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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劉景宜吳欣哲陳柏榮

  • 被告
    洪銘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益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為輕度智能不足,而且患有「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與前女友蕭靖頴因為感情糾紛產生爭吵,身心壓力無法排解的情況下另外產生「適應障礙症」,導致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毀損的犯意,於當日12時50分,攜帶高粱酒至蕭靖頴任職的花漾鐵板燒【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進入店內廁所將高粱酒倒入垃圾桶後,再投入衛生紙點火燃燒離開,導致垃圾桶燒毀,足以生損害於丙○○。花漾鐵板燒員工劉安崇(廚師)隨即進入廁所查看,並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才得知以上情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蕭靖頴於警詢證述欠缺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 條之2 (可信性與必要性)、第159 條之3 (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二)證人蕭靖頴於警詢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沒有證據顯示證人蕭靖頴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要件,因此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是有依據的。 二、證人蕭靖頴、劉安崇、梁哲豪(告訴代理人)於偵查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沒有經過被告詰問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在例外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詰問」這件事情,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過是否行使詰問權,這是被告的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的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告的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蕭靖頴、劉安崇、梁哲豪於偵查是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屬於具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辯護人沒有具體說明有什麼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只有空泛地說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難以採信。又被告乙○○、辯護人準備程序時表示不聲請調查證人蕭靖頴、劉安崇、梁哲豪,於審理則說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62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足以認為被告、辯護人已經捨棄對質詰問權,經過法院當庭提示證人蕭靖頴、劉安崇、梁哲豪證詞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後(本院卷第191 頁),屬於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合法調查證據。 三、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8頁、第195 頁),與證人劉安崇於警詢、偵查證述,以及證人蕭靖頴、梁哲豪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值得採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的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但這次是針對條文中罰金部分進行修正(即提高30倍),過去在運用這些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的規定,將罰金部分提高為30倍,也就是這次的修正只是將罰金部分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二)被告將高粱酒倒入垃圾桶點火燃燒,造成器物本體完全焚毀,這樣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是否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仍有合理懷疑,應變更起訴法條: (一)檢察官原本起訴的主要內容為: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的犯意,攜帶高粱酒至花漾鐵板燒,不顧廁所內另外有1 間堆滿雜物的倉庫,竟將高粱酒倒入廁所垃圾桶內,再點火燃燒,引起火勢後離開。證人劉安崇立刻進入廁所查看,並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才沒有延燒至主體結構使建築物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法律原則: 1.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為所謂的抽象危險犯,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等」為行為客體,行為人主觀上不需要認識行為是否造成抽象的公共危險,但是行為人仍然必須對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客觀要件的事實有所認識與意欲,才能該當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 2.而刑法第175 第1 項放火罪則為所謂的具體危險犯,行為人除了必須具備放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的犯罪故意以外,還必須對於「致生公共危險」(即發生實害的蓋然性)有所認識。判斷的主要重點在於行為人所引發的火勢有無事實上延燒的可能性,進而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受損的危險性。 (三)被告欠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的主觀故意: 1.被告固然將高粱酒倒入花漾鐵板燒廁所裡面的垃圾桶後,再投入衛生紙點火燃燒離開,但是被告當日究竟攜帶哪一種類的高粱酒,以及將多少數量的高粱酒倒入垃圾桶都不是非常清楚,況且酒精本身具有溶水的特性,點火後經過揮發、燃燒完畢以後,延燒其他物品的可能性非常低,所以證人劉安崇才能立即將火勢撲滅。 2.如果被告想要放火燒燬建築物的話,他大可將高粱酒往廁所牆壁潑灑再點火燃燒,如此一來目的更容易達成,何必將高粱酒倒入垃圾桶裡面,把酒精侷限於垃圾桶當中?再者,廁所內另外還有一個小倉庫,裡面堆放著塑膠雜物、紙箱等物的事實,確實經過證人蕭靖頴、劉安崇、梁哲豪於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53頁),然而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前往花漾鐵板燒(本院卷第194 頁),從現場照片也無法輕易看出倉庫所在位置(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應該不知道廁所內還有一間堆放易燃物品的倉庫,無法藉由這樣的客觀事實斷定被告於廁所內點火燃燒垃圾桶就是有意使倉庫一併失火。 3.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是否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的主觀故意應有疑問,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想要燒房子並非全然地不合理。 (四)也無從認定被告的行為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1.從被告的手段(將酒精侷限於垃圾桶當中)、酒精本身的特性(不易延燒)來說,被告點火燃燒垃圾桶事實上是否具有延燒可能性也不是完全沒有疑問。 2.另外再依據現場照片所示,除了垃圾桶本身燃燒殆盡、地板被燻黑(看起來主要是分散的黑色斑點,不是大塊面積的焦黑)以外,廁所的其他地方都沒有被火勢蔓延燃燒的痕跡,而且證人劉安崇於警詢也說火勢很快被撲滅沒有延燒(偵卷第16頁),確實無法認為被告的行為將會「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75 第1 項也無法作為處罰被告的依據。 (五)至於被告辯稱:我點火燃燒以後,馬上就用清水熄滅,確定火完全熄滅我才離開等語,與證人劉安崇於警詢、偵查描述的滅火狀況不完全相符(偵卷第16頁、第52頁至第53頁),難以採信。即便如此,也不能以被告的辯解不能證明,而直接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因此在斟酌所有卷證之後,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仍有合理懷疑的地方,檢察官起訴的法條應屬有誤,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的情況下(客觀手段、標的都相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本件起訴法條。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1.被告之前因為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侵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猥褻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確定,以上各罪又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為⑵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⑴、⑵有期徒刑,並於105 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 2.被告固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且上述前科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都屬於故意犯罪,但是前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都不相同,行為時點距離出監日也已經超過2 年,無從認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尤其是毀損他人物品的行為),或是對於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因此,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裁量後認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才恰當,只要於後述量刑時,根據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二)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即控制能力)確實顯著減低: 1.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大致上為:「洪員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缺損程度,呼應家人對其從旁觀察的印象,而且符合臨床上輕度智能不足個案的徵候,另從過去反覆爆發的攻擊性強度,整體上與刺激事件不成比例,但是洪員本身認知判斷力較同儕弱,不排除因為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進而引發情緒暴怒,因此洪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與蕭員(即蕭靖頴)交往後期,因為覺得蕭員第一時間都不吐實,而且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讓洪員感到憤怒,不排除案發前,因為感情糾紛可以識別的壓力源(即感情糾紛),發展出情緒與行為的症狀反應,成立『適應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者,若合併適應障礙症,將導致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再加上洪員原本即有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洪員控制駕馭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6 頁)。 2.由於亞東醫院參考本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振興醫院的病歷,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進行判斷,鑑定報告也詳細、清楚記載過程與理由,無論是鑑定人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或是論理過程,都沒有重大、明顯的瑕疵,應屬可信,可以認為被告因為「輕度智能不足」、「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於案發前承受無法排解的重大壓力,一併產生「適應障礙症」,足以造成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進而為本案犯行,因此根據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檢察官固然以「被告當日於案發地點徘徊許久,進入隱蔽無人窺探的廁所點燃酒精,並隨即逃逸,以及事後甚至辯稱使用水熄滅火源後才離開」為理由,主張被告知道自己的的行為並非法律所允許,沒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然而,本院認定顯著降低的是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即控制能力),並非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辨識能力),兩者不完全相同,也應該區別清楚,更何況本案送往亞東醫院鑑定時,已經將全部卷證(包含被告歷次供述、辯解)一併提供鑑定人參考,檢察官提出的理由實際上應該已經被鑑定人詳細斟酌過,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鑑定結果違反鑑定法則或是存在錯誤的地方,不能單憑檢察官提出的理由便排除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 四、審酌被告不能透過理性、合法的方式宣洩情緒,竟然持高粱酒至前女友任職的鐵板燒店,點火燃燒廁所內垃圾桶,導致無辜第三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的尊重,由於被告的毀損手段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並非輕微,難以擇處罰金或拘役刑,以有期徒刑作為本案的刑罰種類應該比較適當。另外考量被告有傷害、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恐嚇、妨害自由的前科,素行不算是太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開怪手與保養重機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毀損的垃圾桶價值約200 元,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經給付1 萬元,其餘分期付款當中,輕度智能不足,患有「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五、沒有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 考量被告需要分期給付和解金給告訴人丙○○,目前也有固定的工作,如果能夠持續、穩定地擁有經濟來源,對於被告自己的身心狀態與社會歸屬感來說,都是有助益的,而且精神鑑定報告也指出全日住院環境不一定適合被告,社區、家庭、彈性的醫療資源反而才能真正地矯治被告。此外,被告過去並沒有類似的行為(用火作為損害他人的手段),目前也欠缺具體的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因此應該沒有根據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本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交代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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