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宗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馮至顯 陳欽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至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欽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成年人蔡志宗於民國107 年12月間、108 年1 月間陸續借款與王嘉煒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由王嘉煒、王嘉煒之女友黃凱欣簽立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借據交與蔡志宗,詎蔡志宗對王嘉煒拖延還款深感不耐,竟與馮至顯(於下列行為時年滿18歲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劉千懿(關於劉千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欽坤、少年蔡○晏(95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蔡志宗之子,所涉本案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108 年1 月22日至28日期間,分擔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電梯口,由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甫抵達該處、欲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之詢問室報到開庭之王嘉煒,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瓊林路房屋,該處亦為馮至顯、劉千懿之居所)私行拘禁,並徒手毆打王嘉煒,以電擊棒電擊王嘉煒,命令王嘉煒找其父母與女友黃凱欣處理債務,使王嘉煒心生恐懼,配合指示為之,以此方式剝奪王嘉煒行動自由。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等3 人於同日夜間即帶同王嘉煒至其與黃凱欣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大同路租屋處),要黃凱欣出面一同處理債務,再將王嘉煒、黃凱欣帶往王嘉煒父母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住處按電鈴、踹門,王嘉煒父母報警後,蔡志宗等人、王嘉煒及黃凱欣即轉往三峽派出所洽談債務,王嘉煒因前受毆打且唯恐家人亦遭不利,故未敢向警指稱有遭蔡志宗等人控制行動自由,警亦誤認此為雙方民事債務糾紛,而令雙方各自返回。然蔡志宗等人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續將王嘉煒並連同黃凱欣一同帶回瓊林路房屋私行拘禁,另剝奪黃凱欣之行動自由,要求王嘉煒、黃凱欣還錢,蔡志宗並向黃凱欣恫稱如還不出錢,要黃凱欣至酒店上班賺錢還債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陳欽坤、蔡志宗、馮至顯等人命王嘉煒須先償還10萬元,王嘉煒遂請友人先匯款2 萬元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欽坤,由陳欽坤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蔡志宗。黃凱欣則因王嘉煒此次還款而於同日下午暫時獲釋,黃凱欣被獲釋前亦被警告不得將遭拘禁乙情透露出去。於同日晚間,蔡志宗等人要求王嘉煒再行還款,否則要將黃凱欣送到酒店上班,王嘉煒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凱欣籌措款項,黃凱欣向友人借得款項後,即以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同日、同年月25日共計轉帳10萬9,900 元(不含手續費)至王嘉煒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加計王嘉煒自行籌措之款項,陳欽坤等人共計提領18萬3,000 元(不含手續費)後,並交與蔡志宗收受。 ㈢於同年月25日上午,馮至顯、陳欽坤等人另帶王嘉煒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土城區大暖路欲找王嘉煒之叔叔、父親出面,要求以土地貸款或買賣方式籌款償還債務,但未找到王嘉緯之叔叔,王嘉煒之父親則拒絕以土地還債,王嘉煒因事先遭威脅,不敢於此期間說出遭人拘禁,謊稱其身上傷勢是其他人毆打造成,更不敢求援。後馮至顯、陳欽坤等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帶王嘉煒前至三峽區大同路租屋處找黃凱欣,再次接續將黃凱欣帶往瓊林路房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續恐嚇王嘉煒、黃凱欣還款,並毆打、電擊王嘉煒,馮至顯並恫稱:如不還款,將打斷王嘉煒之手腳等語;陳欽坤則持刀恫稱:如不還款,將砍斷王嘉煒之手腳等語。又因黃凱欣之友人察覺事情有異而報警,蔡志宗、陳欽坤等人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帶黃凱欣至光華派出所,威脅黃凱欣要對外宣稱其等是在幫助黃凱欣處理債務,且命黃凱欣宣稱王嘉煒人已不見,不知在何處云云,黃凱欣因前遭拘禁處境及擔憂自己及王嘉煒安危之心理壓力,仍不敢對外求援。 ㈣於同年月26日,蔡志宗等人持續將王嘉煒、黃凱欣拘禁在瓊林路房屋,並毆打、電擊王嘉煒,並續以要將黃凱欣送至酒店上班還債等語恫嚇王嘉煒、黃凱欣。其間,劉千懿亦承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帶同黃凱欣出門購買馮至顯之生活用品,並控制黃凱欣之行動,王嘉煒則仍被拘禁在瓊林路房屋內,由馮至顯看管,馮至顯並以腳踹王嘉煒,命王嘉煒做家務。於同年月27日,黃凱欣請求陳欽坤等人讓其出面向王嘉煒父母借款,陳欽坤等人遂派劉千懿帶黃凱欣去找王嘉煒、黃凱欣之父母,並由劉千懿監控黃凱欣之行動,黃凱欣於因前前遭拘禁處境及心理壓力,且全程受到劉千懿監控,故亦未敢向他人求救。因黃凱欣未能籌到款項,其仍被帶回瓊林路房屋與王嘉煒續遭拘禁。 ㈤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中午,因王嘉煒遲未再籌到款項以償債務,少年蔡○晏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千懿命王嘉煒長時間罰跪,馮至顯、劉千懿、少年蔡○晏並分別持鐵棒或徒手毆打、以腳踹、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王嘉煒,馮至顯亦有命黃凱欣做家務。王嘉煒因自同年月22日遭拘禁後至此時數度遭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劉千懿、少年蔡○晏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致受有右手臂瘀傷、左手臂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馮至顯因28日上午須至少年法院開庭,故帶黃凱欣一起出門,以便監控,而由劉千懿、少年蔡○晏留在瓊林路房屋看守王嘉煒,馮至顯則於同日中午將黃凱欣帶回瓊林路房屋繼續拘禁。嗣於同日13時許,警方據報至瓊林路房屋救出王嘉煒、黃凱欣2 人,並當場逮捕馮至顯、劉千懿、少年蔡○晏,復扣得金屬球棒2 支、木頭球棒1 支、藍波刀1 支、電擊棒1 支、ASU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HARP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 支、監視器鏡頭7 支、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王嘉煒、黃凱欣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煒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尚能交代其具體被害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31頁),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則改稱108 年1 月22日係與被告蔡志宗約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碰面,並自願前往瓊林路房屋商討債務,之前警詢中說是被押走等,是因為想用這樣的官司,減免我對他們的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287 頁),是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審酌其係在108 年1 月28日為警救出後之同日夜間,即接受員警之詢問為調查筆錄,對於案發過程印象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較無心詳予考量所為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其當時係在員警保護之下,與各被告間無任何直接接觸,亦未承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所為之陳述當較無保留、顧慮,堪認證人王嘉煒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不符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要件不符,復經被告蔡志宗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證人黃凱欣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蔡志宗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王嘉煒及黃凱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嘉煒、黃凱欣均到庭具結作證,已給予被告蔡志宗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蔡志宗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蔡志宗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蔡志宗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蔡志宗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25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第363 頁至第366 頁、第394 頁至第137 頁),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蔡志宗辯稱:王嘉煒欠錢不還的事,我是把這件事情跟陳欽坤說,交給他去處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108 年1 月22日我會去找王嘉煒,是王嘉煒跟我說那天他爸爸會拿錢過去,約我過去的,結果他父親沒有出現,他請我跟他去他家裡找他父親,後來我和我女友、馮至顯有事就先離開,留陳欽坤還有2 、3 個人跟王嘉煒去找他父親。我只是事前有聽說,有人向王嘉煒討債,他沒有要回家住,要住外面等情。同天晚上,王嘉煒有約我在三峽派出所商討債務,但後來也沒有結果,王嘉煒在派出所時有說他要去劉千懿家住。後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於案發期間,我只有因洗車去瓊林路房屋後面的車庫洗車,大約3 、4 次。在此期間,王嘉煒有跟朋友借10幾萬元錢還我,錢是陳欽坤拿給我的,我沒有問陳欽坤是怎麼拿到錢的云云。被告蔡志宗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志宗是把債權轉讓給陳欽坤催討,並不清楚陳欽坤催討債權之手段為何,他不知道有不法行為,是無辜的云云。被告馮至顯辯稱:事情過太久了,我現在已沒有印象,我不承認我沒有印象的事云云。被告陳欽坤辯稱:是蔡志宗委託我處理王嘉煒欠他錢不還的事,因為我想到王嘉煒之前借錢時曾提到108 年1 月22日他要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詐欺庭的事,所以我找蔡志宗、馮至顯去那裡,王嘉煒就說現在外面很多人找他討債,他不敢回家,我就說那就先回公司即瓊林路房屋看要如何處理,他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沒有強迫帶走他。那天並沒有人打他,也沒有人用電擊棒電他。後來黃凱欣有陪王嘉煒去找王嘉煒父母談還錢的事,也有到三峽派出所。之後王嘉煒就說他要借住在瓊林路房屋,黃凱欣陪王嘉煒回到瓊林路房屋後,就自己坐車回去了,之後我也離開該處。之後我到瓊林路房屋,是要跟王嘉煒的親戚出面處理債務,是王嘉煒自行籌錢,領錢的人是誰我不清楚,我拿到錢共計有10萬多元,我全都交給蔡志宗。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過或用電擊棒電王嘉煒,也沒有恐嚇他,只有要他想辦法處理債務云云。經查: ㈠於107 年12月、108 年1 月間,告訴人王嘉煒有陸續向被告蔡志宗借款共計150 萬元,告訴人王嘉煒和黃凱欣都有因此簽發350 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並由黃凱欣當保證人,但王嘉煒拖延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王嘉煒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即證人黃凱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45 頁、第153 頁、本院卷第300 頁),且為被告蔡志宗所是認(見偵二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123 頁),上情並有本票及借據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蔡志宗與告訴人王嘉煒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堪可認定。且由告訴人王嘉煒有拖延還款之情形,亦堪認告訴人王嘉煒與被告蔡志宗間亦有積欠借款之利害關係存在,被告蔡志宗為滿足債權,確有積極向告訴人王嘉煒催討債務之動機。 ㈡另被告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於108 年1 月22日14時35分許,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將王嘉煒帶至停車場駕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供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6 頁至同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40頁、第123 頁、第189 頁),並有該處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告訴人王嘉煒自斯時起及至警察查獲時,除其如後證述曾在派出所協商債務或找親戚尋求金援外,皆在瓊林路房屋停留;而告訴人黃凱欣係自同日夜間時起,除曾於同年月23日下午至25日上午離開該處,及其後證述曾短暫離開去派出所談論債務、尋求金援、陪同購物、陪同開庭外,其至警察查獲前亦皆在瓊林路房屋停留,有其2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資料各1 份、黃凱欣網路IP位置記錄1 份、Google地圖4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3 頁至同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3 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0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357 頁)。而瓊林路房屋為被告馮至顯及共同被告劉千懿當時之居所,其等於王嘉煒、黃凱欣停留期間皆居住於該處,被告蔡志宗、陳欽坤亦自承於上開期間亦有出沒於瓊林路房屋,皆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第18頁至同頁反面、偵二卷第54頁反面、偵三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頁、第189 頁至第 192 頁),且有瓊林路房屋內外照片14張、被告蔡志宗、陳欽坤2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資料、網路IP位置記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偵二卷第58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116 頁至第133 頁)。又告訴人王嘉煒在瓊林路房屋期間,其有自行籌款及透過黃凱欣匯款至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後,其有交出提款卡及說出提款卡密碼,共計遭領出18萬3,000 元後,由被告陳欽坤交給被告蔡志宗收受等情,亦據被告蔡志宗、陳欽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並有證人王嘉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凱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頁、第147 頁、第154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憑,且有告訴人王嘉煒、黃凱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紙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王嘉煒、黃凱欣何以會至瓊林路房屋及過程,其等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證人王嘉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⑴108 年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電梯,我準備出電梯要報到時,有6 男1 女,就把我推回電梯裡面,壓制我,蔡志宗就先打我一巴掌,把我帶到停車場,要我跟他們上車,是一台白色賓士,另一台車是白色現代。在場之人,除了蔡志宗外,我只認得馮至顯跟綽號「阿坤」的男子。我坐在後座中間,「阿坤」坐我右手邊,他要我好好配合,並責怪我之前不跟他們聯絡,還動手打我,車子就直接開到瓊林路房屋那裡,進到屋內後,該6 名男子便開始一起毆打我,過程約10至20分鐘,且不斷大聲斥責我「為甚麼你要消失」、「你什麼時候要還錢」,要求我還錢,並要我聯絡黃凱欣,也要把她帶來這裡。後來他們透過我得知我與黃凱欣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的租屋處後,他們6 人就帶我去找黃凱欣,我怕不聽他們的話會被修理,我以要黃凱欣出面釐清一些事情為由請黃凱欣出面,之後我、黃凱欣及他們6 人就一同前往我父母親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的住處,找我爸媽要錢,並踹門,我爸媽就報警,所以我們所有人都到了新北市政府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談,我不敢跟父母或警察求救,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之後我與黃凱欣就被帶回瓊林路房屋,之後便是由不同的人不斷的毆打我給黃凱欣看,用木棒、鐵棒、電擊棒毆打我,電擊我,還有拿菜刀劃傷我的手,動手的人包括蔡志宗、馮至顯及「阿坤」。被拘禁期間我被打很多次。有幾次他們有叫黃凱欣在旁邊看,也有跟她說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去酒店上班。 ⑵隔天即23日,因對方不斷向我與黃凱欣表示要我們向親朋好友借錢,要我借到10萬元,說有小弟要顧,需要費用,就將我們的手機給我們聯絡。打手機時只能打給親朋好友,且要開擴音,也有人監督。後來我有拜託到朋友黃文裕轉帳2 萬元到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我就把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坤」,所以對方就讓黃凱欣在下午時先離去,但有要她不准報警,我仍留在瓊林路房屋內。 ⑶再隔日即24日,蔡志宗他們要我再還8 萬元,不然要去押黃凱欣至酒店上班,我只好用LINE聯絡她,請她幫我趕快籌錢,她當晚有轉帳8 萬元到我彰化銀行帳戶,他們再用我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這段期間借錢都是請對方把錢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這段期間包括黃凱欣轉帳給我的部分,我總共借到18萬多元,都是由他們把這些錢領走。 ⑷再隔日即25日,因蔡志宗、「阿坤」要我找人用土地抵押貸款來還債,就由馮至顯、「阿坤」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帶我去樹林柑園街找我叔叔,但我叔叔不在家。警詢時我稱是26日去找我爸,但應該是在25日(週五)他們帶我去土城大暖路找我爸,但我爸說他無能為力,拒絕還款,請他們不要到工作場合騷擾。我爸當時看到我身上有傷,有詢問我,但「阿坤」事先就要我跟他說,這些傷是別人打的,要我說「阿坤」這些人是在幫忙解決問題,因為「阿坤」就在旁邊,且他們出門都會帶辣椒水跟電擊棒,我就這麼跟我爸說。之後我就被帶回瓊林路房屋。警詢時我說他們接下來就是不斷的訊問及毆打我,但現在(指偵訊時)我已經不記得這天有無毆打我,因為這段期間大大小小的毆打很多次,大的就是在場所有人包括蔡志宗都動手,小的就是單人用電擊棒電擊或直接打我巴掌等。 ⑸再隔日即26日,馮至顯及「阿坤」再帶我去找我叔叔,但我叔叔還是不在,他們就把我帶去我跟黃凱欣大同路租屋處,把黃凱欣跟我帶回瓊林路房屋。 ⑹再隔日即27日,這天我一直被關。這段期間我如果沒有被他們毆打,就會被他們叫去做雜事。我只知道下午有人帶黃凱欣出門,那時還不知道他們要叫黃凱欣做什麼,馮至顯及「阿坤」則留在瓊林路房屋,晚上才回來。我後來才知道是劉千懿帶黃凱欣出去,馮至顯及「阿坤」他們跟劉千懿保持聯絡,遠端控制黃凱欣,帶黃凱欣及她的父母親找我爸媽施壓,但沒有結果。 ⑺從27日晚上到最後1 日即28日,他們對我的虐待變本加厲,原本還會給我一些吃剩的飯,之後就不給我水喝,劉千懿還叫我罰跪6 、7 個小時,且不給我喝水,到28日白天我跪到沒有知覺,口渴到受不了去喝裝給貓喝的水,劉千懿發現後就用鐵棒打我、用腳踹我。當天早上馮至顯好像有事要去法院報到,他們怕只留下劉千懿看守我跟黃凱欣,我們可能會跑掉,所以又叫蔡○晏來看守我,他也有打我、用電擊棒、用腳踹我,差不多中午1 時左右馮至顯帶黃凱欣回來瓊林路房屋後,約再1 、2 小時內,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偵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108 年1 月22日晚上,我只知道蔡志宗指使4 名男子,他們先直接把王嘉煒帶上來租屋處,叫我跟他們走,請我跟王嘉煒父母談要他們還借貸的錢。在這之前,我有聯絡過王嘉煒,但在電話中他表現的完全沒事,我問他開庭狀況如何,他說OK,等一下就回來,在電話中完全沒異樣,後來王嘉煒就和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和一兩個我不知道的人過來。之後我們就先去王嘉煒父母家,因為他們有踢門,王嘉煒父母有報警處理,後來警察叫大家去派出所談。當時我並不知道王嘉煒在之前就被他們押走,所以我以為在派出所談完我就可以回去租屋處,但在派出所談完之後,他們沒有問我的意願就直接把我帶去瓊林路房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不讓我回去,我當下也不知道要去的地方是哪裡。這是我第2 次去該處,第1 次去是107 年12月幫王嘉煒當保人的時候。這次(指108 年1 月22日晚上)一開始他們沒說要帶我去瓊林路房屋,但到該處後,我才知道王嘉煒之前被關在這裡。因我隔天有工作,我有要求離開,但他們覺得我是保人,錢還沒還就不能離開。我不知道王嘉煒想不想離開,但當時有非常多人在旁邊,有時礙於心理狀況,應該也沒辦法離開,何況他們把門關上,想走都不能走。蔡志宗還跟我說如果王嘉煒還不出錢的話,要我去酒店上班還錢的話,他的語氣讓我覺得被威脅,他還說事情遇到了也沒辦法。當天我沒有看到王嘉煒受傷,但其他天我有看到王嘉煒被打。 ⑵隔日即23日,我大概15、16時許被放,因為那一天王嘉煒有跟他們說如果有籌到錢,可否先讓我離開,我猜王嘉煒有籌到一些錢,所以我才能離開。我在瓊林路房屋時,他們不讓我跟王嘉煒講話,怕我們會串通。我要離開前,他們威脅我出去後不准說出來,他們知道我的住處,主要是蔡志宗威脅我。蔡志宗講這些話時在場的人包含「阿坤」、馮至顯,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離開後也不敢跟其他人說王嘉煒被押著,我怕他們對王嘉煒不利,也怕他們找到我家人。同天晚上,王嘉煒用LINE問我可否幫忙籌8 萬元,我跟朋友借錢,朋友匯到我玉山帳戶,我再匯到王嘉煒彰化銀行的帳戶,王嘉煒並沒有在LINE裡面提到蔡志宗他們,只說要8 萬元救急,但我心裡大概知道應該是蔡志宗他們。事後我得知這8 萬元一樣是蔡志宗威脅王嘉煒說沒有湊出來的話要押我去酒店上班。23日以後,我還有另外再匯2 萬9,000 多元。 ⑶大約在25日早上,我接到王嘉煒電話請我帶換洗衣物給他,請我拿下去,我拿下去後,發現對方要我也上車。對方有馮至顯、「阿坤」還有一名男子,我不太願意,我說要換衣服,他們就派「阿坤」陪我上去,「阿坤」怕我換衣服時求救,還把我手機收走,之後我就被他們帶回瓊林路房屋,我被關在小房間內,他們問我籌錢的狀況,要我跟別人借錢。當時我有聽到王嘉煒被打、被電擊的聲音,因為我在的小房間內有監視器可以看外面客廳的狀況,我就發現他們在毆打王嘉煒,還有人拿菜刀出來說要砍斷王嘉煒的手腳。我打給朋友編理由借錢時,朋友覺得有異報警處理,他們指定要在光華派出所談,我朋友和我父母都有到派出所來找我,但當時我已經先被警告不准求救,蔡志宗就坐桌子的對面,距離很近,我完全無法跟我父母暗示或求救,我也擔心他們對我、我家人、王嘉煒、朋友不利,所以我只有說是債務糾紛,借朋友家躲一下。之後我還是被帶回瓊林路房屋。 ⑷再隔日即26日,他們不斷告訴我說如果沒有湊錢出來就要去酒店上班,他們一想到就打王嘉煒,或是用電擊棒電他,沒有打我。這一天王嘉煒應該也是都在瓊林路房屋。在27日談判破裂前一天,那時他們對我還算客氣,也可能是蔡志宗那時不在,所以劉千懿帶我去買東西,但他們有叫劉千懿帶辣椒水。我沒有買,劉千懿去便利商店買零食還有買馮至顯的隱形眼鏡。外出期間,我雖然有機會求救,但我不敢,我行動還是受劉千懿控制。 ⑸再隔日即27日,我有提議由我帶我父母去找王嘉煒父母談,我會這樣提議,是要想辦法讓王嘉煒父母知道王嘉煒發生事情,一開始他們也不同意,我一直拜託,最後他們同意,但是要劉千懿全程跟我一起,且劉千懿隨時跟他們保持聯絡,每半小時傳貼圖給他們表示我沒有報警或逃跑,劉千懿都是用LINE跟他們聯絡,但是我不知道他們通話是用LINE或是一般電話。我有見到王嘉煒的父親跟小舅,但是王嘉煒的父親覺得我跟劉千懿、蔡志宗他們是一夥的,因為我跟王嘉煒被迫配合蔡志宗他們演戲,王嘉煒的父親覺得我們沒有說實話,所以沒有籌到錢。之後劉千懿急著把我帶回去瓊林路房屋。他們說談判破裂,要我請我家人在2 月份拿200 萬來讓我一人脫身,但是王嘉煒還是要留下,另外一條路就是,先扣掉我家人還的100 萬元,剩下的部分再簽一張本票,我還是要去酒店上班還錢,這也是蔡志宗提出來的。過程中他們打王嘉煒打的更凶,還拿刀出來說要斷王嘉煒的手腳。這段時間我跟王嘉煒無法私下交談。這段時間我跟王嘉煒有被叫去做家事,例如擦地板、沙發,一直重複做,另外叫王嘉煒不准喝水、上廁所,用這種方式虐待王嘉煒。 ⑹最後1 日即28日早上,馮至顯要去少年法庭,可能擔心劉千懿看管我和王嘉煒會逃跑,馮至顯就帶我去開庭,我看到他去報到,去一個小房間,跟誰講完話就走了。這時我在走廊等,我想離開,但他事先有跟我說不准輕舉妄動,也要我人要待在走廊讓他知道我在哪裡,所以我沒有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302 頁)。 ⒊參以上開證人王嘉煒、黃凱欣之證詞可知,其等就自己各係如何被帶往案發地點之瓊林路房屋及經歷情節等情,證人王嘉煒於警詢、偵訊,以及證人黃凱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皆大致相符。而證人王嘉煒乃因與被告蔡宗志間之債務糾紛,自108 年1 月22日下午起,即在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電梯口被帶至瓊林路房屋而遭拘禁,並從該時起至108 年1 月28日為警救出止之拘禁期間,陸續遭徒手或持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出言恫嚇、做雜務、久跪及不准喝水等方式,要求王嘉煒還債,以及證人黃凱欣因為王嘉煒之女友,曾擔任王嘉煒對被告蔡志宗債務之保證人,於108 年1 月22日晚間從三峽派出所債務協商完後,亦被帶至瓊林路房屋拘禁,於同年月23日下午雖曾因王嘉煒已籌得部分款項而短暫獲釋,惟於同年月25日上午復被帶回瓊林路房屋拘禁,拘禁期間陸續遭恫嚇等方式要求還債等情,其2 人證詞亦互核一致,堪可採信。告訴人王嘉煒於108 年1 月28日為警救出之同日16時1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其確受有右手臂瘀傷、左手臂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多處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王嘉煒傷勢照片5 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由告訴人王嘉煒傷勢照片觀之,其所受之各處瘀傷深淺顏色不一,新舊夾雜,顯非同時間所造成之傷勢,且部分並留有遭棍棒抽打後留下之長型中空型態傷痕。另警方於108 年1 月28日抵達瓊林路房屋時,當場自該處扣得金屬球棒2 支、木頭球棒(已打斷)1 支、藍波刀1 支、電擊棒1 支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扣案物照片5 張可憑(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可見證人王嘉煒、黃凱欣前揭證稱王嘉煒有遭上開棍棒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遭持刀恫嚇等情,尚非無憑。是以上開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王嘉煒、黃凱欣前揭證述於遭拘禁期間,有王嘉煒有反覆遭虐打、其2 人有持續被恫嚇之情事為真。又證人王嘉煒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於遭拘禁之第1 日夜間其與黃凱欣被帶回瓊林路房屋後,其有遭在場之人以木棒、鐵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還有被菜刀劃傷手部,動手的人包括蔡志宗、馮至顯及「阿坤」等語,惟證人黃凱欣於偵查中即未曾證稱有於此時見到王嘉煒遭人毆打傷害(見偵一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第1 天沒有看到王嘉煒被毆打,但其他天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與證人王嘉煒前揭證述不符,則參以證人王嘉煒於遭拘禁期間非短,並於此段期間有多次反覆遭虐打之情事,已不排除其因有數次遭虐打之情,以致於記憶混淆、誤記具體發生時間等情,是此部分證人王嘉煒、黃凱欣證述相左之處,應以證人黃凱欣之證述為準。同理,證人王嘉煒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黃凱欣係於108 年1 月24日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及黃凱欣係於同年月1 月26日被帶回瓊林路房屋等節,其所述之日期,顯與實際之發生日期分別為同年月23日、25日有落差,有證人黃凱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5 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5 頁),及告訴人王嘉煒、黃凱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紙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第18頁),然證人王嘉煒所敘述之事件發生順序與證人黃凱欣所證述並無不同,應僅係遭拘禁期間久,時日難分,而於後述調查時有記錯或誤述部分日期之情事,是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㈣另被告馮至顯於108 年1 月29日、108 年3 月18日偵訊時、108 年1 月30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108 年3 月29日本院訊問及108 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皆坦承其有自108 年1 月22日下午時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私行拘禁王嘉煒、黃凱欣2 人之情(見偵一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9 頁),其於108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①是因蔡志宗說王嘉煒欠他錢,②蔡志宗就請我、「阿坤」、「阿坤」的朋友,還有他自己及他女友,總共約6 、7 人,到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將王嘉煒帶入電梯後直接就載到瓊林路房屋,到那裡後,因為蔡志宗說王嘉煒這筆錢拖很久不還,我就打王嘉煒,用電擊棒電他,是「阿坤」說不還錢就要砍王嘉煒手,還用腳踹王嘉煒。後來我、「阿坤」、蔡志宗就叫王嘉煒用手機跟朋友借錢,但他借不到,所以我們就找他女友去幫忙借錢,並帶他女友去找王嘉煒父母,但他父母拒絕,後來我們就去三峽派出所,離開後就帶王嘉煒及黃凱欣回到瓊林路房屋。③隔天即23日,「阿坤」有跟王嘉煒要提款卡及密碼,並叫他朋友去領錢,錢領出來就交給蔡志宗,因王嘉煒有還2 萬元,所以下午我們就讓黃凱欣先離開。④隔天即24日,我在瓊林路房屋繼續叫王嘉煒跟朋友連絡借錢,「阿坤」及蔡志宗在這天也有過來看王嘉煒是否有借到錢。在⑤隔天即25日,我跟「阿坤」有帶王嘉煒去樹林柑園街及土城大暖路找他叔叔及父親,我在車上等,「阿坤」回來後說沒有找到,之後就再去黃凱欣,把她再帶回瓊林路房屋,請她繼續借錢。這天我有拿鋁棒打王嘉煒,我跟他說,如果再不還錢,要把他手腳打斷等話,「阿坤」也有拿木棒打他。蔡志宗問黃凱欣有無工作,黃凱欣說沒有,「阿坤」就提議說他有認識酒店可以上班,黃凱欣就說希望給她機會讓她跟朋友借錢,借不到再到酒店上班。這天蔡志宗跟「阿坤」有帶黃凱欣到新莊光華派出所,王嘉煒則留在瓊林路房屋跟我在一起。⑥隔天即26日,我有用腳踹王嘉煒,其他人有無打跟恐嚇王嘉煒,我現在無印象。這天黃凱欣好像有跟我女友出門走走,我有請我女友幫我買隱形眼鏡。⑦隔天即27日,我有叫王嘉煒做家務事、擦地板跟罰跪。⑧隔天即28日上午,我有帶黃凱欣去少年法庭報到,之後就回到瓊林路房屋,我跟黃凱欣出門期間,瓊林路房屋就是劉千懿、蔡○晏在,是蔡志宗叫蔡○晏過來問王嘉煒到底借到錢了沒有。在倒數幾天,我也有叫黃凱欣洗廁所、擦椅子。蔡志宗每天都會過來看一下王嘉煒,但大約都何時來,我沒有印象,「阿坤」也是,還會陪我過夜,算是陪我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反面);被告馮至顯於108 年3 月29日本院訊問中亦供述同上,僅就部分細節供稱:起初是蔡志宗跟我說有人欠他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請欠他錢的人到我家裡談,我說好。108 年1 月22日到新北地方檢察署的其他人是蔡志宗找的,其中我只認識陳欽坤。帶到瓊林路房屋後,我有用電擊棒電王嘉煒,「阿坤」則用腳踹王嘉煒,後續的經過就如我於108 年3 月18日偵查中所述。27日,黃凱欣有請「阿坤」讓其出面去找其與王嘉煒的父母談,劉千懿也有去監控黃凱欣的行動。27日至28日部分,是劉千懿王嘉煒罰跪的,我則是用電擊棒電及持鐵棒打王嘉煒,蔡○則是用拖鞋打王嘉煒,後來當天下午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馮至顯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上開證人王嘉煒、黃凱欣前揭證述被害之過程吻合,復證人即馮至顯友人廖鑫銘於警詢中證稱:馮至顯在108 年1 月18日7 時左右到三重署立醫院旁邊跟我借車(車牌號碼 000-0000),沒有說用途,他後來是在同年月23日或24日時還我,但還我時他有告知我他開我的車去犯案,可能會有警察來找我,我當時很氣憤等語(見偵二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亦見被告馮至顯曾於案發期間向其友人廖鑫銘吐露其有用車犯案之情事,可佐證被告馮至顯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是以告訴人王嘉煒於108 年1 月22日下午首次被帶到瓊林路房屋時,即遭拘禁,並遭在場之人毆打、電擊等情,以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其他時間,告訴人王嘉煒有遭拘禁、傷害、恫嚇、做雜務、久跪且不得喝水,及告訴人黃凱欣有遭拘禁、恫嚇、做家務等節,既據被告馮至顯前開自白在卷,且有證人王嘉煒、黃凱欣、廖鑫銘之前揭證述,以及前開其他事證可憑;被告蔡志宗、陳欽坤所犯部分,以及共同被告劉千懿、另案少年蔡○晏亦有共同參與部分犯行部分,亦有證人王嘉煒、黃凱欣、廖鑫銘,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至顯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761 號、第551 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355 頁)以及前開其他事證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至堪認定。 ㈤被告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及被告蔡志宗之辯護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辯解殊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蔡志宗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志宗僅係將債權交給陳欽坤去討債,並不知道當中之不法情事,其108 年1 月22日會去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找王嘉煒,是王嘉煒約的,說他父親會拿錢過去。後來有聽說王嘉煒為躲債而借住劉千懿的瓊林路房屋,我僅係偶爾會去瓊林路房屋那裡洗車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嘉煒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8 年1 月22日當天我會去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主要是去開庭。我當天有跟被告蔡志宗約在那裡碰面,我想要請他來跟我父母解決我的債務,我發現我的父母沒有去,所以沒去開庭,就自願跟搭他們的車跟他們走。我之前在警局說是被他們押走,是因為我希望藉由這樣的事情,減輕我的債務,我在警局時剛被救出來,很緊張,一時不清楚才會這麼說。我想要以這個官司,讓他對我的債務有所減免,才會於偵訊時提告,我對他們的提告還有我的筆錄過程與實際情形有些出入,但馮至顯確實有對我拳打腳踢。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身上的傷勢是因我在外面還有其他債務關係,我不知道是誰,在別處被毆打,並不是新傷,所以我才會和蔡志宗聯繫,請他提供地方讓我躲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7 頁),核與被告蔡志宗前揭辯解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證人王嘉煒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係遭被告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等人強行從地檢署辦公室被帶往瓊林路房屋拘禁等情完全不符。參以證人王嘉煒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證述前,其已因與被告蔡志宗談成調解而為撤回本案刑事訴訟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0 頁及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27 號卷附之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5 號調解筆錄),及證人王嘉煒於本院審理前曾表示希望勿與被告蔡志宗同時在場,能於法庭附設隔離室開庭等情(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徵證人王嘉煒面對被告蔡志宗確有相當之心理壓力,且礙於其已與被告蔡志宗談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證人王嘉煒與被告蔡志宗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3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已不派除係因見被告蔡志宗等人在場,且已答應對方不追究,及後續在同監所執行刑期等因素,而承受較多、較高之心理壓力,憑信性自較其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時較未受何外力干擾之情形為低。且倘若被告蔡志宗已與告訴人王嘉煒約好於108 年1 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碰面並單純商談如何還款,何以除被告蔡志宗到場外,尚須夥同被告馮至顯、陳欽坤,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乘2 台車到場,如此勞師動眾地一同前去該處並將告訴人王嘉煒帶離?此情並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足為佐證(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已非合理。復此與被告陳欽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嘉煒有向蔡志宗陸續借款,後來約好還錢的時間到了,但是聯絡不到王嘉煒。蔡志宗就委託我找王嘉煒還錢,我想起來王嘉煒於第3 次向蔡志宗借錢時,他有說他1 月22日要在地檢署開詐欺庭,所以我就找蔡志宗、馮至顯去那裡找他等事發緣由(見本院卷第189 頁),亦有未合,是以證人王嘉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及被告蔡志宗辯解,係兩人約好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碰面云云,亦有可疑。再者,證人王嘉煒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身上的傷是因其有別的債務關係,遭別人打傷,其才請蔡志宗找地方讓其躲避等語,惟倘若王嘉煒前已因積欠他人債務之緣由而遭人打傷,理應警戒在心,其事後卻仍找同為其拖延還款對象即被告蔡志宗為其安排躲避處所,亦不合理。又證人黃凱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王嘉煒於108 年1 月22日被帶去瓊林路房屋前都與被告同住,他當時身上無傷等語(見本院卷299 頁),亦與證人王嘉煒此部分之證述不一。綜合上情,足證證人王嘉煒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不符外,其於審理中作證之際,又存有較多外力干擾因素,證述之憑信性已較為低,且其證述之內容,除不合情理外,亦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黃凱欣之證述不合,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無從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蔡志宗另供稱,其與王嘉煒在地檢署碰面後,因王嘉煒父親沒有來,後來我和我女友有事就先離開,留陳欽坤和2 、3 個人帶王嘉煒去找他父親。後來王嘉煒就約我在三峽派出所商討債務,我有去,但沒有結果,王嘉煒在派出所就說他要住劉千懿家,之後我就不清楚他和黃凱欣去哪裡、發生什麼事,當時我就回到新莊區西盛街住處。於案發期間,我只有因洗車去瓊林路房屋後面的車庫洗車,大約3 、4 次,其中1 次我有進到屋內跟劉千懿打招呼,當時屋內有陳欽坤、劉千懿、王嘉煒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云云(見偵二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惟參以被告蔡志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IP位置記錄(含基地台位置),其於108 年1 月22日於13時38分許至14時49分許,其基地台位置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於同日14時52分許起改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其後曾短暫移動,於同日15時37分許又回到上開瓊泰路基地台位置,直至同日22時15分許始開始移動,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三峽區,嗣於翌(23)日1 時許,回到上開瓊泰路基地台位置,直至同日3 時49分許基地台位置始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停留(見偵二卷第58頁至第61頁);對照告訴人黃凱欣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IP位置記錄(含基地台位置),其於108 年1 月22日之基地台位置皆在新北市三峽區,係於翌(23)日1 時8 分許,改移動至上開瓊泰路基地台位置停留,於同日13時21分許始開始移動,於同日13時51分許停留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基地台位置,其後其皆在新北市三峽區活動,直至同年月25日10時7 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又回到上開瓊泰路基地台位置停留,其後除有部分時間基地台位置有所更動外,於同年月28日15時3 分許前,其基地台位置絕大多數皆在上開瓊泰路基地台(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44頁反面),以及Google地圖4 紙(偵二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57 頁),足見在瓊林路房屋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即包括上開瓊泰路基地台,且證人王嘉煒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凱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王嘉煒於108 年1 月22日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被帶走後,即被帶到瓊林路房屋拘禁時,以及黃凱欣與王嘉煒從三峽派出所離開後,回到瓊林路房屋時,被告蔡志宗皆在場等情,核與被告蔡志宗前開於瓊泰路基地台位置出現之時間吻合,顯非巧合。是以被告蔡志宗辯稱其在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與王嘉煒碰面後,其就與女友離開,且從三峽派出所離開後就回到其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住處,不清楚告訴人王嘉煒、黃凱欣之下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觀諸被告蔡志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IP位置記錄,亦可得知,於案發期間,除28日以外,被告蔡志宗每日均有移動到上開瓊泰路基地台位置之紀錄,逗留時間亦非短暫,常長達數小時以上,時間包括白天、晚上及凌晨等,時段不一(見偵二卷第58頁至第85頁反面),亦與被告蔡志宗所辯僅有前去瓊林路房屋洗車3 、4 次云云之情形不合,是被告蔡志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又關於瓊林路房屋位置,其外觀上掛有「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之招牌,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3頁)。另由證人王嘉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車上是否知道他們要帶你去哪裡?)知道,我之前就主動到他們『公司』很多次」、「(問:後來你們去何處?)直接到新莊瓊林路的『公司』位置」、「(問:警察為何破門進來把你帶走?)這我不清楚」、「(問:你當時人在何處?)對方公司瓊林路的地址」、「(問:是何人的地方?)據我所知是劉千懿承租的」、「(問:該處是作何用途?)我到那邊是因借貸關係,他們會泡茶聊天」、「(問:他們是指何人?)常見到是蔡志宗會在那邊跟我們泡茶聊天,馮至顯跟劉千懿好像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卷284 頁、第286 頁),可知證人王嘉煒前因借貸事宜,即曾前至瓊林路房屋與被告蔡志宗洽談,並以「公司」稱呼該處,核與證人黃凱欣於偵訊中證稱:我第1 次去瓊林路房屋是107 年12月幫王嘉煒當保人的時候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相符,亦與被告陳欽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王嘉煒就說其他人也有到他家去討錢,所以現在不敢回家,那我就說我們先回『公司』看要如何處理,『公司』就是指本案瓊林路的地址,那裡就是被告馮至顯住的地方,這裡也是告訴人王嘉煒來這裡借錢的地方」等語吻合,可見瓊林路房屋不僅是被告馮至顯、共同被告劉千懿之居住所在地,亦為被告蔡志宗與告訴人王嘉煒談論借貸事宜之地點之一,且該處所為被告蔡志宗常出沒之處,與其息息相關。 ⑷是以由本件起因,係緣於告訴人王嘉煒與被告蔡志宗之債務糾紛,事後告訴人王嘉煒亦被帶至瓊林路房屋此一與被告蔡志宗息息相關之出沒地點,且依據被告蔡志宗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IP位置紀錄,其於案發期間,有長期逗留在瓊林路房屋附近之基地台位置,並參以前揭證人王嘉煒於警詢、偵訊、證人黃凱欣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馮至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開其他事證,均足可佐證被告蔡志宗於案發期間,不僅有在三峽派出所及光華派出所與告訴人等交涉債務,亦有在瓊林路房屋參與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陳欽坤辯稱:是王嘉煒因遭人討債自願到瓊林路房屋,過程中沒有強迫帶走他,也沒對他為任何恫嚇、毆打等行為云云。惟被告陳欽坤之前揭辯解,顯與證人王嘉煒前揭於警詢、偵訊、證人黃凱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均明確指證,被告陳欽坤不問其等意願,即將其等帶回瓊林路房屋拘禁,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王嘉煒及恫嚇告訴人2 人之情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58 頁、偵二卷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第299 頁、第302 頁),此部分亦有證人馮至顯前揭於108 年3 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此外,依被告陳欽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IP位置紀錄1 份(見偵三卷第116 頁至第133 頁),其待在瓊林路房屋之時間甚長,其亦自承於此段期間有將自告訴人王嘉煒帳戶領得之款項均交給被告蔡志宗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其確係有受被告蔡志宗所託一同向告訴人王嘉煒催討債務並取得部分款項,而告訴人王嘉煒於在瓊林路房屋期間,有陸續遭毆受傷之情形,有告訴人王嘉煒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在瓊林路房屋內確有扣到金屬球棒2 支、木頭球棒(已打斷)1 支、藍波刀1 支、電擊棒1 支等物,顯見其係遭暴力手段逼其交出財物,被告陳欽坤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其空言辯解,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馮至顯於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另辯稱:時間過太久,我現在已沒有印象,我不承認我沒有印象的事云云。惟審酌其於108 年3 月18日偵訊中、同年月29日本院訊問中、同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自白犯行(見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7 頁),且其於同年月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時,尚有辯護人陪同(嗣後解除委任),可佐證之自白之任意性,復其上開自白,亦與證人王嘉煒前揭於警詢、偵訊、證人黃凱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廖鑫銘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前開其他事證在卷可憑,亦足以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是有關被告馮至顯之歷次陳述,應以其此部分之自白為準。又其於警詢時本即否認犯行,在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為證之情形,對於警方詢問其翻拍畫面之人為何人、告訴人王嘉煒指述內容過程等情,仍分別答以我都不認識、不知道、事情沒印象、對自己做何事也沒印象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即有以對事發過程無印象為由而逃避案情之傾向,其後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等訴訟階段雖坦承犯行,惟後續隨審理期間之進行,或見告訴人2 人已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80 頁),其對自己所為產生輕忽心態、僥倖心理,而故態復萌,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否認犯行云云,亦可想見,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僅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告訴人王嘉煒、黃凱欣於遭拘禁後,雖曾分別至三峽派出所、光華派出所與被告蔡志宗等人協商債務,告訴人黃凱欣亦曾短暫獲釋,或在共同被告劉千懿、被告馮至顯陪同下外出,惟其等在派出所協商或外出之際,皆有被告蔡志宗、馮至顯或共同被告劉千懿等人一同在場,足可監控其等行動,又告訴人黃凱欣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上午被帶回瓊林路房屋前,雖無任何被告或參與共犯監控其行動,惟其仍知悉告訴人王嘉煒當下仍在瓊林路房屋受控,且依告訴人王嘉煒、黃凱欣在瓊林路房屋內分遭毆打或恫嚇等情事,其等因顧慮彼此、家人及朋友之安危而不敢求救,自屬合理,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志宗等3人於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等3 人除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告訴人2 人私行拘禁在瓊林路房屋內不准其等擅自離去外,於此拘禁過程中,任由在場被告、共犯對告訴人王嘉煒施以徒手、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強暴手段之傷害行為,及對告訴人2 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恫嚇等行為,甚或命告訴人2 人做雜務、命告訴人王嘉煒久跪且不准喝水等行無義務之事,均屬為使告訴人2 人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是核被告蔡志宗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普通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志宗、馮至顯、陳欽坤、共同被告劉千懿、少年蔡○承,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蔡志宗等3 人於剝奪告訴人黃凱欣過程中,雖曾讓告訴人黃凱欣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上午返回其大同路租屋處,惟嗣後仍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將其再次帶回瓊林路房屋續行拘禁,其等前後剝奪告訴人黃凱欣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地點同一,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主觀上皆係基於為向告訴人2 人追討債務之犯罪計畫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自動自由罪處斷。 ㈤又共犯蔡○晏為被告蔡志宗之子,95年8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2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顯為被告蔡志宗所知悉,被告蔡志宗為成年人,與少年蔡○晏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僅為處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馮至顯於本案行為時,年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欽坤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亦有與共犯蔡○晏透過被告蔡志宗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固有共犯關係,惟共犯蔡○晏於108 年1 月28日始到場加入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欽坤當日並不在場,又依證人蔡○晏於警詢陳述及其他卷內事證,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欽坤知悉或可得預見會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加入本案犯行,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陳欽坤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應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王嘉煒積欠債務固屬不當,惟被告蔡志宗僅因其與告訴人王嘉煒間之債務紛爭,即聯合被告馮至顯、陳欽坤及其他共犯前往討債,將告訴人2 人私行拘禁於瓊林路房屋,並由其與被告馮至顯、陳欽坤或其他共犯,對告訴人2 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恫嚇及為無義務之事等行為,被告蔡志宗等3 人所為,實應非難,審酌告訴人2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分別已長達數天,於此期間所受之身體傷害及心靈折磨非輕,告訴人2 人固不願追究且撤回刑事告訴,然仍可見其等猶存恐懼心理,兼衡被告蔡志宗等3 人之各自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8 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9頁至第22頁),各自智識程度,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3 頁、本院追加卷第117 頁),以及被告蔡志宗自述從事運輸業,月收入達數十萬元,家裡有母親、3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照顧,被告馮至顯現當志願役,有固定收入,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及被告陳欽坤從事捷運清潔工,有固定收入,家裡上有父母、兄弟等家人之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6 頁、第402 頁),暨被告蔡志宗顯為本案起因及主導者,被告馮至顯及陳欽坤則聽從其指示與其共同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各自犯罪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蔡志宗、陳欽坤否認犯行及被告馮至顯最終仍否認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l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查被告蔡志宗於案發期間業已從中取得18萬3,000 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告訴人王嘉煒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此顯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其對告訴人王嘉煒存有借款債權,惟其既係透過不法犯罪手段取得,自不因其對告訴人王嘉煒有上開債權關係即得保有犯罪所得,否則無異係鼓勵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又其雖與告訴人王嘉煒、黃凱欣談成調解,惟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係約定告訴人王嘉煒應給付告訴人黃凱欣6 萬元,被告蔡志宗並未因此需賠償或給付告訴人2 人任何款項,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5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是被告蔡志宗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無發還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被告蔡志宗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金屬球棒2 支、木頭球棒(已打斷)1 支、藍波刀1 支、電擊棒1 支等物,固為被告蔡志宗等3 人及其他共犯所用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千懿業已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宗等3 人亦為此部分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不在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監視器主機1 台及鏡頭7 支,雖係在瓊林路房屋查扣,惟告訴人2 人顯係因遭被告蔡志宗等3 人及其他共犯私行拘禁及強暴、恫嚇、行無義務之事等非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扣案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並非其等用以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工具,尚無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扣案ASU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HARP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 支等部分,依卷內事證,亦非作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謂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