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435號、107年度偵字第3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嘉文與歐陽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紀希則為小吉屋文創坊(下稱小吉屋)之負責人,蔡嘉文因認與劉紀希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Meimei Tsai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劉紀希經營之小吉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上留言「我他媽翻臉起來才叫沒底線!當 小三已經夠可悲了,小四就只有等著被修理的份!」之加害名譽等語,使劉紀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至第5行所涉恐嚇犯嫌部分)。 ㈡與歐陽俊(涉犯恐嚇等案件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歐陽俊於106年11月24日將自劉紀希電腦設 備內取得之電腦檔案(檔名為「公費及合庫帳目.xlsx」, 下稱收支表)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蔡嘉文,蔡嘉文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7時15分、7時24分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接續對劉紀希恫稱:「妳的收支表我都有留底,再繼續惹我我就掀了妳的底!!」、「妳該知道我可是沒家累沒負擔的人!妳不知道我是神經病嗎?再繼續惹我後果妳負擔的起嗎」之加害名譽等語,使劉紀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至第10行部分)。 二、案經劉紀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嘉文、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0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5頁、第220頁),核與同案被告歐陽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紀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第165至16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106年 11月25日暱稱「Meimei Tsai」於小吉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 留言之截圖畫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被告以名稱「Rain Tsai」於106年11月29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頁面、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俊於106年11月24日之微信對話 訊息(含告訴人收支表之內容)、小吉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擷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90頁、第94 至96頁、第124至129頁,訴字卷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 為,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經查,自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文句中,諸如「當小三」、「小四」、「收支表我都有留底」等文字,衡情得以推知被告係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並自認知悉告訴人方面不欲為人所知之私事及電子文件內容,故以「翻臉起來才叫沒底線」、「等著被修理」、「掀了妳的底」等文字,表達倘渠等間糾紛未能解決即要揭發告訴人私事之意思,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法院可以保障我免於恐懼的權利」等語益徵(見訴字卷第108頁),是被告前開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安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同日傳送內含恐嚇文字的電子郵件2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因認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以前揭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恐懼害怕,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而經告訴人宥恕(見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剩餘款項之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Meimei Tsai」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告訴 人經營之小吉屋粉絲專頁網站上留言「我他媽翻臉起來才叫沒底線!當小三已經夠可悲了,小四就只有等著被修理的份 !」;復於同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吉屋貓雜貨」yahoo奇摩(下稱yahoo)拍賣賣場網頁上,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網站上,以暱稱「嘉雯」之Yahoo帳號留言「不是要繼續玩嗎?我他媽時間多就陪你玩吧,妳什麼照片我沒看過?吃X的照片我都看過」 等文字,以此指摘、傳述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劉紀希即小吉屋名譽之文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涉誹謗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225至22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加重誹謗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在 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吉屋貓雜貨」yahoo拍賣賣場網頁上,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 瀏覽之網站上,以暱稱「嘉雯」之Yahoo帳號留言「不是要 繼續玩嗎?我他媽時間多就陪你玩吧,妳什麼照片我沒看過?吃X的照片我都看過」等文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行至第12行所涉 恐嚇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且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成立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提出前開yahoo拍賣賣場網站之截圖 畫面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暱稱「嘉雯」之帳號於小吉屋yahoo拍賣賣場網站上為前開留言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6年11月25日之小吉屋yahoo拍賣賣場網站頁面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觀諸該留言之文字內容,言詞中雖隱含對告訴人不友善之意味,然客觀上僅能看出被告自稱曾看過告訴人某些內容之照片,未見有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實難認足以讓人心生畏怖,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恐懼,恐屬告訴人內心主觀上之個人感受,亦難論以恐嚇罪。 ㈣合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罪責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截圖告訴人以「Phoebe Liu」暱稱發布之貼文,內照片及「朋友來聊天,好友,好酒,好開心」等語後,再以暱稱「Rain Tsai」之臉書帳號,發布該截圖並在下留言「也是 啦,據說P小姐都跟妳前男友以及妳學弟兩男一女去林口的 摩鐵玩3P好幾次了,難怪帶一個認識才2個月的男人回家喝 酒會好開心呢!#疑妳現在住的房子據說還是跟前男友一起 買的#帶個有婦之夫回家有尊重一下房子共同持有者前男友 嗎#妳複不複雜阿兒子女兒怎麼看」等文字,復邀請告訴人 之親友即臉書暱稱「Liping Chen」「Chhis Chun-YuLin」 「凌夕*心怡」「Juilin Liu」「Corrina Kuo」等人觀看該貼文,亦將該貼文內容以臉書之訊息功能傳送給告訴人之弟妹即暱稱「凌夕*心怡」,以此不實之指摘,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俊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歐陽俊於106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劉紀希之同意,以重製之方式,取得劉紀希電腦設備內之收支表檔案「公費及合庫帳目.xlsx」,致生損害於劉紀 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至4行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加重誹謗、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案件,依刑法第314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25至227頁),是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蔡嘉文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蔡嘉文應依其與告訴人劉紀希之調解筆錄(本院108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3號)所定調解內容第一項第2款履行 ││:餘款5萬元,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劉紀希指定之 ││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紀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