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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財產所有人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素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立文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被告張烔德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認(一)內政部役政署(以下稱役政署)於100年12月間辦理「替代役役男皮帶18,240條」(以下稱皮帶採購案)之政府採購標案,被告宋立文以盈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盈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標價清單中註明本標案採購之皮帶產地為中華民國,嗣盈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8萬6,560元為最低價得標,役政署亦在本標案之財務採購契約書第八條第(十八)項明訂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詎被告宋立文、王明發及宋鴻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節省成本謀取更高利益,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20日自中國大陸浙江溫洲進口皮帶,即將上開由中國大陸地區生產後進口之皮帶交由貨運公司分三次載送至成功嶺營區供役政署使用,使役政署不知情之驗收人員莊富明、林遜璋等人誤信所交付之皮帶為本國生產製造而陷於錯誤,致役政署採購驗收紀錄勾選與契約相符而驗收通過,並依約交付上開貨款予盈源公司收受;(二)被告宋立文與泉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敏雄之父劉金泉(已歿)為摯友,明知於100年至102年間,泉利公司與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鈞雅公司)、盈源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被告劉敏雄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及被告宋立文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劉敏雄將泉利公司所開立之多餘銷項發票,按月分別提供予被告宋立文實際經營之鈞雅公司及盈源公司,被告宋立文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鈞雅公司及盈源公司之進項,藉此作為抵銷鈞雅公司及盈源公司於該段期間法人營利所得之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17%之稅率計算,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宋立文所實際經營之鈞雅公司、盈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65萬6,166元及31萬4,0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則依卷內證據有相當理由認上開皮帶採購案之全部貨款或差額、所逃漏之稅捐可能係犯罪所得,且為上開各公司所取得,本院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前揭第三人經命參與本案後,嗣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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