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烱德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宋立文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宋鴻維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王明發 被 告 陳 欽 被 告 陳金玉 被 告 張銘傳 被 告 宋寶貞 被 告 陳寶銅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劉敏雄 被 告 黎麗霞 財產所有人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素 (已歿) 法定繼承人 宋立文 宋立莊 財產所有人 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21號、第29086號、107年度偵字第13767號、第 13768 號、第 29086 號),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烱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宋立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產所有人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三、宋鴻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王明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陳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六、陳金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張銘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八、宋寶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陳寶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十、劉敏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黎麗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宋立文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交付賄賂罪二 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烱德原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稱臺北縣警局)後勤科警務正(已於民國 104年12月2日退休),係臺北縣警局採購案件承辦人,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立文係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以下稱鈞雅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以下稱盈源公司)及篤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下稱篤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鴻維為宋立文之子,與陳欽、宋寶貞分別係鈞雅公司之業務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協助宋立文處理上述多家公司之相關採購與會計業務;王明發係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下稱伸峰公司)之股東 ,亦係伸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銘傳係詮得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以下稱詮得公司)之業務人員;陳金玉係豪禮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下稱豪禮尚公司)之股 東;陳寶銅係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下稱騰霖公司)之股東;劉敏雄係 泉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以下稱泉利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黎麗霞則原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友,已於102 年間退休。 二、內政部役政署(以下稱役政署)於100年12月間辦理「替代 役役男皮帶18240條」(以下稱:役政署皮帶採購案)之政 府採購標案,宋立文以盈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文件之「投標標價清單」中註明本標案採購之皮帶產地為「中華民國」,嗣盈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8萬6560元為最 低價得標,內政部役政署亦在本標案之財務採購契約書第八條第(十八)項明訂「本案採購標的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詎宋立文、王明發及宋鴻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同 年11月20日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下稱大陸地區)浙江省溫洲市進口皮帶,即將上開由大陸地區生產後進口之皮帶,交由貨運公司分3次載送至成功嶺營區供內政部役政署使用,使 役政署不知情之驗收人員莊富明、林遜璋等人誤信所交付之皮帶符合非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條件而陷於錯誤,乃於「驗收紀錄」勾選與契約相符而通過,並依約先後支付上開貨款共計148萬6560元予盈源公司收受。 三、臺北縣警局於98年間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98年度員警皮鞋7, 338雙採購案」,本得直接向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所列之廠商(包含鈞雅公司)以得標價格採購,承辦此採購案為縣警局後勤科警務正張烱德(綽號台語「大塊仔」)自當年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名單內選取數家廠商進行2階段評 選後,由宋立文所經營之鈞雅公司以770萬4900元之價格獲 得最優先廠商而得標,嗣臺北縣警局於98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後,張烱德即開始辦理其職務上有關採購業務撥付上開款項之公文簽核事宜,為盡速撥款予鈞雅公司,避免公文簽呈層層核章時耗費時日,張烱德乃親自將上開撥付款項公文送交臺北縣警局各單位核章,使鈞雅公司得以於98年12月8日 即取得本件採購案貨款770萬4900元,嗣宋立文取得上開款 項後,於98年12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鈞雅公司會計人員宋寶貞提領現金16萬元,除其中5萬元交由宋立文留用外,詎宋 立文為感謝張烱德在本件採購案迅速辦理上開請領款項之程序,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通知張烱德前往鈞雅公司,經宋立文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4萬元後,再由張烱德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 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作為本件採購案中鈞雅公司得以迅速順利獲取上開請領款項之對價。 四、臺北縣警局復於100年間辦理「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 購案採購案」,經張烱德以上述2階段方式辦理評選,由宋 立文所經營之鈞雅公司以預估776萬5691元之價格獲得最優 先廠商而得標,嗣臺北縣警局於驗收完畢後,張烱德即開始辦理其職務上採購業務撥付上開款項之公文簽核事宜,且為盡速撥款予鈞雅公司,避免公文簽呈層層核章時耗時甚久,張烱德親自將上開撥付款項公文送交縣警局各單位核章,使鈞雅公司得以於101年1月11日即取得本件採購案貨款748萬 2884元(起訴書誤載為776萬5691元),宋立文取得上開款 項後,於101年1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鈞雅公司會計人員宋寶貞提領現金11萬5,000元,詎宋立文為感謝張烱德在本件採 購案得以迅速獲得上開款項,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通知張烱德前往鈞雅公司,經宋立文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4萬元後,由張烱德 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受之,作為本件採購案中鈞雅公司得以迅速順利獲取上開款項之對價。 五、臺北縣警局於101年間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 手電筒1420支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00萬元,依政府採購 法公開招標,由最低標者得標,由臺北縣警局後勤科張烱德承辦,宋立文獲悉上情後即有意承攬本件採購案,然因擔心未有3家公司以上投標,會造成流標之結果,且為提高其所 實際經營之盈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之機會,竟與宋鴻維、陳欽、陳金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宋立文所實際經營之盈源公司、篤盛公司名義進行投標外,另指示宋鴻維於101年7月18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陳金玉借用豪禮尚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等文件,並由宋鴻維不實填載豪禮尚公司標單,同日宋鴻維再指示陳欽填載盈源公司、篤盛公司標單投標,刻意將豪禮尚公司、篤盛公司之投標價格提高,以此方式欲使盈源公司得標,此間本件採購案於101年7月19日截止投標,詎張烱德明知決標前不得洩漏屬國防以外秘密之本件採購案相關訊息,仍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向宋鴻維暗示本件採購案另有4家公司投標競爭,宋立文經由宋 鴻維告知上情後,為搶得本件採購案,認為標單上所書寫之投標金額過高,即透過宋鴻維委請張烱德幫忙列印全新之空白投標單,與宋鴻維相約在臺北縣警局一樓會客室中,由宋鴻維重新填寫盈源公司降低投標金額後之標單,再將投標資料一併交付臺北縣警局收發處,最終盈源公司以55萬3800元順利得標,致使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盈源公司得標交付貨品並通過臺北縣警局之驗收,乃於101年12 月14日順利收領本件採購案貨款55萬3800元,因而獲取每支手電筒利潤為15元,共計2萬1300元之不法所得,詎宋立文 為感謝張烱德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私下洩漏告知投標廠商家數,因而得以事先得知競爭激烈並進一步降低投標金額以順利得標,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鈞雅公司會計人員宋寶貞提領 現金5萬5,000元,並通知張烱德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休假 前往盈源公司,經宋立文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2萬元後 ,由張烱德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張烱德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中違法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因而使宋立文得以及時抽換投標價格而順利得標之對價。 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下稱臺灣菸酒嘉義酒廠)於100年9月間辦理旋轉燈座採購案招標,宋立文、宋鴻維等人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能開標及 決標等相關規定,竟與陳欽、宋寶貞及張銘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宋立文指示宋鴻維於100年10月24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張銘傳借用詮得公司大 小章及公司登記等文件,再由宋鴻維填載詮得公司之不實標單,並於同日由宋鴻維指示陳欽以李紫涵名義填載篤盛公司標單、宋寶貞以宋鴻維名義填載盈源公司標單,以避免招標機關發覺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筆跡相同,同時欲以故意漏置押標金等方式,造成詮得公司、篤盛公司無法競價而由盈源公司獨家議價,嗣臺灣菸酒嘉義酒廠於100年10月25日 進行本案開標時,計有篤盛公司、詮得公司及盈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其中篤盛公司、詮得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致無法比價,乃以盈源公司標價69萬7900元為最低標,然因該標價仍高於底價,經2次減價後仍未進入底價,最終流標而未遂 。 七、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00年12月間辦理守望相助隊外套採購案 招標,宋立文、宋鴻維、陳寶銅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宋立文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向從 事服裝買賣業務之陳寶銅借用騰霖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文件,欲以騰霖公司、篤盛公司及盈源公司等2家廠商圍標採 購案,之後因押標金不足,復於同日8時許,宋立文與陳寶 銅達成彼此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再由宋鴻維以盈源公司之名義共同投標,並同意均攤採購案押標金及檢驗費等支出,藉此影響採購結果,嗣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00年12月12日 進行本案開標,計有盈源公司等13家廠商投標,盈源公司之標價為每件700元,最終因非屬報價最低之5家廠商,仍無法進入優先議減價名單,以致無法得標而未遂。 八、宋立文與泉利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劉敏雄之父劉金泉(已歿)為摯友,詎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00年2月間至102年 10月間,泉利公司與鈞雅公司、盈源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劉敏雄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宋立文亦基於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責責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劉敏雄將泉利公司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按月分別提供予宋立文所經營或實際經營之鈞雅公司、盈源公司,宋立文取得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充作鈞雅公司、盈源公司之進項憑證,藉此作為鈞雅公司、盈源公司於該段期間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17%之稅率計算,以此方式幫助宋立文所經 營或實際經營之鈞雅公司、盈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65萬6166元及31萬40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 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九、宋立文於101年2月14日以鈞雅公司名義申設成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立「祥祥鞋坊」 作為營業據點,宋鴻維並參與上開祥祥鞋坊之營運,詎其等2人均明知任職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職員工黎麗霞於102年1 月11日請准之休假日期,並未實際從事國內旅遊而刷卡消費,竟與黎麗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1日,在上址「祥祥鞋坊」內,由黎麗霞持公務機關委託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國民旅遊卡,至宋立文與宋鴻維所經營之「祥祥鞋坊」以俗稱「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方式,佯為購買皮鞋等物而消費1萬4900元後,即共同基於登載 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將刷卡金額1萬4900元鍵入國民旅遊卡之刷卡機,而製作內容 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該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使發卡之銀行陷於錯誤而回傳同意簽帳之授權碼訊息後,即自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列印出附有授權碼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黎麗霞簽名,並由宋立文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店員簽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黎麗霞,製造黎麗霞於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在「祥祥鞋坊」刷卡消費之假象,經宋立文、宋鴻維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銀行手續費百分之三及業者利潤百分之二(共計百分之十)之費用共計1490元後,將現金1萬3410元交付給黎麗霞。嗣國民 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自動上傳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聯信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稱檢核系統),經檢核系統將消費交易資料與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條件進行查核,誤認該消費交易資料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規定,而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或公務人員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之後黎麗霞所屬人事單位人員即自該檢核系統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列印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由黎麗霞確認是否確屬於消費交易,黎麗霞旋在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交付審核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機關人事、會計人員,以此方式詐稱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認定黎麗霞符合規定消費,而如數撥付當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4900元予黎麗霞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及各該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烱德、宋立文、宋鴻維、王明發、陳金玉、陳欽、張銘傳、宋寶貞、陳寶銅、劉敏雄及黎麗霞(下稱被告張烱德等11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烱德等 11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檢察官、被告張烱德等11人及其辯護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烱德、宋立文、宋鴻維、王明發、陳金玉、陳欽、張銘傳、宋寶貞、陳寶銅、劉敏雄及黎麗霞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役政署採購人員莊富明、林遜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臺北縣警局財產股長林炯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宋立文特助駱伶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鈞雅公司副總李紫涵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人即黎麗霞之子林恩宇(原名林嘉榮)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下列相關卷證資料可憑: (一)事實欄二部分,有內政部役政署101年替代役男皮採購投 標須知、100年11月29日開標結果內部簽、100年11月23日內政役政署101年替代役男皮帶採購案開標決標等紀錄、 內政部役政署購置訂製工程、財物、勞務招標案底價核定表、內政部役政署101年替代役男皮帶採購案底價分析、 內政部役政署辦理勞務財物、工程採購簽到單、未得標廠商即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投標相關文件資料、內政部役政署101年替代役男皮帶採購案決標公告(100年12月8日)、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完工報告書(101年5月10日)內政部役政署驗收紀錄(101年5月17日)、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第1批驗收報告、內政部役政署支付盈源 實業有限公司貨款63萬5700元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完工報告書(101年9月14日)、內政部役政署驗收紀錄(101年9月20日)、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第2批驗收報告、內政部役政署支付盈源實 業有限公司貨款42萬3800元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完工報告書(101年11月20日)、內政部役政 署驗收紀錄(101年11月28日)、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 閒科技研發中心第3批驗收報告、內政部營政署支付盈源 實業有限公司貨款42萬7060元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內政部營政署支付履約保證金8萬元憑證、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領據、內政部役政署101年替代役男皮帶採購案財物結算 驗收證明書、內政部役政署101年替代役男皮帶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書、昇竣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替代役男皮帶18240條採購案開標流標等記錄(100年11月14日)、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役男皮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內政 部役政署替代役役男皮帶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1內政部 役政署替代役役男皮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以上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第365頁至第474頁、106年度他 字第3723卷一第493頁、106年度他字第3723卷二第111頁 至第116頁)及10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101年9月14日 11時20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同日16時8分許宋鴻維與 王明發間、101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宋鴻維與宋立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 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三部分,有臺北縣警局驗收紀錄(98年11月3日) 、98年度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票選結果說明內部簽文(98年5月22日)、98年度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承辦內部 簽(98年5月4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11月18日)及付款770萬4900元支出憑證、98年11月30日98年度員 警皮鞋採購內政簽文、鈞雅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張烱德98年12月11日之桌曆影本各1份(以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106年度偵字第20221號 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367頁至第368頁、103年度偵字 第13767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在卷可稽; (三)事實欄四部分,有100年12月5日10時30分新北市警察局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驗收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開標、溢價、決標、確樣紀錄及契約附件(100年7月29日)、100年度新北市警察局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驗收紀錄(100年12月5日)、鈞雅公司開立予 新店分局之國產皮鞋592雙簽收單(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審查評比結果及後續說明內 部簽文(100年7月22日)、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 案審承辦內部簽文(100年6月24日)、100年度員警皮鞋 7345雙採購案審承辦內部簽文手改修正版(100年5月30日)、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選樣評比須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審查評比會開會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評審小組委員 名單、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鞋品選樣審查表、切結書、同意 書、盈源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 員警皮鞋採購案鞋品選樣審查表、切結書、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案廠商審查評比編號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採購審查評比委 員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員警皮鞋」共同 供應契約採購案評審委員評比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度員警皮鞋採購審查評比會議資料、100年度員警皮鞋 採購案評比資料表、100年度員警皮鞋7345雙採購案財物 結算驗收證明書(101年1月6日)及付款748萬2884元支出憑證、鈞雅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張烱德101年1月18日之桌曆影本各1份(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一 第49頁至第69頁、106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二第3頁至第 7頁、第219頁至第264頁、106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一第 369頁至第370頁、107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 (四)事實欄五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 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第1公開招標情形內部簽文(101年7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 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保留決標等紀錄(101年7月20日)、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案卷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 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之各廠商估價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內部簽文(101年7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內部簽文(101年6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會辦單及盈源實業有限公司低價理由說明書、盈源實業有限公司LED白晝 光手電筒試驗報告、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收據、、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開標程序、豪禮尚國際有限公司投標相關文件資料、新北市政府支付貨款55萬3800元支出憑證、履約保證金10萬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財產增加單、101年9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收紀錄、101年12月11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規範書、盈源公司投標相關文件資料、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驗收情形內部簽文(101年9月21日)、101年度 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盈源公司保固書、保 固金收據、101年8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採購案決標公告(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01頁至第 303頁、第306頁至第363頁、107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第 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 102頁至第134頁)、101年7月17日16時14分、101年7月19日14時7分許、101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101年7月19日 16時35分許、101年7月19日16時41分許宋鴻維與張烱德間、101年7月18日17時52分許宋鴻維與宋立文間、101年7月19日15時52分許宋鴻維與陳金玉間、101年7月19日17時9 分許宋鴻維與陳金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參見107年 度偵字第13768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各1份附卷可佐; (五)事實欄六部分,有100年12月2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辦理旋轉燈塔採購案決標公告、100年11月30日台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辦理旋轉燈塔採購案開標決標等紀錄、100年10月25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 廠辦理旋轉燈塔採購案開標廢標等紀錄、篤盛實業有限公司投標相關資料文件、銓得國際有限公司投標相關資料文件、盈源實業有限公司投標相關資料文件、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辦理旋轉燈塔採購案底價核定表(第1 次開標)、台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案預估金額分析表、盈源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底價審議小組審議會議紀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辦理旋轉燈塔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投標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 100年10月20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辦理旋轉 燈塔採購案招標公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招標監、會辦人員指派請示單、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公開招標內部程序簽文件、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及得標廠商財物採購契約、LED照射旋轉燈座規格 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辦理旋轉燈塔採購案第1次投標須知、嘉義酒廠請購單(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35頁、第161頁、第 190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39頁、106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第318頁)、100年 10月24日10時42分許宋鴻維與張銘傳間、100年10月24日 11時58分許、同日12時3分許、100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宋鴻維與陳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1376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可參; (六)事實欄七部分,有100年12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 市各區公所採購守望相助隊外套採購案開標決標紀錄表、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各投標廠商標單、新北市各區公所採購守望相助隊外套採購案內部簽文(101年4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各區公所採購守望相助隊外套採購案內部簽文(101年3月6日)、101年5月15日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各區公所採購守望相助隊外套採購案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1年4月17日新北市各區公所採購守望相助隊外套採購案驗收紀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各區公所採購守望相助隊外套採購案經費支出196萬 6272元憑證、各投標廠商最低標標價低於底價80%時業務 單位檢討評估表、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財物決標通知單、各投標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101 年1月5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各區公所採購守望相助隊外套採購案決標公告(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8頁至第266頁、第276頁至第 281頁、106年度他字第3723卷一第467頁至第469頁)、 100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100年12月12日1時1分許、100年12月12日9時20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宋鴻維與宋立文間、100年12月12日1時29分許、同日8 時46分許宋立文與陳寶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 ; (七)事實欄八部分,有鈞雅公司、盈源公司100年1月至105年 10月間之進項資料(進項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即 、泉利實業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基本資料(以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三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229頁)、101年9月2日10時2分許、101年9月3日15時45分許宋立文與劉敏雄間、101年9月3日15時48分 許宋立文與劉利菁(劉金泉之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以上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各1份可資佐證; (八)事實欄九部分,有鈞雅公司刷卡紀錄特定卡號之信用卡持用人基資表格、鈞雅公司所開立黎麗霞刷卡購物之統一發票、鈞雅公司國民旅遊卡消費明細、黎麗霞刷卡簽單各1 份(以上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0221號卷三第371頁、第373頁)可證。 二、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執行搜索現場錄影截圖、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478號搜索票及附件在卷可按, 以及扣案之張烱德繳回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參見106年度 偵字第29086號卷第237頁)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被告張烱德等11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烱德等11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宋立文、宋鴻維、王明發及黎麗霞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 決參照)。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 計憑證無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3項亦有明定。修正後刑法雖將原第220條第3項之規定刪除,但依其立法理由,係將電磁紀錄之定義移列於刑法總則編第10條第6項, 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項係規 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顯將原電磁紀錄之定義,再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是修正前後之刑法,均將電子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定義為「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至明。 五、 (一)核被告宋立文、宋鴻維及王明發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3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張烱德就上開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之。被告宋立文就上開事實四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立法本旨。又「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烱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上開收受賄賂4萬元、4萬元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1張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第237頁)在卷可佐,當已 符合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所得財物亦均在5萬元以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又查被告宋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交付賄賂4萬元之犯行,當已符合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所得財物亦均在 5萬元以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 (三) 1、核被告張烱德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張烱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萬元之犯行,並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1張(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6號卷第237頁)在卷可佐,亦已符合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所得財物亦均在5萬元以下,再依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遞減其刑。 2、核被告宋立文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查被告宋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交付賄賂2萬元之犯行,當已符合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所得財物亦均在5萬元以 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 3、核被告宋鴻維、陳欽及陳金玉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 4、被告宋立文、宋鴻維、陳欽及陳金玉間就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宋立文、宋鴻維、陳欽、張銘傳及宋寶貞就上開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宋立文等5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5人已著手施行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 因未使盈源公司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達未遂階段,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宋立文、宋鴻維及陳寶銅就上開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宋立文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3人已著手 施行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因未使盈源公司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達未遂階段,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劉敏雄就上開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劉敏雄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 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核被告宋立文就上開事實欄八所為,係犯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宋立文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宋立文所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七)核被告宋立文、宋鴻維及就上開事實欄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宋立文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3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黎麗霞、宋立文及宋鴻維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黎麗霞、宋鴻維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宋立文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宋立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九所示時地,指示不知情店員簽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黎麗霞等情,然此部分所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與被告宋立文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宋立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量刑酌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立文、宋立維及王明發明知役政署公開招標之替代役男皮帶標案中已註明其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僅因台灣製之皮帶數量不多,為節省成本及增加利益,乃逕以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之皮帶佯充為符合上述產地要求之貨品而交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驗收後並陸續支付貨款,其犯罪動機、目的不良、惡性不輕; (二)事實欄三、四、五、六及七部分:爰審酌被告張烱德身為公務員,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克盡職責,秉公處理所承辦之採購業務,竟仍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一再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政府機關採購部門之公務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宋立文則係為促使擔任採購承辦人員之被告張烱德便宜行事而加速請款程序之進行,事後交付賄賂予被告張烱德,已然敗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適正性及不可收買之正面形象,實不足取,尤有甚者,被告宋立文更進一步與被告宋鴻維、陳欽、陳金玉、張銘傳、宋寶貞及陳寶銅等人接連於各該投標案件中佯以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之圍標方式,企圖使被告所實際經營之盈源公司得標,此間亦有對於被告張烱德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用以回報被告張烱德違法洩漏標案中關於投標廠商家數之重要訊息等作為,以協助盈源公司順利得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實有害於公益; (三)事實欄八部分:爰審酌被告劉敏雄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並經營之泉利公司與被告宋立文為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鈞雅公司及盈源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事實,竟 簽發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被告宋立文持以扣減上開 2公司之營業稅額,不僅影響商業主管機關稽查稅捐之正確性,亦有礙國家賦稅徵收制度之公平性; (四)事實欄九部分:爰審酌被告黎麗霞為貪圖小利,企圖詐領強制休假補助款項,所為應值非難,而被告宋立文、宋鴻維則係提供取巧謀利之途徑,濫用為促進國內旅遊及消費之補助制度,動機不良,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 (五)綜上所述,復參酌上開被告被告張烱德等11 人各自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取得之利益、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損害社會公益及國家利益之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宋鴻維、陳金玉、陳欽、張銘傳、宋寶貞、陳寶銅及黎麗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明發、劉敏雄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亦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 等節,有其等9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上開被告宋鴻維等9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經此次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宋鴻維、陳金玉、陳欽、張銘傳、宋寶貞、陳寶銅、黎麗霞、王明發及劉敏雄等人各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宣告。再者,為能建立被告宋鴻維等9人正 確觀念,使其等真正能記取本件之教訓,同時考量其等各自之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附加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宋立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及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罪;以及被告張烱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第三人盈源公司、鈞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或負責人宋立文所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爰依上開第三人參與沒收之規定,以裁定命盈源公司、鈞雅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核先敘明。 三、查被告宋立文為盈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該公司得標並販售役政署替代役男皮帶1萬8240條,進而實行上開違法行 為即事實欄二部分),使盈源公司因而取得148萬6560元之 貨款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張烱德於上開事實欄三、四、五所示時地先後3 次收受之賄賂4萬元、4萬元及2萬元(共計10萬元),為犯 罪所得,固已由被告張烱德繳回檢察機關而扣押中,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五、再查:被告宋立文、宋鴻維、陳欽及陳金玉間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示實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違法行為,因而使盈源公司標得101年度巡守人員應勤裝備LED手電筒1420支之採購案,扣除其成本後之利潤即屬盈源公司之犯罪所得,而盈源公司就上開採購案之利潤應為每支手電筒15元,此有盈源公司於得標後所出具低價理由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 見107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第312頁),則盈源公司違法標 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1300元(每支利潤15元×1420支)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盈源公司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查:被告宋立文為鈞雅公司之負責人及盈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實行鈞雅公司、盈源公司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即事實欄八),使該2家公司各取得減免稅額165萬6166元、31萬4070元之不法利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對盈源公司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立文就事實欄九所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等犯行,使鈞雅公司因而取得該筆刷卡金額1萬4900 元之業者利潤為百分之二即298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黎 麗霞就事實欄九所示詐欺等犯行所換取之現金1萬3410元、 所請領旅遊補助入帳之款項1萬4900元,共計2萬831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立文所經營之鈞雅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取得臺北縣警局「98年度員警皮鞋7,338雙採購案」(即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貨款770萬4900元後,於98年12月11日 委請不知情之鈞雅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宋寶貞提領現金16萬元,除其中5萬元交由被告宋立文留用外,詎被告宋立文為 感謝被告張烱德在本件採購案迅速辦理上開請領款項之程序,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張烱德前往鈞雅公司,經被告宋立文以一般信封紙袋裝入現金4萬元後,再由被告張烱德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作為本件採購案中鈞雅公司得以迅速順利獲取上開請領款項之對價(被告張烱德論罪科刑部分,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宋立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又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 罰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始增訂施行之條文。經查:依被告宋立文、張烱德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卷附之上開鈞雅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張烱德98年12月11日之桌曆影本各1 份可知(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第68頁、第78頁),被告宋立文此部分所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時間,則係於「98年12月11日」,是依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 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營業人統一│資料年月 │進銷項註記│進/銷項營 │進/銷項金 │ │編號 │ │ │業人統一編│額(新臺幣│ │ │ │ │號 │) │ ├─────┼─────┼─────┼─────┼─────┤ │00000000 │10006 │進項 │00000000 │22 萬 │ │ │ │ │ │6,762 元 │ │ │ │ │ │ │ ├─────┼─────┼─────┼─────┼─────┤ │00000000 │10008 │進項 │00000000 │29 萬 │ │ │ │ │ │4,600 元 │ │ │ │ │ │ │ ├─────┼─────┼─────┼─────┼─────┤ │00000000 │10102 │進項 │00000000 │1萬286元 │ ├─────┼─────┼─────┼─────┼─────┤ │00000000 │10210 │進項 │00000000 │131 萬 │ │ │ │ │ │5,820 元 │ │ │ │ │ │ │ ├─────┼─────┼─────┼─────┼─────┤ │盈源公司 │ │進項總額 │泉利公司 │184 萬 │ │ │ │ │ │7,468 元 │ │ │ │ │ │ │ ├─────┼─────┼─────┼─────┼─────┤ │ │逃漏稅額 │營利事業所│17% │31 萬 │ │ │ │得稅 │ │4,070 元 │ │ │ │ │ │ │ └─────┴─────┴─────┴─────┴─────┘ ┌─────┬─────┬─────┬─────┬─────┐ │營業人統一│資料年月 │進銷項註記│進/銷項營 │進/銷項金 │ │編號 │ │ │業人統一編│額(新臺幣│ │ │ │ │號 │) │ ├─────┼─────┼─────┼─────┼─────┤ │00000000 │10002 │進項 │00000000 │1,714元 │ ├─────┼─────┼─────┼─────┼─────┤ │00000000 │10008 │進項 │00000000 │19 萬 │ │ │ │ │ │7,064 元 │ │ │ │ │ │ │ ├─────┼─────┼─────┼─────┼─────┤ │00000000 │10010 │進項 │00000000 │8 萬 6,126│ │ │ │ │ │元 │ │ │ │ │ │ │ ├─────┼─────┼─────┼─────┼─────┤ │00000000 │10108 │進項 │00000000 │114 萬 │ │ │ │ │ │2,855 元 │ │ │ │ │ │ │ ├─────┼─────┼─────┼─────┼─────┤ │00000000 │10112 │進項 │00000000 │3,13 萬 │ │ │ │ │ │7,097 元 │ │ │ │ │ │ │ ├─────┼─────┼─────┼─────┼─────┤ │00000000 │10206 │進項 │00000000 │242 萬 │ │ │ │ │ │3,206 元 │ │ │ │ │ │ │ ├─────┼─────┼─────┼─────┼─────┤ │00000000 │10208 │進項 │00000000 │142 萬 │ │ │ │ │ │9,142 元 │ │ │ │ │ │ │ ├─────┼─────┼─────┼─────┼─────┤ │00000000 │10210 │進項 │00000000 │132 萬 │ │ │ │ │ │4,950 元 │ │ │ │ │ │ │ ├─────┼─────┼─────┼─────┼─────┤ │鈞雅公司 │ │進項總額 │泉利公司 │974 萬 │ │ │ │ │ │2,154 元 │ │ │ │ │ │ │ ├─────┼─────┼─────┼─────┼─────┤ │ │逃漏稅額 │營利事業所│17% │165 萬 │ │ │ │得稅 │ │6,166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