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雅玲
- 指定辯護人
-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經本院判決免訴(107 年度訴字第1210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未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共2 枚、同文件下方本票1 張上關於共同發票人「陳定詮」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莊雅玲與陳定詮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離婚),於105 年7 月22日某時許,莊雅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政義機車有限公司」選購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莊雅玲為求分期付款之申請可審核通過,未經陳定詮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中「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定詮」之簽名共2 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交付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定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8 、33至36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陳定詮」之署押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上,其所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被告本案之犯行固甚不足取,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陳定詮之諒解,考量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併科罰金之重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陳定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則本件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四)沒收:
1.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中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告訴人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陳定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已交由仲信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定詮」署名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