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餘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為了以公司名義非法對外販售股票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乃以新臺幣50,000元為代價,雇用丙○○擔任鑫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即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在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開設鑫盛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再於103 年4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鑫盛公司,擔任鑫盛公司名義負責人至103 年12月22日由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接任為止,並同意買賣股票之過程中得以將股票登記在其名下。適有晶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之負責人林瑞陽因不堪虧損,需要釋出股票來對外募資,乃透過他人認識甲○○,與甲○○約定,以每股13元或13.5元將其透過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票賣給甲○○,甲○○再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晶泰公司股票之販賣訊息,並約定以每股20元將晶泰公司股票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王姓、李姓等投資人(下稱朱姓等投資人)(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朱姓等投資人就陸續分批於附表所示之103 年9 月2 日至104 年1 月29日間,向甲○○買進晶泰公司股票登記在丙○○名下,再透過鑫盛公司及未經登記之「鉅鼎財經資訊」所僱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不實說明書給投資人之方式,訛稱晶泰公司技術領先,業績獲利甚佳,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且103 年至105 年間每股EPS 達2.5 元至12元不等,致林鳳琴、林東逸、曹美惠、簡源宏、羅建忠、黃詩茵等投資人認為晶泰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於附表所示之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2 月2 日間,以每股72或76元之價格,向鑫盛公司購買晶泰公司股票,並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前述鑫盛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等方式繳納股款,丙○○即以方式幫助鑫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丙○○固坦承提供身分證,並簽立公司設立、開戶之相關文件,惟否認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開計程車,是計程車同事介紹我的工作,報酬是50,000至100,000 元,我是在和平東路的聯邦銀行提供對方個資並且簽辦,我是充當人頭,其他交涉等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一)林瑞陽為晶泰公司負責人,並透過泰林公司持有晶泰公司之股份,因晶泰公司長期虧損,需要釋出股票來對外募資,乃透過劉曜輝認識甲○○,與甲○○約定以每股13元或13.5元之價格販賣泰林公司所持有之晶泰公司股份;之後甲○○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晶泰公司股票之訊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等投資人獲知後,就跟甲○○聯絡,約定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晶泰公司股份;在確立前述交易模式後,甲○○就陸續向林瑞陽購買晶泰公司股份,並登記在詹璿正名下,再於附表「買入股票過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販賣晶泰公司股份給朱姓等投資人,並登記在朱姓等投資人指定之丙○○名下,業據證人林瑞陽、蘇桃、甲○○、詹璿正證述在卷,且有晶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明細表(見他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證,則林瑞陽陸續將晶泰公司股份出賣給甲○○,甲○○再出賣給朱姓等投資人,經朱姓等投資人指定登記在丙○○名下,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而林鳳琴於103 年7 月間收到「鉅鼎財經資訊」理財顧問「莊仁豪」之電話,向其推銷晶泰公司股票,因而陸續於103 年8 月19日以72元購買晶泰公司股票2 張、於103 年9 月15日以72元購買晶泰公司股票4 張(該4 張股票原登記在丙○○名下);林東逸於103 年5 、6 月間收到「鉅鼎財經資訊」某女性業務員電話,向其推銷晶泰公司股票,因而陸續於103 年7 月2 日以72元購買晶泰公司股票6 張、於103 年9 月4 日以72元購買晶泰公司股票6 張(該6 張股票原登記在丙○○名下);曹美惠於103 年9 月間收到鑫盛公司大安一處業務員「蘇昱瑄」電話,向其推銷晶泰公司股票,因而於103 年9 月間同意以72元購買晶泰公司股票6 張,後因資金不足只有購買1 張(股東轉讓明細表顯示有6 張股票原登記在丙○○名下於103 年9 月22日轉讓予曹美惠,後來5 張又轉讓給他人);簡源宏於103 年底收到鑫盛公司業務員「周建華」電話,向其推銷晶泰公司股票,因而以76元購買晶泰公司股票1 張,並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至鑫盛公司帳戶(該張股票原登記在丙○○名下,股東轉讓明細表顯示於104 年1 月5 日轉讓予簡源宏);羅建忠於103 年底收到鑫盛公司男性業務員電話,向其推銷晶泰公司股票,因而以72元購買晶泰公司股票2 張,並於103 年12月2 日匯款至鑫盛公司帳戶(該張股票原登記在丙○○名下,股東轉讓明細表顯示於103 年12月3 日轉讓予羅建忠);黃詩茵於103 年底收到鑫盛公司業務員「劉洧君」電話,向其推銷晶泰公司股票,因而以76元購買晶泰公司股票2 張,並於104 年2 月9 日匯款至鑫盛公司帳戶(該2 張股票原登記在丙○○名下,股東轉讓明細表顯示於104 年1 月5 日轉讓予黃詩茵),業據證人林鳳琴、林東逸、曹美惠、簡源宏、羅建忠、黃詩茵證述在卷,且有晶泰公司文宣、鑫盛公司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晶泰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33至47、131 至135 、167 至193 頁)等附卷可證,足認朱姓等投資人以每股20元之價格取得晶泰公司股份並登記在丙○○名下後,有透過鑫盛公司及未經登記之「鉅鼎財經資訊」所僱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每股72元或76元之價格,推銷及販賣晶泰公司股份。 (三)而鑫盛公司是於103 年4 月16日在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開設鑫盛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上丙○○當時有簽名並蓋用印章(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於103 年4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由丙○○擔任唯一股東(出資額1,000,000 元)及唯一董事,當時在鑫盛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隨到隨辦核准登記事項領據、辦公室租賃合約、資本額查核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蓋有丙○○之印章,丙○○有在股東同意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上親自簽名,並附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鑫盛公司案卷第9 、11、13、17、21、47、51、99頁);之後於103 年12月22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丙○○出資由乙○○承受,丙○○當時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自取案件收據上原也誤蓋丙○○之印章(見鑫盛公司案卷第71、73頁),可見丙○○不僅有同意朱姓等投資人買賣晶泰公司股份時將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且有於103 年4 月16日至12月22日之期間,在公司成立及後續變更登記的過程中擔任鑫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簽署相關文件。 (四)丙○○雖否認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但也坦承是計程車同事介紹他的工作,充當人頭,報酬是50,000至100,000 元(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50,000元),有在和平東路聯邦銀行提供對方個資並且簽辦(開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認丙○○確實有同意擔任鑫盛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領有報酬。而在丙○○之後接手擔任鑫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證人乙○○,於偵查中也證稱其為鑫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領有報酬等情(見偵緝3009號卷第35頁),可見鑫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確實有雇用丙○○、乙○○來擔任名義負責人,以避免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遭受追查。丙○○既然同意有償為鑫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且讓對方買賣股份時將股票登記在其名下,可見其知道對方確實有以鑫盛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幫助鑫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經查,朱姓等投資人向甲○○購買晶泰公司股票後,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鑫盛公司行為負責人,聘僱之業務人員,以鑫盛公司名義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故姓名年籍不詳之鑫盛公司行為負責人所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丙○○於本案所為,乃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鑫盛公司行為負責人擔任鑫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行為僅使姓名年籍不詳之鑫盛公司行為負責人得以鑫盛公司進行非法銷售股票及領受股款之犯行,但並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客觀上非主要犯罪者,而僅居於次要角色之幫助行為,其主觀上亦應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二)是核丙○○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丙○○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丙○○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僅成立一罪。 (四)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丙○○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丙○○尚值中年,擔任職業駕駛,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受雇擔任鑫盛公司負責人,使鑫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得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誇大不實之方式販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予投資大眾獲取暴利,出事後再隱身幕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丙○○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過遊覽車駕駛,現在擔任租賃車駕駛,並住在公司,已離婚,女兒已成年,為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又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至103 年12月22日間擔任鑫盛公司負責人,並同意買賣股票之過程中得以將股票登記在其名下,幫助鑫盛公司於附表所示之103 年9 月4 日至104 年2 月2日間,販賣晶泰公司股票共1,213張,並獲取50,000元之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罪,但坦承擔任人頭並受有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丙○○名義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3 月5 日間買賣晶泰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 ┌─┬──┬──┬──┬────┬──┬────┬───┐ │編│買入│登記│買入│賣出股票│登記│賣出股票│賣出股│ │號│股票│買入│股票│過戶時間│賣出│張數 │票對象│ │ │過戶│每股│張數│ │每股│ │ │ │ │時間│價格│ │ │價格│ │ │ │ │ │(新│ │ │(新│ │ │ │ │ │臺幣│ │ │臺幣│ │ │ │ │ │) │ │ │) │ │ │ ├─┼──┼──┼──┼────┼──┼────┼───┤ │1 │103 │20元│100 │103 年9 │72元│共48張 │林東逸│ │ │年9 │ │張 │月4 日至│ │ │等8 人│ │ │月2 │ │ │109 年9 │ │ │(次)│ │ │日 │ │ │月12日 │ │ │ │ ├─┼──┼──┼──┼────┼──┼────┼───┤ │2 │103 │20元│100 │103 年9 │72元│共77張 │林鳳琴│ │ │年9 │ │張 │月15日至│ │ │等19人│ │ │月15│ │ │109 年10│ │ │(次)│ │ │日 │ │ │月9日 │ │ │ │ ├─┼──┼──┼──┼────┼──┼────┼───┤ │3 │103 │20元│100 │103 年10│72元│共82張 │曾進士│ │ │年10│ │張 │月13日至│ │ │等21人│ │ │月13│ │ │103 年11│ │ │(次)│ │ │日 │ │ │月3日 │ │ │ │ ├─┼──┼──┼──┼────┼──┼────┼───┤ │4 │103 │20元│50張│103 年11│72元│共96張 │王自強│ │ │年11│ │ │月6 日至│ │ │等16人│ │ │月4 │ │ │103 年11│ │ │(次)│ │ │日 │ │ │月12日 │ │ │ │ ├─┼──┼──┼──┼────┼──┼────┼───┤ │5 │103 │20元│50張│103 年11│72元│共48張 │李忠夏│ │ │年11│ │ │月14日至│ │ │等16人│ │ │月13│ │ │103 年11│ │ │(次)│ │ │日 │ │ │月19日 │ │ │ │ ├─┼──┼──┼──┼────┼──┼────┼───┤ │6 │103 │20元│50張│103 年11│72元│共126張 │劉宜達│ │ │年11│ │ │月24日至│或76│ │等6 人│ │ │月24│ │ │103 年11│元 │ │(次)│ │ │日 │ │ │月25日 │ │ │ │ ├─┼──┼──┼──┼────┼──┼────┼───┤ │7 │103 │20元│50張│103 年11│72元│2張 │王玉梅│ │ │年11│ │ │月26日 │ │ │ │ │ │月26│ │ │ │ │ │ │ │ │日 │ │ │ │ │ │ │ ├─┼──┼──┼──┼────┼──┼────┼───┤ │8 │103 │20元│50張│103 年11│72元│共81張 │詹瑩玲│ │ │年11│ │ │月27日至│或76│ │等9 人│ │ │月27│ │ │103 年11│元 │ │(次)│ │ │日 │ │ │月28日 │ │ │ │ ├─┼──┼──┼──┼────┼──┼────┼───┤ │9 │103 │20元│150 │103 年12│72元│共499張 │林光榮│ │ │年12│ │張 │月1 日至│或76│ │等66人│ │ │月1 │ │ │103 年12│元 │ │(次)│ │ │日 │ │ │月3日 │ │ │ │ ├─┼──┼──┼──┼────┼──┼────┼───┤ │10│103 │20元│400 │103 年12│72元│共48張 │鍾明吏│ │ │年12│ │張 │月11日至│或76│ │等12人│ │ │月4 │ │ │103 年12│元 │ │(次)│ │ │日 │ │ │月28或29│ │ │ │ ├─┼──┼──┼──┤日 │ │ │ │ │11│103 │20元│50張│ │ │ │ │ │ │年12│ │ │ │ │ │ │ │ │月9 │ │ │ │ │ │ │ │ │日 │ │ │ │ │ │ │ ├─┼──┼──┼──┼────┼──┼────┼───┤ │12│104 │20元│50張│104 年1 │72元│共79張 │黃詩茵│ │ │年1 │ │ │月5 日至│或76│ │等20人│ │ │月5 │ │ │104 年1 │元 │ │(次)│ │ │日 │ │ │月20日 │ │ │ │ ├─┼──┼──┼──┼────┼──┼────┼───┤ │13│104 │20元│40張│104 年1 │76元│共25張 │周洪德│ │ │年1 │ │ │月22日至│ │ │等3 人│ │ │月21│ │ │104 年1 │ │ │(次)│ │ │日 │ │ │月27日 │ │ │ │ ├─┼──┼──┼──┼────┼──┼────┼───┤ │14│104 │20元│18張│104 年2 │76元│2張 │謝政亨│ │ │年1 │ │ │月2日 │ │ │ │ │ │月29│ │ │ │ │ │ │ │ │日 │ │ │ │ │ │ │ ├─┼──┴──┴──┼────┴──┴────┴───┤ │合│共買入1,258張 │共賣出1,213張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