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彰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第4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暨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時許,向友人吳建德購得已車通完成之槍管5 支,並向不詳之道具店購得道具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日不詳時間,以其前所購入之槍管,用電動小砂輪機等改造工具,製造可具殺傷力之槍枝。復曾怡彰另於不明時間、地點,取得子彈以及彈頭、彈殼、火藥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1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拘捕,經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製造之前揭具殺傷力之有車通槍管3支、改造手槍2支(含槍匣2個)、子彈17顆、彈頭389顆、彈殼80顆、小型鉗工夾1個、電動小砂輪機(含刀片)1個、鑽頭9支、鐵鎚1支、尖嘴鉗1支、火藥1袋、充電鉗1支、鋸子1支及底火零件1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組件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繫屬受理,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下稱「前案」)。
(二)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曾怡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竟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建德」之人,以4萬元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1顆及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將之置放於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之居所內,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而提起公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953號、第495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下稱「後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前案」在新店及泰山區友人住處遭搜索時,因被告無泰山區住處之鑰匙,因而未進入泰山區住處搜索,才沒有搜到「後案」扣案之槍彈及槍管。因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即遭羈押2月,於107年3月間釋放後,因未給付房租,友人要求被告將泰山區住處的東西清走,被告於107年4月至泰山區住處整理東西,始發現「後案」扣案之槍彈、槍管,未在「前案」搜索時一起扣案,被告才將該扣案之槍彈、槍管搬移至鶯歌區住處,因此「後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等節。查為避免「後案」與「前案」之事實認定發生歧異,從而「後案」與「前案」是否屬於同一案件,應以「前案」之判決結果為斷,以免見解歧異,而「前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如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