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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藍海凝呂超群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譯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告
鄭楚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告
徐其恒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告
莊瑋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被告
吳柏寰
被告
陳子欣
被告
王昱傑
被告
張鈞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陳劭奕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被告
何志庭

      王若迪

      江政賢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73 號、第16705 號、第16887 號、第31892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7 號、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實

一、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之前之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辰○○(綽號大樹)、巳○○(綽號阿狗)與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銘亨公司)負責人午○○因土地開發之事生有糾紛,辰○○遂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以通訊軟體密聊(MeetChat)聯繫巳○○,指示巳○○分別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及臉書(FaceBook)糾眾至銘亨公司滋事。巳○○遂透過通訊軟體中支援版群組聯繫在北部地區無地緣關係較不容易遭受尋仇追查之丑○○,及以前開通訊軟體聯繫己○○(綽號Q 毛)、壬○○(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子○○、戊○○、丁○○、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阿成」之人、少年郭○忻(綽號阿忻,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諺(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閔(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愷(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除成年人巳○○知悉前述4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外,其他成年人辰○○、癸○○、丑○○、己○○、寅○○、甲○○、子○○、乙○○、丁○○均不知前述4 人為少年);再由己○○聯繫乙○○、甲○○;由綽號「阿成」之人聯繫癸○○(綽號阿浩),再由癸○○聯繫「阿祖」、寅○○等人。丑○○收到訊息後隨即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自用小客車(灰色國瑞牌ALTIS 型號)並攜帶自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搭載綽號「阿偉」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自嘉義縣北上;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27號之蘇活花語汽車旅館,丑○○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旅館106室,寅○○則停於該旅館外;於同日晚上11時03分,年籍不詳、綽號「阿祖」、「阿成」之成年人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國瑞牌AL TIS型號),亦前來該房會合;於翌日(22)日凌晨0時31分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亦前往該106室會合,渠等共約10人,分別先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內房間籌畫、商談、支援分工方式。於22日凌晨1時1分許,前開人等相互間分配任務以及再透過通訊軟體集合更多人力支援以相互形成精神上及物理上之助力後,即由癸○○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引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不詳車輛共4輛,由該處汽車旅館出發;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灰色國瑞牌)搭載己○○、甲○○、辰○○;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卯○○(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凌志)搭載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邀約而來之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戊○○搭載年籍不詳之成年3人;少年陳○諺幫忙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牌);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LEXUS),共7輛自用小客車;及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郭○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綽號「小華」之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少年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共約10幾輛普通重型機車,總計約20幾人,共同相約於22日凌晨1時25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街與仁義街口之第一集合點聚集,並沿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往環堤大道至蘆洲區2號越堤道內,於22日凌晨2時許,由巳○○於該處現場發放口罩與己○○、壬○○、丁○○、丙○○、少年王○閔、郭○忻、楊○愷等人以隱匿上開之人臉部及機車車牌後,丑○○再將其前開預先準備攜帶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上以躲避查緝;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前開人等共同沿環堤大道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銘亨公司,辰○○、巳○○、癸○○、丑○○、己○○、寅○○、甲○○、壬○○、子○○、戊○○、乙○○、丁○○、丙○○、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綽號「小華」、「阿成」、「阿祖」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癸○○持甩棍首先到達銘亨公司門口前確認地點無誤後,由巳○○持西瓜刀、己○○等人持棒球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分別丟砸及以棍棒敲擊銘亨公司玻璃,丑○○此時穿著供眾人辨識之紅色外套下車後,隨即以奔跑方式往銘亨公司門口衝去,其見該處鐵捲門拉下不到一半且內有光線,可預見尚有人在銘亨公司內活動,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近距離朝有人在內之處所連續開槍射擊,極易射中處所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單獨逸脫原本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將恐嚇之犯意提升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側身持上開改造槍枝朝銘亨公司外之玻璃及大門處未特定角度掃射至少8槍(依遺留在現場之彈頭、彈殼、子彈【詳附表編號2、3所示】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上開槍枝應擊出9發子彈,惟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造成落地窗玻璃留有共5個彈孔、鐵拉門上方、辦公室隔板、落地窗底框分別留有1個彈孔之損害,適有銘亨公司員工庚○○正在銘亨公司辦公室內部之小房間觀看電視,聽聞槍響心生畏懼未走出房間,始倖免於難,丑○○上開持槍射擊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方式,致午○○、庚○○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 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 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共犯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於案發時係12歲以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其於107 年9 月13日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主張此份警詢筆錄是警方先跟被告丑○○溝通,表示被告丑○○如果配合就會請檢察官讓其交保,事實上被告丑○○並不認識辰○○、巳○○,也非寅○○叫上來臺北,更不知道有林豹此人,自無從陳述林豹與巳○○相互衝突之情等語,然查,被告丑○○於107 年9 月13日之警詢供述內容,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光碟,互核筆錄所載內容與勘驗結果大致吻合,且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7 至350 頁),審諸當日應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員警分別詢問及紀錄,並由筆錄製作人就被告丑○○陳述中擇其與案情有關之陳述,整理記載其要旨,審諸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均未悖離被告丑○○所述內容,綜觀其於警詢所為供述之過程,乃係依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丑○○主觀之自由意思所為,堪認被告丑○○當日警詢所為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當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無訛。至被告丑○○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丑○○曾於107 年8 月3 日警詢供稱:是被告寅○○找我前往現場,我開槍沒有任何酬勞,寅○○有答應我,要幫忙我打點家裡等語(見107 他5691卷第84、86頁);及於107 年5 月30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供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對方是誰?)知道一個叫林豹的人,因為那天在集合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在喊是要抓林豹等語(見本院107 聲羈190 卷第23頁),可徵被告丑○○於107 年9 月13日警詢前即曾表示過被告寅○○有找他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以及當天有聽聞是要抓林豹等節,其於107 年9 月13日警詢所為之該部分供述內容並非如同辯護人所稱係由員警要求被告丑○○為虛偽之陳述,況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容後,詢問被告丑○○對於107 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之意見,被告丑○○表示對於警詢所載其本身涉案部分之陳述均無錯誤,僅對於其他共犯指述有不實在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9 頁),足見上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丑○○自白任意性問題,縱有對其他共犯指述不實,亦屬其他共犯得主張被告丑○○於警詢所為陳述不得作為其他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是被告丑○○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所憑,況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丑○○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然經辯護人猶執前詞為主張,茲就前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乙情說明如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庚○○、午○○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丑○○、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辰○○、巳○○、癸○○、丑○○、子○○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己○○、寅○○、甲○○、戊○○、乙○○、丁○○、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至275、416頁、卷三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 頁、卷三第121 頁),並有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954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44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5339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34346號鑑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手特徵、車輛照片、開槍之男子)、【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附件槍枝照片5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44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95491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一143、241至253頁【下稱107少連偵227卷一】、107少連偵227卷二第74至79、82、142至152、156、158至170、172至197、198至210、212至217、218、220至226、228、234頁、107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13、15至18、19、33至38、39至45、47至49、83至97、239至242頁【下稱107偵16705卷】),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54454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107 少連偵227 卷二第72至7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以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乃係被告丑○○持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朝銘亨公司外之玻璃及大門開槍,警方嗣後在銘亨公司現場採集子彈1 顆、彈殼8 顆、彈頭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C1),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二、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C2),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三、送鑑子彈1 顆(現場編號C3),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四、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C4),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五、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C5),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六、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C6),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七、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C7),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八、送鑑彈殼2 顆(現場編號均為C8、本局再予編號為C8-1、C8-2),均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九、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C9),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十、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C10),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十一、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C11),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十二、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C12),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十三、送鑑彈頭2顆(現場編號均為C13、本局再予編號為C13-1、C13-2),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十四、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C14),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比對結果認:「一、送鑑彈殼8顆(現場編號C1、C2、C4、C5、C8-1、C8-2、C9、C14),及子彈1顆(現場編號C3),經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擊發及撞針撞擊所致。二、送鑑彈頭7顆(現場編號C6、C7、C10、C11、C12、C13-1、C13-2),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擊發」,有該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5339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107少連偵227卷二第80至81頁),衡酌被告丑○○持上開改造手槍對銘亨公司大門玻璃為8次射擊後,發現有7個貫穿彈孔分別在門口落地窗下方(5個)、鐵拉門上(1個)、落地窗底框(1個),1個未貫穿彈孔在辦公桌隔板上,再觀以刑案現場照片(見107少連偵227卷二第160至169頁),上開經擊發後子彈除已貫穿落地窗、鐵拉門後,尚持續動能貫穿銘亨公司內辦公室物品,致發現有5顆彈頭散落辦公室內各處(落地窗後之紙箱內、走道底端飲用水紙箱內、辦公桌隔板旁紙箱內、神明桌旁獎座箱內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107少連偵227卷二第144至232頁),顯見被告丑○○所持有之子彈,其擊發時之動能尚可貫穿材質堅硬之鐵捲門、落地窗玻璃、辦公室內物品,更遑論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故其所持子彈均屬可擊發且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無誤。足認被告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辰○○、巳○○、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巳○○、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 至286 、407 至421 頁),並有證人庚○○、午○○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巳○○(排除其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癸○○、丑○○、己○○、寅○○、甲○○、子○○、戊○○、乙○○、丁○○、丙○○、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無偵訊)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可參(見107少連偵227卷一第41至45、53至55、57至61、63至67、69至77、79至82、83至87、95至98、99至100頁、107少連偵227卷二第32至48、240至243、278至280頁、107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第83至87頁【下稱107他5691卷】、107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第15至26、27至29、71至75、77至80、107至112、115至117、221至225、229至233、237至240、303至306、311至314、319至322、325至327、341至353頁【下稱107偵31892卷】、107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第33至41、199至205、247至269、297至299頁【下稱107偵15973卷】、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卷一第93至99、107至113、121至126、129至135、137至141、153至158、161至170、181至187、189至195、197至203頁【下稱107少連偵412卷一】、107少連偵412卷二第25至30、32至48、115至118、121至122、125至127、137至139、183至195、205至206、217至219頁、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第9至16、81至90、113至121、161至166、175至181頁【下稱107偵16887卷】、107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7至11、169至176、271至273、277至280、287至290、319至331頁【下稱107偵16705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43至247頁),復有偵查報告、寅○○、徐其恆涉嫌槍砲等案件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954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44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5339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通聯分析、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1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10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0013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辦0522槍擊案之涉案車輛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現場集合及路線圖、國道行駛資料、職務報告、戀情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旅客住宿資料、統一發票、戀情汽車旅館訂房網頁列印畫面、庚○○手繪現場房間圖、子○○手繪現場圖、丙○○手繪蘆洲堤防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比對照片、【辰○○】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寅○○】本院搜索票、職務報告及附件扣案手機截圖、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巳○○筆記本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綽號阿狗之男子照片及臉書帳號截圖、辰○○、巳○○、癸○○臉書照片、巳○○與辰○○、陳暐涵照片、寅○○租屋處之GOOG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6398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7他5691卷第7至18、33至34、35至45、89至90、117至118頁、107偵15973卷第7至17、19、115、117、119至126、127至128、129、131至133、135至136、137至161、163至169、171至178、275頁、107少連偵227卷一第153至162、185至197、198至200、233、239至240、241、243至258、259至268、269頁、107少連偵227卷二第60、62、142至152、156、158至170、172至197、198至210、212至217、218、220至226、228、107少連偵412卷一第227、231、233至235、236至237、241至253、255、256、257至261、283至284、295、297至298、299至301、303至310、323、351至352、353至368、369至370、371至392、399至404、438、439、443、479至484頁、107少連偵412卷二第207頁、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第27、29至33、35至42、43至55、103至104、105、107、109至111、123、125、127頁【下稱107偵16887卷】、107偵16705卷第83至97、101至132、132至162、281、283至284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辰○○、巳○○、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巳○○上開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丑○○殺人未遂犯行: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持槍掃射銘亨公司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帶槍前往銘亨公司,當時看裡面沒有人,一時太衝動才開槍,沒人叫我去開槍或帶槍去嚇他們,我想說帶去防身,槍是國兄之前給我的,我看裡面沒有人,且當時同行者對裡面喊叫裡面的人出來,我想說都沒人回應應該是沒人,我只是想要嚇唬他們,我有確認過沒人才開槍,沒有要開槍打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丑○○開槍前,屋外的人有大喊叫裡面的人出來,裡面並無任何人回應,且本案開槍現場並非住家,乃土地開發公司,時間也是深夜,依常理無小孩在內,被告丑○○開槍當時,除在外面呼喊、看裡面是否有人外,事實上也朝裡面張望,並無任何人在屋內,也無任何人影移動,才朝玻璃開槍,並無任何殺人犯意,況被告與銘亨公司的人並不相識,亦無結怨,沒有殺害銘亨公司人的動機等語。惟查:

⒈被告丑○○對於案發當日有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前往現場,並且持上開槍枝對銘亨公司之大門玻璃射擊,總計連續射擊至少8 發子彈,現場勘察情形為:⑴蘆洲區長安街23巷23號前方地面上遺留彈殼8 顆(證物編號C1、C2、C4、C5、C8、C8-1、C9及C14 ,如照片9 至11、13至15)、彈頭2 顆(證物編號C6、C7,如照片11、12)、子彈1 顆(證物編號C3,如照片10),經檢視彈頭為土造金屬彈頭,彈殼為制式9mm 空包彈改造而成,彈殼彈底標記為「OZK 9MM P .A .」,子彈為土造金屬彈頭組合制式9mm 空包彈彈殼改造而成,彈殼彈底標記亦為「OZK 9MM P .A .」(如照片16),另於門口地上發現安全帽一頂(證物編號C15 ,如照片17)。⑵於蘆洲區長安街23巷23號1 樓公司現場,據被害人指稱案發時鐵門半掩,其門口落地窗下方發現5 個彈孔(均貫穿,如照片18),另發現3 個彈孔(如照片19)分別於鐵拉門上(貫穿,證物編號C16 )、辦公桌隔板上(未貫穿,證物編號C17 )以及於落地窗底框上(貫穿,證物編號C18 )。⑶於室內發現5 個彈頭(如照片20至24),分別於落地窗後之紙箱內(證物編號C10 )、走道底端飲用水紙箱內(證物編號C11)、辦公桌隔板旁紙箱內(證物編號C12)、神明桌旁獎座箱內(證物編號C13、C13-1)等情,業據被告丑○○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午○○於偵訊所證述銘亨公司於深夜突被人開槍射擊之情節相符(見107偵15973卷第251至2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9549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44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5339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3434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丑○○雖否認其開槍行為具有殺人之犯意,然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擊發次數、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係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丑○○犯案時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武器,已如前述,倘若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

⒊參諸證人庚○○於偵訊證稱:107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9分,我人在銘亨公司,我是公司員工,當時我人在公司辦公室內的小房間,有看到監視器顯示有好幾個人敲玻璃門,敲沒幾下就開槍,小房間外面是客廳,客廳有2 台電腦,旁邊有1 台電視、沙發,當時我在房間內看電視,聽到他們敲的時候,我才看監視器,當時鐵門拉一半,客廳電燈有打開,平常那麼晚也會有很多人,剛好那天晚上只有我1 人在看電視,開完槍後,我沒有追出去,坐在房間裡面看,開槍後剛好警察就來了,好像是對面鄰居報警,我當時都是看大門口的監視器才知道經過等語(見107 偵15973 第251 至269 頁),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跑過去有朝裡面看一下,跑到門口時有朝屋內喊「有人嗎?」,但沒有人回,(經提示107 偵16705 卷第144 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7)我開槍射擊時,銘亨公司的鐵拉門有拉下來一半,我當時看得到玻璃上的「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當時持槍是朝玻璃射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7 至120 頁),可徵當天銘亨公司之客廳電燈仍為開啟狀態,且鐵拉門並非全部拉下,僅往下拉不到一半,甚至依被告丑○○所陳,尚可看到玻璃上「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佐以現場照片所示,「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字樣在該大片霧面非全透明玻璃偏高之位置(見107 偵16705 卷第144 頁),顯見當時鐵拉門僅拉下約3 分之1 ,則雖案發時間係在凌晨2 時許,然從銘亨公司外觀來看,公司燈火通明、且鐵拉門僅拉下不到一半,要難排除當時銘亨公司仍有人出入或在公司內活動之可能,此核與證人庚○○證稱平時公司縱使很晚也會有很多人,只是當天剛好僅其1 人在內看電視等語亦明,復酌以同案被告徐其恆於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何時知道要砸的店是土地開發公司?)我下車,大家準備要走過去時,有人說那間店好像是開的,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107 偵16887 卷第85頁),亦徵從外觀看來,銘亨公司當時並非大門深鎖,而係容易使人認為尚有人會於公司出入、活動之情形,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朝有人活動之處所開槍,將可能造成該處所內之人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丑○○對此自當有所認識,且銘亨公司之玻璃為霧面玻璃,本無從看清裡面之人或人影,更遑論縱使當時辦公室內有人,聽聞外面驟然巨響,眾人在外叫囂及持棍棒、甩棍、開山刀、安全帽等物敲砸玻璃等情,一般而言應是先尋找辦公室內遮蔽物或辦公桌等物躲藏,出面或出聲回應之可能性極低,而當時銘亨公司將近3 分之2 大片玻璃均無鐵門遮掩,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所射擊之至少8 發子彈乃係直接朝玻璃射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0 頁),並非僅朝特定方向射擊(例如地面、玻璃下方),參以現場監視器照片(見107偵16705卷第77、79、81頁),亦可得知被告丑○○於當日凌晨2時18分24秒即舉起右手與肩同高之高度朝銘亨公司準備射擊,於2時18分36秒、38秒已持槍射擊,前後不到30秒時間,即連續射擊至少8槍,且觀之現場監視器照片(見107偵16705卷第67至85頁),可看到被告丑○○一下車就拉槍枝滑套,進巷子前就把槍拿出來,並於開槍時,係以單手射擊、高度約肩膀處、側身移動方式,一邊移動一邊連續開槍之動作進行槍擊,衡以勘察報告亦載「門口落地窗下方發現5個彈孔(均貫穿,如照片18),另發現3個彈孔(如照片19)分別於鐵拉門上(貫穿,證物編號C16)、辦公桌隔板上(未貫穿,證物編號C17)以及於落地窗底框上(貫穿,證物編號C18);於室內發現5個彈頭(如照片20至24),分別於落地窗後之紙箱內(證物編號C10)、走道底端飲用水紙箱內(證物編號C11)、辦公桌隔板旁紙箱內(證物編號C12)、神明桌旁獎座箱內(證物編號C13、C13-1)」等情,顯見被告丑○○係隨意朝銘亨公司外之玻璃及大門處未特定角度掃射至少8槍,使子彈散布貫穿銘亨公司之落地窗、鐵拉門,且持續動能飛入辦公室內,並於室內發現5個彈頭,倘若當時公司有人不敢回應而躲藏於辦公桌隔板或落地窗後面物品等處(蓋一般人勢必擔心隨意移動而有人影晃動,恐引起外面尋仇人士注意而對其攻擊,誠如前述),則上開貫穿之子彈即有可能直接朝其等頭部、身體軀幹射擊,而有遭槍彈擊中身亡之可能,況被告丑○○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射中在銘亨公司內活動之人員,並非全然不可預期,僅係因當日恰好僅有證人庚○○在辦公室內的小房間,而倖免於遭槍擊之危險,尚難以無人傷亡之結果遽認被告丑○○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丑○○於行為當下,依公司外觀情形,即可預見銘亨公司內尚有人在內活動之可能,竟仍手持具殺傷力之槍枝連續朝銘亨公司隨意射擊至少8發子彈,依其恣意朝銘亨公司大門、玻璃連續射擊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應有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前開監視器照片,並未見被告丑○○有先行拍打玻璃或湊近大門確認銘亨公司內有無人出入、活動之舉止,至於被告丑○○嗣辯稱有朝內喊叫「有人嗎」等語,姑不論是否為真,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外面有眾多不認識之人持武器、棍棒、槍枝在外叫囂,且又有敲砸玻璃之舉,實難期待一般人於該情景下敢開門回應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丑○○辯稱有喊「有人嗎」即可遽認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倘若被告丑○○開槍之目的僅為單純恐嚇,其大可對空鳴槍或朝地板射擊,已足以達到阻嚇對方之效果,被告丑○○捨此未為,而係採取持殺傷力強大之改造手槍,以邊移動邊開槍且未特定擊發角度、與肩同高之射擊高度朝銘亨公司玻璃大門為近距離平行射擊,足認被告丑○○辯稱其只是要威嚇對方,並無殺人之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丑○○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動機等語,惟按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考),查被告丑○○在數秒間即連續開槍8槍,且射擊8槍時,其槍枝高度接近平舉,並非朝下開槍,也非僅朝同一處開槍,子彈復貫穿銘亨公司之玻璃門,彈著點位置、彈頭遺落位置在落地窗後之紙箱內、走道底端飲用水紙箱內、辦公桌隔板旁紙箱內、神明桌旁獎座箱內等節,綜觀公司外觀、被告丑○○持槍射擊之距離、方向、擊發次數等情,應認其開槍射擊行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其與銘亨公司、被害人庚○○、午○○間於本案發生前固不相識,於案發前更無怨隙仇恨,惟此屬殺人未遂罪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已,自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難據此逕論被告丑○○無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前揭所執,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而言,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參照)。被告丑○○供稱係「阿國」生前將槍、彈寄放其處,而於「阿國」死後,其繼續持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足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是在被告丑○○實力支配之下而自己持有,是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丑○○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丑○○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丑○○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辰○○、巳○○、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辰○○、巳○○、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辰○○、巳○○、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丑○○殺人未遂部分: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丑○○基於同一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槍彈於密接時地朝銘亨公司開槍射擊8 槍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丑○○於案發之初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單獨升高犯意之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丑○○上開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己○○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己○○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⑵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分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45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於103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寅○○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⒉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⑵查被告巳○○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巳○○就其與上開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際,均知悉各該共犯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據被告巳○○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2 頁、卷二第205 頁),復有上開少年於本院審理證述可佐(詳後述),其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案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辰○○、癸○○、丑○○、己○○、寅○○、甲○○、子○○、乙○○、丁○○均辯稱並不知悉有少年與其等共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參諸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諺於本院審裡時證稱:當天我前往銘亨公司,是因為戊○○找我去跟別人吵架,我開車前往現場時,車上有載巳○○跟兩、三個不認識的人,因為巳○○請我幫忙開車,我就幫忙載,在場被告我只認識戊○○、巳○○跟楊○愷、郭○忻、王○閔,我和戊○○認識兩、三年,我們都還在就讀泰北高中夜間部的時候認識,戊○○是二年級,我是一年級,我們好像是在學校認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0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郭○忻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前往銘亨公司,因為朋友巳○○說可能有事情要我們過去,我就過去了,他找我去沒有要做什麼事,我是騎自己的機車去,巳○○請我幫忙載不認識的人,我偵查中稱巳○○說可能有糾紛要請我過去等語為實在,但巳○○沒有跟我說到現場要做什麼,除了巳○○之外,我不認識其他人,我國中的時候就認識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至1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楊○愷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前往銘亨公司,為了要挺朋友,是「阿狗」就是庭上的巳○○找我去的,他找我過去沒有做什麼事,我騎機車過去,有載一個不認識的人,我載的人都不是現場的被告,除了巳○○之外,現場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閔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前往銘亨公司,因為「阿狗」也就是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去講事情,找我一起過去,我騎機車過去,在場被告除了巳○○外,我沒有認識其他人,我哥哥丙○○並沒有跟我一起過去,我本來也不知道他有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至184頁),稽之上開少年所為證述,少年陳○諺證稱除被告巳○○外,僅認識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告戊○○;又少年郭○忻、楊○愷均證稱除被告巳○○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少年王○閔證稱當日係經被告巳○○通知至現場,並未與其兄即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告丙○○共同前往現場,又上開少年均證稱當天並未與在場被告有何互動,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辰○○、丑○○、癸○○、己○○、寅○○、甲○○、子○○、乙○○、丁○○於本案恐嚇行為時,知悉共犯陳○諺、郭○忻、楊○愷、王○閔為未成年人,並有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意,因此自難遽認被告辰○○、丑○○、癸○○、己○○、寅○○、甲○○、子○○、乙○○、丁○○參與前述恐嚇犯行之際,已知悉與少年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從就本案被告辰○○、丑○○、癸○○、己○○、寅○○、甲○○、子○○、乙○○、丁○○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為上述案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等人有前揭加重規定適用之部分,尚有未洽。

⒊被告丑○○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巳○○、丑○○、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間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又僅因友人邀約支援即執其所持有之槍彈射擊、恫嚇他人,且肆意對於有人在內之銘亨公司射擊,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漠視人命,雖未造成重大傷亡情形,其行徑實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辰○○、巳○○、癸○○、己○○、寅○○、甲○○、子○○、戊○○、乙○○、丁○○、丙○○不思循求理性管道解決糾紛,竟由被告巳○○邀約聚眾到銘亨公司以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等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於109 年5 月8 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辰○○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車行賣車,月收入約10萬至20萬,需要撫養父母,有配偶無子;被告巳○○自陳案發時待業中,月收入約1 萬元;被告癸○○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需撫養母親、老婆、4 歲小孩;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4 萬,需撫養父母;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無需撫養對象;被告寅○○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需要撫養老婆、3 歲兒子;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無需撫養對象;被告子○○自陳案發時就讀東南科技大學觀光生態學系5 年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小蘋果國際鍍鏌,月收入約1 萬多元;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需撫養父親、爺爺、奶奶;被告乙○○自陳從事服務業(基隆水源餐廳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車商,月收入約5 萬,需撫養父母、2 歲女兒,女兒兩歲;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無需撫養對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人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業經被告丑○○在上述案發現場擊發,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於裁判時亦非屬被告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惟上開子彈1 顆既為被告丑○○所持之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所擊發,自屬被告丑○○持以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雖為被告丑○○持以作為前述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丑○○係於持有上開手槍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殺人未遂罪,該槍枝為違禁物,並於被告丑○○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即無庸再於被告丑○○所犯殺人未遂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同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丑○○、辰○○、己○○、巳○○所涉犯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同案被告辰○○、巳○○、丑○○、癸○○、己○○、寅○○、甲○○、壬○○、子○○、戊○○、乙○○、丁○○、丙○○、少年陳○諺、王○閔、郭○忻、楊○愷、綽號「小華」、「阿成」、「阿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0人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凌志)搭載被告子○○,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相約於22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街與仁義街口,第一集合點聚集,並沿三重區環河北路2 段往環堤大道至蘆洲區2 號越堤道內;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前開人等共同沿環堤大道至銘亨公司前,被告丑○○明知該處鐵捲門半拉且內有光線,並有銘亨公司員工庚○○在上址觀看電視發出聲響之際,由被告癸○○持甩棍首先到達現場,並詢問確認是否為該處,後由被告巳○○持西瓜刀、己○○等人持棒球棍,先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持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丟砸及棍棒敲擊銘亨公司玻璃。被告丑○○此時穿著供眾人辨識之紅色外套下車後隨即以奔跑方式往該公司衝去,並持改造槍枝以側身不規則方向朝銘亨公司內部接續射擊8 槍,造成門口落地窗玻璃留有共5 個彈孔,於鐵拉門上方、辦公室隔板、落地窗底框分別留有1 個彈孔,室內並留有5 顆彈頭之損害,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方式,致使午○○、庚○○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卯○○與其餘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且因與少年共犯前揭恐嚇危安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午○○、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偵辦0522槍擊案之涉案車輛一覽表、偵查報告、蘆洲分局轄內銘亨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355 張、現場集合及路線圖、現場比對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3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去銘亨公司、堤防,沒有去旅館,但堤防跟銘亨公司我都沒有下車,我跟子○○經過堤防都沒下車,後來子○○叫我繼續跟著走到銘亨公司,當天原本子○○是約我吃宵夜,因為當時我幫子○○開車,我沒問他要去哪裡、做何事,子○○只有告訴我路怎麼走,我就照他指示開車到銘亨公司現場,到現場我把車停在巷口,我沒有問子○○去那裡要做什麼,子○○也沒帶東西過去,子○○沒有跟我說下車做什麼,而且他聽到槍聲一下子就上車,我們就離開回家了,我完全不知道去那裡要做什麼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卯○○案發當時雖有在現場見聞,但他只是單純待在車上,根本沒有做任何事情,也沒有下車,完全不知道前往那裡要做什麼,且現場除了被告子○○以外,被告卯○○與其他任何人都不認識,事實上被告卯○○沒有參與任何犯行,也無跟任何人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由我朋友卯○○駕駛我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卯○○完全不知情,當時我本來要約他去吃宵夜,後來我接到綽號「小傑」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卯○○說我要先去找個人,於是他就陪我去,他跟綽號「小傑」的朋友不認識等語(見107 少連偵227 卷一第43頁);於偵訊證稱:當天小傑用微信打給我,說有事叫我過去三重交流道下面的空地,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到空地那邊就一群人在那邊等,那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看到小傑,當時由卯○○開車,因為小傑打給我的時候,我原本要跟卯○○去吃東西,我出發沒有攜帶武器,集合時也沒看到人家拿武器,我到案發現場很晚才下車,我下車時才知道有人開槍,現場好像有人拿球棒之類的,我沒有走進去巷子,走到路口一半就回來了,我也沒有在那群人內,下車看到他們往我這邊跑,我就趕快上車,我在現場沒做任何事情,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看到人家跑回來我也跟著跑,我就上車離開回家了,卯○○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他不是我的司機,是因為那天我比較累等語(見107 少連偵227 卷二第32至48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7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19分有前往銘亨公司,因為巳○○打給我說有事找我,當天由卯○○開我家的車載我過去,因為我們原本約要去吃宵夜,卯○○來我家找我,我就叫他幫我開車,後來巳○○找我,因為卯○○正在開車,我們也都沒什麼事,我想說不會很久,我就先請卯○○帶我過去找人,我沒有跟卯○○說巳○○有事要找我,卯○○也不認識巳○○,我只有跟他說要去蘆洲,告訴他怎麼走而已,我也沒有跟卯○○說去蘆洲要做什麼,我們先到河堤那邊,在河堤我忘記我有無下車,從河堤前往銘亨公司過程中,卯○○也沒問我為何要前往該公司,到了公司現場我有下車,卯○○並無下車,也沒有戴口罩跟攜帶武器,因為卯○○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也都不認識,他一直待在車上,因為卯○○當時開的是我家的車,所以他留在那邊等我,才沒有先離開,到現場時,我很晚才下車,我下車時聽到可能像槍聲的聲音,我下車看到有人往我這邊跑,我就趕快上車,後來卯○○就載我回家,他也自己回家,我之前都說是「小傑」找我去的,實際上找我的人就是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至195 頁)。

㈡稽之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對於被告卯○○當天參與之情節,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被告卯○○所為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尚值採信,衡以被告卯○○與其他被告及當日號召之被告辰○○或巳○○均不相識,僅認識被告子○○,而被告子○○亦非另行聯絡被告卯○○共同前往支援,而係因其等2 人原本相約共同吃宵夜,嗣因被告子○○欲前往案發現場,而央求被告卯○○幫忙駕駛被告子○○家中車輛搭載其前往,依證人子○○所為證述,難認被告卯○○主觀上確有前往現場助勢、威嚇之犯意,或有與被告子○○及其餘被告有何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其自始均未下車,亦無對於其餘被告恐嚇之行為有何助益,難認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應認被告卯○○並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卯○○辯稱其當天與被告子○○以外之人均不相識,並無前往助勢、恐嚇之主觀犯意,與其他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非無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卯○○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卯○○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壹支    │丑○○  │
 │    │79號、含彈匣壹個)              │        │        │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被告丑○○於│捌顆    │丑○○  │
 │    │銘亨公司擊發,現場遺留彈頭7 個、│        │        │
 │    │彈殼8 個)                      │        │        │
 ├──┼────────────────┼────┼────┤
 │3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丑○○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9.0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        │        │
 │    │撞擊痕跡)                      │        │        │
 ├──┼────────────────┼────┼────┤
 │4   │Adidas紅藍色外套                │壹件    │丑○○  │
 ├──┼────────────────┼────┼────┤
 │5   │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2.09 公克)│壹包    │己○○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93│壹包    │辰○○  │
 │    │公克)                          │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41公克)│壹包    │辰○○  │
 ├──┼────────────────┼────┼────┤
 │8   │電子磅秤1台                     │壹台    │辰○○  │
 ├──┼────────────────┼────┼────┤
 │9   │K盤                             │壹個    │辰○○  │
 ├──┼────────────────┼────┼────┤
 │10  │刮片                            │壹張    │辰○○  │
 ├──┼────────────────┼────┼────┤
 │11  │分裝袋                          │參拾個  │辰○○  │
 ├──┼────────────────┼────┼────┤
 │12  │筆記本                          │壹本    │辰○○  │
 ├──┼────────────────┼────┼────┤
 │1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兩支    │辰○○  │
 │    │、IPHONE白色)、(IMEI:000000000│        │        │
 │    │708679、IP0H0NE白色)           │        │        │
 ├──┼────────────────┼────┼────┤
 │14  │巳○○國民身分證                │壹張    │巳○○  │
 ├──┼────────────────┼────┼────┤
 │15  │彈簧刀                          │貳把    │袁霆祐  │
 ├──┼────────────────┼────┼────┤
 │16  │摺疊刀                          │壹把    │袁霆祐  │
 ├──┼────────────────┼────┼────┤
 │17  │藍波刀                          │壹把    │辰○○  │
 ├──┼────────────────┼────┼────┤
 │18  │開山刀                          │貳把    │辰○○  │
 ├──┼────────────────┼────┼────┤
 │19  │真空包裝機1                     │壹台    │辰○○  │
 ├──┼────────────────┼────┼────┤
 │20  │封膜                            │陸捲    │辰○○  │
 ├──┼────────────────┼────┼────┤
 │21  │債務資料                        │壹份    │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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