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第 三 人即
- 財產所有人
- 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光固態照明
- 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葉寅夫
- 第 三 人即
- 財產所有人
- 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陳悌民
- 本院108
- 年度訴字第964 號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違反政
- 府採購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宏係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億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照明公司)公共部副主任,負責政府採購案之LED 燈具銷售業務;被告林良益係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良益)負責人及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勗公司,登記負責人:徐韶甫)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悌民係宜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悌民)負責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燈處)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辦理「103 年度臺北市LED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B 項)案(案號:103B014 )」(下稱:A 、B 項工程案)公開招標採購案,因紹益公司投標書之投標總價及附件光碟上之筆跡,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大中華照明業務處處長李建南之筆跡相仿,因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公燈處復於103 年4 月間再度辦理招標,並將A 、B 項工程案「A-B 項」2 標,新增為「A-D 項」4 標,案名則變更為「103 年度臺北市LE D照明換裝預約工程(A-D 項)案(案號:103B014 )」(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 億5,686 萬2,442 元,並係採複數決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詎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等3 人為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公告招標後,開標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5 樓之億光照明公司召開圍標會議,達成由凱勗公司投標A 項、億光照明公司投標B 項、宜昌公司投標C 項、韋升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陳冠宏透過友人鄧景昌,另尋韋升工程有限公司林柏堯參與投標,鄧景昌、林柏堯均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投標D 項而不為價格競爭之決議。嗣103 年4 月10日本案開標,共計13家廠商投標,凱勗公司投標A 項、億光照明公司投標B 項、宜昌公司投標C 項、韋升公司投標D 項。惟凱勗公司投標時因未檢附相關納稅證明函,資格不符,致無法投標。末本案決標時由億光照明公司與宜昌公司分別得標本案B 項及C項工程。因認被告陳冠宏、林良益、陳悌民等3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罪嫌。
㈡依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情節,被告陳冠宏、陳悌民為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致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分別標得上開採購案,故倘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宏、陳悌民成立犯罪,即可能須依法沒收第三人億光照明公司、宜昌公司因被告陳冠宏、陳悌民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64 號案件已定於110 年8 月24日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