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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姜麗君吳智勝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賢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賢與告訴人劉凱東及同案被告楊貴坪(上2人,下稱劉凱東2人,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素不相識,劉凱東2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樹坑60之1號瑞生海釣場釣魚,楊貴坪在後方觀看,蔡文賢與劉凱東因釣魚時所拋出之釣魚線互相纏線而發生糾紛,蔡文賢、劉凱東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以雙手揮向對方,劉凱東又以右手毆打蔡文賢之右眼,蔡文賢與劉凱東互相扭打,楊貴坪見狀,與劉凱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楊貴坪、劉凱東又徒手毆打蔡文賢頭部、臉部,腳踢蔡文賢身體,楊貴坪另手持籃子揮打蔡文賢,導致蔡文賢受有右眼球破裂、眼瞼及淚管撕裂傷等傷害,因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見光覺,無視力回復可能之重傷害;劉凱東亦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296、29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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