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I SUSANTO(中文姓名:許安利,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巫蒂答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維蒂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媚 輔 佐 人 高雅芳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麗莎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慧玲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66號、107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甲○○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三、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四、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六、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扣案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七、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扣案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八、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許安利,以下均以中文名稱呼)非銀行業者,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自民國106 年1 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經營印尼商店「MELAYU GARDEN 」(後來則搬遷至國泰街35號,下稱國泰街店),預備或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匯款水單、點鈔機等工具,供委託人到店內填寫,或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通訊軟體,接受委託人傳送訊息等委託方式,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於匯款水單上,而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我國籍人士(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內,許安利再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透過印尼友人使用印尼國內開設之銀行帳戶,於接受委託當天之數小時內將等值印尼盾匯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國內銀行帳戶內,許安利事後每隔一段時間將收取之新臺幣現金(因本案貨幣有新臺幣及印尼盾2 種,故原則均會註明貨幣之種類),整合為數十萬元、百萬元不等大額款項,包裹式透過不知情之金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及憲國有限公司(下稱憲國公司),以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方式,將大額款項匯至印尼(其中106 年12月12日至107 年1 月4 日透過金龍公司包裹式結匯共計至少約新臺幣259 萬餘元、106 年8 月7 日至106 年11月13日透過憲國公司包裹式結匯共計至少約新臺幣2,300 餘萬元),而與印尼友人結算,或自行以不詳之方式與該友人為內部交互計算。許安利針對指定於當日匯達之急件匯款,則每筆收取新臺幣200 或300 元之手續費,自106年1月起截至107年1月6日為止,在國泰街店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期間,每個月約接受至少約30筆委託匯兌,共計經手至少約360筆急件匯款水單,賺得新臺幣76,500元之手續費(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國泰街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許安利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二、丙○○非銀行業者,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胞妹「KRISNA」、友人「ANTA」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丙○○自105 年7 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印尼商店「TOKO INDO RAHAYU ABADI」(下稱五工一路店),預備或使用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匯款水單,供委託人到店內填寫或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機通訊軟體,接受委託人傳送訊息等委託方式,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於匯款水單上,而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內,丙○○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胞妹「KRISNA」先在印尼國內,於數小時內操作丙○○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印尼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匯入指定帳戶內,「KRISNA」則將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回傳給丙○○,丙○○事後再使用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銀行帳戶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匯給「ANTA」,透過「ANTA」將款項匯入丙○○於印尼國內之前揭帳戶內,而為內部交互計算。丙○○針對當日匯達之急件,則按每筆委託匯款收取新臺幣200 元或250 元之手續費。丙○○自105 年7 月起截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至少約301 筆急件匯款水單,並賺得新臺幣67,300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七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五工一路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6 所示之物。丙○○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 三、乙○○、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TOK 」及某印尼籍成年友人均非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乙○○自105 年9 月起(自106 年8 月起則在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維一印尼商店【INDO VIVO23 】」),預備或使用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匯款水單,供填寫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之指定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寄款人、金額等資訊,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帳戶內,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交給己○○,並使用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手機傳送上開匯款水單資訊給己○○,由己○○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指示印尼國內某成年友人以己○○「(印尼姓名)LILI MAYA 」為匯款人,自印尼國內某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指定受款帳戶內,己○○再將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傳送至乙○○前開手機內,己○○則透過「ANTOK 」將收取之新臺幣交與前開印尼友人而為內部交互計算。乙○○、己○○針對受委託當日匯達之急件,則按每筆委託匯款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並各自從中分得1/ 2之手續費。乙○○、己○○自105 年9 月起截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124筆急件匯款水單,並各自賺得新臺幣15,500元之手續費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維一印尼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乙○○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 四、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JEN」、「HANHAN」之成年人均非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庚○○自106 年1 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經營之「(TOKO INDO BEN )多國商店」,自行或指示店內不知情員工吳習權,預備或使用如附表十二編號1 、3 、4 所示之匯款水單、點鈔機等工具,接受委託人來店在匯款水單上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而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庚○○再使用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手機傳送上開匯款水單資訊給「AJEN」,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由「AJEN」自印尼國內某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指定受款帳戶內,庚○○於事後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透過「HANHAN」以不詳方式或透過不知情之憲國公司公司以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方式將款項匯至印尼,與「AJEN」內部交互計算。庚○○針對受託當日匯達之急件,則每筆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庚○○自106 年1 月起截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約547 筆急件匯款水單,並賺得新臺幣136,750 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三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多國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4 所示之物。庚○○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 五、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NHAN」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均非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辛○○自105年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某日,應予更 正),將原本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太陽料理店(TOKO MATAHARI)」頂讓與「HANHAN」或其同 夥,而受僱於該店任職,負責商品販售及受託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並使用如附表十五編號1、2所示之匯款水單、點鈔機等工具,作為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四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內使用。辛○○在匯款水單上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指定受款銀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後,再將收取之匯款水單及受託匯付之新臺幣現金交由「HA NHAN」,另使用如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手機傳送指定當天匯 達印尼帳戶之急件匯款水單給「HANHAN」,再由「HANHAN」或其所屬同夥之年籍不詳之人,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以不詳方式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受款帳戶內,而未經由我國銀行匯出,自行內部交互計算。辛○○針對受委託當日匯達之急件,則每筆收取新臺幣250元之手續費。辛○○自105年起迄至107年1月7日遭查獲 為止,於受僱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期間,每月經手約75筆急件匯款水單,共賺得相當於新臺幣53,240元手續費之薪資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六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太陽料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編號1-3 所示之物。辛○○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五編號4 所示)。 六、戊○○與某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公司之成年業務人員均非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戊○○自106 年1 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間,地點誤載為204 號,均應予更正)經營之「愛源商店(TOKO INTO SUMBER KASIH)」,預備或使用如附表十八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水單及手機,作為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七所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為戊○○經手起訴書附表六匯款水單,屬誤載,正確是對應起訴書附表七)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內使用。戊○○在匯款水單上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指定受款銀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後,將收取之新臺幣交由前揭業務人員,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以不詳方式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受款帳戶內,而未經由我國銀行匯出,自行為內部交互計算。戊○○針對受託當日匯達之急件,每筆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並從中分得200 元。戊○○自106 年起迄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至少約292 筆急件匯款水單,並賺得新臺幣58,560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九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愛源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十八編號3 所示)。 七、癸○○非銀行業者,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堂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㈠癸○○自106 年4 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起訴書地址誤載,應予更正)所經營之「易可達商店(TOKO INDO KITA)」,使用如附表二十一編號2 、3 所示之匯款水單、點鈔機等工具,接受委託人來店在匯款水單上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指定受款銀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而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十所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癸○○經手起訴書附表七匯款水單,屬誤載,正確是對應起訴書附表八)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癸○○再使用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 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將匯款水單資訊傳送給位在印尼國內之堂妹,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由堂妹於數小時內,先在印尼國內將等值印尼盾匯入指定帳戶內,癸○○再將各次收取之受託匯付之新臺幣現金,累積整合後,包裹式透過憲國公司以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方式,將款項匯至印尼堂妹所持有之帳戶,與堂妹為內部交互計算,癸○○針對受託當日匯達之急件,每筆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自106 年4 月起迄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至少約257 筆急件匯款水單,並賺得新臺幣64,400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十二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易可達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3 所示之物。癸○○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十一編號4 所示)。 八、己○○承繼事實欄三與「ANTOK 」、某印尼籍成年友人之犯意聯絡,進而: ㈠自106 年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樹霖小吃店(TOKO INDO MAYA)」,使用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 -4所示之匯款水單等工具,接受含附表二十三在內之不特定外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內,己○○先讓委託人在匯款水單上填寫寄款人、匯款至印尼國內之指定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等資訊(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三所載),再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指示印尼國內某友人以己○○「(印尼姓名)LILIMAYA」為匯款名義人,自印尼國內某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指定受款帳戶內,己○○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透過「ANTOK 」交給印尼友人而為內部交互計算(部分匯款單據詳如附表二十五編號5 所示)。己○○針對受委託當日匯達之急件,每筆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此部分共經手199 筆急件匯款水單(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十六編號2 所載)。 ㈡己○○承前犯意,進而擴張為與陳阿淵(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另案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阿淵於附表二十四所示時間(即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5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湘婷印尼店」,接受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匯款人填載如附表二十四所示匯款水單,受託將新臺幣匯至印尼指定帳戶內,陳阿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及匯款水單資訊轉交己○○,由己○○以前揭相同方式,透過印尼之友人自印尼國內某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委託人指定受款帳戶內,己○○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透過「ANTOK 」交與印尼友人而為內部交互計算。己○○針對附表二十四所示透過陳阿淵收取委託當日匯達之急件(此部分共12筆急件匯款水單),每筆從中分得150 元之手續費(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 所載)。 ㈢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樹霖小吃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5 所示之物。己○○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含事實欄三、八㈠、㈡之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十五編號6 所示,己○○含事實欄三、八㈠、㈡在內,全部經手匯款水單共335 筆,共取得新臺幣67,050元之手續費,匯款水單之筆數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十六所載)。 九、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各被告所犯事實及所對應附表之目錄摘要: ┌────┬─────┬──────────────────┐ │被告姓名│事實欄 │相對應附表 │ ├────┼─────┼──────────────────┤ │許安利 │事實欄一 │附表一: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二:用通訊軟體接受匯款委託情形。│ │ │ │附表三:扣案物。 │ │ │ │附表四: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得│ │ │ │ 估算說明。 │ ├────┼─────┼──────────────────┤ │丙○○ │事實欄二 │附表五: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六:扣案物。 │ │ │ │附表七: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得│ │ │ │ 估算說明。 │ ├────┼─────┼──────────────────┤ │乙○○ │事實欄三 │附表八:事實欄三之扣案水單。 │ │己○○ │ │附表九:乙○○之扣案物。 │ │ │ │附表十:乙○○、己○○就事實欄三總經│ │ │ │ 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得估算│ │ │ │ 說明。 │ ├────┼─────┼──────────────────┤ │庚○○ │事實欄四 │附表十一: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十二:扣案物。 │ │ │ │附表十三: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 │ │ │ 得估算說明。 │ ├────┼─────┼──────────────────┤ │辛○○ │事實欄五 │附表十四: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十五:扣案物。 │ │ │ │附表十六: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 │ │ │ 得估算說明。 │ ├────┼─────┼──────────────────┤ │戊○○ │事實欄六 │附表十七: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十八:扣案物。 │ │ │ │附表十九: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 │ │ │ 得估算說明。 │ ├────┼─────┼──────────────────┤ │癸○○ │事實欄七 │附表二十: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二十一:扣案物。 │ │ │ │附表二十二: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 │ │ │ 所得估算說明。 │ ├────┼─────┼──────────────────┤ │己○○ │事實欄八 │附表二十三:事實欄八、㈠扣案之水單。│ │ │(另有共犯│附表二十四:起訴效力所及事實欄八、㈡│ │ │前述事實欄│ 之扣案水單。 │ │ │三) │附表二十五:扣案物。 │ │ │ │附表二十六: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 │ │ │ 所得估算說明。 │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安利就事實欄一部分(含附表一、二): ㈠訊據被告許安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473-486 頁、本院卷㈠第199-207 、389-401 頁、本院卷㈡第35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6031 號卷㈤第445-447 頁、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80-82 頁)。 ⒉證人即金龍公司負責人吳淑慈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許安利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以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方式,匯入多筆新臺幣數十萬元款項至金龍公司帳戶內,委託金龍公司匯款至印尼,該等透過銀行薪資結匯之匯款,正常作業期間為2 個工作天,不可能於數小時內匯達印尼帳戶之證詞(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33-41 頁) 。 ⒊憲國公司負責人賴富源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許安利於106 年8 月11月間以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方式,匯入多筆新臺幣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款項至憲國公司帳戶內,委託憲國公司匯款至印尼,該等透過銀行薪資結匯之匯款,正常作業時間約2 天之證詞(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63-79 頁) 。 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水單、附表三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一、三所載)。 ⒌扣案之被告許安利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許安利手機中傳送大額匯款至金龍、憲國公司帳戶內之交易明細照片各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㈤第155-171 、311-375 頁)。 ㈡足認被告許安利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含附表五): ㈠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149-161 頁、卷㈢第501-504 頁、卷㈥第69-71 頁、本院卷㈠第213-226 、409 -413頁、本院卷㈡第35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43-245 頁) 。 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水單、附表六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五、六所載)。 ⒊扣案之被告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15-241 頁) 。 ⒋警方蒐證及搜索時現場照片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61-287頁、偵字第16031號卷㈥第129-145、177-185、265-29 3頁)。 ㈡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三部分(含附表八):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301-305 、361-363 頁、卷㈢第266 、513 -517頁、卷㈥第61-64 頁、本院卷㈠第229-243 頁、本院卷㈡第56、57、87-92 、125-129 、133-140 、352 、35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47-249 頁) 。 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匯款水單、附表九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八、九所載)。 ⒊扣案之被告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365-385 頁) 。 ⒋警方蒐證及搜索時現場照片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407-439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㈥第377-385 頁)。 ㈡足認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庚○○就事實欄四部分(含附表十一): ㈠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15-25 、27-33 頁卷㈢第529-533 頁、卷㈥第48、49頁、本院卷㈠第247-261 、417-422 頁、本院卷㈡第35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49-251 頁) 。 ⒉證人即店內員工吳習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6031 號卷㈦第263-266 頁、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43-48 頁)。 ⒊證人賴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詞(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63-79 頁) 。 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匯款水單、附表十二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十一、十二所載)。 ⒌扣案之被告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㈦第181-261 頁)。 ⒍扣案之被告庚○○匯款至憲國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37 張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6031 號卷㈦第177 頁)。 ⒎警方蒐證及搜索時現場照片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191-205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㈥第113-121 、289-427 頁)。㈡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被告辛○○就事實欄五部分(含附表十四): ㈠訊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245-251 頁、卷㈢第541-544 頁、卷㈥第33-36 頁、本院卷㈠第321-334 頁、本院卷㈡第35-40 、352-35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55-257 頁) 。 ⒉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匯款水單、附表十五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十四、十五所載)。 ⒊扣案之由被告出面承租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照片各1 份(本院卷㈠第335-345 頁)。 ⒋扣案被告辛○○所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153-191 頁)。 ⒌警方蒐證過程中拍攝到「HANHAN」至商店內點收匯款水單之照片及對該商店蒐證照片各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409-413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7-19、27-29 、45-121頁) 。 ⒍憲國公司函覆警方,憲國公司並未以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方式結匯有關附表十四之款項,有該公司函覆資料1 紙可佐(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133-135 頁) 。 ㈡足認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被告戊○○就事實欄六部分(含附表十七): ㈠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551-556 頁、本院卷㈠第355-368 頁、本院卷㈡第41-46 、35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所示匯款水單、附表十八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十七、十八所載)。 ⒉扣案之被告戊○○手機內之蒐證照片各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309-319 頁)。 ⒊警方至愛源商店蒐證及搜索照片各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53-63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223-259 、323-375 頁) 。 ⒋憲國公司函覆警方,憲國公司並未以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方式結匯有關附表十七之款項,有該公司函覆資料1 紙可佐(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131 頁) 。 ㈡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七、被告癸○○就事實欄七部分(含附表二十): ㈠訊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七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83-90 、567-570 頁、卷㈥第145-147 頁、本院卷㈠第301-316 頁、本院卷㈡第27-32 、第35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賴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詞(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63-79 頁) 。 ⒉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匯款水單、附表二十一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二十、二十一所載)。 ⒊扣案之被告癸○○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㈨第15-49 頁)。 ⒋警方對於易可達商店之蒐證照片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225-229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397-405 頁、卷㈨第51-85頁) 。 ⒌憲國公司函覆警方,憲國公司並未接受以「單筆」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方式之委託,將附表二十所示各筆款項匯至附表二十匯款水單所指定收款銀行帳戶內,有該公司函覆資料1 紙可佐(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139 頁),此情核與被告癸○○供稱有利用不知情憲國公司人員將受託匯付之各筆新臺幣,於事後整合數筆,一次性包裹委託憲國公司以薪資代辦名義,匯至印尼,而與事前墊款之堂妹自行內部交互計算相符,故被告癸○○所為已屬以銀行自居而從事匯兌業務行為。 ㈡足認被告癸○○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八、被告己○○就事實欄八部分(含附表二十三、二十四): ㈠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八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261-268 、577-580 頁、本院卷㈡第49-66 、87-92 、133-140 、35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51 -253頁) 。 ⒉證人即共犯陳阿淵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73-185 、251 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十三、二十四所示匯款水單、附表二十五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載)。 ⒋警方對於樹霖小吃店之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16031號卷㈨第107-135 、197-249 頁) 。 ㈡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九、綜上,被告許安利等8 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本案銀行法雖有修正,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本案被告許安利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並均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其中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但本次修正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將原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根據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修正後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次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有關符合加重本刑計算標準,及第125 條之4 關於刑罰減免事由,其條文用語雖均為「犯罪所得」。然該法第125 條第1 項是側重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嚴重,而第125 條之4 則側重在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上所取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從而雖同用「犯罪所得」,但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亦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㈢依上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二、論罪: ㈠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印尼盾分別為我國、印尼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 ㈡經查,本件被告許安利等8 人在我國內收取委託匯款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以事實欄一至八所示方式,在印尼國內直接將等值之印尼盾匯至指定印尼國內帳戶內,事後再以內部交互計算方式,為臺灣與印尼間資金之移轉、清算,顯然具有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而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核被告許安利、丙○○、乙○○、庚○○、辛○○、戊○○、癸○○、己○○8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許安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友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安利於先行墊付印尼盾後,事後利用不知情之金龍、憲國公司人員將部分新臺幣現金匯至印尼,而為內部交互計算,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丙○○與「KRISNA」、「ANTA」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己○○與「ANTOK 」及某印尼籍成年友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與「AJEN」、「HANHAN」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習權代收匯款水單及現金,事後利用不知情之憲國公司人員將部分新臺幣現金匯至印尼,而為內部交互計算,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辛○○與「HANHAN」及其同夥,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與某成年業務人員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癸○○與印尼籍堂妹就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於堂妹先行墊付印尼盾後,事後利用不知情之憲國公司人員將新臺幣現金匯至印尼,而為內部交互計算,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己○○「ANTOK 」、某印尼籍成年友人就事實欄八、㈠所示犯行;與陳阿淵、「ANTOK 」、某印尼籍成年友人就事實欄八、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並非幫助犯: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辛○○僅係受僱代收外籍移工匯款,應屬幫助犯等語(本院卷㈡第109 頁)。然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代收匯款水單及新臺幣現金,再轉交「HANHAN」處理,若遇到有比較急的匯款,會使用扣案的手機與「HANHAN」聯繫等事實不諱(本院卷㈠第323-325 頁),並於警詢中坦承有經營匯兌業務,最速件的匯款可於當天數小時內匯達印尼等語(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247 、250 頁) ,可認被告辛○○對於「HANHAN」及其同夥有以私人方式將資金匯至印尼,主觀上有所認識,而仍參與收取委託匯付現金、轉交匯款水單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構成要件行為,與「HANHAN」及其同夥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並不可採。 五、罪數、起訴效力所及: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己○○就事實欄三、事實欄八、㈠、㈡匯兌業務,其共犯雖有不同,然被告己○○之犯罪目的仍屬同一,犯罪手法、模式亦雷同,且經營期間並未中斷且有重疊,可認被告己○○僅就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有所擴張,主觀上仍屬單一集合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故被告許安利、丙○○、乙○○、庚○○、辛○○、戊○○、癸○○、己○○8 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己○○與另案共犯陳阿淵共同經營事實欄八、㈡(如附表二十四所示)匯兌業務犯行部分,然此與業已起訴被告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事實,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六、刑之減輕: ㈠銀行法有關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被告許安利、丙○○、乙○○、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另被告庚○○、癸○○、己○○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有透過私人先行匯款至印尼指定帳戶,而經營匯兌業務之事實均已承認,被告辛○○則於警詢中承認有受僱於「HANHAN」從事私人匯兌業務之事實,可認各該被告於廣義的偵查階段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要待證事實均有自白,又被告許安利等8 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繳納各自經估算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有如附表三編號5 、附表六編號7 、附表九編號3 、附表十二編號5 、附表十五編號4 、附表十八編號3 、附表二十一編號4 、附表二十五編號6 所示本院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均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被告丙○○、乙○○、庚○○、辛○○、戊○○及癸○○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危害金融秩序,惟其係利用經營印尼雜貨店機會,而接受外籍勞工前來委託匯兌,經營規模顯然無法與跨國大型金融地下匯兌集團動輒數億元以上之匯兌金額相提並論。且被告丙○○、乙○○、庚○○、辛○○、戊○○及癸○○各自之犯罪所得亦非鉅,卷內亦無委託匯款人出面指摘被告等未依約匯款,可認被告丙○○等6 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被告丙○○等6 人犯罪之情狀,即便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科以最輕法定本刑1 年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案被告丙○○等6 人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㈢被告許安利、己○○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⒈被告許安利本案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其事後以包裹方式透過金龍、憲國公司將新臺幣結匯至印尼為內部交互計算,其金額高達2 千餘萬以上,可認經營匯兌業務規模非小,且被告許安利於99年間即已有在相同之國泰街地址接受外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之業務,並由同夥共犯先在印尼將等值印尼盾匯至指定帳戶,被告許安利事後再將新臺幣彙整交由共犯以公司名義匯至印尼,而為交互計算,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其犯罪模式不僅相同,且被告許安利於本案中,反而更是自行負責將收取新臺幣透過金龍、憲國公司匯至印尼,為交互計算,參與情節較前案為提升,其不法意識較高,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對照其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並無法重情輕情形。 ⒉被告己○○自己於事實欄八、㈠非法經營匯兌犯行中,遭扣案達199 筆之匯款水單,另有接受被告乙○○事實欄三、另案共犯陳阿淵於事實欄八㈡所轉交之匯款水單而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不法程度顯然高於其他利用經營雜貨店機會,接受外籍移工委託匯兌之被告乙○○等第一線行為人,而是類似於中小盤非法匯兌業者之層級,其犯罪情節也沒有顯可憫恕之處,對照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許安利部分: ⒈被告許安利自106 年起至107 年遭查獲為止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期間約1 年,其以手機通訊軟體接受他人委託匯兌,單單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6 日間受託匯付之新臺幣即達200 餘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又其夥同印尼之友人先行墊付印尼盾至指定帳戶後,事後再利用金龍、憲國公司以包裹式結匯外籍移工薪資方式至印尼,而自行內部交互計算,其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2 千餘萬以上,經估算被告許安利至少共受理約360 筆急件匯款水單,取得至少新臺幣76,500元之手續費,所涉地下匯兌犯罪情節非輕。 ⒉被告許安利前於99年間,在同一國泰街商店,已有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共犯,透過共犯匯至印尼而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63-279 頁),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參與程度已提升至可自行運作地下匯兌他國先行墊付及事後結算之層級,不法意識較高,然考量被告許安利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矢口否認,但經證據開示後,自知事證明確,於證據調查之前終知坦承犯行,並配合說明其獲利範圍,供本院估算犯罪所得,雖被告許安利坦承之獲利範圍與手機內呈現受託匯付之、事後結匯2 千餘萬金額等事證相比,其僅坦承部分犯罪所得,但其犯後態度,仍可為小幅度量刑減讓(此部分犯後態度僅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之評價,沒有據此加重),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許安利為印尼籍人士,目前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在台居留(詳卷內居留證),與印尼籍配偶在台育有1 子,目前仍經營印尼雜貨店為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5 、6 萬元,經濟小康、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 360 、367-370 頁),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自105 年7 月起至107 年遭查獲為止,利用經營印尼雜貨店機會,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約1 年半,其透過印尼之親友先為墊付印尼盾,事後透過友人將收取之新臺幣與印尼親友結算,共受理約301 筆急件匯款水單,取得新臺幣67,300元之手續費,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並配合說明其獲利範圍,經核對與卷內事證呈現可能之經營規模相符,以供本院估算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可為較大幅度量刑減讓,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丙○○自105 年起取得我國國籍,為新移民,在台經營印尼商店獨力扶養就讀小學之女兒、家境小康、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先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149 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卷㈡第359 、360 頁),量處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遭查獲為止,利用經營印尼雜貨店機會,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約1 年4 月左右,僅受理約124 筆急件匯款水單,並將收取之匯款水單及新臺幣現金交由被告己○○匯出,而取得新臺幣15,500元之手續費,其參與情節僅屬第一線之人員,可取代性高,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之手足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第一時間即坦認犯行,並配合說明共犯己○○參與情節(被告己○○所涉地下匯兌犯行,事前已遭警方鎖定,故並非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及彼此獲利範圍,與卷內事證呈現經營規模相似,顯有悔意,可為較大幅度量刑減讓,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乙○○自98年起取得我國國籍,目前經營印尼商店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先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301 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359 、360 頁),量處如主文欄三所示之刑。 ㈣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自106 年起至107 年遭查獲為止,利用經營印尼雜貨店機會,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約1 年,其透過友人先行墊付印尼盾,事後再透過友人或利用憲國公司以包裹式結匯外籍移工薪資方式為內部交互計算,受理約547 筆急件匯款水單,共取得新臺幣136,750 元之手續費。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第一時間即坦認犯行,並主動配合說明其獲利範圍,所承認犯罪所得範圍超過卷內事證呈現之經營規模,本院認為被告庚○○犯後已展現真摯的悔悟,可為大幅度量刑減讓,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庚○○為我國華僑(本院卷㈠第143 頁),單親獨力扶養3 名子女長大、目前無業、自陳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先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卷㈡第359 、360 頁),量處如主文欄四所示之刑。 ㈤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自105 年起至107 年遭查獲為止,受僱於印尼雜貨店販售商品,同時以代為收受匯款水單及現金,轉交雇用人等同夥之方式,共同參與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期間約2 年,每月約經手75筆急件匯款水單,折算每月薪資,共取得相當於新臺幣53,240元之手續費,被告辛○○僅為第一線代收匯兌款項之手足,可取代性高,犯罪情節非重,被告辛○○於警詢之初第一時間即坦認受僱代辦匯兌業務之主要待證事實,並配合說明其獲利範圍,供本院估算犯罪所得,尚有悔意,可為適度量刑減讓,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辛○○於多年前取得我國國籍(本院卷㈠第145 頁),獨力扶養子女、尚須照顧胞弟、目前無業、依靠退休勞保給付為生、自陳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先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243 頁、本院卷㈡第356 、359-361 頁),量處如主文欄五所示之刑。 ㈥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自106 年起至107 年遭查獲為止,利用經營印尼商店機會,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約1 年,其透過不詳之業務員先行墊付印尼盾,事後再自行內部交互計算,受理約292 筆急件匯款水單,取得新臺幣58,560元之手續費,犯罪情節非重。被告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並配合說明其獲利範圍,尚有悔意,可為適度量刑減讓,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戊○○為我國新移民,目前在印尼商店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家境勉持、自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先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425 頁、本院卷㈡第360 、361 頁),量處如主文欄六所示之刑。 ㈦被告癸○○部分: 被告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遭查獲為止,利用經營印尼雜貨店機會,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期間約9 月左右,其透過印尼之親友先行墊付印尼盾,事後再利用憲國公司以包裹式結匯外籍移工薪資方式為內部交互計算,受理約257 筆急件匯款水單,共取得新臺幣64,400元之手續費,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第一時間即坦認犯行,並配合說明其獲利範圍,供本院估算犯罪所得,尚有悔意,可為適度量刑減讓,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癸○○於96年間取得我國國籍(本院卷㈠第149 頁),與配偶共同經營印尼商店,扶養2 名子女,尚須照顧失智之婆婆,自陳每月淨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左右、家境小康、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先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81頁、本院卷㈡第361 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209 、213 頁),量處如主文欄七所示之刑。 ㈧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遭查獲為止,利用經營印尼雜貨店機會,除自己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委託匯款外,另代收被告乙○○、另案共犯陳阿淵轉交之匯款水單及現金,透過印尼國內友人以被告己○○名義先行墊款,匯至指定帳戶內,再事後交互計算,經營匯兌業務期間約1 年4 月左右,共受理至少約335 筆急件匯款水單,取得至少約新臺幣67,050元之手續費,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乙○○及另案共犯陳阿淵之上手,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初第一時間即坦認犯行,針對扣案之水單,均有說明其犯罪所得範圍,可為適度量刑減讓,且本案並無委託人出面表示受有損失,被告己○○自87年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本院卷㈠第151 頁),目前已未再經營印尼商店,而在市場擺攤為業,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仍在學,自陳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先前無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259 頁、本院卷㈡第360 、361 頁),量處如主文欄八所示之刑。 八、緩刑及其條件: ㈠諭知緩刑: ⒈被告許安利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6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其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形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安利本案雖是再犯相同之罪,且參與犯罪情節較前案提升,本應予懲罰,但考量被告許安利經營地下匯兌之規模,終究並非跨國地下匯兌集團動輒數億元以上之規模,且本案並無具體被害人存在,被告許安利尚知坦承犯行,仍有悔意,故經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卷㈠第399 頁),本院認為被告許安利經此偵、審程序,本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在給予較高之宣告刑及緩刑條件為擔保下,仍尚「勉」可確保被告許安利應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許安利緩刑4 年。 ⒉被告己○○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己○○參與犯罪情節雖重於其餘被告丙○○等6 人(被告己○○所犯情節僅輕於許安利),然被告己○○犯後對於自身遭扣案之水單及共同被告乙○○、另案共犯陳阿淵指述其所參與匯兌犯行,全部加以認罪,可解釋為有悔意,且目前也未再經營印尼商店,再犯可能性降低,經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卷㈡第138 、139 頁),本院認為若搭配較高之緩刑條件予以擔保,亦可確保被告己○○應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己○○緩刑3 年。 ⒊另被告丙○○、乙○○、庚○○、辛○○、戊○○、癸○○6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丙○○等6 人均為利用經營印尼商店之機會,受理不特定外籍移工匯兌,經營規模均非鉅,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等6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乙○○、庚○○、辛○○、戊○○、癸○○均緩刑2 年。 ㈡緩刑條件: 為確實督促被告8 人建立法治觀念並為自己行為付上代價,而無法心存僥倖,本院認為有給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下述各情及各該被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緩刑條件如下: ┌───┬────────┬─────┬────┬─────┬────────┐ │被告 │素行、本案犯罪情│估算之犯罪│兩造於本│本院之綜合│本院諭知緩刑條件│ │ │節、規模 │所得(新臺│院中表明│評價 │ │ │ │ │幣) │願受緩刑│ │ │ │ │ │ │條件之範│ │ │ │ │ │ │圍 │ │ │ ├───┼────────┼─────┼────┼─────┼────────┤ │許安利│⒈前已有相同違反│76,500元。│檢察官建│本案為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 │ │ 銀行法經營地下│ │議至少新│,且犯罪規│項第4 款、第93條│ │ │ 匯兌業務犯行,│ │臺幣10萬│模非輕,故│第1 項規定,諭知│ │ │ 經法院判緩刑,│ │元以上公│應給予較高│: │ │ │ 本案為二犯。 │ │益捐。 │之公益捐,│被告許安利緩刑期│ │ │⒉扣案手機中有大│ │ │以維持公平│間付保護管束,並│ │ │ 量受託匯兌交易│ │被告許安│性。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 │ 訊息。 │ │利及辯護│ │後1 年6 月內向公│ │ │⒊期間約1 年,經│ │人對此則│ │庫支付新臺幣15萬│ │ │ 手約360 筆匯款│ │表示同意│ │元。 │ │ │ 水單。 │ │(本院卷│ │ │ │ │⒋事後透過金龍、│ │㈠第399 │ │ │ │ │ 憲國公司包裹式│ │、400 頁│ │ │ │ │ 結匯至印尼至少│ │、本院卷│ │ │ │ │ 約新臺幣2 千餘│ │㈡第354 │ │ │ │ │ 萬元。 │ │頁)。 │ │ │ │ │ │ │ │ │ │ ├───┼────────┼─────┼────┼─────┼────────┤ │丙○○│期間約1 年6 月,│67,300元。│被告巫蒂│被告丙○○│依刑法第74條第2 │ │ │經手約301 筆匯款│ │答希望繳│承認之犯罪│項第4 款規定,諭│ │ │水單。 │ │納3 萬元│所得範圍與│知: │ │ │ │ │公益捐,│卷內事證接│被告丙○○應於本│ │ │ │ │檢察官表│近,犯後態│案判決確定後1 年│ │ │ │ │示請依法│度較佳,故│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審酌(本│認兩造左列│幣3 萬元。 │ │ │ │ │院卷㈠第│表示之緩刑│ │ │ │ │ │412 、41│條件為允當│ │ │ │ │ │3 頁)。│。 │ │ ├───┼────────┼─────┼────┼─────┼────────┤ │乙○○│期間約1 年4 月,│15,500元 │被告吳維│犯罪情節在│依刑法第74條第2 │ │ │單純收受匯款水單│ │蒂表示同│本案各組被│項第4 款、第5 款│ │ │及款項,轉交被告│ │意5 萬元│告中,是最│、第93條第1 項第│ │ │己○○處理,僅為│ │以下之公│輕的,故酌│2款規定,諭知: │ │ │手足角色,估算約│ │益捐,檢│降公益捐金│被告乙○○緩刑期│ │ │經手共124 筆。 │ │察官對此│額,而同時│間付保護管束,並│ │ │ │ │則表示無│諭知提供義│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 │ │ │意見(本│務勞務,以│後1 年內向公庫支│ │ │ │ │院卷㈡第│資衡平。 │付新臺幣2 萬元,│ │ │ │ │128 頁)│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 │ │ │。 │ │之政府機關、政府│ │ │ │ │ │ │機構、行政法人、│ │ │ │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 │ │ │ │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 │ │ │ │ │體提供40小時之義│ │ │ │ │ │ │務勞務。 │ ├───┼────────┼─────┼────┼─────┼────────┤ │庚○○│期間約1 年,經手│136,750 元│無 │被告庚○○│無 │ │ │約547 筆匯款水單│。 │ │主動承認犯│ │ │ │。 │ │ │罪所得範圍│ │ │ │ │ │ │,高於卷內│ │ │ │ │ │ │事證顯示之│ │ │ │ │ │ │程度,甚有│ │ │ │ │ │ │悔意,對照│ │ │ │ │ │ │其餘被告之│ │ │ │ │ │ │犯罪情節,│ │ │ │ │ │ │本院認為不│ │ │ │ │ │ │需附緩刑條│ │ │ │ │ │ │件,以達整│ │ │ │ │ │ │體衡平。 │ │ ├───┼────────┼─────┼────┼─────┼────────┤ │辛○○│受僱於商店從事匯│53,240元 │檢察官建│因參與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 │ │兌業務(尚有負責│ │議捐3 萬│期間較長,│項第4 款規定,諭│ │ │商品販售工作)而│ │元。 │經手匯款筆│知: │ │ │按月領取薪資,期│ │被告黃麗│數非少,被│被告辛○○應於本│ │ │間長達2 年,每月│ │珍希望捐│告辛○○復│案判決確定後1 年│ │ │平均經手約75筆匯│ │2 萬元(│為承租該店│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款水單。 │ │本院卷㈡│面之承租人│幣3 萬元 │ │ │ │ │第38頁)│,故認為檢│ │ │ │ │ │。 │察官建議之│ │ │ │ │ │ │緩刑條件較│ │ │ │ │ │ │為允當。 │ │ ├───┼────────┼─────┼────┼─────┼────────┤ │戊○○│經營期間約1 年約│58,560 元 │被告及辯│依被告馬麗│依刑法第74條第2 │ │ │,共經手約292 筆│ │護人希望│莎犯罪情節│項第4 款規定,諭│ │ │匯款水單。 │ │捐2 萬,│及犯後態度│知: │ │ │ │ │檢察官表│,本院認為│被告戊○○應於本│ │ │ │ │示依法審│兩造左列表│案判決確定後1 年│ │ │ │ │酌(本院│示緩刑條件│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卷㈡第44│之範圍應屬│幣2萬元。 │ │ │ │ │頁)。 │允當。 │ │ ├───┼────────┼─────┼────┼─────┼────────┤ │癸○○│經營期間約9 個月│64,400元。│兩造協商│依被告鍾慧│依刑法第74條第2 │ │ │,共經手約257 筆│ │同意公益│玲犯罪情節│項第4 款規定,諭│ │ │匯款水單。 │ │捐15,000│及犯後態度│知: │ │ │ │ │元(本院│,本院認為│被告癸○○應於本│ │ │ │ │卷㈡第31│兩造左列表│案判決確定後1 年│ │ │ │ │頁)。 │示緩刑條件│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 │之範圍應屬│幣1萬5千元。 │ │ │ │ │ │允當。 │ │ ├───┼────────┼─────┼────┼─────┼────────┤ │己○○│⒈與共同被告吳維│67,050元。│被告陳淑│⒈被告陳淑│依刑法第74條第2 │ │ │ 蒂共犯,經手約│ │珍表明因│珍本案身兼│項第4 款、第5 款│ │ │ 124 筆匯款水單│ │經濟狀況│共同被告吳│、第93條第1 項第│ │ │ 。 │ │不佳,故│維蒂、另案│2款規定,諭知: │ │ │⒉與另案被告陳阿│ │希望繳納│共犯陳阿淵│被告己○○緩刑期│ │ │ 淵共犯,經手12│ │3 萬元公│之上手,參│間付保護管束,並│ │ │ 筆匯款水單。 │ │益捐及24│與情節較高│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 │⒊自己部分扣得19│ │0 小時義│,被告陳淑│後1 年6 月內向公│ │ │ 9 筆匯款水單。│ │務勞務。│珍之犯罪情│庫支付新臺幣4 萬│ │ │⒋經營期間約1 年│ │檢察官對│節,在各被│元,並應向檢察官│ │ │ 4 月,共計約33│ │此表示沒│告之間,僅│指定之政府機關、│ │ │ 5筆匯款水單。 │ │有意見(│次於被告許│政府機構、行政法│ │ │ │ │本院卷㈡│安利,高於│人、社區或其他符│ │ │ │ │第138 、│其他共同被│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 │ │ │139 頁)│告。 │或團體提供200 小│ │ │ │ │。 │⒉被告陳淑│時之義務勞務。 │ │ │ │ │ │珍僅就扣案│ │ │ │ │ │ │之水單範圍│ │ │ │ │ │ │承認其犯罪│ │ │ │ │ │ │所得,與其│ │ │ │ │ │ │他共同被告│ │ │ │ │ │ │相比,被告│ │ │ │ │ │ │己○○承認│ │ │ │ │ │ │的範圍較為│ │ │ │ │ │ │保守。 │ │ │ │ │ │ │⒊故本院認│ │ │ │ │ │ │為被告陳淑│ │ │ │ │ │ │珍之緩刑條│ │ │ │ │ │ │件,其公益│ │ │ │ │ │ │捐金額加計│ │ │ │ │ │ │提供義務勞│ │ │ │ │ │ │務之時數後│ │ │ │ │ │ │(以最低工│ │ │ │ │ │ │資換算勞務│ │ │ │ │ │ │時數),所│ │ │ │ │ │ │換算得出整│ │ │ │ │ │ │體附上之財│ │ │ │ │ │ │產上不利益│ │ │ │ │ │ │,再綜合被│ │ │ │ │ │ │告己○○所│ │ │ │ │ │ │繳納之犯罪│ │ │ │ │ │ │所得之總數│ │ │ │ │ │ │,不應低於│ │ │ │ │ │ │被告庚○○│ │ │ │ │ │ │繳納之13萬│ │ │ │ │ │ │餘元,以維│ │ │ │ │ │ │持公平性。│ │ └───┴────────┴─────┴────┴─────┴────────┘ 如被告等未履行條件,則得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被告許安利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4 所示物,為被告許安利所有,供事實欄一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所有人、用途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沒收。 ⒉至被告許安利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水單,故除扣案水單依照其上記載之手續費為認定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而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被告許安利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 ⒈附表六編號1-6 所示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所有人、用途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六所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沒收。 ⒉至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水單,故除部分月份留存之扣案水單較為完整,而依照其上記載之手續費為認定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七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被告丙○○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部分: 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三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所有人、用途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九所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沒收,至與被告乙○○共犯事實欄三之共同被告己○○,因共同被告己○○對該等扣案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庸對共同被告己○○一併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八所示匯款水單,故除部分月份留存之扣案水單較為完整,而依照其上記載之手續費為認定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十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被告乙○○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十二編號1-4 所示物,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事實欄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所有人、用途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十二所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沒收。 ⒉至被告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十一所示匯款水單,故除扣案水單依照其上記載之手續費為認定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十三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被告庚○○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5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辛○○部分: ⒈附表十五編號1-3 所示物,為被告辛○○持有支配,供本案事實欄五犯罪使用之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用途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十五所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沒收。 ⒉至被告辛○○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十四所示匯款水單,且被告辛○○亦供稱其僅受僱於該商店負責處理匯兌業務及其他商品販售工作,而按月領取薪資,各筆款水單之手續費均由同夥綽號「HANHAN」之人收走等情,是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十六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被告辛○○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4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戊○○部分: ⒈附表十八編號1 、2 所示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六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所有人、用途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十八所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沒收。 ⒉至被告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其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十七所示匯款水單,其樣本數較少,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十九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被告戊○○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3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癸○○部分: ⒈附表二十一編號1-3 所示物,為被告癸○○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七犯罪使用之物(所有人、用途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十一所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沒收。 ⒉至被告癸○○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並未保存全部經手之匯兌水單,警方僅扣得一部分證據,即如附表二十所示匯款水單,其樣本數較少,犯罪所得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估算,估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二十二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被告癸○○就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4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己○○部分: ⒈附表二十五編號1-5 所示物,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所有人、用途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十五所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沒收。 ⒉被告己○○就事實欄八、㈠、㈡之犯罪所得,依扣案之如附表二十三、二十四所示匯款水單上記載之手續費,計算其實際取得之金額(此部分詳如附表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編號2 、3 之說明)。 ⒊被告己○○就事實欄三與被告乙○○共同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估算方式及結果,則詳如附表十所載。 ⒋被告己○○就本院認定及估算之全部犯罪所得,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且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如附表二十五編號6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㈨其餘各該被告扣案物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警方搜索時扣案之現金則法無明文可得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許安利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FAN │106年6月5日 │29,680元 │ ├──┼───────┼───────┼───────────────┤ │2 │FAN │106年6月7日 │11,400元 │ ├──┼───────┼───────┼───────────────┤ │3 │FAN │106年6月7日 │4,555元 │ ├──┼───────┼───────┼───────────────┤ │4 │FAN │106年6月21日 │18,700元 │ ├──┼───────┼───────┼───────────────┤ │5 │FAN │106年7月10日 │1,380元 │ ├──┼───────┼───────┼───────────────┤ │6 │FAN │106年7月23日 │23,700元 │ ├──┼───────┼───────┼───────────────┤ │7 │FAN │106年8月22日 │13,000元 │ ├──┼───────┼───────┼───────────────┤ │8 │空白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 ├──┼───────┼───────┼───────────────┤ │9 │空白 │106年12月12日 │8,500元 │ ├──┼───────┼───────┼───────────────┤ │10 │FAN │106年12月24日 │7,000元 │ ├──┼───────┼───────┼───────────────┤ │11 │YISHION │107年1月4日 │7,000元 │ ├──┼───────┴───────┴───────────────┤ │備註│①上開11筆水單照片所在卷頁: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83-93 頁。 │ │ │②依上開水單記載及被告許安利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205 頁)│ │ │ ,每筆水單之匯款手續費皆為300 元。 │ │ │③附表一水單之手續費總計為3,300 元(計算式:300 元11=3,300 │ │ │ 元)。 │ │ │④此處扣案之水單是用表明匯款委託人、時間、金額,至於沒收部分,│ │ │ 則列於附表三扣案物中予以說明,以下各被告情形均相同。 │ └──┴───────────────────────────────┘ 【附表二】:被告許安利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接受他人委託匯款至印尼指定帳戶。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1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下│106 年12月7日 │17萬元 │ │ │同):「啊信TOKO Ind│ │ │ │ │o」之人 │ │ │ ├──┼──────────┼───────┼────────────┤ │ 2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7 日│10萬元 │ │ │ │至10日間某日 │ │ ├──┼──────────┼───────┼────────────┤ │ 3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10日│19萬元 │ ├──┼──────────┼───────┼────────────┤ │ 4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12日│10萬元 │ ├──┼──────────┼───────┼────────────┤ │ 5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13日│6萬元 │ ├──┼──────────┼───────┼────────────┤ │ 6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14日│7萬元 │ ├──┼──────────┼───────┼────────────┤ │ 7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15日│10萬元 │ │ │ │ │6萬元(共16萬) │ ├──┼──────────┼───────┼────────────┤ │ 8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17日│32萬元 │ ├──┼──────────┼───────┼────────────┤ │ 9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19日│12萬元 │ ├──┼──────────┼───────┼────────────┤ │10 │「啊信TOKO Indo 」 │106年12月24日 │9萬元 │ ├──┼──────────┼───────┼────────────┤ │11 │「啊信TOKO Indo 」 │106 年12月26日│7萬元 │ ├──┼──────────┼───────┼────────────┤ │12 │「啊信TOKO Indo 」 │107年1月2日 │35萬元 │ ├──┼──────────┼───────┼────────────┤ │13 │「啊信TOKO Indo 」 │107 年1 月3日 │7萬元 │ ├──┼──────────┼───────┼────────────┤ │14 │「啊信TOKO Indo 」 │107 年1 月4日 │20萬元 │ ├──┼──────────┼───────┼────────────┤ │15 │「啊信TOKO Indo 」 │107 年1 月4 日│12萬、10萬、5 萬(共27萬│ │ │ │至6 日間某日 │元) │ ├──┼──────────┼───────┼────────────┤ │16 │「陳小姐致永人力」 │106年12月8日 │7,000元 │ ├──┼──────────┼───────┼────────────┤ │17 │「陳小姐致永人力」 │12月8 日至20日│49,000元 │ │ │ │間某日 │ │ ├──┼──────────┼───────┼────────────┤ │18 │「陳小姐致永人力」 │106年12月20日 │33,000元 │ ├──┼──────────┼───────┼────────────┤ │19 │「啊強」 │106年7月5日 │49,750元 │ ├──┼──────────┼───────┼────────────┤ │20 │「啊強」 │106年8月2日 │19,750元 │ ├──┼──────────┼───────┼────────────┤ │21 │「啊強」 │106年8月24日 │19,750元 │ ├──┼──────────┼───────┼────────────┤ │22 │「lien fu Fang 」 │106年9月6日 │18,140元 │ ├──┼──────────┴───────┴────────────┤ │備註│扣案之被告許安利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6│ │ │031 號卷㈤第177-215 、271-291 、377-409 頁),因此部分水單未扣│ │ │案,故犯罪所得以估算方式計算(詳如附表四)。 │ └──┴───────────────────────────────┘ 【附表三】:被告許安利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印尼匯款水單│許安利│供委託匯款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966│ │ │2 本(第1 本│ │指定匯款時填│ 號卷㈠第49頁編號1)。 │ │ │封面:FAN 、│ │寫使用之犯罪│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 │ │FAN 。第2 本│ │工具(即附表│ ㈣第83-91 頁、第93頁上方)│ │ │封面:Bank. │ │一扣案之水單│ 。 │ │ │WU) │ │)。 │③被告許安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 │ │ │ │ (本院卷㈠第205 、206 頁,│ │ │ │ │ │ 此同為下列附表二各該扣案物│ │ │ │ │ │ 之共通證據)。 │ │ │ │ │ │④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所製作之│ │ │ │ │ │ 108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本│ │ │ │ │ │ 院卷㈠第205頁)。 │ ├─┼──────┼───┼──────┼──────────────┤ │2 │印尼匯款水單│許安利│預備供委託匯│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966│ │ │(空白)2 本│ │款人匯款填寫│ 號卷㈠第49頁編號2)。 │ │ │ │ │使用之犯罪工│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 │ │ │ │具。 │ ㈠第57頁) 。 │ ├─┼──────┼───┼──────┼──────────────┤ │3 │OPPO手機1支 │許安利│供聯繫匯兌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966│ │ │ │ │宜使用之犯罪│ 號卷㈠第49頁編號8)。 │ │ │ │ │工具。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 │ │ │ │ │ ㈠第69頁) 。 │ ├─┼──────┼───┼──────┼──────────────┤ │4 │點鈔機1 臺 │許安利│收取委託匯款│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966│ │ │ │ │人交付之新臺│ 號卷㈠第49頁編號9)。 │ │ │ │ │幣現金時使用│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 │ │ │ │之犯罪工具。│ ㈠第71頁) 。 │ ├─┼──────┼───┼──────┼──────────────┤ │5 │許安利已繳交│許安利│許安利之犯罪│本院109 年度贓款字第21號收據│ │ │國庫之犯罪所│ │所得 │(本院卷㈡第170 頁,有關犯罪│ │ │得新臺幣76,5│ │ │所得之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說明│ │ │00元 │ │ │)。 │ └─┴──────┴───┴──────┴──────────────┘ 【附表四】:被告許安利經手匯款水單總數、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幣別:新臺幣) │ ├──────────────┼───────────────────┤ │被告許安利自106 年起至107 年│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83 -93│ │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在印尼商│ 頁)。 │ │店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期間,除收│⒉被告許安利偵查中自白:每月急件約10-3│ │取如附表一所示水單共3,300 元│ 0 件,手續費200 元(偵字第2966號卷㈢│ │之手續費外,另外平均每月接受│ 第483 、484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約30件委託匯款至印尼之急件,│ :每月手續費約收入1 萬元左右等語(本│ │每筆可收取200 元之手續費,其│ 院卷㈠第204 頁)。 │ │計算式如下: │⒊附表一之水單,編號2 、3 皆為6 月7 日│ │⒈附表一編號11筆水單手續費各│ ,可見同一天有接受複數急件以上之前例│ │ 為300 元,總計為:新臺幣(│ 。 │ │ 下同)3,300 元。 │⒋手機蒐證照片: │ │⒉估算106 年每月承辦急件約30│①被告於附表二有接受「啊信TOKO Indo 」│ │ 筆,30筆×200 元×12月(10│ 等人委託即時匯款至印尼(卷頁詳附表二│ │ 6 年)=72,000元。 │ 所載)。 │ │⒊107 年1 月1 日-6日,為1/5 │②依前開手機蒐證照片,被告許安利有接受│ │ 月,依前開每月平均約30筆之│ 「啊信TOKO Indo 」委託,立於類似中盤│ │ 標準,估算為6 筆,6 筆×20│ 地位,其收取之金額每筆也多達數萬至數│ │ 0 元=1,200 元。 │ 十萬元不等,12/20 同一天被告有同時接│ │⒋總計: │ 受「啊信TOKO Indo 」、「陳小姐」之匯│ │①共經手至少約360 筆以上急件│ 款委託。 │ │ 匯款水單。 │⒌故以前揭事證推算,被告許安利每月至少│ │②3,300 元+72,000元+1,200 │ 應有承辦30件以上之急件匯款,故以此標│ │ 元=76,500元。 │ 準估算,而被告許安利對左列估算結果亦│ │ │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93 頁)。 │ ├──────────────┼───────────────────┤ │總計:被告許安利犯罪所得共:│ │ │新臺幣76,500元。 │ │ └──────────────┴───────────────────┘ 【附表五】:被告丙○○事實欄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NUR │106 年7 月12日 │1,000元 │ ├──┼───────┼───────────┼───────────┤ │2 │HERWOAL │106 年9 月12日 │2,000元 │ ├──┼───────┼───────────┼───────────┤ │3 │ABDUL │106 年9 月13日 │11,550元 │ ├──┼───────┼───────────┼───────────┤ │4 │SENIPRIN │106 年9 月13日 │2,300元 │ ├──┼───────┼───────────┼───────────┤ │5 │ANANG │106 年9 月13日 │11,500元 │ ├──┼───────┼───────────┼───────────┤ │6 │ASENIE │106 年9 月15日 │4,700元 │ ├──┼───────┼───────────┼───────────┤ │7 │SUKASTONIO │106 年9 月16日 │3,000元 │ ├──┼───────┼───────────┼───────────┤ │8 │SUKASTONIO │106 年9 月16日 │3,000元 │ ├──┼───────┼───────────┼───────────┤ │9 │CASTRI │106 年9 月16日 │6,850元 │ ├──┼───────┼───────────┼───────────┤ │10 │YATIN │106 年9 月16日 │19,410元 │ ├──┼───────┼───────────┼───────────┤ │11 │DIAN │106 年9 月17日 │3,750元 │ ├──┼───────┼───────────┼───────────┤ │12 │TRIE │106 年9 月18日 │13,500元 │ ├──┼───────┼───────────┼───────────┤ │13 │MIKORI │106 年9 月19日 │2,700元 │ ├──┼───────┼───────────┼───────────┤ │14 │ASIS │106 年9 月19日 │1,000元 │ ├──┼───────┼───────────┼───────────┤ │15 │空白 │106 年9 月20日 │4,750元 │ ├──┼───────┼───────────┼───────────┤ │16 │DIDIK │106 年9 月21日 │3,430元 │ ├──┼───────┼───────────┼───────────┤ │17 │DIDIK │106 年9 月22日 │12,500元 │ ├──┼───────┼───────────┼───────────┤ │18 │TAHID │106 年9 月23日 │5,000元 │ ├──┼───────┼───────────┼───────────┤ │19 │ANITA │106 年9 月23日 │50,000元 │ ├──┼───────┼───────────┼───────────┤ │20 │SUGENG │106 年9 月23日 │2,500元 │ ├──┼───────┼───────────┼───────────┤ │21 │RIKY │106 年9 月30日 │4,550元 │ ├──┼───────┼───────────┼───────────┤ │22 │SINTA │106 年9 月30日 │11,500元 │ ├──┼───────┼───────────┼───────────┤ │23 │DINLA │106 年10月15日 │2,750元 │ ├──┼───────┼───────────┼───────────┤ │24 │ANING │106 年10月16日 │5,000元 │ ├──┼───────┼───────────┼───────────┤ │25 │FAJAR │106 年10月17日 │2,750元 │ ├──┼───────┼───────────┼───────────┤ │26 │TAISAN │106 年10月17日 │35,000元 │ ├──┼───────┼───────────┼───────────┤ │27 │TRIE │106 年10月17日 │7,500元 │ ├──┼───────┼───────────┼───────────┤ │28 │SENDRINL │106 年10月20日 │10,120元 │ ├──┼───────┼───────────┼───────────┤ │29 │MISALI │空白 │13,700元 │ ├──┼───────┼───────────┼───────────┤ │30 │VERA │106 年10月22日 │35,000元 │ ├──┼───────┼───────────┼───────────┤ │31 │VERA │106 年10月22日 │8,000元 │ │ │(起訴書此處編│ │ │ │ │號為亂碼,以下│ │ │ │ │編號按起訴書編│ │ │ │ │號依序退1 號)│ │ │ ├──┼───────┼───────────┼───────────┤ │32 │SITI │106 年10月22日 │7,000元 │ ├──┼───────┼───────────┼───────────┤ │33 │TAHID │106 年10月24日 │2,260元 │ ├──┼───────┼───────────┼───────────┤ │34 │AYU │106 年10月25日 │7,000元 │ ├──┼───────┼───────────┼───────────┤ │35 │PITA │106 年10月26日 │2,250元 │ ├──┼───────┼───────────┼───────────┤ │36 │UDIN │106 年10月31日 │2,800元 │ ├──┼───────┼───────────┼───────────┤ │37 │MOMO │106 年10月31日 │5,000元 │ ├──┼───────┼───────────┼───────────┤ │38 │SINITA │106 年11月2 日 │1,900元 │ ├──┼───────┼───────────┼───────────┤ │39 │SINITA │106 年11月2 日 │4,750元 │ ├──┼───────┼───────────┼───────────┤ │40 │SINTA │106 年11月3 日 │18,000元 │ ├──┼───────┼───────────┼───────────┤ │41 │SINTA │106 年11月3 日 │22,000元 │ ├──┼───────┼───────────┼───────────┤ │42 │ANLOK │106 年11月3 日 │10,000元 │ ├──┼───────┼───────────┼───────────┤ │43 │DIMAS │106 年11月3 日 │4,750元 │ ├──┼───────┼───────────┼───────────┤ │44 │SANDY │106 年11月4 日 │12,500元 │ ├──┼───────┼───────────┼───────────┤ │45 │SANDI │106 年11月4 日 │61,000元 │ ├──┼───────┼───────────┼───────────┤ │46 │SUKASTONIO │106 年11月4 日 │2,500元 │ ├──┼───────┼───────────┼───────────┤ │47 │FAUZAL │106 年11月4 日 │20,370元 │ ├──┼───────┼───────────┼───────────┤ │48 │ANOK │106 年11月5 日 │14,750元 │ ├──┼───────┼───────────┼───────────┤ │49 │DIKRI │106 年11月5 日 │22,500元 │ ├──┼───────┼───────────┼───────────┤ │50 │DIKRI │106 年11月5 日 │15,810元 │ ├──┼───────┼───────────┼───────────┤ │51 │DIERI │106 年11月5 日 │6,800元 │ ├──┼───────┼───────────┼───────────┤ │52 │AGUS │106 年11月5 日 │3,400元 │ ├──┼───────┼───────────┼───────────┤ │53 │TARI │106 年11月6 日 │1,000元 │ ├──┼───────┼───────────┼───────────┤ │54 │AYU │106 年11月6 日 │3,400元 │ ├──┼───────┼───────────┼───────────┤ │55 │MIKOM │106 年11月7 日 │20,000元 │ ├──┼───────┼───────────┼───────────┤ │56 │RUYI │106 年11月7 日 │5,000元 │ ├──┼───────┼───────────┼───────────┤ │57 │AILY │106 年11月7 日 │2,280元 │ ├──┼───────┼───────────┼───────────┤ │58 │YUNI │106 年11月8 日 │30,000元 │ ├──┼───────┼───────────┼───────────┤ │59 │MUS │106 年11月12日 │25,000元 │ ├──┼───────┼───────────┼───────────┤ │60 │SANDY │106 年11月12日 │39,000元 │ ├──┼───────┼───────────┼───────────┤ │61 │MAGA │106 年11月12日 │9,000元 │ ├──┼───────┼───────────┼───────────┤ │62 │T.SULI │106 年11月14日 │15,000元 │ ├──┼───────┼───────────┼───────────┤ │63 │P.ISAUT │106 年11月17日 │44,850元 │ ├──┼───────┼───────────┼───────────┤ │64 │TRRI │106 年11月17日 │6,000元 │ ├──┼───────┼───────────┼───────────┤ │65 │SUKOSTONIO │106 年11月17日 │3,300元 │ ├──┼───────┼───────────┼───────────┤ │66 │HERMAN │106 年11月17日 │3,000元 │ ├──┼───────┼───────────┼───────────┤ │67 │SULI │106 年11月20日 │17,000元 │ ├──┼───────┼───────────┼───────────┤ │68 │AALDI │106 年11月20日 │15,000元 │ ├──┼───────┼───────────┼───────────┤ │69 │UNINL │106 年11月20日 │3,000元 │ ├──┼───────┼───────────┼───────────┤ │70 │SENDRIN │106 年11月20日 │11,200元 │ ├──┼───────┼───────────┼───────────┤ │71 │空白 │106 年11月21日 │3,000元 │ ├──┼───────┼───────────┼───────────┤ │72 │SAIFUL │106 年11月21日 │13,750元 │ ├──┼───────┼───────────┼───────────┤ │73 │ZAINLUDIN │106 年11月21日 │82,000元 │ ├──┼───────┼───────────┼───────────┤ │74 │PUJI │106 年11月25日 │1,500元 │ ├──┼───────┼───────────┼───────────┤ │75 │ANA │106 年11月25日 │113,000元 │ ├──┼───────┼───────────┼───────────┤ │76 │AJREH │106 年11月25日 │44,700元 │ ├──┼───────┼───────────┼───────────┤ │77 │KASTONIO │106 年11月27日 │6,700元 │ ├──┼───────┼───────────┼───────────┤ │78 │SITI │106 年11月27日 │2,500元 │ ├──┼───────┼───────────┼───────────┤ │79 │AGUS │106 年12月3 日 │3,350元 │ ├──┼───────┼───────────┼───────────┤ │80 │JITA │106 年12月5 日 │6,800元 │ ├──┼───────┼───────────┼───────────┤ │81 │DIDIK │106 年12月5 日 │15,670元 │ ├──┼───────┼───────────┼───────────┤ │82 │DIDIK │106 年12月5 日 │15,880元 │ ├──┼───────┼───────────┼───────────┤ │83 │MEM │106 年12月5 日 │2,700元 │ ├──┼───────┼───────────┼───────────┤ │84 │DIMAS │106 年12月5 日 │11,200元 │ ├──┼───────┼───────────┼───────────┤ │85 │SANDY │106 年12月5 日 │60,000元 │ ├──┼───────┼───────────┼───────────┤ │86 │MIKOM │106 年12月6 日 │7,000元 │ ├──┼───────┼───────────┼───────────┤ │87 │MIKOM │106 年12月6 日 │14,000元 │ ├──┼───────┼───────────┼───────────┤ │88 │SANDY │106 年12月6 日 │51,500元 │ ├──┼───────┼───────────┼───────────┤ │89 │HARTONO │106 年12月6 日 │22,400元 │ ├──┼───────┼───────────┼───────────┤ │90 │TARI │106 年12月6 日 │9,000元 │ ├──┼───────┼───────────┼───────────┤ │91 │TARI │106 年12月6 日 │3,000元 │ ├──┼───────┼───────────┼───────────┤ │92 │TRI │106 年12月7 日 │5,000元 │ ├──┼───────┼───────────┼───────────┤ │93 │SRI │106 年12月7 日 │15,000元 │ ├──┼───────┼───────────┼───────────┤ │94 │AGUS │106 年12月9 日 │5,600元 │ ├──┼───────┼───────────┼───────────┤ │95 │AGUS │106 年12月9 日 │1,800元 │ ├──┼───────┼───────────┼───────────┤ │96 │AGUS │106 年12月9 日 │1,000元 │ ├──┼───────┼───────────┼───────────┤ │97 │ARIP │106 年12月9 日 │2,250元 │ ├──┼───────┼───────────┼───────────┤ │98 │MUS │106 年12月9 日 │150,000元 │ ├──┼───────┼───────────┼───────────┤ │99 │SENDRINL │106 年12月10日 │5,600元 │ ├──┼───────┼───────────┼───────────┤ │100 │ANLA │106 年12月11日 │2,800元 │ ├──┼───────┼───────────┼───────────┤ │101 │RIWI │106 年12月14日 │30,000元 │ ├──┼───────┼───────────┼───────────┤ │102 │ASEF │106 年12月15日 │12,000元 │ ├──┼───────┼───────────┼───────────┤ │103 │SUSI │106 年12月15日 │9,750元 │ ├──┼───────┼───────────┼───────────┤ │104 │TAPIN │106 年12月17日 │20,000元 │ ├──┼───────┼───────────┼───────────┤ │105 │TAS │106 年12月17日 │2,230元 │ ├──┼───────┼───────────┼───────────┤ │106 │TRIS │106 年12月17日 │7,750元 │ ├──┼───────┼───────────┼───────────┤ │107 │TARI │106 年12月18日 │11,120元 │ ├──┼───────┼───────────┼───────────┤ │108 │TARI │106 年12月18日(起訴書│3,000元 │ │ │ │誤載為8 日,應予更正)│ │ ├──┼───────┼───────────┼───────────┤ │109 │TRI │106 年12月19日 │15,000元 │ ├──┼───────┼───────────┼───────────┤ │110 │TIPAKDE │106 年12月19日 │1,120元 │ ├──┼───────┼───────────┼───────────┤ │111 │NOKI │106 年12月20日 │3,000元 │ ├──┼───────┼───────────┼───────────┤ │112 │TARI │106 年12月20日 │20,000元 │ ├──┼───────┼───────────┼───────────┤ │113 │SENDRIN │106 年12月21日 │6,670元 │ ├──┼───────┼───────────┼───────────┤ │114 │TRIE │106 年12月22日 │2,500元 │ ├──┼───────┼───────────┼───────────┤ │115 │BOSKEEIL │106 年12月22日 │14,500元 │ ├──┼───────┼───────────┼───────────┤ │116 │NANDA │106 年12月24日 │2,300元 │ ├──┼───────┼───────────┼───────────┤ │117 │FERI │106 年12月25日 │94,450元 │ ├──┼───────┼───────────┼───────────┤ │118 │RIKY │106 年12月25日 │1,200元 │ ├──┼───────┼───────────┼───────────┤ │119 │KASTONIO │106 年12月27日 │11,150元 │ ├──┼───────┼───────────┼───────────┤ │120 │BLITAS │106 年12月28日 │15,000元 │ ├──┼───────┼───────────┼───────────┤ │121 │DOMI │106 年12月29日 │3,000元 │ ├──┼───────┼───────────┼───────────┤ │122 │EMI │106 年12月29日 │25,750元 │ ├──┼───────┼───────────┼───────────┤ │123 │AYA │106 年12月30日 │6,750元 │ ├──┼───────┼───────────┼───────────┤ │124 │WASIS │106 年12月31日 │10,000元 │ ├──┼───────┼───────────┼───────────┤ │125 │SAHIT │107年1月1日 │1,000元 │ ├──┼───────┼───────────┼───────────┤ │126 │AGUS │107年1月1日 │3,320元 │ ├──┼───────┼───────────┼───────────┤ │127 │SRI │107年1月3日 │14,000元 │ ├──┼───────┼───────────┼───────────┤ │128 │AJREH │107年1月4日 │39,000元 │ ├──┼───────┼───────────┼───────────┤ │129 │LINLE │107年1月5日 │3,000元 │ ├──┼───────┼───────────┼───────────┤ │130 │AGUS │107年1月5日 │2,470元 │ ├──┼───────┼───────────┼───────────┤ │131 │DIMAS │空白 │10,000元 │ ├──┼───────┼───────────┼───────────┤ │132 │HARTONO │107年1月5日 │13,530元 │ ├──┼───────┼───────────┼───────────┤ │133 │TARI │107年1月5日 │6,660元 │ ├──┼───────┼───────────┼───────────┤ │134 │FAUZAL │107年1月5日 │2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22,220元,應予更正) │ ├──┼───────┼───────────┼───────────┤ │135 │ARIF │107年1月5日 │15,550元 │ ├──┼───────┼───────────┼───────────┤ │136 │TARI │107年1月5日 │5,100元 │ ├──┼───────┼───────────┼───────────┤ │137 │AJI (起訴書誤│107年1月5日 │10,000元 │ │ │載為MUJIATI ,│ │ │ │ │應予更正) │ │ │ ├──┼───────┼───────────┼───────────┤ │138 │NON (起訴書誤│107年1月6日 │10,000元 │ │ │載為NASINO,應│ │ │ │ │予更正) │ │ │ ├──┼───────┼───────────┼───────────┤ │139 │MIKOM (起訴書│107年1月6日 │90,000元 │ │ │誤載為NURLELA │ │ │ │ │,應予更正) │ │ │ ├──┼───────┼───────────┼───────────┤ │140 │MIKOM (起訴書│107年1月6日 │5,000元 │ │ │誤載為PONARI,│ │ │ │ │應予更正) │ │ │ ├──┼───────┼───────────┼───────────┤ │141 │SATIMINLL (起│107年1月6日 │45,000元 │ │ │訴書誤載為KARY│ │ │ │ │AWANTO,應予更│ │ │ │ │正) │ │ │ ├──┼───────┼───────────┼───────────┤ │142 │BLITAR(起訴書│107年1月7日 │2,750元 │ │ │誤載為IKABUDI │ │ │ │ │,應予更正) │ │ │ ├──┼───────┴───────────┴───────────┤ │備註│①上開扣案142 筆水單照片所在卷頁: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103-245 頁│ │ │ 。 │ │ │②依上開水單記載及被告丙○○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215 、21│ │ │ 6 、218 頁),每筆水單之匯款手續費皆為新臺幣250 元。 │ │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6、87、96、97、128 (即本附表編號13、87│ │ │ 、88、97、98、129 )記載之最速件匯款手續費,均應更正為新臺幣│ │ │ 250 元。 │ │ │④上開142 筆水單手續費均為250 元,該部分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 │ │ │ 35,500元(計算式:250 元142 =35,500元)。 │ └──┴───────────────────────────────┘ 【附表六】:被告丙○○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iPhone手機1 │丙○○│供聯繫匯兌事宜使│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支(含門號09│ │用之犯罪工具。 │ 2966號卷㈠第173 頁編號│ │ │00-000-000號│ │ │ 4)。 │ │ │之SIM 卡1 張│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 │ │) │ │ │ 號卷㈠第187頁)。 │ │ │ │ │ │③被告丙○○於警詢、本院│ │ │ │ │ │ 審理中供述(偵字第2966│ │ │ │ │ │ 號卷㈠第151頁、本院卷 │ │ │ │ │ │ ㈠第217 、218 頁,此同│ │ │ │ │ │ 為下列附表六各該扣案物│ │ │ │ │ │ 之共通證據)。 │ ├─┼──────┼───┼────────┼────────────┤ │2 │蘆洲郵局帳號│丙○○│用來將受託匯兌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0000000-0000│ │款項匯給印尼友人│ 2966號卷㈠第173 頁編號│ │ │201號帳戶存 │ │ANTA,以交互計算│ 6)。 │ │ │摺1 本 │ │之帳戶。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 │ │ │ │ │ 號卷㈠第191頁) 。 │ ├─┼──────┼───┼────────┼────────────┤ │3 │中國信託商業│丙○○│用來將受託匯兌之│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銀行帳號3035│ │款項匯給印尼友人│ 2966號卷㈠第173 頁編號│ │ │00000000號帳│ │ANTA,以交互計算│ 7)。 │ │ │戶存摺2 本 │ │之帳戶。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 │ │ │ │ │ 號卷㈠第193頁) 。 │ ├─┼──────┼───┼────────┼────────────┤ │4 │印尼mandiri │丙○○│供KRISNA操作匯入│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銀行存摺1 本│ │指定印尼國內銀行│ 2966號卷㈠第173 頁編號│ │ │(帳號114001│ │受款帳戶內。 │ 8)。 │ │ │0000000號帳 │ │另供ANTA將受託匯│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 │ │戶) │ │款匯入以交互計算│ 號卷㈠第195頁) 。 │ │ │ │ │。 │③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 │ │ │ │ │ (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15│ │ │ │ │ │ 1-153 頁)。 │ ├─┼──────┼───┼────────┼────────────┤ │5 │委託匯款水單│丙○○│供委託匯款人指定│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已使用)6 │ │匯款時填寫使用之│ 2966號卷㈠第173 頁編號│ │ │本 │ │犯罪工具(部分為│ 9)。 │ │ │ │ │附表五扣案之水單│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 │ │ │ │)。 │ 號卷㈠第197 頁) 。 │ │ │ │ │ │③本院108 年11月15日當庭│ │ │ │ │ │ 勘驗該匯款水單所製作之│ │ │ │ │ │ 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㈠│ │ │ │ │ │ 第218 頁)。 │ ├─┼──────┼───┼────────┼────────────┤ │6 │委託匯款水單│丙○○│預備供委託匯款人│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 │(空白)10本│ │匯款填寫使用之犯│ 2966號卷㈠第173 頁編號│ │ │ │ │罪工具。 │ 10) 。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66│ │ │ │ │ │ 號卷㈠第199頁) 。 │ ├─┼──────┼───┼────────┼────────────┤ │7 │丙○○已繳交│丙○○│丙○○之犯罪所得│本院109 年度贓款字第27號│ │ │國庫之犯罪所│ │ │收據(本院卷㈡第373 頁,│ │ │得新臺幣67,3│ │ │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附│ │ │00元 │ │ │表七之說明)。 │ └─┴──────┴───┴────────┴────────────┘ 【附表七】:被告丙○○經手匯款水單總數、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幣別:新臺幣) │ ├──────────────────┼───────────────┤ │⒈附表二142 筆水單手續費均為250 元,│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㈣│ │ 總計為:35,500元。 │ 第103-245頁)。 │ │⒉分析扣案之水單: │⒉針對扣案水單之手續費,被告巫│ │ 106 年7 月水單1 筆。 │ 蒂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每件為25│ │ 106 年9 月水單21筆。 │ 0 元(本院卷㈠第216 頁)。 │ │ 106 年10月水單15 筆。 │⒊針對其餘未扣案之水單手續費,│ │ 106年11月水單41筆。 │ 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當天│ │ 106年12月水單46筆。 │ 匯達之急件手續費為200 元(偵│ │ 107 年1 月1 日至7 日水單18筆。 │ 字第2966號卷㈢第502 、503 頁│ │⒊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7 日水單均較│ )。 │ │ 為完整,此部分共105 筆,約每月40筆│⒋被告丙○○108 年11月27日陳報│ │ ,故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7 日僅計│ 狀供稱: │ │ 算實際扣案水單之手續費(扣案水單上│①105 年7 月至106 年6月間每月 │ │ 記載手續費為250 元),不再另行估算│ 接受委託匯款至印尼約2-4 筆,│ │ 。 │ 此期間共約收取手續費1萬元。 │ │⒋至106 年7 月-10 月共4 個月,則以每│②另106 年7 月至遭查獲為止,每│ │ 月40筆之標準,應估算共160 筆。 │ 月收取之手續費約8,000 至1 萬│ │ 然106 年7-10月起訴書僅列出附表二編│ 元,此期間共收取手續費約6 萬│ │ 號1-37筆,每月不足40筆部分,則以估│ 元。(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59頁│ │ 算方式納入犯罪所得(即7 月需補算39│ )。 │ │ 筆,以此類推)。 │⒌手機蒐證照片所顯示被告丙○○│ │ 據此估算:7-10月於附表二共計37筆,│ 受不特定人委託匯兌至印尼之頻│ │ 每月平均40筆,則尚須增列123 筆。 │ 率與金額(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 │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急件的手續費為20│ 215-241頁)。 │ │ 0 元,因未扣案水單部分,並無水單上│⒍扣案之新臺幣現金中有48,000元│ │ 記載之「Ongkos(手續費)」金額可核│ ,被告丙○○坦承是107 年1 月│ │ 對,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被告偵查│ 6 日、7 日接受印尼移工委託要│ │ 中之自白為準,故未扣案之手續費以20│ 寄出,但尚未寄出之匯款(偵字│ │ 0 元計算。 │ 第2966號卷㈠第150 、151 頁)│ │ 則106 年7-10月部分:增列123 筆×20│ 。 │ │ 0 元=24,600元。 │⒎被告丙○○對於左列犯罪所得估│ │⒌105 年7 月-106年6 月共12個月,此期│ 算結果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11 │ │ 間沒有扣到任何水單,每月則以被告所│ 、412頁)。 │ │ 陳報之每月受託匯款之數字(2-4 筆)│ │ │ 折衷計算,以3 筆為標準。3 筆×200 │ │ │ 元×12月=7,200 元。 │ │ │⒍加總: │ │ │①估算總經手匯款水單筆數: │ │ │ 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7 日共105 筆│ │ │ +106 年7 月至10月共4 個月估算160 │ │ │ 筆+105 年7 月至106 年6 月估算36筆│ │ │ =共經手301筆。 │ │ │②總取得之手續費: │ │ │ (附表五扣案之水單)35,500元+(10│ │ │ 6 年7 月至10月扣案水單評價不足之估│ │ │ 算部分)24,600元+105 年7 月至106 │ │ │ 年6 月估算之7,200 元= 67,300元。 │ │ ├──────────────────┼───────────────┤ │總計: │ │ │被告丙○○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7,300元。│ │ └──────────────────┴───────────────┘ 【附表八】:被告乙○○、己○○事實欄三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被告乙○○所持有支配,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SUJINAH │105年9月29日 │9,804元 │ ├──┼─────────┼─────────┼───────────┤ │2 │空白 │106年8月4日 │6,700元 │ ├──┼─────────┼─────────┼───────────┤ │3 │SUPRIYADI │106年8月4日 │30,000元 │ ├──┼─────────┼─────────┼───────────┤ │4 │TASEN BT │106年8月8日 │10,000元 │ ├──┼─────────┼─────────┼───────────┤ │5 │MAHAMAD │106年8月8日 │2,299元 │ ├──┼─────────┼─────────┼───────────┤ │6 │SARMINI │106年8月9日 │6,897元 │ ├──┼─────────┼─────────┼───────────┤ │7 │SRI HARI │106年8月9日 │3,700元 │ ├──┼─────────┼─────────┼───────────┤ │8 │PUPUT │106年8月9日 │36,000元 │ ├──┼─────────┼─────────┼───────────┤ │9 │HIDAYATUI │106年8月10日 │6,000元 │ ├──┼─────────┼─────────┼───────────┤ │10 │NURWAKIDAH │106年8月11日 │1,000元 │ ├──┼─────────┼─────────┼───────────┤ │11 │NURWAKIDAH │106年8月11日 │3,000元 │ ├──┼─────────┼─────────┼───────────┤ │12 │NINIK │106年8月11日 │3,000元 │ ├──┼─────────┼─────────┼───────────┤ │13 │DINA │106年8月12日 │17,000元 │ ├──┼─────────┼─────────┼───────────┤ │14 │KASIYAT │106年8月15日 │5,000元 │ ├──┼─────────┼─────────┼───────────┤ │15 │ENDANG │106年8月15日 │2,299元 │ ├──┼─────────┼─────────┼───────────┤ │16 │NINIK │106年8月18日 │1,500元 │ ├──┼─────────┼─────────┼───────────┤ │17 │TASEM │106年8月19日 │6,000元 │ ├──┼─────────┼─────────┼───────────┤ │18 │ASIH │106年8月22日 │10,000元 │ ├──┼─────────┼─────────┼───────────┤ │19 │MARIA │106年8月24日 │2,299元 │ ├──┼─────────┼─────────┼───────────┤ │20 │TASEM │106年8月25日 │10,000元 │ ├──┼─────────┼─────────┼───────────┤ │21 │NINIK │106年8月25日 │3,500元 │ ├──┼─────────┼─────────┼───────────┤ │22 │VENIANGGRAENI │106年8月26日 │20,000元 │ ├──┼─────────┼─────────┼───────────┤ │23 │SARMINI │106年8月26日 │11,495元 │ ├──┼─────────┼─────────┼───────────┤ │24 │AHMAD │106年8月27日 │67,600元 │ ├──┼─────────┼─────────┼───────────┤ │25 │DENI │106年8月31日 │2,299元 │ ├──┼─────────┼─────────┼───────────┤ │26 │AGUS │106年9月4日 │4,577元 │ ├──┼─────────┼─────────┼───────────┤ │27 │TASEM │106年9月6日 │17,000元 │ ├──┼─────────┼─────────┼───────────┤ │28 │SARMINI │106年9月7日 │9,154元 │ ├──┼─────────┼─────────┼───────────┤ │29 │WAHYU │106年9月7日 │2,289元 │ ├──┼─────────┼─────────┼───────────┤ │30 │WAHYU │106年11月30日 │2,000元 │ ├──┼─────────┼─────────┼───────────┤ │31 │空白 │106年12月1日 │12,700元 │ ├──┼─────────┼─────────┼───────────┤ │32 │ENDANG │106年12月4日 │10,090元 │ ├──┼─────────┼─────────┼───────────┤ │33 │TANISAH │106年12月5日 │13,500元 │ ├──┼─────────┼─────────┼───────────┤ │34 │空白 │空白 │2,225元 │ ├──┼─────────┼─────────┼───────────┤ │35 │空白 │空白 │8,250元 │ ├──┼─────────┼─────────┼───────────┤ │36 │SITI │106年12月5日 │4,500元 │ ├──┼─────────┼─────────┼───────────┤ │37 │空白 │106年12月6日 │12,000元 │ ├──┼─────────┼─────────┼───────────┤ │38 │EVI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 ├──┼─────────┼─────────┼───────────┤ │39 │EVI │106年12月8日 │1,800元 │ ├──┼─────────┼─────────┼───────────┤ │40 │空白 │106年12月8日 │1,500元 │ ├──┼─────────┼─────────┼───────────┤ │41 │VENI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 ├──┼─────────┼─────────┼───────────┤ │42 │SARMINI │106年12月18日 │13,000元 │ ├──┼─────────┼─────────┼───────────┤ │43 │GUNAWAN │106年12月20日 │4,495元 │ ├──┼─────────┼─────────┼───────────┤ │44 │VENIANGGRAENI │106年12月20日 │3,000元 │ ├──┼─────────┼─────────┼───────────┤ │45 │空白 │空白 │2,757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6,195 元,應予更正) │ ├──┼─────────┼─────────┼───────────┤ │46 │空白 │106年12月22日 │4,200元 │ ├──┼─────────┼─────────┼───────────┤ │47 │空白 │106年12月25日 │20,000元 │ ├──┼─────────┼─────────┼───────────┤ │48 │VENIANGGRAENI │106年12月25日 │40,000元 │ ├──┼─────────┼─────────┼───────────┤ │49 │VENIANGGRAENI │106年12月25日 │5,000元 │ ├──┼─────────┼─────────┼───────────┤ │50 │ISTIYOMUH │106年12月27日 │10,113元 │ ├──┼─────────┼─────────┼───────────┤ │51 │WATIAH │106年12月27日 │18,914元 │ ├──┼─────────┼─────────┼───────────┤ │52 │SARMINI │106年12月28日 │2,238元 │ ├──┼─────────┼─────────┼───────────┤ │53 │SARMINI │106年12月28日 │1,979元 │ ├──┼─────────┼─────────┼───────────┤ │54 │VENIANGGRAENI │106年12月28日 │3,000元 │ ├──┼─────────┼─────────┼───────────┤ │55 │SUARIYAH │106年12月28日 │9,000元 │ ├──┼─────────┼─────────┼───────────┤ │56 │TARINIH │107年1月3日 │3,500元 │ ├──┼─────────┴─────────┴───────────┤ │備註│①上開56筆水單照片所在卷頁: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251- 305頁。 │ │ │②依上開水單記載及被告乙○○、己○○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232 頁、本院卷㈡第89、90頁),每筆水單之匯款手續費皆為250 元│ │ │ ,由被告乙○○、己○○各取得1/2。 │ └──┴───────────────────────────────┘ 【附表九】:被告乙○○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HTC手機1 支 │乙○○│供聯繫匯兌事宜使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含門號0983│ │用之犯罪工具。 │ 第2966號卷㈠第320 頁│ │ │-000-000號之│ │ │ 編號1)。 │ │ │SIM 卡1 張)│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㈠第323頁)。 │ │ │ │ │ │③被告乙○○之供述(本│ │ │ │ │ │ 院卷㈠第233、234頁,│ │ │ │ │ │ 此同為下列附表九各該│ │ │ │ │ │ 扣案物之共通證據)。│ ├─┼──────┼───┼─────────┼───────────┤ │2 │外籍勞工薪資│乙○○│①封面編號1-3 之匯│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結匯申報委託│ │ 款水單為供委託匯│ 第2966號卷㈠第320 頁│ │ │書4 本(封面│ │ 款人指定匯款時填│ 編號3)。 │ │ │編號1-3 為本│ │ 寫使用之犯罪工具│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案填寫匯款資│ │ (部分頁數為附表│ 66號卷㈠第327頁)。 │ │ │訊之水單;封│ │ 八扣案之水單)。│③本院108 年11月15日當│ │ │面編號4 則為│ │②封面編號4 之空白│ 庭勘驗該匯款水單所製│ │ │空白匯款水單│ │ 匯款水單則為預備│ 作之勘驗筆錄1 份,其│ │ │) │ │ 供委託匯款人匯款│ 中部分水單上有註記「│ │ │ │ │ 填寫使用之犯罪工│ 珍」、「淑真」(本院│ │ │ │ │ 具。 │ 卷㈠第234 、235 頁)│ │ │ │ │ │ 。 │ ├─┼──────┼───┼─────────┼───────────┤ │3 │乙○○已繳交│乙○○│乙○○之犯罪所得 │本院109 年度贓款字第12│ │ │國庫之犯罪所│ │ │號收據(本院卷㈡第147 │ │ │得新臺幣15,5│ │ │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 │ │00元 │ │ │詳如附表十之說明)。 │ └─┴──────┴───┴─────────┴───────────┘ 【附表十】: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三經手匯款水單總數、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幣別:新臺幣) │ ├────────────────┼─────────────────┤ │⒈106年8月、12月: │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2 │ │ 扣案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下│ 51-305頁)。 │ │ 同)所示8 月的水單為24筆(編號│⒉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 2 -25 ),12月為25筆(編號31-5│ 中自白:急件手續費為250 元,各自│ │ 5 ),該兩個月份筆數較完整,日│ 可分得1/2 (本院卷㈡第89、90頁)│ │ 期較連貫,故8 及12月以扣案水單│ 。 │ │ 計算手續費,不再估算,所以106 │⒊被告乙○○於本院中之供述及108 年│ │ 年8 月、12月共計49筆。 │ 11月27日透過辯護人具狀稱:106 年│ │⒉105年9月至106年7月: │ 8 月以後每月急件約20件(本院卷㈠│ │ 扣案附表八編號1 之水單,日期為│ 第232 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第217 │ │ 105 年9 月29日,被告乙○○供稱│ 頁)。 │ │ 106 年8 月以前較少從事匯兌,故│⒋被告乙○○、己○○對於左列估算方│ │ 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共11個月│ 式及結果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27 、│ │ ,每月以最有利被告乙○○原則估│ 128 、135-138 頁)。 │ │ 算為1 筆,故此部分為11筆(含編│ │ │ 號1 在內)。 │ │ │⒊106 年9 至11月: │ │ │ 以附表八扣案水單數量(同年8 月│ │ │ 、12月單月扣案水單為24及25筆)│ │ │ 及被告乙○○右列供詞為基礎,每│ │ │ 月估算急件各20筆,故此部分3 個│ │ │ 月急件水單估算為共60筆(附表八│ │ │ 編號26-30 之扣案水單包含在此估│ │ │ 算範圍內,不再重複計算)。 │ │ │⒋107 年1 月1 日至1 月6 日: │ │ │ 約1/5 月,估算為該月急件水單為│ │ │ 4 筆(編號56之扣案水單即包含在│ │ │ 此估算範圍內,不再重複計算)。│ │ │⒌加總: │ │ │①被告乙○○與被告己○○此部分共│ │ │ 同受理:49+11+60+4 =124 筆│ │ │ 急件匯款委託。 │ │ │②每筆收取250 元手續費,共取得12│ │ │ 4 筆×250 元=31,000元。 │ │ │ 被告乙○○與被告己○○各分得1/│ │ │ 2 手續費,31,000元除以2 ,被告│ │ │ 乙○○共計獲得15,500元手續費。│ │ ├────────────────┼─────────────────┤ │被告乙○○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5,500│ │ │元。 │ │ │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15,500元。 │ │ └────────────────┴─────────────────┘ 【附表十一】:被告庚○○事實欄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即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MILIK │106年12月8日 │4,000元 │ ├──┼─────────┼──────────┼──────────┤ │2 │RETNO │106年12月9日 │8,000元 │ ├──┼─────────┼──────────┼──────────┤ │3 │SUPRIYATI │106 年12月9 日 │3,750元 │ ├──┼─────────┼──────────┼──────────┤ │4 │KOMARIAH │106 年12月9 日 │2,750元 │ ├──┼─────────┼──────────┼──────────┤ │5 │ANIH │106 年12月10日 │17,750元 │ ├──┼─────────┼──────────┼──────────┤ │6 │MAGHIROLTUL │106 年12月10日 │11,500元 │ ├──┼─────────┼──────────┼──────────┤ │7 │UMI │106 年12月10日 │47,000元 │ ├──┼─────────┼──────────┼──────────┤ │8 │ELY │106 年12月10日 │15,000元 │ ├──┼─────────┼──────────┼──────────┤ │9 │KUSWATI │106 年12月10日 │5,000元 │ ├──┼─────────┼──────────┼──────────┤ │10 │YUMIN │106 年12月10日 │50,000元 │ ├──┼─────────┼──────────┼──────────┤ │11 │YANTI │106 年12月10日 │16,750元 │ ├──┼─────────┼──────────┼──────────┤ │12 │ALPINAH │106 年12月10日 │11,150元 │ ├──┼─────────┼──────────┼──────────┤ │13 │KUSWATI │106 年12月10日 │3,350元 │ ├──┼─────────┼──────────┼──────────┤ │14 │RIA │106 年12月10日 │3,000元 │ ├──┼─────────┼──────────┼──────────┤ │15 │SUNDIAH │106 年12月10日 │5,600元 │ ├──┼─────────┼──────────┼──────────┤ │16 │SUNDIAH │106 年12月10日 │8,950元 │ ├──┼─────────┼──────────┼──────────┤ │17 │NUR │106 年12月11日 │9,000元 │ ├──┼─────────┼──────────┼──────────┤ │18 │ANAH │106 年12月11日 │11,150元 │ ├──┼─────────┼──────────┼──────────┤ │19 │PRENTIL │106 年12月11日 │2,250元 │ ├──┼─────────┼──────────┼──────────┤ │20 │ELLYA │106 年12月11日 │6,750元 │ ├──┼─────────┼──────────┼──────────┤ │21 │SITI │106 年12月11日 │7,000元 │ ├──┼─────────┼──────────┼──────────┤ │22 │SITI │106 年12月11日 │1,000元 │ ├──┼─────────┼──────────┼──────────┤ │23 │AYU │106 年12月11日 │6,000元 │ ├──┼─────────┼──────────┼──────────┤ │24 │APRILLIANI │106 年12月12日 │4,250元 │ ├──┼─────────┼──────────┼──────────┤ │25 │TANTI │106 年12月12日 │9,000元 │ ├──┼─────────┼──────────┼──────────┤ │26 │TANTI │106 年12月12日 │11,150元 │ ├──┼─────────┼──────────┼──────────┤ │27 │TANTI │106 年12月12日 │10,350元 │ ├──┼─────────┼──────────┼──────────┤ │28 │MARYATI │106 年12月12日 │12,500元 │ ├──┼─────────┼──────────┼──────────┤ │29 │SUGIARTI │106 年12月12日 │18,000元 │ ├──┼─────────┼──────────┼──────────┤ │30 │MARYATI │106 年12月12日 │1,150元 │ ├──┼─────────┼──────────┼──────────┤ │31 │NING │106 年12月12日 │5,000元 │ ├──┼─────────┼──────────┼──────────┤ │32 │ROKHAYATI │106 年12月13日 │2,160元 │ ├──┼─────────┼──────────┼──────────┤ │33 │KOMARIAH │106 年12月13日 │1,000元 │ ├──┼─────────┼──────────┼──────────┤ │34 │TANATUN │106 年12月13日 │31,250元 │ ├──┼─────────┼──────────┼──────────┤ │35 │TANTI │106 年12月13日 │50,500元 │ ├──┼─────────┼──────────┼──────────┤ │36 │SUCIATI │106 年12月13日 │6,750元 │ ├──┼─────────┼──────────┼──────────┤ │37 │SUCIATI │106 年12月13日 │6,750元 │ ├──┼─────────┼──────────┼──────────┤ │38 │SUCIATI │106 年12月13日 │2,250元 │ ├──┼─────────┼──────────┼──────────┤ │39 │IPAH │106 年12月14日 │9,000元 │ ├──┼─────────┼──────────┼──────────┤ │40 │SKI │106 年12月14日 │11,250元 │ ├──┼─────────┼──────────┼──────────┤ │41 │MAI SAROH │106 年12月15日 │8,900元 │ ├──┼─────────┼──────────┼──────────┤ │42 │MAI SAROH │106 年12月15日 │4,700元 │ ├──┼─────────┼──────────┼──────────┤ │43 │NOOR │106 年12月15日 │2,900元 │ ├──┼─────────┼──────────┼──────────┤ │44 │CINDY │106 年12月15日 │11,150元 │ ├──┼─────────┼──────────┼──────────┤ │45 │ANI │106 年12月15日 │9,000元 │ ├──┼─────────┼──────────┼──────────┤ │46 │PATIMAH │106 年12月17日 │26,500元 │ ├──┼─────────┼──────────┼──────────┤ │47 │MARSINI │106 年12月17日 │35,000元 │ ├──┼─────────┼──────────┼──────────┤ │48 │NOVI │106 年12月18日 │7,000元 │ ├──┼─────────┼──────────┼──────────┤ │49 │WIGINI │106 年12月18日 │17,800元 │ ├──┼─────────┼──────────┼──────────┤ │50 │TISMIATI │106 年12月19日 │4,750元 │ ├──┼─────────┼──────────┼──────────┤ │51 │SUYATMI │106 年12月18日 │1,150元 │ ├──┼─────────┼──────────┼──────────┤ │52 │WARSINA │106 年12月18日 │4,000元 │ ├──┼─────────┼──────────┼──────────┤ │53 │DARNIYA │106 年12月18日 │13,350元 │ ├──┼─────────┼──────────┼──────────┤ │54 │NUROHMAH │106 年12月19日 │17,000元 │ ├──┼─────────┼──────────┼──────────┤ │55 │CASMIATI │106 年12月19日 │1,150元 │ ├──┼─────────┼──────────┼──────────┤ │56 │AZANAH │106 年12月19日 │13,000元 │ ├──┼─────────┼──────────┼──────────┤ │57 │SAIDAH │106 年12月20日 │15,550元 │ ├──┼─────────┼──────────┼──────────┤ │58 │JURIYAH │106 年12月27日 │15,000元 │ ├──┼─────────┼──────────┼──────────┤ │59 │UTARI │106 年12月27日 │6,700元 │ ├──┼─────────┼──────────┼──────────┤ │60 │UTARI │106 年12月27日 │6,700元 │ ├──┼─────────┼──────────┼──────────┤ │61 │ARDANI │106 年12月27日 │11,100元 │ ├──┼─────────┼──────────┼──────────┤ │62 │SIAMI │106 年12月27日 │7,000元 │ ├──┼─────────┼──────────┼──────────┤ │63 │APRILLIANI │106 年12月27日 │10,750元 │ ├──┼─────────┼──────────┼──────────┤ │64 │NURMA │106 年12月28日 │19,500元 │ ├──┼─────────┼──────────┼──────────┤ │65 │SUNDIAH │106 年12月28日 │1,150元 │ ├──┼─────────┼──────────┼──────────┤ │66 │NURKINAH │106 年12月28日 │5,000元 │ ├──┼─────────┼──────────┼──────────┤ │67 │HARIYANI │106 年12月28日 │21,000元 │ ├──┼─────────┼──────────┼──────────┤ │68 │SUMARNI │106 年12月28日 │23,750元 │ ├──┼─────────┼──────────┼──────────┤ │69 │SULIKAH │106 年12月28日 │12,000元 │ ├──┼─────────┼──────────┼──────────┤ │70 │NURHIDAYAH │106 年12月28日 │2,220元 │ ├──┼─────────┼──────────┼──────────┤ │71 │NURHIDAYAH │106 年12月28日 │7,100元 │ ├──┼─────────┼──────────┼──────────┤ │72 │SITI │106 年12月29日 │7,000元 │ ├──┼─────────┼──────────┼──────────┤ │73 │SUNASI │106 年12月29日 │7,750元 │ ├──┼─────────┼──────────┼──────────┤ │74 │JAENAH │106 年12月29日 │12,150元 │ ├──┼─────────┼──────────┼──────────┤ │75 │SURIAH │106 年12月29日 │4,500元 │ ├──┼─────────┼──────────┼──────────┤ │76 │RATNA │106 年12月29日 │35,350元 │ ├──┼─────────┼──────────┼──────────┤ │77 │SITI │106 年12月31日 │6,650元 │ ├──┼─────────┼──────────┼──────────┤ │78 │TOINAH │106 年12月31日 │14,350元 │ ├──┼─────────┼──────────┼──────────┤ │79 │SITI │106 年12月31日 │20,750元 │ ├──┼─────────┼──────────┼──────────┤ │80 │JUNIANA │107年1月1日 │22,000元 │ ├──┼─────────┼──────────┼──────────┤ │81 │SUCIATI │107年1月1日 │4,900元 │ ├──┼─────────┼──────────┼──────────┤ │82 │YULIR │空白 │9,950元 │ ├──┼─────────┼──────────┼──────────┤ │83 │YULIR │107年1月1日 │3,350元 │ ├──┼─────────┼──────────┼──────────┤ │84 │SITI │107年1月2日 │10,000元 │ ├──┼─────────┼──────────┼──────────┤ │85 │FATIMAH │107年1月2日 │14,750元 │ ├──┼─────────┼──────────┼──────────┤ │86 │KURAESIH │107年1月2日 │5,000元 │ ├──┼─────────┼──────────┼──────────┤ │87 │KURAESIH │107年1月2日 │7,000元 │ ├──┼─────────┼──────────┼──────────┤ │88 │SITI │107年1月2日 │16,000元 │ ├──┼─────────┼──────────┼──────────┤ │89 │NINGSAR │107年1月2日 │34,000元 │ ├──┼─────────┼──────────┼──────────┤ │90 │SRIHINDAYANI │107年1月3日 │13,750元 │ ├──┼─────────┼──────────┼──────────┤ │91 │RATNA │107年1月3日 │5,550元 │ ├──┼─────────┼──────────┼──────────┤ │92 │SITI │107年1月3日 │14,750元 │ ├──┼─────────┼──────────┼──────────┤ │93 │ALIPAN │107年1月3日 │900元 │ ├──┼─────────┼──────────┼──────────┤ │94 │NURMAYANTI │107年1月4日 │2,000元 │ ├──┼─────────┼──────────┼──────────┤ │95 │JAENAH │107年1月5日 │11,150元 │ ├──┼─────────┼──────────┼──────────┤ │96 │INDAH │107年1月5日 │4,500元 │ ├──┼─────────┼──────────┼──────────┤ │97 │INDAH │107年1月5日 │4,500元 │ ├──┼─────────┼──────────┼──────────┤ │98 │TANISAH │107年1月5日 │12,750元 │ ├──┼─────────┼──────────┼──────────┤ │99 │LOUI │107年1月5日 │11,500元 │ ├──┼─────────┼──────────┼──────────┤ │100 │CINDYGA │107年1月5日 │5,600元 │ ├──┼─────────┼──────────┼──────────┤ │101 │KUSYANAH │107年1月6日 │14,750元 │ ├──┼─────────┼──────────┼──────────┤ │102 │YUSLIMAH │107年1月6日 │9,000元 │ ├──┼─────────┼──────────┼──────────┤ │103 │YUSLIMAH │107年1月6日 │1,750元 │ ├──┼─────────┼──────────┼──────────┤ │104 │LUTFIYATUN │107年1月6日 │22,250元 │ ├──┼─────────┼──────────┼──────────┤ │105 │PURWATI │107年1月6日 │8,000元 │ ├──┼─────────┼──────────┼──────────┤ │106 │ALIPAH │107年1月6日 │4,900元 │ ├──┼─────────┼──────────┼──────────┤ │107 │PARIDAH │107年1月7日 │6,650元 │ ├──┼─────────┴──────────┴──────────┤ │備註│①上開107 筆水單照片所在卷頁: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313 -525頁。 │ │ │②依上開水單記載及被告庚○○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250 頁)│ │ │ ,每筆水單之匯款手續費皆為250 元。 │ │ │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46、47之最速件匯款手續費,均應更正為250 │ │ │ 元。 │ │ │④上開107 筆水單手續費均為250 元,該部分犯罪所得總計為26,750元│ │ │ (計算式:250 元107 =26,750元)。 │ └──┴───────────────────────────────┘ 【附表十二】:被告庚○○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點鈔機1 臺 │庚○○│收取委託匯款人交付│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之新臺幣現金時使用│ 第2966號卷㈡第43頁編│ │ │ │ │之犯罪工具。 │ 號1)。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㈡第55頁)。 │ │ │ │ │ │③被告庚○○之供述(本│ │ │ │ │ │ 院卷㈠第251 、252 頁│ │ │ │ │ │ ,此同為下列附表十二│ │ │ │ │ │ 各該扣案物之共通證據│ │ │ │ │ │ )。 │ ├─┼──────┼───┼─────────┼───────────┤ │2 │白色、金色、│庚○○│供聯繫匯兌事宜使用│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粉紅色SUMSUN│ │之犯罪工具。 │ 第2966號卷㈡第43頁編│ │ │G 廠牌手機各│ │ │ 號7、9、10)。 │ │ │1 支(共3 支│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㈡第67、71、73│ │ │ │ │ │ 頁)。 │ ├─┼──────┼───┼─────────┼───────────┤ │3 │空白匯款水單│庚○○│預備供填寫委託匯款│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5 本 │ │資料使用之犯罪工具│ 第2966號卷㈡第45頁編│ │ │ │ │。 │ 號18) 。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㈡第89頁) 。 │ ├─┼──────┼───┼─────────┼───────────┤ │4 │匯款水單(已│庚○○│供填寫委託匯款資訊│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使用)4本 │ │使用之犯罪工具(4 │ 第2966號卷㈡第45頁編│ │ │ │ │本中部分頁數為附表│ 號20) 。 │ │ │ │ │十一扣案之水單)。│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㈡第93頁) 。 │ │ │ │ │ │③本院108 年11月15日當│ │ │ │ │ │ 庭勘驗該匯款水單所製│ │ │ │ │ │ 作之勘驗筆錄1 份(本│ │ │ │ │ │ 院卷㈠第252、253頁)│ │ │ │ │ │ 。 │ ├─┼──────┼───┼─────────┼───────────┤ │5 │庚○○已繳交│庚○○│庚○○之犯罪所得 │本院109 年度贓款字第3 │ │ │國庫之犯罪所│ │ │號收據(本院卷㈡第75頁│ │ │得新臺幣136,│ │ │,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 │ │750 元 │ │ │如附表十三說明)。 │ └─┴──────┴───┴─────────┴───────────┘ 【附表十三】:被告庚○○經手匯款水單總數、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幣別:新臺幣) │ ├─────────────────┼────────────────┤ │⒈附表四所示107 筆水單手續費均為25│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 │ 0 元,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7│ 313-525頁)。 │ │ 50元(附表四之水單為106 年12月及│⒉被告庚○○於本院中自白:每月實│ │ 107 年1 月1-7 日,較為完整,故此│ 際最後分到的手續費約1 萬元左右│ │ 部分犯罪所得以實際扣案水單為準,│ 等語(本院卷㈠第250 頁)。 │ │ 不再估算)。 │⒊扣案被告庚○○手機中蒐證照片所│ │⒉106 年1 至11月,被告庚○○於本院│ 顯示受委託辦理匯兌之頻率與金額│ │ 審理中供稱每月犯罪所得約為1 萬元│ (偵字第16031 號卷㈦第181 -261│ │ 除以每件手續費250 元,據此推估每│ 頁)。 │ │ 月經手約40筆匯款,則106 年1 至11│⒋扣案之新臺幣現金中有將近10萬元│ │ 月,共經手約440 筆匯款水單。 │ ,為被告庚○○遭查獲前不久接受│ │⒊加總: │ 印尼移工委託要寄出,但尚未匯出│ │①共經手547筆匯款水單。 │ 之款項,據此呈現被告庚○○經營│ │②共取得手續費:26,750元+ 11萬元=1│ 匯兌業務之規模(本院卷㈠第252 │ │ 36,750元。 │ 頁)。 │ │ │⒌被告庚○○對於左列估算方式及結│ │ │ 果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420 頁│ │ │ )。 │ ├─────────────────┼────────────────┤ │總計:被告庚○○犯罪所得共136,750 │ │ │元。 │ │ └─────────────────┴────────────────┘ 【附表十四】:被告辛○○事實欄五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即起訴書附表五)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KUNENGSIH │106年11月22日 │42,000元 │ ├──┼─────────┼─────────┼───────────┤ │2 │郭 │106年11月22日 │4,000元 │ ├──┼─────────┼─────────┼───────────┤ │3 │SRISUHARTI │106年11月23日 │89,500元 │ ├──┼─────────┼─────────┼───────────┤ │4 │SUSI │106年11月23日 │2,250元 │ ├──┼─────────┼─────────┼───────────┤ │5 │SUPAI │106年11月25日 │15,000元 │ ├──┼─────────┼─────────┼───────────┤ │6 │TUKIROMAH │106年11月25日 │8,900元 │ ├──┼─────────┼─────────┼───────────┤ │7 │TUKIROMAH │106年11月25日 │8,750元 │ ├──┼─────────┼─────────┼───────────┤ │8 │SUGIATI │106年11月26日 │8,950元 │ ├──┼─────────┼─────────┼───────────┤ │9 │LU YEN AEI │106年11月26日 │100,000元 │ ├──┼─────────┼─────────┼───────────┤ │10 │SURATI │106年11月26日 │8,000元 │ ├──┼─────────┼─────────┼───────────┤ │11 │JUWATI │106年11月26日 │24,000元 │ ├──┼─────────┼─────────┼───────────┤ │12 │TATI │106年11月26日 │10,100元 │ ├──┼─────────┼─────────┼───────────┤ │13 │郭文凱 │106年11月26日 │10,000元 │ ├──┼─────────┼─────────┼───────────┤ │14 │吳美慧(起訴書誤載│106年11月27日 │32,500元 │ │ │為吳美麗,應予更正│ │ │ │ │) │ │ │ ├──┼─────────┼─────────┼───────────┤ │15 │SRINAH │106年11月27日 │10,050元 │ ├──┼─────────┼─────────┼───────────┤ │16 │SITI │106年11月27日 │1,800元 │ ├──┼─────────┼─────────┼───────────┤ │17 │SANTI │106年11月28日 │16,700元 │ ├──┼─────────┼─────────┼───────────┤ │18 │ULAIKAH │106年11月28日 │4,300元 │ ├──┼─────────┼─────────┼───────────┤ │19 │蔡 │106年11月29日 │15,000元 │ ├──┼─────────┼─────────┼───────────┤ │20 │DARENI │106年11月29日 │2,500元 │ ├──┼─────────┼─────────┼───────────┤ │21 │吳 │106年11月29日 │4,500元 │ ├──┼─────────┼─────────┼───────────┤ │22 │空白 │106年11月29日 │4,250元 │ ├──┼─────────┼─────────┼───────────┤ │23 │ARISA │106年11月30日 │11,200元 │ ├──┼─────────┼─────────┼───────────┤ │24 │SANTI │106年11月30日 │7,000元 │ ├──┼─────────┼─────────┼───────────┤ │25 │SANTI │106年11月30日 │5,000元 │ ├──┼─────────┼─────────┼───────────┤ │26 │ASIH │106年11月30日 │4,500元 │ ├──┼─────────┼─────────┼───────────┤ │27 │SANTI │106 年12月1 日(起│6,700元 │ │ │ │訴書誤載為106 年11│ │ │ │ │月30日,應予更正)│ │ ├──┼─────────┼─────────┼───────────┤ │28 │SANTI │106 年12月1 日(起│10,000元 │ │ │ │訴書誤載為106 年11│ │ │ │ │月30日,應予更正)│ │ ├──┼─────────┼─────────┼───────────┤ │29 │MUSYUNAH │106年12月1日 │12,000元 │ ├──┼─────────┼─────────┼───────────┤ │30 │MEI │106年12月1日 │9,000元 │ ├──┼─────────┼─────────┼───────────┤ │31 │HANA │106年12月1日 │4,500元 │ ├──┼─────────┼─────────┼───────────┤ │32 │UMINI │106年12月1日 │7,000元 │ ├──┼─────────┼─────────┼───────────┤ │33 │RATNA │106年12月2日 │9,000元 │ ├──┼─────────┼─────────┼───────────┤ │34 │KATINAH │106年12月2日 │11,200元 │ ├──┼─────────┼─────────┼───────────┤ │35 │SULIHASTUH │106年12月2日 │6,700元 │ ├──┼─────────┼─────────┼───────────┤ │36 │RIYA │106年12月2日 │8,000元 │ ├──┼─────────┼─────────┼───────────┤ │37 │SULISTIO │106年12月2日 │50,000元 │ ├──┼─────────┼─────────┼───────────┤ │38 │李 │106年12月3日 │5,600元 │ ├──┼─────────┼─────────┼───────────┤ │39 │AYYA │106年12月4日 │21,500元 │ ├──┼─────────┼─────────┼───────────┤ │40 │JUMLYAT │106年12月4日 │22,350元 │ ├──┼─────────┼─────────┼───────────┤ │41 │IDA │106年12月4日 │6,250元 │ ├──┼─────────┼─────────┼───────────┤ │42 │PENGIRIM │106年12月4日 │1,000元 │ ├──┼─────────┼─────────┼───────────┤ │43 │IRENE │106年12月5日 │12,700元 │ ├──┼─────────┼─────────┼───────────┤ │44 │賴 │106年12月5日 │5,000元 │ ├──┼─────────┼─────────┼───────────┤ │45 │SUPINI │106年12月5日 │55,000元 │ ├──┼─────────┼─────────┼───────────┤ │46 │RUSMINI │106年12月5日 │12,250元 │ ├──┼─────────┼─────────┼───────────┤ │47 │RUSMINI │106年12月5日 │10,000元 │ ├──┼─────────┼─────────┼───────────┤ │48 │SURYANI │106年12月6日 │11,200元 │ ├──┼─────────┼─────────┼───────────┤ │49 │ALING │106年12月6日 │10,000元 │ ├──┼─────────┼─────────┼───────────┤ │50 │FATIMAH │106年12月6日 │15,750元 │ ├──┼─────────┼─────────┼───────────┤ │51 │潘 │106年12月6日 │8,000元 │ ├──┼─────────┼─────────┼───────────┤ │52 │劉 │106年12月6日 │4,500元 │ ├──┼─────────┼─────────┼───────────┤ │53 │SURINI │106年12月7日 │49,250元 │ ├──┼─────────┼─────────┼───────────┤ │54 │SUSI │106年12月7日 │4,500元 │ ├──┼─────────┼─────────┼───────────┤ │55 │ASIEN │106年12月7日 │5,000元 │ ├──┼─────────┼─────────┼───────────┤ │56 │DUI │106年12月7日 │3,000元 │ ├──┼─────────┼─────────┼───────────┤ │57 │JUWATI │106年12月7日 │15,000元 │ ├──┼─────────┼─────────┼───────────┤ │58 │ANI │106年12月8日 │90,000元 │ ├──┼─────────┼─────────┼───────────┤ │59 │WAILK │106年12月8日 │13,400元 │ ├──┼─────────┼─────────┼───────────┤ │60 │MURINI │106年12月10日 │4,000元 │ ├──┼─────────┼─────────┼───────────┤ │61 │IIP │106年12月11日 │1,000元 │ ├──┼─────────┼─────────┼───────────┤ │62 │MARIAM │106年12月11日 │7,000元 │ ├──┼─────────┼─────────┼───────────┤ │63 │ENDANG │106年12月11日 │13,400元 │ ├──┼─────────┼─────────┼───────────┤ │64 │NING │106年12月11日 │5,600元 │ ├──┼─────────┼─────────┼───────────┤ │65 │ARISA │106年12月12日 │23,000元 │ ├──┼─────────┼─────────┼───────────┤ │66 │AFA │106年12月12日 │16,700元 │ ├──┼─────────┼─────────┼───────────┤ │67 │KURYATI │106年12月13日 │7,500元 │ ├──┼─────────┼─────────┼───────────┤ │68 │LIPA │106年12月13日 │1,200元 │ ├──┼─────────┼─────────┼───────────┤ │69 │SURINI │106年12月13日 │2,250元 │ ├──┼─────────┼─────────┼───────────┤ │70 │JUMIYATI │106年12月13日 │22,250元 │ ├──┼─────────┼─────────┼───────────┤ │71 │JUMITATI │106年12月13日 │22,750元 │ ├──┼─────────┼─────────┼───────────┤ │72 │SANTI │106年12月13日 │4,700元 │ ├──┼─────────┼─────────┼───────────┤ │73 │SANTI │106年12月13日 │11,150元 │ ├──┼─────────┼─────────┼───────────┤ │74 │ROBI │106年12月14日 │15,600元 │ ├──┼─────────┼─────────┼───────────┤ │75 │鄭 │106年12月14日 │4,750元 │ ├──┼─────────┼─────────┼───────────┤ │76 │SRI │106年12月15日 │11,150元 │ ├──┼─────────┼─────────┼───────────┤ │77 │AILKA │106年12月15日 │13,000元 │ ├──┼─────────┼─────────┼───────────┤ │78 │SRI │106年12月16日 │2,250元 │ ├──┼─────────┼─────────┼───────────┤ │79 │SITI │106年12月16日 │4,450元 │ ├──┼─────────┼─────────┼───────────┤ │80 │郭文凱 │106年12月18日 │5,000元 │ ├──┼─────────┼─────────┼───────────┤ │81 │SANTI │106年12月19日 │6,000元 │ ├──┼─────────┼─────────┼───────────┤ │82 │SANI │106年12月19日 │4,000元 │ ├──┼─────────┼─────────┼───────────┤ │83 │SUSI │106年12月19日 │6,000元 │ ├──┼─────────┼─────────┼───────────┤ │84 │NUR │106年12月19日 │12,850元 │ ├──┼─────────┼─────────┼───────────┤ │85 │蔡麗秋 │106年12月20日 │10,000元 │ ├──┼─────────┼─────────┼───────────┤ │86 │SUMARTO │106年12月20日 │55,500元 │ ├──┼─────────┼─────────┼───────────┤ │87 │詹 │106年12月20日 │6,000元 │ ├──┼─────────┼─────────┼───────────┤ │88 │JUMIAII │106年12月21日 │11,650元 │ ├──┼─────────┼─────────┼───────────┤ │89 │RIA │106年12月22日 │2,000元 │ ├──┼─────────┼─────────┼───────────┤ │90 │SRI │106年12月22日 │10,000元 │ ├──┼─────────┼─────────┼───────────┤ │91 │TARSIH │106年12月22日 │1,663元 │ ├──┼─────────┼─────────┼───────────┤ │92 │TRIA │106年12月22日 │14,413元 │ ├──┼─────────┼─────────┼───────────┤ │93 │TATI │106年12月22日 │1,150元 │ ├──┼─────────┼─────────┼───────────┤ │94 │YULI │106年12月22日 │2,000元 │ ├──┼─────────┼─────────┼───────────┤ │95 │SUPAIMI │106年12月23日 │40,000元 │ ├──┼─────────┼─────────┼───────────┤ │96 │SUGIATI │106年12月23日 │1,560元 │ ├──┼─────────┼─────────┼───────────┤ │97 │LINA │106年12月25日 │3,000元 │ ├──┼─────────┼─────────┼───────────┤ │98 │JUWATI │106年12月25日 │20,000元 │ ├──┼─────────┼─────────┼───────────┤ │99 │鄭雲展 │106年12月26日 │2,400元 │ ├──┼─────────┼─────────┼───────────┤ │100 │IDA │106年12月26日 │4,750元 │ ├──┼─────────┼─────────┼───────────┤ │101 │ERNA │106年12月26日 │12,000元 │ ├──┼─────────┼─────────┼───────────┤ │102 │SITI │106年12月26日 │22,175元 │ ├──┼─────────┼─────────┼───────────┤ │103 │DEWI │106年12月26日 │11,500元 │ ├──┼─────────┼─────────┼───────────┤ │104 │JUMIYATI │106年12月27日 │6,700元 │ ├──┼─────────┼─────────┼───────────┤ │105 │VONNY │106年12月27日 │25,000元 │ ├──┼─────────┼─────────┼───────────┤ │106 │吳 │106年12月27日 │6,700元 │ ├──┼─────────┼─────────┼───────────┤ │107 │詹 │106年12月27日 │10,000元 │ ├──┼─────────┼─────────┼───────────┤ │108 │郭文凱 │106年12月28日 │8,000元 │ ├──┼─────────┼─────────┼───────────┤ │109 │AYU │106年12月30日 │2,250元 │ ├──┼─────────┼─────────┼───────────┤ │110 │IIP │107年1月1日 │1,000元 │ ├──┼─────────┼─────────┼───────────┤ │111 │UMINI │107年1月2日 │9,000元 │ ├──┼─────────┼─────────┼───────────┤ │112 │AYYA │107年1月2日 │6,750元 │ ├──┼─────────┼─────────┼───────────┤ │113 │AYYA │107年1月2日 │3,500元 │ ├──┼─────────┼─────────┼───────────┤ │114 │SITIAMINI │107年1月2日 │17,000元 │ ├──┼─────────┼─────────┼───────────┤ │115 │DARENI │107年1月2日 │6,000元 │ ├──┼─────────┼─────────┼───────────┤ │116 │MURTATIMAH │107年1月4日 │15,800元 │ ├──┼─────────┼─────────┼───────────┤ │117 │ENDANG │107年1月4日 │10,000元 │ ├──┼─────────┼─────────┼───────────┤ │118 │蔡麗秋 │107年1月4日 │10,000元 │ ├──┼─────────┼─────────┼───────────┤ │119 │郭文凱 │107年1月5日 │5,550元 │ ├──┼─────────┼─────────┼───────────┤ │120 │ROISAH │107年1月5日 │7,000元 │ ├──┼─────────┼─────────┼───────────┤ │121 │CHANDRA │107年1月5日 │39,750元 │ ├──┼─────────┼─────────┼───────────┤ │122 │SITI │107年1月5日 │5,750元 │ ├──┼─────────┼─────────┼───────────┤ │123 │KIKI │107年1月6日 │6,700元 │ ├──┼─────────┼─────────┼───────────┤ │124 │SITI │107年1月6日 │18,750元 │ ├──┼─────────┼─────────┼───────────┤ │125 │劉 │107年1月7日 │7,450元 │ ├──┼─────────┴─────────┴───────────┤ │備註│①上開125 筆水單照片所在卷頁:偵字第2966號卷㈤第13-139頁。 │ │ │②依上開水單記載及被告辛○○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323 頁)│ │ │ ,每筆水單之匯款手續費皆為250 元。 │ │ │③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86、95、96記載之最速件匯款手續費,均應更│ │ │ 正為250 元。 │ └──┴───────────────────────────────┘ 【附表十五】:被告辛○○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事實上│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處分權│ │ │ │ │ │人 │ │ │ ├─┼──────┼───┼─────────┼───────────┤ │1 │點鈔機1 臺 │辛○○│收取委託匯款人交付│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之新臺幣現金時使用│ 第2966號卷㈡第273 頁│ │ │ │ │之犯罪工具。 │ 編號1)。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㈡第277頁)。 │ │ │ │ │ │③被告辛○○於警詢、本│ │ │ │ │ │ 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 │ │ │ │ │ 第2966號卷㈡第246 、│ │ │ │ │ │ 247頁、本院卷㈠第324│ │ │ │ │ │ 、325 頁,此同為下列│ │ │ │ │ │ 附表十五各該扣案物之│ │ │ │ │ │ 共通證據)。 │ ├─┼──────┼───┼─────────┼───────────┤ │2 │結匯申報委託│辛○○│供填寫委託匯款資訊│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書6 本(即匯│ │使用之犯罪工具(部│ 第2966號卷㈡第273 頁│ │ │款水單) │ │分頁數為附表十四扣│ 編號5)。 │ │ │ │ │案之水單)。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㈡第287頁) 。 │ │ │ │ │ │③本院108 年11月29日當│ │ │ │ │ │ 庭勘驗該匯款水單所製│ │ │ │ │ │ 作之勘驗筆錄1 份(本│ │ │ │ │ │ 院卷㈠第325 、326 頁│ │ │ │ │ │ )。 │ ├─┼──────┼───┼─────────┼───────────┤ │3 │ASUS手機1 支│辛○○│供聯繫匯兌事宜使用│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之犯罪工具。 │ 第2966號卷㈡第273 頁│ │ │ │ │ │ 編號7)。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㈡第291頁) 。 │ ├─┼──────┼───┼─────────┼───────────┤ │4 │辛○○已繳交│辛○○│辛○○之犯罪所得 │本院109 年度贓款字第2 │ │ │國庫之犯罪所│ │ │號收據(本院卷㈡第79頁│ │ │得新臺幣53,2│ │ │,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 │ │40元 │ │ │如附表十六之說明)。 │ └─┴──────┴───┴─────────┴───────────┘ 【附表十六】:被告辛○○經手匯款水單總數、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幣別:新臺幣) │ ├─────────────────┼────────────────┤ │⒈附表十四扣案水單中(即起訴書附表│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㈤第│ │ 五): │ 13-139 頁)。 │ │①106 年12月水單較為完整,該月為83│⒉被告辛○○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 │ 筆。 │ 卷㈠第323-327 頁)。 │ │②106 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共9 日為│⒊手機蒐證照片所顯示被告辛○○傳│ │ 26筆,據此推算11月應為78筆。 │ 送水單照片給「HANHAN」之頻率與│ │③107 年1 月1 日至1 月7 日則為16筆│ 金額(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153 │ │ ,推估1 月為64筆。 │ -191頁)。 │ │④通算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共3 個│⒋被告辛○○對於左列估算方式及結│ │ 月的平均估算數為225 ,除以3 等於│ 果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8頁)。 │ │ 75筆,故推算被告辛○○每月經手約│ │ │ 75件匯款水單,而每件手續費約250 │ │ │ 元,據此估算每月急件手續費約為18│ │ │ ,750元。 │ │ │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受僱在│ │ │ 印尼商店工作,包含賣東西及代收移│ │ │ 工委託急件寄錢的業務,由「HANHAN│ │ │ 」前來收取水單,每月領取薪資約22│ │ │ ,000元,急件手續費收入約為商店內│ │ │ 營收的1/ 10 ,店內每月營業額約10│ │ │ 萬元左右(本院卷㈠第326 、327 頁│ │ │ ),而依卷內警方蒐證照片,「HANH│ │ │ AN」確實會來店內處理水單業務(偵│ │ │ 字第2966號卷㈡第413 頁),據此對│ │ │ 照該商店之房租契約,每月租金約31│ │ │ ,000元(本院卷㈠第339 頁),本院│ │ │ 認被告辛○○所稱每月急件手續費收│ │ │ 入約佔店內營業額1/10,其僅受領薪│ │ │ 資等情為可採,故以被告辛○○每月│ │ │ 薪資的1/10,估算為受僱處理該非法│ │ │ 匯兌之犯罪所得報酬,即2,200 元。│ │ │⒊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是從105 │ │ │ 年開始,將商店頂讓給「HANHAN」,│ │ │ 受僱於「HANHAN」從事本案非法匯兌│ │ │ 犯行(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543 頁)│ │ │ 。 │ │ │⒋據此計算: │ │ │①105 年至106 年: │ │ │ 2,200 元×12月×2 年=52,800元。│ │ │②107 年1月1 日至6日: │ │ │ 2,200 元×1/5 =440 元。 │ │ │③52,800元+440 元=53,240元。 │ │ │④被告辛○○每月經手約75件匯款水單│ │ │ 。 │ │ ├─────────────────┼────────────────┤ │被告辛○○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3,240元│ │ │。 │ │ └─────────────────┴────────────────┘ 【附表十七】:被告戊○○事實欄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即起訴書附表七)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MUHAMMAD │106 年12月8 日 │1,592元 │ ├──┼──────────┼─────────┼──────────┤ │2 │SITI │106 年12月8 日 │44,450元 │ ├──┼──────────┼─────────┼──────────┤ │3 │MELLI │106 年12月12日 │21,111元 │ ├──┼──────────┼─────────┼──────────┤ │4 │DALI │106 年12月13日 │50,000元 │ ├──┼──────────┼─────────┼──────────┤ │5 │SUKERI │106 年12月14日 │50,000元 │ ├──┼──────────┼─────────┼──────────┤ │6 │空白 │106 年12月16日 │834元 │ ├──┼──────────┼─────────┼──────────┤ │7 │WAHYU │106 年12月30日 │9,750元 │ ├──┼──────────┼─────────┼──────────┤ │8 │KARTINI │106 年12月30日 │3,750元 │ ├──┼──────────┼─────────┼──────────┤ │9 │SITI │106 年12月30日 │81,000元 │ ├──┼──────────┼─────────┼──────────┤ │10 │EVI │107年1月2日 │13,245元 │ ├──┼──────────┼─────────┼──────────┤ │11 │SADEMI │107年1月2日 │1,111元 │ ├──┼──────────┼─────────┼──────────┤ │12 │LEMBAR │107年1月2日 │11,750元 │ ├──┼──────────┼─────────┼──────────┤ │13 │KARTINAH │107年1月4日 │1,000元 │ ├──┼──────────┼─────────┼──────────┤ │14 │空白 │107年1月6日 │7,743元 │ ├──┼──────────┴─────────┴──────────┤ │備註│①上開14筆水單照片所在卷頁:偵字第2966號卷㈤第357- 369頁。 │ │ │②依上開水單記載及被告戊○○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358 頁)│ │ │ ,每筆水單之匯款手續費皆為250 元。 │ └──┴───────────────────────────────┘ 【附表十八】:被告戊○○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外籍勞工薪資結│戊○○│①第1 、2 本之匯│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匯申報委託書4 │ │ 款水單為供填寫│ 第2966號卷㈡第449 頁│ │ │本(即匯款水單│ │ 委託匯款資訊使│ 編號1)。 │ │ │) │ │ 用之犯罪工具(│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部分頁數為附表│ 66號卷㈡第453頁) 。 │ │ │ │ │ 十七扣案之水單│③本院108 年11月29日當│ │ │ │ │ )。 │ 庭勘驗該匯款水單所製│ │ │ │ │②第3 、4 本之空│ 作之勘驗筆錄1 份(本│ │ │ │ │ 白匯款水單則為│ 院卷㈠第360、361頁)│ │ │ │ │ 預備供委託匯款│ 。 │ │ │ │ │ 人匯款填寫使用│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 │ │ │ 之犯罪工具。 │ 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359、360頁,此同為下│ │ │ │ │ │ 列附表十八各該扣案物│ │ │ │ │ │ 之共通證據)。 │ ├─┼───────┼───┼────────┼───────────┤ │2 │SAMSUNG 手機1 │戊○○│供聯繫匯兌事宜使│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支 │ │用之犯罪工具。 │ 第2966號卷㈡第449 頁│ │ │ │ │ │ 編號10) 。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㈡第471頁) 。 │ ├─┼───────┼───┼────────┼───────────┤ │3 │戊○○已繳交國│戊○○│戊○○之犯罪所得│本院109 年度贓款字第28│ │ │庫之犯罪所得新│ │ │號收據(本院卷㈡第377 │ │ │臺幣58,560元 │ │ │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 │ │ │ │ │詳如附表十九之說明)。│ └─┴───────┴───┴────────┴───────────┘ 【附表十九】:被告戊○○經手匯款水單總數、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幣別:新臺幣) │ ├─────────────────┼────────────────┤ │⒈附表十七水單共14筆(即起訴書附表│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㈤第│ │ 七): │ 357-369頁)。 │ │①12月8 日至16日,9 天有6 筆急件,│⒉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稱每件急│ │ 12月30日有3 筆,則10天共約9 筆,│ 件手續費收取250 元,自己可從中│ │ 據此推算12月當月至少約27筆。 │ 分得200 元(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 │②1 月6 日以前有5 筆,6 天5 筆之頻│ 553 頁) 。於本院中透辯護人提出│ │ 率,據此推算1 月當月約有25筆急件│ 之陳報狀,供稱每月平均受理約20│ │ 。 │ 件左右之急件匯款(本院辯護人書│ │⒉被告透過律師陳報每月平均20件急件│ 狀卷第223 頁)。 │ │ ,並於偵查中坦承每件可從中分得20│⒊扣案被告戊○○手機蒐證照片中所│ │ 0 元手續費。被告坦承之受理平均件│ 儲存之急件匯款水單數量及金額(│ │ 數略低於扣案水單所呈現之每月平均│ 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309-319 頁│ │ 件數,故列為參考標準之一。 │ )。 │ │⒊以遭扣案之匯款水單推估106 年12月│⒋被告戊○○對於左列估算方式及結│ │ 約27件、107 年1 月約25件、被告自│ 果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2-44 頁)│ │ 陳每月約20件,三者再予平均估算,│ 。 │ │ 平均為每月24件急件匯款。 │ │ │⒋以每月平均24件急件匯款水單及被告│ │ │ 戊○○每件可從中分得200 元為標準│ │ │ 估算,每月犯罪所得約為4,800 元。│ │ │⒌總計經手匯款水單數: │ │ │①106 年:12月×24=288 筆。 │ │ │②107 年1 月1-6 日,共6 日約1/5 月│ │ │ ,24×1/5 =4.8 筆(小數點以下無│ │ │ 條件捨去)。 │ │ │③共計292.8筆。 │ │ │⒍總計手續費: │ │ │①106 年:12月×4,800 元=57,600 元│ │ │ 。 │ │ │②107 年1 月1-6 日,共6 日約1/5 月│ │ │ 。4,800 元×1/5 月=960 元。 │ │ │③57,600元+960 元=58,560元。 │ │ │ │ │ │備註:因採每月估算方式計算犯罪所得│ │ │,故扣案之附表十七之水單手續費,即│ │ │不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 │ │ ├─────────────────┼────────────────┤ │被告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8,560元│ │ │。 │ │ └─────────────────┴────────────────┘ 【附表二十】:被告癸○○事實欄七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即起訴書附表八)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ALIMAN │106 年10月21日 │3,941元 │ ├──┼────────┼──────────┼───────────┤ │2 │PAINEM │106 年10月21日 │2,703元 │ ├──┼────────┼──────────┼───────────┤ │3 │SAMIYALI │106 年10月22日 │4,505元 │ ├──┼────────┼──────────┼───────────┤ │4 │SAMIYALI │106 年10月23日 │11,261元 │ ├──┼────────┼──────────┼───────────┤ │5 │SARIAN │106 年10月24日 │5,631元 │ ├──┼────────┼──────────┼───────────┤ │6 │SUMIMI │106 年10月24日 │2,252元 │ ├──┼────────┼──────────┼───────────┤ │7 │SUMIMI │106 年10月25日 │11,235元 │ ├──┼────────┼──────────┼───────────┤ │8 │ROBINGAN │106 年10月26日 │6,800元 │ ├──┼────────┼──────────┼───────────┤ │9 │BIUTI │106 年10月27日 │500元 │ ├──┼────────┼──────────┼───────────┤ │10 │ROCHAYATUN │106 年10月28日 │11,500元 │ ├──┼────────┼──────────┼───────────┤ │11 │KARMI │106 年10月28日 │2,000元 │ ├──┼────────┼──────────┼───────────┤ │12 │SITIALIMAN │106 年10月28日 │4,800元 │ ├──┼────────┼──────────┼───────────┤ │13 │YAYAM │106 年10月30日 │2,690元 │ ├──┼────────┼──────────┼───────────┤ │14 │NURHAMBAN │106 年10月31日 │38,000元 │ ├──┼────────┼──────────┼───────────┤ │15 │YAYAM │106 年11月1 日 │5,000元 │ ├──┼────────┼──────────┼───────────┤ │16 │LEMI │106 年11月3 日 │23,000元 │ ├──┼────────┼──────────┼───────────┤ │17 │SUKERI │106 年11月3 日 │1,060元 │ ├──┼────────┼──────────┼───────────┤ │18 │SITI │106 年11月3 日 │2,237元 │ ├──┼────────┼──────────┼───────────┤ │19 │SITI │106 年11月3 日 │8,949元 │ ├──┼────────┴──────────┴───────────┤ │備註│①上開19筆急件匯款水單照片所在卷頁:偵字第2966號卷㈤第373-409 │ │ │ 頁。 │ │ │②依上開水單記載及被告癸○○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304 頁)│ │ │ ,每筆急件水單之匯款手續費皆為250 元。 │ └──┴───────────────────────────────┘ 【附表二十一 】:被告癸○○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iPhone手機1 │癸○○│供聯繫匯兌事宜使用│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支 │ │之犯罪工具。 │ 第2966號卷㈢第107 頁│ │ │ │ │ │ 編號1)。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㈢第113頁) 。 │ │ │ │ │ │③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 │ │ │ │ 中之供述(本院卷㈠第│ │ │ │ │ │ 305頁,此同為下列附│ │ │ │ │ │ 表二十一各該扣案物之│ │ │ │ │ │ 共通證據)。 │ ├─┼──────┼───┼─────────┼───────────┤ │2 │匯款水單1 本│癸○○│為供填寫委託匯款資│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訊使用之犯罪工具(│ 第2966號卷㈢第107 頁│ │ │ │ │部分頁數為附表二十│ 編號5)。 │ │ │ │ │扣案之水單,即起訴│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6│ │ │ │ │書附表八)。 │ 031 號卷㈨第7頁)。 │ │ │ │ │ │③本院108 年11月29日當│ │ │ │ │ │ 庭勘驗該匯款水單所製│ │ │ │ │ │ 作之勘驗筆錄1 份(本│ │ │ │ │ │ 院卷㈠第305、306頁)│ │ │ │ │ │ 。 │ ├─┼──────┼───┼─────────┼───────────┤ │3 │點鈔機1 臺 │癸○○│收取委託匯款人交付│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之新臺幣現金時使用│ 第2966號卷㈢第107 頁│ │ │ │ │之犯罪工具。 │ 編號8)。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㈢第127頁) 。 │ ├─┼──────┼───┼─────────┼───────────┤ │4 │癸○○已繳交│癸○○│癸○○之犯罪所得 │本院109 年度贓款字第26│ │ │國庫之犯罪所│ │ │號收據(本院卷㈡第375 │ │ │得新臺幣64,4│ │ │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 │ │00元 │ │ │詳如附表二十二之說明)│ │ │ │ │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癸○○經手匯款水單總數、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 │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幣別:新臺幣) │ ├────────────────┼─────────────────┤ │⒈檢視扣案附表二十(即起訴書附表│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㈤第37│ │ 八)所示匯款水單,其中10月21日│ 3-409 頁)。 │ │ 至10月31日,11天共有14筆急件匯│⒉被告癸○○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卷│ │ 款水單,以此標準推估,30天約有│ 第307 頁)。 │ │ 38件急件,每件手續費約250 元。│⒊被告癸○○扣案手機中蒐證照片所顯│ │⒉被告癸○○手機內傳送給印尼友人│ 示受委託辦理急件匯兌之頻率與金額│ │ 之急件匯款水單照片,107 年1 月│ (偵字第16031 號卷㈨第15- 49頁)│ │ 3 日4 筆、1 月4 日有3 筆、1 月│ 。 │ │ 5 日1 筆、1 月6 日3 筆(偵字第│⒋被告癸○○對於左列估算方式及結果│ │ 16031 號卷㈨第17頁、21頁上方、│ 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9、30頁)。 │ │ 第23、33、37、41、43、45、47、│ │ │ 49頁),4 天之內,共受理11筆急│ │ │ 件匯款水單,若以此標準推估,每│ │ │ 月30日約82.5筆(然因此部分水單│ │ │ 未扣案,且期間僅4 日,故此推估│ │ │ 標準僅為檢視被告癸○○自行陳報│ │ │ 每月急件匯款水單數量是否可信之│ │ │ 參考證據之一)。 │ │ │⒊106 年4 月至107 年1 月遭查獲止│ │ │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 │ │ 月受理急件匯款水單約15-20 件(│ │ │ 本院卷㈠第307 頁),然此數字顯│ │ │ 然低於扣案匯款水單與手機內匯款│ │ │ 水單照片所呈現之推估每月急件匯│ │ │ 款水單數量,故不直接採用被告之│ │ │ 說詞,而取其平均值17.5件做為參│ │ │ 考標準之一。 │ │ │⒋以遭扣案之10月匯款水單,推估每│ │ │ 月平均38件與被告自陳每月匯款水│ │ │ 單約17.5件,兩者再予平均估算,│ │ │ 算式:38+17.5 =55.5件,四捨五│ │ │ 入進位為56件,除以2 ,平均為每│ │ │ 月28件。 │ │ │⒌以每月28件急件水單為標準估算,│ │ │ 每月犯罪所得約為7,000 元(28件│ │ │ ×250 元=7,000 元)。 │ │ │⒍據此加總: │ │ │①經手匯款水單總數: │ │ │ 106 年4 至12月,共9 個月,28×│ │ │ 9 =252 筆。 │ │ │ 107 年1 月1-6 日,共6 日約1/5 │ │ │ 月。28×1/5 =5.6 。 │ │ │ 252+5.6=257.6筆。 │ │ │②手續費: │ │ │ 106 年4 至12月,共9個月,107年│ │ │ 1 月1-6 日,共6 日約1/5 月。 │ │ │ 9 個月×7,000 元+7,000 元×1/│ │ │ 5 月=64,400元。 │ │ │ │ │ │備註:因採每月估算方式計算犯罪所│ │ │得,故扣案之附表二十之手續費,即│ │ │不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 │ │ ├────────────────┼─────────────────┤ │被告癸○○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4,400│ │ │元。 │ │ └────────────────┴─────────────────┘ 【附表二十三】:被告己○○事實欄八、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部分遭扣案之水單(即起訴書附表六) ┌──┬─────────┬─────────┬───────────┐ │編號│委託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空白 │空白 │12,000元 │ ├──┼─────────┼─────────┼───────────┤ │2 │空白 │空白 │25,000元 │ ├──┼─────────┼─────────┼───────────┤ │3 │空白 │空白 │50,000元 │ ├──┼─────────┼─────────┼───────────┤ │4 │空白 │空白 │1,111元 │ ├──┼─────────┼─────────┼───────────┤ │5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6 │空白 │空白 │7,800元 │ ├──┼─────────┼─────────┼───────────┤ │7 │空白 │空白 │2,500元 │ ├──┼─────────┼─────────┼───────────┤ │8 │空白 │空白 │4,445元 │ ├──┼─────────┼─────────┼───────────┤ │9 │空白 │空白 │3,000元 │ ├──┼─────────┼─────────┼───────────┤ │10 │空白 │空白 │9,000元 │ ├──┼─────────┼─────────┼───────────┤ │11 │空白 │空白 │4,010元 │ ├──┼─────────┼─────────┼───────────┤ │12 │空白 │空白 │8,500元 │ ├──┼─────────┼─────────┼───────────┤ │13 │空白 │空白 │4,700元 │ ├──┼─────────┼─────────┼───────────┤ │14 │空白 │空白 │2,700元 │ ├──┼─────────┼─────────┼───────────┤ │15 │空白 │空白 │11,111元 │ ├──┼─────────┼─────────┼───────────┤ │16 │空白 │空白 │2,222元 │ ├──┼─────────┼─────────┼───────────┤ │17 │空白 │空白 │15,555元 │ ├──┼─────────┼─────────┼───────────┤ │18 │空白 │空白 │15,000元 │ ├──┼─────────┼─────────┼───────────┤ │19 │空白 │空白 │15,750元 │ ├──┼─────────┼─────────┼───────────┤ │20 │空白 │空白 │445元 │ ├──┼─────────┼─────────┼───────────┤ │21 │空白 │106 年12月30日(起│24,337元 │ │ │ │訴書誤載為空白,應│ │ │ │ │予更正) │ │ ├──┼─────────┼─────────┼───────────┤ │22 │空白 │空白 │43,000元 │ ├──┼─────────┼─────────┼───────────┤ │23 │空白 │空白 │13,333元 │ ├──┼─────────┼─────────┼───────────┤ │24 │空白 │空白 │5,555元 │ ├──┼─────────┼─────────┼───────────┤ │25 │空白 │空白 │6,750元 │ ├──┼─────────┼─────────┼───────────┤ │26 │空白 │空白 │5,000元 │ ├──┼─────────┼─────────┼───────────┤ │27 │空白 │空白 │90,000元 │ ├──┼─────────┼─────────┼───────────┤ │28 │空白 │空白 │2,215元 │ ├──┼─────────┼─────────┼───────────┤ │29 │空白 │空白 │11,000元 │ ├──┼─────────┼─────────┼───────────┤ │30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31 │空白 │空白 │8,850元 │ ├──┼─────────┼─────────┼───────────┤ │32 │空白 │空白 │1,106元 │ ├──┼─────────┼─────────┼───────────┤ │33 │空白 │空白 │12,700元 │ ├──┼─────────┼─────────┼───────────┤ │34 │空白 │空白 │11,090元 │ ├──┼─────────┼─────────┼───────────┤ │35 │空白 │空白 │4,435元 │ ├──┼─────────┼─────────┼───────────┤ │36 │空白 │空白 │4,435元 │ ├──┼─────────┼─────────┼───────────┤ │37 │JERNANPO │空白(起訴書誤載為│11,090元 │ │ │ │106 年9 月18日,應│ │ │ │ │予更正) │ │ ├──┼─────────┼─────────┼───────────┤ │38 │MUTAMINAH │106 年11月08日 │4,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700 元,應予更正) │ ├──┼─────────┼─────────┼───────────┤ │39 │空白 │空白 │8,970元 │ ├──┼─────────┼─────────┼───────────┤ │40 │空白 │空白 │7,605元 │ ├──┼─────────┼─────────┼───────────┤ │41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42 │空白 │空白 │8,000元 │ ├──┼─────────┼─────────┼───────────┤ │43 │空白 │空白 │3,000元 │ ├──┼─────────┼─────────┼───────────┤ │44 │空白 │空白 │3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3,700 元,應予更正) │ ├──┼─────────┼─────────┼───────────┤ │45 │空白 │空白 │7,850元 │ ├──┼─────────┼─────────┼───────────┤ │46 │空白 │空白 │4,150元 │ ├──┼─────────┼─────────┼───────────┤ │47 │空白 │空白 │7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19,000元,應予更正) │ ├──┼─────────┼─────────┼───────────┤ │48 │空白 │空白 │11,800元 │ ├──┼─────────┼─────────┼───────────┤ │49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50 │空白 │空白 │2,245元 │ ├──┼─────────┼─────────┼───────────┤ │51 │空白 │空白 │10,200元 │ ├──┼─────────┼─────────┼───────────┤ │52 │空白 │空白 │13,000元 │ ├──┼─────────┼─────────┼───────────┤ │53 │空白 │空白 │11,185元 │ ├──┼─────────┼─────────┼───────────┤ │54 │空白 │空白 │1,120元 │ ├──┼─────────┼─────────┼───────────┤ │55 │空白 │空白 │5,000元 │ ├──┼─────────┼─────────┼───────────┤ │56 │空白 │空白 │17,765元 │ ├──┼─────────┼─────────┼───────────┤ │57 │空白 │空白 │2,235元 │ ├──┼─────────┼─────────┼───────────┤ │58 │空白 │空白 │14,000元 │ ├──┼─────────┼─────────┼───────────┤ │59 │空白 │空白 │15,000元 │ ├──┼─────────┼─────────┼───────────┤ │60 │WIWIK (起訴書誤載│空白 │28,000元 │ │ │為空白,應予更正)│ │ │ ├──┼─────────┼─────────┼───────────┤ │61 │空白 │空白 │6,697元 │ ├──┼─────────┼─────────┼───────────┤ │62 │空白 │空白 │5,000元 │ ├──┼─────────┼─────────┼───────────┤ │63 │空白 │空白 │1,000元 │ ├──┼─────────┼─────────┼───────────┤ │64 │空白 │空白 │14,000元 │ ├──┼─────────┼─────────┼───────────┤ │65 │空白 │空白 │2,230元 │ ├──┼─────────┼─────────┼───────────┤ │66 │空白 │空白 │24,850元 │ ├──┼─────────┼─────────┼───────────┤ │67 │空白 │空白 │5,000元 │ ├──┼─────────┼─────────┼───────────┤ │68 │空白 │空白 │22,321元 │ ├──┼─────────┼─────────┼───────────┤ │69 │空白 │空白 │28,200元 │ ├──┼─────────┼─────────┼───────────┤ │70 │空白 │1 月12日(起訴書誤│1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載為空白,應予更正│11,150元,應予更正) │ │ │ │) │ │ ├──┼─────────┼─────────┼───────────┤ │71 │空白 │空白 │4,465元 │ ├──┼─────────┼─────────┼───────────┤ │72 │空白 │空白 │4,455元 │ ├──┼─────────┼─────────┼───────────┤ │73 │空白 │空白 │5,000元 │ ├──┼─────────┼─────────┼───────────┤ │74 │空白 │空白 │7,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3,360 元,應予更正) │ ├──┼─────────┼─────────┼───────────┤ │75 │空白 │空白 │1,000元 │ ├──┼─────────┼─────────┼───────────┤ │76 │空白 │空白 │17,003元 │ ├──┼─────────┼─────────┼───────────┤ │77 │空白 │空白 │3,000元 │ ├──┼─────────┼─────────┼───────────┤ │78 │NIARTINI(起訴書誤│空白 │2,400元 │ │ │載為空白,應予更正│ │ │ │ │) │ │ │ ├──┼─────────┼─────────┼───────────┤ │79 │DYAHAY │空白(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 │ │ │106 年6 月17日,應│ │ │ │ │予更正) │ │ ├──┼─────────┼─────────┼───────────┤ │80 │空白 │空白 │16,000元 │ ├──┼─────────┼─────────┼───────────┤ │81 │空白 │空白 │4,000元 │ ├──┼─────────┼─────────┼───────────┤ │82 │空白 │空白 │5,000元 │ ├──┼─────────┼─────────┼───────────┤ │83 │LILIS (起訴書誤載│空白 │10,000元 │ │ │為空白,應予更正)│ │ │ ├──┼─────────┼─────────┼───────────┤ │84 │空白 │空白 │10,345元 │ ├──┼─────────┼─────────┼───────────┤ │85 │空白 │空白 │21,000元 │ ├──┼─────────┼─────────┼───────────┤ │86 │空白 │空白 │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17,360元,應予更正) │ ├──┼─────────┼─────────┼───────────┤ │87 │SUPRI (起訴書誤載│空白 │6,000元 │ │ │為空白,應予更正)│ │ │ ├──┼─────────┼─────────┼───────────┤ │88 │空白 │空白 │120,000元 │ ├──┼─────────┼─────────┼───────────┤ │89 │空白 │空白 │6,000元 │ ├──┼─────────┼─────────┼───────────┤ │90 │空白 │空白 │2,300元 │ ├──┼─────────┼─────────┼───────────┤ │91 │空白 │空白 │28,000元 │ ├──┼─────────┼─────────┼───────────┤ │92 │RIRIN (起訴書誤載│空白 │13,800元 │ │ │為空白,應予更正)│ │ │ ├──┼─────────┼─────────┼───────────┤ │93 │IKA (起訴書誤載為│空白 │25,000元 │ │ │空白,應予更正) │ │ │ │ │ │ │ │ ├──┼─────────┼─────────┼───────────┤ │94 │空白 │空白 │62,212元 │ ├──┼─────────┼─────────┼───────────┤ │95 │空白 │空白 │15,700元 │ ├──┼─────────┼─────────┼───────────┤ │96 │空白 │空白 │21,000元 │ ├──┼─────────┼─────────┼───────────┤ │97 │空白 │空白 │2,750元 │ ├──┼─────────┼─────────┼───────────┤ │98 │空白 │空白 │31,000元 │ ├──┼─────────┼─────────┼───────────┤ │99 │空白 │空白 │6,000元 │ ├──┼─────────┼─────────┼───────────┤ │100 │空白 │空白 │新臺幣欄空白,僅記載匯│ │ │ │ │兌金額為印尼盾4,000, │ │ │ │ │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新│ │ │ │ │臺幣4,000 元,應予更正│ │ │ │ │) │ ├──┼─────────┼─────────┼───────────┤ │101 │AMBR │空白 │4,700元 │ ├──┼─────────┼─────────┼───────────┤ │102 │空白 │空白 │9,220元 │ ├──┼─────────┼─────────┼───────────┤ │103 │SRI │空白(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 │ │ │107 年3 月30日,應│ │ │ │ │予更正) │ │ ├──┼─────────┼─────────┼───────────┤ │104 │空白 │空白 │22,990元 │ ├──┼─────────┼─────────┼───────────┤ │105 │空白 │空白 │4,850元 │ ├──┼─────────┼─────────┼───────────┤ │106 │SUMARSIH │空白 │15,000元 │ ├──┼─────────┼─────────┼───────────┤ │107 │空白 │空白 │2,295元 │ ├──┼─────────┼─────────┼───────────┤ │108 │樹林小吃店(起訴書│空白 │22,935元 │ │ │誤載為空白,應予更│ │ │ │ │正) │ │ │ ├──┼─────────┼─────────┼───────────┤ │109 │樹林小吃店(起訴書│空白 │13,760元 │ │ │誤載為空白,應予更│ │ │ │ │正) │ │ │ ├──┼─────────┼─────────┼───────────┤ │110 │YUNI(起訴書誤載為│空白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空白,應予更正) │ │13,080元,應予更正) │ ├──┼─────────┼─────────┼───────────┤ │111 │空白 │空白 │3,800元 │ ├──┼─────────┼─────────┼───────────┤ │112 │PANTAU │8 月21日(起訴書誤│6,835元 │ │ │ │載為空白,應予更正│ │ │ │ │) │ │ ├──┼─────────┼─────────┼───────────┤ │113 │PANTAU │空白 │15,982元 │ ├──┼─────────┼─────────┼───────────┤ │114 │PANTAU │空白 │4,785元 │ ├──┼─────────┼─────────┼───────────┤ │115 │空白 │空白 │100,000元 │ ├──┼─────────┼─────────┼───────────┤ │116 │空白 │空白 │1,350元 │ ├──┼─────────┼─────────┼───────────┤ │117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118 │空白 │空白 │2,969元 │ ├──┼─────────┼─────────┼───────────┤ │119 │空白 │空白 │2,000元 │ ├──┼─────────┼─────────┼───────────┤ │120 │空白 │空白 │13,700元 │ ├──┼─────────┼─────────┼───────────┤ │121 │空白 │空白 │14,000元 │ ├──┼─────────┼─────────┼───────────┤ │122 │空白 │空白 │15,000元 │ ├──┼─────────┼─────────┼───────────┤ │123 │TIA │空白 │6,000元 │ ├──┼─────────┼─────────┼───────────┤ │124 │空白 │空白 │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17,600元,應予更正) │ ├──┼─────────┼─────────┼───────────┤ │125 │空白 │空白 │8,000元 │ ├──┼─────────┼─────────┼───────────┤ │126 │空白 │空白 │3,410元 │ ├──┼─────────┼─────────┼───────────┤ │127 │空白 │空白 │7,000元 │ ├──┼─────────┼─────────┼───────────┤ │128 │空白 │空白 │9,100元 │ ├──┼─────────┼─────────┼───────────┤ │129 │空白 │空白 │8,500元 │ ├──┼─────────┼─────────┼───────────┤ │130 │空白 │空白 │21,000元 │ ├──┼─────────┼─────────┼───────────┤ │131 │空白 │空白 │9,700元 │ ├──┼─────────┼─────────┼───────────┤ │132 │空白 │空白 │3,000元 │ ├──┼─────────┼─────────┼───────────┤ │133 │空白 │空白 │23,000元 │ ├──┼─────────┼─────────┼───────────┤ │134 │空白 │空白 │3,000元 │ ├──┼─────────┼─────────┼───────────┤ │135 │空白 │空白 │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4,000 元,應予更正) │ ├──┼─────────┼─────────┼───────────┤ │136 │空白 │空白 │2,275元 │ ├──┼─────────┼─────────┼───────────┤ │137 │空白 │空白 │10,800元 │ ├──┼─────────┼─────────┼───────────┤ │138 │空白 │空白 │7,700元 │ ├──┼─────────┼─────────┼───────────┤ │139 │空白 │空白 │1,365元 │ ├──┼─────────┼─────────┼───────────┤ │140 │空白 │空白 │4,535元 │ ├──┼─────────┼─────────┼───────────┤ │141 │空白 │空白 │862元 │ ├──┼─────────┼─────────┼───────────┤ │142 │空白 │空白 │3,750元 │ ├──┼─────────┼─────────┼───────────┤ │143 │IKA │空白 │11,700元 │ ├──┼─────────┼─────────┼───────────┤ │144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145 │空白 │空白 │59,090元 │ ├──┼─────────┼─────────┼───────────┤ │146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147 │空白 │空白 │22,470元 │ ├──┼─────────┼─────────┼───────────┤ │148 │空白 │空白 │9,000元 │ ├──┼─────────┼─────────┼───────────┤ │149 │YUNI │空白 │2,300元 │ ├──┼─────────┼─────────┼───────────┤ │150 │空白 │空白 │15,000元 │ ├──┼─────────┼─────────┼───────────┤ │151 │空白 │空白 │15,750元 │ ├──┼─────────┼─────────┼───────────┤ │152 │空白 │空白 │14,800元 │ ├──┼─────────┼─────────┼───────────┤ │153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154 │空白 │空白 │2,250元 │ ├──┼─────────┼─────────┼───────────┤ │155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156 │空白 │空白 │1,350元 │ ├──┼─────────┼─────────┼───────────┤ │157 │空白 │空白 │21,000元 │ ├──┼─────────┼─────────┼───────────┤ │158 │空白 │空白 │19,100元 │ ├──┼─────────┼─────────┼───────────┤ │159 │PANIAU │空白 │12,000元 │ ├──┼─────────┼─────────┼───────────┤ │160 │空白 │空白 │3,000元 │ ├──┼─────────┼─────────┼───────────┤ │161 │空白 │空白 │3,000元 │ ├──┼─────────┼─────────┼───────────┤ │162 │CASMIATI │空白 │13,485元 │ ├──┼─────────┼─────────┼───────────┤ │163 │UKI │空白 │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7,120 元,應予更正) │ ├──┼─────────┼─────────┼───────────┤ │164 │YAY │空白 │15,875元 │ ├──┼─────────┼─────────┼───────────┤ │165 │空白 │空白 │6,800元 │ ├──┼─────────┼─────────┼───────────┤ │166 │空白 │空白 │10,000元 │ ├──┼─────────┼─────────┼───────────┤ │167 │空白 │空白 │3,395元 │ ├──┼─────────┼─────────┼───────────┤ │168 │CEMPLOX (起訴書誤│空白 │2,265元 │ │ │載為空白,應予更正│ │ │ │ │) │ │ │ ├──┼─────────┼─────────┼───────────┤ │169 │SUMITAH │空白 │6,000元 │ ├──┼─────────┼─────────┼───────────┤ │170 │空白 │空白 │4,535元 │ ├──┼─────────┼─────────┼───────────┤ │171 │SUPRI │空白 │3,000元 │ ├──┼─────────┼─────────┼───────────┤ │172 │空白 │空白 │80,000元 │ ├──┼─────────┼─────────┼───────────┤ │173 │空白 │空白 │3,387元 │ ├──┼─────────┼─────────┼───────────┤ │174 │空白 │空白 │22,525元 │ ├──┼─────────┼─────────┼───────────┤ │175 │空白 │空白 │7,000元 │ ├──┼─────────┼─────────┼───────────┤ │176 │空白 │空白 │1,350元 │ ├──┼─────────┼─────────┼───────────┤ │177 │空白 │空白 │1,800元 │ ├──┼─────────┼─────────┼───────────┤ │178 │空白 │空白 │5,400元 │ ├──┼─────────┼─────────┼───────────┤ │179 │空白 │空白 │1,500元 │ ├──┼─────────┼─────────┼───────────┤ │180 │WINOOL(起訴書略載│空白 │8,988 元(新臺幣欄空白│ │ │W ,應予補充) │ │,按匯兌金額印尼盾4,00│ │ │ │ │0,000 元,以匯率1: 445│ │ │ │ │ 計算) │ ├──┼─────────┼─────────┼───────────┤ │181 │WINOOL │空白 │15,765元 │ ├──┼─────────┼─────────┼───────────┤ │182 │空白 │空白 │6,740元 │ ├──┼─────────┼─────────┼───────────┤ │183 │空白 │空白 │2,300元 │ ├──┼─────────┼─────────┼───────────┤ │184 │空白 │空白 │1,090元 │ ├──┼─────────┼─────────┼───────────┤ │185 │空白 │空白 │3,355元 │ ├──┼─────────┼─────────┼───────────┤ │186 │空白 │空白 │14,000元 │ ├──┼─────────┼─────────┼───────────┤ │187 │空白 │空白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5,000 元,應予更正) │ ├──┼─────────┼─────────┼───────────┤ │188 │空白 │空白 │830元 │ ├──┼─────────┼─────────┼───────────┤ │189 │空白 │空白 │4,750元 │ ├──┼─────────┼─────────┼───────────┤ │190 │空白 │空白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5,000 元,應予更正) │ ├──┼─────────┼─────────┼───────────┤ │191 │空白 │空白 │22,272元 │ ├──┼─────────┼─────────┼───────────┤ │192 │空白 │空白 │765元 │ ├──┼─────────┼─────────┼───────────┤ │193 │空白 │空白 │1,250元 │ ├──┼─────────┼─────────┼───────────┤ │194 │空白 │空白 │1,850元 │ ├──┼─────────┼─────────┼───────────┤ │195 │空白 │空白 │26,500元 │ ├──┼─────────┼─────────┼───────────┤ │196 │空白 │空白 │2,255元 │ ├──┼─────────┼─────────┼───────────┤ │197 │空白 │空白 │10,100元 │ ├──┼─────────┼─────────┼───────────┤ │198 │DARTI │空白 │31,000元 │ ├──┼─────────┼─────────┼───────────┤ │199 │DEPRI │空白 │3,000元 │ ├──┼─────────┴─────────┴───────────┤ │備註│①上開199 筆水單照片所在卷頁:偵字第2966號卷㈤第153-353 頁。 │ │ │②依上開水單記載及被告己○○於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㈡第52頁),│ │ │ 每筆水單之匯款手續費皆為250 元。 │ │ │③上開199 筆水單手續費均為250 元,該部分犯罪所得總計為49,750元│ │ │ (計算式:250 元199 =49,750元)。 │ └──┴───────────────────────────────┘ 【附表二十四】:被告己○○與共犯陳阿淵事實欄八、㈡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其中遭扣案之水單。 ┌─┬────┬──────────┬──────────┬─────┐ │編│委託匯款│最速件匯款手續費(新│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號│人 │臺幣) │ │新臺幣) │ ├─┼────┼──────────┼──────────┼─────┤ │ 1│MUKLIS(│250元 │106年3月10日 │10,000元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空白│ │ │ │ │ │) │ │ │ │ ├─┼────┼──────────┼──────────┼─────┤ │ 2│YANA │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13日 │10,000元 │ │ │ │250 元) │ │ │ ├─┼────┼──────────┼──────────┼─────┤ │ 3│SUTI │250元 │106年3月15日 │8,000元 │ ├─┼────┼──────────┼──────────┼─────┤ │ 4│YULI │300元 │106年3月16日 │2,400元 │ ├─┼────┼──────────┼──────────┼─────┤ │ 5│LASMIATI│300元 │106年3月16日 │1,500元 │ ├─┼────┼──────────┼──────────┼─────┤ │ 6│MUJI │300元 │106年3月17日 │1,160元 │ ├─┼────┼──────────┼──────────┼─────┤ │ 7│UMI │300元 │106年4月28日 │10,000元 │ ├─┼────┼──────────┼──────────┼─────┤ │ 8│YULI │300元 │106年4月29日 │2,300元 │ ├─┼────┼──────────┼──────────┼─────┤ │ 9│YANA │300元 │106年5月2日 │19,700元 │ ├─┼────┼──────────┼──────────┼─────┤ │10│WASIYEM │300元 │106年5月6日 │5,000元 │ ├─┼────┼──────────┼──────────┼─────┤ │11│空白 │300元 │106年5月6日 │10,000元 │ ├─┼────┼──────────┼──────────┼─────┤ │12│WASIYEM │300元 │106年5月6日 │10,500元 │ ├─┼────┴──────────┴──────────┴─────┤ │備│①匯款水單所在卷頁(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81-103頁) │ │註│②附表二十四之匯款水單,手續費共3,500 元,被告己○○分得其中1, │ │ │ 800元,共犯陳阿淵則取得其中1,700 元(共犯陳阿淵業經本院另案判 │ │ │ 決)。 │ └─┴────────────────────────────────┘ 【附表二十五 】:被告己○○之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收據8 本 │己○○│為供填寫委託匯款資│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即扣案之附│ │訊使用之犯罪工具(│ 第2966號卷㈢第287 頁│ │ │表二十三之匯│ │部分頁數為附表二十│ 編號2)。 │ │ │款水單) │ │三扣案之水單,即起│②本院109 年1 月3日當 │ │ │ │ │訴書附表六)。 │ 庭勘驗該匯款水單所製│ │ │ │ │ │ 作之勘驗筆錄1 份(本│ │ │ │ │ │ 院卷㈡第53、54頁)。│ │ │ │ │ │③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㈢第297頁)。 │ │ │ │ │ │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 │ │ │ │ 中之供述(本院卷㈡第│ │ │ │ │ │ 52、53頁,此同為下列│ │ │ │ │ │ 附表二十五各該扣案物│ │ │ │ │ │ 之共通證據)。 │ ├─┼──────┼───┼─────────┼───────────┤ │2 │手機1 支 │己○○│供聯繫匯兌事宜使用│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之犯罪工具。 │ 第2966號卷㈢第287 頁│ │ │ │ │ │ 編號7)。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㈢第307頁) 。 │ ├─┼──────┼───┼─────────┼───────────┤ │3 │點鈔機1 臺 │己○○│收取委託匯款人交付│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之新臺幣現金時使用│ 第2966號卷㈢第287 頁│ │ │ │ │之犯罪工具。 │ 編號8)。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㈢第311 頁) 。│ ├─┼──────┼───┼─────────┼───────────┤ │4 │收據2 張 │己○○│為供填寫委託匯款資│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 │ │訊使用之犯罪工具。│ 第2966號卷㈢第289 頁│ │ │ │ │ │ 編號13) 。 │ │ │ │ │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㈢第321 頁) 。│ ├─┼──────┼───┼─────────┼───────────┤ │5 │外籍勞工薪資│己○○│為與共犯「ANTOK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 │ │結匯委託書8 │ │結算款項時,所填載│ 第2966號卷㈢第289 頁│ │ │張 │ │之單據,為本案犯罪│ 編號14) 。 │ │ │ │ │工具。 │②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9│ │ │ │ │ │ 66號卷㈢第323頁) 。 │ ├─┼──────┼───┼─────────┼───────────┤ │6 │己○○已繳交│己○○│己○○之犯罪所得 │本院109 年度贓款字第25│ │ │國庫之犯罪所│ │ │號收據(本院卷㈡第372 │ │ │得新臺幣67,0│ │ │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 │ │50元 │ │ │詳如附表二十六之說明)│ │ │ │ │ │。 │ └─┴──────┴───┴─────────┴───────────┘ 【附表二十六】:被告己○○經手匯款水單總數、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 │編│計算方式(幣別:新臺幣) │依據(幣別:新臺幣) │ │號│ │ │ ├─┼────────────────┼─────────────────┤ │1 │與被告乙○○共犯事實欄三部分,被│⒈詳前述附表十之說明。 │ │ │告己○○共獲得15,500元,此部分共│⒉被告己○○對左列1-3 計算及估算結│ │ │經手124 筆匯款水單。 │ 果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5-138 頁,│ │ │ │ 下同)。 │ ├─┼────────────────┼─────────────────┤ │2 │事實欄八、㈠: │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2966號卷㈤第15│ │ │扣案之附表二十三之急件匯款水單共│ 3-353 頁)。 │ │ │199 筆。 │⒉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 │被告己○○供稱此即為自己經營匯兌│ 本院卷㈡第51-55 頁)。 │ │ │業務部分的全部急件水單,而每筆可│ │ │ │獲得250 元之手續費,據此計算為:│ │ │ │199 筆×250 元=49,750元。 │ │ ├─┼────────────────┼─────────────────┤ │3 │事實欄八、㈡(起訴效力所及部分)│⒈各水單照片(偵字第14663 號卷㈧第│ │ │: │ 81-103頁)。 │ │ │附表二十四所示之12筆匯款水單。 │⒉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己○○坦承每件可分得150-200 │ (本院卷㈡第90頁)。 │ │ │元,以最有利被告之150 元為標準。│⒊證人即共犯陳阿淵於另案警詢及偵查│ │ │據此計算為:150 元×12件=1,800 │ 中之供述(本院卷㈡第177-183頁) │ │ │元。 │ 。 │ │ │ │⒋共犯陳阿淵106 年3 月13日存款至被│ │ │ │ 告己○○郵局帳戶之交易收執聯1 張│ │ │ │ (偵字第14663 號卷㈤第207 頁)。│ ├─┼────────────────┼─────────────────┤ │總│⒈經手匯款水單共:124 +199 +12│ │ │計│ =335 筆。 │ │ │ │⒉取得之手續費共計: │ │ │ │15,500元+49,750元+1,800 元=67│ │ │ │,050 元。 │ │ │ │被告己○○犯罪所得共67,0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