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96號、第 32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福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孫福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下午 5時許,孫福昌以電話聯繫鄭義沛(檢察官另案偵辦)相約見面,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鄭義沛攜帶裝有毒品之包包並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某工地前搭載孫福昌,在車上孫福昌自鄭義沛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7.1680公克)而持有之。迨於同日下午 6時許,鄭義沛駕車搭載孫福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後港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鄭義沛見狀旋即拒檢逃逸,經警沿路尾隨,鄭義沛因恐遭警緝捕,乃要求孫福昌將其藏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包攜帶下車另行逃逸,孫福昌竟基於與鄭義沛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自斯時起與之共同持有。嗣於同日晚間 7時許,孫福昌遭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另在鄭義沛交予孫福昌 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總淨重22.81公克、純質總淨重14.81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829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34幀附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2504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83至115頁、第161至162頁、第213至216頁、第239至2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義沛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孫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鄭義沛處取得(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2504號卷第16至23頁、第129至131頁),而鄭義沛亦因被告孫福昌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經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89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2504號卷第3至5頁),爰就被告孫福昌所犯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 1千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鄭義沛所有 ││ │前總淨重 22.98公克、驗餘│ ││ │總淨重 22.81公克、純質總│ ││ │淨重14.81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被告所有 ││ │包(驗前淨重共17.2067公 │ ││ │克、驗餘淨重共17.1680公 │ ││ │克,純質淨重14.8494公克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鄭義沛所有 ││ │包(驗前淨重共2.8412公克│ ││ │、驗餘淨重共2.8296公克)│ │├──┼────────────┼──────────┤│ 4 │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啡因成分│鄭義沛所有 ││ │之綻劑2顆 │ │├──┼────────────┼──────────┤│ 5 │玻璃球2顆 │鄭義沛所有 │├──┼────────────┼──────────┤│ 6 │健保卡1張 │鄭義沛所有 │├──┼────────────┼──────────┤│ 7 │藍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鄭義沛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枚) │ │├──┼────────────┼──────────┤│ 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被告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9 │現金新臺幣21萬1,500元 │鄭義沛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