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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益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益壽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益壽為泰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泰亞公司與華碩王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 張(銷售額共新臺幣300 萬元),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益壽自白。

(二)同案被告蔡承達(華碩王公司負責人)、張世翔(幫忙處理華碩王公司業務、財務之人)於調詢、偵查供述。

(三)同案被告林柔希(同案被告張世翔之配偶)於調詢、偵查供述。

(四)泰亞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國稅局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追徵均在本次協商結果範圍之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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