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大業 朱孟㚬 廖家楹 被 告 富懿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富毅投資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楊大業、林璿霙與楊朝富(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3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間,共同成立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富柏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公司已於108 年3 月15日解散,迄今未清算完結,下稱富柏公司【原名為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見公司),分別由楊朝富、楊大業(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擔任名義負責人,其等三人並同為實質負責人(楊朝富於105 年8 月離開後,由楊大業、林璿霙共同管理)。由楊朝富負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含合購計畫、合租計畫、合購加合租計畫)、林璿霙負責管理帳務管理,楊大業則負責上開公司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劉彥琳、郭瑞興、陳彥仲、廖秀娟、林士鈞、朱芷瑜、陳靜儀、張家綸、江惠鈴、李明學、林晨皓等人擔任業務員,分別與投資人簽訂「委任契約」、「借貸契約書」、「租賃投資契約書」、「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為1 至5 年不等,並保證還本,且將給予年利率5%至12% 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吸收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60 萬元。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06 年12月1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查處),對富柏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辦公室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富柏公司之存摺1 本、現金流量表1 冊、資產負債表1 份、與投資人楊子瑩簽訂之借貸契約書1 份、會議紀錄1 份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志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均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經查,本案被告富柏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3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631200 號函解散登記一節,有被告富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依被告富柏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規定,且其復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且迄今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北地院108 年9 月16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57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富柏公司於清算未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楊大業、朱孟㚬、廖家楹為清算人,且其等均有代表被告富柏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富柏公司、富懿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富柏、富懿公司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富柏公司、富懿公司以其等公司名義,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模式運作而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另案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250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184 頁、第203 頁至第210 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另案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另案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8頁、另案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證人即投資人馮翠芬、林士鈞、康黃美淑、詹巽淵、何悉棟、余若竹、張媺婷、辜煜鴻、胡筆勝、童永良、林梅錚、林聖欽、戴櫟家、證人即富柏公司業務員劉彥琳、郭瑞興等人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6810號卷第16頁、另案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586號卷,【下稱他卷】,他卷㈠第4 頁至第13頁、他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251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5 頁、第271 頁至第277 頁、第283 頁至第289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柏公司、富懿公司、香港商富柏公司、正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見他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富柏公司網站資料影本(見他卷㈠第20頁至第26頁)、富柏公司組織圖(見偵卷㈠第19頁)、富柏公司帳戶存摺內頁、股東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影本(見偵卷㈠第91頁至第146 頁)、富柏公司105 年4 月26日會議紀錄(見偵卷㈠第157 頁至第161 頁)、證人劉彥琳之名片(見偵卷㈠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005號函暨所檢附富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0月6 日至105 年7 月24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9 月11日至105 年7 月24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11月5 日至105 年7 月24日之交易明細、香港商富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6 月20日至105 年7 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32頁至第93頁)、106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107號函暨所檢附楊大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朝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璿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7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115 頁至第184 頁)、106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7174 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3 月13日至106 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35頁至第58頁)、108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5396 號函暨所檢附資料(見另案本院卷㈠第301 頁至第302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 月20日營清字第1060003592號函暨所檢附楊大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89年5 月2 日至106 年1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94頁至第11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2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85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見另案本院卷㈠第303 頁至第305 頁)、證人馮翠芬與富懿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指示書影本(見他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詹巽淵與富懿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他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余若竹與香港商富柏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21頁)、證人辜煜鴻與富柏公司之「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張志豪與富懿公司之「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楊子瑩與正見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戴櫟家與正見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呂秋宜與正見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陳宣勝與正見公司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林梅錚、林聖欽與大業公司之「委任契約」影本(見偵卷㈠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㈡第59頁至第71頁)、另案被告楊大業提供之不動產及投資資料(見偵卷㈡第73頁至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ASUS EeeBox PCEB 1021 電腦1 台」內之「外匯保證金-巡弋飛彈」文宣影本(見偵卷㈡第85頁至第106 頁)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之擷圖影本3 張(見偵卷㈡第79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銀行於100 年至106 年間之1 年期定存年利率約為1.185%至1.035%,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以被告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名義與附表所示投資人約定之利息為5%至12% 等節,業據另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於供承時供認無訛,並有扣案之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富柏公司、富懿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定期存款戶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見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之利息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有「特殊之超額」之情形,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㈢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富懿公司、富柏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係與富懿公司、富柏公司簽約加入投資方案,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應分別為被告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是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查,證人楊大業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富柏公司原先是我、楊朝富、林璿霙共同成立,以教學財務規劃為主,分別由楊朝富規劃投資契約、我擔任講師並介紹投資人投資富懿及正見公司;富懿公司則是投資太陽能之公司、正見公司則是開發電廠,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均係由林璿霙成立,並由林璿霙負責富柏、富懿及正見公司之財務管理;楊朝富離開後,由我擔任富柏公司之執行長等語(見偵卷㈠第179 至184 、203 至207 頁);證人林璿霙於另案偵查中稱:富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大業、富懿及正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我,而香港商富柏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楊朝富,楊朝富離開後,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則是由我與楊大業共同管理,富柏公司是財務規劃、提供教育理財課程、富懿公司則是尋找投資標的、正見公司則是營運太陽能電廠,我是負責營運管理、人事行政以及決定利息成數、按月發放利息予投資人;楊大業則是擔任執行長,負責教育訓練等語(見偵卷㈠第172 頁、327 至331 頁),互核其等陳述可知,證人楊大業負責上開公司講授財務理財課程,並提供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以及招攬投資,證人林璿霙則是負責公司營運、財務管理以及掌管所吸資金流向等與吸金相關之行為,均屬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證人楊大業、林璿霙以上開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而收受存款,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富柏、富懿公司均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洵堪認定,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就被告富懿、富柏公司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富柏、富毅公司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雖先後於107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17日修正,並於107 年2 月2 日、108 年4 月19日生效,惟其係分別修正該條第1 項後段加重處罰規定,將原條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係為避免原條文法律上適用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以資明確,及將第2 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查,本案被告富柏公司、富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楊大業、林璿霙之犯罪所得均未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是本件僅有同條項前段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處罰規定,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 ㈡罪名: 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銀行法第127 條之4 定有明文。是被告富柏、富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楊大業、林璿霙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法吸收之資金未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對被告富柏、富懿公司應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示之罰金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富柏公司、富懿公司之負責人非法從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受資金達1 千餘萬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則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予以宣告沒收,且應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復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業如前述,且查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係於89年11月1 日修法新增,其立法理由謂銀行法第125 條至第127 條之2 之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故而法人雖因其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執行業務違反第125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4 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但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尚難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則法院對法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雖係證人楊大業、林璿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富柏、富懿公司均非「犯罪行為人」,且難認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被告富柏、富懿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特別規定,參照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富柏、富懿公司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待由檢察官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餘額向法院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7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4 條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 表 ┌──┬───┬─────┬────────┐ │編號│投資人│合約期限及│吸收投資方式 │ │ │ │配息方式 │ │ ├──┼───┼─────┼────────┤ │ 1 │林梅錚│100 年8月3│經由楊大業告知富│ │ │ │日至105年8│柏公司以投資不動│ │ │ │月2 日,每│產為業,急需資金│ │ │ │年單利5%,│,利息豐厚等語,│ │ │ │共計2萬5,0│而與大業公司簽訂│ │ │ │00元。 │委任契約,投資新│ │ │ │ │臺幣(下同)500 │ │ │ │ │萬元。 │ ├──┼───┼─────┼────────┤ │ 2 │林聖欽│100年12月2│經任職大業公司之│ │ │ │7日至105年│陳彥仲告知富柏公│ │ │ │12月26日,│司以投資不動產為│ │ │ │每年單利6%│業,急需資金,利│ │ │ │,採月配息│息豐厚等語,而與│ │ │ │,每月5,00│大業公司簽訂委任│ │ │ │0元。 │契約,投資100 萬│ │ │ │ │元。 │ ├──┼───┼─────┼────────┤ │ 3 │馮翠芬│1.投資50萬│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 │元部分: │務員廖秀娟告知投│ │ │ │102年至104│資可固定領取利息│ │ │ │年(期滿未│,期滿並可領回本│ │ │ │取回本金,│金等語,而與被告│ │ │ │另與富柏公│富懿公司簽訂借貸│ │ │ │司簽立投資│契約書,而陸續投│ │ │ │契約,期限│資50萬元、200 萬│ │ │ │為4至5年)│元。 │ │ │ │,年利率10│ │ │ │ │.2% ,採月│ │ │ │ │配息,每月│ │ │ │ │4,250元。 │ │ │ │ │ │ │ │ │ │2. │ │ │ │ │投資200 萬│ │ │ │ │元部分: │ │ │ │ │104 年9月1│ │ │ │ │日至108年8│ │ │ │ │月31日,年│ │ │ │ │利率12% 計│ │ │ │ │算,採月配│ │ │ │ │息,每月 2│ │ │ │ │萬元。 │ │ ├──┼───┼─────┼────────┤ │ 4 │康黃美│104年1月至│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淑 │105年1月,│務員劉彥琳招攬簽│ │ │ │年利率6%。│訂富柏公司之租賃│ │ │ │ │投資契約,投資標│ │ │ │ │的為位在臺北市士│ │ │ │ │林區某不動產之租│ │ │ │ │金收入,投資金額│ │ │ │ │為100 萬元。 │ ├──┼───┼─────┼────────┤ │ 5 │詹巽淵│104 年8月1│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 │日至107年7│務員林士鈞告知富│ │ │ │月31日,年│柏公司有房地產投│ │ │ │利率12% ,│資計劃,被告富柏│ │ │ │採月配息,│公司會將利潤匯至│ │ │ │每月 3,000│指定帳戶內等語,│ │ │ │元。 │而與被告富懿公司│ │ │ │ │簽訂借貸契約書,│ │ │ │ │投資100 萬元。 │ ├──┼───┼─────┼────────┤ │ 6 │何悉棟│105 年1月1│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何悉勳│日起,採月│務員朱芷瑜以富柏│ │ │ │配息,每月│公司從事投資業,│ │ │ │3,000 餘元│投資後每月將有固│ │ │ │。 │定利息等語,招攬│ │ │ │ │何悉棟、何悉勳投│ │ │ │ │資各50萬元。 │ ├──┼───┼─────┼────────┤ │ 7 │余若竹│103 年6月1│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 │日至105年5│務員陳靜儀告知投│ │ │ │月30日(期│資富柏公司,投資│ │ │ │滿後簽訂新│期限為2 年,年利│ │ │ │約自105年6│率為10% 等語,而│ │ │ │月1日至107│與香港商富柏公司│ │ │ │年5 月30日│簽訂借貸契約書,│ │ │ │),年利率│投資50萬元。 │ │ │ │10% ,給付│ │ │ │ │利息5 萬元│ │ │ │ │。 │ │ ├──┼───┼─────┼────────┤ │ 8 │張媺婷│1. │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 │103年7月至│務員郭瑞興以投資│ │ │ │105年7月(│被告富柏公司之不│ │ │ │期滿後續約│動產「合租」或「│ │ │ │1 年),原│合購加合租」方案│ │ │ │年利率6%,│,「合租」方案係│ │ │ │續約後,提│將款項用於購買不│ │ │ │高為9.8%。│動產出租獲利,年│ │ │ │ │利息為6%,每月固│ │ │ │2. │定領息,「合購加│ │ │ │104年8月至│合租」方案,係以│ │ │ │105年8月,│公司集資購買不動│ │ │ │年利率10.2│產出租及出售,出│ │ │ │%。 │租部分每月可固定│ │ │ │ │領年利息6%,出售│ │ │ │3. │部分須待不動產售│ │ │ │105年1月至│出後另有年利息9%│ │ │ │106 年10月│到20% 不等之利潤│ │ │ │,年利率9.│分享給投資者,投│ │ │ │8%。 │資期限2 年等語,│ │ │ │ │招攬張媺婷投資13│ │ │ │ │0 萬元。 │ ├──┼───┼─────┼────────┤ │ 9 │辜煜鴻│1.投資50萬│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 │元之部分:│務員張家綸告知富│ │ │ │103 年1月1│柏公司正集資購買│ │ │ │日至103年1│不動產,獲利較一│ │ │ │2 月31日,│般行情為高等語,│ │ │ │於出售標的│而與被告富柏公司│ │ │ │後,分配獲│簽訂不動產共同買│ │ │ │利之比例為│賣契約書,投資10│ │ │ │5%。 │0 萬元。 │ │ │ │ │ │ │ │ │2. │ │ │ │ │103 年間,│ │ │ │ │未分配利息│ │ │ │ │,然標的出│ │ │ │ │售後,可參│ │ │ │ │與分配獲利│ │ │ │ │。 │ │ ├──┼───┼─────┼────────┤ │ 10 │胡筆勝│103年3月21│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 │日至104年3│務員江惠鈴邀請胡│ │ │ │月20日,年│筆勝參加被告富柏│ │ │ │利率1%,採│公司之說明會,到│ │ │ │月配息,每│場後由被告富柏公│ │ │ │月5,000 元│司不知名之業務員│ │ │ │。 │告知只要投資被告│ │ │ │ │富柏公司之不動產│ │ │ │ │方案,1 年保證獲│ │ │ │ │取本金之12% 作為│ │ │ │ │利潤等語,招攬胡│ │ │ │ │筆勝投資50萬元。│ ├──┼───┼─────┼────────┤ │ 11 │童永良│103 年初簽│經被告富柏公司業│ │ │ │訂為期1 年│務員李明學告知投│ │ │ │之合約,年│資被告富柏公司後│ │ │ │利率5%以上│,每月可固定獲利│ │ │ │,採月配息│,期滿並可取回本│ │ │ │。 │金,無風險等語,│ │ │ │ │招攬童永良投資70│ │ │ │ │萬元。 │ ├──┼───┼─────┼────────┤ │ 12 │劉建志│104 年間簽│經被告富柏公司楊│ │ │ │立5 年之合│大業告知投資富柏│ │ │ │約,年利率│公司後,每月可固│ │ │ │10.2% ,按│定獲利,期滿可取│ │ │ │月配息。 │回本金,無風險等│ │ │ │ │語,招攬劉建志投│ │ │ │ │資26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