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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榆富梁家贏鄭琬薇

原告
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告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被告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被告
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被告
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源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複代理人
鄒萬承律師
被告
林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源均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源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共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暐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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