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財產所有人 泓錡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皖湘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6 號被告陳文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泓錡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文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虛報曾富宏民國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納稅義務人泓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錡公司)獲得不法利益4 萬5,540 元(即逃漏103 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該4 萬5,540 元為泓錡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6 號案件已定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