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焌柚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碧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登煌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24號、108 年度偵字第18605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984號、109 年度偵字第60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1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C○○、黃○○及宇○○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至108 年8 月間,以下列投資方案對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而吸收資金: ㈠107 年4 月至108 年1 月底:C○○擔任LINE通訊軟體「麗鑫代操公司」(下稱麗鑫公司)群組之負責人,並指示黃○○及不知情之曾麟雅(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麗鑫公司出入金事宜,宇○○則擔任麗鑫公司之代理商「寶麗鑫」群組之負責人,負責LINE通訊軟體寶麗鑫群組出入金事宜,並將所收取之資金交由C○○進行投資。麗鑫公司投資方案宣稱保證獲利每月20% 至55% ,最低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公司則自投資會員之前開獲利扣除代操費(本金10% 及獲利10% ),推薦獎金則為所推薦會員投入金額之8%;寶麗鑫公司投資方案則每月保證獲利25至40% ,最低投資金額5,000 元,其餘獲利撥比則比照麗鑫公司上開方案,以此方式分別招募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並分別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108 年1 月31日止吸收資金總計7,365,927 元。 ㈡108 年2 月起至108 年8 月間:C○○與宇○○共同商議將寶麗鑫公司、雲頂公司、麗鑫公司之投資平台合併,並共同設計麗鑫公司網站,供投資會員作為投資、紅利點數分配及對不特定民眾宣傳之用,C○○另指示黃○○擔任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麗鑫投顧公司,與麗鑫公司合稱麗鑫集團)登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入出金事宜,並由C○○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進行投資。投資方案宣稱依投資金額門檻美金50元、美金1,000 元、美金5,000 元、美金1 萬元、美金5 萬元,分別列為入門會員、普通會員、白金會員、黃金會員、鑽石會員,並分別保證每月獲利5%、10% 、15% 、18% 、20% ,公司則自投資會員之前開獲利扣除手續費(獲利30% 之安全基金及獲利20% 之兌換權),推薦獎金則為所推薦會員每月獲利之15% ,領袖獎金為團隊會員獲利之5%至25% 及個人存入利息1%至10% ,以此方式招募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108 年8 月26日止吸收資金總計2,909,755 元。 二、嗣經警於108 年8 月26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2 室之居所執行拘提,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鍾珮瑜、M○○、B○○、午○○、申○○、庚○○、宙○○、未○○、甲○○、壬○○、H○○、F○○、卯○○、酉○○、L○○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玄○○、K○○、亥○○、O○○、呂渂、巳○○、I○○、未○○、陳麒富、丑○○、J○○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楊宏豫、王瓊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鍾佩瑜、天○○、卯○○、丙○○、子○○、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C○○、黃○○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黃○○及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核與證人黃聖錄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3 至4 、124 至125 頁)、證人涂祐政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127 至130 、135 至137 頁,D○○108 偵27213 卷二第281 至295 、313 至319 頁)、證人柯偉倫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139 至143 頁,D○○108 偵27213 卷二第229 至243 、245 至250 、158 至161 、261 至271 頁)、證人游韻潔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147 至152 、158 至161 頁)、證人曾麟雅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165 至168 、203 至206 頁,D○○108 偵27213 卷二第165 至174 、211 至217 頁)、證人劉庭宜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186 至191 、203 至206 頁,中檢109 偵11842 卷二第279 至287 頁,中檢109 偵21347 卷第37至47頁,中市警甲分偵卷一第11至15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71至74頁)、證人林萩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他5075卷第13至25、139 至142 頁,D○○108 偵27213 卷一第255 至261 頁)、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二第129 至139 頁)、證人徐小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一第273 至276 、287 至292 頁)、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3 至9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83 至288 頁)、證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15至17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83 至288 頁)、證人K○○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25至29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83 至288 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37至41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13 至215 頁)、證人阮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55至60頁)、證人張麗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77至81頁)、證人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91至95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77至81頁)、證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135 至137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25 至231 頁,本院卷四第189 至193 頁)、證人P○○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147 至150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60 至263 頁)、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169 至176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71 至284 頁)、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180 至181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71 至274 頁)、證人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191 至192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83 至288 頁)、證人游佳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197 至199 頁)、證人F○○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201 至204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05 至206 頁)、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242 至244 、259 至263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25 至231 頁)、證人L○○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269 至274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25 至231 頁)、證人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295 至296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25 至231 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77至81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347 至350 頁,D○○108 偵27213 卷二第353 至356 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359 至363 頁,D○○108 偵27213 卷二第353 至356 頁)、證人H○○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377 至381 頁,D○○108 偵27213 卷二第353 至356 頁)、證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第403 至407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45至46頁)、證人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一第359 至363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283 至288 頁)、證人楊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8 偵27213 卷二第7 至18、75至84頁)、證人黃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一第263 至269 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1 至10頁,中市警甲分偵卷二第131 至132 頁,南市警三偵卷第1 至5 頁,中市警太分偵卷第9 至12頁,中檢109 偵21347 卷第71至74頁,南檢109 偵117 卷第41至44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59至62、77至81頁)、證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黃上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一第223 至229 頁)、證人潘麒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一第247 至250 、256 至262 頁)、證人劉妙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一第311 至316 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81至85頁,中市警甲分偵卷一第3 至7 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59至62、71至74頁)、證人潘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二第87至94頁)、證人吳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二第99至105 、107 至109 頁)、證人張展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二第195 至203 頁)、證人蔡明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二第223 至226 頁)、證人利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三第103 至108 、111 頁)、證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三第133 至141 頁)、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D○○109 偵11842 卷三第283 至287 頁)、證人蔡鎮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卷一第241 至244 頁,中檢109 偵3984卷59至62、71至74頁)、證人洪建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卷二第5 至9 頁,中檢109 偵3984卷59至62、71至74頁)、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卷三第231 至234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卷三第365 至367 頁,中檢109 偵21347 卷第89至91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卷四第231 至237 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77至81頁)、證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甲分偵卷四第277 至283 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77至81頁)、證人王麗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中檢109 偵3984卷第59至62、77至81頁)、證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146 至150 頁)、證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206 至208 頁)、證人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239 至241 頁)、證人呂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256 至260 頁)、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二第283 至285 頁)、證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二第368 至370 頁)、證人陳麒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二第415 至416 頁)、證人楊宏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檢109 偵21347 卷第85至8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0658 號函、「miucal214 」部落格麗鑫公司新制投資方案介紹、涂祐政筆電內客戶表單之翻拍照片、柯偉倫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麗鑫推薦人(偉倫)」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入股協議書、黃○○筆記資料、作戰手冊、新人教戰手冊、宣傳參考資料、任天堂公司營運企劃、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8 年09月17日大甲字第1080000819號函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8 年9 月17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3311號函所附資料、黃敏慧所有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140號函所附資料、證人J○○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10月23日草屯字第1080001279號函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08 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2306 號函所附資料、魟魚等觀賞魚養殖合作協定書、證人林萩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證人黃○○提出之匯款單據及筆記本內頁影本、證人涂祐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庭宜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2 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074294號函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3298號函所附資料、證人徐小晏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證人張展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0175號函、證人P○○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股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133 號函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8 年08月13日大甲字第1080000456號函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482號函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08月14日草屯字第1080000484號函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0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484號函所附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8 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80053967號函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0463 號函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8 年8 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3073號函、證人子○○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證人G○○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提出之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證人天○○提出之匯款單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證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暨轉帳明細、證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暨轉帳明細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7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1828號函所附資料、證人黃佩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證人K○○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亥○○提出之匯款明細、證人O○○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證人呂渂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證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暨匯款交易明細、證人I○○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暨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暨匯款交易明細、證人陳麒富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證人丑○○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證人劉庭宜提出之擷圖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6 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9882號函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7761 號函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0886號函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8 年8 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2937號函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09月03日草屯字第1080000742號函所附資料、證人楊宏豫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證人王瓊珠提出所有台北富邦玉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照片、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G○○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列印畫面、麗鑫綜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8 年11月0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936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37至60、115 至121 、133 、145 至146 、169 至173 、183 至184 、198 至199 、229 、243 至244 、247 至288 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317 至373 、375 至413 、415 至491 、509 至514 頁,南市警三偵卷第14至16、77至83頁,中檢108 他8884卷第37至101 、103 至127 頁,D○○109 偵11842 卷一第41至43、123 至133 、135 至144 、267 至268 、293 至297 、299 至300 、303 至309 、321 至358 頁,D○○108 偵27213 卷一第305 至338 、345 至358 頁,D○○109 偵11842 卷二第143 至163 、157 至179 、181 至184 、187 至193 、209 至221 、347 至348 頁,中市警太分偵卷第39至113 、115 、117 、119 、121 至127 頁,中市警甲分偵卷一第25至229 、255 至317 、333 至460 頁,中市警甲分偵卷二第13至104 頁、第139 至500 頁,中市警甲分偵卷三第31至35、57至113 、129 至175 、249 至255 、317 至337 、379 、383 至386 頁,中市警甲分偵卷四第91、93至101 、111 至139 、217 、219 、241 至261 、289 至325 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一第86至129 、169 至170 、171 至172 、202 至205 、235 至238 、251 至255 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72599卷二274 至282 、359 至367 、389 至393 、411 至414 、427 至439 、428 至461 、462 至463 頁,中檢109 偵21347 卷第55至58、97至104 、105 至113 、115 至117 、119 至124 、125 至297 、331 至344 、365 至375 頁,中檢108 他8884卷第13至27頁,D○○108 偵27213 卷四第5 至21、27至47頁,本院卷三第381 至385 、387 至391 、393 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投資日期、附表一編號6 、12所示之投資人匯款金額,以及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之匯款帳戶名稱、帳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顯有誤載,此有附表一編號6 、12、24、28所示各投資人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書證可佐,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銀行業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而麗鑫集團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方案報酬之年利率,顯然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麗鑫集團,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身分限制,其等與被告C○○、宇○○、黃○○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確實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故麗鑫集團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㈢至被告C○○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C○○只有以黃敏慧所有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及劉婷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婷玉中國信託帳戶),作為麗鑫集團提供投資人匯款入金之帳戶,其餘帳戶並非麗鑫集團提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云云。然查,證人丙○○、G○○、天○○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等係為了投資麗鑫集團,才依照被告C○○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即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劉婷玉中國信託帳戶,以及蔡鎮伍所有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蔡鎮伍土地銀行帳戶】、洪建霆所有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洪建霆土地銀行帳戶】、劉妙軒所有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劉妙軒台新銀行帳戶】、黃上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上燐合作金庫帳戶】、王麗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王麗美中國信託帳戶】、李致霖所有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李致霖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中檢109 偵3984卷第81頁),核與證人徐小晏、劉庭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177 頁反面,D○○109 偵11842 卷一第283 頁,D○○108 偵27213 卷一第223 、289 頁),又證人即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使用其母親王麗美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並有請投資者將款項匯入其王麗美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其再依照被告C○○之指示自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被告C○○等語(見中檢109 偵3984卷第81頁,本院卷四第178 至189 頁),復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附表一至三各投資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均可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編號投資人,均係為投資麗鑫集團而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等人指定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C○○主導之麗鑫集團提供予投資人匯款之帳戶除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劉婷玉中國信託帳戶外,亦包含蔡鎮伍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及洪建霆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劉妙軒台新銀行帳戶、黃上燐合作金庫帳戶、王麗美中國信託帳戶、李致霖元大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況被告C○○於偵查中已自承:麗鑫公司有使用「蔡鎮伍」帳戶收售投資人的資金,這是游佳晉時期就使用的帳戶,在我跟游佳晉合作的期間,也是使用這個帳戶,當時我這邊的投資者也是匯款這個帳戶,劉庭宜加入會員時,也是使用這個帳戶;客戶投資我們的錢有用過林萩樺的3 至4 間帳戶,林萩樺之後有用過劉庭宜的中信和玉山帳戶,其他忘記了,劉庭宜之後是用黃敏慧的中國信託和某家銀行帳戶,我是請黃○○去處理;要一直換帳戶的原因是金流太大會被銀行注意,所以就要換帳戶等語(見宜檢107 他1140卷第217 頁,D○○108 偵17213 卷一第48頁),可知被告C○○除使用其前開所述之黃敏慧台新銀行帳戶、劉婷玉中國信託帳戶以外,亦陸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麗鑫集團投資人匯款入金使用,以避免檢警查緝,此節亦與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C○○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3 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 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 億元」認定之可能。惟被告3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 ,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 項、第3 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經查,麗鑫投顧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其由被告C○○、黃○○、宇○○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及報酬,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實際負責人被告C○○、麗鑫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黃○○,並與含被告宇○○在內參與吸收資金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C○○、黃○○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宇○○雖非麗鑫投顧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被告C○○、黃○○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起訴書僅論以被告3 人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但已載明被告C○○係麗鑫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為麗鑫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認被告3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僅漏引上開條文,且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況嗣經本院告知此項法條(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另被告C○○、黃○○、宇○○利用無與其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曾麟雅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黃○○及宇○○所為上開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3 人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上開期間為多次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24號、108 年度偵字第18605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984號、109 年度偵字第60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13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之理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既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即屬本院裁判時得視個案情狀依職權予以裁量之事項。被告宇○○雖非麗鑫集團之行為負責人,然其長期參與麗鑫集團之吸金犯行,且擔任麗鑫集團之代理商「寶麗鑫」群組之負責人,參與本案程度非輕,更是被告C○○聯繫及掌握「寶麗鑫」群組吸金款項之重要管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參與程度實不亞於具備麗鑫集團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C○○、黃○○,自不宜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①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②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查被告黃○○、宇○○已於偵查中就麗鑫集團之投資方案、獎金制度,以及渠等有招攬投資人之事實供述明確(見D○○108 偵27213 卷一第91至100 、219 至226 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77至81頁),縱被告黃○○、宇○○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渠等既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黃○○於本案中主要係依照被告C○○之指示處理麗鑫集團入出金事宜,並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7 至208 頁),又被告宇○○於本案中以「寶麗鑫」群組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資金均全數交予被告C○○乙節,業據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7 至188 頁),核與被告C○○於偵查中證稱:寶麗鑫是用麗鑫子公司名義去外面招攬業務,每次在外面向投資人收取多少款項都會告訴我們,每半個月都會拆一次帳,寶麗鑫繳回麗鑫公司的方式是匯款,公司收到寶麗鑫款項之後會做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D○○108 偵27213 卷一第46頁),足認被告黃○○、宇○○目前均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C○○固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D○○108 偵27213 卷一第45至51、53至55頁,D○○108 偵27213 卷三第521 至529 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或返還被害人經本院核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故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宇○○貪圖私利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等已有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四第270 、271 頁)云云,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利用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寡,導致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斟酌被告C○○雖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給付賠償,且仍否認部分金融帳戶使用情形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宇○○已自行匯款補償「寶麗鑫」群組投資人之部分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C○○前有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宇○○前有妨害性自主之之前案紀錄,被告黃○○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9 至305 、309 至310 、313 至319 頁),並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以及被告C○○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被告黃○○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被告宇○○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程式開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69 至27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黃○○緩刑4 年。另為促使被告黃○○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黃○○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投資人所匯款之款項,均由被告C○○所實際支配、管理,業據被告黃○○、宇○○供述明確(見108 偵27213 卷一第91至100 、219 至226 頁,本院卷四第123 至132 頁頁,中檢109 偵3984卷第79至80頁),則被告C○○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投資人所獲取之款項,共計10,275,682元,均為被告C○○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參照前揭說明暨相關判決意旨,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宇○○目前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均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均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C○○、黃○○、宇○○基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收受告訴人未○○於107 年間匯款至不詳帳戶之6,000 元、3,000 元、1 萬元、7,000 元款項;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34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告訴人王瓊珠於107 年4 月26日匯款至不詳帳戶之5,000 元款項。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瓊珠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未○○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麗鑫投資集團LINE群組看到「徐毓襄」刊登多筆投資計畫,我有匯款給C○○,分別匯了6,000 元、3,000 元、1 萬元、7,000 元,但前4 筆我沒有留下紀錄,因為農會存款簿已經遺失等語(見D○○108 偵27213 卷第3 至9 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其他資料佐證證人未○○關於前開4 筆交易紀錄之證述,實不能判斷證人未○○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3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 ⒉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稱:王瓊珠當時拉我進去一個投資LINE群組,我們都有投資,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所以來報案,王瓊珠有在107 年4 月26日匯款5,000 元,但因為遺失相關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中檢109 偵21347 卷第89至9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其他資料佐證前開關於告訴人王瓊珠曾匯款5,000 元之證述,實不能判斷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3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C○○堅持否認有收受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款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證述及存摺帳戶影本等資料,逕認被告3 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就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 人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5 、6 、8 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3 人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 ⒈證人戌○○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到麗鑫集團指定的帳戶,損失大概30萬元等語(見D○○108 偵27213 卷一第339 至342 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佐證,然細觀上開存摺內頁影本所載之歷次交易紀錄,並無任何與投資麗鑫集團相關之註記或標示,實無從辨別何筆交易與本案有關聯,亦不能證明該等交易紀錄所載之款項均係投資集團之款項,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3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 ⒉證人A○○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 年9 月30日,經由「毓襄」介紹投資麗鑫公司,匯款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5619*帳戶,匯款1 萬元等語(見D○○108 偵27213 卷第185 至188 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佐證,然細觀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僅可看出證人A○○於當日確實有匯款至某一不詳帳戶,而該帳戶因帳號不完整且模糊不清,且與被告3 人所實際使用之帳戶帳號不同,實不能判斷該筆交易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3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 ⒊證人N○○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 年5 月27日,經由「Mr .蔣」介紹投資麗鑫公司的代操項目,我是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已經忘記是存款到那個帳戶了,這次我是存1 萬元,後來因為群組內推廣說若加入本金達1 萬5,000 元的話,便可獲得由公司贈送的獎金,我便於108 年6 月初再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款5,000 元至一樣的指定金融帳戶等語(見D○○108 偵27213 卷第67至7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其他資料佐證前開證述,不能判斷證人N○○前開證述是否屬實,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3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 ⒋證人E○○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跟C○○碰面相識,C○○介紹有一個麗鑫集團可以投資賺錢,告訴我可以投資8 萬元,每月獲利有15% 等語(見D○○109 偵11842 卷第151 至155 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其他資料佐證前開證述,實不能判斷證人E○○前開證述是否屬實,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3 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3 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5 、6 、8 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21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被告3 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黃銘瑩、陳祥薇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麗鑫公司(舊制) 附表二:寶麗鑫群組 附表三:麗鑫投顧公司(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