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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楊明佳洪韻婷施建榮

  • 當事人
    曹閔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閔傑 余少弘 高悟銓 賈賢駿 王人頡 江定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曹閔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二、余少弘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被訴(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三、高悟銓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被訴(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及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四、賈賢駿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他被訴(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五、王人頡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被訴(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及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六、江定騰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他被訴(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及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曹閔傑、項鈞(本案被訴全部犯行,均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路○00號2樓之房間,利用彼等人數優勢 ,輪流看管蔡謨鳴,並陸續使用鋁棒、電擊棒或徒手毆打蔡謨鳴,致蔡謨鳴受有臉部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右手瘀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而以前揭不法手段將蔡謨鳴拘禁於前址房間。嗣蔡謨鳴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利用項鈞帶其出門搭乘計程車前往另一地點之機會脫逃成功,始重獲行動自由。 二、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項鈞、林立騰、房立勳(以上二人本案被訴全部犯行,均另行審理)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立騰於104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至同日23 時2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京葵)與向偉鈞(帳號名稱:Berries June)對話,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向偉鈞,使向偉鈞心生畏懼,因而不得不順從林立騰之要求而前往京詠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該公司現已解散,下稱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協商償還其積欠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翔哥」之人債務之事;待向偉鈞於同日23時21分許抵達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後,林立騰復對向偉鈞恫稱「只要你敢跑,就拿刀捅你」、「你把兄弟的錢丟掉,你是要把小指頭割下來是不是」,並指示余少弘帶領賈賢駿、王人頡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將向偉鈞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2樓之房間,復由房立勳指示余 少弘、曹閔傑、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項鈞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使用棍子、鋁棒、煙灰缸、電擊棒或徒手毆打或持刀砍擊向偉鈞,致向偉鈞受有右眼、臉部、頭部、頸部、雙手及身體多處之傷害,且多次出言恫稱「幹你娘去死」、「我們要殺死你」、「反正已經殺死一個,不差你一個」及「要籌15萬元,不然帶去賣器官或帶到山上殺死埋掉」恐嚇向偉鈞,使向偉鈞心生畏懼,而以前揭不法手段將向偉鈞拘禁於前址房間。嗣向偉鈞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利用前址房間之廁所窗戶未關之機會,自窗戶跳下而脫逃成功,始重獲行動自由。 三、賈賢駿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4日20時許,在陽騰樂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G室之住處,利用彼等人數及持刀之優勢,將陽騰樂強帶下樓,並分別持刀攻擊或徒手毆打陽騰樂,致陽騰樂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左手腕割傷之傷害,且不敢貿然逃脫,然後強押陽騰樂上車並載往臺北市東湖地區之公車總站,並向陽騰樂追討債務,陽騰樂之行動自由因此遭剝奪。嗣賈賢駿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陽騰樂載往臺鐵南港車站旁之萊爾富超商前釋放,陽騰樂始脫離彼等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曹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曹閔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二<下稱本院訴 字卷二>第17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曹閔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欄三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賈賢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賈賢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賈賢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頁),堪認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曹閔傑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項鈞帶告訴人蔡謨鳴來永寧街時,我在場,但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項鈞為何要帶告訴人蔡謨鳴來,我沒有幫同案被告項鈞顧告訴人蔡謨鳴,我不記得有誰打告訴人蔡謨鳴,這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經查: (1)告訴人蔡謨鳴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9日18時許 ,遭同案被告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拘禁於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之房間,並於拘禁期間遭 渠等毆打成傷。 同案被告項鈞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帶同告訴人蔡謨鳴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間後,告訴人蔡謨鳴旋 即遭同案被告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輪流看管並拘禁於該址房間,渠等於拘禁期間並陸續使用鋁棒、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謨鳴,致告訴人蔡謨鳴受有臉部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右手瘀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告訴人蔡謨鳴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利用同案被告項鈞帶其出門搭乘計程車前往另一地點之機會脫逃成功,始重獲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頁、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40頁至第241 頁),復經證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卷二第33頁,偵卷三第22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謨鳴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外觀照 片(即起訴書所載遭拘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告訴人蔡謨鳴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9日18時許,遭 同案被告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拘禁於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之房間,並於拘禁期間遭渠等 毆打成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曹閔傑於拘禁告訴人蔡謨鳴之期間,有參與看管及毆打告訴人蔡謨鳴之行為。 A.證人即告訴人蔡謨鳴於偵訊時指稱:李子豪有用電擊棒、項鈞、詹瑋哲、王人頡、「曹閔傑」,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他們都輪流看管我跟打我,我被囚禁那幾天還有一個向偉鈞被囚禁在那,我們被關在同一層樓同一間房間,他們就輪流打我們,向偉鈞被打到眼睛流血,有一個小弟從樓下拿槍上來,用槍指著向偉鈞說不趕快籌錢就要給他死,還有說如果還不出來,就要把向偉鈞押到山上殺掉、埋掉等語(見偵卷三第240頁)。 B.證人向偉鈞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蔡謨鳴,但是在104年10月中旬被竹聯幫雷堂的幫派份子拘禁時,他也跟我同時一 起被拘禁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其於偵訊時證述:蔡謨鳴是被項鈞騙到那邊,他也被項鈞、李子豪、「曹閔傑」打,其他還有誰打我不記得了,他被用棍子打,也有被電擊棒電;蔡謨鳴說話方式項鈞認為不禮貌,所以項鈞就打他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27頁)。 C.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謨鳴所指,其明確指稱被告曹閔傑於拘禁期間有看管及毆打其之行為,復被告曹閔傑已供承其確曾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並看到告訴人蔡謨鳴,參以 證人向偉鈞亦證述被告曹閔傑確有在拘禁現場毆打告訴人蔡謨鳴,又倘被告曹閔傑未參與拘禁告訴人蔡謨鳴之行為,則當其看到告訴人蔡謨鳴遭拘禁時,為何要毆打告訴人蔡謨鳴,足徵被告曹閔傑於拘禁告訴人蔡謨鳴之期間,有參與看管及毆打告訴人蔡謨鳴之行為無誤。被告曹閔傑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3)依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曹閔傑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曹閔傑、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閔傑、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4頁,偵卷三第225 頁至第227頁)、證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偵 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向偉鈞右眼及臉部傷勢照片(即起訴書所載受傷照片)、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房屋外觀照片(即起訴 書所載告訴人向偉鈞遭拘禁處所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向偉鈞與同案被告林立騰使用「臉書」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立騰於104年10月16日22時許至同 日23時21分許,與告訴人向偉鈞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向偉鈞與被告余少弘使用「臉書」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余少弘於104年10月15日21時許至同 年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Shaohong Yu)傳送訊息 予告訴人向偉鈞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4 頁),足認被告曹閔傑、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告訴人向偉鈞於拘禁期間遭毆打而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部分,固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93頁,即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向偉鈞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向偉鈞係於105年12月 21日第一次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間上與告訴人向偉鈞遭拘禁之期間即104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相距已超過 1年以上,兩者相距甚久,復依告訴人向偉鈞右眼及臉部傷 勢照片所示,並未看到告訴人向偉鈞左眼有何異常狀態,再告訴人向偉鈞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賈賢駿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共同毆打其右眼,導致其右眼將近失明,均未提及其左眼亦遭共同毆打受傷(見偵卷二第35頁、第64頁)。準此,告訴人向偉鈞於拘禁期間是否因遭毆打而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難謂無疑,尚難僅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遽認告訴人向偉鈞所受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為其於拘禁期間被毆打所致,附此敘明。 (3)證人即被告余少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同案被告房立勳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暨同案被告房立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等語,因均具有憑信性瑕疵,均難採信。 證人即被告余少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是同案被告房立勳使用同案被告林立騰之臉書帳號「京葵」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同案被告房立勳差不多於106年 間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我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8頁)。惟證人即被告余少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係供稱:是同案被告林立騰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且之後告訴人向偉鈞就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顯見證人即被告余少弘就何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一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證人即被告余少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同案被告林立騰於京詠昇公司沒有辦公室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頁 ),但同案被告林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偵卷二第47頁所示匾額是掛在一間我和別人共用的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匾額上面寫的「林京葵董事長」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院二第108頁),可徵證人即被告余少弘就同案被告林立 騰於京詠昇辦公室是否有辦公室一節,與同案被告林立騰所陳有所衝突,參以偵卷二第47頁所示匾額上係記載「林京葵董事長」、「京詠昇國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幕誌慶」之文字,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林立騰既為京詠昇公司董事長,且在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又掛有上開匾額,同案被告林立騰在京詠昇公司當有自己的辦公室無訛,證人即被告余少弘連此事都要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林立騰之證詞,則其為讓同案被告林立騰避嫌之心態,昭然可見。綜此,證人即被告余少弘所證是同案被告房立勳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云云,尚難盡信。復同案被告房立勳於本院審理時固亦供稱:是我使用同案被告林立騰的臉書把告訴人向偉鈞約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頁)。然同案被告房立勳 於警詢中對有人使用同案被告林立騰臉書帳號「京葵」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一事係表示不清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否認有參與拘禁告 訴人向偉鈞之事(見偵卷四第41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 ),則其為何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其為何會有這麼大的改變,在缺乏合理說明之情況下,實難驟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基上各節,證人即被告余少弘與同案被告房立勳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具有前述憑信性瑕疵,均難採信。 2、被告余少弘及高悟銓部分 (1)訊據被告余少弘及高悟銓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余少弘辯稱: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高悟銓辯稱:我去永寧街之前,告訴人向偉鈞就已經在那裡,我沒有看管他,他在永寧街沒有被綁住或餵安眠藥、毒品云云。 (2)經查: A.告訴人向偉鈞於104年10月16日23時21分許後某時許至同年 月19日15時許,遭同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被告曹閔傑、賈賢駿、王人詰、江定騰、同案被告項鈞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拘禁於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之 房間,並於拘禁期間遭渠等毆打成傷及恐嚇。 同案被告林立騰於104年10月16日22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21 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京葵)與告訴人向偉鈞(帳號名稱:Berries June)對話,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使告訴人向偉鈞心生畏懼,告訴人向偉鈞並不得不順從同案被告林立騰之要求而前往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協商償還其積欠同案被告房立勳、被告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翔哥」之人債務之事;待告訴人向偉鈞於同日23時21分許抵達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後,同案被告林立騰復對告訴人向偉鈞恫稱「只要你敢跑,就拿刀捅你」、「你把兄弟的錢丟掉,你是要把小指頭割下來是不是」,並指示被告賈賢駿、王人頡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向偉鈞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間,復由同案被告房立勳 指示被告曹閔傑、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同案被告項鈞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使用棍子、鋁棒、煙灰缸、電擊棒或徒手毆打或持刀砍擊告訴人向偉鈞,致告訴人向偉鈞受有右眼、臉部、頭部、頸部、雙手及身體多處之傷害,且多次出言恫稱「幹你娘去死」、「我們要殺死你」、「反正已經殺死一個,不差你一個」及「要籌15萬元,不然帶去賣器官或帶到山上殺死埋掉」恐嚇告訴人向偉鈞,使告訴人向偉鈞心生畏懼,而以前揭不法手段,將告訴人向偉鈞拘禁於前址房間。嗣告訴人向偉鈞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利用前址房間之廁所窗戶未關之機會,自窗戶跳下而脫逃成功,始重獲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綜合被告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向偉鈞之指稱、證人蔡謨鳴之證詞及卷附上述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而認定如前,合先敘明。是以,告訴人向偉鈞於104年10月16日23時 21分許後某時許至同年月19日15時許,遭同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被告曹閔傑、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同案被告項鈞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拘禁於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之房間,並於拘禁期間遭渠等毆打成傷 及恐嚇一節,可堪認定。 B.被告高悟銓有參與看管及毆打告訴人向偉鈞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高悟銓於其遭拘禁之期間有毆打其之行為甚明(見偵卷二第64頁,偵卷三第226頁),復被告高悟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在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間向告訴人向偉鈞說欠錢要 還錢,然後告訴人向偉鈞向其說要去上廁所,然後告訴人向偉鈞就從廁所窗戶跳下去(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第206頁),參以告訴人向偉鈞就是因為欠債未還而遭拘禁,倘被告高悟銓未參與其中,其為何要向告訴人向偉鈞說欠錢要還錢,又若被告高悟銓並未負責看管告訴人向偉鈞之行動,告訴人向偉鈞為何要告知被告高悟銓其要上廁所,況被告高悟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承認其在前址房間有看管告訴人向偉鈞之行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6頁)。綜合前述,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向偉鈞前揭 對被告高悟銓所為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高悟銓有參與看管及毆打告訴人向偉鈞之行為一節,實堪認定。被告高悟銓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C.被告余少弘有參與看管及毆打告訴人向偉鈞之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余少弘受同案被告林立騰指示將其帶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 間拘禁,被告余少弘於其遭拘禁之期間亦受同案被告房立勳指示而對其毆打及恐嚇甚明(見偵卷二第62頁、偵卷三第225頁至第226頁),復同案被告林立騰及房立勳確有指示他人拘禁告訴人向偉鈞,業如前述,再被告余少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告訴人向偉鈞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林立騰為替其打抱不平而使用臉書帳號「京葵」傳送如附表三所示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向偉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參以被告余少弘與告訴人向偉鈞於告訴人向偉鈞遭拘禁前之104年10月15日21時26分許至同年月16日15時9分許有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業據被告余少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並有告訴人向偉鈞與被告余少弘使用「臉書」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4頁),依照被告余少弘於此次對話所述,其 已因告訴人向偉鈞積欠其債務而非常不滿告訴人向偉鈞,甚至揚言要傷害告訴人向偉鈞,故被告余少弘本身實有接受被告林立騰指示而參與之動機至明。基於上述各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向偉鈞前揭對被告余少弘所為指述亦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余少弘有參與看管及毆打告訴人向偉鈞之行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余少弘上開辯稱,不足憑採。 D.依上所述,被告高悟銓及余少弘所為辯稱,均非可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悟銓及余少弘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賈賢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騰樂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述(見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三第219頁 至第221頁)、證人林上揚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偵卷一第220頁)、證人林潔諭、洪珮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一第288頁,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483頁、第445頁至第446頁)相符, 足認被告賈賢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賈賢駿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 )。 2、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 「新臺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係指以不法手段將他人拘束監禁於特定空間,或禁止其改變身體位置所在,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其行為態樣通常出於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但祇須足以使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或有顯著困難者,即足當之,不須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8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曹閔傑將告訴人蔡謨鳴拘束監禁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間之特定空間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將告訴人向偉鈞拘束監禁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間之特定空間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賈賢駿利用人數及持刀之優勢,將告訴人陽騰樂強押上車載往公車總站、超商前之所為,因非將告訴人陽騰樂拘束監禁於特定空間,但告訴人陽騰樂之身體已遭非法手段拘束妨礙,行動已不得自由,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曹閔傑、同案被告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在拘禁告訴人蔡謨鳴之過程中,有傷害告訴人蔡謨鳴之行為,此行為為整個拘禁告訴人蔡謨鳴行為之一部,據上開說明,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私行拘禁告訴人蔡謨鳴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同案被告項鈞、林立騰、房立勳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拘禁告訴人向偉鈞之過程中,有恐嚇、傷害及強押告訴人向偉鈞上車之行為,此等行為均為整個拘禁告訴人向偉鈞行為之一部,據上開說明,亦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渠等私行拘禁告訴人向偉鈞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賈賢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在剝奪告訴人陽騰樂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傷害及強押告訴人陽騰樂上車之行為,此等行為均為整個拘禁告訴人陽騰樂行為之一部,據上開說明,亦應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剝奪告訴人陽騰樂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曹閔傑、同案被告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分別輪流看管及傷害告訴人蔡謨鳴,則渠等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意思,被告曹閔傑雖未始終均在看管或每次傷害均有參與,惟此無非係被告曹閔傑與同案被告項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間為求協力完成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被告曹閔傑、同案被告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基於與事實欄一部分相同之理由,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江定騰、同案被告項鈞、林立騰、房立勳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三部分:基於與事實欄一部分相同之理由,被告賈賢駿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曹閔傑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賈賢駿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1、被告余少弘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 2、被告高悟銓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頁)。 3、被告余少弘及高悟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 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曹閔傑參與拘禁告訴人蔡謨鳴及向偉鈞之行為、被告余少弘、高悟銓、王人頡及江定騰參與拘禁告訴人向偉鈞之行為、被告賈賢駿則參與拘禁告訴人向偉鈞、剝奪告訴人陽騰樂行動自由之行為,各自造成告訴人蔡謨鳴及向偉鈞均遭拘禁約4日、告訴人陽騰樂遭剝奪行動自由約數小時之 法益侵害結果,且於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還有傷害告訴人蔡謨鳴、向偉鈞及陽騰樂、恐嚇告訴人向偉鈞、強制告訴人向偉鈞及陽騰樂之舉措,其中又以告訴人向偉鈞遭傷害之情形最為嚴重,均可見告訴人蔡謨鳴、向偉鈞及陽騰樂各自受有程度不同之身、心理創傷,被告曹閔傑、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均不宜輕縱;復參酌渠等於各次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當中所參與之程度;再渠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蔡謨鳴、向偉鈞及陽騰樂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曹閔傑犯後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但承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余少弘及高悟銓犯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賈賢駿承認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被告王人頡及江定騰承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再考量被告曹閔傑、賈賢駿先前即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告余少弘有因傷害案件、被告高悟銓有因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案件、被告江定騰有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被告王人頡則無因前述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30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暨被告曹閔傑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要扶養哥哥小孩、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環境,被告余少弘離婚育有一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經營網路直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高悟銓已婚育有二子、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經營早餐店、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賈賢駿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受僱製作塑膠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王人頡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與父親一同經營系統櫥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江定騰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合夥經營冷凍冷氣、月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之 經濟況狀、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二第1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曹 閔傑、賈賢駿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被告曹閔傑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被告賈賢駿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為整體非難評價,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蔡謨鳴於104年8月間,因積欠友人郭廷逸債款,郭廷逸將債款轉由同案被告項鈞向告訴人蔡謨鳴索討。同案被告項鈞與被告曹閔傑(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同案被告房立勳、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6日 ,強押告訴人蔡謨鳴至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之處所 拘禁,限制告訴人蔡謨鳴行動自由,並由被告曹閔傑、同案被告項鈞、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等人輪流看管,看管期間,同案被告項鈞等人共同以鋁棒、電擊棒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謨鳴,致告訴人蔡謨鳴受有臉部擦傷、瘀傷、背部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於104年10月19日18 時許,告訴人蔡謨鳴乘同案被告項鈞等人帶其出門前往他處之機會脫逃。因認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江定騰及同案被告項鈞、林立騰、房立勳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拘禁告訴人向偉鈞之行為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拘禁告訴人向偉鈞之期間,持告訴人向偉鈞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假冒告訴人向偉鈞本人,分別以要求還款及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向偉鈞之友人即被害人李永諾、陳羿霖詐取財物,致被害人李永諾、陳羿霖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2千元、3千元至被告賈賢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之論據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涉犯前揭(一)部分之私行拘禁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江定騰、曹閔傑、同案被告項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3、證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 5、告訴人蔡謨鳴傷勢照片。 6、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房屋外觀照片。 7、同案被告項鈞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誤載為「LINE」)與告訴人蔡謨鳴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即起訴書所載被告項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蔡謨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涉犯前揭(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賈賢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諾、陳羿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證人向偉鈞與被害人李永諾使用臉書畫面之翻拍照片(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向偉鈞與證人李永諾之臉書對話紀錄)。 5、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永諾提出之匯款證明翻拍照片)。 6、被害人陳羿霖申辦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及綜合月結單(即起訴書所載證人陳羿霖花旗銀行金融卡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7、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起訴書所載被告賈賢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告辯稱意旨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高悟銓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蔡謨鳴是誰,也沒有押人討債,我去永寧街時除了看到向偉鈞受傷外,還看到有一個人受傷,但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蔡謨鳴等語。 2、被告賈賢駿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蔡謨鳴,當下沒有要拘禁他,這是告訴人蔡謨鳴與同案被告項鈞的糾紛,跟我無關,當天現場有人跟我講他們在處理告訴人蔡謨鳴欠債還錢的事情等語。 3、被告王人頡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蔡謨鳴,我不記得有找過告訴人蔡謨鳴,我有於104年10月16日到永寧街,但沒有看 到告訴人蔡謨鳴等語。 4、被告江定騰辯稱:我在永寧街看到向偉鈞時,有看到關向偉鈞的房間裡有另一人,那人有受傷,不知道誰打的,那人和向偉鈞一樣被關在裡面,我有聽到有人去辱罵、恐嚇那個人還錢,但我沒有對那個人恐嚇、傷害或拘禁等語。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余少弘辯稱:我沒有從告訴人向偉鈞朋友身上騙錢,我沒有拿到這些錢,我不知道是誰騙的,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錢匯到被告賈賢駿的帳戶等語。 2、被告高悟銓辯稱:我不知道拿告訴人向偉鈞的手機打給他朋友的事情,我否認詐欺取財等語。 3、被告賈賢駿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向偉鈞說要還我們錢,就請他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等語。 4、被告曹閔傑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向偉鈞的手機去騙他朋友,這是被告賈賢駿做的,我不知道匯錢匯到哪裡,告訴人向偉鈞自己把手機拿給被告賈賢駿,我有看到被告賈賢駿使用告訴人向偉鈞的手機,但我不知道被告賈賢駿在幹嘛等語。5、被告王人頡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拿告訴人向偉鈞的手機詐騙他的朋友等語。 6、被告江定騰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告訴人向偉鈞的手機向告訴人向偉鈞的朋友騙錢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告訴人蔡謨鳴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9日18時許 ,遭被告曹閔傑、同案被告項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拘禁於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之房間,並 於拘禁期間遭渠等毆打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公訴意旨(一)雖認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有前揭看管及毆打之行為,但綜合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一)所認與事實相符。 (1)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部分,因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指證渠等對其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復無共同被告或證人證稱渠等對告訴人蔡謨鳴有此等行為,再渠等始終未承認有對告訴人蔡謨鳴為此等行為,又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是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為此等行為,故卷內實無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告訴人蔡謨鳴有公訴意旨(一)所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A.證人即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害經過所為指稱,分述如下: a.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中指稱:項鈞於104年10月16日帶我去竹 聯幫雷堂的據點(新北市○○區○○街0○○○○○○○路000號2樓),藉口說當時我問了一句「汽車租賃費會有人支付 嗎」,引起項鈞及竹聯幫雷堂的成員李子豪等人不滿,即將我拘禁在該處,他們輪流看管我,並要我去籌200萬元來給他 們,他們才要放我走,期間竹聯幫捍衛隊的項鈞及竹聯幫雷堂的成員李子豪(使用電話0000000000)、曹閔傑、王人頡、詹瑋哲等10幾人輪流用鋁棒、電擊棒及徒手等方式毆打我,尤其我頭部一直被毆打,臉部挫傷流血、臉部瘀青腫脹、後腦勺瘀青踵(有腦震盪現象),且全身都有瘀青挫傷(詳如診斷證明書),並向我辱罵「幹你娘,去死」,李子豪帶頭向我恐嚇要伊去籌200萬元,不然帶我去賣器官或帶到山上 殺死埋掉,接著大家都來向我毆打及恐嚇要我去籌200萬元, 不然帶你去賣器官,我心想死定了,後來在104年10月19日18 時許我趁項鈞帶我出門搭計程車要去他們幫派的另一地點時,我趁機脫逃才沒被他們繼續凌虐;是雷堂副堂主房立勳指使項鈞等雷堂成員毆打並拘禁我的,因為我遭拘禁時,有看到房立勳出現在現場,指揮並觀看旗下小弟毆打我且我看到項鈞等人拿向偉鈞的手機去詐騙後以微信軟體回報給副堂主房立勳,房立勳都以微信軟體來指揮旗下雷堂成員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 b.告訴人蔡謨鳴於偵訊時指稱:李子豪有用電擊棒、項鈞、詹瑋哲、王人頡、曹閔傑,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他們都輪流看管我跟打我,我被囚禁那幾天還有一個向偉鈞被囚禁在那,我們被關在同一層樓同一間房間,他們就輪流打我們,向偉鈞被打到眼睛流血,有一個小弟從樓下拿槍上來,用槍指著向偉鈞說不趕快籌錢就要給他死,還有說如果還不出來,就要把向偉鈞押到山上殺掉、埋掉,其他詳細我被恐嚇跟向偉鈞被恐嚇的內容我在警局有講,我在警局有指認打我的人,李子豪是編號11、項鈞是編號5、詹瑋哲是編號13、王人 頡是編號10、曹閔傑是編號8,房立勳是第二次指認表的編 號3,房立勳曾經在我被囚禁的期間來過一次,房立勳沒有 打,但他都是指揮項鈞他們等語(見偵卷三第240頁、第241頁)。 c.由前述可知,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指證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其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B.被告曹閔傑、同案被告項鈞及證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未證稱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a.被告曹閔傑及證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告訴人蔡謨鳴被害之經過所為供稱及證述,均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之「事實欄一欄位」2、(2)B及 C所載。 b.同案被告項鈞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認識蔡謨鳴,我與蔡謨鳴有金錢上糾紛,蔡謨鳴跟我借3萬元,但他不還錢;我大概 知道此事(蔡謨鳴被拘禁及毆打之事),但我忘記誰跟我說的(見偵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其於偵訊時供述:我沒有押他(即告訴人蔡謨鳴),也沒有囚禁他,我有打他,因為他除了欠我錢,還有一些事,但我忘記什麼事了;我沒有輪班看管蔡謨鳴,我才待一個多小時,即使有,那是其他人的問題等語(見偵卷四第454頁)。 c.綜觀被告曹閔傑、證人向偉鈞及同案被告項鈞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渠等均未證稱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C.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均未坦承渠等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被告高悟銓於第一次警詢中雖被詢問告訴人蔡謨鳴遭人拘禁及傷害之被害經過,但其所回答內容是有關證人向偉鈞遭人拘禁之被害經過,與告訴人蔡謨鳴之被害經過無關(見偵卷一第76頁),被告賈賢駿及江定騰於警詢中則均否認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拘禁及傷害之行為(見偵卷一第100頁、第183頁、第185頁),又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於其他次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再被詢問或訊問告訴人蔡謨鳴之被害經過,故渠等也就沒有回答與告訴人蔡謨鳴之被害經過有關之內容(見偵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偵卷四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61頁至第462頁)。依上所述,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均未坦承渠等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D.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有看管及毆打行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蔡謨 鳴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蔡謨鳴遭看管及毆打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是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所為;新北巿永和區永寧街78號2樓房屋外觀照片(見偵卷31頁至第32頁)亦無 法證明是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為看管及毆打行為;觀之同案被告項鈞使用微信與告訴人蔡謨鳴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5頁)所示,同案被告項鈞稱「如果你覺得我對你不好,你自己去問問拉啊女友,他問我為何要對你那麼好」、「我說因為你還年輕,而且又跟我無怨無仇,只是因為賭,那也不是什麼大罪,沒必要毀了你的一生,我很同情你,為何要動手,是因為我不動手,他們動手,你更慘」、「如果看的懂就打給我吧,我的立場很簡單,你也知道我的立場,我在車上跟你說過」,由此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亦無法看出是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為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E.綜上所述,因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未指證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其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復無共同被告或證人證稱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有此等行為,再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始終未承認有對告訴人蔡謨鳴為此等行為,又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是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為此等行為,故卷內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有公訴意旨(一)所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2)被告王人頡部分,告訴人蔡謨鳴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王人頡對告訴人蔡謨鳴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惟因缺乏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蔡謨鳴指述之真實性,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人頡對告訴人蔡謨鳴有公訴意旨(一)所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A.告訴人蔡謨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王人頡有參與看管及毆打其之行為(見偵卷二第8頁、第16頁,偵卷三第240頁)。 B.被告江定騰、同案被告項鈞及證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王人頡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a.被告江定騰於警詢中供稱:我看過蔡謨鳴;我去過新北市○○區○○街○○○○○○○○○路○○00號2樓,也看到蔡 謨鳴臉部受傷坐在地板上,但我不知道他是被拘禁;我去過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看到向偉鈞及蔡謨鳴等2人臉部受傷坐在地板上;我去該址是為了找朋友聊天,但去找誰我忘記了,我雖然看到向偉鈞及蔡謨鳴等2人受傷坐在地板 上,但沒去問發生了什麼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83頁、第185頁)。 b.同案被告項鈞及證人向偉鈞就告訴人蔡謨鳴之被害經所為證詞過,已如前述。 c.綜觀被告江定騰、同案被告項鈞及證人向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渠等均未證稱被告王人頡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C.被告王人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被告王人頡於警詢中並未承認其對告訴人蔡謨鳴有為看管及毆打之行為(見偵卷一第147頁),其於偵訊時則未再被訊 問關於告訴人蔡謨鳴之被害經過,故其也就沒有回答與告訴人蔡謨鳴之被害經過有關之內容(見偵卷四第359頁至第361頁)。顯見被告王人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對告訴人蔡謨鳴有何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D.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是被告王人頡對告訴人蔡謨鳴為看管及毆打之行為,與前述相同。 E.綜上所述,告訴人蔡謨鳴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王人頡有參與看管及毆打其之行為,然因無共同被告或證人證稱被告王人頡對告訴人蔡謨鳴有此等行為,再被告王人頡始終未承認有對告訴人蔡謨鳴為此等行為,又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是被告王人頡對告訴人蔡謨鳴為此等行為,故綜合卷內證據後,因告訴人蔡謨鳴之指述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而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人頡對告訴人蔡謨鳴有公訴意旨(一)所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 (3)公訴人雖論告稱: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均有在場,與告訴人蔡謨鳴、證人向偉鈞之證述相符,並與卷內告訴人蔡謨鳴之驗傷單、受傷照片、同案被告項鈞與告訴人蔡謨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相符,是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確實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然卷內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高悟銓、賈賢駿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有為公訴意旨(一)所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又告訴人蔡謨鳴雖指述被告王人頡對其為公訴意旨(一)所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但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復公訴人論告所稱並未指明要如何勾稽比對卷內證據,而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對告訴人蔡謨鳴有為公訴意旨(一)所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亦即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高悟銓、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不利認定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有公訴意旨(一)所載看管及毆打之行為,公訴人論告所稱,要難可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害人李永諾遭詐騙2千元部分 (1)被害人李永諾於104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匯款2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情,業據被告賈賢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永諾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39頁、第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對被害人李永諾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致被害人李永諾陷於錯誤而匯款2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 A.經核公訴意旨所稱,其所指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江定騰所為詐術內容為渠等「假冒證人向偉鈞」並要求還款一事詐騙被害人李永諾。惟: a.證人向偉鈞於警詢中證述:在104年10月17日拘禁我之雷堂 成員高悟銓等人持我的手機,強迫我傳語音訊息給我朋友李永諾(筆錄誤載為林永諾),訊息內容為「你到7-11便利商店後匯款給我,最少6千元,我欠人家錢久了,他們都等我 」,李永諾隨即匯款2千元到被告賈賢駿的中國信託帳戶, 並交匯款單照相後回傳臉書訊息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是依證人向偉鈞所述,利用臉書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之人就是其本人,只是其是被迫聯繫而已,並非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江定騰當中的任何人假冒證人向偉鈞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 b.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諾於警詢中指稱:我的臉書接到向偉鈞傳的訊息,內容我忘了,大概是向偉鈞要我還我之前欠他的5 千元,我前女友陳羿霖有先幫我還向偉鈞3千元,所以我那 天接到向偉鈞的訊息後,不疑有他,就去附近7-11便利商店匯2千元到向偉鈞指定的帳戶。我匯款2千元的帳戶是000-000000000000沒錯。我是用7-11便利商店(哪一間我忘了)的無摺帳戶匯款的,就是丟現金後匯款等語(見偵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諾之指述,在其認知裡與其對話者就是證人向偉鈞,故亦無法由其指稱而得知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是否假冒證人向偉鈞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 c.被告賈賢駿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向偉鈞為何會在現場,也不知道是誰開頭向向偉鈞要錢,可是他拿不出錢,剛好向偉鈞也有欠我錢,然後我們就一起罵及打向偉鈞,現場很混亂,我也不知道我打到他哪裡,我就叫向偉鈞趕快把欠我的2千元還我,然後向偉鈞就叫他朋友匯2千元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他把錢還我後,我就離開回家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其於偵訊時供述:不是我假裝向偉鈞 名義,騙向偉鈞朋友李永諾的錢匯到我戶頭,錢是匯到我中國信託戶頭,因為向偉鈞說要用匯的,我當下就提供我戶頭給他用等語(見偵卷四第400頁)。是依被告賈賢駿所稱, 是證人向偉鈞向被害人李永諾要求匯款,而非其或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曹閔傑、王人頡、江定騰假冒證人向偉鈞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 d.觀之證人向偉鈞與被害人李永諾使用臉書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228頁),僅能得知有人使用證人向偉鈞臉 書帳號之語音功能與被害人李永諾之臉書帳戶進行語音對話,但無法由此得知是何人使用證人向偉鈞之臉書帳號,遑論據此認定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是否假冒證人向偉鈞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 e.基上所述,綜合卷內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對被害人李永諾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致被害人李永諾而陷於錯誤而匯款2 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公訴人雖論告稱:當時向偉鈞確實處於被拘禁不自由狀態,而被告賈賢駿有使用向偉鈞之手機,並向向偉鈞之友人要錢,比對被害人李永諾及證人向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當時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被告賈賢駿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有使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李永諾匯款至被告賈賢駿帳戶云云。然依照證人向偉鈞、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諾、被告賈賢駿所述、證人向偉鈞與被害人李永諾使用臉書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江定騰是否假冒證人向偉鈞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人並未詳述如何參酌卷內證據而足以認定是被告賈賢駿持用證人向偉鈞之手機向被害人李永諾要錢,況證人向偉鈞已明確證稱是其本人持用其所有手機聯繫被害人李永諾還款,準此,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要非可採。 2、被害人陳羿霖遭詐騙3千元部分 (1)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陳羿霖有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 A.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中雖指述:我於104年10月17日 下午(詳細時間我忘了)接到向偉鈞傳的臉書訊息,說他出車禍急需用錢,要我轉帳現金到指定帳戶,我跟他說只能轉3千元,便至7-11便利商店持我的花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3千元至向偉鈞說的帳戶;我轉帳3千元的帳戶是000-000000000000沒錯;向偉鈞於104年10月17 日傳臉書訊息,我現在找不到,因為那是向偉鈞之前的臉書帳號,現在臉書關起來了,轉帳單我沒列印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按照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所述,其應係於104年10月17日收到告訴人向偉鈞臉書帳號所傳送之訊息 後,於同日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 a.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卷二第241 頁),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證人向偉鈞遭拘禁期間之末日 即104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並無3千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b.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申辦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及綜合月結單所載(見偵卷四第431頁至第439頁),該帳戶於證人向偉鈞被拘禁期間之104年10月16日遭以跨行現金提 款之方式提款3千元,但此提款日期不僅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羿霖所述其係於104年10月17日匯款之日期不符,亦與其所 述係以轉帳方式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情節相異 。 c.證人向偉鈞於偵訊時證述:李永諾的陳姓女友(陳羿霖)也同樣遭詐騙,匯款5千元至被告賈賢駿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李永諾(筆錄誤載為林永諾)女友遭詐 騙5千元,無任何訊息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第77頁)。 是以,證人向偉鈞所證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之匯款金額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所述之金額有異。 d.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上開指述情節因與前揭證據歧異而具有憑信性之瑕疵,則其所述其於104年10月17日收到證 人向偉鈞臉書帳號傳送之訊息後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2)合上所述,綜合卷內證據,已難認定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為前揭匯款一事為真,縱認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所述為真,觀其所述匯款情節,亦難認定其係被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又證人向偉鈞僅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係遭詐騙而匯款,但既未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究被施以何種詐術,也未明確指出究係何人施以詐術。從而,自無法驟認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對被害人陳羿霖施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導致被害人陳羿霖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並非子虛。 (3)公訴人雖論告稱:當時向偉鈞確實處於被拘禁不自由狀態,而被告賈賢駿有使用向偉鈞之手機,並向向偉鈞之友人要錢,比對被害人陳羿霖及證人向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賈賢駿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有使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陳羿霖匯款至被告賈賢駿帳戶云云。然經比對證人向偉鈞之證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及綜合月結單所載,均無法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所述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 事為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人並未詳述如何參酌卷內證據而足以認定被害人陳羿霖確確有匯款3千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一事,遑論驟認被害人陳羿霖係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遭受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施以詐術而匯款。準此,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高悟銓、賈賢駿、王人頡及江定騰有公訴意旨(一)所指私行拘禁犯行暨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有何私行拘禁犯行暨被告余少弘、高悟銓、賈賢駿、曹閔傑、王人頡及江定騰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欄或│主 文 ││ │公訴意旨│ │├──┼────┼──────────────────┤│ 1 │事實欄一│曹閔傑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2 │事實欄二│曹閔傑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余少弘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 │ │高悟銓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 │ │賈賢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王人詰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江定騰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3 │事實欄三│賈賢駿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1日。 │└──┴────┴──────────────────┘【附表二:被告林立騰與告訴人向偉鈞於104年10月16日22時31 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之對話,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二第 101頁至第103頁】 ┌──┬──────────┬────────────┐│編號│被告林立騰傳送之文字│告訴人向偉鈞回覆之文字訊││ │訊息內容 │息內容 │├──┼──────────┼────────────┤│ 1 │你是不是讓我ㄕ望了,│無 ││ │12點前如果你沒回我的│ ││ │話,我發誓我從此沒有│ ││ │你這個弟弟,然後我也│ ││ │一定會找你,沒有做到│ ││ │我不用混了。 │ │├──┼──────────┼────────────┤│ 2 │無 │對,哥。我做錯事了。 │├──┼──────────┼────────────┤│ 3 │你做錯事,我可以保你│無 ││ │,如果你閃避我一定殺│ ││ │你,我一定殺你,你看│ ││ │我做不做得到。 │ │├──┼──────────┼────────────┤│ 4 │無 │我不是想閃(誤打為刪)避││ │ │。 │├──┼──────────┼────────────┤│ 5 │我現在一個人在公司,│無 ││ │你現在給我馬上過來,│ ││ │不來,我說了,我京葵│ ││ │沒有你這個弟弟,你給│ ││ │我過來好好解釋。 │ │├──┼──────────┼────────────┤│ 6 │無 │我只是真的被跑債,我的身││ │ │份難以行動,我不知道去哪││ │ │解釋。 │├──┼──────────┼────────────┤│ 7 │操你媽的,我叫你來公│無 ││ │司。 │ │├──┼──────────┼────────────┤│ 8 │無 │我等下到。 │├──┼──────────┼────────────┤│ 9 │沒聽到嗎 │無 │├──┼──────────┼────────────┤│10 │無 │哥,我會過去。 │├──┼──────────┼────────────┤│11 │我一個人,在這等,超│無 ││ │過12點。 │ │├──┼──────────┼────────────┤│12 │無 │我等就過去。 │├──┼──────────┼────────────┤│13 │你就不用來了。 │無 │├──┼──────────┼────────────┤│14 │無 │不會。 │├──┼──────────┼────────────┤│15 │給你機會,如果你不把│無 ││ │握,那你好自為之。 │ │├──┼──────────┼────────────┤│16 │無 │我十二點前到。 │├──┼──────────┼────────────┤│17 │嗯,我說了,如果你超│無 ││ │過12點,我管你什麼理│ ││ │由,從此就是跟我斷絕│ ││ │(誤打為「決」)關係│ ││ │,且我一定會找你。 │ │├──┼──────────┼────────────┤│18 │無 │哥,我到了。 │└──┴──────────┴────────────┘ 【附表三:被告林立騰與告訴人向偉鈞於104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之對話,,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二 第103頁】 ┌──┬──────────┬────────────┐│編號│被告林立騰回覆之文字│告訴人向偉鈞傳送之文字訊││ │訊息內容 │息內容 │├──┼──────────┼────────────┤│ 1 │無 │葵哥,對不起,是我自己帳││ │ │目不清楚,我也沒有想轉大││ │ │家的意思,我也知道錯了,││ │ │讓公司上下人拼命湊(誤打││ │ │為「臭」)錢,讓哥哥們受││ │ │苦,我沒有要旋轉大家的意││ │ │思,是我太相信人,我對不││ │ │起少少哥及偉翔哥跟麻薯哥││ │ │,也辜負您對我的好,對不││ │ │起,是我沒用。 │├──┼──────────┼────────────┤│ 2 │把錢還給其他受苦的兄│無 ││ │弟。 │ │├──┼──────────┼────────────┤│ 3 │無 │麻薯我欠27000,少哥欠220││ │ │00,偉翔哥欠12000。 │├──┼──────────┼────────────┤│ 4 │嗯。 │無 │├──┼──────────┼────────────┤│ 5 │無 │偉丞幫我理五萬,阿飛理15││ │ │000,我本來身上3500,匯 ││ │ │款給我有兩個人,5000跟20││ │ │00的。 │├──┼──────────┼────────────┤│ 6 │阿飛誰幫你理(誤打為│無 ││ │「裡」)的,哪有阿飛│ ││ │。 │ │├──┼──────────┼────────────┤│ 7 │無 │偉成剛跟我說的。 │└──┴──────────┴────────────┘【附表四:被告余少弘與告訴人向偉鈞於104年10月15日21時26 分許至同年月16日15時9分許之對話,見107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二第104頁】 ┌──┬──────────┬────────────┐│編號│被告余少弘傳送之文字│告訴人向偉鈞回覆之文字訊││ │訊息內容 │息內容 │├──┼──────────┼────────────┤│ 1 │偉鈞你他媽幹你娘,你│無 ││ │真的給我躲好一點,操│ ││ │你媽的兩萬一,我絕對│ ││ │要你一隻(誤打為「支│ ││ │」)手,不信你試試看│ ││ │。 │ │├──┼──────────┼────────────┤│ 2 │無 │我不是有意要躲。 │├──┼──────────┼────────────┤│ 3 │躲就躲,還有分有沒有│無 ││ │意?!勸你最好錢快吐│ ││ │出來,不然事情真的就│ ││ │沒這麼簡單我跟你講。│ │├──┼──────────┼────────────┤│ 4 │錢我可以不要,但你往│無 ││ │後就要過著躲躲藏藏家│ ││ │裡被亂的日子了,你自│ ││ │己想清楚,不要我們把│ ││ │你當自己人,你當我們│ ││ │阿斯。 │ │├──┼──────────┼────────────┤│ 5 │無 │不,我被阿繃搞,沒有人相││ │ │信我。 │├──┼──────────┼────────────┤│ 6 │你被他搞,我沒幫你跟│無 ││ │他要錢嗎?!我幫了你│ ││ │跟他要,你就要負責盯│ ││ │好他,現在他人呢?!│ ││ │而且我錢是對你,你們│ ││ │倆那天來給我唱雙簧裝│ ││ │笑欸,當我什麼?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 │ │ │ │卷頁 │ ├──┼─────────┼──┼─────────┤ │ 1 │K盤 │1個 │107年度偵字第8879 │ │ │ │ │號卷二第159頁 │ ├──┼─────────┼──┼─────────┤ │ 2 │借據 │1張 │同上 │ ├──┼─────────┼──┼─────────┤ │ 3 │林郁昇簽署本票 │5張 │同上 │ ├──┼─────────┼──┼─────────┤ │ 4 │空白本票 │1本 │同上 │ ├──┼─────────┼──┼─────────┤ │ 5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 ├──┼─────────┼──┼─────────┤ │ 6 │meitu手機(粉色) │1支 │同上 │ ├──┼─────────┼──┼─────────┤ │ 7 │Apple手機(iphone │1支 │同上 │ │ │6S)(粉色) │ │ │ ├──┼─────────┼──┼─────────┤ │ 8 │Apple手機(iphone │1支 │同上 │ │ │5)(銀色) │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 │ │ │ │卷頁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 │107年度偵字第8879 │ │ │ │ │號卷二第173頁 │ ├──┼─────────┼──┼─────────┤ │ 2 │子彈 │3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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