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52 號、99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吉安(所涉與甲○○共同犯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月間,由王吉安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甲○○,由甲○○為王吉安辦理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環球之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之星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王吉安因自斯時起,迄96年12月間止,此一期間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王吉安與甲○○並均明知環球之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於95年4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接續以環球之星公司名義,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4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445,35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各銷項公司行號、填製虛偽不實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687,269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甲○○、李墻飛(所涉與甲○○共同犯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和明」之人(卷內無證據可證該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間,由李墻飛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甲○○,由甲○○為李墻飛辦理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 號「勤益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益達公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李墻飛因自斯時起,迄97年11月4 日勤益達公司申請停業止,此一期間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李墻飛、甲○○與「許和明」並均明知勤益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於96年1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接續以勤益達公司名義,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1 張,銷售額合計83,441,970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各銷項公司行號、填製虛偽不實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171,744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三、甲○○與陳怡均(另案通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間,由陳怡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甲○○,由甲○○為陳怡均辦理擔任址設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利達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昇公司)之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陳怡均因自斯時起,迄97年6 月間止,此一期間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怡均與甲○○均明知利達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於96年7 月起至97年6 月止,接續以利達昇公司名義,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6張,銷售額合計37,883,787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各銷項公司、填製虛偽不實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894,19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卷第210 、2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吉安、李墻飛於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卷【下稱98偵19452 卷】第177 、178 頁,99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下稱99偵3140卷】第164 、165 頁,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99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復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環球之星公司、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各1 份)、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環球之星公司、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各1 份)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明細表(環球之星公司、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各1 份) 及排行前9 明細表(利達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明細表(環球之星公司、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各1 份) 、環球之星公司變更登記表、環球之星公司申報書查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環球之星公司、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各1 份) 、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30367號函、環球之星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明細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環球之星公司、利達昇公司各1 份) 、環球之星公司95年11月至96年12月進口貨物資料、臺北市政府95年4 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5481300 號函、騰達會計師事務所96年11月21日說明書、勤益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勤益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委託辦理設立變更稅務代理人談話紀錄用紙(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各1 份) 、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各1 份) 、經濟部95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580670 號函、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1月3 日北經登字第0973054775號函、利達昇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利達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利達昇國際公司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租賃房屋辦理營業登記房東談話紀錄用紙等在卷可佐(見98偵19452 卷第2 至15、19、20、30至39、40至48、49至58、67至70、90、96至100 、107 、121 至127 、135 、136 、258 至260 頁,99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3 至19、24、25、39至41、83、85、98、99、119 、122 至135 、146 、148 至151 頁,99偵3140卷第3 至16、19、20、88、89、123 、124 、141 至143 、145 、16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接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故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惟被告該犯行係接續犯(理由詳下述),最後行為時為96年12月間,故本案仍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無該等法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各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身分犯相關論述詳下述)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4.審諸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可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各係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2 罪構成要件,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5.王吉安係環球之星公司董事、李墻飛係勤益達公司董事、陳怡均係利達昇公司董事,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稅捐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分別與王吉安、李墻飛、「許和明」、陳怡均間,分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於上開共同實行犯罪之關係中參與程度較深(王吉安、李墻飛、陳怡均皆僅係提供各自之名義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參與程度較淺),爰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免有失衡平。 6.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明:(一)被告與王吉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均明知環球之星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於95年4 月起至96年12月止,陸續取得吉田仁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2張,銷售額合計69,794,018元,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489,70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與李墻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均明知勤益達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於96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止,陸續取得旗展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05 張,銷售額合計81,491,446元,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074,57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與陳怡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利達昇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於96年7 月起至97年6 月止,陸續取得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1張,銷售額合計36,935,625元,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846,78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然環球之星公司、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既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他人進貨,則須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者,顯非該3 家公司,該3 家公司當無所謂填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作憑證之問題,故被告就上開向吉田仁實業有限公司、旗展實業有限公司、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等取得統一發票之所為,自無因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至就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之行為,此等申報書之填製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因環球之星公司、勤益達公司、利達昇公司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期間,並無實際營業,被告上開各行為,自亦未構成逃漏稅捐罪,併此敘明。 (二)宣告刑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於上開共同實行犯罪之關係中參與程度較深(王吉安、李墻飛、陳怡均皆僅係提供各自之名義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參與程度較淺),其行為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微,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幫忙洗碗,月收入約25,000元,與友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該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雖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然依各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依現行刑法同條項規定,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2.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惟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3.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為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對應事實段落│罪刑 │ ├──┼──────┼────────────────────┤ │1 │(一)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二)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三)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銷項公司行號 │發票│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單│(新臺幣,單│ │ │ │ │位:元) │位:元,以實│ │ │ │ │ │際持以申報扣│ │ │ │ │ │抵營業稅之發│ │ │ │ │ │票計算) │ ├──┼──────────┼──┼──────┼──────┤ │1 │品科科技有限公司 │18 │26,140,700 │1,307,035 │ ├──┼──────────┼──┼──────┼──────┤ │2 │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16 │8,620,000 │431,000 │ │ │公司 │ │ │ │ ├──┼──────────┼──┼──────┼──────┤ │3 │諾達士國際有限公司 │1 │500,000 │25,000 │ │ │ │ │ │ │ ├──┼──────────┼──┼──────┼──────┤ │4 │沙曼國際有限公司 │2 │1,000,000 │50,000 │ ├──┼──────────┼──┼──────┼──────┤ │5 │沙曼流行珠寶有限公司│18 │10,435,400 │436,770 │ │ │ │ │ │(僅持其中16│ │ │ │ │ │張發票申報扣│ │ │ │ │ │抵營業稅) │ ├──┼──────────┼──┼──────┼──────┤ │6 │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9 │8,975,500 │448,775 │ │ │公司 │ │ │ │ ├──┼──────────┼──┼──────┼──────┤ │7 │智煥國際科技有限公司│24 │13,897,193 │694,861 │ │ │ │ │ │ │ ├──┼──────────┼──┼──────┼──────┤ │8 │鎮鋐技術工程有限公司│2 │1,067,500 │53,375 │ │ │ │ │ │ │ ├──┼──────────┼──┼──────┼──────┤ │9 │龍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2 │4,093,277 │204,664 │ │ │ │ │ │ │ ├──┼──────────┼──┼──────┼──────┤ │10 │鼎星科技有限公司 │2 │715,780 │35,789 │ ├──┴──────────┼──┼──────┼──────┤ │ 合計│104 │75,445,350 │3,687,269 │ └─────────────┴──┴──────┴──────┘ 附表三: ┌──┬──────────┬──┬──────┬──────┐ │編號│ 銷項公司行號 │發票│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單│(新臺幣,單│ │ │ │ │位:元) │位:元,以實│ │ │ │ │ │際持以申報扣│ │ │ │ │ │抵營業稅之發│ │ │ │ │ │票計算) │ ├──┼──────────┼──┼──────┼──────┤ │1 │昇堡股份有限公司 │1 │1,047,619 │52,381 │ ├──┼──────────┼──┼──────┼──────┤ │2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2 │1,920,000 │96,000 │ │ │公司 │ │ │ │ ├──┼──────────┼──┼──────┼──────┤ │3 │常保工程有限公司 │2 │1,464,353 │73,218 │ ├──┼──────────┼──┼──────┼──────┤ │4 │立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 │1,000,000 │50,000 │ │ │ │ │ │ │ ├──┼──────────┼──┼──────┼──────┤ │5 │浰銘機電有限公司 │4 │1,700,000 │85,000 │ ├──┼──────────┼──┼──────┼──────┤ │6 │廷立工程有限公司 │13 │11,552,745 │577,638 │ ├──┼──────────┼──┼──────┼──────┤ │7 │廣地營造有限公司 │32 │24,642,950 │1,232,148 │ ├──┼──────────┼──┼──────┼──────┤ │8 │鈞達股份有限公司 │1 │55,000 │2,750 │ ├──┼──────────┼──┼──────┼──────┤ │9 │崇惠國際有限公司 │7 │1,142,857 │57,144 │ ├──┼──────────┼──┼──────┼──────┤ │10 │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2 │1,000,000 │50,000 │ │ │公司 │ │ │ │ ├──┼──────────┼──┼──────┼──────┤ │11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2 │477,000 │23,850 │ │ │公司 │ │ │ │ ├──┼──────────┼──┼──────┼──────┤ │12 │健全石材行 │1 │300,000 │15,000 │ ├──┼──────────┼──┼──────┼──────┤ │13 │招億工程有限公司 │10 │4,502,500 │225,125 │ ├──┼──────────┼──┼──────┼──────┤ │14 │堉銓建材有限公司 │9 │2,005,650 │100,283 │ ├──┼──────────┼──┼──────┼──────┤ │15 │弘展營造有限公司 │1 │98,000 │4,900 │ ├──┼──────────┼──┼──────┼──────┤ │16 │宏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 │550,000 │27,500 │ │ │ │ │ │ │ ├──┼──────────┼──┼──────┼──────┤ │17 │湧宇企業有限公司 │1 │215,000 │10,750 │ ├──┼──────────┼──┼──────┼──────┤ │18 │鎮鋐技術工程有限公司│22 │8,239,595 │411,980 │ │ │ │ │ │ │ ├──┼──────────┼──┼──────┼──────┤ │19 │金長豐有限公司 │5 │1,132,000 │56,601 │ ├──┼──────────┼──┼──────┼──────┤ │20 │璟勝有限公司 │4 │2,500,000 │125,000 │ ├──┼──────────┼──┼──────┼──────┤ │21 │信佳工程有限公司 │2 │1,333,500 │66,675 │ ├──┼──────────┼──┼──────┼──────┤ │22 │連有大理石有限公司 │2 │1,124,320 │56,216 │ │ │ │ │ │ │ ├──┼──────────┼──┼──────┼──────┤ │23 │連友大理石有限公司 │5 │1,919,026 │95,952 │ │ │ │ │ │ │ ├──┼──────────┼──┼──────┼──────┤ │24 │經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3 │1,800,000 │90,000 │ │ │ │ │ │ │ ├──┼──────────┼──┼──────┼──────┤ │25 │宜振工程有限公司 │5 │3,350,000 │167,500 │ ├──┼──────────┼──┼──────┼──────┤ │26 │鴻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84,500 │4,225 │ │ │ │ │ │ │ ├──┼──────────┼──┼──────┼──────┤ │27 │昱銘營造工程限公司 │1 │85,000 │4,250 │ │ │ │ │ │ │ ├──┼──────────┼──┼──────┼──────┤ │28 │花東大理石加工廠 │5 │4,000,000 │200,000 │ ├──┼──────────┼──┼──────┼──────┤ │29 │頂家營造有限公司 │1 │481,555 │24,078 │ ├──┼──────────┼──┼──────┼──────┤ │30 │聯合工程行 │1 │500,000 │25,000 │ ├──┼──────────┼──┼──────┼──────┤ │31 │鹿島工程行 │3 │883,600 │44,180 │ ├──┼──────────┼──┼──────┼──────┤ │32 │源美室內裝潢工程行 │7 │2,300,000 │115,000 │ │ │ │ │ │ │ ├──┼──────────┼──┼──────┼──────┤ │33 │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1 │28,000 │1,400 │ │ │司 │ │ │ │ ├──┼──────────┼──┼──────┼──────┤ │34 │崧均建材有限公司 │1 │7,200 │0 │ │ │ │ │ │(未持該發票│ │ │ │ │ │申報扣抵營業│ │ │ │ │ │稅) │ ├──┴──────────┼──┼──────┼──────┤ │ 合計│161 │83,441,970 │4,171,744 │ └─────────────┴──┴──────┴──────┘ 附表四: ┌──┬──────────┬──┬──────┬──────┐ │編號│ 銷項公司行號 │發票│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張數│(新臺幣,單│(新臺幣,單│ │ │ │ │位:元) │位:元,以實│ │ │ │ │ │際持以申報扣│ │ │ │ │ │抵營業稅之發│ │ │ │ │ │票計算) │ ├──┼──────────┼──┼──────┼──────┤ │1 │品科科技有限公司 │6 │3,693,700 │184,685 │ ├──┼──────────┼──┼──────┼──────┤ │2 │文昌榮企業有限公司 │10 │8,018,540 │400,927 │ ├──┼──────────┼──┼──────┼──────┤ │3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7 │1,590,044 │79,502 │ │ │限公司 │ │ │ │ ├──┼──────────┼──┼──────┼──────┤ │4 │勁准國際有限公司 │27 │12,914,730 │645,736 │ │ │ │ │ │ │ ├──┼──────────┼──┼──────┼──────┤ │5 │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4 │2,487,600 │124,380 │ │ │公司 │ │ │ │ ├──┼──────────┼──┼──────┼──────┤ │6 │智煥國際科技有限公司│21 │11,634,280 │581,715 │ │ │ │ │ │ │ ├──┼──────────┼──┼──────┼──────┤ │7 │鼎星科技有限公司 │5 │2,135,665 │106,783 │ ├──┼──────────┼──┼──────┼──────┤ │8 │豪翼企業有限公司 │4 │970,000 │48,500 │ ├──┼──────────┼──┼──────┼──────┤ │9 │國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1 │27,143 │1,357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10 │合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 │34,000 │1,700 │ ├──┴──────────┼──┼──────┼──────┤ │ 合計│86 │43,505,702 │2,375,285 │ ├──┬──────────┴──┼──────┼──────┤ │減項│鴻倒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4,184,630 │209,231 │ │ │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非屬異常│ │ │ │ │進項 │ │ │ │ ├─────────────┼──────┼──────┤ │ │進口貨物 │1,437,285 │71,863 │ ├──┴──────────┬──┼──────┼──────┤ │ 合計│86 │37,883,787 │1,894,19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