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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峻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丙○○之友人,明知丙○○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係委請其代為處理丙○○之父車禍求償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持丙○○之國民身分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碩捷公司)內,與碩捷公司簽立承租車牌8339-EY 號自用小客車之「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並在該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偽造「丙○○」之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於碩捷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碩捷公司。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1916 號卷【下稱偵21916 號卷】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916 號卷第27至33、81、82頁)、證人即碩捷公司之員工賴泓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1916 號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碩傑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21916 號卷第59、60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丙○○之託處理丙○○之父車禍求償事宜,竟利用此等機會,未經丙○○同意即擅自偽簽其姓名而偽造上開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有竊盜、酒駕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於「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因已行使而交付碩捷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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