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拍賣網站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先以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f78814g 」(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告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隻」之人(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預見「小隻」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知悉,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之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以不知情之母親陳雯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1 張,寄送至桃園市大園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而將本案帳號及門號均提供予該「小隻」之人使用。之後「小隻」即於同年9 月28日23時22分許,在不詳之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本案帳號刊登「尋求買家GASH2 萬78折」之商品網頁(下稱本案商品網頁),致使甲○○於同年10月4 日瀏覽該商品網頁並先後以露天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小隻」聯絡後,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7800點之MYCARD點數與「小隻」交換10000 點之GASH點數,並依指示於同年10月16日19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2000點之MYCARD點數序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傳送予「小隻」,「小隻」再於同日19時47分及48分許,使用本案門號上網儲值甲○○所傳送之2000點MYCARD點數序號。嗣因「小隻」未依約交付GASH點數,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玩天地公司)106 年12月5 日艾玩(106 )客警字第0065號函暨所附之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1 份、露天拍賣網頁暨告訴人與「小隻」之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0張(以上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9頁)、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107 年3 月16日露安107 法字第5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號申請人資料及登入IP位址各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1頁)、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法固字第107019472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0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IP基本資料查詢、107 年11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1 份(以上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16 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本案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尋求買家GASH2 萬78折」之商品網頁,告訴人因瀏覽該網頁且與被告聯絡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0月16日購買2000點之MYCARD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被告,被告再使用本案門號上網儲值點數後,並未依約交付GASH點數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另案被告陳雯鳳(即被告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④告訴人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資料各1 份;⑤露天市集公司函覆之會員資料1 份;⑥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⑦艾玩天地公司函覆之點數儲值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IP位址「49.217.230.112」於106 年10月16日19時47分許之使用人資料各1 份等資為依據。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則為被告以其母陳雯鳳之名義所申辦,原均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而告訴人於106 年10月4 日上網瀏覽本案帳號所刊登之本案商品網頁,並先後以露天拍賣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與某不詳人士聯絡後,進而陷於錯誤,傳送2000點之MYCARD點數序號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於同日19時47分及48分許,使用本案門號上網儲值告訴人所傳送之2000點MYCARD點數序號等節,固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及另案被告陳雯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前揭理由欄二、㈠所載之證據可佐,然依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暨其與該不詳人士間之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遭該不詳人士詐騙之過程,而無法確認該行騙之人即為被告,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該行騙之人所使用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帳號「small81111」申請人資料,惟因資料保存、管理之技術問題而未獲提供一節,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108 )台連股字第C115號函文及日商LINE株式會社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61 頁),自無從認定使用本案帳號刊登本案商品網頁,再以LINE帳號「small81111」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參諸上開露天市集公司之函文內容,雖可認定本案帳號於本案商品網頁刊登期間之登入IP位址為「42.72.142.72」(下稱刊登商品網頁IP位址,見上開屏東地檢署偵卷第41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調該IP位址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惟因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取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7 年10月4 日信服一客警字第1071004000401 號函1 份可佐(見上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29頁),是依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認定該刊登商品網頁IP位址確為被告所登入;況且,告訴人因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警方即於106 年11月30日詢問另案被告陳雯鳳有關本案門號之申辦及使用情形,此後本案帳號仍持續於107 年1 月10日、同月12日及同月14日,先後刊登「尋求買家GASH2萬78折」、「MYCARD1萬78折」、「MYCARD7 折自售」等商品網頁一節,有露天市集公司108 年3 月28日露安108 法字第37號函暨所附之上架刊登紀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倘若本案門號於案發期間確為被告所使用,豈可能於另案被告陳雯鳳接受警方詢問而輾轉知悉本案業經警方偵辦後,仍於107 年1 月10日、同月12日及同月14日,再三使用本案帳號刊登欲另向他人詐騙遊戲點數之商品網頁?益見本案門號於本件案發期間應非被告本人所使用。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隻」說只是賣方要把遊戲帳號丟到露天去賣,「小隻」要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則可知被告僅知悉「小隻」係使用本案帳號上網向他人購買遊戲帳號,而非對公眾販賣商品一節,尚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小隻」可能使用本案帳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親自使用本案帳號及門號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抑或其對於提供本案帳號及門號之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自難僅因本案帳號及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被告所使用並提供予他人一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號及門號予「小隻」使用之事實,詳如前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詳如前述。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犯罪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予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以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而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沒收之見解,則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法理,共同正犯既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則幫助犯亦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者,始應依法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號及門號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號及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遊戲點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