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107 年度偵字第37542 號、第38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達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泓達於民國105 年間於微信通訊軟體上結識張佳後,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前半個月某日,在張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住處,對張佳佯稱:伊有從事七星香菸進口,伊有正常管道可以進口,漲價前先買下來囤貨,等漲價再出售云云,致張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予林泓達,林泓達繼而向張佳佯稱需囤貨云云,並為取信張佳,遂簽立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張佳,致張佳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款項予林泓達,林泓達以此方式共計向張佳詐得203 萬7,000 元。㈡林泓達明知張佳原本寄放在楊盛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巴洛克重機車行2 樓之傢俱,因楊盛傑欲搬遷機車行而交由廢棄物清理公司作為廢棄物清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5 月間,向張佳佯稱因協助搬遷其借放之傢俱至巴洛克機車行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新址云云,而向張佳索討搬遷費用5,000 元,致張佳陷於錯誤,遂匯款5,000 元至林泓達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因張佳於107 年7 月間欲搬至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居住,林泓達明知該等傢俱業經丟棄,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佳表示需支付11噸貨車3,000 元及ETC 過路費450 元,可協助將該等傢俱運至高雄云云,致張佳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 元予林泓達,然張佳於107 年7 月8 日搬至高雄租屋處後,因林泓達均未將傢俱運送至高雄租屋處,且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林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傅景宏佯稱可以20萬元之代價進口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致傅景宏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林泓達,請其代為訂購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並約定於107 年10月15日交車,嗣因林泓達於107 年10月5 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緝獲,林泓達繼而向傅景宏佯稱會如期交車,可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其合夥人楊盛傑云云,嗣因林泓達未依約交付車輛,傅景宏遂撥打上開電話詢問楊盛傑交車事宜,經楊盛傑表示從未與林泓達有合夥關係,亦不曾受託進口大型重型機車等語,傅景宏始悉受騙。 三、林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 年9 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之發票章1 枚後,再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向沈明輝佯稱可以34萬7,000 元之代價,進口KAWASAKI z1000r 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致沈明輝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交付美金2,400 元、人民幣7,000 元、台幣7 萬元,合計約17萬6, 000元作為訂金交付予林泓達,請其代為訂購KAWASAKI z1000r 大型重型機車,林泓達為取信沈明輝,遂持其偽刻之上揭發票章蓋印在估價單上,交付予沈明輝而行使之,佯以表示盛傑公司有收受沈明輝交付之上揭訂金足以生損害於沈明輝及盛傑公司,嗣林泓達於107 年10月5 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緝獲,沈明輝遂依估價單上發票章之記載,聯繫盛傑公司詢問交車事宜,經楊盛傑表示與林泓達間並無合作關係,沈明輝始悉受騙。 四、林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向郭益貴佯稱:其有朋友可進口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進口價31萬元,預估可以賣至60萬元,雙方可以合作平分利潤云云,並要求郭益貴先給付3 萬5,000 元訂金,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然因郭益貴臨時無法聯繫上欲購買該輛車之朋友,而當場與林泓達解除合夥關係未交付訂金,林泓達始未能得逞。 五、案經張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傅景宏、沈明輝及楊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196 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投資進口香菸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張佳收受203 萬7,000 元,並有於107 年7 月8 日前某日,以協助張佳搬家為由,向張佳收取5,000 元,並繼而以搬運傢俱為由,向張佳收取3,5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取得張佳交付之款項是因為投資香菸買賣、也有用於重機買賣,伊有於107 年7 月8 日前某日向張佳表示協助搬家,而取得5,000 元,伊有再向張佳表示需要貨車、過路費,而取得3,500 元之款項,伊取得上揭款項後,有協助張佳搬家,當時楊盛傑跟伊說清理費用6,000 元,張佳有匯5,000 元到伊中信的帳戶,伊沒有把東西搬到高雄是因為楊盛傑把東西處理掉云云。經查: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投資進口香菸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張佳收受203 萬7,000 元,並有於107 年7 月8 日前某日,以協助張佳為由,向張佳收取5,000 元,並繼而以搬運傢俱為由,向張佳收取3,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第8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3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4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288 頁至第324 頁),並有被告簽立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張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張佳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偵查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告訴人張佳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以投資香菸云云,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表示可協助其搬家,始交付5,000 元、3,500 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的租屋處聊天,他說那時香菸正在漲價,他在做香菸生意,伊問他說可以參與嗎?被告說好,他就於106 年3 月16日載伊去南勢角郵局領了10萬元,之後不同時間又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然後又多次跟伊拿了2 萬元、3 萬元、5 萬元,之後伊搬到臺北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346 巷5 弄8 號2 樓,又跟伊拿了現金77萬元,然後伊跟他說拿了這麼多大約180 萬元,至少也要寫個本票,他就在伊上址家裡,寫了180 萬元的本票給伊,之後伊請他帶伊去看香菸在哪,結果都沒有帶伊去看,最後一次拿錢是香菸要載到港口的運費5 萬元,他說香菸舊包裝還有159 條,又跟伊拿了15萬元的訂金,106 年10月中旬,被告說澳洲那邊接貨的商家,已經匯款到他堂弟帳戶,伊說為何他堂弟不領出來,他說他堂弟因為欠稅被凍結,這麼久以來,香菸連個影子都沒有,沒有出貨單,也沒有進貨單,所以伊認定被告詐欺伊的錢財。伊原本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租房子,後來想要搬家,委託被告幫伊搬傢俱,伊於107 年7 月8 日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可是過了好幾天,傢俱都不知道搬去哪裡,被告聯絡不到之前,3450元以前已經給他,他於107 年6 月20日開立收據(11頓貨車3 千元,ETC 過路費450 元),只傳圖片,收據正本沒有給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644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跟伊說香菸之後會漲價,第1 筆是在106 年3 月16日,伊當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給他,隔幾天他說香菸已經出貨,所以有拿紅利1 萬多元給伊,至於其他筆就如伊在中和分局報案時所述,後來因為伊認為交付了這麼多錢都沒有任何憑據,他就當場寫了180 萬元的本票供擔保,他簽完本票後,又陸續跟伊拿了5 萬、15萬元,有幾筆匯款通常都是他突然說他需要辦事需要錢,請伊匯款給他,這些錢他也都算在香菸投資的貨款,有幾筆匯到王道銀行的錢,是他說香菸運到澳洲去,要運回來需要運費,所以伊就請伊朋友韓秀麗分別匯款1 萬、7 千元到王道銀行,有一些匯到高雄銀行,伊從106 年3 月到5 月陸續拿了200 萬元給被告,被告一直說要帶伊去看香菸貨物,但一直沒有帶伊去,之後伊請他返還投資的錢,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他說貨款都在他澳洲工作的表弟帳戶內,因為他表弟老闆沒有給他繳當地的稅金,所以帳戶被凍結,他一直說香菸貨物是運到澳洲去,因為當地價錢會比較好,伊從頭到尾沒看到香菸貨物,也沒有看到被告購買的發票,被告只有簽1 張180 萬元的本票,5 萬運費、15萬元是舊款香菸,要提前訂下來,後面的5 萬及15萬元被告沒有簽本票給伊,被告不是跟伊借錢,伊拿錢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要投資香菸,被告跟伊說他是借朋友的菸牌,伊之所以會去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店面還是景美街店面是因為當時伊要搬家,原本伊把冷氣3 臺、冰箱1 臺、床組2 套、衣櫃1 個、化妝台1 個等傢俱放在林口某貨艙內,被告跟伊說他重機行2 樓有地方放,伊是後來有親自去看1 次,後來被告傳幾張圖片給伊說他跟楊盛傑已經拆夥,楊盛傑把上述傢俱載到五股,跟伊要4,500 元,伊後來用台銀帳戶匯了5,000 元給被告,直到107 年4 月初,伊想到上述傢俱內還有3 台冷氣,想說可以拍賣掉,伊聯絡被告,結果被告說他已經聯絡不到楊盛傑,被告最後一次跟伊拿錢時,伊就有一點懷疑,當時他跟伊說在他載傢俱朋友的貨櫃內他當時說貨櫃已經在左營的貨艙裡,被告當時還跟伊收了3,500 元,伊跟被告要一張收據,但他只有用LINE傳收據正本給伊,沒有交付給伊收據正本,後來伊跟女兒要搬回高雄左營區文天路160 號11樓之2 ,等了好幾天傢俱卻沒有送到,所以伊認為被告侵佔上開傢俱,後來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於105 年在微信上認識,伊在中和區景平路租到房子後,被告大約在106 年3 月16日前半個月左右,有去伊的租屋處跟伊聊天,被告跟伊說七星香菸現在在漲價,他有在做香菸生意,被告說通過正常管道日本進口,要漲價就先買下來囤貨,等漲價再賣,他說沒有風險,因為是正常管道,他說他朋友那邊有賣菸的執照,伊於106 年3 月16日交付給被告10萬元之後15到20天,被告有給伊1 萬5,000 多元的利潤,伊就相信他真的有香菸的管道,所以陸續又給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之款項,伊有要求被告帶伊去看,但被告說在囤貨等漲價,還沒有出貨,伊在106 年4 月24至106 年5 月8 日之間,有在伊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租屋處,交付5 萬元、15萬元現金給被告,伊在給被告累計加起來183 萬元,伊跟被告說他拿了伊那麼多錢,是不是要寫本票給伊,183 萬7,000 元沒有包括被告承認的20萬元,就香菸的部分,伊是投資,不是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說香菸要透過他表弟運到澳洲,他說在澳洲已經賣掉,錢已經進他表弟帳戶,被告的解釋是他表弟在那邊工作,他表示老闆沒有幫他表弟繳稅金,所以他表弟帳戶被凍結。伊當時從屏東搬到臺北時,因為東西很多放不下,伊的傢俱是寄放在林口搬家工人老闆的倉庫,後來被告說跟楊盛傑有合夥做重機,他們2 樓有位子放,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幫伊把傢俱放到他們三重區溪尾街巴洛克重機車行2 樓,傢俱放到溪尾街後,伊於107 年7 月左右要搬回高雄左營區文天路,伊問被告伊的傢俱,在那之前被告有說楊盛傑要裝潢還是一些原因要搬,所以他叫伊先寄請人搬傢俱的費用4,500 ,伊就匯了5,000 元到被告帳戶,伊於107 年7 月多要搬回高雄左營區文天路租屋處,後來被告又跟伊收了3,000 元11頓貨車及450 元ETC 過路費,伊已經講好朋友幫伊搬,被告說他朋友開貨車剛好來臺北空車回去,順便載回去費用比較便宜,所以他到伊朋友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3 段204 巷跟伊拿3,500 元,被告跟伊說3,450 元,伊直接給他3,500 元,結果伊在高雄都等不到傢俱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288 頁、第292 頁至第325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就被告如何以投資香菸為由,向其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及被告如何以搬運傢俱為由,向告訴人張佳取得5,000 元、3,500 元等節,前後所述始終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張佳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況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張佳上揭證述,應非子虛,被告固辯稱其將張佳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於訂購香菸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訂購或銷售香菸之紀錄或證明,足徵被告實際上未曾從事訂購、投資香菸等事宜,卻一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張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張佳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另就被告以協助張佳搬運傢俱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張佳取得5,000 元、3,500 元,然該等傢俱業經楊盛傑交由資源回收公司以廢棄物清運一空一節,業據證人楊盛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帶張佳去伊三重區溪尾街那家店,因為被告跟伊說伊2 樓部分空著,他說他1 個好朋友的東西要放那邊,因為那地方空閒的,所以伊把1 個房間的位子給他放,並且沒有收任何費用,伊有跟被告說因租約的關係不可以放太長,放了好幾個月之後,伊在要搬到五股前兩個月,因為房東說如果有留任何東西會繼續算租金,所以伊等必須要清空,但被告跟伊說聯絡不到張佳等理由推託,不管伊怎麼催都沒用,到最後伊請廢棄物清理公司把所有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場,1 車大概要5 、6,000 元,伊有跟被告討過,被告在伊搬到五股後,大約106 年9 、10月時,有給伊5,000 元,不是要搬到伊五股新的場地,是伊透過廢棄物回收方式清除的費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348 頁至第353 頁),是依證人楊盛傑上揭證述,在證人楊盛傑之巴洛克重機車行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遷移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址時,被告未曾將告訴人張佳之傢俱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運走,而係由證人楊盛傑委託廢棄物清理公司將該等傢俱丟棄,然被告明知該等傢俱業經清除丟棄,竟猶向告訴人張佳表示需搬運傢俱至新北市五股區而向告訴人張佳訛詐5,000 元之搬運費用,並繼而向告訴人張佳收取11噸貨車、ETC 過路費用共計3,500 元,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訛詐張佳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間向告訴人傅景宏表示可以20萬元之代價購入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傅景宏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向傅景宏表示可向楊盛傑取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上揭款項用於訂購傅景宏所需之車輛,楊盛傑表示稱未與其合夥代訂上揭大型重型機車,是楊盛傑誤會伊是以楊盛傑公司名義訂購車輛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向告訴人傅景宏表示可以20萬元之代價購入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傅景宏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向傅景宏表示可向楊盛傑取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7542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388 頁至第396 頁),並有被告107 年10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107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如何於107 年9 月間向告訴人傅景宏表示可以20萬元之代價購入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告訴人傅景宏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繼而向告訴人傅景宏表示可向楊盛傑取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景宏於警詢中證稱:伊經由車友介紹與綽號大熊之人(即被告)認識,被告表示在從事大型中機、外匯車及大型機車人身部品配件生意,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到較便宜之大型重機或外匯車,當下不疑有他,就拜託被告幫忙訂購1 部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並分別於107 年9 月12日付現金5 萬元、9 月13日付現金10萬元及9 月15日付現金5 萬元給被告,最後一次9 月15日是在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旁停車場拿了5 萬元訂金給被告,被告表示上揭重型機車要107 年10月15日才能交車,而在107 年10月5 日就接到朋友電話,表示被告因詐欺通緝遭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帶走,當天伊趕到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問被告伊所訂購之上揭重型機車要如何處理,被告表示會如期交車,並當面白紙黑字寫下會在107 年10月15日交車,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是經由他幫忙訂購大型重型機車,若找不到被告可直接聯絡上揭行動電話楊盛傑,之後伊有與楊盛傑聯絡上,但他表示跟被告沒有關系,被告也沒有透過他幫忙訂購大型重型機車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7542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告被告詐欺,因為伊向被告購買1 部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且交付3 次共20萬元給被告,107 年10月5 日伊朋友通知伊被告要被警察抓走,被告有給伊0000000000號電話,說有問題就打這支電話,但伊打這支電話給楊盛傑後,楊盛傑表示沒有透過他訂上開重型機車,伊才知道被騙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7542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土城區立德路上做機車修理,被告去伊位於立德路22號順鑫車業跟伊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從日本進口機車,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買本田CBR600RR,被告說要賣20幾萬,伊陸續交給被告20萬元,被告在伊於107 年9 月12日付第一筆現金之前一、兩個禮拜前,跟伊說有辦法進這種大型機車,伊等本來約定10月15日要交車,是在伊已經交付第3 次款項,被告的意思是交車會親自牽到伊土城區立德路22號,而在107 年10月5 日就接到朋友沈明輝的電話,表示被告因詐欺通緝遭臺北市刑警大隊帶走,伊趕到臺北市刑警大隊,詢問被告伊所訂購的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要如何處理,被告表示會如期交車,並當面寫下107 年度偵字第37542 號偵查卷第23頁之切結書,被告當時被臺北市刑大抓到了,要送上車時被告有跟伊說107 年10月15日交車時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被告的意思是他請用這支電話的人幫忙購車,被告有講到楊盛傑的名字,被告沒有在107 年10月15日交車,所以伊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找楊盛傑,伊打去問楊盛傑是否認識大熊,楊盛傑說被告只是車友不熟,伊說想請問被告有說楊盛傑訂購一台HONDA CBR600RR,楊盛傑說沒有這件事,那時候伊就傻掉了,如果伊知道被告根本沒有進口機車,也沒有透過楊盛傑訂購,伊當然不會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387 頁至第399 頁)。 ⒊證人楊盛傑從未與被告合夥從事進口重型機車等事宜,業據證人楊盛傑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被告辯稱他與伊有合夥關係,他從國外訂購車輛後,會把車輛運送到伊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公司會幫他接收從國外訂購的商品,伊完全不知情,從來沒有訂機車的事,被告從來沒有先跟伊告知這種事,盛傑公司從來沒有幫被告收過他從國外訂購的商品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8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成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伊,機車行叫巴洛克重機車行,伊與被告是在盛傑公司成立之後才認識,因為伊去臺北市中華路的SPEED1個部品店認識的,伊跟被告買重機安全帽裡面1 個耳蓋的配件,SPPED 只有賣人身部品,沒有賣重機,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重機車檢校儀器設備,伊沒有跟被告聊過機車的事,多是聊部品的部分,伊也是重機車教練,伊有告訴被告希望伊的學生來買可以給予優惠,被告說可以,103 年10月間盛傑公司登記出資50萬元,全部由伊出資,那時候還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合夥做重機車買賣,被告不是伊的合夥人,被告從沒有請伊幫忙進口KAWASAKI或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有問過伊有無管道可以買重機車HONDA CBR600RR大型重機車,伊直接跟被告說沒有辦法買,伊只能透過上游經銷商,臺灣上游經銷商是指永欣、榮秋還有YAMAHA他們直系的,只有代理商,伊自己本身沒辦法,因為太麻煩了,必須透過臺灣本田、榮秋、永欣等代理商,因為單純1 、2 部光驗車、送檢、車測就不符成本,所以需要有一定的數量,傅景宏有打電話到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來先說要找被告,當時伊已經在新莊,伊不曉得這件事情,伊說伊等公司沒有被告這個人,傅景宏說是摩托車的事情,伊問傅景宏是什麼摩托車,伊說伊等並沒有這筆交易,因為他有問車子的買賣,但因為沒有這件事情,伊等還是需要跟榮秋或永欣去調等語明確(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326 頁、第328 頁至第334 頁、第338 頁至第341 頁、第346 頁、第397 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電腦裡根本沒有訂購記錄,伊急需資金周轉,所以先向沈明輝及傅景宏2 人收取購車款項周轉他用,伊根本沒有向國外訂購任何車輛等語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足徵被告實際上並未有管道進口重型機車,卻向傅景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主觀上當有訛詐傅景宏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先於107 年11月7 日警詢中供稱:伊要賣給傅景宏的HONDA CBR600RR型外匯大型重型機車還在日本,尚未運進臺灣,機車買賣及國外進口完稅證明須等車輛運到臺灣後始能取得,楊盛傑單純是伊商品供應商,或者是伊從國外訂購車輛後,要求國外把車輛運至楊盛傑所經營之店家,楊盛傑只是負責接收伊從國外訂購之商品而已,所以必須等大型重機運到臺灣,楊盛傑才會知道有這筆交易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7542 號偵查卷第9 頁),再於108 年1 月31日警詢中翻稱:伊當時有請伊的合夥人郭益貴去幫忙訂購HONDA 重型機車(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99頁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取得上揭款項,有用於訂購傅景宏所需要之大型重型機車,楊盛傑證稱未與伊合夥從事上揭代訂大型重型機車一事,伊認為是楊盛傑誤會伊的意思,他可能誤會本件是以楊盛傑公司名義代訂車子才會這樣講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第88頁),被告或稱由郭益貴代訂車輛云云,或稱由楊盛傑代訂車輛云云,或稱楊盛傑僅負責接收車輛云云,或稱楊盛傑誤以為以其公司名義訂購云云,不僅供述前後不一,且各該情節亦是大相徑庭;復就其所辯有進口車輛一節,均無法提供相關進口車輛之記錄或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已難遽信其辯詞為真。衡以價值數十萬元之重型機車價值非微,且訂購重型機車既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如被告所辯,其確有訂購重型機車,則被告於警詢中焉有可能混淆其委託訂購車輛者究係郭益貴或楊盛傑,何況楊盛傑從未與被告合夥從事大型重型機車買賣一節,業據其證述如前,證人郭益貴固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簽立合夥契約,然該合夥契約係被告與郭益貴約定由被告進口HONDA CBR600RR之大型重型機車,且該合夥契約已經郭益貴當場撕毀等節,亦據證人郭益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475 頁至第476 頁),俱與被告上揭所辯迥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2下午某時許,向告訴人沈明輝表示可低價購入KAWASAKI z1000r 大型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向告訴人沈明輝收取美金2,400 元、新臺幣7 萬元,合計約17萬6,000 元,並在估價單上蓋有「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1 枚後,交付予沈明輝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之前與楊盛傑有合作買賣重機,後來要去請領公司在職證明,楊盛傑同意伊去刻1 個公司發票章去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有於107 年9 月22下午某時許,向沈明輝表示可以34萬5,000 元購入KAWASAKI z1000r 大型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向告訴人沈明輝收取美金2,400 元、新臺幣7 萬元,合計約17萬6,000 元作為訂金,並在估價單上蓋有「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1 枚後,交付予沈明輝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第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363 頁至第381 頁),並有估價單影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如何於9 月22下午某時許,向沈明輝表示可以34萬5,000 元購入KAWASAKI z1000r 大型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向告訴人沈明輝收取美金2,400 元、新臺幣7 萬元,合計約17萬6,000 元作為訂金,並在估價單上蓋有「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1 枚後,交付予沈明輝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在伊朋友那邊聊天,被告說有1 台2018年KAWASAKI z1000r 外匯車在日本,總價是34萬5,000 元,極力向伊推銷,要伊購買,伊不疑有他,在當晚22時左右,與他約在伊住處附近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伊當場交給他美金2,400 元、人民幣7000元、新臺幣7 萬元,外幣換算台幣約10萬6,000 元,總計17萬6,000 元,作為訂金,他當場還寫1 張收據給伊,並說尾款在107 年10月15日交車時再付清就好,後來在107 年10月5 日下午他用LINE與伊聯絡,說尾款只要12萬就好,叫伊先付錢給他,機車就可以進來了,並與伊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拿錢給他,大約在晚上9 時30分許左右伊到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時看到他被警察盤查,才知道他是詐欺通緝犯,伊才知道被騙,被告當時遭警方查獲詐欺通緝時,因為被告跟伊約定的交車時間還沒到,伊還不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騙伊,當天他被警察抓到後當場寫1 張立據給伊,白紙黑字寫明要在107 年10月31日前還伊錢,如果到時沒有還伊錢,伊將告他詐欺,所以當時沒有報案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43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KAWASAKI Z1000r大型重 型機車1部,他當時有開給伊1個估價單,上面有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章,但伊於107年11月5日與楊盛傑聯絡,他說沒有此事,而且盛傑車業早就搬離三重區溪尾街29號,他已經搬到新莊區去,伊購買上開機車於107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交付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共17萬6,000元給被告,他就交給我估價單, 被告有跟伊說他有訂車,一直要求伊交付尾款,10 7年10月5日伊有湊到錢,要將尾款12萬元交付給他,結果當時他就 被警察抓走,在臺北市刑大被告有寫1個切結書給伊,說他 於107年10月底會將錢退還給伊,結果也沒有,伊後來打電 話到盛傑車業才知道盛傑車業跟被告沒有合作關係,只是車友關係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433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傅景宏的修車店拿了 KAWASAKI的圖片給伊看,說要從日本進口,他說他有做這方面從日本進口的生意,被告說重機車進口進來,被告說重機車需要調校、檢測儀器,以符合臺灣法規、驗車,被告說全包,連掛牌、驗車到好,總價37萬元,那時伊有強調伊付一部份,其餘20萬元就用貸款,不然就不買,被告也同意,後來他又變了,伊就東湊西扣湊足尾款,就與他約在伊家附近要交,伊記得伊於107年9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17萬6,000元包括美金2,400元、人民幣7,000元 、台幣7萬元當作頭期款,尾款是12萬元,被告在傅景宏的 修車廠有跟伊保證KAWASAKI可以包到好、符合臺灣法規、驗車交給伊,伊在交頭期款時,被告拿估價單給伊,除了上面姓名和電話是伊寫的,其餘KAWASAKI、美金2,400元、人民 幣7,000元、台幣70,000元、訂、新臺幣34萬5,000元等內容都是被告寫的,被告先寫好才讓伊簽名,被告拿給伊時,上面就有蓋盛傑公司的發票章,估價單有複寫2聯,上面價金 寫34萬5,000元,被告會給伊優惠,所以尾款再交12萬元, 伊與被告約定107年10月5日交付尾款12萬,被告也約定交付尾款會當場交車,伊之前有跟被告強調,20萬元的部分伊要貸款,他就一直催伊,一直傳訊息給伊,也一直告訴伊傅景宏的車子要上船之類的,所以本來20萬降為12萬,被告有跟伊說若尾款12萬交給他,他就會立刻交車,後來伊跟被告約定107年10月15日,在永和區永平路與仁愛路口交車,伊去 的時候遇到被告被警察盤問,伊尾款還沒有交給被告,被告就被警察逮捕,伊與被告就一起回臺北市刑大,伊等有跟警察說買車的情況,就說寫個切結書說被告何時可以交車給伊等或還錢,估價單上有寫盛傑公司的住址新北市○○區○○街00號,後來伊有去三重溪尾街找,已經人去樓空,後來聯絡上楊盛傑,伊詢問他有沒有伊跟被告購買車子的事,他說沒有,他也沒有與被告合夥,被告是說他跟朋友合夥,他有請人,伊付出17萬6千元,車子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卷第366頁至第383頁)。 ⒊又查,楊盛傑未曾交付「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予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以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等節,業據證人楊盛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伊的車友,伊是因為跟被告購買安全帽零件,所以才認識,伊沒有與被告在生意上有合作關係,伊也沒有賣過機車、人身部品、機車零件給被告,伊沒有拿過空白估價單給被告使用,伊不認識沈明輝,估價單不是伊開的,估價單上的發票章也不是伊等公司的,也不是伊蓋的,應該是被告在未經伊同意下,私自去刻伊公司之發票章後,再以伊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給他人,伊沒有同意被告以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目前是巴洛克重機新莊店店長,盛傑事業有限公司是公司登記名稱,伊是公司負責人,伊等公司主要經營大型重機的買賣、維修,伊跟被告是車友關係,沒有一起經營盛傑公司,盛傑公司沒有使用過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估價單上的發票章,該發票章與伊庭呈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字的大小及間距就不同,伊公司使用的發票章有電話號碼「TEL :00000000」,該偽造之發票章上沒有,另外還有地址也不同,伊公司使用的發票章有多「(1 樓)」,所以估價單上的發票章很明顯是偽造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伊公司的發票章對外使用,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用「盛傑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販售重型機車及人身部品,伊對於被告辯稱他與伊有合夥關係完全不知情,且從來沒有訂機車這種事,被告從來沒有先跟伊告知這種事,盛傑公司從來沒有幫被告代收過大型重型機車,不曾同意被告以盛傑公司的發票章開立估價單給他人作為訂購證明,伊於106 年12月間把重機行從新北市○○區○○街00號先搬到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某址,107 年5 月間搬到新北市○○區○○路0 ○0 號現址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12月多設立盛傑公司,設立就有開巴洛克重機車行,有成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伊,機車行叫巴洛克重機車行,一開始是在三重區溪尾街29號,之後再於106 年、107 年搬到五股民義路,在那邊待了大概7 個月,又搬到新莊福慧路,因為伊去臺北市中華路SPEED1個部品店購買人身部品即安全帽這些東西才認識被告,伊當時跟被告買安全帽裡面一個耳蓋的配件,SPEED 只有賣人身部品,沒有賣重機車,伊也是重機車教練,伊有告訴被告希望伊等學生來買可以給予優惠,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合夥做重機車買賣。被告不是伊的合夥人,103 年10月間,盛傑公司登記出資50萬元,全部由伊出資,那時還沒認識被告,伊認識被告以後,他沒有要與伊合夥進口日本HONDA CBR 等機車,被告有問過伊有無管道可以去買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伊直接跟被告說沒有辦法買,伊只能透過上游經銷商,臺灣上游經銷商是指永欣、榮秋、還有YAMAHA他們代理商,伊與被告從來沒有合夥關係,伊沒有給被告盛傑公司的發票章,伊發票章都沒有離身過,伊也沒有把公司的發票章借給被告,也沒有給被告估價單過,沈明輝提出的估價單,上面的發票章確實不是盛傑公司的,伊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去刻盛傑公司的章,被告從沒在盛傑公司任職過,也沒有合夥過,也沒有被告所稱要領取在職證明這些事,盛傑公司有估價單,但是是A4大小,沈明輝提出之估價單上發票章不同與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91頁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不同,2 者不同之處在於1 個有電話、1 個沒有,住址1 個有1 樓、1 個沒有,被告完全沒有跟伊說要透過伊從日本進口大型重型機車,伊也沒有調校技術和檢測儀器,一定要像本田經銷商或代理商才有這些能力,要很大量才會合乎成本,有人打電話過來問是否有KAWASAKI或被告,伊的回答就是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325 頁至第338 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82 頁)。 ⒋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證人楊盛傑前後證述相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證人楊盛傑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再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沈明輝、證人楊盛傑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況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證人楊盛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對照被告交予告訴人沈明輝之估價單,其上所蓋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其上所記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未見電話號碼之記載,確與證人楊盛傑提出之發票章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並載有「TEL :00000000」各節,已有不同,有沈明輝提出之估價單、證人楊盛傑提出之盛傑公司發票章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17頁、第91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電腦裡根本沒有訂購記錄,伊急需資金周轉,所以先向沈明輝及傅景宏2 人收取購車款項周轉他用,伊根本沒有向國外訂購任何車輛等語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從未從事大型重型機車之進口,仍向沈明輝佯稱其有能力進口大型重型機車云云,並持偽刻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發票章開立不實之估價單以取信沈明輝,被告實際上取得之款項乃係供個人使用,被告之目的顯在詐取財物,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間對告訴人郭益貴稱其友人可進口HONDA 大型重型機車,並與告訴人郭益貴簽訂合夥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管道可低價進口HONDA ,但無法掛牌,是進口零件進來,在國內再組裝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郭益貴於107 年9 月間簽立內容載有「第一條合夥經營品項:HONDA 2015 CBR600RR 車價310000元新臺幣。第二條合夥期限:合夥期限為壹月,從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民國107 年10月28日止。」等內容之合夥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中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郭益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偵查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並有合夥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7542 號偵查卷第103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前某日,如何向被害人郭益貴表示有朋友可進口HONDA 車輛,雙方可以合作平分利潤云云,郭益貴始與被告簽立上揭合夥契約,然因郭益貴無法聯繫預購車之友人,遂與被告解除合夥關係等節,業據證人郭益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間認識被告,伊有幫他修過車,被告於107 年9 月間突然聯絡伊說他朋友有進口大型重型機車,因為當時伊有在賣2 手大型重型機車,被告跟伊說他朋友準備要進HONDA CBR600RR,剛好伊的客戶要這台車,這台車是2015年出廠,這台車算是絕版車,他說他朋友要從日本進口這台車,他怕伊跳過他直接找進口商,所以他從來沒有說過他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當時被告很急著要付他朋友訂金才可以順利進口這台車,所以要求伊要趕快跟他簽約,因為被告很急,要求伊及他先各出3 萬5,000 元訂金,先把車訂下來,因為從進口、驗車到驗車通過至少1 個月,所以合夥期限就寫1 個月,當時想要車的朋友剛好出國,伊無法聯絡到,伊就跟被告說暫時先不要買這部車,解除合夥關係,伊當時有把正本直接撕掉,但伊及被告都有拍照,當時這部車進口價是31萬,但因為是絕版車,所以預估可以賣到60萬,利潤伊及被告一人一半,伊後來沒有把3 萬5,000 元給他,伊就把合約撕掉,想說應該就不了了之,被告沒有說他自己在進口,他只有跟伊說他朋友有在進口大型重型機車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很久以前因修車認識被告,被告於107 年9 月28前幾天,跟伊約在華中橋中和這端的7-11超商,跟伊說他朋友專門在進口重型機車,他有朋友可以從日本進口1 台HONDA 2015年出廠的CBR600RR,被告有說進口的成本價是31萬元,價格伊覺得進來也蠻合理的,因為伊一直做這行很久,應該還是有利潤,因為這台車應該可以賣到差不多最少39萬元,因為那個要送到檢驗所去,被告有說他們在進口這邊是以前專門做水貨車的榮秋出來的師傅,他可以幫我處理到好,等於說檢驗那些都合格之後,一直到伊等可以去辦過戶交車,被告有跟伊說31萬元1 人要出一半15萬5,000 元,被告急著跟伊拿錢,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簽約那天是到伊位於延平北路3 段20幾號的二手車買賣店裡,合夥契約內容都是被告寫的,伊也當面簽一簽,合夥契約第5 條出資方式:本合夥出資共計新臺幣7 萬元,7 萬元是訂金,所以被告急著要叫伊先給他3 萬5,000 元,被告當時的意思是伊出3 萬5,000 元,訂金就是7 萬元,每個人3 萬5,000 元,訂金7 萬元給人家以後,對方那些專門在做車的人就會把車子進進來,進進來去做驗車、調校、檢驗,一直到伊可以在監理所辦過戶、辦手續、辦大牌的時候,伊必須把餘款24萬元全額付了,才能拿回來,合夥期間107 年9 月28日到107 年10月28日止限定1 個月,是這1 個月伊要趕快把訂金7 萬元的一半3 萬5,000 元先給他,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簽這份合夥契約當天有直接跟伊討3 萬5,000 元,因為伊也要確認伊的客戶,他如果跟伊說要,那伊3 萬5,000 元就丟下去,可是伊一直聯絡不上他,起先伊有1 個客人很喜歡這台車,伊在等那位客人回答伊要不要,後來伊那個朋友一直都找不到,所以伊就跟被告講不然就不要做好了,當時伊把合約當場撕毀,伊等簽合約是1 式2 份,2 份伊全部都撕掉了,都是當天發生的事,伊當天就聯絡伊的客戶,被告說不行,他很急,不然會被搶掉什麼的,伊想說那麼急的話就算了,伊就當場把合夥契約在撕掉之前,伊等寫完合夥契約後,伊要求被告給伊身分證,伊就這樣子拍,被告也跟著伊這樣子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458 頁至第478 頁),稽之證人郭益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再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郭益貴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況證人郭益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再參以郭益貴證稱其並未交付3 萬5,000 元予被告等情,可見證人郭益貴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詢經員警質以:警方請臺北監獄提供你入間服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是否有你向國外訂購車輛之記錄或單據翻拍照片等語,被告辯稱:伊手機有3 張照片可以證明,伊當時有請伊的合夥人郭益貴去幫忙訂購HONDA 重型機車,但伊沒有支付任何訂金給郭益貴,是請他先把機車運進來臺灣,之後再付款給他,伊等向國外訂購水貨車,都是先從國外運進臺灣後,確認可驗車、完稅及領牌後,再支付款項即可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99頁),並提出上揭合夥契約書暨被告之駕駛執照、郭益貴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38434 號偵查卷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確有管道可低價進口HONDA 大型重型機車,但無法掛牌,伊當時有資金需要周轉,才會向郭益貴取得款項,郭益貴這件事零件進來,在國內再組裝,並非向國外直接進口機車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卷第89頁),被告或稱由郭益貴訂購重型機車云云,或稱其有管道進口重型機車云云,不僅供述前後不一,且各該情節亦是大相徑庭;復就其所辯有進口車輛或零件各節,均無法提供相關進口車輛之記錄或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已難遽信其辯詞為真。衡以價值數十萬元之重型機車價值非微,且訂購重型機車既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如被告所辯,其確有訂購重型機車,則被告於警詢中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係訂購重型機車之零件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足徵被告實際上並未有管道進口重型機車,卻與郭益貴簽訂上揭合夥契約,其主觀上當有訛詐郭益貴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委託不詳之人偽刻「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沈明輝金錢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各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1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事實欄四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賺取財物,竟捨此不為,而利用告訴人張佳、傅景宏、沈明輝、被害人郭益貴對其之信任,假藉投資香菸、購車等名義取信於告訴人,訛詐他人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眥,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審其智識程度、所肇告訴人張佳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亦未能與告訴人張佳等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之罪各該犯罪罪質、各罪間之關係、手段接近情形,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偽刻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估價單上之印文2 枚(包含複寫印文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估價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沈明輝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另向告訴人張佳、沈明輝收取之8,500 元、17萬6,000 元,均為其各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張佳,有交付1 萬5,000 元與告訴人張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298 頁),上開1 萬5,000 元如未從被告此部分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從而(計算式203 萬7,000 元-1 萬5,000 元=202 萬2,000 元),為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被告坦承收取及張佳郵局存簿紀錄為準) ┌───┬───────┬────────┬─────┬─────┐ │編號 │詐騙時間 │地點 │受騙金額(│支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106 年3 月16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10萬元 │現金交付 │ │ │ │街 442 號郵局 │ │ │ │ │ │ │ │ │ ├───┼───────┼────────┼─────┼─────┤ │2 │106 年3 月21日│同上 │3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3 │106 年3 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和平│37萬元 │現金交付 │ │ │ │東路 3 段 346 巷│ │ │ │ │ │5 弄 8 號 2 樓 │ │ │ ├───┼───────┼────────┼─────┼─────┤ │4 │106 年4 月1 日│同上 │6萬元 │現金交付 │ ├───┼───────┼────────┼─────┼─────┤ │5 │106 年4 月12日│同上 │3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6 │106 年4 月17日│同上 │1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7 │106 年4 月24日│同上 │4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8 │106 年4 月24日│同上 │5萬元 │現金交付 │ │ │至106 年5 月8 │ │ │ │ │ │日之間某日 │ │ │ │ ├───┼───────┼────────┼─────┼─────┤ │9 │106 年4 月24日│同上 │15萬元 │現金交付 │ │ │至106 年5 月8 │ │ │ │ │ │日之間某日 │ │ │ │ ├───┼───────┼────────┼─────┼─────┤ │10 │106 年5 月8 日│同上 │3萬元 │現金交付 │ ├───┼───────┼────────┼─────┼─────┤ │11 │106 年5 月9 日│同上 │30萬元 │現金交付 │ ├───┼───────┼────────┼─────┼─────┤ │12 │106 年5 月12日│同上 │8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13 │106 年5 月19日│同上 │43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14 │106 年5 月22日│同上 │5萬元 │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 │15 │106 年5 月24日│銀行匯款 │2萬元 │匯款 │ │ │ │ │ │ │ │ │ │ │ │ │ ├───┼───────┼────────┼─────┼─────┤ │16 │不詳時間 │銀行匯款 │1 萬7,000 │張佳請友人│ │ │ │ │元 │韓秀麗匯款│ │ │ │ │ │予林泓達 │ ├───┴───────┴────────┼─────┴─────┤ │ │合計203 萬7,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詐騙時間 │地點 │受騙金額(│支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7 年9 月12日│新北市鶯歌區環河│5萬元 │現金交付 │ │ │ │路32之5 號 │ │ │ │ │ │ │ │ │ ├───┼───────┼────────┼─────┼─────┤ │2 │107 年9 月13日│新北市土城區立德│10萬元 │現金交付 │ │ │ │路22號 │ │ │ │ │ │ │ │ │ ├───┼───────┼────────┼─────┼─────┤ │3 │107 年9 月15日│新北市八里區觀海│5萬元 │現金交付 │ │ │ │大道旁停車場 │ │ │ │ │ │ │ │ │ ├───┴───────┴────────┼─────┴─────┤ │ │合計2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一㈠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二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三 │林泓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估價單上偽造之「盛傑事業│ │ │ │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偽造│ │ │ │「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以及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四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