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2號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8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其母楊載牧部分由檢察官簽請移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㈠陳敏彥(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8號1 樓之精彩雲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彩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1 月間,欲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設立精彩公司,竟與介紹人高金祥(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精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陳敏彥於103 年1 月20日與高金祥一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戶名精彩公司籌備處陳敏彥、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高金祥轉交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1 月23日提領300 萬元後,以陳敏彥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精彩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陳敏彥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精彩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4)日將上開300 萬元,以陳敏彥名義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陳敏彥再製作精彩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精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1 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精彩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精彩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精彩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李應明(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街O 號O 樓之坤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2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 萬元設立坤祥公司,竟與記帳人員陳芊樺(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坤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李應明於103 年2 月6 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坤祥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2 月6 日提領100 萬元後,以李應明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坤祥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李應明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永旺會計師事務所蘇鎮安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坤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7 )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李應明再製作坤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坤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2 月13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坤祥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坤祥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坤祥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㈢王慶強(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07 號14樓之2 之宜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2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 萬元設立坤祥公司,經由不知情友人張翠華介紹認識金主張家興後,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宜鑫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王慶強於103 年2 月13日前往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宜鑫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2 月13日提領100 萬元後,匯款100 萬元至宜鑫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王慶強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宜鑫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14)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王慶強再製作宜鑫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連同上開宜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2 月14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宜鑫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宜鑫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宜鑫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㈣劉一靚(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10號13樓之天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藝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2 月間,欲以資本額200 萬元設立天藝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天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劉一靚於103 年2 月13日前往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天藝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2 月13日提領200 萬元後,匯款200 萬元至天藝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劉一靚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永旺會計師事務所蘇鎮安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天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14)日將上開2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劉一靚再製作天藝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天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2 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宜鑫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天藝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天藝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㈤徐榮結(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 樓之鎂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鎂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徐郁涵)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2 月間,欲以資本額500 萬元設立鎂源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鎂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於103 年2 月19日至聯邦銀行田心分行開立戶名鎂源公司籌備處徐郁涵、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2 月27日提領500 萬元後,以徐郁涵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鎂源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不知情股東徐郁涵、李福堂、林欣廣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鎂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103 年3 月3 日,將上開500 萬元,以徐郁涵名義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徐榮結並在業務上掌管之鎂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鎂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3 月5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鎂源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鎂源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鎂源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㈥游政川(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O號之麗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柏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1,200 萬元設立麗柏公司,透過不知情記帳業者周榮華(起訴書誤載為張榮華)認識金主張家興後,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麗柏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游政川於103 年3 月27日前往聯邦銀行南崁分行開立戶名麗柏公司籌備處游政川、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3 月31日提領1,200 萬元後,以游政川名義匯款1,200 萬元至麗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藝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游政川及不知情股東陳仁宗、林文坑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春賢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麗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日將上開1,2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游政川再製作麗柏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麗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4 月9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麗柏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麗柏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麗柏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㈦楊宗達(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 ○O 號之千渼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千渼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4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 萬元設立千渼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千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楊宗達於103 年4 月7 日前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戶名千渼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1日提領100 萬元後,以楊宗達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千渼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楊宗達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千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同月14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楊宗達再製作千渼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千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4 月21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千渼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千渼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千渼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㈧張竣傑(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 ○OO○O 樓之杰琳有限公司(下稱杰琳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4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 萬元設立杰琳公司,透過不知情記帳業者彭月英認識金主張家興後,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杰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張竣傑於103 年4 月23日前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戶名杰琳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24日提領100 萬元後,以張竣傑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杰琳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張竣傑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春賢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杰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5)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張竣傑再製作杰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杰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5 月7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杰琳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杰琳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杰琳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㈨黃馨儀(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 ○OOO 號之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蘿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1,200 萬元設立馨蘿亞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馨蘿亞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於103 年3 月31日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黃馨儀、帳號OOOOOOOOOOOO號、馨蘿亞公司籌備處黃馨儀、帳號OOOOOOOOOOOO號2 帳戶,並將上開2 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 日提領1,200 萬元後,匯款至上開黃馨儀帳戶後,再以黃馨儀及不知情股東蔡焜煌、李文中、黃炳嘉4 人名義分別匯款540 萬元、180 萬元、240 萬元、240 萬元至馨蘿亞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黃馨儀、蔡焜煌、李文中、黃炳嘉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馨蘿亞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 )日,將上開1,200 萬元,先匯回前開黃馨儀帳戶後,再轉匯回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黃馨儀並在業務上掌管之蘿亞公司章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馨蘿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5 月8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馨蘿亞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馨蘿亞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馨蘿亞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㈩鍾傑寶(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 ○O 樓之傑寶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5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 萬元設立傑寶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傑寶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於103 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戶名傑寶公司籌備處鍾承軒、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5 月8 日提領100 萬元後,以鍾承軒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傑寶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鍾承軒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傑寶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9 )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鍾傑寶並在業務上掌管之傑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傑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傑寶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傑寶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傑寶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鍾晴薇(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 ○O ○O ○○O 之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4 月間,欲以資本額500 萬元設立高昇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高昇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鍾晴薇於103 年4 月17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開立戶名高昇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鍾晴薇、帳號OOOOOOOOOOOOO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7日提領500 萬元後,以鍾晴薇、不知情許庭禎及沈埏鋐名義分別匯款175 萬元、175 萬元、150 萬元至高昇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鍾晴薇、許庭禎、沈埏鋐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高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18)日將上開5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鍾晴薇再製作高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高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5 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高昇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昇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高昇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曹庚誌(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 ○OO○O 樓之台灣庚誌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庚誌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7 月間,欲以資本額300 萬元設立台灣庚誌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台灣庚誌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曹庚誌於103 年7 月7 日前往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分行開立戶名台灣庚誌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7 月7 日提領300 萬元後,以曹庚誌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台灣庚誌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曹庚誌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台灣庚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曹庚誌旋於翌(8 )日將上開3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曹庚誌再製作台灣庚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台灣庚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7 月22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台灣庚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杰琳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灣庚誌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台灣庚誌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王欽明(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 ○O 樓之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經不知情記帳業者蔡妘卉(原名蔡佳利,事後收受介紹費22萬9,000 元)認識張家興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1 月間,欲以資本額5,500 萬元增資泰億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泰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王欽明於103 年1 月2 日前往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泰億公司、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所有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及其母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1 月3 日分別提領800 萬元、4,700 萬元後,以王欽明及不知情黃杰緒、余文杰、林建榮名義各匯款1,375 萬元至泰億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王欽明、黃杰緒、余文杰、林建榮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泰億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同年月6 日將上開5,5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王欽明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泰億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1 月7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泰億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億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泰億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陳靖雯(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 ○OO○OO○O 樓之亞諾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諾賀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1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0 萬元增資亞諾賀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亞諾賀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陳靖雯於103 年1 月20日前往聯邦銀行樹林分行開立戶名亞諾賀公司、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1 月23日提領1,000 萬元,以陳靖雯名義匯款1,000 萬元至亞諾賀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陳靖雯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亞諾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4)日將上開1,0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陳靖雯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亞諾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1 月27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亞諾賀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亞諾賀公司案卷內,而核准亞諾賀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陳樹鈺(原名陳秉鑫,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 ○OOO ○OO樓之允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允臻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1 月間,欲以資本額200 萬元增資允臻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允臻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陳樹鈺於103 年1 月27日前往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允臻公司、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楊載牧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子,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1 月27日提領200 萬元後,匯款200 萬元至允臻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陳樹鈺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允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樹鈺旋於翌(28)日會同前開不詳男子,將上開2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陳靖雯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允臻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1 月29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允臻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允臻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允臻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黃信學(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 ○O ○O ○○O 之逸翔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400 萬元增資逸翔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逸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黃信學於103 年3 月7 日前往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逸翔公司、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自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3 月10日提領400 萬元後,匯款400 萬元至逸翔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黃信學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逸翔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信學旋依指示於翌(11)日將上開4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黃信學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逸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3 月11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逸翔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逸翔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逸翔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周信義(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 ○O ○之家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200 萬元增資家億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家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周信義於103 年3 月14日與楊載牧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前往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周信義、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及戶名家億公司、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 號等2 帳戶後,上開不詳之人旋自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3 月14日提領200 萬元後,先將該200 萬元存入上開周信義之銀行帳戶內,再自周信義之銀行帳戶提出該200 萬元存入上開家億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周信義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仁勇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家億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周信義旋依指示與前開不詳男子,於同月17日將上開2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周信義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家億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3 月21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家億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家億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家億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蔡緒勇(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 號之甲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4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0 萬元增資甲群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群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蔡緒勇於103 年4 月11日前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開立戶名甲群公司、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14日提領1,000 萬元後,以蔡緒勇名義匯款1,000 萬元至甲群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蔡緒勇及不知情股東孫鈺堂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甲群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於翌(15)日將上開1,0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蔡緒勇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甲群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4 月16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甲群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群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甲群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曹允明(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 ○OOO ○O ○○O 之鈦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鈦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4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0 萬元增資鈦通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鈦通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曹允明於103 年4 月23日前往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鈦通公司、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4 月23日提領1,000 萬元後,以曹允明名義匯款1,000 萬元鈦通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曹允明及不知情股東梁開龍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鈦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4)日將上開1,0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曹允明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鈦通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4 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鈦通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鈦通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鈦通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蘇俊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 ○之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威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1,200 萬元增資峻威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峻威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蘇俊龍於103 年3 月20日前往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開立戶名峻威公司、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張家興或其指派之人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3 月24日提領1,200 萬元後,以蘇俊龍名義匯款1,200 萬元至峻威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蘇俊龍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峻威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5)日將上開1,2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蘇俊龍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峻威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3 月26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峻威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峻威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峻威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邱淡��(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 OO○OO○O 樓之苗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可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5 月間,欲以資本額2,000 萬元增資苗可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苗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邱淡��於103 年5 月21日前往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戶名苗可 公司、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張家興或其指派之人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5 月22日提領2,000 萬元後,以邱淡��及不知情張雅惠、黃美 華、邱志遠之名義分別匯款9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1,040 萬元至苗可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邱淡��、張雅惠 、黃美華、邱志遠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裕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苗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3)日將上開2,0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邱淡��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 同上開苗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5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苗可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苗可公司案卷內,而核准苗可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樓顯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OOO ○O ○○O 之新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樓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5 月間,欲以資本額900 萬元增資新樓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新樓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樓顯雲於103 年5 月29日前往臺企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戶名樓顯雲、帳號OOOOOOOOOOO 號及戶名新樓公司、帳號OOOOOOOOOOO 號2 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自楊載牧臺企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262359859 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企行中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5 月30日提領900 萬元後,匯款900 萬元至樓顯雲上開帳戶內,樓顯雲再自其上開帳戶匯款至上開新樓公司帳戶,作為股東樓顯雲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新樓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樓顯雲旋依指示於同年6 月3 日先將上開900 萬元自上開新樓公司帳戶匯回其上開帳戶,再轉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樓顯雲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連同上開新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6 月3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新樓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樓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新樓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葉佳憲(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係址設新北市○○○○○○OOO ○O ○○O 之最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想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葉冠麟)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0 萬元設立最想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最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於103 年2 月10日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戶名最想公司籌備處葉冠麟、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2 月10日提領1,000 萬元後,以葉冠麟名義匯款1,000 萬元至最想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不知情股東葉冠麟、葉睿凱、葉宣妏及謝家瑜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最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11)日,將上開1,000 萬元,以葉冠麟名義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葉佳憲並在業務上掌管之最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最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2 月14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最想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最想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最想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王俊元(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係址設新北市○○○○○○O ○OOO ○O ○O 樓之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瓊姿)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欲以資本額1,500 萬元增資精興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精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於103 年2 月20日至聯邦銀行集賢分行開立戶名精興公司、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上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2 月20日提領1,500 萬元後,以不知情王瓊姿名義匯款1,500 萬元至精興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王瓊姿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廣達會計師事務所李憲宇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精興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1)日,將上開1,500 萬元,以精興公司王瓊姿名義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王俊元並在業務上掌管之精興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精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2 月26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精興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精興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精興公司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劉正富(已歿)係址設新北市○○○○○○OO○OO○O 樓順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103 年4 月間,欲辦理順泰公司增資1,100 萬元,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順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將順泰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以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以劉正富名義,於103 年4 月30日匯款1,100 萬元至順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劉正富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順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103 年5 月2 日,將上開1,100 萬元,以劉正富名義匯回楊載牧所設之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劉正富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順泰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連同上開順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 年5 月8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順泰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順泰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順泰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梁晉城(已歿)係址設新北市○○○○○○○OO○OO○O 樓之銘鎧有限公司(下稱銘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210 巷10號1 樓之乙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瑄公司,後遷址至臺北市○○○○○○O ○OOO ○O 樓)之實際負責人,蔡立緯為銘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文祥(原名林傳興)為乙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①梁晉城前以30萬元委請不知情蔡立緯擔任銘鎧公司增資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4 月間,欲辦理銘鎧公司增資1,000 萬元,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銘鎧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將銘鎧公司設於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號OOOOOOOOOOO 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後,由張家興以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以蔡立緯名義,於103 年4 月3 日,匯款1,000 萬元至銘鎧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蔡立緯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銘鎧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103 年4 月7 日,以蔡立緯名義,將上開增資款中100 萬元匯款至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另9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萬元),則匯回楊載牧所設之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梁晉城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其業務上掌管之銘鎧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銘鎧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 年4 月10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銘鎧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銘鎧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銘鎧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②梁晉城前以20萬元委請不知情林文祥擔任乙瑄公司增資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5 月間,欲辦理乙瑄公司增資900 萬元,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將乙瑄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由張家興以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以被告林文祥名義,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900 萬元至乙瑄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林文祥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乙瑄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30)日,將上開900 萬元以林文祥名義匯回楊載牧所設之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梁晉城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其業務上掌管之乙瑄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乙瑄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 年6 月6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乙瑄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乙瑄公司案卷內,而核准乙瑄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謝俊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係址設新北市○○○○○○OO○O ○翝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翝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鴻寬)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 萬元設立翝達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翝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將翝達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以其母楊載牧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以不知情陳鴻寬名義,於103 年3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翝達公司上開籌備處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東陳鴻寬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翝達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6)日,將上開100 萬元,以陳鴻寬名義匯回楊載牧所設之前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謝俊宏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翝達公司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翝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103 年4 月2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翝達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翝達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翝達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蕭維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OO號之新世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2 年10月間,欲以資本額4,000 萬元設立新世代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新世代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蕭維彰於102 年10月14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戶名新世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士,透過該記帳士向金主張家興聯絡,由張家興於102 年10月28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 萬元後,利用蕭維彰及新時代公司其餘不知情之股東黃子倫、莊勝峰、林志航4 人之名義匯款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新世代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不詳記帳士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新世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新世代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耀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新世代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12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蕭維彰卻早於同年10月29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4,000 萬元至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 黃信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O ○OOO ○O 樓啟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1 月間,欲以資本額1,200 萬元設立啟盛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啟盛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黃信銓於103 年1 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戶名啟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上開存摺及印鑑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帳士莊靜琪(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下同),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1 月23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200 萬元後,利用黃信銓名義匯款至啟盛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啟盛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莊靜琪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啟盛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啟盛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啟盛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2 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黃信銓卻早於同年1 月24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1,200 萬元至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 黃品君(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O ○OOO ○O ○○O 成立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2 月間,欲以資本額4,000 萬元設立中友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中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黃品君於103 年2 月12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戶名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士,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3 月4 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萬元後,利用黃品君之名義匯款至中友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中友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不詳記帳士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中友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中友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周發及陳耀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中友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4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黃品君卻早於同年3 月5 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4,000 萬元至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 鄭亦茹(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OOO ○O 樓鉅聚特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聚公司,現更名為第一營養素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500 萬元設立鉅聚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鉅聚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鄭亦茹於103 年3 月2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名鉅聚特殊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帳士莊靜琪,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4 月1 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領500 萬元後,利用鄭亦茹名義匯款至鉅聚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鉅聚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莊靜琪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鉅聚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鉅聚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鉅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4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鄭亦茹卻早於同年4 月2 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500 萬元至楊載牧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 吳英男(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O ○OOO ○O ○O 樓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4,000 萬元設立燦星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燦星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吳英男先於103 年4 月1 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戶名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帳士莊靜琪,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4 月10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 萬元後,利用吳英男及燦星公司其餘不知情之股東洪榮彬、黃宜蓁及譚陳雪玉4 人之名義匯款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燦星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莊靜琪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燦星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燦星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燦星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7 月3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英男卻早於同年4 月11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4,000 萬元至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 李雲光(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址設臺中市○○○○○○O ○OOO ○O ○O ○○O 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亞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1 月間,欲以資本額1,000 萬元設立環球亞洲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環球亞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不知情之王台德於103 年1 月2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戶名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之帳戶後,由李雲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士,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1 月23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000 萬元後,利用王台德之名義匯款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環球亞洲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不詳記帳士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雲光並在業務上掌管之環球亞洲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環球亞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1 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王台德卻早於同年1 月24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1,000 萬元至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 李雲光(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址設臺中市○○○○○O ○OO○O ○○O 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2 年12月間,欲以資本額4,000 萬元設立環球保全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環球保全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不知情之張克禮於102 年12月26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戶名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OOOOOOOOOOOO號之帳戶後,再由李雲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利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士,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1 月2 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 萬元後,利用李雲光及環球保全公司其餘不知情股東張克禮、吳發隆、游建禾、王台德、鄭稜澐(原名鄭文怡)、王劍涵7 人之名義匯款至上開籌備處帳戶,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不詳記帳士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雲光並在業務上掌管之環球保全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環球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3 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張克禮卻早於同年1 月3 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4,000 萬元至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家興被訴公司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882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882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與附件所載證人楊載牧、蕭維章、黃子倫、黃信銓、莊靜琪、黃品君、鄭亦茹、吳英男、王台德、張克禮、李雲光、陳敏彥、李應明、王慶強、劉一靚、徐榮結、游政川、楊宗達、張竣傑、黃馨儀、鍾傑寶、鍾晴薇、曹庚誌、王欽明、陳靖雯、陳樹鈺、黃信學、周信義、蔡緒勇、曹允明、蘇俊龍、邱淡��、 樓顯雲、葉佳憲、王俊元、蔡立緯、林傳興、陳鴻寬、呂依凌、陳芊樺、蔡妘卉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另有如附件所示精彩公司、坤祥公司、宜鑫公司、天藝公司、鎂源公司、麗柏公司、千渼公司、杰琳公司、馨蘿亞公司、傑寶公司、高昇公司、台灣庚誌公司、泰億公司、亞諾賀公司、允臻公司、逸翔公司、家億公司、甲群公司、鈦通公司、峻威公司、苗可公司、新樓公司、最想公司、精興公司、順泰公司、銘鎧公司、乙瑄公司、翝達公司、新世代公司、啟盛公司、中友公司、鉅聚公司、燦星公司、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之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人楊載牧之相關證物以及被告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為求判決版面之簡潔,證據臚列方式係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所依據之法律: (1)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 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 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 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 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 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3)末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 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 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 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競合後應論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25罪): ①查附表一「公司負責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敏彥等人)均為附表一犯罪事實中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與陳敏彥等人分工合作,為公司開設或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陳敏彥等人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資料,再由陳敏彥等人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被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敏彥等人以及附表一「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③又被告與陳敏彥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3.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競合後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0罪): ①次查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之本文(107 年11月1 日施行)明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該規定在修正以前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也就是說,修法後擴大適用「實質董事」規定的公司類型,同時也使得商業會計法規範的商業負責人範圍有所擴大,自然要進行新舊法比較。 ②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該表「公司負責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徐榮結等人)與被告行為後既有上述公司法的修正,而修正後之結果又沒有比較有利於徐榮結等人與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本文修正前的規定。因此,可以認為徐榮結等人並非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然而,徐榮結等人既為附表二犯罪事實中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該認為徐榮結等人為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的會計及章程資料正確的義務。被告與徐榮結等人分工合作,為公司開設或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徐榮結等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再由徐榮結等人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文件辦理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徐榮結等人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該另外論罪。 ③被告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徐榮結等人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不必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又被告與徐榮結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於犯罪事實①、②漏載此部分法條,但有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不當之處誠如上述(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上開法條的犯罪主體),但刑法第215 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所包括,又起訴書所描述的實際負責人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此可以認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應該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⑥又犯罪事實一㈤、㈨、㈩、、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然屬於本判決可以一併審理之範圍,又本院當庭已告知被告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較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為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已清楚論及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應該沒有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然得依審理之結果於此判決中論罪。 4.被告上揭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25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10罪),時間及每次匯款的資金範圍均可以明白區辨,且因虛設資本而成立的35間公司完全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別處罰。 5.此外,如果不是被告願意提供資金或協助,陳敏彥等人將不能如願成立或增資公司,相比之下,被告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沒有比較低,因此不應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院於此一併交代清楚。 (二)量刑審酌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製作假金流的方式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使公司所出具的會計及章程文件不實,進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值得加以譴責,再者: ①被告於95年間因相類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該案共牽涉49間公司,僅因當時尚有連續犯之規定始論被告1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以證明被告此次並非初犯,且同樣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體認虛設公司資本的嚴重性; ②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階段及移送後檢察官訊問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起訴後於本院審查庭階段亦未坦承犯行,甚至嘗試將所有責任推給高齡90歲而記憶漸差的母親,造成檢察官、法官調查、釐清事實之困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③就犯罪手段而言,被告使用母親的帳戶進行資金流轉,僅有1 次使用自己的帳戶(即犯罪事實一,該次金流為5,500 萬元),有逃避追查,製造資金斷點之虞。另從本案的犯罪規模層面觀之,金流數額有1 次達5,500 萬元(即犯罪事實一)、4 次達4,000 萬元(即犯罪事實一、、、),不可以說是不嚴重,對交易安全更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綜合上開各點,本院認為實在不能如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就本案被告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882 號卷第62頁),否則對於其他屬於初犯、始終坦承且僅有少數資金流轉相類案件中的被告不甚公平。然而,念及被告最終能幡然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且因被告上開犯行所設立的公司大部分均有正常營業(目前僅知環球亞洲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有發生投資糾紛),並未對社會交易對象產生實際危害,另考量被告係大學統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66歲,尚有年邁的母親要照顧,且於審理時自陳經濟來源有點困頓,未領取政府補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882 號卷第63頁),依照金流數量、牽涉法益及想像競合前所犯法條多寡,於有期徒刑5 月至8 月間,分別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35罪,時間集中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7 月間,大約只有半年左右,又犯罪手段均係製造虛假出資證明,將資金匯入、匯出公司帳戶,所涉犯之罪名可以歸納為附表一、二兩種類型,有高度的重複性,牽涉法益亦屬雷同,可以認為被告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低,應該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因此,本院分別針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之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1.證人黃馨儀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是其借款的金主,有親自支付3 萬6,000 元給被告,不包含公司設立的登記費用等語(犯罪事實一㈨);此部分已於起訴書明確記載,且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882 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應有犯罪所得3 萬6,000 元。 2.至於被告於其餘各罪之犯罪所得究竟為何,卷內固然有下列證據及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結果可以參照: ①證人陳敏彥於調詢、偵查中陳稱:其有支付9,000 元利息給高金祥等語(犯罪事實一㈠); ②證人王慶強於調詢中陳稱:其全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大姐處理設立公司的事情,有交付手續費4,000 元給張大姊等語(犯罪事實一㈢); ③證人鍾傑寶於調詢中陳稱:其有交付5,000 元利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理等語(犯罪事實一㈩);④證人鍾晴薇於調詢中證稱:為了感謝楊載牧,其有親自包一個3,000 元的紅包給楊載牧等語(犯罪事實一); ⑤證人曹庚誌於偵查中證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SAMMI 幫我處理這一切,總共付了3 萬元的代辦費用,也不知道利息有沒有包含在裡面等語(犯罪事實一);⑥證人王欽明於調詢中證稱:其透過記帳士蔡妘卉交付利息及費用22萬9,000 元等語、證人蔡妘卉於偵查中證稱:22萬9,000 元應該不是利息,是其仲介借款的佣金等語(犯罪事實一); ⑦證人陳樹鈺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包一個6,000 元的紅包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轉交給楊媽媽等語(犯罪事實一); ⑧證人黃信學於調詢中證稱:為了感謝楊載牧,其有匯款3,000 元的紅包給楊載牧等語(犯罪事實一); ⑨證人周信義於調詢中證稱:其有交付9,000 元的利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犯罪事實一); ⑩證人蘇俊龍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支付將近10萬元的利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陳姓記帳士,裡面應該包含利息等語(犯罪事實一); ⑪證人邱淡��於調詢中證稱:其有支付3 萬元的利息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等語(犯罪事實一); ⑫證人王俊元於調詢中證稱:其係找友人蔣美華借款,借款前有先以現金方式,將月息1.5 分的利息交給蔣美華等語(犯罪事實一); ⑬另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之公司負責人有分別交付4 萬8,000 元、5,000 元、16萬元給證人莊靜琪,惟此部分被莊靜琪於調詢及偵查中否認。 然而,即便上揭各罪之公司負責人有支付利息的行為,卻均非被告親自收受,且亦無其他有力之證據可以證明這些利息最後確實由被告所獲得,或其得以支配,故應該認為上揭各罪被告所獲得之利息數額為不詳。 3.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借出的錢的利息如何計算並沒有一定,大約就是月息0.5%,並以借出1 天計算,金額如果大一點的話會有折扣等語(見本院882 號卷第60頁),由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至今已5 年有餘,所涉公司又非少數,倘要求被告一一回想,或再要求各公司的負責人證述清楚,均屬強人所難,因此本院決定採取上開被告所述的利息計算方式,以估算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而此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882 號卷第61頁)。 4.附表一所示之金流總額為3 億1,100 萬元、附表二則為1 億1,300 萬元,兩者相加後為4 億2,400 萬元,再扣除前述已經被認定犯罪所得的金流為1,200 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㈨),是據以計算犯罪所得的本金應為4 億1,200 萬元。又依照被告所述,以月息0.5%出借1 天的方式計算,結果為6 萬8,667 元(4 億1,200 萬元×0.5%÷30≒6 萬8, 667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合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獲得之犯罪所得3 萬6,000 元,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10萬4,667 元,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1條1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