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民 鄭博丞 翁士峯 朱振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鴻凱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07號、第30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一O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七O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永豐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翁士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一O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七O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永豐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朱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鴻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益民、鄭博丞、翁士峯、朱振瑋、陳鴻凱(下稱林益民等5人)於民國107年6月共組詐欺集團,以林益民為首負責盜 刷,由鄭博丞負責租用盜刷之據點,翁士峯則提供門號辦理盜刷之網路,朱振瑋及陳鴻凱負責幫忙領貨,鄭博丞及翁士峯有時亦負責領貨。林益民等5人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博丞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處作為盜刷之據 點,翁士峯則提供門號辦理上址網路作為盜刷之用,林益民於107年7月22日3時43分許在鄭博丞租用之上址盜刷據點, 使用翁士峯租用之網路連結至永豐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店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www.yfyshop.com), 向「東稻家居」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沙發共9座(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8,529元),並在該網站訂單付款網頁上輸入翁怡婷持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翁怡婷以其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購買商品,並願給付價金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翁怡婷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該網站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而施用詐術,致該網站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或持卡人授權所為而接受刷卡,而於107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東稻家居」將上開沙發共9座交予陳鴻凱、朱振瑋、不知 情之林博森及何信毅後,陳鴻凱、朱振瑋、不知情之林博森及何信毅遂將上開沙發9座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地下1樓處,裝飾不知情之林博森上址辦公室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商店、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益民等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益民、朱振瑋、鄭博丞、陳鴻凱、翁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 10-212、217頁),核與證人即持卡人翁怡婷、被害人永豐 商店公司員工劉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 偵字第37807號卷【下稱偵卷】第427-428、435-436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及採證照片共38張、刷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33-51、255、259-279、441-445、439頁), 足認被告林益民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益民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林益民等5人利用網路連結至線上購物網站,輸 入信用卡持卡人翁怡婷之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翁怡婷向前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林益民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益民等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益民等5人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嫌,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單一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數舉動,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林益民等5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益民為首負責盜刷,由鄭博丞負責租用盜刷之據點,翁士峯則提供門號辦理盜刷之網路,朱振瑋及陳鴻凱負責幫忙領貨,鄭博丞及翁士峯有時亦負責領貨,是以被告林益民等5人就盜刷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益民等5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達成調解,且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同意被告林益民等5人分期履行其賠償損失(和解金額 共計10萬元),及宥恕被告林益民等5人,此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卷第238-240頁),顯見被告林益民等5人深具悔意,衡情被告林益民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然審酌被告林益民等5人犯罪情節、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狀,依被告林益民等5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林益民等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被告林益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5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5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鴻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又另犯他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益民、陳鴻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益民及陳鴻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 刑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林益民、陳鴻凱均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益民、陳鴻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林益民、陳鴻凱均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先加重再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益民等5人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前開方式冒名線上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益民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永豐 商店公司達成調解,且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亦同意被告林益民等5人分期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朱振瑋和解金額2萬元部分,並已提前給付,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8-240、248、250頁);且因發 卡銀行及持卡人即時發現而有管制,尚無財產上損失(見本院訴卷第229頁);再兼衡被告林益民等5人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益民及鄭博丞均高中肄業、被告翁士峯高中畢業、被告朱振瑋高職肄業、被告陳鴻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鄭博丞、朱振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士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翁士峯、鄭博丞、朱振瑋(下稱被告翁士峯等3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與被害人永豐商店公 司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9頁),本院因認被告翁 士峯等3人現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輔 以後述法治教育課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翁士峯、鄭博丞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被告翁士峯、鄭博丞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朱振瑋業已提前給付完畢,如前所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翁士峯、鄭博丞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 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翁士峯等3人 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翁士峯等3人應依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翁士峯等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翁士峯等3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非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沙發共9座,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且被告林益民等5人並 以共計10萬元與被害人永豐商店公司達成調解(已前所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 ┌──────┬────────────────────────┐ │支付對象 │支付方式 │ ├──────┼────────────────────────┤ │永豐商店公司│一、被告鄭博丞應給付永豐商店公司2萬元。給付方式 │ │ │ 如下:自108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匯款帳戶及戶名,詳卷內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 │ │ 238頁)。 │ │ │二、被告翁士峯應給付永豐商店公司2萬元。給付方式 │ │ │ 如下:自108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匯款帳戶及戶名,詳卷內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 │ │ 238頁)。 │ │ │三、被告朱振瑋應給付永豐商店公司2萬元。給付方式 │ │ │ 如下:自108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匯款帳戶及戶名,詳卷內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 │ │ 238頁)。 │ │ │四、被告陳鴻凱應給付永豐商店公司2萬元。給付方式 │ │ │ 如下: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匯款帳戶及 │ │ │ 戶名,詳卷內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238頁)。 │ │ │五、被告林益民應給付永豐商店公司2萬元。給付方式 │ │ │ 如下: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匯款帳戶及 │ │ │ 戶名,詳卷內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238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H&D】Abel混色拼布設計款 │6座 │ │ │獨立筒單人沙發HS1-8125D │ │ ├──┼─────────────┼────┤ │2 │【H&D】Abel混色拼布亮彩獨 │3座 │ │ │立筒雙人布沙發HS1-8125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