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哲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鄭宋素貞」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鄭旭哲為久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太公司)負責人,為向洪頌凱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鄭宋素貞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至2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久太公司內,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鄭宋素貞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於其上,以表示鄭宋素貞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在上址持以向洪頌凱借款而行使之,並使洪頌凱誤認前述本票係經鄭宋素貞授權而簽發,故出借款項予鄭旭哲,足生損害於洪頌凱、鄭宋素貞。嗣洪頌凱持前述本票向本院對鄭宋素貞聲請本票裁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頌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鄭旭哲(以下逕稱其名)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鄭旭哲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頌凱、證人即被害人鄭宋素貞(以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6419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重簡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洪頌凱與鄭宋素貞之先生鄭宗竹之通話譯文(見108 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9 至17頁、108 年度偵字第13178 號卷第17至3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鄭旭哲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鄭旭哲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鄭旭哲所為,是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鄭旭哲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鄭旭哲本件所為,固然不值得贊同,但鄭旭哲當時是因為公司週轉不靈向洪頌凱調錢,洪頌凱覺得僅有鄭旭哲及久太公司不足以擔保借款,要求有人作保,鄭旭哲才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簽鄭宋素貞之署押於本票上,事後也因公司倒閉而未能償還債務,並非惡意不還錢,經洪頌凱提出告訴後,鄭旭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洪頌凱達成和解,洪頌凱、鄭宋素貞亦均表示願意原諒鄭旭哲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可見本案與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顯較輕微。是以,從鄭旭哲犯案情節觀之,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鄭旭哲為久太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週轉而向洪頌凱借款,因洪頌凱要求有保人,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署押,以表示其母親鄭宋素貞為共同發票人,然後交付洪頌凱以借款。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鄭旭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貨運、搬貨,已離婚,有2 子需要扶養,業據鄭旭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鄭旭哲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鄭旭哲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鄭宋素貞之署名1 枚、偽捺指印1 枚,票面金額為50萬元,對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已造成危害。嗣因鄭旭哲未還款,經洪頌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認定其上之署名及指印不屬於鄭宋素貞,方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鄭旭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洪頌凱達成和解,洪頌凱、鄭宋素貞亦均表示願意原諒鄭旭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鄭旭哲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洪頌凱、鄭宋素貞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鄭旭哲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鄭旭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久太公司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鄭宋素貞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鄭宋素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鄭宋素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鄭宋素貞」署名及指印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 │發票人 │ │碼 │新臺幣) │ │ │ │ │ │ │ │ ├───┼─────┼───────┼─────────┤ │785934│50萬元 │104 年9 月21日│久太公司、鄭宋素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