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姜麗君、陳幽蘭、梁家贏
- 當事人翁荐甫、葉峻源、曾詠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荐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葉峻源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詠翔 選任辯護人 許義財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0號、第14477 號、第18142 號、第22219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7535 號、第27539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2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葉峻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葉峻源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曾詠翔則經乙○○及葉峻源於106 年10月10日介紹共同加入,少年邱○翊(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經乙○○介紹自107 年4 月23日共同加入由李泓陞(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葉峻源及曾詠翔3 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泓陞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及詐騙款項提領者並交付工作機作為聯絡之用,乙○○、葉峻源負責介紹、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其他成員,葉峻源亦與曾詠翔、少年邱○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葉韋瑄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編號所示擔任收取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或轉帳,再交付李泓陞、乙○○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乙○○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葉峻源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2 萬元之報酬;曾詠翔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葉韋瑄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葉韋瑄、吳成棟、黃益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于順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梁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梁潤生、陳美煥、蔣麗君、李信誼、何濬超、蔡淑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51卷〉三第5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葉峻源坦承不諱(見金訴51卷二第346 、357 頁);另訊據被告曾詠翔固不否認有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乙○○及葉峻源供他人匯款,且有於106 年11月11日下午12時3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5萬3000元給乙○○及葉峻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東引當兵,106 年10月10日回台灣跟我國中及高中認識的友人乙○○及葉峻源碰面。他們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我也沒有很清楚他們的投資內容,他們說有錢會匯到我戶頭,我就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抄給乙○○,後來他們兩個跟我說錢匯錯了,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沒有從中留錢下來。後來我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把存簿掛失,因為我10月14日要回東引,之後帳戶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我就把提款卡交給乙○○,當時葉峻源也在場,請他們把剩餘的錢自己領走等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下稱金訴78卷〉卷一第60-61 、343-345 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收取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邱○翊手機通訊軟體與帳號「嵐楓(即乙○○)」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5張可證,並為被告乙○○、葉峻源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乙○○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之犯行,從中獲取之報酬,業據其於審判中供稱總額約3 、4 萬元等語;被告葉峻源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之報酬,業據其於審判中供稱因為我有欠李泓陞2-3 萬元,所以李泓陞叫我做這個工作,後來李泓陞就沒有再跟我要這2-3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51卷三第51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乙○○及葉峻源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報酬分別為3 萬元及2 萬元。又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人員之行為,或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提款或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之工作,則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被告曾詠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李泓陞說有缺一本帳戶,曾詠翔也說他缺錢,所以後來我跟葉峻源一起向曾詠翔詢問有沒有想要賺錢,當時有跟曾詠翔講這個事情是類似感情詐騙,是違法有風險的,實際怎麼詐騙我不知道,我們找曾詠翔是希望他領錢,也有跟曾詠翔講缺戶頭,剛好曾詠翔有提供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一開始是放曾詠翔身上,他有事前同意會配合指示領錢,後來曾詠翔說要回去當兵才交給我跟葉峻源,後來由葉峻源去領。曾詠翔領款後我跟葉峻源會去找曾詠翔拿錢轉交給李泓陞,我們有因李泓陞交代轉交報酬1 萬多元給曾詠翔。李泓陞說用自己的戶頭然後自己去領,比較不會被別人懷疑。一開始沒有特別指證曾詠翔,後來才承認並開始指認,是因為一開始到案心裡會害怕,不敢承認,後來想到我們都已經做錯事情了,所以自己做過的事情自己也要承擔。曾詠翔要回去當兵的時候,曾詠翔有說剩下的錢我可能沒有辦法領,就叫葉峻源去領。當時領一筆10幾萬的錢,臨櫃的人跟他說你的帳戶不能再領這些錢,當時我們也很緊張,就想是不是已經出現警示帳戶,之後我們才跟曾詠翔講那就不要再領,曾詠翔當時說他認識國泰世華裡面的人,有跟他說這個卡沒辦法在臨櫃領,但可以在ATM 裡面領,後來才又交給葉峻源把剩下的錢從ATM 領出來等語(見金訴78卷一第102-114 、125-126 頁)。證人即被告葉峻源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曾詠翔有交給我跟乙○○提款卡,我有去領過曾詠翔帳戶的錢,我跟乙○○有跟曾詠翔說領錢會有風險,可能會違法,說類似車手,詐騙的錢,是類似感情的剝皮辣椒,他幫忙領錢的好處是我們會拿錢給他,後來曾詠翔有去領錢後交給我跟乙○○,我們抽曾詠翔交給我們的錢再拿給曾詠翔,之後再交給李泓陞。曾詠翔回軍營後,因為裡面還有錢,我欠李泓陞錢,所以後來李泓陞叫我去把錢領出來給他。之前開庭證稱有跟曾詠翔說投資有利潤,是怕自己朋友出事,沒有思考就講出來等語(見金訴78卷一第197-200 頁)。由上開證人乙○○及葉峻源之證詞及被告曾詠翔所不爭執之事實互核可知,被告曾詠翔是經證人乙○○及葉峻源於106 年10月10日介紹共同加入由李泓陞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曾詠翔業經證人乙○○及葉峻源告知是從事違法之事,仍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先自己領取部分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證人乙○○及葉峻源領取剩餘帳戶內款項,可見被告曾詠翔確有與被告乙○○及葉峻源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 ㈢至證人乙○○及葉峻源就被告曾詠翔是否為共犯前後供述不一致等情,可能係因3 人係學生時期即認識之好友而一開始為袒護被告曾詠翔始為此供述,況證人葉峻源雖先證稱是騙曾詠翔要投資,然對於如何騙曾詠翔之詳細情形,或投資內容等情均供稱忘記了(見金訴78卷一115-117 頁),可見證人葉峻源有關騙被告曾詠翔要投資之證述係屬不實,然不能僅因證人乙○○、葉峻源並未自始且前後一致供述被告曾詠翔之犯行,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曾詠翔從警詢至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均無從具體說明其認知之投資內容為何,況且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知投資必須先自行投入一定之資金且經一段時間始可能獲利,若非從事違法情事,豈有自己均無需投入任何資金僅提供帳戶即能獲利之理。況被告曾詠翔亦自承曾掛失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仍將提款卡交由證人乙○○及葉峻源,而非報警或徵詢警方等執法機關此一行為之合法性,可見被告曾詠翔縱使不能完全確知款項來源為何,然應知悉收取之款項不正當,而仍繼續參與其中,足見其對不法情節應屬知情。況且,詐騙集團為怕犯行曝光,甚至有人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取款之工作。何況本案匯入被告曾詠翔帳戶之金額高達87萬餘元,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有十足把握被告曾詠翔係集團一員,豈有可能甘冒風險將如此高之詐欺款項投入此帳戶,此足徵被告曾詠翔並非因聽信證人乙○○或葉峻源所稱誤入投資款項,而係對其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事涉不法,有所認識並執意為之。是被告曾詠翔辯稱對犯罪情節並不知情云云,即不能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曾詠翔辯稱其為職業軍人,不可能因蠅頭小利而從事犯罪,且由金融聯徵中心之徵信資料可知被告曾詠翔並無任何債務且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註記可能為被害人等節,然從事犯罪之原因因人而異,尚不能以被告曾詠翔為職業軍人或無負債即謂其無參與犯罪之可能,且金融聯徵中心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註記僅係因本案尚待審理始為此註記,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曾詠翔係被害人,是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葉峻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詠翔所辯不足採,被告3 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葉峻源、曾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3 人就上開行為,彼此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泓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葉峻源及曾詠翔3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被害人等13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3 人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13共11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峻源、曾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共3 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乙○○(86年12月2 日生),於實行如附件一編號4 至13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乙○○明知少年邱○翊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3 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被告3 人僅係將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並未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應係成立同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併辦意旨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乙○○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13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兼衡被告乙○○、葉峻源終能坦認犯行,被告曾詠翔否認犯行,然承認幫助詐欺等犯後態度。被告乙○○犯後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金額共計92萬6400元完畢(包括附表一編號2 、3 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及被告乙○○自陳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半工半讀,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葉峻源自陳技術學院肄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曾詠翔自陳技術學院肄業,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5 月7 日間為之;被告葉峻源、曾詠翔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部分: 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金額共計92萬6400元完畢,且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金訴51號卷二第149-225 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且被告乙○○交保後就讀華夏科技大學4 年制大學部,並參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職階人員甄試,及參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8 年營運人員甄試並經錄取,此有華夏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及前開甄試結果通知單2 份在卷足憑(本院金訴51號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227-231 頁)堪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乙○○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葉峻源前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9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附條件緩刑3 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乙○○、葉峻源2 人因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招募、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成員,葉峻源亦與曾詠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屬詐騙犯罪組織較末端之分工,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且本件被告乙○○、葉峻源及曾詠翔3 人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 萬、2 萬及1 萬元,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被告3 人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且被告3 人中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之被告乙○○犯後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金額共計92萬6400元完畢,交保後就讀大學,並參加就業考試,錄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經本院認未來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已如前述,是故本案被告3 人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均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葉峻源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供其等犯罪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金訴51號卷三第50-5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乙○○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被告葉峻源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2 萬元之報酬;被告曾詠翔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本院酌以被告乙○○已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賠付損失,其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參與由李泓陞為首而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0日、21日,分別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少年李○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將領回之犯罪所得直接交付李泓陞,以移轉犯罪所得共計8 萬元,而加以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告訴人丁○○、丙○○○部分,亦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邱○翊、李○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少年李○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有加入李泓陞為首的詐騙集團,但我不認識少年李○翰及被害人。107 年9 月20、21日那時候我在華夏科技大學上課,放學後就回家準備考試,沒有跟李泓陞等人聯絡等語。經查: ⒈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丙○○○施以詐術,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少年李○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將領回之犯罪所得直接交付李泓陞,以移轉犯罪所得共計8 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少年李○翰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及有上開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207 號偵卷第39-47 、53-60 、63-65 、405-409 、413-415 、417 、423-425 、429-431 、433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證人即少年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9 月20日加入詐騙集團,當時招攬我進詐騙集團的人是李泓陞,在加入詐騙集團的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乙○○的名字,也沒見過被告乙○○,被告乙○○也沒有招攬我加入詐騙集團,是上游的人用通訊軟體跟我講去領錢,領完後叫我丟包,也沒有把領錢的款項給乙○○。我參加詐騙集團只有跟1 位成員見過面,就是李泓陞,他是我的網友,只見過1 、2 次面。除了他之外,沒有跟其他成員見面。我不確定指示我提款的人是否為李泓陞等語(本院金訴51號卷三第24-27 頁)。再查,告訴人丁○○、丙○○○部分案發時間係107 年9 月20日、21日,而被告乙○○因前開犯罪事實於107 年5 月10日迄至107 年9 月4 日當庭釋放止,均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李泓陞則經通緝並未到案,是由上述少年李○翰之證詞可知,本案應係李泓陞於被告乙○○遭查獲羈押後,再另行招募少年李○翰加入所為之犯行,而與被告乙○○無關。況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倘知悉下游成員遭查獲,依常情不可能再找已被查獲之同一位下游成員遂行後續之犯行,否則即有可能因此遭警方鎖定。況被告乙○○確實已與前開被害人13人和解並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並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及參加職業考試並經錄取,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於交保後,確實已知所警惕,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持續就學並準備就業考試,實難想像會再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後續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告訴人丁○○、丙○○○施行詐術或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時,被告乙○○在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就告訴人丁○○、丙○○○部分,並不該當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各該罪嫌。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就告訴人丁○○、丙○○○部分認罪,然其亦供稱不知道少年李○翰是誰,其他人我知道,我是車手頭等語(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207 號偵卷第535-538 頁)。是由被告乙○○偵查中供述亦可知,就告訴人丁○○、丙○○○部分,被告乙○○並不認識提領款項者,實與先前被告上開犯行係擔任負責招募、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之角色顯有不同,是故不能僅憑被告乙○○偵查中自白即認被告乙○○就告訴人丁○○、丙○○○部分亦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就告訴人丁○○、丙○○○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追加起訴書就告訴人蔡淑淡部分略以:告訴人蔡淑淡於107 年4 月23日13時許、107 年4 月24日已轉帳及臨櫃匯款陸續匯款26萬元至林清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少年邱○翊於同年月23日13時15分起至15時5 分止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陸續提款回水給被告乙○○等語,惟查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8 萬元外,其餘18萬並非匯款至林清棋上開郵局帳戶,此有告訴人蔡淑淡警詢時稱,我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15時在自宅使用台灣企銀網路銀行轉帳18萬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並有告訴人蔡淑淡提出之台灣企銀單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少連偵70卷第151 、171 頁),是此部分尚難認為係被告乙○○加重詐欺犯行之一部,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雅譽、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相關卷證及出處 │宣告刑 │備註 │ │號│/ 被害│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1 │葉韋瑄│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曾詠翔於106 年10月│1.供述證據: │乙○○、葉│1.乙○○已│ │ │ │106 年3 月起以臉│11日12時33分許,在│①告訴人葉韋瑄於警詢之陳述│峻源各犯三│賠償葉韋瑄│ │ │ │書交友自稱香港籍│新北市土城區持曾詠│(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人以上共同│10萬3400元│ │ │ │「林平」之方式,│翔帳戶提款卡以臨櫃│160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0│詐欺取財罪│。 │ │ │ │先向葉韋瑄索取新│或ATM 提領之方式共│-24 頁)。 │,各處有期│ │ │ │ │臺幣2 萬元投注金│提領4 次計25萬3000│②被告曾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徒刑壹年。│2.與參與犯│ │ │ │,再佯稱以該現金│元(含葉韋瑄匯款之│之供述(偵他卷第9-14頁;新│曾詠翔犯三│罪組織及洗│ │ │ │投注香港六合彩獲│3 萬元,其餘金額非│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0│人以上共同│錢犯行想像│ │ │ │利港幣180 萬元,│本案起訴範圍)後,│號卷〈下稱偵8770卷〉第143 │詐欺取財罪│競合從一重│ │ │ │惟須先行支付稅金│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146頁)。 │,處有期徒│論以左列罪│ │ │ │、疏通費、律師費│新北市土城區四海公│③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刑壹年貳月│刑。 │ │ │ │等之詐欺手法,致│園,將剩餘詐騙款項│(偵8770卷第203-208 頁)。│。 │ │ │ │ │葉韋瑄陷於錯誤,│與曾詠翔帳戶提款卡│④被告葉峻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而陸續匯款至詐欺│交給乙○○及葉峻源│(偵8770卷第157-161 頁)。│ │ │ │ │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乙○○及葉峻源於│2.非供述證據: │ │ │ │ │ │。葉韋瑄乃於106 │同日17時許,在士林│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年10月11日某時在│夜市豪大大雞排附近│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東路6 段111 號國│給李泓陞,乙○○及│報案三聯單(偵他卷第17-19 │ │ │ │ │ │泰世華銀行臨櫃無│曾詠翔因此分得報酬│頁)。 │ │ │ │ │ │摺存款3 萬元至曾│,葉峻源因此分得報│②葉韋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詠翔國泰世華銀行│酬抵扣欠李泓陞之債│存款憑證影本(偵他卷第25頁│ │ │ │ │ │帳號000-00000000│務。 │)。 │ │ │ │ │ │2930 號帳戶(下 │ │③曾詠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 │ │ │ │稱曾詠翔帳戶)。│ │對帳單、警示帳戶提領一覽表│ │ │ │ │ │ │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27535 號卷〈下稱偵27535 卷│ │ │ │ │ │ │ │〉第112 、114 -116頁;偵他│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④曾詠翔提領之監視錄影擷取│ │ │ │ │ │ │ │畫面(偵他卷第39頁編號1-4 │ │ │ │ │ │ │ │)。 │ │ │ ├─┼───┼────────┼─────────┼─────────────┼─────┼─────┤ │2 │黃益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葉峻源於106 年10月│1.供述證據: │葉峻源犯三│1.乙○○此│ │ │ │106 年10月11日前│12日0 時12分起至 │①告訴人黃益祥於警詢之陳述│人以上共同│部分亦賠償│ │ │ │某時,以LINE通訊│106 年10月18日止,│(偵8770卷第304-305 頁)。│詐欺取財罪│黃益祥4 萬│ │ │ │軟體聊天交友自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及臺│②告訴人吳成棟於警詢之陳述│,處有期徒│元。 │ │ │ │「黃安琪」之方式│北市士林區持曾詠翔│(偵8770卷第300-302 頁) │刑壹年。 │2.與洗錢犯│ │ │ │,向黃益祥詐稱欲│帳戶提款卡以ATM 提│③被告葉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詠翔犯三│行想像競合│ │ │ │借款應急之詐欺手│領之方式共計提領15│之供述(偵8770卷第9 -18 、│人以上共同│從一重論以│ │ │ │法,致黃益祥陷於│次計62萬5900元(含│157-161 ;偵他卷第67-71 頁│詐欺取財罪│左列罪刑。│ │ │ │錯誤,而依詐欺集│黃益祥及吳成棟匯款│、73-78 頁)。 │,處有期徒│ │ │ │ │團所指示,於106 │之4 萬及2 萬3000元│④被告曾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刑壹年貳月│ │ │ │ │年10月11日15時48│,其餘金額非本案起│之供述(偵他卷第9-14頁;偵│。 │ │ │ │ │分許,以匯款轉帳│訴範圍),並分別於│8770卷第143-146 頁)。 │ │ │ │ │ │4 萬元至曾詠翔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非供述證據: │ │ │ │ │ │戶。 │近家樂福某處酒吧、│①黃益祥於合作金庫朴子分行│ │ │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35 卷├─────┼─────┤ │3 │吳成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段150 號附近,將│第74頁)。 │葉峻源犯三│1.乙○○此│ │ │ │6 年10月11日前某│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②曾詠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人以上共同│部分亦賠償│ │ │ │時,以電話聊天交│李泓陞,並因此分得│對帳單、警示帳戶提領一覽表│詐欺取財罪│吳成棟4 萬│ │ │ │友向吳成棟詐稱車│報酬抵扣欠李泓陞之│(偵27535 卷第112 、114-11│,處有期徒│3000元。 │ │ │ │禍欲借款應急,致│債務。 │6頁;偵他卷第37頁)。 │刑壹年。 │2.與洗錢犯│ │ │ │吳成棟陷於錯誤,│ │③葉峻源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曾詠翔犯三│行想像競合│ │ │ │而依詐欺集團所指│ │取畫面(偵他卷第39-42 頁編│人以上共同│從一重論以│ │ │ │示,於106 年10月│ │號5-19)。 │詐欺取財罪│左列罪刑。│ │ │ │12日10時4 分許,│ │ │,處有期徒│ │ │ │ │在臺北市內湖區民│ │ │刑壹年貳月│ │ │ │ │權東路6 段111 號│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 │ │ │ │ │ │匯款2 萬3000元至│ │ │ │ │ │ │ │曾詠翔帳戶。 │ │ │ │ │ ├─┼───┼────────┼─────────┼─────────────┼─────┼─────┤ │4 │于順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5 月1 日17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于順全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于順全│ │ │ │26分許,以電話向│年邱○翊前往指定地│(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同犯三人以│18萬元。 │ │ │ │其佯稱係友人池國│點領取曾冠誠帳戶提│22219 號卷〈下稱偵22219 卷│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平,欲向其借款應│款卡,乙○○並告知│〉第49-51 頁)。 │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急,至于順全陷於│提款卡密碼,於107 │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年5 月2 日11時12分│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團指示,於107年5│至11時16分許,由少│偵字第14477 號卷〈下稱偵 │ │ │ │ │ │ 月2 日11時3分許│年邱○翊在臺北市小│14477 卷〉第241-249 、311-│ │ │ │ │ │,以網路轉帳匯款│南門捷運站及中正紀│317 頁)。 │ │ │ │ │ │15萬元至曾冠誠台│念堂捷運站內ATM 提│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警詢及│ │ │ │ │ │新銀行太平分行帳│領8 次計15萬元後,│偵查中之證述(偵14477 卷第│ │ │ │ │ │號000-0000000000│於中正紀念堂捷運站│227- 229、251-265 、271-27│ │ │ │ │ │5884號帳戶(下稱│內廁所將所提領之詐│4 頁)。 │ │ │ │ │ │曾冠誠帳戶)內。│騙款項交給乙○○指│2.非供述證據: │ │ │ │ │ │ │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員,乙○○並因此分│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得報酬。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21│ │ │ │ │ │ │ │9 卷第54、57、58、61頁)。│ │ │ │ │ │ │ │②告訴人于順全提出之臺灣銀│ │ │ │ │ │ │ │行活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 │ │ │ │ │ │ │詢影本(偵22219 卷第55-56 │ │ │ │ │ │ │ │頁)。 │ │ │ │ │ │ │ │③曾冠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07 年度│ │ │ │ │ │ │ │少調字第864 號卷第66 -67頁│ │ │ │ │ │ │ │)。 │ │ │ │ │ │ │ │④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偵14477 卷第 │ │ │ │ │ │ │ │267-270 頁)。 │ │ │ ├─┼───┼────────┼─────────┼─────────────┼─────┼─────┤ │5 │梁潤生│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5 月6 日15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梁潤生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梁潤生│ │ │ │29分許,以手機向│年邱○翊前往新北市│(偵14477卷第207-211頁)。│同犯三人以│10 萬元。 │ │ │ │其佯稱係友人楊振│三重區中正南路270 │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綱,欲向其借款應│號領取陳明臻帳戶提│之供述(偵14477 卷第241-24│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急,至梁潤生陷於│款卡,乙○○並告知│9、311-317頁)。 │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錯誤,而依詐欺集│提款卡密碼,於107 │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警詢及│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團指示,於107 年│年5 月7 日14時37分│少調程序中之證述(偵14477 │ │ │ │ │ │5 月7 日14時24分│至14時42分許,由少│卷第197-203 頁、本院107 年│ │ │ │ │ │許,在臺北市大同│年邱○翊在新北市中│度少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少│ │ │ │ │ │區民權西路22號民│和區全家便利商店鎮│調793卷 〉第37-51 頁)。 │ │ │ │ │ │權郵局以現金匯款│順店摩、中興店內 │2.非供述證據: │ │ │ │ │ │10萬元至陳明臻中│ATM 提領5 次共計10│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華郵政帳號700-03│萬元後,於新北市中│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000000000000號帳│和區中山路大潤發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 │ │ │ │戶(下稱陳明臻帳│所將所提領之詐騙款│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戶)內。 │項交給乙○○指示之│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7│ │ │ │ │ │ │走。乙○○並因此分│7 卷第219 頁、新北地檢署10│ │ │ │ │ │ │得報酬。 │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卷〈│ │ │ │ │ │ │ │下稱少連偵235 卷〉第33、37│ │ │ │ │ │ │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 │ │ │ │ │ │卷〈下稱少連偵70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 │②梁潤生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 │ │ │ │ │ │申請書影本(少連偵235卷第 │ │ │ │ │ │ │ │29頁)。 │ │ │ │ │ │ │ │③陳明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 │ │ │ │ │ │ │ │235 卷第122-123 頁)。 │ │ │ │ │ │ │ │④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少連偵235 卷第│ │ │ │ │ │ │ │39、45-59 頁)。 │ │ │ ├─┼───┼────────┼─────────┼─────────────┼─────┼─────┤ │6 │李天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4 月25日9 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被害人李天秀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李天秀│ │ │ │許,以電話向其佯│年邱○翊前往指定地│(少連偵70卷第85-87 頁)。│同犯三人以│3萬元。 │ │ │ │稱係國中同學鄭肇│點拿取呂信宏華南帳│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蓮,欲向其借款,│戶提款卡,乙○○並│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至李天秀陷於錯誤│告知提款卡密碼,於│331-337 頁、新北地檢署108 │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而依詐欺集團指│107 年4 月25日12時│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下稱偵│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示,於107 年4 月│39分起至12時41分止│6354卷〉第81-83 頁)。 │ │ │ │ │ │25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偵查及│ │ │ │ │ │以現金匯款11萬元│定路149 號華南銀行│少調程序中之證述(少連偵70│ │ │ │ │ │至呂信宏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提領4 次共│卷第325 頁、少調793 卷第10│ │ │ │ │ │龍潭分行帳號2492│10萬元後,由少年邱│5-109頁)。 │ │ │ │ │ │00000000號帳戶(│○翊將所提領之詐騙│2.非供述證據: │ │ │ │ │ │下稱呂信宏華南帳│款項交給乙○○,復│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戶)內。 │依乙○○指示將呂信│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 │ │宏華南帳戶內之1 萬│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元轉帳至他人第一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 │ │ │ │ │ │行帳號0000 0000000│70卷第83、91頁)。 │ │ │ │ │ │ │號帳戶內。乙○○並│②李天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 │ │ │ │ │ │因此分得報酬。 │單(少連偵70卷第93頁)。 │ │ │ │ │ │ │ │③呂信宏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少│ │ │ │ │ │ │ │連偵70卷第189-190 頁)。 │ │ │ │ │ │ │ │④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 │ │ │ │ │ │ │ │244 頁)。 │ │ │ ├─┼───┼────────┼─────────┼─────────────┼─────┼─────┤ │7 │陳美煥│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4 月25日11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陳美煥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陳美煥│ │ │ │17分許,以電話向│年邱○翊前往指定地│(少連偵70卷第97-99 頁)。│同犯三人以│8萬元。 │ │ │ │其佯稱係友人陳春│點拿取呂信宏華南帳│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吉,欲向其借款,│戶提款卡,乙○○並│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致陳美煥陷於錯誤│告知提款卡密碼,於│331-337 頁)。 │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而依詐欺集團指│107 年4 月26日12時│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警詢及│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示,於107 年4 月│35分許,由少年邱○│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 │3.其餘款項│ │ │ │26日12時40分許,│翊在新北市板橋區南│325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 │係於同日12│ │ │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門街39號便利商店AT│少連偵字第207 號卷第79-86 │ │時40至42分│ │ │ │同路1 段276 號華│M 提領2 萬元後,將│頁)。 │ │許由ATMID=│ │ │ │南銀行樟樹分行以│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2.非供述證據: │ │00000000遭│ │ │ │無摺存款8 萬元至│給乙○○或其指定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人分3 次各│ │ │ │呂信宏華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提領2 萬元│ │ │ │。 │乙○○並因此分得報│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惟不在檢│ │ │ │ │酬。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 │察官108 年│ │ │ │ │ │70卷第95、101 頁)。 │ │度少連偵字│ │ │ │ │ │②呂信宏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 │第70號追加│ │ │ │ │ │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少│ │起訴範圍。│ │ │ │ │ │連偵70卷第189-190 頁)。 │ │ │ │ │ │ │ │④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 │ │ │ │ │ │ │ │244 頁下圖)。 │ │ │ ├─┼───┼────────┼─────────┼─────────────┼─────┼─────┤ │8 │蔣麗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4 月24日下午│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蔣麗君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蔣麗君│ │ │ │某時許,以電話向│年邱○翊前往指定地│(少連偵70卷第105-107 頁)│同犯三人以│3萬元。 │ │ │ │其佯稱係其先生之│點拿取呂信宏玉山帳│。 │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友人,欲向其借款│戶提款卡,乙○○並│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致蔣麗君陷於錯│告知提款卡密碼,於│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誤,而依詐欺集團│107 年4 月25日17時│331-337 頁)。 │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指示,於107 年4 │20分至17時21分許,│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偵查中│ │ │ │ │ │月25日16時9 分許│由少年邱○翊在新北│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323 頁│ │ │ │ │ │,在臺北市敦化南│市中和區中正路242 │)。 │ │ │ │ │ │路2 段207 號以 │號便利商店ATM 提領│2.非供述證據: │ │ │ │ │ │ATM 匯款3 萬元至│2 次共計3 萬元後,│①蔣麗君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 │ │ │ │ │呂信宏玉山銀行帳│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 │ │ │ │號0000000000000 │交給乙○○或其指定│少連偵70卷第111 頁)。 │ │ │ │ │ │號帳戶(下稱呂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②呂信宏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 │ │ │ │ │宏玉山帳戶)內。│。乙○○並因此分得│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 │ │ │ │ │ │報酬。 │70卷第185 頁)。 │ │ │ │ │ │ │ │③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 │ │ │ │ │ │ │ │235 頁下圖)。 │ │ │ ├─┼───┼────────┼─────────┼─────────────┼─────┼─────┤ │9 │李信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4 月25日10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李信誼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李信誼│ │ │ │許,以電話向其佯│年邱○翊前往指定地│(少連偵70卷第119-123 頁)│同犯三人以│8萬元。 │ │ │ │稱係其同學鄭明郎│點拿取呂信宏玉山帳│。 │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欲向其借款,致│戶提款卡,乙○○並│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李信誼陷於錯誤,│告知提款卡密碼,於│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107 年4 月26日14時│、331-337 頁)。 │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於107 年4 月26│9 分至14時11分許,│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警詢及│ │ │ │ │ │日13時58分許,在│由少年邱○翊在新北│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 │ │ │ │ │新北市樹林區學成│市中和區景平路701 │21-28 、323 頁)。 │ │ │ │ │ │路526 號玉山銀行│之1 號便利商店ATM │2.非供述證據: │ │ │ │ │ │臨櫃匯款8 萬元至│提領4 次共計8 萬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呂信宏玉山帳戶內│後,將所提領之詐騙│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款項交給乙○○或其│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 │ │ │ │ │ │取走。乙○○並因此│連偵70卷第117、125頁)。 │ │ │ │ │ │ │分得報酬。 │②李信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玉山│ │ │ │ │ │ │ │銀行存款回條款(少連偵70卷│ │ │ │ │ │ │ │第129-133 頁)。 │ │ │ │ │ │ │ │③呂信宏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 │ │ │ │ │ │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 │ │ │ │ │ │ │70卷第185 頁)。 │ │ │ │ │ │ │ │④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 │ │ │ │ │ │ │ │236 頁上圖)。 │ │ │ ├─┼───┼────────┼─────────┼─────────────┼─────┼─────┤ │10│何濬超│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4 月23日11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何濬超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何濬超│ │ │ │5 分許,以電話向│年邱○翊前往指定地│(少連偵70卷第139-143 頁)│同犯三人以│8 萬元。 │ │ │ │其佯稱係友人吳鴻│點拿取林清棋帳戶提│。 │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鈞,並稱因積欠他│款卡,乙○○並告知│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人貨款欲向其借款│提款卡密碼,於107 │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云云,致何濬超陷│年4 月23日13時15分│、331-337 頁)。 │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於錯誤,而依詐欺│至13時17分許,由少│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警詢及│ │ │ │ │ │集團指示,於107 │年邱○翊在新北市○○○○○○○○○○○○00○○○ ○ ○ ○ ○ ○○0 ○00○00○00○○區○○街000號ATM│325 頁)。 │ │ │ │ │ │分許,匯款8 萬元│提領2 次共計8 萬元│2.非供述證據: │ │ │ │ │ │至林清棋中華郵政│後,將所提領之詐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款項交給乙○○或其│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文化路郵局帳號 │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 │ │ │ │ │00000000000000號│取走。乙○○並因此│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帳戶(下稱林清棋│分得報酬。 │少連偵70卷第137 、145 頁)│ │ │ │ │ │帳戶)內。 │ │。 │ │ │ │ │ │ │ │②何濬超提出之永和郵局存款│ │ │ │ │ │ │ │人收執聯(少連偵70卷第147 │ │ │ │ │ │ │ │頁)。 │ │ │ │ │ │ │ │③林清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70卷第│ │ │ │ │ │ │ │193-195 頁)。 │ │ │ │ │ │ │ │④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 │ │ │ │ │ │ │ │241 頁下圖)。 │ │ │ ├─┼───┼────────┼─────────┼─────────────┼─────┼─────┤ │11│蔡淑淡│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新北地檢│ │ │ │7 年4 月23日10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蔡淑淡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署檢察官10│ │ │ │許,以電話向其佯│年邱○翊前往指定地│(少連偵70卷第155-157 頁)│同犯三人以│8 年度偵字│ │ │ │稱係綽號阿德之友│點拿取林清棋帳戶提│。 │上共同詐欺│第6354號追│ │ │ │人,欲向其借款,│款卡,乙○○並告知│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取財罪,處│加起訴書雖│ │ │ │致蔡淑淡陷於錯誤│示提款卡密碼,於10│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有期徒刑壹│於附表記載│ │ │ │,而依詐欺集團指│年4 月23日14時59分│、331-337 頁)。 │年壹月。 │遭詐騙26萬│ │ │ │示,於107 年4 月│至15時5 分許,由少│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警詢及│ │元,惟其中│ │ │ │23日13時25分許,│年邱○翊在新北市中│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 │18萬元並非│ │ │ │在臺北富邦銀行三│和區景新街ATM 提領│323-325 頁)。 │ │匯款至林清│ │ │ │重正義分行匯款8 │4 次共計7 萬元後,│2.非供述證據: │ │棋帳戶。 │ │ │ │萬元至林清棋帳戶│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2.乙○○已│ │ │ │內。 │乙○○或其指定之詐│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賠償蔡淑淡│ │ │ │ │欺集團成員(蔡淑淡│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10 萬元。 │ │ │ │ │所匯款項中有1 萬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3.與洗錢犯│ │ │ │ │轉至他人帳號006-50│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70│ │行想像競合│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卷第149 、159 、161 頁)。│ │從一重論以│ │ │ │ │內)。乙○○並因 │②蔡淑淡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 │左列罪刑。│ │ │ │ │此分得報酬。 │匯款委託書(少連偵70卷第 │ │ │ │ │ │ │ │163 頁)。 │ │ │ │ │ │ │ │③林清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70卷第│ │ │ │ │ │ │ │193-195 頁)。 │ │ │ │ │ │ │ │④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4│ │ │ │ │ │ │ │1 頁上圖)。 │ │ │ ├─┼───┼────────┼─────────┼─────────────┼─────┼─────┤ │12│李進長│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4 月24日某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李進長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李進長│ │ │ │,以電話向其佯稱│年邱○翊前往指定地│(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同犯三人以│3萬元。 │ │ │ │係友人,欲向其借│點拿取林清棋帳戶提│字第207 號卷第263-264 頁)│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款,致李進長陷於│款卡,乙○○並告知│。 │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錯誤,而依詐欺集│示提款卡密碼,於10│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團指示,於107 年│7 年4 月24日13時3 │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4 月24日12時49分│分許,由少年邱○翊│331-337 頁)。 │ │ │ │ │ │許,臨櫃匯款3 萬│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偵查中│ │ │ │ │ │元至林清棋帳戶內│街90號全家超商華雅│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325 頁│ │ │ │ │ │。 │店ATM 提領2 次共計│)。 │ │ │ │ │ │ │3 萬元後,將詐騙款│2.非供述證據: │ │ │ │ │ │ │項交付乙○○或其指│①林清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 │ │ │ │ │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70卷第│ │ │ │ │ │ │員。乙○○並因此分│193-195 頁)。 │ │ │ │ │ │ │得報酬。 │④少年邱○翊提款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4│ │ │ │ │ │ │ │2 頁上圖)。 │ │ │ ├─┼───┼────────┼─────────┼─────────────┼─────┼─────┤ │13│莊育堅│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李泓陞透過乙○○以│1.供述證據: │乙○○成年│1.乙○○已│ │ │ │7 年5 月2 日11時│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①告訴人莊育堅於警詢之陳述│人與少年共│賠償莊育堅│ │ │ │47分許,以電話向│年邱○翊前往指定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少│同犯三人以│3 萬元。 │ │ │ │其佯稱係友人黃世│點拿取陳心怡帳戶提│調字第460 卷〈下稱少調460 │上共同詐欺│2.與洗錢犯│ │ │ │賢,欲向其借款,│款卡,乙○○並告知│卷〉第14-19 頁)。 │取財罪,處│行想像競合│ │ │ │致莊育堅陷於錯誤│示提款卡密碼,於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期徒刑壹│從一重論以│ │ │ │,而依詐欺集團指│107 年5 月2 日某時│(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年壹月。 │左列罪刑。│ │ │ │示,於107 年5 月│許,由少年邱○翊在│6354號卷第81-83 頁)。 │ │ │ │ │ │2 日13時16分許,│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③證人即少年邱○翊於少調程│ │ │ │ │ │在臺北市北投區石│464 號統一超商富帆│序中之證述(本院107 年度少│ │ │ │ │ │牌路1 段188 號內│店ATM 提領2 次共計│調字第1270號卷第5-8 頁)。│ │ │ │ │ │以ATM 轉帳3 萬元│3 萬元後,將詐騙款│2.非供述證據: │ │ │ │ │ │至陳心怡第一銀行│項交付乙○○指定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 │路竹分行帳號007 │某詐欺集團成員。翁│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00000000000號帳│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戶(下稱陳心儀帳│。 │示簡便格式表(少調460 卷第│ │ │ │ │ │戶)內。 │ │20、21頁)。 │ │ │ │ │ │ │ │②莊育堅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 │ │ │ │ │ │ │戶交易明細表(少調460 卷第│ │ │ │ │ │ │ │22頁)。 │ │ │ │ │ │ │ │③陳心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 │ │ │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 │ │ │ │ │ │ │連偵字第16號卷第243-253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 │ │ │事實上處│ │ │ │分權人 │ ├──┼───────────────────┼────┤ │ 1 │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葉峻源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壹支 │ │ ├──┼───────────────────┼────┤ │ 2 │IPHONE8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葉峻源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 │ │ ├──┼───────────────────┼────┤ │ 3 │IPHONE7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乙○○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號 │ │ │/ 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1 │告訴人│107 年9 月20│107 年9 月│臺北市萬華區和│3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 │丁○○│日某時許,接│20日13時30│平西路3 段310 │ │00000000000 號 │ │ │ │獲佯稱告訴人│分 │號之郵局 │ │ │ │ │ │丁○○友人洪│ │ │ │ │ │ │ │光榮來電,佯├─────┤ ├────┤ │ │ │ │稱因亟需資金│107 年9 月│ │5萬元 │ │ │ │ │週轉云云,致│21日10時39│ │ │ │ │ │ │告訴人丁○○│分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轉匯款項│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7 年9 月21│107 年9 月│新北市新店區北│8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 │葉羅月│日11時許,接│21日12時5 │新路2 段6 號之│ │00000000000 號 │ │ │梅 │獲佯稱告訴人│分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彭素琴之人來│ │ │ │ │ │ │ │電,佯稱因亟│ │ │ │ │ │ │ │需資金週轉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 │ │ │ │ │ │ │丙○○○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轉匯款項。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金融帳戶戶名、帳號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李○翰 │107 年9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2萬元 │ │ │ │月20日12│段49號( 臺北車站) 自動│00000000000號 │ │ │ │ │時34分 │櫃員機 │ │ │ ├──┼────┼────┼───────────┼──────────┼─────┤ │ 2 │李○翰 │107 年9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2萬元 │ │ │ │月20日12│段49號( 臺北車站) 自動│00000000000號 │ │ │ │ │時58分 │櫃員機 │ │ │ ├──┼────┼────┼───────────┼──────────┼─────┤ │ 3 │李○翰 │107 年9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1萬元 │ │ │ │月20日12│段49號( 臺北車站) 自動│00000000000號 │ │ │ │ │時59分 │櫃員機 │ │ │ ├──┼────┼────┼───────────┼──────────┼─────┤ │ 4 │李○翰 │107 年9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2萬元 │ │ │ │月20日12│段64之1 號B1( 新店線捷│00000000000號 ├─────┤ │ │ │時59分 │運公館站)自動櫃員機 │ │1萬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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