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淯靖 林亞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淯靖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亞諾及其配偶洪淯靖前與洪淯靖之胞姐洪珮鈞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林亞諾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0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內,因搬家問題與洪珮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手臂衝撞蹲在牆邊之洪珮鈞,致洪珮鈞身體右側直接撞上牆壁,並受有右側踝部瘀血腫(8*6 公分)、右側膝部瘀青(2*3 公分)、右側手部瘀青(1*1 公分)、右前額瘀青(3*5 公分)、前胸瘀青(5*6 公分)、左側足部瘀青(1*1 公分)、合併腫痛、雙側足踝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洪珮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亞諾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亞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諾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搬家問題與告訴人洪珮鈞發生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互有推擠,伊沒有衝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當日林亞諾、洪淯靖要準備搬離,因有些東西不是他們的,伊要確認他們能否搬走,結果發現有些25公升垃圾袋不是他們所買,林亞諾回稱原本就講好各自買的東西各自做上記號,伊就回房間拿麥克筆要對垃圾袋做記號,林亞諾把雙手伸開阻攔伊,從伊房間門口到客廳沙發,伊抓到第1 個垃圾袋時,林亞諾就把伊手揮掉,伊抓第2 個垃圾袋時,在地上蹲著畫了3 筆,林亞諾突然從伊左側衝撞伊,伊半身直接撞到牆面,他手肘撞到伊胸口,伊右眉骨、右膝、左右腳踝、胸口、手等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7 年4 月15日那天,林亞諾、洪淯靖在搬家,因前一晚伊把他們門鎖打壞,這件事還有報警,所以他們連夜打包,當天早上伊去看有沒有不是他們的東西,伊發現有幾樣並非他們所買,伊就說家裡有其他可以替換的東西,請他們替換,但林亞諾說上面沒有伊標的記號,所以大家都可以使用,伊說OK,伊現在立刻回房間拿奇異筆做記號,伊從房間拿筆出來後,林亞諾百般阻攔,伊叫他讓開,他還說他在跳舞,不是在阻攔伊,他們的東西放在地上,好像有6 、7 袋,伊撈到第1 袋要做記號時,他就直接用手把伊手揮開,第2 次伊在靠牆的地方蹲著,伊手還在寫,被林亞諾用手臂衝撞一下,伊額頭撞到牆壁,胸口撞到他的手,伊身體右側靠在牆壁上,人坐在地上,他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腳有扭傷,胸口、頭、手、膝蓋、腳踝都有受傷等語(見訴卷一第380 至381 頁),前後相合一致。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隨即赴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見其有右側踝部瘀血腫(8*6 公分)、右側膝部瘀青(2*3 公分)、右側手部瘀青(1*1 公分)、右前額瘀青(3*5 公分)、前胸瘀青(5*6 公分)、左側足部瘀青(1*1 公分)、合併腫痛之傷害,有該院107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且該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林亞諾係以手臂衝撞其身體,致其右側身體撞在牆上之撞擊方式互核,並無相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告訴人嗣於107 年5 月2 日再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雙側足踝韌帶受損」之傷害,有該院107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函詢該院:告訴人「雙側足踝韌帶受損」之傷勢,與其前於107 年4 月16日經診斷之「右側踝部瘀血腫、左側足部瘀青」之傷勢,是否為同一外力所造成,據該院函覆:「雙側足踝韌帶受損」與「右側踝部瘀血腫、左側足部瘀青」,有可能為同一外力所造成等情,有亞東醫院108 年6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80620022號函附卷可證(見訴卷一第177 頁),衡以告訴人赴亞東醫院就診時,與本案於107 年4 月15日發生時,時間不至間隔過久,期間尚未見告訴人另有其他受傷之原因介入,且其此處「雙側足踝韌帶受損」之傷勢,與其前於中興醫院急診時見有「右側踝部瘀血腫、左側足部瘀青」之位置相符,是認告訴人因被告林亞諾前述行為所致之傷害,包含後續就醫之「雙側足踝韌帶受損」,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亞諾所辯前詞云云,雖與證人洪淯靖於偵查中證稱:林亞諾是和告訴人有互相推擠,林亞諾沒碰到告訴人,沒有衝撞云云相符(見偵卷第85至86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林亞諾及證人洪淯靖就渠等所稱之「互相推擠」之細節為隔離訊問,被告林亞諾係供稱: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她推伊,伊也施力,伊與告訴人面對面跌倒,倒在地板上,兩個人各自跌在不同地方,都屁股著地云云(見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洪淯靖則係證稱:告訴人與林亞諾互相推擠後,他們兩個人面對面跌在地上,告訴人在下面,但林亞諾有撐住地板,沒撞到洪淯靖身上云云(見偵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林亞諾之供述與證人洪淯靖之證述並不相同,已難憑信,況倘該2 人所陳為真,告訴人之傷勢主要應會出現在臀部,而非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多數集中在右側身體之瘀血腫、瘀青,益徵被告林亞諾所辯及證人洪淯靖此處之證述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亞諾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亞諾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亞諾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亞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亞諾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因前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之生活習慣不同,而於搬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林亞諾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手臂對蹲在牆邊之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身體右側直接撞上牆壁,而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林亞諾以手臂逕衝撞告訴人身體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犯罪結果;暨被告林亞諾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宅配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須扶養小孩、配偶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一第52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淯靖於106 年11月3 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告訴人置在前址家中電腦桌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先前曾使用該金融卡而知悉之密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成功後,以輸入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被告洪淯靖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5 次,總計43,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結網路進入康太數位整合有限公司經營之網站,並登入帳號密碼後,以輸入上開金融卡卡號之基本資料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給特約商店加以行使,致使該特約商店之檢核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洪淯靖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核准以該金融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 次,總計4,829 元,並提供各該特約商店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給被告洪淯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㈢、因認被告洪淯靖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淯靖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淯靖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淯靖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同意伊去提領,來支付伊之生活費,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在LINE說不能動帳戶內的錢,是指其與伊三姊洪嘉敏有金錢糾紛,不能轉錢給洪嘉敏,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是告訴人自己所為,伊沒有使用該網站消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究有無明確告知被告洪淯靖不得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乙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 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到外地出差,沒有在家,伊有於前一日(11月2 日)當面告知洪淯靖不要再提領系爭帳戶裡的錢,但在伊出差期間,洪淯靖自行竊取伊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6 年11月2 日伊在宜蘭,11月3 日伊在花蓮,後來又回到宜蘭,到12月洪淯靖要結婚時,伊才趕回家,伊是在106 年11月2 日傳LINE訊息告訴洪淯靖系爭帳戶的錢不能領等語(見訴卷一第372 頁),已見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且就其嗣後改稱係以LINE告知被告洪淯靖不得提領系爭帳戶金錢該節,始終未能提出該日相關截圖紀錄為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洪淯靖當時沒有工作,其生活開銷都是由伊支出,伊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她並告知密碼,讓她領錢繳帳單等語(見偵卷第20、73至74頁、訴卷一第373 頁),可見告訴人原係同意被告洪淯靖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是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中,檢察官依此詢問告訴人,既然其先前係同意被告洪淯靖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繳費,何以會在106 年11月2 日突然向被告洪淯靖表示不得動用該帳戶之金額?告訴人係證稱:在10月底老大、老三(即洪嘉敏)、洪淯靖未經伊同意解除變賣母親之股票,老三跟伊說伊欠她的錢,要從賣掉股票的錢扣給她,不夠的部分,就從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扣,伊就傳訊息給洪淯靖說不管是誰都不能從系爭帳戶裡動錢,就是伊於106 年12月4 日傳給洪淯靖之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一第375 至376 頁),與證人洪嘉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出國時,告訴人會請伊幫忙帶東西回來,但沒有給錢,伊想從系爭帳戶裡面拿到她積欠伊的購物費用,那天伊打電話給洪淯靖,問洪淯靖能不能去問告訴人要用系爭帳戶先還那筆錢,洪淯靖說要打電話問告訴人,洪淯靖後來回電給伊說沒有辦法透過她先還,就是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傳給洪淯靖之對話紀錄等語互核相符(見訴卷一第363 至371 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其不允被告洪淯靖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之真意,實係因其與洪嘉敏另有債務糾紛,其不同意被告洪淯靖自系爭帳戶匯款給洪嘉敏,與其前開指稱其於106 年11月2 日有告知被告洪淯靖本人不得再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尚屬有間,況自上揭告訴人傳送給被告洪淯靖LINE對話紀錄之文義觀之,告訴人係向被告洪淯靖稱:「老三要你轉錢,不準轉,你國泰的是你月子錢,誰都不能動。」,則告訴人既對被告洪淯靖以「你國泰的」代稱系爭帳戶,可見告訴人應確有長期授與被告洪淯靖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權利,否則豈可能對自己名下之系爭帳戶逕稱為被告洪淯靖所有之理。 ㈢、再佐以被告洪淯靖之母林素卿死亡時,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依約理賠繼承人,該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共開立6 張受款人為洪淯靖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50,641 元、501,632 元、762,431 元、255,716 元、121,459 元、75,561元),並交付在案,而其中面額250,641 元、501,632 元、762,431 元、255,716 元、121,459 元之該5 紙支票,業經被告洪淯靖於102 年10月9 日提示兌領,存入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斯時該帳戶內餘額為1,892,879 元(除上述支票兌領外,另為開戶存入之1,000 元);又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洪淯靖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幸福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年金保險),保費金額為66萬元,約定以躉繳方式自被告洪淯靖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扣款(生效日102 年10月8 日),並確實於102 年10月21日自被告洪淯靖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支出保險費66萬元給南山人壽等情,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9 年3 月6 日板新營字第10950001191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一第427 至432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7日新壽理賠字第1090000208號函(見訴卷一第433 至434 頁)、南山人壽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訴卷一第395 頁)在卷可稽;嗣於106 年10月17日,告訴人向南山人壽終止系爭年金保險,並約定依保單條款應給付或退還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之系爭帳戶,南山人壽即依約於106 年10月18日匯款133,194 元入系爭帳戶乙節,亦有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見訴卷一第39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808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訴卷二第29至35頁)在卷足參;而系爭帳戶於匯入終止系爭年金保險應給付之款項前,餘額僅有127 元,迄至告訴人本案主張被告洪淯靖最後一次於106 年12月5 日盜領3,000 元時,餘額仍有46,838元,於該期間除於106 年10月23日跨行轉入1 萬元、於106 年11月13日跨行轉入11,000元外,均無任何其他存入之款項,觀上開卷附交易明細表甚明,足見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之消費支出來源,主要源自於系爭年金保險終止時,南山人壽依約給付之款項,又系爭年金保險最初實係被告洪淯靖以其母死亡理賠之保險金支付保險金,則告訴人既為系爭年金保險之要保人,對上述其系爭帳戶內133,194 元之存款本係源自於被告洪淯靖受領之理賠金實應瞭然於心,適可推知何以告訴人會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就系爭帳戶表達歸屬於被告洪淯靖所有之意,蓋斯時系爭帳戶內最主要之存款來源,尚非由告訴人實際支出,而係源自於被告洪淯靖自行繳費之系爭年金保險之給付,益徵被告洪淯靖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係告訴人同意其提款作生活費使用,無違常理。 ㈣、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日期依序分別為106 年10月30日23時59分、同年月31日0 時4 分、同年月31日0 時4 分,均係以登記姓名為告訴人、電話0000000000、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帳號以系爭帳戶金融卡,在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刷卡購買,收件人均為告訴人(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前2 筆係於106 年11月3 日入帳,並於同年月6 日自系爭帳戶扣款,第3 筆係於106 年11月6 日入帳,並於同年月7 日自系爭帳戶扣款等情,有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康太字第1081101 號函暨附件帳號資料(見訴卷一第327 至329 頁)、同公司109 年3 月31日康太字第1090302 號函暨附件3 筆國泰世華對帳單資料(見訴卷一第435 至43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109 年3 月25日國世新板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附件106 年11月i 刷金融卡消費通知書(見訴卷一第439 至441 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考,可見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均係以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訂購,亦以告訴人為收件人寄送,且上開2 支電話號碼均為告訴人本人使用,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訴卷一第377 頁),依上開客觀書證所示,無一足證上開線上消費係被告洪淯靖所為,況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為被告洪淯靖所為之依據,係因其106 年11月2 日(或3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出差,不在其與被告洪淯靖斯時之共同居住地,故認係被告洪淯靖盜刷其金融卡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實際交易日期係於106 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接續消費,尚非告訴人所稱其出差之期間,更見告訴人以該節指訴該等消費係被告洪淯靖所為,失其所憑。 五、基上各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洪淯靖係未經其同意,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及線上刷卡,然其證詞與卷內其餘證據互核,非無瑕疵可指,被告洪淯靖前揭辯詞,亦難謂有違常理,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洪淯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洪淯靖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為被告洪淯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11月3日 │2萬元 │ ├──┼───────┼──────────┤ │2 │106年11月13日 │5,000元 │ ├──┼───────┼──────────┤ │3 │106年11月20日 │5,000元 │ ├──┼───────┼──────────┤ │4 │106年11月27日 │1萬元 │ ├──┼───────┼──────────┤ │5 │106年12月5日 │3,00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11月6日 │2,432元 │ ├──┼───────┼──────────┤ │2 │106年11月6日 │1,272元 │ ├──┼───────┼──────────┤ │3 │106年11月7日 │1,1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