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宋琇生、立彬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琇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琇生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被告宋琇生、侯美鳳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立彬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宋琇生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彬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10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因未依期限申請解散登記,均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有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33 至147頁),依上揭說明,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均應依法清 算,惟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查( 見重訴卷二第175至185頁),故應由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宋琇生為清算人。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案被告宋琇生、侯美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情節,被告宋琇生於民國000 年00月至105年11月間(於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與被告侯美鳳有犯意聯絡),持不實銷貨之統一發票及以高利取得之支票,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借款;被告宋琇生另於105年4月27日持不實之琇鴻公司資產負責表等文件,向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詐欺取得借款。被告宋琇生、侯美鳳上開行為致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倘被告宋琇生、侯美鳳等人成立犯罪,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所有,該等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第三人即參與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應依通知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第三人即參與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