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啟東 選任辯護人 王湘淳律師 被 告 唐龍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8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啟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唐龍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唐啟東與唐龍哲為父子,唐啟東為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理事長,唐龍哲則為新北市職業總工會副理事長。唐龍哲於民國107 年8 月初前即有意參與107 年11月24日之新北市永和區第3 屆協和里里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唐啟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唐啟東先利用其於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8 月6 日理事會會議中取得107 年8 月19日「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度第4 次勞工教育活動(下稱勞工教育活動)」之主辦權,而假借舉辦勞工教育之名,並於107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協和里鄰長周紀姿、林建利等人,對外招攬不一定具有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身分之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里民以及親友(未必具協和里里民身分),以每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費用之代價參加107 年8 月19日之勞工教育活動(不足部分則由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支出),而行招待旅遊、餐飲之不正利益之實,則此間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具投票權而不知情之里民包括張中民在內約114 餘人,於107 年8 月19日出席參與勞工教育活動,除日間前往新北市金山區獅頭山、燭台嶼、金包里老街等地旅遊,中午前往新北市金山區金包里街2 號之「金山兄弟食堂」用午餐(總金額為7 萬5,000 元),晚間則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9 之「海釣船餐廳」用餐(總金額為7 萬5,000 元)外,參與勞工教育活動之人員每人於旅程中均獲贈附隨於上開旅遊行程之免費「大黑松小倆口鳳梨酥禮盒」1 盒(禮盒1 批,總價值4 萬2,000 元)、地瓜1 份(總共150 份,總價值4 萬5,000 元)、雨傘1 支,唐龍哲與唐啟東則在旅程中乘坐同一輛遊覽車,唐啟東在遊覽車上向在座乘客介紹唐龍哲,向乘客表示:「唐龍哲若獲提名,一定會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唐龍哲並於活動當日晚間在前開「海釣船餐廳」用餐席間與唐啟東一同上台,由唐啟東向前開具有投票權之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里民表示:「請大家在此次永和區協和里里長選舉中支持唐龍哲」等語,請求上開有投票權之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里民於該次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第3 屆里長選局投票支持唐龍哲,而對於上開參與餐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唐啟東、唐龍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57 頁、第163 至238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啟東、唐龍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唐啟東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158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16 頁背面至第319 頁;本院卷第108 頁、第239 頁。唐龍哲部分見選他卷第323 至325 頁,本院卷第108 頁、第239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張中民等111 人於警詢或調詢、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卷面位置均如附表「證詞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海釣船餐館」107 年10月20日編號GK00000000號發票影本、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第12屆第7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第4 次勞工教育行程表、賴彩月手機內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唐啟東所傳「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第4 次勞工教育0819第1 車、第2 車、第3 車、第5 車」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辦理「107 年度第4 次勞工教育研習會」參訓人員暨簽到名冊、「海釣船餐館」107 年8 月19日18時許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海釣船餐館」107 年8 月19日18時許唐啟東、唐龍哲台上致詞照片2 張、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10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鴻明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GK00000000號發票、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8 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0號轉帳傳票:全美飲食店107 年8 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11月6 日傳票編號:0-00 0000000號轉帳傳票:海釣船餐館107 年10月20日GK000000 00 號統一發票、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9 月6 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地瓜」:107 年9 月5 日支出證明單、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10月1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大黑松小倆口禮品」、「大黑松小倆口」邱氏鼎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4日EK00000000號統一發票、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9 月3 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0號轉帳傳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傷害險保險費收據暨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107 年度第4 次勞工教育研習會保險名冊、新北市職業總工會- 理監事名單、【悠遊台北】北海岸金山淡水一日遊(四人成行)網頁列印、可樂旅遊- 康福旅行社:金山溫泉養生樂活1 日遊網頁列印、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入會須知、章程之網頁畫面列印等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46至49頁、第54頁、第116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7 至19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下稱選偵86卷,第393 至39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下稱選偵48卷,第83至90頁、第135 至13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907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0頁、第36至42頁),是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2 人之自白,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新北市永和區第3 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案雖係提前賄選,然被告唐龍哲嗣果然登記成為候選人(於該次里長選舉順利當選),且前開收受鳳梨酥、地瓜禮盒及餐宴者,亦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提前賄選,仍無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唐啟東、唐龍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2 人為求使被告唐龍哲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不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兼衡本案行賄物品及不正利益之價值非鉅、行賄對象人數,及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唐啟東、唐龍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斟酌其等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情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佐以後述緩刑條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2 人均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 法條所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該條第1項之「賄賂」 ,而未及於「不正利益」。查本件被告2 人所行求者為新北市金山區旅遊及提供之中餐(金山兄弟食堂)、晚餐(海釣船餐廳)餐宴,以及附隨於上開旅遊行程之免費地瓜禮盒、大黑松小倆口鳳梨酥禮盒以及雨傘1 把之不正利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本件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證人姓名│ 證詞卷頁位置 │ ├──┼────┼──────────────────────┤ │1 │張中民 │①警詢:選他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 │ │ │②調詢:選他卷第74至76頁背面、警聲搜卷第17至│ │ │ │ 19頁背面;選偵48卷第197至202頁。 │ │ │ │③偵查:選他卷第80至82頁【結文在第83頁】。 │ ├──┼────┼──────────────────────┤ │2 │鍾育南 │①調詢:選他卷第58至60頁背面、警聲搜卷第21至│ │ │ │ 23頁背面、選偵48卷第225至230頁。 │ │ │ │②偵查:選他卷第63至64頁【結文在第65頁】。 │ ├──┼────┼──────────────────────┤ │3 │陳興貴 │警詢:選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警聲搜卷第│ │ │ │ 24至25頁背面。 │ ├──┼────┼──────────────────────┤ │4 │謝秀孌 │①警詢:選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 │ │ │②調詢:選他卷第84至86頁背面、警聲搜卷第7至 │ │ │ │ 9頁背面;選偵48卷第233至238頁。 │ │ │ │③偵查:選他卷第88至89頁【結文在第90頁】。 │ ├──┼────┼──────────────────────┤ │5 │郭張玉春│警詢:選他卷第17至18頁;選偵48卷第265至268頁│ │ │ │ 。 │ ├──┼────┼──────────────────────┤ │6 │巫義隆 │①調詢:選他卷第66至68頁背面、警聲搜卷第14 │ │ │ │ 至16頁背面;選偵48卷第241至246頁。 │ │ │ │②偵查:選他卷第71至72頁【結文在第73頁】。 │ ├──┼────┼──────────────────────┤ │7 │林玉英 │①調詢:選他卷第91至97頁、警聲搜卷第10至12頁│ │ │ │ 背面;選偵48卷第207至217頁。 │ │ │ │②偵查:選他卷第100至101頁【結文在第102頁】 │ │ │ │ 。 │ ├──┼────┼──────────────────────┤ │8 │陳月英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3至6頁;選偵48卷第│ │ │ │ 253至259頁。 │ ├──┼────┼──────────────────────┤ │9 │劉金枝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3至14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301至304頁。 │ ├──┼────┼──────────────────────┤ │10 │賴郭素貞│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7至18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343至346頁。 │ ├──┼────┼──────────────────────┤ │11 │張萬清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1至22頁;選偵48卷│ │ │ │ 第351至353頁。 │ ├──┼────┼──────────────────────┤ │12 │吳戴緞妹│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5至26頁背面。 │ ├──┼────┼──────────────────────┤ │13 │傅祖雄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9至30頁背面。 │ ├──┼────┼──────────────────────┤ │14 │傅陳滿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33至34頁背面。 │ ├──┼────┼──────────────────────┤ │15 │陳豐昭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37至38頁。 │ ├──┼────┼──────────────────────┤ │16 │王寶玉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45至46頁背面。 │ ├──┼────┼──────────────────────┤ │17 │黃寶芳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48至49頁背面。 │ ├──┼────┼──────────────────────┤ │18 │許蔡英美│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54至55頁。 │ ├──┼────┼──────────────────────┤ │19 │梁明哲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58至59頁背面。 │ ├──┼────┼──────────────────────┤ │20 │許秀松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62至63頁背面。 │ ├──┼────┼──────────────────────┤ │21 │黃歲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72至73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277至280頁。 │ ├──┼────┼──────────────────────┤ │22 │吳欣真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76至77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285至288頁。 │ ├──┼────┼──────────────────────┤ │23 │何茂順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80至81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309至312頁。 │ ├──┼────┼──────────────────────┤ │24 │黃瑞南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84至85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317至320頁。 │ ├──┼────┼──────────────────────┤ │25 │徐鍵民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88至89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325至328頁。 │ ├──┼────┼──────────────────────┤ │26 │盧美艷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92至93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333至336頁。 │ ├──┼────┼──────────────────────┤ │27 │張麗紅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97至98頁背面;選偵│ │ │ │ 48卷第359至362頁。 │ ├──┼────┼──────────────────────┤ │28 │李金泉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03至104頁背面。 │ ├──┼────┼──────────────────────┤ │29 │葉周阿滿│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11至112頁背面。 │ ├──┼────┼──────────────────────┤ │30 │謝宛真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13至114頁背面。 │ ├──┼────┼──────────────────────┤ │31 │郭清達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21至122頁背面;選│ │ │ │ 偵48卷第269至272頁。 │ ├──┼────┼──────────────────────┤ │32 │梁文香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23至124頁背面。 │ ├──┼────┼──────────────────────┤ │33 │趙世媛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28至129頁背面。 │ ├──┼────┼──────────────────────┤ │34 │林秀娩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37至138頁背面。 │ ├──┼────┼──────────────────────┤ │35 │林秋涼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47至148頁背面。 │ ├──┼────┼──────────────────────┤ │36 │陳丁口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51至152頁背面。 │ ├──┼────┼──────────────────────┤ │37 │陳素真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56至157頁背面。 │ ├──┼────┼──────────────────────┤ │38 │陳春桃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60至161頁背面。 │ ├──┼────┼──────────────────────┤ │39 │胡復華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64至166頁。 │ ├──┼────┼──────────────────────┤ │40 │黃順昌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69至170頁背面。 │ ├──┼────┼──────────────────────┤ │41 │劉暉麟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73頁正背面、第 │ │ │ │ 125頁正背面。 │ ├──┼────┼──────────────────────┤ │42 │唐金城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78至179頁。 │ ├──┼────┼──────────────────────┤ │43 │樂俊道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86至187頁背面。 │ ├──┼────┼──────────────────────┤ │44 │何秀琴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90至191頁背面。 │ ├──┼────┼──────────────────────┤ │45 │張威卿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198至199頁背面。 │ ├──┼────┼──────────────────────┤ │46 │陳幸花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02至203頁背面。 │ ├──┼────┼──────────────────────┤ │47 │李敘倫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06至207頁。 │ ├──┼────┼──────────────────────┤ │48 │廖宜賢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10至211頁。 │ ├──┼────┼──────────────────────┤ │49 │吳萬金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14至215頁背面。 │ ├──┼────┼──────────────────────┤ │50 │楊清敏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18至219頁背面。 │ ├──┼────┼──────────────────────┤ │51 │曾玉嬌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26至227頁背面。 │ ├──┼────┼──────────────────────┤ │52 │蕭美姈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30至231頁背面。 │ ├──┼────┼──────────────────────┤ │53 │李謀量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46至247頁。 │ ├──┼────┼──────────────────────┤ │54 │黃施寶珠│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54至255頁背面。 │ ├──┼────┼──────────────────────┤ │55 │黃張淑珍│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58至259頁背面。 │ ├──┼────┼──────────────────────┤ │56 │賴孫美貴│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62至263頁。 │ ├──┼────┼──────────────────────┤ │57 │羅桂琴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66至267頁。 │ ├──┼────┼──────────────────────┤ │58 │李淑芬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70至271頁背面。 │ ├──┼────┼──────────────────────┤ │59 │陶品仁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74至275頁背面。 │ ├──┼────┼──────────────────────┤ │60 │林柯麗珠│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78至279頁背面。 │ ├──┼────┼──────────────────────┤ │61 │陳玉梅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86至287頁背面。 │ ├──┼────┼──────────────────────┤ │62 │王翠珍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90至291頁背面。 │ ├──┼────┼──────────────────────┤ │63 │盧王美麗│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95至296頁。 │ ├──┼────┼──────────────────────┤ │64 │徐仁康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㈠卷第299至300頁背面。 │ ├──┼────┼──────────────────────┤ │65 │徐林碧玉│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至3頁。 │ ├──┼────┼──────────────────────┤ │66 │楊石生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4至15頁背面。 │ ├──┼────┼──────────────────────┤ │67 │張寶彩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8至19頁。 │ ├──┼────┼──────────────────────┤ │68 │廖黃阿快│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2至23頁。 │ ├──┼────┼──────────────────────┤ │69 │陳吳阿桂│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6至27頁。 │ ├──┼────┼──────────────────────┤ │70 │李秀彥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30至31頁。 │ ├──┼────┼──────────────────────┤ │71 │黃松田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34至35頁。 │ ├──┼────┼──────────────────────┤ │72 │周浩銘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66至67頁。 │ ├──┼────┼──────────────────────┤ │73 │鄭李秀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71至72頁背面。 │ ├──┼────┼──────────────────────┤ │74 │李義章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75至76頁背面。 │ ├──┼────┼──────────────────────┤ │75 │吳清松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79至80頁背面。 │ ├──┼────┼──────────────────────┤ │76 │謝艾玲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83至84頁背面。 │ ├──┼────┼──────────────────────┤ │77 │王鴻範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87至88頁。 │ ├──┼────┼──────────────────────┤ │78 │洪慧珍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91至92頁。 │ ├──┼────┼──────────────────────┤ │79 │鄭秋月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95至96頁背面。 │ ├──┼────┼──────────────────────┤ │80 │羅貴容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99至100頁背面。 │ ├──┼────┼──────────────────────┤ │81 │李信子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03至104頁。 │ ├──┼────┼──────────────────────┤ │82 │謝蘭妹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11至112頁背面。 │ ├──┼────┼──────────────────────┤ │83 │孫吉成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19至120頁背面。 │ ├──┼────┼──────────────────────┤ │84 │黃麗莉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23至124頁。 │ ├──┼────┼──────────────────────┤ │85 │徐李金津│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35至136頁。 │ ├──┼────┼──────────────────────┤ │86 │梁進煌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43至144頁背面。 │ ├──┼────┼──────────────────────┤ │87 │陳阿杏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47至148頁背面。 │ ├──┼────┼──────────────────────┤ │88 │許秋蘭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51至152頁背面。 │ ├──┼────┼──────────────────────┤ │89 │林慶輝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55至156頁。 │ ├──┼────┼──────────────────────┤ │90 │羅靜美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65至166頁。 │ ├──┼────┼──────────────────────┤ │91 │吳賜禎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69至170頁背面。 │ ├──┼────┼──────────────────────┤ │92 │林世昌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77至178頁背面。 │ ├──┼────┼──────────────────────┤ │93 │林趙秋美│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81至182頁背面。 │ ├──┼────┼──────────────────────┤ │94 │簡秀鸞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85至186頁背面。 │ ├──┼────┼──────────────────────┤ │95 │黃素鶯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89至190頁背面。 │ ├──┼────┼──────────────────────┤ │96 │高岩山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193至194頁背面。 │ ├──┼────┼──────────────────────┤ │97 │林春寶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01至202頁背面。 │ ├──┼────┼──────────────────────┤ │98 │林沈玉梅│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05至206頁。 │ ├──┼────┼──────────────────────┤ │99 │朱寶桂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09至210頁。 │ ├──┼────┼──────────────────────┤ │100 │張富寶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15至216頁背面。 │ ├──┼────┼──────────────────────┤ │101 │林克勝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21至222頁背面。 │ ├──┼────┼──────────────────────┤ │102 │陳綉鑾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25至226頁背面。 │ ├──┼────┼──────────────────────┤ │103 │卓張秀金│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37至238頁背面。 │ ├──┼────┼──────────────────────┤ │104 │卓慧嫻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41至242頁背面。 │ ├──┼────┼──────────────────────┤ │105 │黃寶玉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45至246頁。 │ ├──┼────┼──────────────────────┤ │106 │林建松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59至260頁背面。 │ ├──┼────┼──────────────────────┤ │107 │鄭麗雪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63至264頁背面。 │ ├──┼────┼──────────────────────┤ │108 │黃添祐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75至276頁背面。 │ ├──┼────┼──────────────────────┤ │109 │王義祥 │警詢:選他卷調查筆錄㈡卷第279至280頁背面。 │ ├──┼────┼──────────────────────┤ │110 │周紀姿 │①警詢:選他卷第25至26頁背面。 │ │ │ │②偵查:選他卷第319頁正背面【結文在第321頁】│ │ │ │ 。 │ ├──┼────┼──────────────────────┤ │111 │陳豐昭 │警詢:選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警聲搜卷│ │ │ │ 第27至28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