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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謝茵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榮祥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錚純
被告
蓮聖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美峰
被告
永裕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碧怡
被告
林振興
被告
軍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戴貴花
被告
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彥辰
被告
莊健智
被告
吳立民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吳國慶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菖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立民
被告
菖鎧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蔡素玉
代表人
上二被告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互暢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育誠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盧永和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張月桃
被 告 許欣惠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高俊雄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億大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輝
被 告 邱顯耀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莊素蓮
被 告 蔡逢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之誤載情形,而上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內容。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記載 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兼  代表人 許育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解除委任) 更正 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兼  代表人 許育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盧永和律師(解除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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