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婷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BUDI SANTOSO(中文姓名:王旭光,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YELI HELIYANTI(中文姓名:王月麗,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盛名 DWI UTAMI(中文姓名:張杜薇,印尼籍) IVAN HO(中文姓名:陳宏嘉,印尼籍) CICILIA NIU(中文姓名:周珊萱,印尼籍)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SITI ROFIQOH(中文姓名:陳阿淵,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示之物沒收。三、己○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四、丁○ ○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匯款水單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4 、7-10所示之物沒收。 六、乙○○ ○○ 、辛○○、丙 ○○○ 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與胞兄甲○ ○○○ (中文名王旭光)、兄嫂己○ ○○○○ (中文名王月麗,即王旭光之妻,以下均以中文名 稱呼)均非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㈠庚○○與許安利(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未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庚○○自民國103 年6 月間至104 年9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經營「LINDA JAYA」印尼雜貨店(下稱天祥街店),接受外籍移工委託,以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以印尼盾匯至印尼國內指定帳戶內,指定於3 小時內匯款至印尼之最速件,每筆匯款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手續費,若為1 日左右匯款至印尼之普通件,則收取每筆200 元之手續費,其方式為,庚○○先讓外籍移工於匯款水單上填寫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印尼國內受款銀行帳號、寄款人資訊、金額,庚○○於收取外籍移工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與許安利聯繫,告知匯款資訊,庚○○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扣除自己每筆匯款可分得之新臺幣100 元手續費後,轉帳給許安利,由許安利以不詳方式,在印尼匯款印尼盾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帳戶內,庚○○再與許安利對帳交互結算,自103 年6 月起截至104 年9 月為止(共約16個月)天祥街店經營匯兌業務期間,每個月約10餘名客戶前來委託匯兌,每筆匯兌金額約新臺幣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庚○○共經手我國與印尼間匯兌業務金額新臺幣至少約百萬元以上,並共賺得新臺幣16,000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庚○○自104 年10月起,承前揭犯意,進而擴張為與胞兄王旭光、兄嫂王月麗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將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地點,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四維路店),改由王旭光、王月麗為主要經營者,延續前揭最速件、普通件之指定匯款時間、手續費價格,依每日地下匯兌匯率,共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工具,接受DIANA 、NINA MARDIANA BT SANUSI DARUM (下稱NINA)等外籍移工委託,從事將新臺幣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印尼盾至印尼之業務,其中數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06 年3 月9 日至106 年5 月6 日),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委託將款項匯至印尼國內指定帳戶內。彼此分工方式為,王旭光、王月麗分別於各自顧店期間,負責填寫外籍移工委託匯款之水單資料後,將其中部分匯款水單及收取之新臺幣款項透過庚○○轉交予許安利以前揭方式匯至印尼指定帳戶(若透過許安利匯出,王旭光、王月麗可共同分得最速件每筆200 元之手續費),其餘之受託匯付款項則透過王旭光、王月麗指示位在印尼之不知情親友(此部分手續費則由王旭光、王月麗共同取得支配),在印尼匯款印尼盾至外籍移工指定之帳戶內,庚○○則負責事後與許安利結算,或將款項匯至前開代為匯付之印尼親友,交互計算對帳。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為止(約20個月),四維路店平均每天經手之匯兌金額約新臺幣5,000 至1 萬元不等,庚○○、王旭光及王月麗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間之匯兌業務金額達新臺幣至少約300 萬元以上。庚○○在四維路店經營期間,從轉帳過程中共分得新臺幣6,000 元之匯差利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王旭光、王月麗則於同一時期則各分得新臺幣72,400元之手續費(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嗣為警於106 年5 月6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四維路店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外籍移工SODIKUL 甫委託王旭光匯款新臺幣7,970 元(換算約350 萬元印尼盾)至印尼,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庚○○、王旭光及王月麗於偵查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7 所示)。 二、陳宏嘉非銀行業者,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間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 、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6 )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家渝有限公司」,經營印尼雜貨店,接受如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之匯款人委託,按當日查詢之匯率,將如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新臺幣換算為等值印尼盾,指示印尼某不知情友人,於3 小時內,在印尼匯款印尼盾至外籍移工指定之帳戶內,陳宏嘉收取每筆受託匯款新臺幣300 元之手續費,陳宏嘉事後再與該友人結算,陳宏嘉因此共獲得新臺幣600 元之手續費。嗣為警於106 年5 月6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面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匯款水單而查獲。 三、陳阿淵非銀行業者,與印尼籍華僑陳素麗、印尼籍陳淑珍(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6 年3 月10日起(起訴書務載為24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湘婷印尼店」,經營印尼雜貨店,接受外籍移工委託,以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將新臺幣換算為印尼盾匯款至印尼,其中數次係於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5 月6 日),接受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人委託將款項匯至印尼指定帳戶內。並按數小時(當天)至3 日內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帳戶之速度快慢,分別收取新臺幣300 至150 元不等之手續費,其方式為使用或預備如附表七編號1-4 、7 、9 所示工具,供外籍移工於匯款水單上填寫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印尼國內受款銀行帳號、寄款人、金額等資訊,陳阿淵收取外籍移工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再使用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手機做為聯絡匯兌業務工具,又其地下匯兌之管道分別有: ㈠透過不知情之印尼阿姨「BK YAH」使用自己或陳阿淵在印尼國內開設之銀行帳戶將印尼盾匯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內,陳阿淵再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陳明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後,匯給同樣不知情之伍俊喜,委由伍俊喜將款項匯至印尼而交互計算。 ㈡透過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素麗在印尼國內將款項匯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內,其中如附表六所示匯款水單則係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陳淑珍在印尼國內匯至印尼指定帳戶內,陳阿淵事後則再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陳明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扣除自己分得之手續費後,匯入陳素麗、陳淑珍於我國內之郵局帳戶內,而交互計算。陳阿淵截至106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為止,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匯兌業務金額達新臺幣135 萬餘元,共賺得新臺幣31,700元手續費(計算方式如附表八所載)。 ㈢嗣為警於106 年5 月6 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店面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9 所示物,陳阿淵則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就事實欄一部分(含附表一): ㈠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被告王旭光及王月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21-32 、397-407 、409 、410 頁、卷㈡第25-43 、283-296 頁、卷㈧第207-211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㈠第425-428 頁、本院卷㈠第155-158 、216-218 頁、本院卷㈣第13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委託匯款之外籍移工DIANA 、NINA、SODIKUL 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113 、125 頁、卷㈡第51-54 頁)。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水單(卷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外籍移工SODIKUL 委託匯款之水單1 張(偵字第16031 號卷㈠第213 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物及其照片(偵字第16031 號卷㈠第171-193 頁)。 ⒋警方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對前來四維路店消費之顧客數量、出入情形所為蒐證影片之翻拍照片1 份(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285-313 頁)。 ⒌被告王旭光、庚○○所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329-339 、365 、373-387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㈠第417-423 頁)。 ㈡足認被告庚○○、王旭光及王月麗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陳宏嘉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 、6 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宏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68 、169 、200 頁、卷㈣第44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匯款水單扣案可憑,且有匯款水單翻拍照片(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五所載)及警方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6031 號卷㈣第345-401 頁),而附表五編號2 、6 之匯款水單,經本院向與被告陳宏嘉平時合作辦理外籍移工匯兌款項之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函查,該2 筆水單並無輾轉透過煒晟公司經銀行結匯至國外之紀錄,此有煒晟公司108 年10月17日煒字第108101701 號函暨附表甲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7 、13頁),足認被告陳宏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陳阿淵事實欄三部分(含附表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阿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4663 號卷㈤第195-199 、213-217 頁、卷㈧第191-195 頁、本院卷㈠第140 、141 頁、卷㈣第13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另案共同被告陳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偵字第16031 號卷㈨第94、95頁、本院金訴字第77號卷㈡第90頁)。 ⒉證人陳明淵、伍俊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4663 號卷㈤第164-167 、176 、177 頁、卷㈧第259-261 頁)。 ⒊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9 所示之物,及其扣案物及警方蒐證照片、被告陳阿淵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6031 號卷㈢第235-309 、363-449 、卷㈣第5-121 頁)。 ㈡足認被告陳阿淵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宏嘉及陳阿淵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案銀行法雖有修正,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本案被告庚○○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並均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其中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但本次修正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將原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根據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後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次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有關符合加重本刑計算標準,及第125 條之4 關於刑罰減免事由,其條文用語雖均為「犯罪所得」。然該法第125 條第1 項是側重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嚴重,而第125 條之4 則側重在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上所取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從而雖同用「犯罪所得」,但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亦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㈢依上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二、論罪: ㈠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印尼盾分別為我國、印尼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 ㈡經查,本件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宏嘉、陳阿淵,在我國內收取委託匯款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在印尼國內直接將等值之印尼盾匯至指定帳戶內,再以內部交互計算方式,為臺灣與印尼間資金之移轉、清算,顯然具有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而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至被告陳宏嘉雖僅遭檢察官證明有經手2 筆不法匯兌之水單,然依警方搜索扣得之水單資料及手機內通訊軟體照片可知,被告陳宏嘉本以從事代收外籍移工匯款至印尼為業,則其應係本於反覆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宏嘉、陳阿淵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庚○○與許安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被告王旭光、王月麗、許安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利用印尼不知情之親友將部分委託匯兌之印尼盾匯入指定帳戶內,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宏嘉利用印尼不知情之友人將委託匯兌之印尼盾匯入指定帳戶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阿淵與陳淑珍、陳素麗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阿淵利用不知情之印尼親友「BK YAH」將印尼盾匯入委託匯款人指定帳戶內,及透過不知情之陳明淵及伍俊喜,輾轉匯款與印尼親友結算,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匯兌業務,其經營地點雖有轉換至四維路店,參與共犯則增加被告王旭光、王月麗,然被告庚○○之犯罪目的仍屬同一,犯罪手法、模式亦雷同,且經營期間並未中斷,是可認被告庚○○僅就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有所擴張,主觀上仍屬單一集合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宏嘉及陳阿淵5 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有關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被告庚○○、王旭光、陳阿淵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另被告王月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負責處理匯款水單、將所收取新臺幣轉交共犯庚○○及有參與四維路店內匯兌業務之事實均已承認,可認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要待證事實已有自白(詳如前揭壹、得心證理由一、㈠部分說明),又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阿淵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繳納各自經估算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有如附表二編號5-7 、附表七編號10所示本院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均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阿淵非法辦理我國與印尼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新臺幣雖均至少有百萬以上,而危害金融秩序,惟其係利用經營印尼雜貨店機會而接受外籍勞工前來委託匯兌,經營規模顯然無法與跨國大型金融地下匯兌集團動輒數億元以上之匯兌金額相提並論。被告陳宏嘉遭查獲之匯款水單中,則僅有2 筆經證明為非法匯兌,且被告庚○○等5 人之犯罪所得亦非鉅,卷內亦無委託匯款人出面指摘被告等未依約匯款,可認被告庚○○等5 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被告等犯罪之情狀,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阿淵經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6 月以上,被告陳宏嘉部分因無其他減輕事由,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案被告庚○○等5 人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及陳阿淵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㈢本案無刑法第16條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庚○○、王旭光辯稱其為新移民或來台居留之外籍人士,為協助鄉親方便匯兌而犯本案,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情形等語。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其與王月麗曾在新聞上看到有很多印尼雜貨店因為匯款被抓時,王月麗有表示擔心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400 頁),可認被告庚○○與共犯間對於自身非銀行業者,從事匯兌業務可能被抓等節,應有違法性認識。而被告王旭光已來台數年,且為四維路店期間之主要經營者,本件參與之犯罪期間長達約20個月,顯非一時性偶然遭被告庚○○利用之工具,而是有意識的共同參與犯罪,且既然同為共犯之配偶王月麗對於自己所為是否合法都產生疑問,自難認被告王旭光有何正當理由相信自己所為是合法業務,且本院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分工方式、參與期間、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綜合判斷,也沒有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等前揭主張,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部分 ⒈被告庚○○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9 月間(共16個月),在天祥街店期間,平均每月受理約10餘名委託匯款人匯兌,每筆匯兌金額約新臺幣數千至數萬元不等(16個月期間,若以有利被告之標準,每月粗估至少10名客戶委託匯款,而平均每筆金額若約新臺幣1 萬元,推估經手匯兌金額至少約新臺幣百萬元以上),另於104 年10月起至遭查獲為止(共20個月),與被告王旭光、王月麗在四維路店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負責將部分款項透過許安利匯出,或負責與印尼親友事後結算,被告庚○○參與經營匯兌業務期間約3 年,扮演不可或缺的犯罪分工角色,共取得新臺幣22,000元之手續費及匯差。 ⒉被告王旭光、王月麗於四維路店期間,受理委託匯款人填寫水單及收取新臺幣現金後,主要是由被告王旭光負責轉交匯款水單與收受之新臺幣現金給被告庚○○,部分款項則輾轉透過許安利匯出,其餘款項則透過被告王旭光、王月麗在印尼親友匯至指定帳戶內,被告王旭光、王月麗經營四維路店期間,自承每天經手匯兌金額約新臺幣5,000 至1 萬元不等(1 個月至少經手匯兌金額新臺幣15萬元以上),經營匯兌業務期間約20月,推估經手匯兌金額約至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又警方搜索四維路店時,扣得新臺幣45萬餘元現金中至少有15萬元,為查獲前兩天外籍移工前來委託匯兌之款項,所呈現之經營匯兌規模程度(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47頁、卷㈡第294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㈠第426 頁),被告王旭光、王月麗經估算各自獲得約新臺幣7 萬餘元之手續費。被告王旭光、王月麗參與期間雖短於被告庚○○,但四維路店期間是由被告王旭光、王月麗主要負責,且受理之匯兌金額明顯較被告庚○○負責經營天祥街店期間為多,是據此綜合評估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各自犯罪動機、情狀、分工方式、手法、參與情節後,認被告庚○○之犯罪情節稍重於被告王旭光、王月麗,被告王旭光參與程度再重於王月麗。 ⒊被告庚○○、王旭光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第一時間即坦認犯行,被告王月麗則坦承辦理匯兌業務之主要待證事實,並均主動配合說明其獲利範圍,供本院估算犯罪所得,均有悔意,可為較大幅度量刑減讓,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庚○○為我國新移民,育有3 名子女,被告王旭光則以工作名義來台居留,被告王月麗則以依親名義來台,夫妻2 人目前在台經營印尼商店,因未成年子女血友病而希望留台就醫發展(辯護人書狀卷第14之7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3 人先前均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至三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宏嘉遭扣案之匯款水單中,僅有2 筆經證明為非法匯兌,匯兌金額及犯罪所得均非多,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可認經嚴格證明後成立的犯罪情節非重,以及被告陳宏嘉於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依其犯後態度,為小幅度之量刑減讓,並斟酌被告陳宏嘉以依親名義來台,目前與以工作名義居留之印尼籍妻子即共同被告周珊萱共同經營印尼商店,並育有1 子,平均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6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並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四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阿淵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期間約2 月左右,期間非長,經手匯兌金額約新臺幣130 餘萬元,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 萬餘元,均非鉅額,且均有依約為委託人進行匯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可認其犯罪情節非重,被告陳阿淵於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於警、偵坦承犯行,並主動如實說明其犯罪所得之範圍,顯有悔意,犯後態度佳,可為高幅度之量刑減讓,兼衡其目前在台依親居留,與家人及小孩同住,以賣便當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須扶養印尼之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五所示之刑。 七、緩刑及其條件: ㈠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宏嘉及陳阿淵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本件犯罪情節而言,被告等均為利用經營印尼雜貨店之機會,受理外籍移工匯兌,規模均非鉅,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宏嘉及陳阿淵均緩刑2 年。 ㈡為確實督促被告5 人建立法治觀念並為自己行為付上代價,本院認為有給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宏嘉及陳阿淵各自之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獲利程度,以及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阿淵於第一時間就承認,且於扣案匯款水單之證物外,尚有主動承認其餘犯罪期間之不法所得,犯後態度顯較僅就事證明確部分為認罪之被告陳宏嘉有悔意,故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陳阿淵於訴訟程序中所呈現之未來再犯可能性,均較被告陳宏嘉為低,而被告陳宏嘉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處最低刑度後,宣告刑達1 年6 月,本應付上相當之代價,以免失之公平,故基於上情,綜合考量後,命被告庚○○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被告王旭光、王月麗均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另被告陳宏嘉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另被告陳阿淵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如被告等未履行條件,則得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部分: 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之水單為被告庚○○及王旭光共同持有支配,此為被告王旭光於偵查中所坦承(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210 頁),另附表二編號1-4 所示物,各為被告庚○○、王旭光共同持有支配或單獨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所有、持有人、依據及用途詳如附表二所載),故分別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沒收。 ⒊至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等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其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水單,故除扣案水單依照其上記載之手續費為認定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三、四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而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7所示),均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宏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匯款水單為被告陳宏嘉所經手處理,為被告陳宏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此為被告陳宏嘉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㈠第168 、169 頁),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宏嘉經手如附表五編號2 、6 之非法匯兌業務,取得新臺幣600 元之手續費,為其犯罪所得,此為被告陳宏嘉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㈣第44頁),而就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阿淵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之匯款水單及附表七編號1-4 、7-9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阿淵所有供本案使用或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此為被告陳阿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附表六部分見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192-194 頁,另附表七扣案物用途及依據詳如附表七所載),故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之匯款單據則為被告陳阿淵匯款給伍俊喜為事後交互計算之憑證,主要性質為證據資料,已無再利用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阿淵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六所示匯款水單,故除扣案水單,依其上記載之手續費為認定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如附表八所載,而被告陳阿淵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已如前述,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故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㈣其餘各該被告扣案物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警方搜索時扣案之現金則法無明文可得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王旭光、王月麗部分: ㈠除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旭光、王月麗就被告庚○○事實欄一、㈠在天祥街店期間之犯行,亦有共同參與,而認被告王旭光、王月麗此部分亦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旭光、王月麗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是於104 年搬到四維路店時才開始從事匯兌業務,在天祥街時期,我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56 、157 、216 頁)。對此,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天祥街經營匯兌時期,被告王旭光雖然有來店內幫忙,但當時匯兌業務只有我在經營,天祥街的商店大約經營1 年以後,我轉給被告王旭光、王月麗去經營等語(本院卷㈠第155 頁),核與被告王旭光、王月麗前開辯解相符,且卷內並無其他人證、文書資料或扣案物顯示被告王旭光、王月麗於104 年10月以前即有參與事實欄一、㈠天祥街店之匯兌業務犯行,或與庚○○有何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被告王旭光、王月麗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宏嘉部分(此部分說明亦為被告周珊萱部分無罪理由): ㈠除本院前揭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2 、6 )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宏嘉自103 年1 月30日起,另有與共同被告周珊萱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設立登記「家渝有限公司(下稱家渝公司)」,以每筆普通件匯款收取新臺幣150 元手續費( 2 至3 日內匯款至印尼) ,最速件匯款收取新臺幣250 元手續費( 3 小時內匯款至印尼) ,接受在臺合法工作之印尼籍外勞及逃逸外勞0000000A、0000000B等人委託匯款至印尼指定帳戶,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款項匯回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而其中數次係於如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5 、7 至12)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之匯款人委託,並以約定匯率方式,於收取該等委託匯款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款項後,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內。而認被告陳宏嘉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證明被告陳宏嘉犯罪之主要論據:⒈煒晟公司承辦人趙世為於警詢中證詞。 ⒉證人即外籍移工DINA、前雇主邱文聰、代號0000000A、0000000B外籍移工於警詢之證述。 ⒊被告陳宏嘉、共同被告周珊萱手機內、店內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⒈訊據被告陳宏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妻即共同被告周珊萱為家渝公司之負責人,有於104 年起,與共同被告周珊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家渝公司一同從事替外籍移工寄錢回印尼之業務,並有經手如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匯款水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部分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我們是透過煒晟公司經由銀行把錢匯出去,我們與煒晟公司平分手續費,如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共10筆匯款水單都是透過煒晟公司來處理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宏嘉辯護稱:此部分10筆水單是透過煒晟公司,再經由銀行結匯,與銀行法第29條要件不符等語。 ㈣關於指認被告陳宏嘉、周珊萱有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匯兌行為之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外籍移工DINA於警詢中、前雇主邱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證述有至被告陳宏嘉、周珊萱所經營家渝公司匯款至印尼之過程(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95-103、111- 115頁、卷㈥第55-58 頁),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有誤會。 ⒉證人即代號0000000A外籍移工(年籍詳卷,下稱A 女)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至仁愛街377 巷12號(即家渝公司)之印尼店寄錢,約1 個小時錢會到印尼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191-193 頁)。另證人即代號0000000B外籍移工(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5 年10月間去過該店(家渝公司)寄錢,快件手續費是250 元,普通件是150 元,老闆是一男一女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㈤第55-57 頁),然證人A 女並未證述其委託被告陳宏嘉或共同被告周珊萱匯兌之時間,證人B 女亦未證述其是指定何種速度(普通或快件)匯至指定印尼帳戶,是證人A 、B 女之指證,實屬不明確,卷內亦無相對應之匯款水單可佐證以實其說,難以據此認被告陳宏嘉、周珊萱當然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⒊證人即煒晟公司承辦人趙世為於警詢中證稱:煒晟公司雖有與家渝公司合作辦理外籍移工匯兌業務,但款項都是經由銀行匯出,不可能於1 日內匯達指定帳戶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㈥第323 、330 頁),然此僅能證明家渝公司與煒晟公司合作收款後透過銀行匯出,匯款至印尼指定帳戶所需之合理時間,但除本案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共10筆匯款水單外(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說明),檢察官並未依據搜索扣案之匯款紀錄、憑證或金流紀錄,從中指明或特定被告陳宏嘉、周珊萱經營之家渝公司有經手其他可資特定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指定受款人資訊之匯兌款項,故在沒有人證、物證證明個別受託匯付款匯至指定帳戶所需時間顯不合理時,證人趙世為之證詞,就無法作為對被告陳宏嘉、周珊萱不利之認定。 ㈤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共10筆匯款水單(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5 、7 至12): ⒈經查,共同被告周珊萱以家渝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煒晟公司簽立代辦收取外籍人員薪資匯款契約,約定煒晟公司授權家渝公司於收取外籍人員薪資後,將款項連同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及匯單交由煒晟公司辦理,此有煒晟與家渝公司間105 年3 月1 日代理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4663 號卷㈥第349 頁)。而煒晟公司經取得私立就業務服務機構許可證、人力仲介服務評鑑證明、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結匯清單,即可代理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乙節,則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6 月11日台央外伍字第098003154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4663 號卷㈥第365 頁),而煒晟公司領有私立就業務服務機構許可證及評鑑證明,有該公司提出之許可證及評鑑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4663 號卷㈥第379 、383-387 頁),而此類煒晟公司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業務,能否授權他人代收,則法無明文禁止,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 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1號函釋在卷可證(偵字第14663 號卷㈥第357 頁),是被告陳宏嘉、周珊萱共同經營之家渝公司,基於煒晟公司代理人角色,代收外籍移工委託匯款,再轉交煒晟公司透過銀行結匯至印尼,即與中央銀行前揭「公司代理結匯外籍人員薪資匯款」函釋相符,並未僭越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核心。 ⒉經本院向煒晟公司函查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共10筆匯款水單之結匯情形,該10筆匯款水單,均有相對應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煒晟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五證據欄所載),其辦理款項結匯至印尼之程序核與前揭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6 月11日函文要求相符,被告陳宏嘉、周珊萱所扮演之角色,是代收外籍移工欲結匯之薪資,再轉交煒晟公司,由煒晟公司代理外籍勞工至我國銀行親辦薪資結匯到印尼指定帳戶,被告陳宏嘉、周珊萱並未以銀行自居,而不經現金輸送,直接在異地給付等值貨幣,本身並無涉及匯兌業務之核心事項,可認被告陳宏嘉、周珊萱所經手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匯款水單,尚未該當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難認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㈥至被告陳宏嘉、周珊萱手機內蒐證照片及家渝公司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宏嘉、周珊萱所經營之家渝公司,有經手其他可資特定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之個別可疑非法之受託匯付款存在,是難以證明被告陳宏嘉自103 年1 月30日家渝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周珊萱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珊萱自103 年1 月30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設立登記「家渝有限公司」,並與共同被告陳宏嘉共同在該址經營印尼雜貨店。其2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3 年1 月30日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上開印尼雜貨店為營業處所,以每筆普通件匯款收取150 元手續費( 2 至3 日內匯款至印尼) ,最速件匯款收取250 元手續費( 3 小時內匯款至印尼) ,接受在臺合法工作之印尼籍外勞及逃逸外勞A 女、B 女等人委託匯款至印尼指定帳戶,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款項匯回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而其中數次係於如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人委託,並以約定匯率方式,於收取附表五所示之委託匯款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款項後,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內。嗣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6 年5 月6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印尼雜貨店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周珊萱共同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珊萱有此部分犯行,除提出同先前被告陳宏嘉前開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證據資料外,並以被告周珊萱為家渝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陳宏嘉共同經營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㈠訊據被告周珊萱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為家渝公司之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2 、6 之匯款水單不是我寫的,是共同被告陳宏嘉經手,其餘匯款水單都有經過煒晟公司匯出等語(本院卷㈠第202 頁)。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五編號2 、6 是共同被告陳宏嘉自己的行為,其餘水單則有透過銀行合法匯出等語。 四、經查,被告周珊萱固為家渝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家渝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字第14663 號卷㈤第39頁),而如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匯款水單係共同被告陳宏嘉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印尼指定帳戶內,此部分固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然共同被告陳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2 筆水單為其所經手,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這2 筆是客人要求我趕快匯去印尼,因為在印尼那邊急著要錢就醫,所以我才自行透過印尼友人匯到客人指定帳戶,被告周珊萱以為我都是透過煒晟公司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250 頁、本院卷㈠第168 、169 頁、卷㈣第44頁),核與被告周珊萱前揭辯解相符,佐以家渝公司有與煒晟公司簽立代辦收取外籍人員薪資匯款契約之代理契約書,而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共10筆匯款水單也確實有轉交煒晟公司,委託銀行匯至印尼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認大部分扣案水單確實有依與煒晟公司合作模式透過銀行結匯,則被告周珊萱辯稱不知少部分匯款水單是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出,即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又依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周珊萱針對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匯款水單是如何匯出,有所知情或參與,是自難以被告周珊萱身為家渝公司之負責人,與共同被告陳宏嘉平時有共同經營代辦收取外籍移工薪資並透過煒晟公司結匯,即推認被告周珊萱對於附表五編號2 、6 所示非法匯兌行為,當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實屬無法證明。 五、至附表五編號1 、3-5 、7 至12所示其餘10筆匯款水單及公訴意旨所指103 年1 月30日至106 年5 月6 日止之犯行,本院認被告周珊萱無罪之理由,同前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二、被告陳宏嘉部分」理由之說明。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周珊萱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貳、被告辛○○、張杜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與被告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張杜薇,下稱被告張杜薇)係夫妻關係。被告辛○○自102 年9 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設立登記「友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友印公司)」,並與被告張杜薇共同在該址經營印尼雜貨店。其2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2 年9 月17日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上址1 樓印尼雜貨店為營業處所,以每筆普通件匯款收取新臺幣150 元手續費( 2 至3 日內匯款至印尼) ,最速件匯款收取新臺幣250 元手續費( 3 小時內匯款至印尼) ,接受在臺合法工作之印尼籍外勞及逃逸外勞DIANA 、A 女、B 女、ANAS KHOIRUL ILHAM、SRIATIM BT GIASIP KORAK (起訴書誤載為SRIATIM GIASIP KORAK)等人委託匯款至印尼指定帳戶,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款項匯回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而其中數次係於如下述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九所示之匯款人委託,並以約定匯率方式,於收取附表九所示之委託匯款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款項後,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帳戶內,被告辛○○主要負責收取款項,被告張杜薇則負責在旁填寫資料匯款。嗣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6 年5 月6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印尼雜貨店執行搜索而查獲。 ㈡因認被告辛○○、張杜薇共同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證明被告辛○○、張杜薇犯罪之主要論據: ㈠被告辛○○、張杜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煒晟公司承辦人趙世為於警詢中證詞。 ㈢證人即外籍移工DINA、前雇主邱文聰、ANAS KHOIRUL ILHAM、SRIATIM BT GIASIP KORAK 於警詢、外籍移工A 、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辛○○、張杜薇手機內、店內蒐證照片及扣案物。 ㈤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稱:依被告辛○○手機內於106 年4 月22日與暱稱「瘋狗政」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辛○○當天有收受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新臺幣9,250 元,並以最速件處理,依銀行實務,不可能於3 小時內匯款到印尼,故該筆匯款水單顯然是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印尼(本院卷㈣第134 、135 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㈠訊據被告辛○○、張杜薇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5 年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友印公司,共同代收含附表九在內之外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業務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從事代收,把錢交給煒晟公司,經由銀行匯出去,我們再從中分得手續費,被告辛○○另辯稱:是客人跟我講最速件3 小時可以匯到印尼,我才去跟別的客人這樣說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 人經手的款項,含附表九在內均是代收後交由煒晟公司,再經由銀行結匯,與銀行法第29條要件不符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辛○○於102 年9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設立登記友印公司,並與被告張杜薇共同在該址經營印尼雜貨店,並自105 年起接受外籍移工前來委託匯款至印尼,其中數筆委託匯款為扣案之附表九之匯款水單等事實,此為被告辛○○、張杜薇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有友印公司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4663 號卷㈣第163-165 頁),並有如附表九所示匯款水單扣案可憑(卷頁詳附表九),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指認被告辛○○、張杜薇之外籍移工部分: ㈠證人ANAS KHOIRUL ILHAM、SRIATIM BT GIASIP KORAK 於警詢中均證述不曾委託被告辛○○、張杜薇所經營友印公司匯款至印尼,證人ANAS KHOIRULI LHAM僅證稱有看過別人在該處匯款等語(偵字第16031 號卷㈢第141-143 、161-164 頁),是其等並未親身委託被告辛○○、張杜薇匯款至印尼,對於被告2 人以何種手法將款項匯出,自難以證明。 ㈡證人DIANA 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到思源路203 號(友印公司)的印尼店寄錢,比較快的1 天就會到印尼,手續費約200 至250 元,一般的約2 天前才會到印尼,手續費約150 元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111-113 頁)。證人A 女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至該店寄過錢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191-195 頁),然均未證述委託進行匯兌之確切時間或金額,故無法據此特定非法匯兌之特定金流。 ㈢證人邱文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105 年是印尼籍小姐的經紀人,我曾幫綽號小妮、小雅至友印公司匯錢回印尼,匯了約10次,手續費約新臺幣250 至300 元,我再將匯款水單給小姐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97-101頁)。另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思源路的印尼店(友印公司)寄錢約7 次,最後一次是106 年1 月,我有寄過新臺幣1 萬元或15 ,000 元,快件約3 小時可以匯到我指定的印尼帳戶,手續費是新臺幣250 元,普通件則是2 、3 天匯到,手續費是新臺幣150 元等語(偵字第14663 號卷㈤第49、51頁、卷㈧第286 、287 頁),但依上開證人證詞,針對「各次」委託被告2 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至指定帳戶所需時間等待證事實,實屬抽象、籠統而不確定,卷內亦無相對應之匯款水單或與證人指認相符的金流紀錄可供本院調查,則被告辛○○、張杜薇「有無」受理該等匯款委託,又是以「何種」手法、方式將該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均尚屬不明,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辛○○、張杜薇當然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六、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匯款水單、被告辛○○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㈠經查,被告辛○○於105 年5 月20日以友印公司代表人名義與煒晟公司簽立代辦收取外籍人員薪資匯款契約,約定友印公司於收取外籍人員薪資後,連同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收取之款項及匯單交由煒晟公司辦理,此有煒晟與友印公司間105 年5 月20日代理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4663 號卷㈥第347 頁)。佐以前開中央銀行之函釋內容,則被告辛○○、張杜薇經營之友印公司,依據前開與煒晟公司間之代辦契約,基於煒晟公司代理人角色,代收外籍移工委託匯款,再轉交煒晟公司透過銀行匯出,即難認有以銀行自居而從事匯兌業務。 ㈡經本院向煒晟公司函查附表九所示匯款水單之結匯情形,該19筆匯款水單,均有相對應之中國信託、彰化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煒晟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台薪資結匯清單、煒晟公司出具之受託代辦薪資結匯清冊在卷可證(除如附表九證據欄所示資料外,其餘證據出處詳參本院卷㈢第509-731 頁),可認附表九之匯款水單均是由被告辛○○、張杜薇收取後,交由煒晟公司透過我國銀行匯至印尼指定帳戶內,被告2 人是以煒晟公司代理人角色,代理外籍勞工辦理結匯,並透過由銀行匯款至印尼,本身並未涉及匯兌業務之核心事項,可認被告辛○○、張杜薇所經手附表九所示匯款水單,尚未該當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匯兌業務」。 ㈢至被告辛○○於106 年4 月22日受理「瘋狗政」如附表九編號10之匯款委託後,面對「瘋狗政」詢問何時可以匯到印尼,固有於對話中回答稱:「禮拜六日較慢大約今天下午4~ 5點」等語,此有被告辛○○扣案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及附表九編號10匯款水單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字第14663 號卷㈣第75-83 頁、卷㈧第59頁)。對照證人趙世為於警詢中有關:煒晟公司有與友印公司合作,友印公司向外籍移工取得欲結匯的委託書、款項,再轉交煒晟公司整理後,交由銀行匯出,但不可能在3 小時內匯到之證詞(偵字第14663 號卷㈥第320 、328 、329 頁),此固然讓人起疑為何被告辛○○能告知委託匯款人可於當天匯至印尼指定帳戶,是不是與地下匯兌有關? ㈣然經本院進一步向煒晟公司調閱被告辛○○代收附表九所示匯款水單後續之結匯文件予以比對後,發現該編號10之匯款水單,確實是經由煒晟公司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匯新臺幣9,250 元至指定帳戶內,其匯款金額、受款人、指定受款人銀行帳號均與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0所示匯款水單相符,此有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煒晟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台薪資結匯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635 、647 、663 頁),既然該筆款項金流,確實全程經由我國銀行匯至印尼指定帳戶,而依目前卷存事證,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辛○○、張杜薇於106 年4 月22日當天是以何種方式使印尼受款人在印尼「先行」收受等值印尼盾,是自難以被告辛○○前揭宣稱「可於當天下午匯到」之LINE對話紀錄,即推認該筆匯款早在煒晟公司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匯前,被告辛○○、張杜薇就「先以地下匯兌方式」,使印尼國內受款人收受等值之印尼盾。是此部分勾稽對話紀錄及附表九編號10水單為論告之公訴意旨固有相當說服力,但仍容有未明之處,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㈤如附表九編號2-4 、6 、7 、10-16 、18、19之匯款水單中,固均無填載委託匯款人之居留證號碼,此有該等水單翻拍照片可佐(詳如附表九所示卷頁),然依現存證據,被告辛○○、張杜薇僅有代收外籍移工委託結匯,再轉交煒晟公司透過銀行匯出,並非處理「匯兌業務」之核心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有無忠實審查委託人之居留證,以確認是否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籍移工欲結匯薪資,並轉交正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給煒晟公司,並不影響該等款項是「由銀行結匯至國外」之本質,是縱被告辛○○、張杜薇於受理過程中,未如實審查委託人在台居留證或如實填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亦不會因此使僅從事「代收」薪資結匯「轉交」煒晟公司處理之事務,質變為「辦理匯兌業務」(此部分代辦程序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詳後述職權告發說明)。 ㈥其餘被告辛○○、張杜薇手機內蒐證照片、店內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經本院核對後均無法證明被告辛○○、張杜薇所經營之友印公司,有經手其他可資特定時間、委託匯款人、匯款金額之個別非法匯兌款項存在,是難以認定被告2 人自102 年9 月17日起即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辛○○、張杜薇被訴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容有合理懷疑之可能存在,故應諭知無罪。 丙、職權告發部分: 壹、經查,本院核對被告辛○○遭扣案之如附表九匯款水單及煒晟公司針對各該款項提交銀行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後,發現有下列明顯不符而疑似偽造文書之處: ┌──┬─────────┬──────────┬──────────┐ │編號│被告辛○○遭扣案之│煒晟公司針對該筆匯款│不實(或偽造)外籍勞│ │ │附表九匯款水單之記│水單,向銀行提出之外│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 │載(卷頁詳附表九各│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所在卷頁 │ │ │該水單所在卷頁欄所│託書,所記載之不實內│ │ │ │載) │容(或偽造之簽名) │ │ ├──┼─────────┼──────────┼──────────┤ │ 1 │編號2 、3 、7 均無│均有記載委託匯款外籍│(本院卷㈢第545 、54│ │ │委託匯款人姓名、居│移工之姓名及居留證號│7 、641 頁) │ │ │留證號碼。 │碼,並有疑似偽造外籍│ │ │ │ │委託匯款人之簽名(偽│ │ │ │ │造於委託人欄,下同)│ │ │ │ │。 │ │ ├──┼─────────┼──────────┼──────────┤ │ 2 │編號4無居留證號碼 │有記載外籍移工居留證│(本院卷㈢第637 頁)│ │ │ │號碼。 │ │ ├──┼─────────┼──────────┼──────────┤ │ 3 │編號6寄款人為黃苡 │有記載外籍移工之姓名│(本院卷㈢第623 頁)│ │ │騫,無居留證號碼。│及居留證號碼,並有疑│ │ │ │ │似偽造外籍委託匯款人│ │ │ │ │之簽名。 │ │ ├──┼─────────┼──────────┼──────────┤ │ 4 │編號10、19寄款人均│均有記載外籍移工之姓│(本院卷㈢第647、717│ │ │為「蕭r 」(即瘋狗│名及居留證號碼,並有│ 頁) │ │ │政,被告辛○○坦承│疑似偽造外籍委託匯款│ │ │ │寄款人為台灣人,本│人之簽名。 │ │ │ │院卷㈠第182 頁),│ │ │ │ │無居留證號碼。 │ │ │ ├──┼─────────┼──────────┼──────────┤ │ 5 │編號11寄款人為「RI│有記載外籍移工居留證│(本院卷㈢第649 頁)│ │ │A 」,無居留證號碼│號碼。 │ │ │ │。 │ │ │ ├──┼─────────┼──────────┼──────────┤ │ 6 │編號12、13無居留證│有記載外籍移工居留證│(本院卷㈢第651、679│ │ │號碼。 │號碼。 │ 頁) │ ├──┼─────────┼──────────┼──────────┤ │ 7 │編號14寄款人為「林│有記載外籍移工之姓名│(本院卷㈢第68 1頁)│ │ │」,無居留證號碼。│及居留證號碼,並有疑│ │ │ │ │似偽造外籍委託匯款人│ │ │ │ │之簽名。 │ │ ├──┼─────────┼──────────┼──────────┤ │ 8 │編號15無居留證號碼│有記載外籍移工居留證│(本院卷㈢第683 頁)│ │ │。 │號碼。 │ │ ├──┼─────────┼──────────┼──────────┤ │ 9 │編號16寄款人「楊忠│有記載外籍移工之姓名│(本院卷㈢第685 頁)│ │ │能」,無居留證號碼│及居留證號碼,並有疑│ │ │ │。 │似偽造外籍委託匯款人│ │ │ │ │之簽名。 │ │ └──┴─────────┴──────────┴──────────┘ 貳、認定有涉嫌偽造文書之理由: 一、依上所述,被告辛○○遭扣案之匯款水單有上開委託寄款人姓名、居留證空白之情形,其中編號10、19之匯款水單實際是本國籍蕭姓男子委託匯款,此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㈠第181-183 、241 頁),且附表九編號6 、14、16扣案匯款水單之寄款人亦明顯非外籍移工,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105 年106 年間代收匯款時,並未審查外籍移工有無提出合法居留證,而是將該等匯款水單「直接傳真」給煒晟公司據以辦理結匯等事實不諱(本院卷㈠第181-183 頁),可認被告辛○○代收過程中並未讓委託匯款人填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故上揭職權告發附表編號1 、3 、4 、7 、9 所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之外籍委託人,並未曾授權或親自填寫「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二、然煒晟公司接受被告辛○○轉交姓名、居留證號碼均空白或居留證空白之匯款水單後,於委託銀行結匯時,卻能提出記載有「外籍委託匯款人簽名」及「外籍移工居留證號碼」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是該等外籍移工之「簽名」或「居留證號碼」,即顯然有高度可能為「偽造」或「不實」。故上開職權告發附表所示偽造或不實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即有高度可能是被告辛○○與業務上文書製作人即煒晟公司結匯承辦人(本院卷㈢第7 頁)共同憑空捏造或不實填載,而有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外籍委託人簽名部分)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居留證號碼)之相當犯罪嫌疑。 三、因檢察官起訴被告辛○○違反銀行法之本訴部分不能證明有罪,故前揭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自無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故予以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被告庚○○、王旭光所持有支配,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委託匯款│最速件匯款│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水單所在卷頁 │ │號│人 │手續費(新│ │新臺幣) │ │ │ │ │臺幣) │ │ │ │ ├─┼────┼─────┼───────┼─────┼────────────┤ │ 1│ELSA │300元 │106 年3 月9 日│1,2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7 頁│ ├─┼────┼─────┼───────┼─────┼────────────┤ │ 2│INA │300元 │106 年3 月9 日│7,5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9 頁│ ├─┼────┼─────┼───────┼─────┼────────────┤ │ 3│HENI │300元 │106 年3 月19日│4,63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11頁│ ├─┼────┼─────┼───────┼─────┼────────────┤ │ 4│LENA │300元 │106 年3 月22日│5,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13頁│ ├─┼────┼─────┼───────┼─────┼────────────┤ │ 5│空白 │300元 │106 年3 月27日│14,14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15頁│ ├─┼────┼─────┼───────┼─────┼────────────┤ │ 6│空白 │300元 │106 年3 月27日│4,61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17頁│ ├─┼────┼─────┼───────┼─────┼────────────┤ │ 7│TRIA │300元 │106 年4 月10日│10,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19頁│ ├─┼────┼─────┼───────┼─────┼────────────┤ │ 8│HEPI │300元 │106 年4 月14日│24,3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21頁│ ├─┼────┼─────┼───────┼─────┼────────────┤ │ 9│SUYANTO │300元 │106 年4 月14日│5,7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23頁│ ├─┼────┼─────┼───────┼─────┼────────────┤ │10│空白 │300元 │106 年4 月16日│20,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25頁│ ├─┼────┼─────┼───────┼─────┼────────────┤ │11│AINI │300元 │106 年4 月20日│4,6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27頁│ ├─┼────┼─────┼───────┼─────┼────────────┤ │12│DROI │300元 │106 年4 月29日│2,278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29頁│ ├─┼────┼─────┼───────┼─────┼────────────┤ │13│ANITINI │300元 │106 年5 月5 日│27,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31頁│ ├─┼────┼─────┼───────┼─────┼────────────┤ │14│ALAMANY │300元 │106 年5 月5 日│10,23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33頁│ ├─┼────┼─────┼───────┼─────┼────────────┤ │15│RIYAN │300元 │106 年5 月5 日│18,18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35頁│ ├─┼────┼─────┼───────┼─────┼────────────┤ │16│LINA │300元 │106 年5 月6 日│23,2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37頁│ └─┴────┴─────┴───────┴─────┴────────────┘ 【附表二】:被告庚○○、王旭光、王月麗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有事│ │ │ │ │ │實上處│ │ │ │ │ │分權人│ │ │ ├─┼────────┼───┼────────┼───────────────┤ │1 │匯款單(水單)1 │庚○○│供委託匯款人填寫│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 663│ │ │批 │王旭光│使用之犯罪工具。│ 號卷㈠第47頁編號1)。 │ │ │ │共同持│ │②被告庚○○、王旭光之供述(本│ │ │ │有 │ │ 院卷㈠第156 、157 頁)。 │ │ │ │ │ │ │ │ │ │ │ │ │ ├─┼────────┼───┼────────┼───────────────┤ │2 │點鈔機1台 │王旭光│收取委託匯款人交│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663 │ │ │ │所有 │付之新臺幣現金時│ 號卷㈠第47頁編號4)。 │ │ │ │ │使用之犯罪工具。│②被告庚○○、王旭光之供述(本│ │ │ │ │ │ 院卷㈠第156 、157 頁)。 │ │ │ │ │ │ │ │ │ │ │ │ │ ├─┼────────┼───┼────────┼───────────────┤ │3 │SAMSUNG 廠牌手機│庚○○│供被告庚○○與許│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1 支(含門號0988│所有 │安利討論匯款事宜│ 偵字第14663 號卷㈠第47頁編號│ │ │-000-000號之SIM │ │之犯罪工具。 │ 7、第191頁)。 │ │ │卡1 張) │ │ │②被告庚○○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56 頁)。 │ ├─┼────────┼───┼────────┼───────────────┤ │4 │SAMSUNG 廠牌黑色│王旭光│供被告王旭光聯繫│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663 │ │ │手機1 支(含門號│所有 │本案匯兌事宜之犯│ 號卷㈠第47頁編號8)。 │ │ │0000-000-000號之│ │罪工具。 │②被告王旭光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SIM 卡1 張) │ │ │ 157 頁)。 │ │ │ │ │ │ │ ├─┼────────┼───┼────────┼───────────────┤ │5 │庚○○已繳交國庫│庚○○│庚○○之犯罪所得│本院108年度贓字第58號收據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所有 │ │(辯護人書狀卷第35頁,有關犯罪│ │ │22,000元 │ │ │所得之計算詳如前述庚○○估算之│ │ │ │ │ │說明)。 │ ├─┼────────┼───┼────────┼───────────────┤ │6 │王旭光已繳交國庫│王旭光│王旭光之犯罪所得│本院108 年度贓字第57號收據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所有 │ │(辯護人書狀卷第14-3頁,有關犯│ │ │72,400元 │ │ │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前述王旭光估算│ │ │ │ │ │之說明)。 │ ├─┼────────┼───┼────────┼───────────────┤ │7 │王月麗已繳交國庫│王月麗│王月麗之犯罪所得│本院108 年度贓字第56號收據(本│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所有 │ │院卷㈡第363頁,有關犯罪所得之 │ │ │72,400元 │ │ │計算詳如前述王月麗估算之說明)│ │ │ │ │ │。 │ └─┴────────┴───┴────────┴───────────────┘ 【附表三】:被告庚○○犯罪所得 ┌───────────────────────┬───────────────┐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 │ ├───────────────────────┼───────────────┤ │被告庚○○於103 年6 月至104 年9 月間,共16個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在天祥街店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平均每月約有│本院卷㈠第155 、156 、217 、21│ │10餘名客戶前來委託匯兌至印尼,每筆匯款可分得10│8 頁) │ │0 元手續費,每月平均約可得1,000 元之手續費,共│ │ │賺得16,000元。 │ │ │ │ │ ├───────────────────────┤ │ │被告庚○○自104 年10月開始至106 年5 月遭查獲為│ │ │止,在四維路店期間,共20個月,每月賺得約300 元│ │ │匯差,共6,000 元。 │ │ ├───────────────────────┤ │ │總計: │ │ │被告庚○○犯罪所得共:22,000元(16,000+6 ,000 │ │ │=22,000)。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王旭光、王月麗犯罪所得 ┌───────────────────────┬───────────────┐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 │ ├───────────────────────┼───────────────┤ │㈠被告王旭光、王月麗經營四維路店期間,受理如附│㈠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水單。 │ │ 表一所示水單,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手續費共4,80│㈡被告王旭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0 元(此部分為被告王旭光、王月麗取得支配)。│ 、王月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偵│ │㈡除上揭扣案水單外,於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 字第14663 號卷㈡第287 、288 │ │ 遭查獲為止,在四維路店期間,共20個月,每月平│ 頁、本院卷㈠第156 、157 、15│ │ 均可賺得7,000 元之手續費,共14萬元。 │ 8 、216 頁)。 │ │㈢以上144,800 元(14萬元+4,800 元)之手續費,│㈢依扣案附表一水單日期,其中10│ │ 由被告王旭光、被告王月麗共同取得,因此平均分│ 6 年3 月9 、27日、4 月14日、│ │ 擔。 │ 5 月5 日均有單日接受2 筆匯兌│ │ │ 委託之紀錄,而3-5 月皆有扣得│ │ │ 水單,可認其經營匯兌業務並未│ │ │ 中斷,佐以被告王旭光於偵查中│ │ │ 供稱在領薪水的時間,1 個月會│ │ │ 1 、2 天,單日有10餘位外籍移│ │ │ 工來委託匯款,以此推算每月約│ │ │ 有至少20至30筆匯款委託,據此│ │ │ 推估計算,可認被告王旭光、王│ │ │ 月麗自承每月平均可賺得7,000 │ │ │ 元之手續費為可採。 │ ├───────────────────────┼───────────────┤ │總計: │ │ │144,800 元÷2 =72,400元。 │ │ │㈠故被告王旭光犯罪所得為72,400元。 │ │ │㈡被告王月麗犯罪所得為72,400元。 │ │ └───────────────────────┴───────────────┘ ------------------------------------------------------- 【附表五】:被告陳宏嘉、周珊萱部分(即對應起訴書附表三)┌─┬───┬───┬────┬────┬──────┬───────┬────────┐ │編│委託匯│最速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水單所在卷頁│有無透過銀行匯│證據欄 │ │號│款人 │匯款手│ │(新臺幣│ │出 │ │ │ │ │續費(│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RIZALI│250元 │106 年1 │5,841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1之水單 │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NO │ │月6 日(│ │號卷㈦第407 │ 確實有委託煒│ 匯申報委託書1 │ │ │ │ │起訴書及│ │頁上方 │ 晟公司辦理薪│ 份(本院卷㈢第│ │ │ │ │水單雖均│ │ │ 資結匯(依據│ 17頁)。 │ │ │ │ │記載105 │ │ │ 右列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年1 月6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日,但年│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份應係誤│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載)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15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81頁)。 │ ├─┼───┼───┼────┼────┼──────┼───────┼────────┤ │ 2│TIA │300元 │106 年1 │9,700元 │偵字第14663 │係被告陳宏嘉透│被告陳宏嘉此部分│ │ │ │ │月7日 │ │號卷㈦第407 │過在印尼之友人│自白犯罪,本院並│ │ │ │ │ │ │頁下方 │將款項匯至印尼│認定有罪。 │ │ │ │ │ │ │ │指定帳戶,再與│ │ │ │ │ │ │ │ │友人結算。 │ │ ├─┼───┼───┼────┼────┼──────┼───────┼────────┤ │ 3│VALDEZ│300元 │106 年1 │7,820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3之水單 │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 │ │月11日 │ │號卷㈦第417 │ 確實有委託煒│ 匯申報委託書1 │ │ │ │ │ │ │頁上方 │ 晟公司辦理薪│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資結匯(依據│ 165頁)。 │ │ │ │ │ │ │ │ 右列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163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167頁)。 │ ├─┼───┼───┼────┼────┼──────┼───────┼────────┤ │ 4│RIZALI│250元 │106 年1 │6,000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4之水單 │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NO │ │月19日 │ │號卷㈦第417 │ 確實有委託煒│ 匯申報委託書1 │ │ │ │ │ │ │頁下方 │ 晟公司辦理薪│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資結匯(依據│ 207頁)。 │ │ │ │ │ │ │ │ 右列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205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211頁)。 │ ├─┼───┼───┼────┼────┼──────┼───────┼────────┤ │ 5│RIZALI│300元 │106 年1 │1,300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5之水單 │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NO │ │月20日 │ │號卷㈦第409 │ 有委託煒晟公│ 匯申報委託書1 │ │ │ │ │ │ │頁上方 │ 司辦理薪資結│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匯(依據右列│ 209頁)。 │ │ │ │ │ │ │ │ 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205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213頁)。 │ ├─┼───┼───┼────┼────┼──────┼───────┼────────┤ │ 6│RANI │300元 │106 年1 │8,700元 │偵字第14663 │係被告陳宏嘉透│被告陳宏嘉此部分│ │ │ │ │月25日 │ │號卷㈦第409 │過在印尼之友人│自白犯罪,本院並│ │ │ │ │ │ │頁下方 │將款項匯至印尼│認定有罪。 │ │ │ │ │ │ │ │指定帳戶,再與│ │ │ │ │ │ │ │ │友人結算。 │ │ ├─┼───┼───┼────┼────┼──────┼───────┼────────┤ │ 7│AGAT0N│300元 │106 年2 │3,140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7之水單 │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起訴│ │月5 日 │ │號卷㈦第415 │ 有委託煒晟公│ 匯申報委託書1 │ │ │書誤載│ │ │ │頁上方 │ 司辦理薪資結│ 份(本院卷㈢第│ │ │為AGAT│ │ │ │ │ 匯(依據右列│ 255頁)。 │ │ │UN) │ │ │ │ │ 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253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259頁)。 │ ├─┼───┼───┼────┼────┼──────┼───────┼────────┤ │ 8│CRYSTI│300元 │106 年2 │21,972元│偵字第14663 │①編號8之水單 │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NE(起│ │月5 日 │ │號卷㈦第415 │ 有委託煒晟公│ 匯申報委託書1 │ │ │訴書誤│ │ │ │頁下方 │ 司辦理薪資結│ 份(本院卷㈢第│ │ │載為CR│ │ │ │ │ 匯(依據右列│ 283頁)。 │ │ │ISTINE│ │ │ │ │ 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281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423頁)。 │ ├─┼───┼───┼────┼────┼──────┼───────┼────────┤ │ 9│AGAT0N│300元 │106 年2 │1,572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9之水單 │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起訴│ │月8 日 │ │號卷㈦第413 │ 有委託煒晟公│ 匯申報委託書1 │ │ │書誤載│ │ │ │頁上方 │ 司辦理薪資結│ 份(本院卷㈢第│ │ │為AGAT│ │ │ │ │ 匯(依據右列│ 429頁)。 │ │ │UN) │ │ │ │ │ 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427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447頁)。 │ ├─┼───┼───┼────┼────┼──────┼───────┼────────┤ │10│RIZALI│300元 │106 年2 │9,415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10之水單│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NO │ │月20日 │ │號卷㈦第413 │ 有委託煒晟公│ 匯申報委託書1 │ │ │ │ │ │ │頁下方 │ 司辦理薪資結│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匯(依據右列│ 453頁)。 │ │ │ │ │ │ │ │ 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451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469頁)。 │ ├─┼───┼───┼────┼────┼──────┼───────┼────────┤ │11│RIZALI│250元 │106 年2 │4,321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11之水單│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NO │ │月22日 │ │號卷㈦第411 │ 有委託煒晟公│ 匯申報委託書1 │ │ │ │ │ │ │頁上方 │ 司辦理薪資結│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匯(依據右列│ 473頁)。 │ │ │ │ │ │ │ │ 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471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487頁)。 │ ├─┼───┼───┼────┼────┼──────┼───────┼────────┤ │12│SALVE │300元 │106 年3 │4,500元 │偵字第14663 │①編號12之水單│①外籍勞工薪資結│ │ │(起訴│ │月27日 │ │號卷㈦第411 │ 有委託煒晟公│ 匯申報委託書1 │ │ │書誤載│ │ │ │頁下方 │ 司辦理薪資結│ 份(本院卷㈢第│ │ │為J'AL│ │ │ │ │ 匯(依據右列│ 491頁)。 │ │ │VE) │ │ │ │ │ ①、③證據)│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②煒晟公司再透│ 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 │ │ │ 過兆豐銀行合│ 據1 份(本院卷│ │ │ │ │ │ │ │ 併大額匯款至│ ㈢第489頁)。 │ │ │ │ │ │ │ │ 菲律賓指定帳│③煒晟公司代理外│ │ │ │ │ │ │ │ 戶內(依據:│ 籍勞工匯出在臺│ │ │ │ │ │ │ │ 右列②證據)│ 薪資結匯清單1 │ │ │ │ │ │ │ │ 。 │ 份(本院卷㈢第│ │ │ │ │ │ │ │ │ 499頁)。 │ └─┴───┴───┴────┴────┴──────┴───────┴────────┘ ------------------------------------------------------- 【附表六】:被告陳阿淵事實欄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即對應起訴書附表四) ┌─┬────┬─────┬──────┬─────┬─────────────┐ │編│委託匯款│最速件匯款│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水單所在卷頁 │ │號│人 │手續費(新│ │新臺幣) │ │ │ │ │臺幣) │ │ │ │ ├─┼────┼─────┼──────┼─────┼─────────────┤ │ 1│MUKLIS(│250元 │106年3月10日│10,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81頁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空白│ │ │ │ │ │ │) │ │ │ │ │ ├─┼────┼─────┼──────┼─────┼─────────────┤ │ 2│YANA │300元(起 │106年3月13日│10,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83頁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250元) │ │ │ │ ├─┼────┼─────┼──────┼─────┼─────────────┤ │ 3│SUTI │250元 │106年3月15日│8,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85頁 │ ├─┼────┼─────┼──────┼─────┼─────────────┤ │ 4│YULI │300元 │106年3月16日│2,4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87頁 │ ├─┼────┼─────┼──────┼─────┼─────────────┤ │ 5│LASMIATI│300元 │106年3月16日│1,5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89頁 │ ├─┼────┼─────┼──────┼─────┼─────────────┤ │ 6│MUJI │300元 │106年3月17日│1,16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91頁 │ ├─┼────┼─────┼──────┼─────┼─────────────┤ │ 7│UMI │300元 │106年4月28日│10,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93頁 │ ├─┼────┼─────┼──────┼─────┼─────────────┤ │ 8│YULI │300元 │106年4月29日│2,3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95頁 │ ├─┼────┼─────┼──────┼─────┼─────────────┤ │ 9│YANA │300元 │106年5月2日 │19,7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97頁 │ ├─┼────┼─────┼──────┼─────┼─────────────┤ │10│WASIYEM │300元 │106年5月6日 │5,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99頁 │ ├─┼────┼─────┼──────┼─────┼─────────────┤ │11│空白 │300元 │106年5月6日 │10,0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101 頁│ ├─┼────┼─────┼──────┼─────┼─────────────┤ │12│WASIYEM │300元 │106年5月6日 │10,500元 │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103 頁│ └─┴────┴─────┴──────┴─────┴─────────────┘ 【附表七】:被告陳阿淵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1│數位點驗鈔機1 台│陳阿淵│收取委託匯款人交│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663 │ │ │ │ │付之新臺幣現金時│ 號卷㈤第525 頁編號1 ) 。 │ │ │ │ │使用之犯罪工具。│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 、141 頁)。 │ ├─┼────────┼───┼────────┼───────────────┤ │ 2│外籍勞工薪資結匯│陳阿淵│供委託匯款人匯款│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663 │ │ │申報委託書1 本 │ │填寫使用之犯罪工│ 號卷㈤第525 頁編號2 ) 。 │ │ │ │ │具。 │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 、141 頁)。 │ ├─┼────────┼───┼────────┼───────────────┤ │ 3│空白外籍勞工薪資│陳阿淵│預備供委託匯款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663 │ │ │結匯申報委託書1 │ │匯款填寫使用之犯│ 號卷㈤第525 頁編號3 ) 。 │ │ │本 │ │罪工具。 │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 、141 頁)。 │ ├─┼────────┼───┼────────┼───────────────┤ │ 4│匯款單(水單)1 │陳阿淵│供委託匯款人匯款│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 663│ │ │本 │ │時填寫使用之犯罪│ 號卷㈤第525 頁編號4 ) 。 │ │ │ │ │工具。 │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 、141 頁)。 │ ├─┼────────┼───┼────────┼───────────────┤ │ 5│郵政匯款申請書7 │陳阿淵│陳阿淵匯款給伍俊│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 663│ │ │張 │ │喜款項之收據。 │ 號卷㈤第525 頁編號5 ) 。 │ │ │ │ │ │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141頁)。 │ ├─┼────────┼───┼────────┼───────────────┤ │ 6│存款人收執聯13張│陳阿淵│陳阿淵匯款給伍俊│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 663│ │ │ │ │喜款項之收據。 │ 號卷㈤第525 頁編號6 ) 。 │ │ │ │ │ │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 、141 頁)。 │ ├─┼────────┼───┼────────┼───────────────┤ │ 7│匯款單(水單)5 │陳阿淵│供委託匯款人指定│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 663│ │ │張 │ │匯款時填寫使用之│ 號卷㈤第525 頁編號7 ) 。 │ │ │ │ │犯罪工具。 │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 、141 頁)。 │ ├─┼────────┼───┼────────┼───────────────┤ │ 8│ASUS廠牌紅色手機│陳阿淵│供聯繫匯兌事宜使│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 663│ │ │1 支、三星廠牌白│ │用之犯罪工具。 │ 號卷㈤第525 頁編號9、10 )。 │ │ │色手機1支 │ │ │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 、141 頁)。 │ ├─┼────────┼───┼────────┼───────────────┤ │ 9│粉紅色帳本1 本 │陳阿淵│供陳阿淵記載本案│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 663│ │ │ │ │委託匯款事宜使用│ 號卷㈤第527 頁編號13) 。 │ │ │ │ │之犯罪工具。 │②被告陳阿淵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140 、141 頁)。 │ ├─┼────────┼───┼────────┼───────────────┤ │10│陳阿淵已繳交國庫│陳阿淵│陳阿淵之犯罪所得│①本院108 年度贓字第59號收據(│ │ │之犯罪所得,其中│ │ │ 本院卷㈡第366 頁,有關犯罪所│ │ │新臺幣31,700元 │ │ │ 得之計算詳如附表八陳阿淵估算│ │ │ │ │ │ 之說明)。 │ │ │ │ │ │②其餘被告陳阿淵溢繳之1,800 元│ │ │ │ │ │ ,可於判決確定時聲請發還。 │ └─┴────────┴───┴────────┴───────────────┘ 【附表八】:被告陳阿淵之犯罪所得計算 ┌───────────────────────┬───────────────┐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 │ ├───────────────────────┼───────────────┤ │㈠透過共犯陳淑珍匯出之附表六匯款水單,其手續費│㈠扣案之附表六所示水單。 │ │ 共3,500 元,共犯陳淑珍分得其中1,800 元,被告│㈡被告陳阿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陳阿淵則取得其中1,700 元(陳淑珍經另行起訴,│ 供述(偵字第14663 號卷㈤第21│ │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7號案件中處│ 7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卷㈡ │ │ 理)。 │ 第353頁)。 │ │㈡除上揭扣案水單外,於106 年3 月至5 月遭查獲為│㈢共犯陳淑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止,共2 月期間,共賺得約3 萬元之手續費。 │ 中供述(偵字第16031 號卷㈨第│ │ │ 94、95頁、本院金訴字第77號卷│ │ │ ㈡第90頁)。 │ ├───────────────────────┼───────────────┤ │總計: │ │ │1,700元+3 萬元=31,700元 │ │ └───────────────────────┴───────────────┘ 【附表九】:被告辛○○、張杜薇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委託匯│最速件匯款│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水單所在卷頁│有無透過銀行匯│證據欄 │ │ │款人 │手續費(新│ │(新臺幣│ │出 │ │ │ │ │臺幣) │ │) │ │ │ │ ├──┼───┼─────┼────┼────┼──────┼───────┼────────┤ │ 1 │MAYSAR│250元 │106 年4 │21,750元│偵字第14663 │煒晟公司於106 │中國信託銀行108 │ │ │OH │ │月15日 │ │號卷㈧第41頁│年4 月17日透過│年10月9 日中信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匯│字第1082001489號│ │ │ │ │ │ │ │款21,700元至相│函所附外籍勞工薪│ │ │ │ │ │ │ │同受款人、指定│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 │ │ │ │ │ │銀行受款帳戶內│1 份(本院卷㈡第│ │ │ │ │ │ │ │,原水單匯款委│371 頁)。 │ │ │ │ │ │ │ │託人亦均為「MA│ │ │ │ │ │ │ │ │YSAR OH 」,應│ │ │ │ │ │ │ │ │為同一筆款項。│ │ ├──┼───┼─────┼────┼────┼──────┼───────┼────────┤ │ 2 │空白 │250元 │106 年4 │23,042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南門│ │ │ │ │月16日 │ │號卷㈧第43頁│銀行匯出。 │分行107 年10月31│ │ │ │ │ │ │ │ │日合金南門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 │ │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受外籍勞工委│ │ │ │ │ │ │ │ │託代辦薪資結匯清│ │ │ │ │ │ │ │ │冊1 份(本院卷㈡│ │ │ │ │ │ │ │ │第335 頁)。 │ ├──┼───┼─────┼────┼────┼──────┼───────┼────────┤ │ 3 │空白 │250元 │106 年4 │17,750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南門│ │ │ │ │月16日 │ │號卷㈧第45頁│銀行匯出。 │分行107 年10月31│ │ │ │ │ │ │ │ │日合金南門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所附│ │ │ │ │ │ │ │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受外籍勞工委│ │ │ │ │ │ │ │ │託代辦薪資結匯清│ │ │ │ │ │ │ │ │冊1 份(本院卷㈡│ │ │ │ │ │ │ │ │第335 頁)。 │ ├──┼───┼─────┼────┼────┼──────┼───────┼────────┤ │ 4 │DEDY │250元 │106 年4 │2,750元 │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20日 │ │號卷㈧第47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1 │ │ │ │ │ │ │ │ │頁)。 │ ├──┼───┼─────┼────┼────┼──────┼───────┼────────┤ │ 5 │KARDON│250元 │106 年4 │3,000元 │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O │ │月20日 │ │號卷㈧第49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1 │ │ │ │ │ │ │ │ │頁)。 │ ├──┼───┼─────┼────┼────┼──────┼───────┼────────┤ │ 6 │黃苡騫│250元 │106 年4 │16,712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彰化商業│煒晟國際股份有限│ │ │ │ │月20日 │(起訴書│號卷㈧第51頁│銀行匯出。 │公司受外籍勞工委│ │ │ │ │ │誤載為16│ │ │託代辦薪資結匯清│ │ │ │ │ │,750元)│ │ │冊1 份(本院卷㈠│ │ │ │ │ │ │ │ │第319 頁)。 │ ├──┼───┼─────┼────┼────┼──────┼───────┼────────┤ │ 7 │空白 │250元 │106 年4 │6,897元 │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21日 │ │號卷㈧第53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3 │ │ │ │ │ │ │ │ │頁)。 │ ├──┼───┼─────┼────┼────┼──────┼───────┼────────┤ │ 8 │WIDI │250元 │106 年4 │13,794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21日 │ │號卷㈧第55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29 │ │ │ │ │ │ │ │ │頁)。 │ ├──┼───┼─────┼────┼────┼──────┼───────┼────────┤ │ 9 │YAYUK │250元 │106 年4 │17,000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22日 │ │號卷㈧第57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3 │ │ │ │ │ │ │ │ │頁)。 │ ├──┼───┼─────┼────┼────┼──────┼───────┼────────┤ │ 10 │蕭r │250元 │106 年4 │9,250元 │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22日 │ │號卷㈧第59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3 │ │ │ │ │ │ │ │ │頁)。 │ ├──┼───┼─────┼────┼────┼──────┼───────┼────────┤ │ 11 │RIA │250元 │106 年4 │2,000元 │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寄款│ │月23日 │ │號卷㈧第61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人簽名│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1 │ │ │ │ │ │ │ │ │頁)。 │ ├──┼───┼─────┼────┼────┼──────┼───────┼────────┤ │ 12 │ALISAH│250元 │106 年4 │2,500元 │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23日 │ │號卷㈧第63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1 │ │ │ │ │ │ │ │ │頁)。 │ ├──┼───┼─────┼────┼────┼──────┼───────┼────────┤ │ 13 │GITA │250元 │106 年4 │18,000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28日 │ │號卷㈧第65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3 │ │ │ │ │ │ │ │ │頁)。 │ ├──┼───┼─────┼────┼────┼──────┼───────┼────────┤ │ 14 │林 │250元 │106 年4 │10,000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28日 │ │號卷㈧第67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3 │ │ │ │ │ │ │ │ │頁)。 │ ├──┼───┼─────┼────┼────┼──────┼───────┼────────┤ │ 15 │KASMIA│250元 │106 年4 │50,000元│偵字第14663 │煒晟公司於106 │中國信託銀行108 │ │ │TI │ │月29日 │ │號卷㈧第69頁│年5 月2 日透過│年10月9 日中信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匯│字第1082001489號│ │ │ │ │ │ │ │款50,000元至相│函所附外籍勞工薪│ │ │ │ │ │ │ │同受款人、相同│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 │ │ │ │ │ │指定銀行受款帳│1 份(本院卷㈡第│ │ │ │ │ │ │ │戶內,應為同一│375 頁)。 │ │ │ │ │ │ │ │筆款項。 │ │ ├──┼───┼─────┼────┼────┼──────┼───────┼────────┤ │ 16 │楊忠能│250元 │106 年4 │15,000元│偵字第14663 │煒晟公司於106 │中國信託銀行108 │ │ │ │ │月29日 │ │號卷㈧第71頁│年5 月2 日透過│年10月9 日中信銀│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匯│字第1082001489號│ │ │ │ │ │ │ │款15,000元至相│函所附外籍勞工薪│ │ │ │ │ │ │ │同受款人、相同│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 │ │ │ │ │ │指定銀行受款帳│1 份(本院卷㈡第│ │ │ │ │ │ │ │戶內,應為同一│373 頁)。 │ │ │ │ │ │ │ │筆款項。 │ │ ├──┼───┼─────┼────┼────┼──────┼───────┼────────┤ │ 17 │SITI │250元 │106 年4 │9,112元 │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30日 │ │號卷㈧第73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1 │ │ │ │ │ │ │ │ │頁)。 │ ├──┼───┼─────┼────┼────┼──────┼───────┼────────┤ │ 18 │無法辨│250元 │106 年5 │22,728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識 │ │月5 日 │ │號卷㈧第75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29 │ │ │ │ │ │ │ │ │頁)。 │ ├──┼───┼─────┼────┼────┼──────┼───────┼────────┤ │ 19 │蕭r │250元 │106 年5 │17,050元│偵字第14663 │有透過中國信託│中國信託銀行107 │ │ │ │ │月5 日 │ │號卷㈧第77頁│銀行匯出。 │年9 月18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6 號函所附煒晟國│ │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 │ │ │ │ │ │ │外籍勞工委託代辦│ │ │ │ │ │ │ │ │薪資結匯清冊1 份│ │ │ │ │ │ │ │ │(本院卷㈠第329 │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