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瀚霖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瀚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2 至7 「沒收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鄒瀚霖與黃儀慈原係夫妻(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兩願離婚),鄒瀚霖因欲向柳仲賢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誠泰企業社借貸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先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竊取黃儀慈所有之全民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主:黃儀慈)及「黃儀慈」印章1 個(鄒瀚霖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業據黃儀慈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6 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誠泰企業社內,明知未得黃儀慈之授權同意,竟偽簽「黃儀慈」署名、盜蓋「黃儀慈」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黃儀慈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另偽簽「黃儀慈」署名、盜蓋「黃儀慈」印章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文書上,另由鄒瀚霖本人書立「借據收據」、「切結書」、「消費借貸切結書」各1 紙及面額49萬元本票1 紙,以表示黃儀慈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簽署上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並將上開本票、私文書、黃儀慈及鄒瀚霖之全民健保卡影本、黃儀慈及鄒瀚霖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交付予不知情柳仲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儀慈。 二、案經黃儀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瀚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儀慈、證人柳仲賢之證詞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鄒瀚霖消費借貸契約書、身分證、行照、健保卡影本(見偵卷一第197 至208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數認定: 1.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後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後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固然不值得贊同,但被告當時只有18歲,是為了要幫其當時之配偶黃儀慈支付蝦皮購物款項,避免其遭賣家告商業詐欺,才向柳仲賢以不合理之條件借款,因受柳仲賢要求才為本案犯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儀慈達成和解,黃儀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本案與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顯較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即使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替其配偶黃儀慈支付網購款項而向柳仲賢借款,因柳仲賢要求,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黃儀慈之同意,即竊取黃儀慈之證件及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然後交付柳仲賢以借款5 萬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工地工作,已離婚,需要扶養父母,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又被告未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票面金額49萬元,另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私文書6 張,對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已造成危害。嗣因被告未還款,經柳仲賢對被告及黃儀慈提告背信(被告、黃儀慈涉犯背信部分、柳仲賢涉犯重利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黃儀慈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不給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放火燒燬其他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 108 年度台抗字第69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執行完畢滿5 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於本案中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黃儀慈」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標│文書名稱 │沒收欄 │影本所在│ │號│ │ │位置 │ ├─┼─────────┼──────────┼────┤ │1 │本票1 張(票號WG55│本票1 張 │偵卷二第│ │ │44211 號、面額49萬│ │161 頁 │ │ │元、本票發票日期10│ │ │ │ │6 年12月14日) │ │ │ ├─┼─────────┼──────────┼────┤ │2 │借據收據 │「黃儀慈」署名壹枚、│偵卷二第│ │ │ │「黃儀慈」印文參枚 │163 頁 │ ├─┼─────────┼──────────┼────┤ │3 │汽(機)車買賣合約│「黃儀慈」署名壹枚、│偵卷二第│ │ │ │「黃儀慈」印文貳枚 │165 頁 │ ├─┼─────────┼──────────┼────┤ │4 │委託切結書 │「黃儀慈」署名壹枚、│偵卷二第│ │ │ │「黃儀慈」印文貳枚 │167 頁 │ ├─┼─────────┼──────────┼────┤ │5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黃儀慈」署名壹枚、│偵卷二第│ │ │結書 │「黃儀慈」印文參枚 │169 頁 │ ├─┼─────────┼──────────┼────┤ │6 │切結書 │「黃儀慈」署名壹枚、│偵卷二第│ │ │ │「黃儀慈」印文陸枚 │171 頁 │ ├─┼─────────┼──────────┼────┤ │7 │消費借貸契約書 │「黃儀慈」署名拾枚、│偵卷二第│ │ │ │「黃儀慈」印文拾伍枚│173 至17│ │ │ │ │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