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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楊筑婷陳佳妤郭峻豪

  • 當事人
    周浩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7時10分許,以暱稱「仲小威」之帳號在微信(即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少年李○柔(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與李○柔。旋於同日19時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杰」之成年人至新北市○○區○○路0 號,將約定之愷他命交與李○柔,並收取約定之現金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少年李○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語音通話譯文;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下稱少年事件移送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的行動電話平常會借給別人使用,當時綽號「小宇」的陳修宇及綽號「傑傑」的林俊傑與我同住在新莊,暱稱為「仲小威」的微信帳號,除了我自己使用之外,陳修宇及林俊傑也會使用,我不認識李○柔,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李○柔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柔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是在微信上先向暱稱為「仲小威」之人詢問購買愷他命,交易條件談妥後,「仲小威」再請綽號為「杰」之人將愷他命拿到我的租屋處給我,「仲小威」非常小心,他都是叫別人幫他去交貨,「杰」有跟我說他只是幫「仲小威」送貨等情(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然其於警詢時則證稱:語音內容是我要向綽號「杰」的人購買愷他命,我問「杰」有沒有小姐,是詢問有沒有愷他命,他回我說有,並叫我去問負責幫他送貨綽號為「小威、仲小威」的男子,我有傳訊息給「仲小威」,我這次跟他購買5 公克的愷他命共3,200 元等情(見偵字卷第5 頁),細譯證人李○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於警詢時係證稱其購買愷他命之對象為綽號「杰」之人,並由綽號「仲小威」之人負責送交毒品,惟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係向綽號「仲小威」之人購買愷他命,而由「杰」送交之,堪認證人李○柔就其本件購買愷他命之對象此等毒品交易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參以證人李○柔於審理中就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多已不復記憶,自難逕以證人李○柔上開顯有瑕疵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㈡又檢察官固另以證人李○柔與「仲小威」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語音通話譯文為證(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第43頁),認定被告使用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與證人李○柔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惟證人李○柔與被告素昧平生,且不曾見過被告,亦不知「仲小威」之真實姓名乙情,業據證人李○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91 頁);再佐以證人李○柔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也不知道「乙○○」是誰,直到我收到傳票後,看到被告名字是乙○○,我就上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查乙○○,才找到他,並發現乙○○的臉書照片與微信上「仲小威」的照片相同等語,足見證人李○柔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其係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始知被告之姓名甚明,益徵證人李○柔係因傳票上記載被告之姓名,且被告之臉書照片與「仲小威」之微信照片一致,因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即為與其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仲小威」,並非曾與被告當面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至明。準此,證人李○柔既係透過微信與「仲小威」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且從未見過被告,自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該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與證人李○柔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可能性,則證人李○柔既然無法確認該使用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而與其聯繫之人的真實身份,自難徒憑證人李○柔與「仲小威」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語音通話譯文,遽認係被告以暱稱為「仲小威」之微信帳號與證人李○柔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 ㈢至檢察官所提出為證之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少年事件移送書(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李○柔於106 年3 月2 日為警採集尿液前涉嫌施用愷他命,然尚難逕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據此推論證人李○柔所施用之愷他命即為被告所售予,而逕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方心瑜、邱舒婕、林殷正、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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