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琇生、宋琇娟、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琇生 輔 佐 人 宋琇娟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立彬實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宋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670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0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3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琇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參與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肆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立彬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琇生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係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負責人,亦係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彬公司)實際負責人,宋琇生就琇鴻公司部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侯美鳳則係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會計人員,就萬隆公司部分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有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合約,約定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應將該等公司對國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嘉賓企業社、萬隆公司、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包裝公司)、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絖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資料交付予永豐公司,永豐公司核定後再撥款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嗣後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再以其等對永豐餘集團之貨款做債務抵償。宋琇生身為琇鴻公司之負責人及立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向永豐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需檢具真實銷貨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供審核,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⒈自101年12月至104年8月間,為維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營運 ,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國揚公司、嘉賓企業社實際交易金額每月至多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卻先向不知情之黃秀華、徐秀珍、侯美鳳等人,陸續以高利取得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開立之支票。宋琇生取得該等支票後,再自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 、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89至177、179至181 所示之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予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得之支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89至177、179至181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金額合計為1億2,298萬1,341元。【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⒉自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宋琇生承前犯意並與侯美鳳(另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有犯意聯絡,由侯美鳳依宋琇生指定之日期,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萬隆公司支票交予宋琇生(總金額達3,461萬9,874元),宋琇生則持續以前開模式取得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開立之支票,宋琇生取得上開支票後,再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78、182、184至200、202至215、217至275、277至330所示之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予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得之支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78、182、184至200、202至215、217至275、277至330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金額合計為1億2,143萬9,932元。【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⒊自103年1月至105年11月間,宋琇生明知琇鴻公司與加和公司 、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之間實際交易金額每月至多10餘萬元,復承前犯意,自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琇鴻公司開立予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與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間有相關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金額合計為5,211萬9,928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㈡宋琇生與侯美鳳(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另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萬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等公司,竟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間,由侯美鳳以萬隆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買受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國揚公司、國全有限公司等),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予宋琇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宋琇生明知琇鴻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內容係包含琇鴻公司與萬隆公司間不實交易金額,有虛列銷貨收入,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持不實之琇鴻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 件,向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周轉性融資貸款200萬元,致土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宋琇生 所提供之文件為真實而通過該貸款案。宋琇生再於105年6月6日至土地銀行辦理對保時,持其所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國 揚公司、萬隆公司之支票及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交予土地銀行人員作為擔保與佐證資料,致土地銀行人員誤認琇鴻公司與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核撥款項200萬元予琇鴻公司,並於105年6月6日分別匯款60萬元、140 萬元至琇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國揚公司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永豐公司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重訴字卷四第1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一第10至15 頁、第85至89頁,卷四第331至333頁,下稱偵8670號卷;重訴卷四第10、17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美鳳於偵查 時、證人黃秀華及徐秀珍於偵查時、證人魏永盛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867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第155至159頁,卷四第279至281頁;偵8670號卷四第295至297頁;偵8670號卷一第207至212頁,卷四第266至267頁;偵8670號卷一第243至248頁,卷四第265至266頁,重訴字卷一第352至362頁),復有琇鴻公司於105年間將國揚公司之債權讓 與永豐公司所檢附之交易發票及票據明細、琇鴻公司與國揚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國揚紙器公司104年至105年自琇鴻公司進項資料、同案被告侯美鳳提出之票據交換對照表、被告提出之陳報狀附件(琇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及萬隆公司基本資料、琇鴻公司申辦永豐公司應收貨款轉讓資料(包括往來明細、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證信函、本案虛偽填載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支票影本等)、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廠商電匯通知書影本、立彬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5他6839號卷第129至210頁、第219至224頁;偵8670號卷一第17頁、第91至93頁、第115至143頁、 第387至393頁、第397至401頁、第409至426頁;卷二第2至241頁;卷三第2頁至第232頁反面;卷四第3至223頁;新北地檢108偵27132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120至188頁,卷二第12至19頁,下稱偵27132號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此部分事 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670號卷一第11、14頁、第86至87頁,重訴卷四第10、17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美鳳於偵查時 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8670號卷一第107至113頁、第155至159頁,同卷四第279至281頁),復有琇鴻公司及萬隆公司對開發票對照表、萬隆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同案被告侯美鳳以萬隆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8670號卷一第19頁、第145至147頁、第363至38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670號卷一第11、14、15頁,重訴卷四第10、178頁),並有證人邱士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 偵8670號卷一第219至223頁,同卷四第264至265頁),復有土地銀行信用調查報告、琇鴻公司申辦土地銀行貸款使用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授信申請書、請領貸款書、琇鴻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土地 銀行萬華分行109年8月7日萬華字第1090002179號函暨債權 計算表、110年11月15日萬華字第1100003067號函暨琇鴻公 司週轉性融資貸款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8670號卷一第67至72頁、第73至82頁、第226至227頁、第236至237頁;重訴字卷一第371、371-1頁,卷二第201至224頁),可認被告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永豐公司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被告此部分詐欺行為跨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 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作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並以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作為琇鴻公司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分別致永豐公司及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撥付前揭款項,縱永豐公司、土地銀行得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請求返還,或以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永豐公司及土地銀行於核撥款項後,均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從而,被告本案對永豐公司及土地銀行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5號、86年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經查,同 案被告侯美鳳為萬隆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與同案被告侯美鳳共犯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固被告雖非萬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尚有持其所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向永豐公司行使,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提示相關卷證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之機會(見重訴卷四第16至174頁), 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32號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罪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侯美鳳間,就事實欄一、㈠、⒉及事實欄一、㈡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本於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法律關係 ,以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多次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支票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借款,主觀上均出單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同案被告侯美鳳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另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萬隆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宋琇生,各行為獨立性亦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 件事實欄一、㈠係認定被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其目的是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支票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事實欄一、㈢則是認定被告持不實之琇鴻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向土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被告嗣後才提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支票予土地銀行參考(其中不實支票才具有擔保作用,見重訴字卷一第371頁),是被告上 開二行為之被害對象不同,手段亦有差異,應非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之單純之行為單數,在時間及空間上已不具緊密關係,客觀上難認自然之行為單數,故應為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㈧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萬隆公司之經辦會 計人員,其與同案被告侯美鳳共犯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已為前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同案被告侯美鳳,尚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惟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永豐公司及土地銀行遭詐欺而核撥之金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償還部分欠款,琇鴻公司尚積欠永豐公司1,882萬8,180元(附表一編號303以下)、438萬8,730元(附表三編號63、64),積欠土地銀行200萬元,立彬公司尚積欠永豐公司290萬2,912元(附表一編號301、310、329、330)未清償(見重訴字卷二第203頁,卷三第229至236頁,卷四第183至18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被告係專科畢業,現在無法工作,是小孩在照顧(見重訴字卷四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 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所為,係為參 與人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詐騙永豐公司及土地銀行進行放款,參與人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取得之金額1億2,298萬1,341元【事實欄一、㈠、⒈】、1億2,143萬9,932 元【事實欄一、㈠、⒉】、5,211萬9,928元【事實欄一、㈠、⒊ 】、200萬元【事實欄一、㈢】,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於扣除 已返還之部分後,就未扣案之琇鴻公司積欠永豐公司1,882 萬8,180元、438萬8,730元,積欠土地銀行200萬元,立彬公司積欠永豐公司290萬2,912元部分(見重訴字卷二第203頁 ,卷三第229至236頁,卷四第183至185頁),顯屬琇鴻公司、立彬公司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匯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銀行帳戶,剩餘未清償之部分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犯罪所得又流向被告,復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名義,用以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所使用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被告以琇鴻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琇鴻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分別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永豐公司及土地銀行所用,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 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 種類之公司,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擔任立彬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立彬公司於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沈志龍,至107年1月10日始變更為被告,此有立彬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27132號卷二第12至19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發生期間為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施行之前 ,故被告就填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 主體,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相繩,故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羿如、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林承翰、王家春、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