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配合請領該公司銷貨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因而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虛進虛銷,循環虛開填製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發票,並收受其他公司不實虛進發票記入帳冊,持以申報營業稅捐,據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竟仍基於上開不法認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間,偕同丁○○、李建宏(已於105 年11月7 日死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己○○經營之「永華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簡稱「永華會計事務所」),提供其身分證件給有循環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進發票逃漏稅捐犯意之丁○○(所涉本件共犯罪嫌部分,未曾經偵辦)、李建宏,並具名配合簽署相關申請文件後,由己○○之永華會計事務所協同辦理承受原名「秀美刺綉有限公司」出資後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國僑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僑公司」,其後於97年12月29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懋環境生科股份有限公司」,改登記代表人為謝燕輝,下簡稱「國懋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登記公司地址在己○○上開永華會計事務所地址,於97年7 月11日登記完成,而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其後並配合簽署國僑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14日具名委由永華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惠寶,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5日具名委由永華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交付丁○○、李建宏等人領用統一發票使用。 二、其後明知國僑公司於97年8 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春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春源公司」,其後於97年11月至102 年間,先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春源經貿股份有限公司」、「瀚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奇蕎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奇蕎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2 家公司進貨之交易事實,亦無銷貨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奧立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奧立歐公司」,其後於98年8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康事美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春源公司等2 家公司之交易事實,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任憑丁○○、李建宏自97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春源公司、奇蕎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進貨發票共19張,發票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34 萬3,818 元,據以充作國僑公司上開期間進項憑證,記入帳冊,再持以向其所屬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捐,扣抵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經所屬國稅局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營業稅9,479 元;同期間復以國僑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共21張,發票銷貨金額合計1,817 萬4,261 元,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奧立歐公司、春源公司等2 家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開期間各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90萬8,716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2月12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登記擔任國僑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友人丁○○與李建宏邀伊一起創業成立公司,合作開農場種菇,伊負責公司技術管理,他們負責資金及營運,惟稱其等因信用問題無法申請,遂要伊當負責人,伊即偕同他們北上己○○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並將公司印鑑留供其使用,伊就回南部,之後他們聲稱資金未到位,公司未運作,其餘伊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稱,被告確曾於97年間,因住在宜蘭壯圍男子李建宏,找被告友人丁○○要合夥成立公司經營草菇、杏鮑菇等生意,公司資金由李建宏全權負責,遂找被告一起加入,被告因而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將其個人證件交付己○○會計事務所辦理,其後因李建宏資金無法到位,致公司無法成立而作罷,被告遂回南部,然公司資料並未交給被告,其後公司遭開不實發票等情,被告均不知情,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與丁○○、李建宏共同商談討論後,由被告具名承受原名「秀美刺綉有限公司」出資後擔任負責人,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國僑公司」,其後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署相關申請文件,由己○○之永華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具名由該事務所依序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領用國僑公司統一發票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認確有應丁○○、李建宏邀約提供身分證件出名擔任國僑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屬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9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4 至24頁),復有秀美刺綉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股東同意書(申請事項包括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名稱與組織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國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97年7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97年9 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7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函、被告具名之97年7 月14日國僑公司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7 月15日北經登字第0973037917號准予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函、被告具名之國僑公司97年7 月25日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請領統一發票之委託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國僑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國懋公司97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國僑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謝燕輝)、被告97年12月23日之國僑公司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國僑公司97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附於國懋公司登記案卷、偵查卷等可稽。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僑公司有於上開期間,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春源公司、奇蕎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進貨發票共19張,發票進貨金額合計1,834 萬3,818 元,據以充作國僑公司上開期間進項憑證,記入帳冊,再持以向其所屬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捐,扣抵營業稅額,經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營業稅9,479 元;同期間復以國僑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共21張,發票銷貨金額合計1,817 萬4,261 元,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奧立歐公司、春源公司等2 家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開期間各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90萬8,716 元之循環取得、填製不實發票虛進虛銷,據以不實申報逃漏營業稅等事實,亦經被告供述、證人丁○○審理時證述(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國僑公司並無營運交易之事實甚明,並經證人即奇蕎公司當時負責人庚○○(原名楊珊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國僑公司,與奇蕎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36至41頁),證人即奧立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公司都是跟小間飲料店有業務往來,伊完全不知國僑公司,與國僑公司無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19至23頁)明確,且庚○○所犯其奇蕎公司提供本件附表二編號2 所示7 張不實發票供國僑公司申報逃漏稅捐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另春源公司負責人徐培懷所犯其公司提供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12張不實發票供國僑公司申報逃漏稅捐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國懋公司(即國僑公司)97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97年9 月15日、97年11月17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7 月至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奇蕎公司97年7 月至10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懋公司(即國僑公司)97年7 月至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康事美公司(即奧立歐公司)97年7 月至10月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7 月至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國懋公司(即國僑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等在卷可徵。足認上述等事實,均係真實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及辯護人辯護上開意旨云云,但查,被告初於107 年8 月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人員查詢時,亦僅稱:伊係於97年經友人介紹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華會計事務所,和黃郁文(應係己○○之誤)會計師與一位李建宏先生認識,他們說要辦理公司,請伊把身分證交給他們辦理,公司的事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181 頁),其後於偵訊時又稱:當時伊有認識一位朋友丁○○,他說他不能掛名,他就掛伊的名字,掛名之後,伊就回去南部,當時掛名時,伊有到新北市○○區○○路00號會計事務所,還有去銀行申請一本支票,伊收到傳票,丁○○就告訴伊一位宜蘭壯圍李建宏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伊不清楚國懋公司(即國僑公司)是從事何業務,當時成立公司沒有什麼方向,伊當時辦一辦就回南部,之後有問丁○○公司情況如何,他就說公司沒有在運作;伊不知國懋公司地址在何處,也沒去過云云(見偵查卷323 至325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成立國僑公司係與丁○○、李建宏討論合夥從事種菇事業云云,顯然前後不一,後述所辯已堪質疑,且徵諸國僑公司具名之其餘股東辛○○、壬○○(原名羅立強)分別於北區國稅局談話、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209 頁、本院109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25至36頁、109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6 至17頁),辛○○亦係經由友人甲○○找去掛名之人頭股東,與被告及其餘股東均不認識,而壬○○亦不知當時國僑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亦不認識任何股東,且期間亦曾掛名擔任春源公司之負責人,均與被告上開所辯合夥成立公司從事種菇事業之常情不合,況稽之其間多為人頭股東,且互不認識,且國僑公司經營多無實際業務進行,此外依被告自陳其就種菇僅於少年期間協助其父而已,其後就學所學為畜牧養殖,至社會從事之工作為飼料公司司機、市場賣冰、釘棧板,工作之餘兼做養豬種植水稻、水果,顯均無種菇之養殖及管理專業經驗,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足認其僅係掛名之人頭負責人,配合共犯從事國僑公司以不實發票循環虛進虛銷藉以逃漏稅捐或意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又斟諸被告提供其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配合辦理登記擔任國僑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具名簽署相關申辦文件,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之後對國僑公司之營運、進項發票記帳申報營業稅、填製銷項發票交付等公司經營重要事項均不聞不問,任憑他人處置,且擔任短期負責人後即辭職由其他人頭負責人接任,亦均與公司正常經營常情相悖,衡酌被告當時已係40多歲之青壯年,社會生活歷練及工作經驗均豐,對此顯然異常之情若非有犯意聯絡,豈有完全渾然不知,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上開所為,其擔任國僑公司掛名負責人配合其他共犯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記入帳冊、填製不實銷項發票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使用等行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記入、填製不實罪;再其配合共犯將上開不實進項發票持以申報國僑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此所犯逃漏稅捐罪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之原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種類擴張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有利於行為人,是其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其配合共犯將上開不實銷項發票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公司持以申報逃漏營業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惟僅配合該法第33條第1 項修正原條文第3 項,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故於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其所犯上開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罪部分,與丁○○、李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李建宏等就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雖係無身分之人,惟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等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均得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共犯上開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共同實施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所共犯之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間,係基於循環以不實發票虛進虛銷方式,以達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共犯之商業負責人記入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敘,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敘及,堪認業經起訴,且亦與上開有罪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間,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認未經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合謀掛名擔任國僑公司負責人,配合共犯違法以循環不實發票作為不實憑證手法,逃漏國僑公司營業稅捐,並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破壞國家法規制度,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期間、共犯情節、對社會、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未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魏 俊 明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營 業 人│統一編號│負責人│營 業 地 址 │備 註│ │號│名 稱│ │ │ │ │ ├─┼────┼────┼───┼─────────┼────────────┤ │01│國懋環境│00000000│謝燕輝│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①88.08.20設立登記原公司│ │ │生科股份│ │ │48號 │ 名稱「秀美刺綉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①88.08.20設立登記│ 」,登記代表人曾宏淼。│ │ │ │ │ │ 地址「臺北縣板橋│②97.03.19登記代表人變更│ │ │ │ │ │ 市○○路00號5 樓│ 為曾新源。 │ │ │ │ │ │ 」 │③97.07.11公司名稱變更為│ │ │ │ │ │②97.07.11登記地址│ 「國僑經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北縣板橋市景│ 」,登記代表人戊○○,│ │ │ │ │ │ 福路48號」 │ 董事辛○○、羅立強( │ │ │ │ │ │ │ 100.04.15 改名為壬○○│ │ │ │ │ │ │ ),監察人謝金條(97. │ │ │ │ │ │ │ 08.01死亡) 。 │ │ │ │ │ │ │④97.12.29公司名稱變更為│ │ │ │ │ │ │ 「國懋環境生科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登記代表人謝燕│ │ │ │ │ │ │ 輝。 │ │ │ │ │ │ │⑤102.05.24廢止登記。 │ ├─┼────┼────┼───┼─────────┼────────────┤ │02│瀚域實業│00000000│劉宏昌│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①97.02.26設立登記,原名│ │ │股份有限│ │ │路5 段92號 │ 「春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公司 │ │ │①97.02.26登記地址│ 」,登記代表人徐培懷。│ │ │ │ │ │ 「臺北縣板橋市 │②97.11.05公司名稱變更登│ │ │ │ │ │ 景福路48號2 樓」│ 記為「春源經貿股份有限│ │ │ │ │ │②97.11.05登記地址│ 公司」,登記代表人羅立│ │ │ │ │ │ 「臺北縣板橋市大│ 強。 │ │ │ │ │ │ 豐街83號」 │③98.07.10登記代表人變更│ │ │ │ │ │③98.07.10登記地址│ 為徐列鋒。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大│④99.08.24登記代表人變更│ │ │ │ │ │ 勇街10號」 │ 為徐傑盈。 │ │ │ │ │ │ │⑤100.05.18 公司名稱變更│ │ │ │ │ │ │ 登記為「瀚域機械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登記代表人吳│ │ │ │ │ │ │ 明錦。 │ │ │ │ │ │ │⑥100.06.09 登記代表人變│ │ │ │ │ │ │ 更為温一鴻。 │ │ │ │ │ │ │⑦102.04.09 公司名稱變更│ │ │ │ │ │ │ 登記為「瀚域實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游│ │ │ │ │ │ │ 智雄。 │ │ │ │ │ │ │⑧103.12.15 登記代表人變│ │ │ │ │ │ │ 更為劉宏昌。 │ │ │ │ │ │ │⑨104.03.11 解散登記,清│ │ │ │ │ │ │ 算人陳菁華。 │ ├─┼────┼────┼───┼─────────┼────────────┤ │03│奇蕎興業│00000000│許若男│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①97.08.13設立登記代表人│ │ │有限公司│ │ │路4段51之2號7樓 │ 楊珊如(99.08.04改名為│ │ │ │ │ │①97.08.13登記地址│ 庚○○)。 │ │ │ │ │ │ 「臺北縣永和市豫│②97.11.19登記代表人變更│ │ │ │ │ │ 溪街207 巷7 樓」│ 為許若男。 │ │ │ │ │ │②97.11.19登記地址│③100.08.26廢止登記。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南│ │ │ │ │ │ │ 京東路4 段51之2 │ │ │ │ │ │ │ 號7 樓」 │ │ ├─┼────┼────┼───┼─────────┼────────────┤ │04│康事美有│00000000│甲○○│桃園縣觀音區三多街│①96.11.22設立登記原公司│ │ │限公司 │ │ │23號 │ 名稱「奧立歐企業有限公│ │ │ │ │ │①96.11.22設立登記│ 司」,登記代表人甲○○│ │ │ │ │ │ 地址「臺北市信義│ 。 │ │ │ │ │ │ 區吳興街284巷28 │②98.08.26公司名稱變更為│ │ │ │ │ │ 弄22號」 │ 「康事美有限公司」。 │ │ │ │ │ │②98.08.26登記地址│③100.06.29解散登記。 │ │ │ │ │ │ 「桃園縣觀音區三│ │ │ │ │ │ │ 多街23號」 │ │ └─┴────┴────┴───┴─────────┴────────────┘ 附表二: ┌─┬────────┬─────────────────────┬────────────────┐ │項│ 營 業 人 名 稱 │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開立期間│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目│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01│春源國際開發有限│ 12│97.08 │ 8,379,180│ 418,960│ 12│ 8,379,180│ 418,960│ │ │公司(102.04.09 │ │ │ │ │ │ │ │ │ │變更公司名稱為「│ │ │ │ │ │ │ │ │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02│奇蕎興業有限公司│ 7│97.10 │ 9,964,638│ 498,234│ 7│ 9,964,638│ 498,234│ ├─┼────────┼──┼────┼──────┼──────┼──┼──────┼──────┤ │小│ │ 19│ │ 18,343,818│ 917,194│ 19│ 18,343,818│ 917,194│ │計│ │ │ │ │ │ │ │ │ └─┴────────┴──┴────┴──────┴──────┴──┴──────┴──────┘ 附表三: ┌─┬────────┬─────────────────────┬────────────────┐ │項│ 營 業 人 名 稱 │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開立期間│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目│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01│奧立歐企業有限公│ 11│97.08 │ 8,189,597│ 409,481│ 11│ 8,189,597│ 409,481│ │ │司(98.08.26變更│ │ │ │ │ │ │ │ │ │公司名稱為「康事│ │ │ │ │ │ │ │ │ │美有限公司」) │ │ │ │ │ │ │ │ ├─┼────────┼──┼────┼──────┼──────┼──┼──────┼──────┤ │02│春源國際開發有限│ 10│97.09-10│ 9,984,664│ 499,235│ 10│ 9,984,664│ 499,235│ │ │公司(102.04.09 │ │ │ │ │ │ │ │ │ │變更公司名稱為「│ │ │ │ │ │ │ │ │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小│ │ 21│ │ 18,174,261│ 908,716│ 21│ 18,174,261│ 908,716│ │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