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姜麗君、梁家贏、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詹崑猛
- 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林俊儀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鍾素娥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許富雄律師 施懿容律師 參 加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崑猛 參 加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于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14 、13328 、2426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5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及沒收部分 一、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二、鍾素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貳、參與沒收部分 參與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事 實 一、孫幼英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213、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登記負責人為江國貴,於民國108 年5 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鎮民)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負責大飲公司之經營管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等各項公司業務、決策事宜,為大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詹崑猛)為大飲公司代工生產果汁等食品;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于蕊嘉)為大飲公司之經銷商,孫幼英實際掌控國信、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同為實際負責人。鍾素娥為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同時負責大飲、國信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等業務,為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之最高財務經理,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其等明知受大飲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大飲公司事務,負有妥善為大飲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竟因國信公司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嗣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存保】接管)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判處國信公司應賠償慶豐商銀新臺幣(下同)3 億9,100 萬元,嗣國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7 月17日而告確定(除積欠之本金3 億9,100 萬元外,尚有自86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 億1,156 萬7,671 元、費用328 萬4,970 元,總計為8 億585 萬2,641 元,起訴書誤載為8 億7,224 萬2,692 元)。慶豐商銀於106 年7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國信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26日就國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位於新北市○○區○○段○0 ○0 ○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下稱系爭秀岡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秀岡段土地送鑑價結果為11億2,452 萬3,293 元,於107 年5 月29日通知國信公司將以上開價額作為底價定期拍賣。孫幼英、鍾素娥為恐國信公司所有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竟謀議以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土地之虛偽交易預付款之方式,將大飲公司之巨額資金匯入國信公司,使國信公司得以虛偽交易之金額清償前開債務,避免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其等共同基於使大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幼英為期虛偽交易得以順利進行,且合於上市公司購買資產管理準則,乃先委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副理張玉鳳聯繫大飲公司中壢廠襄理鄭梅峰、大飲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浩然召開業務需求會議,指示其等提出增設中南部轉運中心而購買旭順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臺南不動產)及維護果汁生產業務為由購置國信公司所有附表三所示之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高雄不動產)之需求,繼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委託不知情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臺南不動產、高雄不動產之價格(鑑定金額分別為:系爭臺南不動產為164,263,001 元;系爭高雄不動產為241,642,840 元),孫幼英及鍾素娥明知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有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設定債權額為1 億2,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大飲公司設定債權額為1 億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旭順公司設定債權額為4,4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而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價額均未將前開他項權利登記事項列入,其等亦未規劃塗銷前開抵押權、未評估該等抵押權對系爭高雄不動產價額之影響,即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課長謝政成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簽呈,並以前開未評估抵押權之鑑價報告為購買價額,待簽呈經各科室人員及孫幼英簽核准許後,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即將核准議案提交董事會,孫幼英繼而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於107 年6 月28日大飲公司董事會,由不知情之全體董事未經實際討論而逕行以無異議通過「以1 億6,000 萬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以2 億4,000 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議案。孫幼英復指示不知情之法務林松聖撰擬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令其將大飲公司應先給付98%之價金與旭順及國信公司、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完成始給付剩餘款項等付款條件列入契約而主導契約內容。孫幼英再以大飲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地位,於同年7 月31日分別與其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旭順、國信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鍾素娥明知大飲公司自有資金不足,卻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得遂行,仍依孫幼英指示於同年8 月7 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申貸4 億6,500 萬元,待士林分行於同日撥款4 億5,700 萬元後,鍾素娥隨即於同日命大飲公司財務部分別匯款1 億5,700 萬元與旭順公司、2 億3,500 萬元與國信公司,繼令旭順公司於同日轉匯2 億元與國信公司,國信公司於同日分別開立面額2 億9,513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支票、面額3 億元之上海商銀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前開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 年11月間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遲未過戶違反交易常態之情,然孫幼英、鍾素娥本無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之真意,且其等明知國信、旭順公司前開取得之不動產價金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對慶豐商銀之債務,而無力再支付土地增值稅,然為隱匿前開虛偽交易並取信會計師,其等承前犯意,進而謀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並將該議案提交董事會,且於108 年3 月20日由不知情董事再行通過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均變更由大飲公司負擔之議案,鍾素娥復指示不知情之謝政成依決議內容撰擬簽呈交由各部門處理後續變更契約事宜,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方修正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改由大飲公司負擔之條款,大飲公司因而需另行支付系爭臺南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455 萬1,234 元、系爭高雄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 ,847萬4,979 元(合計3,302 萬6,213 元),孫幼英、鍾素娥2 人以上述方式直接使大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即以2.13% 利率向士林分行借貸4 億6,500 萬元,而額外負擔389 萬1,151 元之利息,以及將資金4 億2,502 萬6,213 元全數匯出(計算式:1 億5,700 萬元+2 億3,500 萬元+3,302 萬6,213 元=4 億2,502 萬6,213 元),而遭受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4 億2,502 萬6,213 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㈡慶豐商銀於107 年8 月28日以國信公司尚餘9,484 萬1,882 元(未包含國信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之土地增值稅5,590 萬9,931 元,總計尚積欠1 億5,075 萬1,813 元)之債務未清償,對國信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秀岡段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孫幼英、鍾素娥為挽救國信公司資金不足、避免國信公司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遂承前犯意,循前開手法,謀議偽以大飲公司為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需購置土地為由,由鍾素娥指示財務人員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四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土地(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價額(鑑定之價額為267,664,456 元),在知悉系爭新店不動產上為慶豐商銀設定之3 億5,600 萬債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孫幼英設定3 億元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前開鑑定價額並未將抵押權列入,其等亦未考量塗銷抵押權、評估抵押權存在對系爭新店不動產價額之影響,孫幼英即決策以前開鑑定價額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並由鍾素娥指示採購人員謝政成依鑑定報告所載價額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再由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將該簽呈提案董事會,嗣大飲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召開董事會,由不知情全體董事通過以2 億4,000 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提案,孫幼英繼而指示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撰擬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以大飲公司先給付9,500 萬元,於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之際,再行給付6,000 萬元,餘款待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等付款條件,而主導買賣契約之內容。同年月19日,孫幼英以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國信公司簽署上開契約書。鍾素娥進而指示大飲公司財務人員於同日(107 年9 月19日)匯款9,500 萬元、於107 年10月16日匯款6,000 萬元與國信公司,以此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即匯出1 億5,500 萬元與國信公司,而受有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1 億5,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國信公司復於107 年9 月19日提出面額9,484 萬1,882 元即期支票、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5,590 萬9,931 元、175 萬5,544 元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其所餘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嗣經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 年11月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系爭新店不動產亦同具支付過半數額價金仍未過戶之違反交易常情之情狀,孫幼英及鍾素娥為避免前開虛偽交易遭揭露,承前開犯意以及基於將大飲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國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大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該準則及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在知悉國信公司截至107 年12月31日止,向大飲公司借貸之總額已達1 億720 萬元,已接近大飲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規定之個別資金貸與限額不超過公司淨值20%之上限,其2 人竟主導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變更為借貸之方式,使大飲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國信公司,先由鍾素娥指示謝政成撰擬大飲公司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簽呈,經孫幼英核准後提交大飲公司董事會,不知情之董事遂於108 年3 月20日董事會通過上開取消交易之議案,鍾素娥再指示謝政成於同年月21日撰擬同意國信公司將受領價金轉換為資金借貸之簽呈,復於108 年3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國信公司以每月40萬元、總還款期限超過32年之貸與條件,將前開大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1 億5,500 萬元變更為對國信公司之資金貸與,而違背前揭資金貸與準則及規定,致大飲公司無法收回已支付之1 億5,500 萬元價金而持續受有重大損害,嚴重損害大飲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 ㈢孫幼英、鍾素娥明知系爭高雄不動產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且大飲公司已支付98%之價金,竟於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之期間內,容任國信公司持續以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於107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23日自大飲公司借貸6,500 萬元、1,310 萬元與國信公司,俾利國信公司使用前開金額清償對慶豐商銀之債務,使大飲公司形同以無擔保方式借款7,810 萬元與國信公司,以此顯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且不合於營業常規之方式,致大飲公司承受重大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足生重大損害於大飲公司。㈣事務所嗣於108 年3 月30日對大飲公司107 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表財務報表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8 年4 月8 日停止大飲公司上市股票之買賣,嗣因證交所發覺大飲公司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異常交易事項,而函請檢調單位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孫幼英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大飲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且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竟在知悉大飲公司長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所訂購,未曾向附表五所示之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下稱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訂購糖原料,亦未曾委託國信或旭順公司代大飲公司購買糖原料之情況下,竟違背職務,意圖為己不法利益,基於特別背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期間內,接續利用其實際掌控之大飲、國信、旭順之3 家公司,以「假進貨、真付款」之手法,佯裝大飲公司間接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製造虛偽交易,輾轉自大飲公司套取現金,其手法如下: ㈠孫幼英先委託經營桃屋日本料理店友人呂國銘(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以「每筆不實交易可賺取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即未稅價之2.5 %至5 %之佣金」為條件,覓尋有意願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之糖供應商。嗣呂國銘以上述2.5 %佣金為條件,委託供應商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家(現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經陳平家透過寰祐有限公司(下稱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孟芩(現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覓得願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之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如附表六、七「廠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 張(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額,詳如各該附表六、七所示)。陳平家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即於不詳時間,與呂國銘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當面交付發票,並領取佣金,呂國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交付上開發票予孫幼英之助理許麗花(現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許麗花領取上開發票後並轉交予孫幼英。 ㈡孫幼英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分次將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財務經理鍾素娥、副理張玉鳳辦理代收代收之請款程序。經鍾素娥將不實發票轉交予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之不知情之共同採購人員謝政成或凌英修。謝政成或凌英修取得前揭發票後製作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購買砂糖之「購置物品申請單」(下稱國信、旭順申購單),及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申購單(下稱大飲申購單)等原始憑證,其等並於驗收欄署名,以此方式表彰國信、旭順、大飲等3 公司均已驗收上述各申購單砂糖,再檢附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送交孫幼英,孫幼英則親自逐一簽核前開利用謝政成或凌英修等人製作之申購單,再將國信、旭順申購單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會計人員張秀華、高淑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轉開國信、旭順公司銷售砂糖予大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嗣後,不知情之大飲公司會計人員張惠琴取得謝政成交付之大飲公司申購單及上述由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即據以製作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並依前揭記帳憑證將虛偽不實之砂糖數量、金額,登載於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內,以及登載不實之「進貨」、「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再據該等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造成大飲公司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應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質上影響大飲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大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2 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發生「進貨成本」虛增之不實結果,在帳面上佯裝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進貨「糖」之交易,其不實具重大性而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大飲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而上開虛偽交易之結果,亦使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前開不實發票分別作為國信、旭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國信、旭順公司分別開立相同金額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大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當期營業稅,大飲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暨國信、旭順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大飲公司累計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16 萬7,012 元、國信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7萬1,141 元、旭順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共計64萬84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不知情之大飲公司出納人員亦依上述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於如附表六、七「大飲公司支出轉帳傳票日期」所示之付款日期,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款項分別匯付予國信、旭順公司。嗣經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開立如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付款支票」欄所示之支付予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票,再由不知情秘書康玉玲將國信、旭順公司之付款傳票、支票交由孫幼英批示用印,孫幼英利用其用印機會將前開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均刪除後私吞入己,孫幼英復指示許麗花持上述支票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兌領現金後,依孫幼英之指示先繳納孫幼英之個人花用,剩餘款項則悉數交還予孫幼英,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挪用大飲公司資金1 億852 萬8,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336 萬645 元),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孫幼英因此獲取犯罪所得逾1 億元以上。 ㈣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開事實一部分,發覺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未經廠商兌現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幼英、證人張玉鳳、江國貴、林偉強、蘇芸樂、于忠敏、阮呂曼玉、謝典璟、康玉玲、謝政成、葉美秀、張惠琴、張秀華、高淑貞、李紅、洪廖敏淑、阮美滿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等證人於市調處時之供述,均為被告鍾素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素娥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事務所審計部經理蔡鴻達、事務所會計師徐聖忠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中證述有推諉卸責之情而不具可信性云云;被告鍾素娥之辯護人則係主張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偵訊中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云云(本院卷一第407 頁;卷二第467 頁),均未主張受訊問人有為檢察官不法取供、或有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且依該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中固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然如前所述,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於109 年5 月8 日審理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2 人詰問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及與之對質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2 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至證人徐聖忠部分,被告孫幼英及辯護人於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均稱:無傳訊徐聖忠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8 頁),且迄至本院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行聲請傳訊,是被告孫幼英對於證人徐聖忠之對質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非可歸責於法院,不影響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綜上,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詰問,不影響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交所檢送之108 年4 月9 日台證密字第1081801589號函所附大飲公司異常交易事項說明查核、108 年2 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81800527號函文;證交所108 年5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80007257號函文暨所附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光碟: 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依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交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交所之法定業務。是本件證交所於108 年4 月9 對大飲公司異常交易事項說明書、108 年2 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81800527號函文;證交所108 年5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80007257號函文暨所附光碟,分別係證交所就大飲公司108 年2 月21日至同年4 月3 日期間買賣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及就本案被告孫幼英實際掌控之大飲公司於查核期間與國信、旭順公司間不動產交易及借貸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查核而製作說明及報告,均乃該公司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依前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報告中之分析意見,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證人洪廖敏淑、同案被告鍾素娥之筆記本: 查如前開筆記本所載內容,乃係證人洪廖敏淑、證人張玉鳳參與大飲、旭順、國信公司之會議時,在會議中加以抄錄、筆記而成等情,為證人洪廖敏淑於偵查中、鍾素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14 號卷一第6 、267 頁),是前開內容乃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係為防遺忘而紀錄自己經歷過事實之書面文書,而為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個人之筆記。次查,前開筆記雖未如日記或帳冊等文書具有連續性之性質;然而,前開筆記乃係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於會議進行時,如實抄錄筆記之記載,而為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自己經歷,且係在印象清晰時所記寫。衡以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於記錄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107 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會計師核閱報告: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依第一號審計公報第四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大飲公司之第三季107 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會計師核閱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385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至檢察官提出之大飲公司關係人購地涉嫌非常規交易等案時序表、大事紀時序說明表,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爭執之時序表乃檢調人員製作,自無證據能力,且為本判決所不援用,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訊據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對於下列不爭執事項均坦承在案,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交易行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違背職務或侵占大飲公司資產,致大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其等辯詞如下: 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孫幼英辯稱: ⑴大飲公司有購置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需求,我才會決定將此議案提案至董事會。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係因中壢廠空間不夠,本來產品均係堆放在中壢廠區,過去幾年雖有將貨品零散堆放至臺南廠區,但是臺南沒有倉儲、儲運設備而無法確實整理、分裝商品,故常務會計在開會時屢次建議須擴廠,105 、106 年已經規劃許多擴廠計畫均未成功達到需求,故才籌劃在臺南設立轉運中心,可將庫存存放至系爭臺南不動產。而大飲公司有購買臺南不動產之需求,旭順公司便將系爭臺南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則係因大飲公司需要國信公司產製果汁之生產線,自行開發生產線需耗費至少2 億元,而國信公司不想做此條生產線,大飲將此價值2 億元之生產線與所在土地一起購買下來,可讓大飲擴展果汁產品業務,系爭高雄不動產斯時雖有抵押權存在但過戶時一定會將抵押權塗銷;大飲公司必須要保留資金供公司營運所用,故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所用之資金不足部分均係由我請鍾素娥向外貸款而來;107 年6 、7 月發生食安事件而導致遲延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臺南不動產、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本來即規劃由大飲負擔。 ⑵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原因,乃因我認為該筆不動產位於新店大台北華城附近,十分具有投資潛力,故我提案至董事會讓大飲公司擴展投資事業,後來碰到食安才暫時延宕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只是臨時的決定並未確定,後續大飲公司也撤回取消交易而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妥善辦理完畢等語。 ⒉被告孫幼英辯護人為其辯稱: ⑴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等3 家公司,自始在經營管理、業務上即具緊密關聯,包括分工、代工、經銷、研發等連結,具有相當淵源,此可於81年破產管理人接管大飲公司時,國信及旭順公司均為破產財團之一之情事觀之,故3 家公司間關係,因緊密之業務往來,而彼此共享利害關係,倘若其中一家公司遭受不利益之情況,均會使得大飲公司遭受相當之影響。故雖然大飲等3 家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所規範「關係企業」之要件,然大飲等3 家公司因股權高度重疊而利益攸關、因經營權高度重疊而得有信心的安排彼此間的交易機會、條件與履約流程,以追求整體最大利益的情形,則與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的立法背景與考量甚為接近。而國信公司因慶豐商銀對其強制執行,一旦遭受慶豐銀行以拍賣扣押方式抵償其名下資產,將致國信公司之營運受到重大不利,除影響大飲公司本身產業鏈之連鎖效應外,大飲公司將會產生更多長期的固定成本,原本分散在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之其他潛在成本,也必然在國信公司面臨現金周轉困境後,衍生對大飲公司帶來一定現實層面影響。故被告孫幼英所為,乃是權衡能在恰當的時機為大飲公司謀得最佳利益之不動產,又能適度讓國信公司延續公司經營,使得3 家公司能夠發揮集團綜效,以健全大飲公司穩定發展之所需。再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與資金借貸的安排,在付款時程或履約流程方面,即使或有與一般「非關係企業」間交易的「營業常規」有不符之處,但這也根本不會對於大飲、旭順及國信公司的利益造成任何影響。 ⑵被告孫幼英並無掏空大飲公司之主觀犯意:被告孫幼英持有大飲公司至少61.03%之股份,與一般上市公司股權分散情況不同,故無掏空大飲公司之動機及必要,且在107 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以前,會計師對於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系爭高雄、臺南不動產之交易條件並無意見,會計師亦未與被告孫幼英說明此節交易上之問題,尚難認為被告孫幼英有此認知,惟沒有立即過戶乙事,亦是迨至主管機關關注後,會計師才發現可能問題重大,顯見被告孫幼英在下屬回報相關會計師意見時,不可能會有認知到與國信及旭順公司購買系爭高雄、臺南不動產有何不妥之處,益徵被告孫幼英主觀上無此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違背職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存在。 ⑶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部分: ①大飲公司具有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正當目的: 大飲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肇因於大飲公司為生產果汁類產品有增加生產線之需求,且該土地內本有國信公司之生產線,大飲公司取得該不動產便無須重新開發生產線,將有效減低建置新生產線成本,且倘若國信公司將系爭高雄不動產另出售予他人,除導致大飲公司包裝生產線遭切斷,該原本大飲公司在高雄湖內區之土地利用價值反而更小,無法做連貫使用。況且,該條生產線主要在做外銷,而外銷所需認證除耗費時間、金錢外,該不動產亦無法再另行申請新的工廠登記證,故被告孫幼英更有合理性及正當性為大飲公司購置該土地。 ②大飲公司具有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之正當目的: 大飲公司逢年過節之倉儲量不足而須將產品移庫至南部高雄廠,是大飲公司現實上有移庫需求,而大飲公司在三節期間為其營收重大時段,倘若無法有效備貨以利供給,將有礙節慶到來之營收,是故中南部確實需要倉庫,作為大飲公司接繼貨物之轉運站,以利大飲公司之發展。 ③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並未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大飲公司向旭順、國信公司購買不動產,其交易價格,皆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由買賣雙方議定之。而旭順公司因資金調度而延遲移轉登記、國信公司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致移轉登記遲延,大飲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俾利完成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國信公司並另提供新店秀岡5 地號土地作擔保,而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亦分別於108 年3 月27日、28日移轉登記與大飲公司,國信、旭順公司並已於109 年6 月10日同意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足認大飲公司並未因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交易而受有任何損害。 再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重編)及106 年度個體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個體資產負債表,重編後大飲公司107 年12月31日權益總計為6 億465 萬元,與大飲公司前一年度106 年12月31日權益總計6 億9,602 萬元相比,減少約略9,000 餘萬,然此係因大飲公司於107 年度7 月至9 月間發生食品安全問題,蘋果西打(2L)產品發現懸浮物,而遭衛生局要求通路產品全面下架回收、受理消費者退換貨,加上產線需檢修維護停止生產無法出供貨等因素使大飲公司營業額銳減而導致權益受損,並非因本案大飲公司向關係人取得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所致,足徵於扣除食安問題造成之虧損後,本案不動產交易對大飲公司權益並無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④起訴書認定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交易條件不合營業常規之駁斥: 大飲公司雖在尚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先付款98%價款,除考量當時國信公司遭受銀行強制執行在即,若先不償還部分款項,恐在銀行介入下無法順利完成交易。另一方面,對大飲公司而言,由於大飲公司對於該筆款項之流向均有高度控制力,該筆款項不會有被國信或旭順公司挪為他用的可能,或是國信、旭順公司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故實未因先給付價款,而遭受到任何資金遭受外移或產權無法移轉之違約風險,事後大飲公司也確實取得不動產之產權,上開交易就此部分雖不同於一般不動產交易,然此確係有特殊之商業考量,為因應當時狀況所為之行為,後續大飲公司方得順利完成交易,取得系爭2 筆不動產產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大飲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交易價款,縱使計入土地增值稅後,尚未逾越估價報告鑑值20%,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取得及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無違。況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增值稅須由賣方負擔,實務亦多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且大飲公司為讓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能順利過戶,因而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此乃大飲公司財務人員向會計師商討後產生之結論,會計師亦未明確表示此舉恐有違法之虞,甚且告知與會人員此有可行之處,催促大飲公司盡速修改土地交易契約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益徵此舉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基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關於大飲公司對於其與國信、旭順公司間不動產交易之障礙,或支付違約金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之結果,或修改契約負擔土地增值稅以求土地過戶之結果,何者對於大飲公司之損失輕重,大飲公司自有審酌之空間。倘若大飲公司當時立即支付違約金解除土地交易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但因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無足夠資金返還土地價款,則大飲公司將面臨立即發生之損害。反之,如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可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卻可達成保全大飲公司資產之利益。大飲公司經營階層,基於「商業判斷法則」,衡酌認為修改契約並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使土地得以過戶,對於大飲公司係較為有利之處理方式,且被告孫幼英係出於信賴會計師專業意見及商業判斷,始同意處理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或圖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⑤國信、旭順公司出售系爭高雄、臺南不動產予大飲公司,被告孫幼英無獲取任何利益,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適用。 ⑷系爭新店不動產部分: ①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一來大飲公司可將該等土地開發為別墅區獲取高額利潤,二來國信公司亦可取得償還債務之款項,符合大飲等3 家公司的整體利益,交易目的實質正當,被告孫幼英之決策為合理的經營判斷,欠缺非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之犯意及不法意圖: 被告孫幼英為了大飲等3 家公司的永續發展,長期以來即有多角化經營的構想。而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秀岡段土地所形成可供開發之建案土地,乃位於週遭知名建案「美麗華城」及「新普國鈺」旁邊,且與「青山鎮」距離僅669 公尺、與「大臺北華城」距離僅403 公尺、與「秀岡山莊」距離僅484 公尺,地段甚佳。早於86年間,即曾由慶豐銀行、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方洽談土地開發案,且美麗華城、新普國鈺、青山鎮、大臺北華城、秀岡山莊等成屋即有最高每坪95萬元的行情。然而,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秀岡段土地於案發前乃國信公司名下財產,如果以國信公司名義與建商合作推案,恐怕不足以吸引消費者的目光。被告孫幼英苦思良久,經觀察老字號家電品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成功以自己名義推案,乃決定仿效大同公司,為老牌飲料廠大飲公司來個華麗轉身,亦即以大飲公司優質品牌為號召,整合大飲等3 家公司所擁有的新北新店區不動產及秀岡段土地等不動產,進軍不動產市場。 自國信公司之角度而言,系爭秀岡段土地經本院送請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11億2,452 萬3,293 元,由該鑑定之價值及法院對於秀岡段土地之拍賣底價高達11億2,452 萬3,293 元,即可得知秀岡段土地極具開發價值,對於大飲等3 家公司整體而言,俱屬寶貴之資產。大飲公司如未伸出援手,一旦遭慶豐銀行以拍賣方式抵償,秀岡段土地將歸他人所有,而永久脫離國信、大飲等3 家公司之實質掌控範圍,大飲等3 家公司將蒙受重大損失。再者,如國信公司無法解決債務問題,因而營運發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原本由國信公司所擔任之代工廠角色、國信公司為大飲公司承擔之相關人事及其他潛在成本等,更均會直接衝擊到大飲公司等3 家公司之整體利益。故被告孫幼英所為顯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缺乏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意圖。 ②系爭新店不動產不合於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駁斥: 系爭新店不動產之面積合計為9,311.249 坪,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保安保護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於107 年6 月14日針對該等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該等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價格評估,評估結果該等土地之正常價格總價為2 億8,682 萬302 元;嗣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於107 年9 月11日針對新北新店區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該等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最終評估之正常價格為2 億6,766 萬4,456 元;世邦魏理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於案發後之108 年6 月28日針對新北新店區不動產於正常條件下進行評估,評估結論之正常價格為2 億5,409 萬206 元,可見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均低於前開鑑定價額,倘若被告孫幼英欲利用其對於大飲等3 家公司的實質掌控能力,企圖假藉土地買賣將大飲公司的資金淘空至國信公司,被告孫幼英豈會安排以如此低廉的價格進行交易。是大飲公司以2 億4,000 萬元向國信公司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理,大飲公司實未遭受任何損害。 被告孫幼英本來即有塗銷系爭新店不動產上抵押權的規劃,僅因故一時未能塗銷,且大飲公司未將該項抵押權列入買賣總價考量與一般交易實務相符。不得僅因新北新店區不動產上存有被告孫幼英個人的3 億元抵押權,即遽認此交易總價違反營業常規。 系爭新店不動產之過戶辦理遲延,乃因食品安全及被告孫幼英遭羈押等突發事件,斷不得據此倒果為因、反面推論大飲公司為本件交易時不合營業常規。 大飲公司董事會於107 年9 月18日,考量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後,擬以2 億4,000 萬元購置新北新店區不動產為投資用,並檢附「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算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等資料,且依循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足見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之形式、處理程序俱無瑕疵可指,核與一般正常交易無異,並非不合營業常規。 ③大飲公司並未因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而受有重大損害: 大飲公司於107 年11月間爆發蘋果西打2,000ml 產品變質的食品安全問題,大飲公司內部評估需重新整理,全力發展本業,乃於108 年3 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並將大飲公司業已支付的價金轉為資金貸與。嗣於10 8年4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續行該買賣交易案。繼而,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於108 年5 月3 日辦妥系爭新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暨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大飲公司業於108 年5 月31日取得新北新店區不動產信託財產的所有權。然因系爭新店不動產上仍有被告孫幼英擔保債權總金額3 億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國信公司乃於108 年7 月24日另外提供新店秀岡5 地號等37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大飲公司作為擔保,大飲公司於108 年8 月6 日以對於國信公司的6,500 萬元債權(即大飲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貸與國信公司的6,500 萬元債權)抵繳尚未支付的土地價款,並重新修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換言之,即按照大飲公司已經支付的2 億2,000 萬元價款(計算式:9,500 萬元+6,000 萬元+6,500 萬元=2 億2,000 萬元) ,與買賣總價即2 億4,000 萬元之比例,約定大飲公司為受益持分92% 之信託受益人,大飲公司未遭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孫幼英聽從會計師及財務主管建議,於大飲公司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後,將已付給國信公司之土地價款轉為資金貸與,乃係因應當時情勢所為的正確商業決策,且大飲公司完全沒有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毫無成立「不合營業常規」或「特別背信」犯罪之可能。此外,為了使大飲公司該筆對於國信公司的1 億5,500 萬元資金貸與的債權受到保障,國信公司更已於108 年3 月27日提供新店秀岡5 地號等37筆土地為大飲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億元的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大飲公司因新北新店區不動產而已經支付的1 億5,500 萬元價款在內。則縱使算入慶豐銀行的第一順位債權總金額5,500 萬元抵押權,並以該等不動產的最低鑑定價格7 億2,219 萬6,001 元為判斷標準,大飲公司此部分對於國信公司的1 億5,500 萬元債權,顯然亦享有足額的擔保,足見大飲公司絕對沒有因為取消買賣契約、將已付價款改列借款之作法,而遭受到任何損害。況大飲公司隨即於108 年4 月18日董事會決議撤回解除新北新店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續行該交易案,並辦理契約公證及土地登記信託。由此更見,大飲公司絕對沒有因為曾經取消買賣契約、將已付價款轉列資金貸與的作法,而遭受到任何損害。據此更加足以證明被告孫幼英確實沒有任何違反營業常規或者背信的犯罪行為可言。 ⑸貸款7,810萬元部分: 國信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107 年10月23日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 萬元、1,310 萬元時,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與大飲公司,國信公司以仍屬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於足額擔保範圍內向大飲公司借款,與法無違;再系爭高雄不動產上固然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2,000 萬元的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上海商銀,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2,000 萬元的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大飲公司,然參酌證人鍾素娥及張玉鳳之證述,以及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明細表,國信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107 年10月23日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 萬元、1,310 萬元時,該二筆債權仍屬於大飲公司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的擔保範圍內。且國信公司本來即打算系爭高雄不動產過戶給大飲公司後,將另改以新北市○○區○○段0 地號等3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對於大飲公司債務之擔保,嗣後於系爭高雄不動產過戶與大飲公司後,國信公司已於108 年3 月27日將系爭新店區秀岡段5 地號等37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大飲公司,以擔保前以系爭高雄不動產擔保之1.2 億債權,系爭7,810 萬元債權均已有足額擔保,故被告孫幼英於此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更無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之犯意或不法意圖可言,且未致大飲公司遭受任何損害,不應成立任何犯罪。 ⒊被告鍾素娥辯稱: 我僅是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並未在大飲、國信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同案被告孫幼英告知我大飲公司需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我就進行後續鑑價及召開董事會等程序,並依孫幼英指示向台銀申辦貸款,再由會計人員依照買賣契約匯款與國信、旭順公司,國信公司雖於同日收到大飲及旭順公司轉匯之資金,但3 家公司是各自獨立而各基於業務往來或融資之原因而有金流。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之原因,乃因大飲公司逢年過節均需將商品送至南部,故倉儲及運輸均不足,故須在臺南設立轉運中心;高雄不動產則因其上有生產線,該條生產線係協助大飲公司代工,而國信公司因債務問題須將系爭高雄不動產出售,故而大飲公司須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以利後續生產;國信公司因借款無著而須以出售不動產與大飲公司之方式還款;嗣因大飲公司發生食安問題導致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遲延辦理過戶登記,當時國信、旭順公司資金不足而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我請問會計師是否可以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會計師表示依照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在價額20%之範圍內是允許的,我們才修改合約改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也是孫幼英告知我,系爭新店不動產位於別墅區,極具開發價值,我被告知大飲公司欲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我便依合約辦理轉帳。嗣因同年發生之食安案件需大量回收蘋果西打,故未繼續支付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價金,孫幼英認為應專心於本業上,故而召開董事會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已經支付之1 億5,500 萬元價金部分,會計師表示可轉成資金借貸,我認為國信公司一定會還錢,且該借貸也有足額擔保,我不清楚將此筆款項轉為借貸後是否有超過大飲公司資金貸與限額之20%,但大飲公司均有辦理足額擔保,縱有超過資金貸與限額,大飲公司亦無損害;國信公司以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大飲公司借款已行之有年,系爭高雄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並非於107 年7 月間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之際始設定,且該抵押權已移轉登記至新店區秀岡段5 地號土地,系爭6,500 萬、1,310 萬元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對大飲公司並無任何損害等語。 ⒋被告鍾素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⑴被告鍾素娥僅係機械性傳遞被告孫幼英指示,與被告孫幼英並無犯意聯絡之情: 本件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與資金貸與均為同案被告孫幼英所單獨決策,被告鍾素娥信賴孫幼英之商業考量,故聽從其指示而機械性傳達孫幼英之意思,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況本案不動產交易與資金貸與,決定權仍屬大飲公司董事會,絕非被告鍾素娥所能決定。又被告鍾素娥雖擔任旭順公司財務部經理,惟財務部一般性事務均係授權財務部副理張玉鳳處理,被告鍾素娥並未實際經手大飲公司財務工作,客觀上實無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要無與同案被告孫幼英共同為不法謀議之情。 ⑵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均各有其商業考量及目的,此等考量屬商業判斷層面,而被告鍾素娥基於信賴同案被告孫幼英之商業決策進而處理銀行申貸、交付土地價款等相關土地交易事宜,絕無違背職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①系爭高雄不動產部分:大飲公司果汁類產品長期均委由國信工廠代工生產,若此筆土地銷售予外人,則大飲公司勢必須重新興建工廠及生產線,花費成本甚鉅,將嚴重影響大飲公司營運情形,是以大飲公司為保全其上之國信工廠果汁生產線而決議購置系爭高雄不動產,另系爭高雄不動產亦具開發利益,價值極高,此筆交易對大飲公司而言亦無不利益之處。 ②系爭臺南不動產部分:因大飲公司往年為因應旺季訂單需求而需提前大量生產蘋果西打,然大飲公司倉庫容量有限,存貨均需移庫,故有建置轉運中心需求,而系爭臺南不動產緊鄰公路,有地利之便,高度適合作為南部轉運中心,是以大飲公司確有購置系爭臺南不動產之需求。又系爭臺南不動產於購入後,大飲公司受限於食安問題之處理,以致未能及時開發規劃整理該塊倉庫用地,然不能倒果為因反推大飲公司並無倉庫之需求。 ③系爭新店不動產部分:系爭新店不動產鄰近大臺北華城,具有住宅區開發之潛在利益,而大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開發,取得該筆土地有助大飲公司多角化經營,是以大飲公司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確有其商業考量,且系爭新店不動產早於89年間即有大台北華城開發計畫,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亦曾將國信公司列入管委會成員,並已詳列公共設施費用明細,足徵該等不動產開發建案並非空穴來風。且該不動產為大臺北地區少見之別墅特區,並有貴族明星學區康橋學校,環境清幽,為高資產客群置產熱區,足見系爭新店不動產價值極高,未來利益可期,大飲公司為多角化經營而投資系爭新店不動產,確有其商業考量,而無損害大飲公司權益。 ⑶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均符合營業常規且無不利益大飲公司,被告鍾素娥並不具有不法意圖: ①鑒於不動產價值極高,甚少有人能一次全額付清價款,遑論本案三筆大型土地價值動輒上億,幾無可能全然使用公司自有資金,且商業機會稍縱即逝,若等待資金到位始能購入資產,現代大型企業恐皆無法因應公司經營困境,是以大飲公司未全數使用公司自有資金購置三筆土地,而另向金融機構融資,實符合商業常情。 ②本案三筆不動產交易雖有土地尚未過戶卻交付款項之情形,惟此係因大飲、旭順及國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幼英曾表明必於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時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一併塗銷之故,被告鍾素娥出此信賴故而依約先行給付交易款項,且會計師就大飲公司先行給付系爭土地交易款項亦無反對意見。③大飲公司為保全公司資產,雖負擔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惟其交易價款縱計入土地增值稅亦未逾估價報告鑑值20%,尚符公開發行公司資產及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又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係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並非表示土地增值稅必由土地賣方負擔,且會計師與大飲公司之稽核及法務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一事未曾表示有違法之處,於專業人士均未為反對,甚且催促盡速將土地過戶之情境下,被告鍾素娥何以產生違法認知,是以被告鍾素娥實無圖他人利益或違背職務之不法意圖。 ④旭順公司於107 年7 、8 月陸續接獲消費者客訴電話,突發之食安事件導致大飲、旭順及國信公司全體員工忙於產品回收、銷毀及退換貨程序,不僅無暇顧及土地過戶手續,且嗣後產線停工,導致旭順公司無貨可銷,營收下滑,使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本欲以旭順公司自有資金繳納之計畫亦受影響,無法順利繳納,若高雄及臺南不動產無法順利過戶,會計師則無法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故大飲公司為順利提交財報並保全公司資產,始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方案,並非自始即計畫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增稅,亦無起訴書所指土地價款已含土地增值稅而有重複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⑤又由客訴件數查點明細表可知,107 年7 、8 月大飲公司陸續接獲消費者投訴產品異常,當時大飲、旭順及國信公司員工便全數投入處理產品退換貨及回收作業,並於10月間陸續進行檢討會議及教育訓練等產線異常矯正措施,期間同時還須處理產品下架、回收、銷毀作業,足見大飲、旭順及國信公司為因應突發之食安事件耗費大量人力,除需檢討食安事件發生原因、提升產線品質管理、蘋果西打2,000ml 之下架回收及銷毀作業,尚需向主管機關說明食安事件處理計畫及其進度,實已無暇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絕無蓄意拖延土地過戶之情事。 ⑥大飲公司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後,將預付土地價款轉為資金貸與一事,係由會計師建議始為之。 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均未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 ①大飲公司與旭順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完成簽約,並於107 年8 月7 日支付1 億5,700 萬元,後因旭順公司因食安事件導致人力不足及資金調度延遲致移轉登記作業延宕,又大飲公司為保全資產,始修改買賣契約協議書,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系爭臺南不動產已於108 年3 月27日完成過戶手續,本筆不動產交易並未致使大飲公司受有損害。 ②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完成簽約,並於107 年8 月7 日支付2 億3,500 萬元,後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及旭順公司資金調度問題,致系爭高雄不動產移轉登記有所延宕,大飲公司為保全資產,故經董事會決議由大飲公司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大飲公司雖仍餘尾款500 萬元尚未付清,國信公司仍於108 年3 月28日完成本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高雄不動產交易並未致使大飲公司受有損害。而系爭高雄不動產於簽訂契約時雖尚有上海商銀、大飲公司之抵押權設定,惟國信公司就此等抵押權本有轉擔保規劃,並於本案偵辦前即已向上海商銀積極洽談中,迄今系爭高雄不動產之大飲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已按原定計劃轉擔保於新店秀岡5 地號,並提高抵押權額度保障大飲公司權益,亦未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 ③大飲公司雖曾因食安事件而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然嗣後已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已恢復交易,大飲公司並以其對國信公司6,500 萬債權抵繳其尚未支付之土地價款,目前尚餘2,000 萬元尾款未付,現已辦理契約公證及信託,大飲公司已於108 年5 月31日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信託財產所有權。另系爭新店不動產原存有之孫幼英抵押權本計畫於土地過戶時一同辦理,現亦已塗銷,是以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間就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亦無受重大損害之虞。大飲公司董事會決議雖曾解除系爭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將預付予國信公司1 億5,500 萬元款項轉為資金貸與,為保大飲公司權益受到保障,國信公司再以新店5 地號土地作為足額擔保,大飲公司並無受有損害之虞。況嗣後大飲公司董事會決議撤回解除新店秀岡6 地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筆借貸款項已不復存在,且因大飲公司已先行支付土地價款1 億5,500 萬元,故將買賣標的辦理信託,約定大飲公司權利分配65%,嗣後又因國信公司對大飲公司之6,500 萬短期借款於108 年8 月6 日屆期,國信公司資金短缺不足清償,大飲公司便與國信公司協商辦理扣抵交易合約價金之方式還款,而將大飲公司權利分配成數由65%提高為92%,以保障大飲公司權益。 ④再大飲公司107 年度(重編)及106 年度個體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個體資產負債表,重編後大飲公司107 年12月31日權益總計為6 億465 萬元,與大飲公司前一年度106 年12月31日權益總計6 億9,602 萬元相比,減少約略9,000 餘萬,然此係因大飲公司於107 年度7 月至9 月間發生食品安全問題,遭衛生局要求通路產品全面下架回收及受理消費者退換貨,加上產線需檢修維護停止生產無法供貨等等因素,使大飲公司營業額大幅銳減,並非本案三筆不動產買賣及資金貸與等重大交易所致,足徵本案三筆不動產交易對大飲公司權益並無造成重大不利影響,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⑸本案大飲公司購置系爭3 筆不動產,及其修改契約負擔土地增值稅保全資產以求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報,應有所謂「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蓋如當時大飲公司支付違約金解除土地交易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價款,然因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無足夠資金返還土地價款,對大飲公司而言損害將立即發生而無挽救之餘地。反之,若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可完成土地過戶手續,不僅可達成保全大飲公司資產之目的,財報亦能即時完成,則大飲公司經營階層基於「商業判斷法則」,認修改契約並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使土地得以過戶,係對於大飲公司較為有利之處理方式,被告鍾素娥出於信賴會計師專業意見及商業判斷,始著手處理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或圖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⑹系爭7,810 萬元之資金貸與均在系爭高雄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之1.2 億範圍內,且此抵押權事後移轉至系爭新店5 地號土地,顯見系爭7,810 萬元債務已有足額擔保;又系爭1,310 萬元借款屬新債清償,並非新的借款額度,而6,500 萬元亦在設定之1.2 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疇,該等資金貸與迄今亦未有違約之情形,是系爭7,810 萬元資金貸與係正常資金貸與,與非常規交易無涉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部分 ⑴被告孫幼英為大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受大飲公司委任綜理該公司經營管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等各項重要公司業務、決策。 ⑵被告孫幼英對大飲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具有決策權,並同時身為為國信、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國信、旭順公司重大決策事項均須經被告孫幼英同意。 ⑶被告鍾素娥於80年起在旭順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同時負責國信、旭順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之財務事項。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財務部均在同一辦公室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處所,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財會事項之簽呈,經3 家公司財務部科長簽核後均會呈交與被告鍾素娥,被告鍾素娥之權限包含大飲、國信及旭順之3 家公司財務、會計、稅務、預決算、投資、資金調度等財務報表之簽核等業務。 ⑷國信公司積欠慶豐銀行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78號判決判處國信公司應給付慶豐商銀3 億9,100 萬元。嗣國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7 月17日而告確定(除積欠之本金3 億9,100 萬元外,尚有自86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 億1,156 萬7,671 元、費用328 萬4,970 元,綜計為8 億585 萬2,641 元)。慶豐商銀於106 年7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國信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26日就國信公司所有之系爭秀岡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秀岡段土地送鑑價結果為11億2, 452萬3,293 元,於107 年5 月29日通知國信公司將以上開價額作為底價定期拍賣。 ⑸被告孫幼英告知被告鍾素娥大飲公司需增設中南部轉運中心,須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因果汁生產業務所需,須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被告鍾素娥便著手處理大飲公司購買不動產事宜。107 年6 月28日,大飲公司在上址辦公室內召開董事會,通過以前開事由、以1 億6,000 萬元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以2 億4,000 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議案。大飲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分別與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簽訂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 ⑹被告孫幼英購買前開不動產所需之資金,指示被告鍾素娥向士林分行貸款,鍾素娥於107 年8 月6 日以大飲公司之名義,利率2.13%為條件,向士林分行申貸4 億6,500 萬元。經士林分行於107 年8 月7 日核准並同日核撥4 億5,700 萬元至大飲公司。 ⑺107 年6 月份大飲公司可動用現金為1 億7,013 萬元。 ⑻107 年7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前,系爭高雄不動產上有經上海商銀設定債權額1 億2,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大飲公司設有債權額1 億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旭順公司則設定債權額4,400 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均未塗銷。 ⑼大飲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1 億5,700 萬元、2 億3,500 萬元之不動產價款與旭順、國信公司。旭順公司於同日匯款2 億元與國信公司。國信公司於同日分別開立2 億9,513 元之兆豐商銀本行支票、3 億元上海商銀本行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供國信公司清償前開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⑽大飲公司於108 年3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系爭高雄、臺南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款變更由大飲公司負擔,大飲公司共計支付3,302 萬6,213 元(1,455 萬1,234 元加計1,847 萬4,979 元)之土地增值稅。 ⑽旭順與國信公司分別於108 年3 月27日、同年月28日,將系爭臺南不動產、高雄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大飲公司名下。 ⒉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部分 ⑴被告孫幼英決策購入系爭新店不動產,由被告鍾素娥負責交辦大飲公司購入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作業程序,包含鑑價、談貸款以及提案董事會之事項。大飲公司於107 年9 月18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通過以大飲公司需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考慮為由,以2 億4,000 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於翌(19)日與國信公司簽約後,大飲公司分別於107 年9 月19日匯款9,500 萬、107 年10月16日匯款6,000 萬元至國信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⑵系爭新店不動產在大飲公司購買之際,他項權利部有為慶豐商銀設定之3 億5,600 萬債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孫幼英設定3 億元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⑶國信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開立9,484 萬1,882 元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於107 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5,590 萬9,931 元、175 萬5,544 元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與本院作為清償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 ⑷108 年3 月20日大飲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取消大飲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 ⑸108 年3 月28日大飲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同意國信公司以每月償還金額由20萬元提高至40萬元、總還款期限逾32年為條件向大飲公司為資金貸與。 ⑹大飲公司內部自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規定「個別資金貸與限額不超過公司淨值20%」。 ⒊系爭6,500萬、1,310萬元借貸部分 ⑴大飲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借貸6,500 萬元與國信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借貸1,310 萬元與國信公司。 ⑵上開2 筆資金貸與款項均以系爭高雄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坦承在案,並有如附表八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附卷可參(證據名稱、頁碼詳見附表八所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爭點: 本案據前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爭點如下:⒈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在大飲公司之職務認定?被告鍾素娥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經理人?⒉被告孫幼英所為決策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並致大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以及因前開行為獲取犯罪利得數額達1 億元以上? ⒊被告孫幼英將已支付之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價金1 億5,500 萬元轉列為資金貸與之決策,有無違法資金貸與? ⒋被告孫幼英所為令大飲公司借貸系爭6,500 萬元、1,310 萬元與國信公司之行為,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並致大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⒌被告鍾素娥就被告孫幼英前開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需共同負責? ㈣認定爭點之理由: ⒈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在大飲公司之職務認定?被告鍾素娥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經理人? ⑴被告孫幼英實質掌控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為此3 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認定: ①證人即大飲公司登記負責人江國貴於108 年4 月11日偵查中、本院109 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係孫幼英指派我擔任,但我並無實際參與大飲公司之營運管理,我是國信公司的廠長,我目前上班的地點大多都是位於國信公司高雄湖內區之食品廠,僅有在大飲公司要召開董事會時才會上來臺北,平常不會上來。大飲公司總經理孫幼英之秘書康玉玲會通知我上來臺北開會,董事會都是由我主持,但我沒有實際參與大飲公司營運,大飲公司之大小決策、日常營運均由總經理孫幼英處理,孫幼英是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國信公司之董事長為詹崑猛、總經理為孫幼英,下設高雄食品廠,由我擔任廠長,另有業務部門負責行銷,由吳和傑、林偉強擔任主管,國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也為孫幼英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58 、15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5 頁); ②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國信公司業務部代協理林偉強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實際負貴人是孫幼英,大飲公司董事長江國貴並未實際經營大飲公司,僅是負貴開會主持董事會,江國貴僅是國信公司高雄廠廠長。國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孫幼英,因公司的事情必須由其簽核通過,以我的經驗來說,業務單位會送文件給企劃單位,企劃單位送給財務審核,接下來就會送到總經理孫幼英辦公室經由其核可。我從未看過詹崑猛手寫簽核或是批示任何內容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09 頁); ③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國信公司業務課長蘇芸樂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4年起擔任國信公司業務課長迄今,並自104 年起擔任大飲公司獨立董事,孫幼英是國信公司之總經理,為我最高上司。大飲公司之決策均係孫幼英主導,因江國貴實際職務係擔任國信公司高雄廠廠長,平常都在高雄上班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55至56、58至59頁); ④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楊朝木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78年進入旭順公司工作,從104 年開始在大飲公司擔任企劃處處長負責行銷企劃,旭順跟大飲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不同人,但實際上負責人及管理兩間公司大小事務之人均是孫幼英;孫幼英指派我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被派駐大飲公司擔任董事,但事實上我沒有在錫標公司工作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5頁反面); ⑤證人即大飲公司業務處經理、國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詹崑猛於偵查中證稱:總經理孫幼英指派我擔任國信公司掛名董事長,我並無實際負責國信公司任何職務,國信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孫幼英,僅有在召開董事會時,秘書康玉玲會將會議資料先交給我,開會時由我照著唸完成會議程序。旭順、大飲公司實際負貴人也是孫幼英,國信公司於107 年6 月、9 月分別出售系爭高雄、新店不動產之實際狀況我並不清楚,大飲與國信公司間之交易均是由孫幼英主導,因董事會議案均是由總經理將資料交給秘書,秘書再交給我們開會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36 至138 頁); ⑥證人即旭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國信高雄廠股長于蕊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參與旭順公司經營事務,當初是旭順公司股東選我當董事,董事會選我當董事長,但我未實際經營,也不知悉公司大小章與存摺放置何處,我僅有在康玉玲通知我要開董事會時去開董事會,康玉玲並會給我一份開會議案資料讓我開會照唸,對於107 年6 月28日大飲公司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之交易我並不知悉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74 至177 頁); ⑦證人即旭順公司管理課課長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旭順公司的管理部課長,我任職以來大飲公司、旭順公司及國信公司等3 家公司之業務均由我負責,這3 家公司的高階主管均是一樣,我們均對孫幼英總經理負責,大飲公司所屬中壢工廠召開之廠務會議、國信公司所屬工廠高雄廠召開之廠務會議,以及業務同仁召開之處級會議均係由孫幼英總經理主持,像我平常往上呈報之申購單也是由孫幼英總經理簽核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68 頁); ⑧證人即旭順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浩然於偵查中證稱:管理部之業務內容包括人事、總務及採購,而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之人事、總務及採購都是由我所任職之管理部處理,這3 家公司最後相關事項的決定權均係由孫幼英核定,而這3 家公司董事長印鑑也都是由孫幼英在使用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77 至178 頁); ⑨證人即大飲公司出納課長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孫幼英就是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之老闆,員工都知道雖然3 家公司各自有名義上董事長,但事實上聽命於孫幼英。我們有關財務事項都由鍾素娥經理交辦,鍾素娥經理則是直接對孫幼英負責,不是對董事長負責,我們沒有聽過董事長指示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41 頁); ⑩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之員工職稱、職務內容均係由被告孫幼英安排調度,該等公司之採購、財務、資金運用等事項均需經由被告孫幼英核准,是被告孫幼英實可從公司員工之指揮而實質掌控大飲、國信、旭順等公司間之人事、業務及財務。被告孫幼英名義上雖僅擔任大飲公司總經理、國信公司董事;未掛名為旭順公司之經理人或職位,有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二第15、23、249 頁),然被告孫幼英已實質掌控該3 家公司,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孫幼英為大飲公司、國信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其經營旭順公司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均為該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洵堪認定。 ⑵被告鍾素娥為大飲公司經理人之認定: ①按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申言之,民商法中「經理人」之認定,應自各個法律規範目的決定,不能一概而論。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範脈絡中,關於「經理人」之認定,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以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程序為斷,即採取「實質認定」法。經理人既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則其與一般公司雇員在本質上之不同,在於經理人與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民法第528 條以下),而非「僱傭」關係(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謂「委任」,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委任事務之完成,受任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但「僱傭」,受僱人除為僱用人服勞務外,更重於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在僱傭契約中,受僱人對服勞務之方法,係有如機械一般,並無獨立性。因此,應自行為人實質上掌握之權限出發,觀察行為人就公司之重要事項或重要部門,是否被賦予一定之處理事務權限,且在其執掌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如何處理該當事務之權限。如有,即使行為人形式上並未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程序,或行為人與公司締訂之契約非以「委任」契約稱之,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之「經理人」。 ③經查: 被告鍾素娥於大飲公司擔任財務部門經理乙情,業據其於偵審中自述:我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經理,也是此3 家公司之財務部主管,3 家公司之財務狀況都必須向我回報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04 頁、本院卷四第14頁),核與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旭順公司的財務部副理,負責大飲、旭順、國信3 家公司的財會工作,3 家公司之辦公處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此3 家公司之會計、出納傳票均係經過我審核,雖然我是掛名為旭順公司之財務部副理,但我對此3 家公司之會計人員均有隸屬關係,我具有管理3 家公司會計人員之權限,而我對鍾素娥負責,鍾素娥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財務經理,此3 家公司會計課長會向我彙報每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產品銷售明細,我會再將損益比較表彙整給鍾素娥,我均是自鍾素娥處知悉大飲購買三筆土地、國信出售土地乃係因為欲還款予中央存保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9 頁;11114 號卷一第55、57頁);證人即大飲公司財務部收發文人員洪廖敏淑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之3 家公司之財務部對外要上呈給總經理室、總收發之文,都會經過我這邊登記,公司其他單位要會辦給財務部之函文,也會經過我;鍾素娥是財務部經理,3 家公司之財務部主管都是鍾素娥,財務部所有簽核都會經過鍾素娥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266 頁反面);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及企劃處處長楊朝木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財務均是鍾素娥管理,因為大飲、國信公司並無財務經理,就大飲公司員工認知,財務經理只有鍾素娥一人,管理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之財務等語(見11115 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會計師阮呂曼玉於審理中證稱:我自104 年至108 年擔任大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與大飲公司之聯絡窗口為鍾素娥經理,我們都稱鍾素娥為鍾經理,鍾素娥是負責財會方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7 頁),互核一致,並有大飲公司員工分機位置表所示「分機254 財務部鍾素娥經理」一紙為證(見11115 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鍾素娥為大飲公司最高財務主管,職稱為「財務經理」,大飲公司之財務簽呈、各年度財務損益等事項均經由其簽署核決,顯見被告鍾素娥具有綜理財務部門事務之權限,且大飲公司之傳票均由被告鍾素娥授權蔡承雄、張玉鳳批核,無需上至總經理批核,業據證人張玉鳳於審理中證稱:鍾素娥授權我處理財務部例行事項,例如傳票審核以及公司一般簽呈,大飲公司傳票會依序經過會計、課長、我及蔡承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至95頁),並有大飲公司107 年間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13328 號卷第171 、173 、179 頁),足見其確為大飲公司財務部門之部門主管,就該部門相關財務事務具有核決及管理之權,是依前揭實質認定原則,被告鍾素娥雖未掛名為大飲公司經理人,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大飲公司之經理人至明。被告鍾素娥以其未於大飲公司掛名財務經理乙職置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孫幼英所為決策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並致大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以及因前開行為獲取犯罪所得數額達1 億元以上? ⑴被告孫幼英主導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認定:①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決策自始出於被告孫幼英之安排,系爭3 筆不動產之交易條件亦係由被告孫幼英所設定,國信公司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旭順公司出售系爭臺南不動產之決策同為被告孫幼英單方主導,且決策出售當時即已特定將出售與大飲公司等情,為被告孫幼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系爭3 筆不動產決策均係我所為,且買賣契約條件、付款方式均是我決定,我決定後再請鍾素娥聯繫各組人員作後續事宜等語(見11114 號卷三第128 至130 頁;11115 號卷第257 頁;2708號卷三第379 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素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是孫幼英告知我,該3 筆交易之決策者均是孫幼英,而國信公司出售系爭高雄、新店不動產、旭順公司出售系爭臺南不動產之決策也是被告孫幼英所為;孫幼英告知我欲購買前開不動產後,我便會與相關人員討論作業程序,各科室人員會接著進行流程之合理及合法性,在孫幼英決定此等交易前並未就該等不動產作任何評估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四第37至38、42、56頁);證人即3 家公司財務副理張玉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鍾素娥在開會中提及「旭順公司借款與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先不要支付給大飲公司,先湊1 億元給國信公司」等語句,是因商討國信償還慶豐商銀債務事宜,而國信公司需要資金,故須將自己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但仍不夠,繼而向旭順公司借款。決策將旭順公司之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國信公司向旭順公司借款之人均為孫幼英,旭順公司將系爭臺南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之目的是為了讓旭順公司取得資金後再借款給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出售系爭臺南不動產之簽呈、國信公司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均為我所撰擬,鍾素娥向我表示孫幼英指示旭順公司欲出售系爭臺南不動產、國信公司欲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我便依鍾素娥指示撰擬簽呈,當時上簽呈之際我已知悉該等不動產均係欲出售給大飲公司;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均是孫幼英決策,我再經由鍾素娥這邊知悉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8 至189 頁;11114 號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卷四第127 頁)在卷,互核被告孫幼英與前開證人證述相一致,可知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為前開3 筆不動產交易,自始即出於被告孫幼英一人所決策,且雙方簽訂交易之主要條件亦係由被告孫幼英主導,至為灼然。 ②再依卷附107 年6 月28日、9 月18日、108 年3 月20日之大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示,該3 次列席署名之人分別為江國貴、孫幼英、林偉強、蘇芸樂、張芳春、于忠敏、王惠民、楊朝木、鍾文德;記錄康玉玲;監察人黃鴻棠、魏原暉;稽核主管王鎮民等人,而依前開列席之人關於該次董事會議經過之證述如下: 證人即大飲公司登記負責人江國貴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有經過大飲公司董事會決議,我是該次會議主席,但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詳細細節我不清楚,我也不知悉系爭高雄不動產上尚有上海商銀1 億2 千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仍未塗銷,亦不知悉系爭新店不動產設定與孫幼英之3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該等次會議全體董事並未針對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價額、付款條件作任何討論,因為我們相信專業的鑑定報告,故全體均無異議便通過該議案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55 、156 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林偉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大飲公司獨立董事,大飲公司董事會召開時,主席會逐條提出議案,並徵詢在場董事意見,但該等董事會議案原則上均會通過,董事會並不會就議案進行實質討論,我也不會詳閱議案內容,也不知悉議案內容為何人撰擬,我收到公司開會通知便參與會議而已;關於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原因、內容、付款條件、土地增值稅負擔之變更我均不知悉,至於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原因在會議上有人表示因大飲公司遭遇食安而虧損,希望將資金取回,實際情形我也不清楚,而交易取消後國信每月還款金額由20萬元變更為40萬元之提案,是由康玉玲預先提供的議案內容,我僅係被告知需提出此新的動議,我僅係橡皮圖章而已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10 、111 、113 、114 及其反面); 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蘇芸樂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以及108 年3 月20日變更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負擔、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等議案,均係由主席江國貴提案,全體董事覆議隨即通過議案,並不會進行任何討論或說明,歷來董事會開會均是如此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56至57、58頁反面); 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旭順公司行銷企業企劃經理于忠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107 年6 月28日、9 月18日大飲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我記得該次會議流程是江國貴唸完議事內容後,就問在場的董事有無意見,我的印象中董事幾乎都是表示沒有意見便通過議案,過程中董事並無討論,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鑑價報告,也不知悉該等不動產上有無抵押權,我也不確定所購買之高雄不動產是空地還是廠房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2、13、14頁); 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楊朝木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歷來董事會會議均是董事長按照議事手冊宣讀每一議案內容,在場董事便會無異議通過,並不會實質討論,107 年6 月28日、同年9 月18日董事會議案我均有參加,我有印象董事長有念到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議案,但實際內容並未經過討論,我也不了解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內容、條件及不動產價值,我也不會去研讀議事手冊所附參考資料,因為提案到董事會之議案通常經由董事長依照議事手冊宣讀完就會形式通過。董事會從來沒有討論過不通過的案件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6頁反面、27頁); 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鍾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過大飲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我均係委由我女兒鍾素娥處理,對於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我均不知悉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0至21頁); 證人即大飲公司監察人黃鴻棠於偵查中證稱:我參與過之大飲公司董事會並無發生過議案不通過之情形;我有參與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董事會會議,我們進入會議室就坐後,秘書康玉玲當日會將該次董事會會議資料發給每人,主持人是董事長江國貴,江國貴念完議案議題後,我是監察人,無決定權,江國貴會問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就表決通過等語,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於董事會中並無經過實質討論,我也不清楚大飲公司有無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需求等語(見11115 號卷第55至56頁)。 證人即大飲公司監察人、旭順公司業務經理魏原暉於偵查中證稱:79年時我進入旭順公司台南營業所,中間我有離開過三年,回來繼續在旭順公司任職,我一直在臺南處理南區業務。我有參與系爭臺南、高雄、新店等不動產之董事會會議,當時董事會議案有提臺南不動產要做南部運輸轉運中心,高雄不動產好像是要做為發展新產品使用。印象中,董事長報告議案,但是董事會不會實際討論議案內容,董事長會形式上徵詢在場人有無其他意見,但針對這3 筆不動產之議案,印象中並無人有意見,故未實際討論土地價值、交易條件;當時開會時並無人提到系爭高雄不動產上有他人設定抵押權,我也不清楚系爭高雄不動產之狀況等語(見11115 號卷第64、65頁); 證人即大飲公司稽核主管王鎮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3 年1 月1 日到任大飲公司之後就開始擔任稽核工作,我均有列席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董事會議,此等會議通常是由董事長主持並且宣讀議案,並詢問董監事有無意見,提案至董事會議其實業務單位都已經取得共識,故未特別討論,通常的模式是董事長問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董事表示意見就直接照案通過。至於提案單位有無考量抵押權,我們並不清楚,就大飲公司購買不動產議案來說,提案單位的簽呈均會經過孫幼英總經理同意,這是公司之簽核流程等語(見11115 號卷第78至79頁); 證人即大飲公司秘書康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大飲公司擔任總經理孫幼英之秘書,董事會議案是各營運單位提出,只要各營運單位有提出議案,我便會準備相關資料通知各董監事來開會,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議案之董事會議記錄為我所作,我記得董事在該等會議之討論均未表示意見,大飲公司在董事會決議前內部有召開關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會議我並不知悉也未參與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11115 號卷第72、188 頁);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大飲公司之董事會開會過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當日始知悉提案內容,會議決議經由主席唱讀議案內容後,全體董事均以無意見通過,關於購置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提案,董事對於交易不動產位置、有無抵押權存在等情況均不清楚等情,核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董事會會議經過所示,與會董事於主席陳述議案內容後直接回覆無意見而通過議案之情節相吻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1114 號卷三第103 至104 、105 至106 頁),顯見系爭3 筆不動產提案至董事會討論、召開董事會乃至議案通過等流程僅係付諸形式,董事們對於該等議案內容為何、有無具有合理性等情均絲毫不在乎而從未實質討論,此由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有董事向我詢問購買系爭3 筆不動產之事宜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380 頁)可證,足徵被告孫幼英供稱: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均係由我決策乙情,確與事實相合,洵堪認定。 ⑵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認定: 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 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考量本罪除了「不合營業常規」之外,另設有「不利益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有關交易實質內容部分,洵屬後者探討之範疇(詳下述),故在此應審究者,為被告孫幼英主導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決策、執行等過程,是否合乎相關程序規範及一般正常交易應踐行之程序? ②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第1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第2 項關係人定義:「關係人係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於本準則中被稱為『報導個體』)有關之個人或個體。(a )個人或個人之近親若有下列情形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控制或聯合控制該個體;(ii)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者;或(iii )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之主要管理階層成員。(b )個體若適用下列條件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該個體與報導個體屬同一集團(意即母公司、子公司及兄弟公司間彼此具有關係)。(ii)一個體為另一個體之關聯企業或合資(或為集團某成員之關聯企業或合資,而另一個體為該集團其他成員)。(iii )兩個體為同一第三方之合資。(iv)一個體為第三方之合資且另一個體為該第三方之關聯企業。(v )該個體係為報導個體或與其有關係之個體之員工福利所設的退職福利計畫。若該報導個體本身即為前述計畫,則該贊助之雇主亦與該報導個體有關係。(vi)該個體受(a )所辨識出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再依大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下列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一、長期股權投資、長期有價證券投資及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同準則第7 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制度規範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其金額超過一億元者,則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同準則第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二、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四)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六)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又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對於其交易對象之選擇、交易條件之搓商、交易風險之評估等程序,莫不慎重為之,衡情應無草率行事之理。本案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孫幼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該3 家公司互為關係人,是依前開規範及大飲公司內部規定要旨,大飲公司向關係人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應評估交易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並就交易價格及條件審慎分析且製作相關報告以利審核。 查,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決策經過,均係經由被告孫幼英委由同案被告鍾素娥通知旗下員工,員工再進行籌措及提案至董事會等準備工作,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在被告孫幼英決定購買前均未經過財務或管理部門事前評估等情,此由下述證人證述在案: A 證人即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事由,均是從鍾素娥向我轉述,之後我便按照各部門作業流程作業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90 頁反面;25442 號卷第265 頁);於審理中證稱:大飲購置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事,我是經由鍾素娥轉達得知,我再請會計人員針對上開不動產作鑑價報告,我並未針對前開不動產作任何財務評估或後續可能購置機器設備等估算;107 年6 月15日業務會議是孫幼英指示我召開,當時孫幼英告知我大飲公司欲購買不動產,請管理部門去召開需求會議,我便通知管理部經理陳浩然且提供上開不動產之地號及鑑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131 頁); B 證人即大飲公司管理部課長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對外採購,自影印紙等小項物品、大至機器買賣等均係由管理部處理,依我過往在大飲公司採購經驗,必須經過詢價,通常是詢價3 間,詢價完後須再比價及議價,此些事前準備資料均會附在申購單一併向上呈報,倘須送交董事會之案件則須撰擬簽呈;大飲公司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新店不動產均是經理陳浩然交辦我撰擬簽呈且會辦各單位,交易細節及不動產地號均是由財務部門提供的,當時經理陳浩然表示毋庸準備上開交易之相關資料及購買計畫,因財務部已有鑑價報告,我只需撰擬簽呈一紙會辦各單位就可以,我並沒有看過鑑價報告,此3 筆不動產交易較往例採購流程簡易,我並未作任何評估或詢價之流程,僅係撰擬簽呈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69 至171 頁); C 證人即管理部經理陳浩然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的時候,財務部張玉鳳有請我們管理部門召集會議,張玉鳳表示中壢廠有北貨南下的倉庫問題,故有轉運中心之需求。我就請中壢廠倉庫的主管鄭襄理來公司開會,張玉鳳有提供一張紙給我,我依照紙上內容念,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系爭臺南不動產之地號。因他們兩邊都有需求管理部就做個簽呈核准請董事會決議,我其實不知道財務部門的張玉鳳來管理部開此會議之目的為何,張玉鳳有表示其具有鑑價報告,但我並未看過鑑價報告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78 至179 頁); D 由其等證述可知,大飲公司管理部門撰擬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簽呈之前,並未依公司規範之不動產取得準則就該等不動產進行交易條件等為分析,亦未透過財務部門實際進行財務評估、預計效益、合理性、交易成本、價格及風險之合理性評估,且在管理部門均未知悉欲購置標的內容情況下,率爾由財務部門要求管理部門召開需求會議,並於當日即刻撰擬欲購置該等不動產之簽呈並提案董事會,悖於大飲公司規範之購置不動產流程,該等交易甚而較諸採購設備等流程更為簡易,顯見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有違常規。再管理部經理陳浩然依指示於107 年6 月15日召開業務會議後,謝政成隨即於同年6 月19日提出大飲公司購置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簽呈,大飲公司於同年月28日召開董事會,依被告孫幼英主導,通過決議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並於同年7 月31日安排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自公司內部提案至簽署合約完畢僅1 個半月,可見交易過程甚為倉促。並稽之證人即管理部課長謝政成於偵查證稱:其進入大飲公司8 年以來,大飲公司均無購買土地之前例等語,則依證人證述可知,大飲公司多年均無購地計畫,卻於107 年6 月一次購入總金額達4 億元之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依照大飲公司未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倘要進行該項高額投資,理應先經不動產價格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評估,並匯集大飲公司內部管理、法務、財務等各部門意見後,才能完成正式之評估報告,提案至董事會,始可進行購買,且據被告孫幼英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購買前開不動產必須先經過評估、公司需求性、不動產價值以及會計師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128 號卷第67頁),益徵大飲公司購買不動產之流程需經實際評估公司需求、獲利效應及不動產價值等情,殊無由被告孫幼英自行決定投資案之理。然依循前開內部簽呈提案、董事會決議流程觀之,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議案,其決定順序實與一般評估投資效益後始進一步協尋標的、議定購買細節之常理顯不相當,有違常情。 又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前後,均未變更該等不動產原先使用目的及方式等情,業據被告2 人及證人證述如下: A 被告孫幼英於調詢供稱:大飲公司於本案交易前早已開始使用系爭臺南不動產,因大飲公司必須處理回收品以及囤放商品而有廠房及土地使用之需求,旭順公司為大飲公司唯一之經銷商,故必須讓大飲公司使用系爭臺南不動產;國信公司因將破產而需出售其生產線及不動產,故大飲公司必須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避免大飲公司在國信公司之生產線斷線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15 頁反面;11115 號卷第140 頁);於偵查中供稱: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前,大飲公司之產品係載至經銷商處;國信公司因償還中央存保7 、8 億元之債務而需出售不動產,系爭高雄不動產上有大飲公司用以生產芭樂汁之生產線,大飲公司必須將該土地連同廠房一起買下,以保存生產線。大飲公司在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前是向國信公司租用或借用該等土地,由國信公司代工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57 至258 頁、272 頁反面); B 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臺南不動產在大飲公司購置前就一直為大飲公司所使用,大飲公司並未支付租金予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好,再加上積欠慶豐商銀之8 億多元,國信公司因此需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而大飲公司之生產線位於系爭高雄不動產,故大飲公司必須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97 、203 、204 頁反面、2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飲公司在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前,大飲公司有運送部分商品至系爭臺南不動產之倉庫;系爭高雄不動產上之廠房及其內產線協助大飲公司代工,因國信公司欲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以清償中央存保之債務,故大飲公司便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大飲公司有一條生產線位於系爭高雄不動產,國信欲將此不動產出售時,大飲公司必須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以保全生產線,大飲公司購買後系爭高雄不動產目前仍由國信公司使用,系爭臺南不動產在出售前是閒置,供擺放大飲公司生產之蘋果西打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 C 證人即旭順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高雄不動產上有國信公司之生產線,直到現在都還有在營運,此廠房自我80年進去時就有了;系爭臺南不動產原本是做倉庫使用,從我80幾年進去就是作無償借給大飲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一直到現在都是在作倉庫使用(2708號卷三第191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旭順公司財務部副理,但掌管範圍包含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之財務,系爭高雄不動產上之廠房出售前是供國信公司幫大飲公司代工生產果汁所用,系爭高雄不動產過戶前後均係是由國信公司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 至157 頁); D 證人大飲公司監察人、國信公司高雄廠副廠長黃鴻棠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高雄不動產出售前作為廠房,是生產乳製品、常溫飲料(大西洋芭樂汁),空出來的地方則當作庫房,國信公司將系爭高雄不動產出售後得再向大飲公司承租等語(見11115 號卷第56頁) 。 E綜合被告2 人及前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臺南不動產、高雄不動產於大飲公司購買前已為大飲公司使用作為擺放商品以及代工所用,大飲公司且無支付任何租金費用,則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方式於本案交易前後均未變更,則從大飲公司之經營需要而言,顯無價購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必要及急迫性,然被告孫幼英執意決定購買前開不動產,且在未考量該等不動產尚具有抵押權未塗銷,以及設立先給付98%價金等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交易條件(詳後述),在未確保系爭高雄不動產抵押權均已塗銷之情形下,即行給付98%之金額與國信、旭順公司,顯非踐行一般正常交易程序所為之商業行為,而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殊欠合理,其不合於營業常規,毫無疑義。 ③不利益交易之認定 系爭高雄不動產於107 年6 月28日交易之際,係以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該年度估價之正常價額為購買價額,而系爭高雄不動產他項權利部上依序有上海商銀設定之1 億2 仟萬元第1 順位抵押權、大飲公司設定之1 億2 千萬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旭順公司設定4,400 萬元第3 順位抵押權,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十八第326 頁反面),而系爭高雄不動產經送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論略以:⒈評估勘估標的中山段土地正常價格總價:18,303,003元;⒉評估勘估標的普濟段土地正常價額總價:218,309,975 元;⒊評估勘估標的建物正常價格總價:5,029,862 元;⒋以上勘估標的正常價格總價合計:241,642,840 元價額,而估價價額為正當價格,並未包含前開抵押權之評估等情,有該事務所於107 年6 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114 號卷三第77頁),是大飲公司以前開未考量抵押權之價額直接作為交易價額,是否合於當時系爭高雄不動產之合理價額,已有疑義。再衡諸不動產買賣,買受人均會查明該不動產是否尚有貸款未清償、如何辦理清償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等細節,此乃社會常情,然卷附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中除未載明國信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之時點,且經本院詢問此節時,被告孫幼英供稱:我不知道系爭高雄不動產於買賣之際有無抵押權等語(見146 號卷第59頁),顯見其對於交易之標的物是否設有貸款抵押權、如何清償塗銷抵押權等節絲毫未予注意,甚且,系爭高雄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8日過戶與大飲公司之際,其上仍存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1 億2 千萬元之抵押權,而將大飲公司置於可能遭第三人拍賣系爭高雄不動產取償之風險,此交易條件顯不利益於大飲公司至明。再國信公司於106 年經民事判決賠償中央存保本金3 億9,100 萬元,加計利息總額高達8 億餘元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慶豐商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六第5 頁),且證人即3 家公司財務副理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國信公司本身營運狀況不好,因國信公司背負債務較多,我從80年進去以來國信公司便負債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90 頁);證人即國信公司出納課課長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國信公司對外負債很多,因國信商品利潤很低故資金狀況不佳,且國信公司有向利進公司借款3 億7 千多萬、上海商銀借款9 千多萬、大飲公司借款1 億餘元,也有向旭順公司借款3 億元等語(見 11114 號卷一第102 頁);證人即國信公司會計課課長張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國信公司財務本來就是虧損狀態,107 年虧損大約有1 、2 千萬元,每年均在虧損,詳細數字不太清楚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123 頁反面),互核其等陳述俱屬一致,且其等均業務均屬掌理國信公司資金及財務事務,對於國信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悉甚明,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可知,國信公司財務狀況始終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告孫幼英既屬國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國信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對於國信公司何時清償、塗銷該抵押債權,以及如何塗銷等節清楚載明於契約中,以確保買受人即大飲公司之權益,惟被告孫幼英對於國信公司如何、何時塗銷該等抵押權乙事全然不知悉,而逕行將具有前述抵押權之系爭高雄不動產,以一般正常市價出售與大飲公司,實有悖於交易常情,對於大飲公司保障亦不足夠。被告孫幼英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孫幼英本欲將系爭高雄不動產之第1 順位抵押權轉擔保至新店秀岡5 地號土地云云,然新店秀岡段5 地號土地前因國信公司與慶豐商銀間債務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於107 年10月26日方因國信公司還款而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107 年10月26日新北院輝102 司執和字第12228 號函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六第173 頁),可知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際,辯護人所辯之移轉擔保品仍遭查封登記,且查封之土地無提供擔保之可能,據證人即上海商銀三重分行經理黃逸君證述:如果變更之擔保品遭查封,銀行端不會繼續評估此轉擔保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 頁),而國信公司於107 年10月塗銷查封登記之還款乃係源於同年9 月之系爭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然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係國信公司因還款不足,被告2 人復於107 年再以虛偽買賣而行將資金挹注國信公司之實(詳後述),易言之,系爭秀岡5 地號土地之查封撤銷與否、時點於系爭高雄不動產買賣之際仍未能確定,可見辯護人所辯買賣當時即有變更擔保品之考量,應屬虛妄。再據證人黃逸君於本院審理證稱:上海商銀與國信公司間授信往來已有10餘年,國信公司是提供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擔保債權1.2 億元,鍾素娥、張玉鳳及葉美秀曾於107 年底向其表示欲將國信公司提供擔保品即系爭高雄不動產,變更為新店秀岡段5 地號土地,我於108 年2 月22日至位於新店秀岡5 地號土地勘估此擔保品,嗣後聽聞大飲公司之負面消息而做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6 至458 頁),可知上海商銀最早係於107 年底接獲國信公司欲將擔保品即系爭高雄不動產變更為新店秀岡段5 地號土地之事。而依卷附事務所於107 年11月14日出具之第三季內部控制建議書載明:「本會計師認為貴集團與國信公司之資產取得交易,雖有相關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依據……雙方於107 年7 月31日簽訂契約後,即於107 年8 月7 日給付235,000 仟元佔總價金98%,僅餘尾款5,000 仟元俟所有權移轉後給付。惟截至民國107 年11與上開月13日止尚未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程序,且上開不動產仍有其他權利人設定抵押權……」(見2708號卷五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鍾素娥至上海商銀洽談變更擔保品之時點,恰與會計師發覺異常促請處理之時相互吻合,顯見被告2 人在知悉會計師關注系爭高雄不動產過戶遲延事宜,為掩飾前開交易之不合理以及確保財報得如期出具,乃於107 年底著手更換擔保品之情事,益徵其等本無塗銷抵押權之意,要難僅以其等於訂約後曾著手塗銷抵押權之情事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關於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交易內容,依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約定系爭臺南不動產之土地價款為1 億5,989 萬6,745 元整。建物價款為10萬3,255 元整,共計1 億6,000 萬元。付款方式由大飲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給付1 億5,700 萬元整。餘款於系爭臺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系爭高雄不動產價額約訂土地價款為2 億3,497 萬138 元整。建物價款為502 萬9,862 元整,共計2 億4,000 萬元整。由大飲公司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先給付2 億3,500 萬元整。餘款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之。是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包含土地及建物,合約總價分別為1 億6,000 萬元、2 億4,000 萬元,其中約定大飲公司先給付98%之價額(計算式:1 億5,700 萬元/1億6,000 萬元=0.98 ;2 億3,500 萬元/2億4,000 萬元=0.98 )與旭順、國信公司,餘款待過戶時點再行給付。大飲公司並於107 年7 月31日簽約後之1 週後即同年8 月7 日給付旭順公司1 億5,700 萬元、與國信公司2 億3,500 萬元完畢,有傳票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13328 號卷第171 至174 頁),此交易條件非僅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多係於賣方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資料(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等)後,始支付大部分價金之交易常態迥異,且上開交易均未載明過戶日期(詳下述),即國信、旭順公司並無受限過戶時點之限制,在大飲公司未取得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即貿然將高達近4 億元(約佔總價金98%)之價款預付國信、旭順公司,是從買受人之付款條件而言,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相符合,對於大飲公司亦屬不利。辯護人雖辯以:大飲公司先付款98%價款乃係考量國信公司遭受銀行強制執行在即,若先不償還部分款項,恐在銀行介入下無法順利完成交易,且大飲公司對於該筆款項之流向均有高度控制力,該筆款項不會有被國信公司或旭順公司挪為他用的可能云云,然由辯護人所辯可知,大飲公司悖於交易常規而優先給付98%價金均係為將此等金額供國信公司償債所用,全然未考量大飲公司取得不動產之權益,顯已有違被告2 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該等不動產價款均供國信公司清償債務,並未保留供日後辦理過戶登記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始發生國信、旭順公司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由大飲公司代繳之情事,是辯護人所辯並無挪作他用,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無足取。 再遍查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載明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過戶之具體時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審理時證稱:孫幼英並未與我討論何時要過戶,在會計師促請大飲公司盡速過戶之前,我們從未討論過何時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被告孫幼英於偵訊均堅稱不清楚遲延過戶之原因,但大飲公司最後一定會將交易完成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73 頁),均未能清楚說明該等不動產確切應過戶之時點,形式上顯已使大飲公司立於已支付幾近全額之價金,卻無從特定取得該等不動產時點之不利益,而現實上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自107 年7 月31日簽約迄至同年底均遲未過戶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益見該交易條件確實不利益於大飲公司。再國信、旭順公司取得之前開價金均用以償還國信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乙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證人張玉鳳分別於偵審中證稱:旭順、國信公司資金不足支付土地增值稅故而遲未過戶,旭順公司當時資金借貸與國信公司以償還中央存保債務,而國信公司財務狀況一直不佳,且國信公司取得之資金均用以償還中央存保債務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03 頁反面、見本院卷四第49至50、140 頁),而被告孫幼英實際掌控此3 家公司,對於3 家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孫幼英為決策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交易時,應清楚知悉國信、旭順公司有無負擔該等交易稅賦之能力,卻逕指揮財務人員將買賣取得之全部價金匯至國信公司,顯見被告孫幼英僅著重於國信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清償債務,對於旭順、國信公司可否或何時將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過戶致大飲公司等情均未在其考量範圍,是在前述已知之主客觀條件(包括國信公司債務負擔、國信、旭順公司償付稅賦之資力)下,被告孫幼英仍設定前開交易條件為該等買賣,勢必使大飲公司一方面淪於無法取得系爭高雄、臺南不動產之風險,一方面卻已幾近給付全額之價金,實質上使大飲公司承當不當交易之風險,且逾越一般人之合理期待,被告孫幼英直接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甚明。 再據證人即會計師阮呂曼玉於偵查中證稱:不動產交易之審計查核流程會從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審查,審核包括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有決議、買賣合約、最後要確定有無過戶以及權狀。我於107 年10月底、11月初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季報時發覺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在已支付98%價金情況下卻仍未過戶,我就以口頭向鍾素娥、張玉鳳表示該等不動產應盡速過戶,並應注意資產保全措施,於107 年11月出具第三季內部控制建議書提及上開不動產應盡速過戶;於108 年3 月12日我為了瞭解上開不動產遲未過戶情形而至大飲公司開會,鍾素娥告知我因國信、旭順公司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鍾素娥並提出修改契約改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以完成過戶之提案,我便表示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不合理,如需更改負擔名義人須有合理理由等語(見2708號卷二第117 、120 頁反面;2708號卷三第250 頁及其反面、259 頁);證人即事務所經理蔡鴻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大飲公司審計工作執行、覆核等事,108 年3 月12日我、阮呂曼玉、周寶琳一同至大飲公司開會討論土地過戶事宜,當天大飲公司方提案由大飲公司負擔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因國信、旭順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59 至260 頁);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3 月12日當天會計師來討論遲未過戶乙事,我們提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並詢問會計師土地增值稅該由大飲公司支付之可能性,會計師則表示由大飲公司支付則必須修改合約,當時提出土地增值稅變更由大飲公司負擔乙事是由鍾素娥提出,會計師當時有詢問該等土地價額,表示合於法規且合理性夠,就需要修改合約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86 至287 頁),勾稽其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事務所於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季報發現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遲未過戶之異狀,被告鍾素娥復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賦之方案,再依卷附大飲公司108 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修正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等件所示(見13328 號卷第101 頁;調得資料卷十第85頁),大飲公司於108 年3 月20日召開董事會變更契約約定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乙節,而依前述,被告孫幼英決策為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交易時,早已規劃國信、旭順將取得價金均用以償付國信公司債務,對於國信、旭順公司將無資力再行支付過戶所需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知悉甚明,卻待會計師促使過戶之際,為掩飾前開不利益交易,被告2 人謀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提件,致使不知情董事逕行通過該等議案,致使大飲公司因而再行支付3 千餘萬之土地增值稅。 A 被告2 人辯護人雖均辯稱交易價款計入土地增值稅亦未逾估價報告鑑值20 %,尚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產及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且土地稅法第5 條僅係規範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並非表示土地增值稅必由賣方負擔,且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乙事乃是大飲公司財務人員向會計師商討後產生之結論,會計師並未明確表示此舉有違法之虞,甚且告知與會人員此有可行之處,催促大飲公司盡速修改土地交易契約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益徵此變更並非不合於營業常規且不利益公司云云,並提出證人即事務所審計經理於108 年3 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2708號卷四第41頁)。查,公開發行公司資產及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不動產、設備等,應取具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以借重專家功能,保障投資,是法文明定數額或差距乃係評價投資標的之標準,然並非符合該條標準即不屬於異常交易,否該等標準即淪為規避常規交易之漏洞,是辯護人以此辯稱,顯有誤解。再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針對金管會和證交所詢問的資產保全和過戶情況,與大西洋鍾經理等討論情況如下,會後鍾經理跟孫總經理報告後,同意執行。1.旭順- 台南佳里土地和建物:大西洋召開臨時董事會- 修改買賣合約,由買方大西洋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並辦理過戶程序。出財報日前至少付清土地增值稅,時間允許會完成過戶程序。2.國信- 高雄湖內土地和建物:召開臨時董事會,修改買賣合約,由買方大西洋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並辦理過戶程序。出財報日前至少付清土地增值稅,時間允許會完成過戶程序。」等字,得知悉大飲公司於該會後,經被告孫幼英同意由大飲公司負擔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情事,至該等方案於當日會議中是否為會計師所建議或得其同意,乃需探究會議之實際情況而論。 B 經查: ①證人阮呂曼玉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鍾素娥表示國信、旭順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並提出由大飲公司支付前開稅賦以利辦理過戶程序,我表示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並不合理,如需由買方負擔必須說明合理理由。鍾素娥則表示修改合約,但仍需得孫幼英之同意。我們促請大飲公司盡速提供完成之資料,係因107 年第三季後,大飲公司關於過戶乙事拖延已久,我們一直要求大飲公司提供文件,因我們必須審核其所謂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具有合理理由,而不是說事務所同意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50 頁);於審理時證稱:大飲公司對於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交易合理性未交代清楚,我於108 年3 月12日便至大飲公司與客戶溝通表示倘若一直無法釐清,到時候我真的沒有辦法出報告,可能會出無法表示意見或保留意見報告,並表達不趕快過戶真的就是大問題,鍾素娥提到國信、旭順公司沒有錢繳納土地增值稅,鍾素娥復提議由大飲公司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我便表示此必須考量到由大飲公司繳納此筆土地增值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鍾素娥有稱要修改合約,但因在審計範疇是以鑑價報告為依據,我便以手機查詢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因而知悉倘在合約鑑價報告20%內差異數值可不需重出鑑價報告,鍾素娥便稱需要與孫幼英討論,我離開大飲公司前鍾素娥便來電告知我孫幼英要以前開方案執行。我們一直促請大飲公司提供過戶資料,因從一開始交易到出財報前都是繞在無法過戶乙事,所以我們當然希望最後可以看到過戶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2 至365 頁); ②證人蔡鴻達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遲至108 年3 月12日仍遲未過戶,對於事務所而言出具當年度財報已十分急迫,故我們持續要求大飲公司盡快出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過戶資料,讓我們審核確認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是否合於合理性,故事務所持續於3 月份催促大飲公司提供資料,並非同意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59 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3 月12日當日會議主要在討論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遲未過戶之情形,鍾素娥有提到國信、旭順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故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方案,我們有表示土地稅法規定是要由賣方來繳納,並請公司再審慎考慮,當時鍾素娥有提到取處準則之規範,我復提及金額方面可以允許變動之範疇為20%,在此範圍內毋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我們希望大飲公司盡速提出過戶之相關資料,因為我們一直都希望公司要過戶,確保大西洋股東權利有受到保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 至241 、249 頁); 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分別身兼大飲公司簽證會計師、督導人員,實際參與大飲公107 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經過,其等所言,應值採信。由其證述可知,證人即會計師阮呂曼玉為得如期出具有利於大飲公司之財務報表,於第三季開始,針對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有疑義部分,頻繁與大飲公司聯繫,甚而於108 年3 月間親自偕同審計部經理至大飲公司會談,被告鍾素娥復於當日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議案,該等議案並未遭會計師否決,否則會計師毋庸提供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範釋明,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證人即會計師阮呂曼玉及審計部經理蔡鴻達除提出上開規範供參外,亦提醒與會之財務人員該等議案之執行必須具有合理性說明,此由事務所於會議後3 日即同年3 月15日出具之函文促請大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提出下列說明:「大飲公司管理階層日前曾向本會計師表示:擬召開董事會討論與關係人簽訂補充協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前揭不動產買資交易之土地增值稅。對大飲公司此項規劃:⑴請說明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⑵請說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是否符合一般營業常規之安排」,有108 年3 月15日資會綜字第1800816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2708號卷五第73頁);暨證人阮呂曼玉與證人張玉鳳於3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阮呂曼玉):玉鳳,請問你有第三人可以幫忙繳土增稅嗎?因為按照目前的計畫,交易所認為不合理(因為是關係人),再加上土地稅法規定清楚:土增稅應由賣方繳納。這才是最穩當之作法。因為交代不了改合約讓公司繳土增稅的合理性與必要性。」、「(玉鳳):怎麼又這樣了。」、「(阮呂曼玉):整個事情問題出在開始訂合約時,因為是關係人,不可能不知道兩家關係人沒有能力付土增稅(無法過戶)還依然去購買拿不到所有權(無法在正常時間完成) 的不動產」,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三第293至296頁),可知會計師於會後仍持續促請大飲公司說明變更土地增值稅方案之合理性,由此足見,會計師於當日除對於被告鍾素娥提出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方案予以表達涉及之法規外,尚有提及該等方案必須具有合理性始得俾利會計師查核,被告片面擷取該等方案未經會計師否決乙節,顯係刻意忽略全貌而逕為己有利解釋,自不足採。 C 被告復辯稱土地增值稅本來規劃由旭順公司負擔,嗣因大飲公司發生食安問題導致旭順公司營收下滑始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原先即規劃由大飲公司負擔,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價金即是包含土地增值稅之價額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25 頁反面);被告鍾素娥於調詢供稱:旭順公司每月營業額平均約有4 至5 千萬元,這些資金都在公司正常營運周轉,實際上能運用之資金不多,故以旭順公司營業規模及現金流來看,旭順公司根本無法一次負擔1 千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國信公司則是營運狀況不佳,根本沒有能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才改由大飲公司負擔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可見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前非旦未提及土地增值稅本來規劃由旭順公司負擔之情事,反係稱國信、旭順公司本即無力支應土地增值稅,其等2 人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原係規劃由旭順公司負擔,因旭順公司事後營收不佳而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等情,其等所辯,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況然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旭順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旭順公司於107 年3 、4 月之營業稅申報額(三聯式、二聯式發票總額)為103,179,476 元;同年5 、6 月之營業稅申報額為141,449,473 元;同年7 、8 月之營業稅申報額為228,774,806 元,有當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十六第334 至336 頁),顯見旭順公司於107 年6 月本案交易前後之營業額乃呈現持續增加之情況,斯時旭順公司本可於其營業額充足之際支付前開土地增值稅,而順利辦理過戶,其等捨此不為,反係於簽約後待大飲公司因食安問題大量回收始稱無法支應該筆土地增值稅,顯係欲藉食安爭議合理化其遲未過戶之不合交易常規情事。再大飲公司於107 年7 月開始陸續接獲客訴,於同年8 月開始全面回收,於同年9 月28日全面停工乙情,有大飲公司出具之食品回收計畫書、退回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第29卷第335 至337 、475 頁),核與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自承:107 年7 、8 月發生2,000cc 蘋果西打食品安全之問題,8 月開始全面回收產品,我天天在工廠、計算回收之虧損,我於107 年9 月估算虧損已達4,000 萬、5,000 萬元,107 年9 月估算量後就差不多知道虧損額,我並向員工表示不論產品好壞均全數回收銷毀等語相符(見11115 號卷第273 頁反面),可知107 年7 月大飲公司即已開始出現食安糾紛,被告孫幼英對於旭順公司身為經銷商地位之營業額應會遭到波及,自難諉為不知,卻於107 年8 月7 日旭順公司收受系爭臺南不動產交易價款後,於同日令旭順公司借款2 億元予國信公司供國信公司償債之用,卻辯稱無法籌備3 千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足見被告2 人所辯原先規劃由旭順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情全屬虛妄,其等事後徒以食安問題為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 ⑶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不合於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認定: ①承前所述,大飲、國信、旭順之3 家公司互為關係人。是依前揭處理準則第15條之規定,大飲公司於向關係人國信公司取得不動產時應評估交易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並就交易價格及條件審慎分析且製作相關報告以利審核。 ②查,大飲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過程,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證人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是我所撰擬,簽呈內容應該是財務部意思,陳浩然則通知我財務部已有鑑價報告而毋庸再去詢價或處理相關事宜,僅需撰擬簽呈會各單位,購買此等不動產我們都不敢問,我就是依照財務部副理張玉鳳指示進行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71 、181 頁); 證人陳浩然於偵查中:我有簽核謝政成撰擬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但我不知悉其如何撰擬;管理部在大飲公司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前後,均未有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而有相關採購或預定計畫,我僅是依財務部張玉鳳指示簽核,我認為這應該是孫幼英之指示,我若是不簽核可能就沒有工作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國信公司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是我所撰擬,是鍾素娥告知我總經理孫幼英指示變賣系爭新店不動產以償還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孫幼英是決策者,其指揮經理鍾素娥要求旗下員工進行後續事項,當時孫幼英有指示買家為大飲公司或旭順公司,至於為何沒有去找其他買家乙事乃是決策問題,我沒辦法知道;大飲公司購買此等不動產前並未請財務人員評估大飲公司取得該等資產後之營運效益或利潤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53、58頁);於審理中證稱:大飲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以及國信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乙事均是鍾素娥告知我,當時鍾素娥告知大飲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是為投資經營多角化所用,在鍾素娥告知此事之前,財務部門並未就該不動產多角化經營作任何財務評估,在知悉此事後,我們會計人員再去為後續鑑價、合理性評估等事宜;國信公司是因積欠慶豐商銀債務而須出售資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至147 頁)。互核前開證人陳述大致相符,其等關於此部分之證言應可採信。可知被告孫幼英決策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前,大飲公司管理、財務部門均未就購置該等不動產進行財務評估、投資獲利或經營作規劃,除董事會提案時檢附之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壹紙外,該次議案均未見相關處分及使用收益規劃資料,而觀諸「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內容所載:「取得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取得目的:投資用;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依鑑價報告勘估標的進行投資(見13328 號卷第129 頁),僅粗略記載依憑鑑價報告進行投資等語句,對於購置標的之效益評估、規劃等節均未有任何具體載明,已明顯悖於大飲公司內部資產取得準則規範於購置不動產應先就價格、交易條件為分析報告,系爭新店不動產如何能即時利用並獲益,實已存有疑義。且大飲公司之採購投資等事宜均係由管理部處理乙情,為證人陳浩然證述在卷(見11115 號卷第180 頁反面),然管理部門非旦不知悉系爭新店不動產購置內容及細節,且係依財務部門指示撰擬簽呈,與大飲公司過往購置流程並不相符,並稽之證人即管理部課長謝政成於偵查證稱:其進入大飲公司8 年以來,大飲公司均無購買土地之前例等語,然大飲公司竟於107 年6 月一次購入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金額高達4 億元後,於同年9 月再以2 億4 千萬元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依照大飲公司未購買不動產之經驗,倘要進行該項高額投資,理應先經不動產價格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評估,並匯集內部管理、法務、財務等各部門意見後,才能完成正式之評估報告,並提案至董事會,始可進行購買。惟依循前開內部簽呈提案、董事會決議流程觀之,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議案,其決定順序實與一般評估投資效益後始進一步協尋標的、議定購買細節之常理顯不相當,有違常情。 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經估價師估價,並有「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算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等資料,且依循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於營業常規之情事云云。查,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形式上固合於大飲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範,然查大飲公司出具之「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其實際內容僅有一頁,且其上並未具體記載評估投資效益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已有異於上市公司重大投資購地案應經嚴謹評估之常情。至「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算表」僅載明各月份預估現金流以及可動用額度,除未有何具體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合理性之資料外,且依其上所載107 年9 月份可動用現金為1 億4,769 萬元,顯低於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價金2 億4 千萬元,是該交易之資金運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已質存疑。再據大飲公司會計課課長張惠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收到大飲公司欲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便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作後續處理,我會辦此簽呈後始知悉大飲公司欲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16 頁),是在被告孫幼英決策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前,大飲公司並未匯集法務、財務、管理等各部門意見後完成評估報告,僅以乙紙簽核形式會辦各單位後,便提案董事會,益徵前開資料均係為符合上開法規範所為之形式文件。又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條件為被告孫幼英所決定,為其供稱在卷,兼衡其上所述系爭新店不動產之決策經過,可知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實質上均由被告孫幼英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均為被告孫幼英之個人意志,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其目的僅係將大飲公司資金挹注其個人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已無一相合。 ③關於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內容,依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約定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土地價款為2 億4,000 萬元整。付款方式由大飲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給付9,500 萬元整。國信公司於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及證件時,大飲公司再給付6,000 萬元,餘款於系爭新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可見系爭新店不動產契約約定大飲公司先給付64%之價額(計算式:1 億5,500 萬元/2億4,000 萬元=0.64 )與國信公司,餘款待過戶時點再行給付。大飲公司並於107 年9 月19日簽約當日匯款與國信公司9,500 萬元、於107 年10月16日匯款與國信公司6,000 萬元完畢,有傳票及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13328 號卷第175 至178 頁),此交易條件非僅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多係於賣方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資料(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等)後,始支付大部分價金之交易常態迥異,且上開交易均未載明過戶日期(詳下述),即國信公司並無受限過戶時點之限制,在大飲公司未取得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即貿然將高達1 億5,500 萬元(約佔總價金64%)之價款預付國信公司,是從買受人之付款條件而言,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相符合,對於大飲公司亦屬不利。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新店不動產分別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價額為2 億8,682 萬302 元、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價額2 億6,766 萬4,456 元、世邦魏理仕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價額為2 億5,409 萬206 元,均高於系爭新店不動產價額,顯見被告孫幼英並無利用該筆買賣掏空大飲公司之意圖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提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世邦魏理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非本案交易之時點,已難遽為本案交易當時價值之參考。再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定價額2 億6,766 萬4,456 元與本案交易價額2 億4,000 萬元固差距2,000 餘萬元,然不利益之交易之判定係綜合交易經過、條件及目的而論,非謂價額相當或低於鑑定價額即不該當不利益交易,自屬當然。 ④再遍查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載明系爭新店不動產過戶之具體時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審理時證稱:孫幼英並未與我討論何時要過戶,在會計師促請大飲公司盡速過戶之前,我們從未討論過何時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被告孫幼英於偵訊均堅稱不清楚遲延過戶之原因,但大飲公司最後一定會將交易完成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73 頁),均未能清楚說明該等不動產確切應過戶之時點,形式上顯已使大飲公司立於已支付過半之價金,卻無從特定取得該等不動產時點之不利益。甚者,大飲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起已與國信公司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此時間起算至108 年3 月20日止,亦已相隔6 個月之久,系爭新店不動產均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如此作為,不禁使人懷疑,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說詞是否確有其事?又或者僅為掩飾將資金挹注國信公司所為之荒誕飾詞,遑論大飲公司給付價金嗣後變更為借貸(詳下述⑥),益彰顯對大飲公司之不利益。 ⑤系爭新店不動產於107 年9 月18日交易之際,係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該年度估價之正常價額為購買價額,而系爭新店不動產他項權利部上依序有慶豐商銀設定之3 億5,600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抵押權擔保債權於本案交易時已不存在,詳後述)、孫幼英設定之3 億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新店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十八第51至64頁),而系爭新店不動產經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論略以:勘估標的正常價格總價為267,664,456 元價額,而估價價額為正當價格,並未包含前開抵押權之評估等情,有該事務所於107 年9 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十八第6 頁),是大飲公司以前開未考量被告孫幼英設定之3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將鑑定價額直接作為交易價額,是否合於當時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合理價額,已有可疑。再衡諸不動產買賣,買受人均會查明該不動產是否尚有貸款未清償、如何辦理清償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等細節,此乃社會常情,然卷附系爭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中除未載明國信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之時點,而將大飲公司置於可能遭第三人拍賣系爭新店不動產取償之風險,此交易條件顯不利益於大飲公司。再國信公司財務狀況始終處於虧損狀態,已如前述,而被告孫幼英既屬國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國信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本應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對於國信公司何時清償該抵押債權,以及如何清償等節清楚載明於契約中,以確保買受人即大飲公司之權益,惟被告孫幼英對於國信公司如何、何時塗銷該等抵押權乙事全然不知悉,而逕行將具有前述抵押權之系爭新店不動產,以一般正常市價出售與大飲公司,實有悖於交易常情,對於大飲公司保障亦不足夠。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孫幼英本即有規劃塗銷其設定於系爭新店不動產之抵押權云云,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素娥於審理證稱:被告孫幼英有表示過戶時會一併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然依實際狀況而言,系爭新店不動產自107 年9 月19日訂約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塗銷抵押權,遑論國信公司於108 年7 月另提供新店秀岡5 地號土地作擔保,未擇以塗銷該等抵押權之方式等節,有該等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答辯狀卷一第43頁),益徵辯護人所辯被告孫幼英買賣初始便欲塗銷抵押權為虛妄,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孫幼英有塗銷之意,洵無可採。 ⑥大飲公司明知國信公司無法償還1 億5,500 萬元之價款,仍與國信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未積極追討已付之買賣價款,甚而同意以每月40萬元、分期期間逾32年以償還預付之價款: 被告孫幼英決策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大飲公司復於108 年3 月20日以國信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新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由,發函國信公司為解除系爭新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國信公司於翌日函覆大飲公司表示同意解約,並請求將已受領之價金變更為資金貸與,按月還款20萬元,大飲公司於同年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國信公司之請求,並將大飲公司已支付價金1 億5,500 萬元變更為資金貸與,由國信公司分期按月還款40萬元乙情,此據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供稱:取消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為我所決策,因為沒有這個能力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73 至274 頁),核與證人證人謝政成證稱:大飲公司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之簽呈為我於3 月20日所撰擬,鍾素娥在開會時表示孫幼英指示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80 頁)相符,並有大飲公司3 月20、21日簽呈、108 年3 月20、28日董事會議事錄、大飲公司108 年3 月20日(108 )大飲總字第008 號函、國信公司108 年3 月21日(108 )國食總字第012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3328 號卷第64、103 、108 至109 頁;2708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再據被告孫幼英於審理供稱:大飲公司因為食安事件已有損失9,000 萬元,我希望將大飲公司資產及錢都守住,故而將系爭新店不動產解約,而已給付之1 億5,500 萬元也拿不回來,因為國信公司當下並無錢,否則國信公司也不會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審理證稱:大飲公司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是因食安問題,因大飲公司必須將商品回收、銷毀,且無法繼續生產商品而有影響到營收,故而孫幼英決定取消交易,而國信公司並無能力返還價金,才會將大飲公司已給付價金轉列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乃因大飲公司因食安問題所致,此事我是自鍾素娥處聽聞;取消交易後大飲公司已給付之價款轉列為資金貸與,此筆款項未能返還大飲公司乃因國信公司已將所得1 億5,500 萬元價金作為清償慶豐商銀債務所用。3 月12日會計師至大飲公司討論過戶事宜時,鍾素娥便提到系爭新店不動產解除交易會轉列為資金貸與,並詢問會計師轉列為資金貸與發生之超限問題應如何處理,會計師則稱需以足額擔保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9 至190 、288 頁)。經勾稽被告2 人及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孫幼英決策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之際,對於國信公司無法返還所受領之1 億5,500 萬元價金之情已有所知悉,而仍決議取消交易並轉為借貸。再按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國信公司公司於本案系爭新店不動產契約解除後,本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若未能返還大飲公司所預付之款項,大飲公司自當依法予以訴追請求。惟查,大飲公司發函國信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大飲公司非旦未曾積極追討預付不動產買賣價款,卻一反常態地在國信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提出分期償還預付價款之提案當日,便同意將價金轉列資金貸與及刊登重大訊息,對於該等價金收回之條件、期限均付之闕如,顯已不利於大飲公司。且國信公司於當日後並未依約按月償付款項乙情,業據被告孫幼英供稱在卷(見2708號卷三第226 頁),且依卷附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明細表所載(見13328 號卷第65頁),系爭1 億5,500 萬元之轉列借款,按每年對外借款利率加收一碼後計算利息,每年1 月1 日及7 月1 日如有變動,得依變動後利率調整之(至108.2.28日止利率為2.065% ),而斯時國信公司尚有向大飲公司借貸6,500 萬元(107 年8 月7 日所借)、1,310 萬元(107 年10月23日所借)之款項,有借款契約書及大飲公司107 年12月資金貸與備查簿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四第269 頁),依借款契約及資金貸與備查簿所載,系爭6,500 萬元之貸款按年利率2.065 %計息,是國信公司依約應於107 年9 月起按月給付利息111,854 元(計算式:6,500 萬元x2 .065 %/12= 111,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大飲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再借貸之1,310 萬元與國信公司,該筆借款利率亦為2.065 %,故國信公司依約應自107 年11月應按月給付利息134,397 元【計算式:(6,500 萬+1,310萬)x2 .065 %/12=134,397 元,即大飲公司自107 年11月起利息收入至少增加134,397 元】。再加計大飲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將1 億5,500 萬元轉列借貸與國信公司,該筆借款利率同為2.065 %,該前開借款契約均未到期,是大飲公司自108 年4 月起按月應有利息收入401,126 元( 計算式:【(6,500 萬+1,310萬+1億5,500 萬)x2 .065 %/12=401,126 元】) 。然觀諸大飲公司107 年、108 年分類帳「利息收入」會計科目所示,107 年9 月利息收入為321,287 元;107 年10月為318,750 元;107 年11月為292,873 元;107 年12月為306,887 元;108 年1 月為325,446 元;108 年2 月為315,755 元;108 年3 月為371,155 元;108 年4 月為274,554 元;108 年5 月為216,613 元(見調得資料卷十九第343 頁;調得資料卷二十第433 頁),可知大飲公司108 年4 月利息收入竟少於前開3筆借款之利息收入,顯見國信公司未依約給付轉列之1億5,500 萬元借款利息至明。大飲公司於自身因食安問題受有虧損之情形下,竟仍配合同意任由國信公司拖延償付已給付之價金1 億5,500 萬元,且該償還時限逾32年之久,顯將大飲公司置於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再國信公司取得之前開價金均用以償還國信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乙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證人張玉鳳分別於偵審中證稱:國信公司取得之資金均用以償還中央存保債務,故國信公司無法將收受之1 億5,500 萬元價金償還與大飲公司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9 頁反面、見本院卷四第49至50、140 頁),而系爭新店不動產付款條件與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不同乃因應當時大飲公司遇及食安問題而需大量資金處理等情,亦據被告孫幼英供稱在卷(見11114 號卷三第129 頁),並參諸被告孫幼英實際掌控此3 家公司之情事,可知被告孫幼英決策為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及解約之際,均應清楚知悉大飲公司有無給付系爭新店不動產價款之能力,以及解約後國信公司有無償還該等交易價金之可能,卻逕指揮財務人員將國信公司取得之全部價金用以清償國信公司債務,再依己意率將該等交易取消並轉為借貸,顯見被告孫幼英僅著重於國信公司資金是否足夠清償國信公司債務,對於國信公司可否或何時將系爭新店不動產辦理過戶、大飲公司得否取回已給付之價金等情均未在其考量範圍,是在前述已知之主客觀條件(包括國信公司債務負擔、國信還款之資力、大飲公司適逢食安糾紛),被告孫幼英仍設定前開交易條件為該等買賣,且恣意將交易取消轉列為借貸,勢必使大飲公司先淪於無法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之風險,又陷於無法取回價款之情境,實質上使大飲公司承當不當交易之風險,且逾越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其所為顯屬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甚明。 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乃因食安問題所致云云。然據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自承:107 年7 、8 月發生2,000cc 蘋果西打食品安全之問題,8 月開始全面回收產品,我天天在工廠、計算回收之虧損,我於107 年9 月估算虧損已達4,000 萬、5,000 萬元,107 年9 月估算量後就差不多知道虧損額,我並向員工表示不論產品好壞均全數回收銷毀;系爭新店不動產付款條件與系爭台南、高雄不動產不同是因當時大飲公司2,000cc 飲品出事,而需大量資金處理,而系爭新店不動產是很難得之土地,我不願意放棄,故我才變更付款條件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73 頁反面;11114 號卷三第129 頁),並有經銷商、直營所退回明細及回收統計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二十九卷),可知大飲公司自107 年7 月開始出現客訴爭議,於同年8 月密集進行廠區生產線消毒及調查,並進行全面回收,此時點恰與大飲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時間點相近,是被告孫幼英在主導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時,早已知悉大飲公司生產之2,000ml 蘋果西打飲料發生之大量客訴而亟需回收,且需大量資金因應回收損失之情形,對於大飲公司因食安問題將遭受之鉅額虧損早已預見而仍決意為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被告孫幼英事後再辯稱系爭新店不動產取消乃係因大飲公司後續發生食品安全問題所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被告2 人復辯稱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價金變更為貸款乃是3 月12日開會由會計師建議云云,並提出3 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然查,上開電子郵件為蔡鴻達所寄發,關於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之內容略為:「針對金管會和證交所詢問的資產保全和過戶情況,與大西洋鍾經理等討論情況如下,會後鍾經理跟孫總經理報告後,同意執行。3.國信- 新北市土地:大西洋召開臨時董事會與國信解除買賣合約,該筆金額會從預付土地款轉列資金借貸關係人,國信會提供新北市土地設定擔保給大西洋做資產保全。」等字,僅得知悉3 月12日會後,被告孫幼英同意大飲公司將解除系爭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合約,並將已支付價金轉列為資金貸與之事,然該方案是否為會計師建議乙情,仍須探究當日情形而定。經查,證人阮呂曼玉於審理中證稱:3 月12日當日因為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而遲未過戶之情事,我與蔡鴻達便前往大飲公司開會,當時我有表示倘大飲公司遲未釐清過戶事宜,會計師這邊便無法出具報告。針對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部分,鍾素娥提出解除契約並將大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轉列為資金借貸關係人之提案,當時我有提到轉列資金借貸會超過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範之借貸數額。3 月12日我印象孫幼英在辦公室卻表示不方便出來與我們見面,當日會議經過後,鍾素娥便表示需與孫幼英討論,之後才知道公司會如何走後續程序,嗣鍾素娥便來電表示孫幼英同意按照開會內容執行。3 月12日開會當日我一直提醒交易之合理及正當性,但我認為當日會議內容仍不妥當,故事務所於同年3 月15日便再發函給大飲公司管理單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4 至365 頁);證人蔡鴻達於審理中證稱:3 月12日會議主要是在討論土地遲未過戶乙事,因我們必須出具財報保障大飲公司股東權益未受損。針對系爭新店不動產,公司方告知要解約,我便表示解約變相為借款與關係人,依規定轉列資金貸與關係人必須要作公告,且提醒轉列資金貸與會有超限和違法問題,會後有再確認大飲公司欲執行之方向,並去函大飲公司請董事會審理考慮此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證人張玉鳳於審理中證稱:大飲公司107 年3 月底必須出具財報,而會計師對於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未過戶乙事有所質疑,故而召開108 年3 月12日會議,當時會計師表示倘未過戶財報之具可能會有「無法表示意見」、「保留意見」等結論,而系爭新店不動產當時因為尾款較高,大飲公司於107 年11月因食安問題,故資金上無法支付全部尾款而導致無法於108 年3 月底過戶完畢,當下鍾素娥提到取消交易,也有提到要返還資金,但國信公司一定沒有資金可返還,故而變更為資金貸與,當時鍾素娥有提到會有超過資金貸與限額的問題,會計師則表示資金貸與有設定足額擔保即可,超額貸與僅是罰款,並不影響財報之出具。當天開會完畢鍾素娥便向孫幼英報告,會計師便表示等報告孫幼英之結果後再通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6 頁),互核其等陳述可知,會計師當日至大飲公司開會乃是為解決系爭不動產遲未過戶乙事,被告鍾素娥復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並將支付價款轉列為資金貸與之方案,其並未具體說明解除原因及內容,會計師對於大飲公司將為具體行為之背景並不具有充足資訊,遑論提議將該支付價金轉列為借貸之議案,會計師雖對於該方案表達貸與金額超限之疑慮,而未明確否定此等方案之可行性,然一再提醒該等方案之合理性,此由事務所於會議後3 日即同年3 月15日出具之函文促請大飲公司提出下列說明:「大飲公司管理階層前曾向本會計師表示:擬召開董事會取消與【國信公司- 新北市新店】之不動產交易。針對大飲公司此項規劃:⑴請說明擬取消交易之原因。⑵請提供董事會決議取消「國信公司- 新北市新店」之不動產交易之會議紀錄。⑶請提供大飲公司就原已支付之款項業已收回之紀錄。⑷如前揭款項尚無法收回,請提供大飲公司於董事會中就此案之討論及決議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A . 說明交易取消之原因。B . 依大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於董事會中討論並將已支付予國信公司之款項轉列為對國信公司之資金貸與。C . 預計回收日期。D . 就本案新增資金貸與國信公司之金額155,000 仟元〔=95,000 仟元+60,000 仟元);併同截至107 年12月31曰原帳載應收資金貸與之金額107,200 仟元,合計262,000 仟元已取得適當擔保品之名稱;暨擔保品之價值評估報告。」,有108 年3 月15日資會綜字第1800816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五第73頁),可知會計師當日對於被告鍾素娥提出之方案予以表達所涉超額之情形外,尚提及該等方案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主導大飲公司須將價金轉列為資金貸與之方案。被告2 人據以認定轉列資金貸與為會計師所建議云云置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起訴書雖認系爭新店不動產於107 年9 月18日交易之際,尚存有3 億5,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2708號卷十八第51至64頁)。然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起施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74年8 月15日為設定登記,為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述增訂條文之適用。依增訂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查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 億5,600 萬元抵押權係於74年12月6 日為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74年11月30日至104 年11月29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可稽(見調得資料卷三十二第37頁),則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104 年11月29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即104 年11月29日)之際未塗銷,迄至107 年11月14日始塗銷,乃因慶豐商銀對國信公司尚有訟爭債權未受清償,其中已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82 號案件受理,全案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因上揭抵押權追償所需,待至相關債權受償後方塗銷抵押權等情,有中央存保109 年6 月5 日存保法字第1090002587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第三十二卷第31頁),而參以慶豐商銀前於102 年間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新店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鑑定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前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撤銷查封,嗣慶豐商銀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追加系爭秀岡段土地,國信公司復於107 年10月19日間清償前開債務,本案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28 號執行程序方終結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3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火字第1011號函、102 年12月31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火字第101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2708號卷六第27、5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該執行卷確認無訛,可知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遲至107 年11月始塗銷乃係因國信公司與慶豐商銀間因前開訴訟債務尚未清償,而仍有追償必要,故未塗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無涉,則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既早已於104 年屆至而確定,依前函文文旨可得推知系爭新店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應已清償,否慶豐商銀豈有不予執行抵押權之理,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結果犯,被告孫幼英以大飲公司公司名義支付國信公司1 億5,500 萬元價款後,而完成支配取得該筆價款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被告2 人復主導將該等價款變更為借貸之行為,係前非常規交易行為之延續,此部分顯無另行成立起訴書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罪嫌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贅述未合於營業常規,併與敘明。 ⑷被告孫幼英並無令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真意: ①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案均是孫幼英決意執行,而此等交易之進行係因國信公司必須要償還債務與中央存保始進行之交易,孫幼英會直接告訴我國信公司要變賣之不動產,並表明由大飲公司購買,我就接續完成後面作業程序,孫幼英並未向財務部門確定過公司財務狀況、可動用現金等額度;大飲、國信、旭順等3 間公司財務狀況均需向我報告,故我知悉107 年5 月29日民事法院以國信所有系爭秀岡段土地鑑價之11億餘元作為底價進行拍賣,國信公司便決定以出售土地作為因應,從結果來看是出售給大飲公司,大飲公司資金不夠購買不動產,孫幼英便叫我去向銀行貸款,總共貸款4 億多元,花了5 億多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07 頁反面;11114 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23頁); ②證人即大飲公司財務部副理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鍾素娥曾在開會時提及「旭順先不要付大西洋,先湊1 億元給國信」等語句,我記得這是因為國信公司積欠慶豐商銀債務約8 億元,過程中國信公司有打算用分期的方式償還;後續我在開會時繕打「依大西洋訂定之資金貸與作業辦法」等文字,是孫幼英下達指示表示因國信公司積欠中央存保債務所需,國信公司欲以向大飲或旭順公司借款或出售資產之方式取得資金,我便將此等作業流程寫下,依此等流程作後續作業,但大飲公司因是上市公司而有借款額度限制,故大飲公司無法直接將款項借給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復將不動產出售給大飲公司,並向旭順公司借款。此等事宜都是孫幼英決策的;大飲公司在購買系爭高雄、臺南、新店不動產之前,孫幼英或鍾素娥均未請我評估大飲公司財務狀況以及取得此等不動產未來可能取得之營運效益或利潤;大飲公司決議購買系爭高雄、臺南不動產後,孫幼英便指示我向台銀借貸4.65億元中期貸款以資為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所用,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置前開不動產最後目的是為讓國信公司清償對中央存保之債務;依我對大飲公司107 年度財務之知悉狀況,對於大飲公司在該年度購買高達6.4 億不動產之能力是有所質疑,但此為孫幼英之決策,底下員工並無法置喙,大飲公司過往並無在一個年度購買如此高額之不動產經驗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11114 號卷1 第57至58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知悉國信與慶豐商銀間之債務糾紛,判決結果國信公司必須償還本金加利息約8 億元,嗣於107 年6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前,鍾素娥告訴我大飲公司要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便告知我去做會計應做的事如委託鑑價,當時大飲公司帳上定存約1 億元,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購買資金必須要去向銀行貸款,後來自臺銀貸得4 億多元,嗣大飲公司將系爭臺南不動產價金1 億5,700 萬元匯給旭順公司,旭順公司復將此筆款項借予國信公司,供國信公司償還慶豐商銀之債務,國信公司於同日償還與慶豐商銀之5 億款項中包含大飲公司給付國信公司系爭高雄不動產之價金2 億3,500 萬元以及給付旭順公司系爭臺南不動產之價金1 億5,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 至138頁); ③證人即大飲公司出納課課長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飲公司擔任出納課長,負責處理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之資金調度,3 家公司均有出納人員,但均統籌由我負責管理。歷來國信資金不夠時會向大飲、旭順公司借款,均係由我與張玉鳳討論後再依序上簽呈與鍾素娥、孫幼英。關於國信公司與慶豐商銀之賠償案件,鍾素娥有召開會議討論還款事宜,當時國信公司有積欠上海商銀、大飲以及孫幼英貸款,且公司是負淨值而無法向銀行增貸,而大飲公司為上市公司,在短期借款跟業務往來均有數額限制,故大飲公司出借給國信公司之款項也很有限,孫幼英及他的律師方去找中央存保談能否讓國信公司分期付款償還,但為中央存保所否決,後來進行之方向便是由大飲公司購買2 筆土地,一筆是系爭高雄不動產、一筆是系爭臺南不動產,讓旭順公司出售系爭臺南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借款與國信公司,以此2 筆交易讓國信公司還款。我都是看到簽呈才知悉購買之數額,鍾素娥也有開會告知員工大飲公司要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但並未說明購買原因,當時鍾素娥有問我大飲公司有無資金購買不動產,我說大飲公司沒有錢,事實上鍾素娥對於大飲公司可用資金數額非常了解,因出納均有收支日報表,每周都必須上呈給鍾素娥,以出納之角度而言,大飲公司當時可運用資金並不足以購買該等不動產;之後張玉鳳告知我大飲公司又要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因與旭順、國信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之金額不夠償還慶豐商銀,故而向兆豐借款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付了兩期款項,但未過戶。大飲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我在簽呈上寫如果核准就向往來銀行臺銀或兆豐借款,因為當時大飲公司向臺銀或兆豐借款額度都不可能再提高,貸款額度也不夠用,我當時覺得很無奈,大飲公司當時根本不夠錢等語(11114 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11115 號卷第241 至242 頁)。 ④證人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授信人員葉泰延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鍾素娥至分行稱欲增加借款額度,原先大飲公司在本分行有2 億元之周轉金額度,但是幾乎沒有用到,利率為1.7 %左右。鍾素娥表示借款目的係為了避免國信公司所有新店土地遭中央存保公司強制執行,故替國信公司籌借款項以償還國信公司與中央存保公司之債務關係,來解除強制執行。原先鍾素娥希望以國信公司的名義來跟本行借貸,但當時國信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擔保品未通過我們的評估,嗣鍾素娥便以大飲公司名義向本行借款,以原先存在之2 億元短期周轉金,另外增加中長期4 億6,500 萬元之周轉金,合計是6 億6,500 萬元。借款當時我有向鍾素娥表示大飲公司融資與國信公司會有適法問題,鍾素娥表示大飲公司會以土地交易買賣形式為之,我記得鍾素娥有稱會以向國信、旭順公司購地之模式來做交易,我便向鍾素娥表示如以土地買賣方式,可以用購地貸款模式,但鍾素娥表示資金很急,等土地過戶會來不及,因為銀行欲以購地貸款模式將資金借款與公司,必須先過戶再設定抵押給臺銀,臺銀才可撥付貸款等語(見2708號卷11第394 至396 頁)。 ⑤依前開同案被告鍾素娥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關於被告2 人商議籌措國信公司償債之資金來源之經過、由國信、大飲公司對外借款、再至大飲公司囿於上市公司借款數額限制而變更為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緣由、時間、價格決定及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細節及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參之證人洪廖敏淑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財務會議中隨筆記載會議內容內容略為:「106.7.12經理開會主持,主旨:國信向大西洋借款的合理性及程序;主題(國信消費性貸款判決事後還款事宜);金額:本錢欠款約4 億、利息約2 億,與會人員:玉鳳、美秀、慧美、秀華、淑真、美滿、玉玲、敏淑」、「副理:公司章程要改可以借到百分之百」、「國信土地(新店)要鑑價、2 廠機器等2 項作足額擔保才可以請大西洋借款給國信」;106 年7 月12日下午則記載:「7/12下午經理開會,大西洋買國信資產,須找二位非簽證會計師出報告(國信、大西洋會計師要排除)」、「副理要做1.未開發的鑑價報告、2.已開發之鑑價報告。」「旭順借國信5000,不要還大西洋3000」、「7/13玉玲來問副理會計師簽證的聯絡事宜處理如何,副理在等對方回覆,副理認為玉玲作業可以先進行」、「7/13鑑價已回報,玉玲先開國信賣土地之董事會、7/19召開」、「副理問惠琴課長大西洋要向國信買土地,大西洋要提供給董事會的資料準備如何?惠琴回答她不知道,慧美說她有跟惠琴溝通,欣樺說她有上網查,可是都是舊資料,惠琴才告訴欣樺要查甚麼資料給玉玲」、「7/14副理交辦土地買賣事宜,程序如下:國信7/19賣土地,大西洋確定鑑價師一位,只要鑑價報告書和鑑價差不多林會計師會在周四前提供」、「旭順再借國信3000萬、大西洋7/20董事會同意借錢給國信」、「惠琴要向經理說明:會計師的顧慮最好不要借錢買土地要用現有資金」、「美秀:現在有1 億7 千萬的自有資金可動用。」、「孫總星期三才可確定付款方式,因為此次買賣是閒置資產所以不用開股東會,如果要賣高雄廠就要2/3 股東同意」,有扣案筆記本在卷可參,而前開筆記紀錄之意思,經證人洪廖敏淑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筆記本為我記載開會大綱所用,因我是擔任收發,必須了解財務各單位之作業流程。106 年7 月12日開會關於「國信消費性貸款的判決事後還款事宜」乙事,當時是經理鍾素娥召集財務部人員開會,筆記內容是指國信公司需籌措本金約4 億、利息約2 億之金額償還與中央存保,而討論國信向大飲公司借款金額6 億元,國信公司並以位於新店土地及高雄廠房、機器作為擔保,因此這些土地及廠房必須進行鑑價;7 月12日當日下午又再開會討論要由國信公司將土地出售與大飲公司,並討論後續程序要提案至董事會,原本國信要跟大飲借款,但因6 億元並非小數目,大飲無法出借這麼大筆金額,除了國信公司要出售土地與大飲公司外,大飲公司及旭順公司也都會借款給國信公司;由於國信公司要將新店區秀岡段土地出售給大飲公司,必須要有兩位會計師,且這兩位會計師不可以是國信或大飲公司之會計師,我們才要找其他會計師;鑑價報告部分會由張玉鳳副理自行或指派人員進行,主要包括土地未開發及已開發之鑑價報告。當時旭順公司應該還有欠大飲公司3 千萬,應該是孫幼英指示旭順公司先不要返還大飲公司3 千萬,由旭順公司借款給國信公司5 千萬,因此旭順公司當時資金應該會有8 千萬元。接著7 月13日已經找到鑑價公司辦理鑑價,而請康玉玲先召開國信董事會,討論國信將新店出售給大飲公司乙案。張玉鳳有問張惠琴有關大飲公司購買國信公司的土地,要提供給董事會的資料準備情況,但張惠琴則回答不清楚,鄭慧美有跟張惠琴講,李欣樺有上網去查,但都是舊資料。國信公司預計在7 月1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出售新店土地給大飲公司的案件。旭順公司先不要支付貨款給大飲公司,等湊足5 千500 萬元再借給國信公司,7 月19日旭順公司先借給國信公司3 千萬,7 月20日大西洋董事會討論借款給國信公司6 千萬元事宜,後來確定大飲公司委託的鑑價師只有一位,就是品宥會計師事務所林姓女會計師,只要鑑價報告書跟鑑價金額差異不大,林姓女會計師則會在董事會召開前提供報告。據我所知,國信公司當時積欠中央存保公司本金約4 億,利息約2 億,資金缺口大,為了解決國信公司清償款項給中央存保公司,會議中均只是在討論作業程序,在此會議中都是鍾素娥與我們討論方案,方案都是鍾素娥提出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267 至270 頁),與前開證人張玉鳳、葉美秀等人之證述經過俱屬相符,應信渠等上開所述得信為真實。觀諸其等陳述可知,國信公司於106 年7 月間獲悉賠償中央存保數額確定後,鍾素娥便會同財務部門召開會議商議清償債務事宜,而初始欲以國信公司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大飲公司借款,然大飲公司宥於上市公司借款額度限制,於同日復變更清償方案為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不動產、向旭順公司借款等方式將資金挹注與國信公司,而當時大飲公司自有資金明顯不足,鍾素娥、張玉鳳、葉美秀等人為籌措購買不動產價金而至臺銀增貸,顯見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進行均係為自大飲公司套取資金至國信公司至明。且參照前述⑵、⑶所述系爭3 筆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可知,大飲公司購置該等不動產時,對於不動產存有抵押權、抵押權對價額影響以及塗銷時點、過戶期間等涉及大飲公司權益保障交易要點均未論及,僅訂明由大飲公司先給付高達98% 、65% 價額之付款條件等節以觀,顯見被告2 人最終目的乃在於如何為國信公司籌措足額價款,並無真意購買系爭3 筆不動產,惟因大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對於資金之運用需遵循一定程序規範,被告2 人遂透過前揭形式不動產交易,主導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簽訂系爭3 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⑥再由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貸款情形及國信公司償債經過觀之: 系爭臺南不動產:大飲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與旭順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大飲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借款4 億6,500 萬元,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1 億5,700 萬元至旭順公司設於兆豐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旭順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2 億元至國信公司設於兆豐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系爭高雄不動產:大飲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與國信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大飲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2 億3,500 萬元至國信公司設於上海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大飲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貸款6,500 萬元給國信公司,並匯款至國信公司帳戶。 國信公司於同日即107 年8 月7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 億元支票、2 億9,513 元之支票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清償國信對慶豐商銀之債務。 系爭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與國信公司簽約後,大飲公司分別於107 年9 月19日匯款9,500 萬、107 年10月16日匯款6,000 萬元至國信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國信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開立9,484 萬1,882 元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於107 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5,590 萬9,931 元、175 萬5,544 元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清償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 以此訂約、付款及資金流向觀之,大飲公司分別於簽約後7 日內支付買賣價金98%之價款予國信、旭順公司。旭順公司取得土地價款1 億5,700 萬元後於當日匯款2 億元予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取得前開土地價款、貸款及旭順公司借款金額後(2 億3,500 萬元+6,500 萬元+2億元=5億元),國信公司於當日旋開立票面金額3 億元支票、2 億9,513 元之支票,共計5 億9,513 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大飲公司於8 月7 日匯出之土地價款,加計當日大飲借貸予國信公司之6,500 萬元,共計5 億元,與國信當日提出清償慶豐商銀之債務5 億9 仟513 元數額相當;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價金則於匯款當日,國信公司隨及開立相當金額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為清償對慶豐商銀之債務,其等匯款日程、數額與國信公司償債之日期、數額均相當,益徵其目的僅係為了將資金挹注與國信公司供償債之用,其本無意購買系爭3 筆不動產至為明確。 ⑸系爭臺南、高雄及新店不動產之交易致大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認定 ①損害額之認定: 按對公司損害數額之認定(即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損害金額),因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且對公司之不利益交易,本質上係由於行為人之背信行為所議定,假如行為人未曾為此等背信行為,該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不會發生,是應以公司如未發生該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公司因該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支付之金額,其間之差額,為公司損害數額之認定標準。在整體交易過程中,即使公司因該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獲有對待給付,但就公司立場而言,因為原本就不應該發生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因此公司所獲得對待給付之公平價值並非考量重點,且主導不利益交易之行為人是否有因為履行交易而另行支付款項給他人,亦與公司受損害金額無關,均無須自公司給付之數額中扣除(至於判斷行為人因犯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則應扣除行為人為履行交易所支付給第三人之款項,詳後述)。 依前述,被告孫幼英居於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主導大飲公司與旭順、國信公司訂立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再以履約及借款名義,將大飲公司依買賣契約支付之價金全數流向國信公司,以被告孫幼英利用大飲公司名義與國信、旭順公司締約過程觀之,針對是否締約、交易安排、契約內容及價格等,均由被告孫幼英主導決定,且在整個締約過程中,並未站在為大飲公司及全體股東牟利之立場,使大飲公司立基於一個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審查契約內容或價格等交易條件,且正係利用此等手段,使大飲公司支付大筆價額後遲未取得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依上述標準,被告孫幼英所為係對大飲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大飲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就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而言,應以大飲公司依前揭形式之不動產契約支付之價金1 億5,700 萬元、2 億3,500 萬元、為支付該等價款而另行對外貸款之利息支出389 萬1,151 元,以及為掩飾該等虛偽交易而額外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302 萬6,213 元,總計為4 億2,891 萬7,364 元之損害;就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則為大飲公司因此匯出之1 億5,500 萬元(計算式:9,500 萬+6,000萬=1億5,500 萬元)。 被告2 人雖辯以大飲公司現已取得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所有權;就系爭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已於108 年4 月18日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訂信託契約書,由大飲公司於同年5 月31日以信託為由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之所有權,國信公司並提供新店區秀岡段5 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作擔保,大飲公司復以對國信公司6,500 萬元債權抵銷尚未給付之價款,是大飲公司就系爭新店不動產已支付2 億2,000 萬元,已付92%價金比例,並約定大飲公司為信託財產92%之受益人,故大飲公司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云云。然查,就大飲公司之立場而言,因自始不應發生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因此公司所獲得對待給付即非考量重點,被告利用形式不動產買賣交易致大飲公司匯出交易之價金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即已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並不因系爭不動產事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而影響被告2 人不合營業常規罪責之成立。被告2 人上揭辯解,均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納。 ②已達重大損害之認定: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指金錢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限之財物損失,如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成證明具體金額,仍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未就何謂「不利益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明確定義,考諸立法理由對此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付之闕如,然因公司資產乃屬全體股東所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餘得分配予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下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 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 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 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8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9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合先敘明。 經查,大飲公司因預付前開三筆不動產交易價額,致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預付土地及建築物款增加」科目增加5 億4,675 萬5,000 元,占當年度投資活動之淨現金流出6 億6,502 萬4,000 元之82%,占當年度總資產40%,有大飲公司107 年資產負債表及個體現金流量表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二十第331 、335 頁),而大飲公司該年度實收資本總額為5 億6,622 萬6,270 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顯見大飲公司因該等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幾乎占實收資本額之全數。再依大飲公司107 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大飲公司107 年度現金及約當現金佔總資產比例為2.7 %(計算式37,121,000元/1,369,088,000元);106 年度現金則佔總資產比例22%(計算式:193,159 元/866,887,000元);復經核閱大飲公司106 、105 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及個體現金流量表、107 及106 年度個體綜合損益表及個體現金流量表,分析大飲公司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各年度之償債能力。茲分述如下:利息保障倍數(即可用於支付利息之盈餘【稅前淨利+ 利息費用】/ 利息費用),計算如下:105 年度為106.71(計算式:【18,605仟元+176仟元】/ 176 仟元=106.71 );106 年度為11.38 (計算式:【4,337 仟元+418仟元】/ 418 仟元=11. 38 )、107 年度為13.57 (負值)(計算式:【-68,297 仟元+4,688仟元】/ 4,688 仟元=-13.57 );固定支出保障倍數(【稅前淨利+利息費用+租賃費用】/【利息費用+租賃費用+〔特別股股利/(1 -稅率)+〔償債基金提撥數/(1 -稅率)〕】),大飲公司106 年度固定支出保障倍數為1.34(計算式:【4,337 仟元+418 仟元+(租金支出11,593,780元+894,716 元)】/【418 仟元+(租金支出11,593,780元+894,716 元)+0 元+0 元】=1.34);107 年度固定支出保障倍數為2.98(負值)(計算式:【-68,297 仟元+4,688 仟元+(租金支出11,589,600元+894,716 元)】/ 【4,688 仟元+(租金支出11,589,600元+894,716 元)+0 元+0 元】=2.98(負值),足見大飲公司之利息保障倍數由106 年度正值,至107 年度轉為負值,且利息費用相較於106 年度增加了427 萬(計算式:4,688 仟元-418仟元=4,270仟元),代表大飲公司107 年度由營業利潤支應其利息費用開始產生困難,公司必須具有良好的資金調度能力,否則無法按時支付利息費用等支出之可能性將增大;固定支出保障倍數比例亦如此,即公司盈餘已不足支付固定支出,代表大飲公司107 年之長期償債能力惡化;其現金佔總資產比例亦大幅下降,也意味著大飲公司已存在資金週轉不靈之風險,公司資金缺口增大。準此,大飲公司106 與107 年度相比,顯示償債能力惡化,營業活動產生之現金已不足支應大飲公司利息費用、固定支出等已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各項支出,由此堪認被告孫幼英採行之本案3 筆不動產交易,實際將大飲公司資金挹注至國信公司之行為,顯然已使大飲公司於107 年底資金週轉能力陷於惡化狀態,造成大飲公司財務缺口之營運風險甚大。承前前述,大飲公司於107 年度因該3 筆交易而預付資金5 億4,675 萬5,000 元,而其107 年度底利息保障倍數呈現負數,且大飲公司於同年6 月21日、8 月7 日、10月23日仍持續借貸數千萬元資金與國信公司,有大飲公司108 年3 月資金貸與備查簿、資金貸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四第156 、171 、224 頁;13328 號卷第110 頁),導致大飲公司本身更多資金外流,且據證人即大飲公司出納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所需資金不足,是我與鍾素娥一同至台銀借貸,後來大飲公司又欲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我看到簽呈時覺得很無奈,因為大飲公司當時資金根本不夠,再借貸之額度也不夠,但我如果在簽呈上寫貸款額度不夠,只會被孫幼英罵,所以我也不寫。當時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而須支付第一期款9,500 萬元,是向台銀與兆豐各借一些錢籌措至9,500 萬元,之後又須支付系爭新店不動產第二期價款6,000 萬元,我便透過鍾素娥告知孫幼英真的沒有錢也籌措不到錢了,事後是解除大飲公司定存才支應此部分價款等語(見11115 號卷242 頁反面),可知大飲公司為支應系爭3 筆不動產之價款,除對外向金融機構募資外,尚動用至定存款項始得支應,益徵大飲公司因本案不動產交易導致大筆資金外流,並已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況且大飲公司之異常交易於107 年底已引起證交所之高度關切及查核,並陸續揭露大飲公司運作之本案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對於大飲公司商譽亦產生重大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本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重大損害」之要件。 綜上,被告孫幼英於107 年第三季頻繁進行系爭臺南、高雄及新店不動產交易之行為,不僅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大飲公司於該年度支應大筆預付款,且承受無法取得該等不動產之風險,罔顧公司所有股東及市場投資人之權益,且此等不動產交易運作下同時導致大飲公司短時間內持續大筆資金流出之現象,對於大飲公司財務狀況、經營商譽等均造成重大損失,導致大飲公司產生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足堪認定。 ⑹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信之處 ①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大飲、國信、旭順之3 家公司利益攸關,國信公司因慶豐商銀對其強制執行,一旦遭受慶豐銀行以拍賣扣押方式抵償其名下資產,將致國信公司之營運受到重大不利,除影響大飲公司本身產業鏈之連鎖效應外,大飲公司將會產生更多長期的固定成本,原本分散在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之其他潛在成本,也必然在國信公司面臨現金周轉困境後,衍生對大飲公司帶來一定現實層面影響。故被告孫幼英所為,乃是權衡能在恰當的時機為大飲公司謀得最佳利益之不動產,又能適度讓國信公司延續公司經營,使得3 家公司能夠發揮集團綜效,以健全大飲公司穩定發展之所需,是本案不動產交易流程雖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相符,亦不會對大飲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查,國信公司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本即得由查封之系爭秀岡段土地拍賣取償,已如前述,且大飲公司對於前開秀岡段土地亦無現實使用之利益,何以大飲公司將因國信公司資產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之理。再大飲公司縱欲協助國信公司清償借款,亦應循正常借款程序辦理,而被告2 人明知法明文上市公司對外借款具有一定額度,大飲公司無法依循正當合法程序借款與國信公司,其等竟為規避法規而以顯不利益大飲公司之買賣方式將資金挹注與國信公司,此無疑使大飲公司暴露在無法取償的極大風險之中,是姑不論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是否有利益攸關之合作關係,其等以此違法方式將資金恣意流出公司即已成罪,不因其具有業務往來即得脫免其罪。 ②被告孫幼英雖辯稱其持有大飲公司過半之股權而無掏空大飲公司之動機,且會計師於107 年出具第3 季財報時亦未認定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有不妥當之處云云,然持有公司股權多寡與掏空公司動機存否並無必然關係,且實務上公司負責人利用持有公司多數股權而主導公司決策,遂行不利益交易或掏空公司之案例,所在多有,被告孫幼英以此為辯,自無足取。至其等辯稱會計師出具第三季財報以前,並未針對系爭不動產交易條件提出質疑云云,然據審計公報第62號「與受查者治理單位之溝通」中「查核之重大發現」規範,查核人員應與治理單位溝通1.查核人員對受查者會計實務(包括會計政策、會計估計及財務報表揭露)重大質性層面之看法。2.查核時所遭遇之重大困難。3.查核時所發現且已與管理階層討論或信件往來之重大事項,以及查核人員所要求書面聲明之內容。但治理單位所有人皆負有管理責任時不適用。4.查核時所辨認內部控制之顯著缺失。5.查核時所發現與受查者之關係人有關之重大事項。6.查核時所發現未遵循法令之重大事項。7.依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於查核時所發現與監督財務報導流程攸關之任何其他重大事項之規定。課與會計師在查核過程善盡與公司治理單位之溝通義務,俾利促進查核工作之進行,確認公司之財務報表編制是否已允當表達,絕非在負責指導或參與公司財務或營業運作活動。又依據審計公報第65號「財務報表之核閱」中「核閱報告」章第50條規定:「於某些情況下,會計師可能於核閱報告納入不影響核閱結論之強調事項段,並索引至相關之附註揭露。強調事項段宜置於結論段之後,並敘明未因該強調事項而修正核閱結論。」,並佐以該號附錄四所載核閱報告之例示規範,標準式之核閱報告為「前言」、「範圍」、「保留基礎」、「保留結論」等項次,有該公報在卷可佐,是會計師在未影響核閱結論之情形下可能出具標準式或非標準式之核閱報告。經查,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係於107 年7 月31日始簽署契約、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則於同年9 月18日始為之,本案會計師對於該等不動產交易盡快亦僅能於第三季查核始發現,而會計師於第三季查核發現該等不動產交易異狀,已與財務人員鍾素娥、張玉鳳詢問乙情,此據證人張玉鳳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並有事務所107 年11月14日出具之第三季內部控制建議書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五第68至69頁),可見會計師於查核該等交易具有預付大筆款項而遲未過戶情狀之時,已盡其查核與治理單位溝通之義務,且如前述,會計師並不會涉入公司經營決策,參以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於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我們一直希望系爭3 筆不動產能過戶以保全大飲公司之權益,所以才會催促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以利我們作查核,俾利得出具財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 頁),由此可知,會計師於第三季末查核知悉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之時,均著重於大飲公司得否依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對於被告2 人無購買真意根本無所獲,遑論其等並非大飲公司經營階層,當無於查核初期即得預見大飲公司預付款項後會遲延半年以上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無任何保全措施等情事,豈得課與會計師於第三季財報之前即揭露該等契約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理。再依卷附之大飲公司107 年第三季財報會計核閱報告所示(見本院書狀卷二第234 至235 頁),分別臚列「前言」、「範圍」、「保留基礎」、「保留結論」以及「強調事項」之欄位,並於「強調事項」欄記載:「如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七,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民國107 年第三季為本案業務及投資考量,向關係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及建築物,合約款項計新台幣640,000 仟元,已支付新台幣487,000 仟元,尚未完成過戶移轉程序。本會計師未因此而修正核閱結論。」,且經證人即阮呂曼玉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財務報表之標準式為「前言」、「範圍」、「保留基礎」、「保留結論」之欄位,並無「強調事項」之欄位,然因大飲公司於107 年度有為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且已支付高達98%、65%之款項而遲未過戶之特殊情況,故我們特別將此等交易情況載明於「強調事項」欄提醒報表閱讀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3 頁),是依前開規定意旨可知,會計師於107 年11月核閱大飲公司第三季報表時,發現大飲上開土地交易具有已支付9 成、過半以上金額惟未辦理過戶之情況,始出具非「標準式」之財務報表以提醒報表閱讀者注意此情,顯見會計師於第三季時有關注到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行為異於常情,而於財報中適當揭露。辯護人以此辯稱會計師對於該等交易條件均無意見而辯駁,自不足取。 ③關於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購買需求之論駁如下: 系爭高雄不動產部分: A 被告孫幼英及其辯護人辯以大飲公司為生產果汁類產品有增加生產線之需求,且系爭高雄不動產內本有國信公司之生產線,大飲公司取得該不動產便無須重新開發生產線,將有效減低建置新生產線成本云云。然查,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國信公司必須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因國信公司需要資金償還中央存保7 、8 億元,大飲公司必須趕緊把土地買下,否則生產線無法營運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57 頁反面),並參以卷附大飲公司107 年6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13328 號卷第76頁),大飲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原因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擬將其持有之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廠房出售,為維護本公司果汁生產業務所需,特向該公司購置普濟段000-0000、0000-0000 、1012、1013、1016、1018、1048、1049、1051、1053地號、中山段9 地號等26筆土地,面積9,663.46平方公尺及普濟段179 建號等1 筆建物,面積2,166 平方公尺。」等語,與被告孫幼英辯護人所辯需增加生產線需求而購置系爭高雄不動產之目的不同,是辯護人所辯購買前開不動產之目的乃因生產線增加之需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本院經辯護人聲請函詢大飲公司108 年有無預計生產之產品等情,固據大飲公司函覆:108 年預計上市之產品為草仙冬以及梅神洛,產品計畫主持人為孫幼英、承辦人為吳成志等情,有大飲公司109 年2 月5 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一第2 頁)。然據證人即國信公司高雄廠廠務經理洪明得於審理中證稱:我於65年11月1 日進入國信公司上班,負責廠區人事管理、倉儲運輸等行政作業,國信公司為大飲公司代工生產柳橙汁、芭樂汁等罐裝之果汁類飲品已有超過20年時間,國信公司自己也有生產乳品之產品,國信公司自行生產產品需冷藏、大飲公司則不需要。國信公司生產線有五條產線,一條罐裝、一條寶特瓶、其餘三條為乳品,罐裝以及寶特瓶之產線有替大飲公司做代工,每條產線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可產出產品,而產品依其性質而異是否需開發新的生產線。我任職期間大飲公司委託國信公司代工之合作模式已久(見本院卷三第347 至371 頁);證人即國信公司高雄廠廠長江國貴於審理中證稱:國信公司幫大飲公司作代工生產寶特瓶及罐裝之果汁產品已有長達10幾、20年之時間,大飲公司中壢廠是作加「氣」之飲品、高雄廠則無此設備。大飲公司在高雄亦有廠房,然此廠房所在土地已因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住宅區而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故無法生產而需委託國信公司代工;國信公司也會協助研發產品,最後研發之產品由大飲或國信品牌銷售均係由孫幼英決定,大飲公司銷售之草仙冬、梅神洛之產品係由國信高雄廠研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至189 頁);證人即國信公司開發課課長吳成志於審理中證稱:我自76年開始進入國信公司,負責產品研究、開發等事項,國信公司所研發出來之產品部分是掛國信品牌、部分掛大西洋品牌,均係由孫幼英決定。草仙冬及梅神洛是於107 年開始著手研發,而於108 年度以大飲公司名義作銷售。而此兩項產品不得使用中壢廠產線生產,因中壢廠產線僅生產水與氣即蘋果西打。國信公司一直有幫大飲公司代工寶特瓶及罐裝之柳橙汁及芭樂汁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 至378 頁),互核其等陳述大致相符,且本院經被告孫幼英聲請函詢大飲公司關於委託國信公司代工乙事,經該公司函覆:大飲委託國信公司代工生產迄今已逾20年等情相吻合,有大飲公司109 年5 月6 日(109 )大飲總字第024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十六第361 頁),可知大飲公司銷售之果汁類產品由國信公司代工生產長達20餘年,且國信公司高雄廠依被告孫幼英指示研發新興飲品,待研發完畢後始由被告孫幼英決策以國信或大飲公司品牌作銷售,由此足見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間關於代工及研發產品之合作模式已久,且國信公司依被告孫幼英指示以大飲公司品牌研發芭樂汁、金吉檸檬、烏梅汁、草仙冬、梅神洛等項產品,此亦經證人吳成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均未見被告孫幼英因生產產品為由向國信公司購置系爭高雄不動產,顯見被告孫幼英主導大飲公司使用國信公司產線生產或研發產品,已行之有年,卻於107 年突以生產產品為由而需購置系爭高雄不動產,其所辯稱之購置目的顯與實情不符,且無必要。且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大飲公司預計生產之產品項目、所需產線為何等項具體證據資為佐證,自難以其片面辯稱生產需求而據信其購置系爭高雄不動產之目的為真實。 B 辯護人復以證人即大飲公司董事、旭順公司行銷主管張芳春於偵查中證述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觀證人張芳春於偵查中證稱: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原因是因大飲公司欲生產乳酸菌飲料,乳酸菌飲料僅有國信高雄工廠有辦法生產,故需將高雄工廠買下來。此對大飲公司有利,故我們授權給董事長江國貴全權處理;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事曾在80至90年間在股東會提論過等語(見11115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然與前揭證人江國貴所述對於大飲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緣由均不知悉等情(見2708號卷三第159 頁反面)大相扞格,且證人張芳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去看過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位置,我也沒有看過鑑價報告,無法估算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價格,我也不清楚該等土地上有無抵押權存在等語(見11115 卷第5 頁),可知證人張芳春並不知悉系爭高雄不動產之實際位置、價格區間、以及該等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存在與否之情事,卻仍於檢察官反覆詢問認此等交易對大飲公司有利原因時,始終堅稱:我覺得這是對公司營運有利之事等語,全然未說明其認定理由為何,自難僅憑其自身主觀臆測遽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C 被告2 人辯護人復辯稱大飲公司果汁類產品長期均委由國信工廠代工生產,若國信公司將系爭高雄不動產銷售予外人,則大飲公司勢必須重新興建工廠及生產線,花費成本甚鉅,將嚴重影響大飲公司營運情形,是以大飲公司為保全其上之果汁生產線而必須購置系爭高雄不動產云云。然查,被告孫幼英為國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而國信公司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之決策亦為被告孫幼英所為,是倘如系爭高雄不動產內具有大飲公司仰賴極重之生產線而須立即出資購買保存,避免第三人價購取得,被告孫幼英大可決定國信公司不出售該等土地及廠房,且國信公司所有系爭秀岡段土地於107 年5 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之結果為11億餘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六第111 頁),而國信積欠中央存保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僅為8 億餘元,國信公司遭查扣之土地價額顯已足以償還積欠中央存保之債務,而無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之必要,何以被告孫幼英仍需主導國信公司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而致國信公司生產線有遭第三人取得之疑慮,其等辯詞,顯不合理,不足採信。況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國信公司出售系爭高雄、新店不動產之簽呈為我所撰擬,鍾素娥告知我孫幼英指示需變賣國信公司資產以償債,當時孫幼英已有指示將不動產出售與大飲公司或旭順公司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孫幼英為前開交易之際已決議買方為其所得掌控之大飲公司或旭順公司,根本無由第三人取得之風險,益徵被告所辯必須保全生產線避免遭他人取得之辯稱,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此足見,被告孫幼英即便令國信公司出售系爭高雄不動產,益不會影響國信公司生產線之營運至明。 D 至被告鍾素娥辯護人雖辯稱:系爭高雄不動產極具開發利益,價值極高,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證述:國信那塊土地的廠房,經發局曾經問過我們是否願意參與開發,可是我們因為要生產所以沒有同意,國信後面接著有一大片土地,地主也找過國信問我們是否願意先開發,因為要我們先開發,後面他們才有辦法開發,國信旁邊有一塊聽說是學校和行政機關預定地,所以國信那塊土地我個人認為價值很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證述為證。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素娥所述第三人詢問參與開發時點、預估開發利益、目的等細節均未具體詳述,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均未提出特定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逕憑其個人主觀論點而據為此等不動產交易確實有利於大飲公司之認定。 系爭臺南不動產部分: A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大飲公司逢年過節倉儲量不足而均需移庫至高雄所,故中南部確實需要倉庫,作為大飲公司接繼貨物之轉運站,而系爭臺南不動產緊鄰公路,有地利之便,高度適合作為南部轉運中心,是以大飲公司確有購置系爭臺南不動產之需求云云。然查,被告孫幼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大飲公司遭人指摘僅有一項產品即蘋果西打可出售,故希望在臺南建立新的廠區販售其他碳酸飲料,如芭樂汁、仙草蜜等碳酸飲料。當時我們有尋找其他地方,有至麻豆等地點看過,但價額均很高,故旭順公司佳里廠同仁便提出將營運中心設置在旭順公司臺南營業所,經我同意後才送交大飲公司董事會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14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46 號卷第57頁反面、第70頁);於偵查中改稱:大飲公司之中壢廠較擁擠,中壢廠人員開會時告知我需要另闢空間放置產品,我便指示鍾素娥至南部查看系爭臺南不動產,看要如何規劃,我於106 年初便指示鍾素娥帶人至南部看系爭臺南不動產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57 頁),細譯其陳述關於大飲公司購置系爭臺南不動產究係為了增加廠區以增加銷售種類,抑或是因擴廠存放產品需求之目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大飲公司有無人員尋求其他標的之情事,亦與同案被告鍾素娥於調詢供稱: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均是由孫幼英決定,孫幼英不曾與財務人員討論過,也未要求財務人員評估過大飲公司之需求,大飲公司也未曾再去尋找其他適合之標的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6 頁)相悖,是被告孫幼英辯稱購置系爭臺南不動產目的為倉儲需求等情,已難採信。 B再大飲公司歷來於旺季均有將產品移庫至高雄廠擺放乙情,固據證人即大飲公司儲運課襄理鄭梅峰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4 月至107 年8 月31日。這段期間我任職儲運課襄理,儲運課負責蘋果西打的倉庫運輸配送。出貨的高峰期,一年有兩個階段,一個是中元節,一個是春節,假設已經生產了20萬箱,但預計要生產30萬箱,中壢倉庫便會放不下多餘10萬箱,此時我會提前兩個半月撰擬簽呈執行移庫以及預計移庫之數量,會將產品放置國信公司高雄廠,每次寄放數量約9 萬至10萬箱,我在幾年前有聽同事說過要成立物流中心,但並未有上層主管向我徵詢評估建議,這僅是同事私下之傳聞。107 年6 月15日召開會議是突發性,是張玉鳳主動要召開,她在會議前一兩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開這個會,但是她並沒有告訴我這個會議要討論什麼,我有問她要不要準備什麼資料,她跟我說不用,要我直接去開會就好,我當時是提議要增加場地供移庫使用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65 頁;11114 號卷三第216 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飲公司擔任儲物課襄理,任職期間自100 年4 月至107 年8 月31日,大飲公司在中元節和春節期間均會將產品放置南部高雄廠,一年中僅有這兩次需移庫,因為在中壢平鎮廠本身的倉庫容積量容量有限,我們生產線必須要做預置生產動作,而倉庫容積無法滿足整體產量,所以一直以來都會有平鎮廠的產品做移庫動作預囤到南部的高雄廠。我在100 年11月份我調至此職務後,大飲公司於中元節、春節均有此移庫需求,但即使作移庫也無法滿足高峰波之需求量,故我一直以來均有提出庫房增建改善計畫,我當時是針對平鎮廠檢討,但這樣空間的檢討第一投入成本滿大,第二是實際效益還是有限。任職期間同事有私底下聊過大飲公司成立物流中心之議題,後來我在107 年6 月15日會議中有提出這個提案。其實在更早時曾有討論過在中部形成一個轉運中心,但提出1 、2 次後便再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392、404頁),核其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並與卷附105 年、106 年中壢廠產銷會議紀錄及大飲公司移庫計畫簽呈(見調得資料卷一第37至53頁)內容相符,是其證言應值採信。可知大飲公司因倉儲空間不足而須預先生產,於旺季即春節、中元節均須將預先生產之產品移庫至高雄所放置之事實,應堪認定。然細譯證人鄭梅峰前開證述,可知其對於大飲公司中壢廠倉儲不足之問題,曾向公司提出擴建平鎮廠、中部成立轉運中心之提案,然公司均未曾對其提案為任何評估或回應,且其並未提出將轉運中心設置在台南以利解決上開移庫需求,是被告2 人所辯大飲公司有在臺南成立轉運中心以代替移庫計畫之需求,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107 年6 月15日當日會議之召開及經過乙節,業據證人鄭梅峰於審理證稱:107 年6 月15日會議是張玉鳳通知我出席,開會主旨是要成立中南部轉運中心,我當然贊成,我沒有印象該會議中有無討論在何處設立中南部轉運中心,我也不知道為何陳浩然會提到臺南不動產;我們儲運課於107 年6 月15日會議前並未評估過要在何處土地設置轉運中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 頁);證人即大飲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浩然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財務部張玉鳳請管理部門召開需求會議,並告知我中壢廠有北貨南下倉庫,故有轉運中心需求,我便請中壢廠鄭梅峰襄理至公司開會,另有一外銷業務人員來公司開會,張玉鳳並有提供一紙資料給我,我先當主席做開場,接著請中壢廠及外銷部提出需求,之後我便照著上面所載土地地號念,我實際上並不知悉召開此會議之目的,我認為是被告孫幼英指示之意思,且張玉鳳向我表示有鑑價報告而毋需評估,但我並未看過鑑價報告(見11115 號卷第178 至179 頁);證人即管理部課長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當天開完會,經理陳浩然便向我表示需撰擬購置土地之簽呈,我和陳浩然在開會時均沒有相關資料,關於確切不動產之資料是財務部門提出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79 頁反面),互核其等陳述可知,當日會議之召開乃係由財務部門臨時性召集,管理部門、儲運課人員於會議中始為被動告知會議目的為設立中南部轉運中心,該等人員對於轉運中心設置地點、如何營運等細節均不清楚,相關業務之管理、儲運人員亦未針對購置地點區位選擇做任何評估,而由證人陳浩然依指示以財務部門預先備置之土地地號及鑑價報告提議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即形塑大飲公司有購置系爭臺南不動產之需求,然由該次會議經過可見,該次會議召開前,需求單位之儲運課、管理部人員對於設置地點、營運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是大飲公司究係為了成立轉運中心而購置系爭臺南不動產?抑或是為了購置系爭臺南不動產而為巧立轉運中心名目之舉?實令人質疑。再據大飲公司管理部課長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之前後期間,管理部門均未因應大飲公司增設轉運中心而為相關配套設備或設施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80 頁);證人張玉鳳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臺南不動產因食安問題營收不佳,並未啟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可知大飲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迄至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期日,系爭臺南不動產均未有任何修建或啟用之情事,益徵被告2 人所辯設置轉運中心之目的應非真實。被告鍾素娥之辯護人雖辯稱大飲公司受限於食安問題之處理,以致未能及時開發規劃整理該塊倉庫用地,然不能倒果為因反推大飲公司並無倉庫之需求云云,然大飲公司自107 年7 月份開始接獲2,000cc 蘋果西打之客訴,並自同年8 月份開始進行回收等情,有大飲公司107 年退回明細表、經銷商退回瓶箱明細單、客訴件數查點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二十九第35至339 頁),核與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7 、8 月發生2,000cc 蘋果西打食品安全之問題,8月開始全面回收產品等語相吻合(見11115號卷第273 頁反面),可知被告孫幼英決策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之際,大飲公司銷售之2,000cc 蘋果西打於市場上已出現客訴爭議,對於大飲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失應得預見,卻仍決議購買該等不動產,並於一周內匯款高達98%價額之款項,更於同年9 月份以投資為名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詳下述),果若大飲公司確因食安爭議而無暇處理其餘事務,何以仍得續行匯款、購買其他不動產之事宜,卻稱無從辦理規劃大飲購得土地使用之事,辯護人所辯顯係互為矛盾,無從採信。 C 再辯護人又辯稱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之議案,已經董事會在場董事評估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云云,並舉證人蘇芸樂於審理中證述為證。然查,證人蘇芸樂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董事會進行程序中,我自己會評估各個議案,我在各個議案中縱未發言,但均會有所評估,議案贊成與否是由我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 至444 、448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蘇芸樂於偵查證述: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議案均是由主席提案,我就覆議,議案就通過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58頁),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蘇芸樂於偵查中證述,又與證人即董事會成員江國貴、林偉強、于忠敏、楊朝木等人之證述以及歷次董事會勘驗筆錄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蘇芸樂於偵查中所述應是出於親身經歷,而非子虛。反之,證人蘇芸樂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董事會議案均經其自行評估等語,與其先前一致之證述不符,證人蘇芸樂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是否出於迴護被告2 人之意,而與事實相違,已有可疑。故本院認證人蘇芸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董事會議案有經董事實質評估等語,尚委無足採。 系爭新店不動產部分 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孫幼英早欲仿效大同公司,以大飲公司品牌針對系爭新店不動產進行多角化經營,且系爭新店不動產地段甚佳,早於86年間即有慶豐商銀、永大機電、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洽談土地開發案云云,並提出大臺北華城翠園區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衛星照片、地籍圖謄本、大台北華城公共設施維護及行政明細、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記錄以及該地點591 房屋交易網價格行情網頁等資料為證。然查,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供稱:因系爭新店不動產土地非常大,具有開發為別墅之投資潛力,大飲公司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之際,尚未來得及討論購地後之規劃事項,只知悉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太難得。國信公司大概於107 年9 月自中央存保取回系爭新店不動產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70 頁反面),可知被告孫幼英決策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之際,尚未思及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具體規劃,已與前開辯護人所辯長年規劃之情相悖。且大飲公司並無派設人員負責建設部分,亦為被告孫幼英自承在卷(見11115 號卷第270 頁反面),顯見大飲公司於107 年9 月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際,大飲公司並無任何關於建設部門之籌備,益徵其稱為投資建設別墅之目的,顯屬虛妄。且細譯大臺北華城翠園區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衛星照片、地籍圖謄本、大台北華城公共設施維護及行政明細、大台北華城聯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記錄均係86年間慶豐商銀與永大機電、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作開發之草案及參考資料,此開發案是否付諸實行均未可得知,至多僅得推知該等不動產曾經為人商議開發,尚難據此認定該等不動產現仍極具開發利益。縱認該等土地具有開發實益,亦無從推知大飲公司早有規劃投資購買之情事。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又辯稱系爭秀岡段土地即具價值,大飲公司為避免該等土地遭拍賣而必須伸出援手,亦可避免衝擊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之利益云云, 然查,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辯護人提出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所引發大飲公司不利益之具體事證,且由前述買賣契約之不利益條件以及變更為資金貸與等節以觀,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除解決國信公司之債務問題外,絲毫未見有何利於大飲公司之情事,是辯護人空言以合作關係為其等間利益輸送之合理化理由,自不足採。 ④大飲公司並無受有重大損害之駁斥 辯護人辯以旭順公司因資金調度而延遲移轉登記、國信公司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致移轉登記遲延云云。然查,大飲公司於簽約後一周內即已支付1 億5,700 萬元與旭順公司,已如前述,被告未能合理解釋前開金額未用以辦理移轉登記,反係優先出借與國信公司償債之緣由,反而逕以資金調度為理由匯出資金,顯不合理。另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關於系爭高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經該所回覆:系爭高雄不動產位於湖內都市計畫範圍內,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無涉土地移轉登記作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5 月19日高市府都發歸字第10902929200 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得資料卷三十二第7 頁),是辯護人辯稱因都市計畫延宕移轉登記乙情,顯屬事後狡辯之詞。 辯護人再辯以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已分別於108 年3 月27日、28日移轉登記與大飲公司,且旭順、國信公司為避免爭議,亦於109 年6 月10日與大飲公司簽立協議書,返還大飲公司代為支付之稅賦,國信公司尚提供新店秀岡段5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系爭新店不動產亦辦妥信託登記與大飲公司,足認大飲公司並未因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於大飲公司簽訂前開不利益買賣契約而匯款至國信公司之際,該犯行即已既遂,已如前述,縱國信公司事後提供其他擔保、移轉不動產、甚而返還代為繳納之稅賦而填補大飲公司所受損害,僅屬犯後損害之填補,不因其事後彌補行為而脫免其不法之成立,自屬當然。 辯護人復辯以南台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大飲公司出具之107 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均認定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合法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南台聯合會計事務所針對大飲公司107 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結果相異原因,經該所於109 年5 月14函覆略以:「1.就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三筆不動產之交易說明如下:①系爭高雄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8日完成過戶程序,惟該項不動產仍有上海商業銀行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 仟元尚未塗銷,因此國信公司於108 年3 月27日另提供新北市○○區○○段0 地號等37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仟元給大飲公司作為擔保。新北市○○區○○段0 地號等37筆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5 月委託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價、大飲公司於108 年3 月委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及108 年6 月委託世邦魏理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評估價值於扣除登記第一順位慶豐商業銀行(股)公司設定金額55,000仟元後之價值均足夠保障大飲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分仟元。②系爭臺南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7日完成過戶程序。③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大飲公司復於108 年4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撤回解除新北市○○區○○段0 地號等14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續行該買賣交易,後於108 年5 月3 日辦妥買賣契約書公證並於同日簽訂新北市○○區○○段0 地號等14筆土地之不動產信託,大飲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取得該項不動產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仍有孫幼英董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仟元尚未塗銷,因此國信公司於108 年7 月24日另提供新北市○○區○○段0 地號等37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 仟元予大飲公司作為擔保。2.不動產過戶相關稅賦負擔約定條件之變更說明:依據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108 年4 月8 日及林瑞成律師108 年7 月31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該交易總價金(含土地增值稅後)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九條規定範圍,且依據土地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人代為繳納。」顯見得由買方代替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況且社會亦常見買方代替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即所謂地主賣清之交易條件),難以修改稅賦由買方繳納即謂不符常規交易。依法律專家意見,不動產交易之稅費由大飲公司負擔並無不符常規交易而造成有損股東權益之疑慮。3.資金貸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本會計師接任前,大飲公司已於108 年4 月18日董事會決議:「本公司撤回解除新北市○○區○○段0 地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續行該買賣交易案,並辦理契約公證及土地登記信託」。且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於108 年5 月3 日辦妥新北市○○區○○段0 地號等14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故已無另增加155,000 仟元,而逾個別對象資金資與限額之情事。」,有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台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勾稽比對資誠事務所與南台會計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可見南台會計師事務所乃係以大飲公司於本案爆發後所為之移轉登記、取消借貸資金等情事而異其查核結論,此乃重編財報不得不然之理,然大飲公司自始即無為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之真意,已如前述,是非常規交易於交易斯時起即已構成,不因其等事後彌補之作為而異其犯行認定之有無,是被告以重編後之查核報告為辯,自無足取。 ⑤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以「經營判斷法則」為被告2 人置辯。然按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經美國法院實務發展,經營判斷法則係推定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策乃係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或自我交易之情形下所完成,且係在掌握充分資訊基礎下,基於善意並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只要基於善意且已盡適當之注意,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成之交易決策,即便該交易無利益或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是使董事及經理人為商業決策、行使職務,不僅因判斷錯誤而受法律追訴,旨在尊重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善意對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若致公司損失,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然經美國法院實務之推演,商業判斷原則其前提必須符合下列五要件:該案件涉及商業決策(a bussiness decision)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disunterestedness and independence)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durecare)基於誠實善意(good faith )無濫用裁量權(noabuse of discretion)。且董事及經理人之決策如有詐欺(fraud )、不法(illegality)、權限外行為(ultarvires conduct)及浪費(waste )之情形,即使該行為是為了公司最佳利益,商業判斷原則亦不加以保護,蓋詐欺、不法、權限外行為涉及不法,而浪費涉及違反受託人義務,一般咸認屬於商業判斷原則之消極要件。本案被告孫幼英為主導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主要決策者,其自始出於避免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名下不動產遭本院拍賣,乃謀劃由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形式交易下,利用其掌控契約條件之權限,使大飲公司於契約簽立後不久後率先將幾近全額價金匯款至國信、旭順公司,再由旭順公司將款項借與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復將取得價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對於大飲公司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時點、不動產上存續之抵押權塗銷與否全然未置,已如前述,可見其於判斷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過程中,非但具有利害關係且失獨立性,且於買賣契約中以顯不利於大飲公司之條件逕將資金率先挹注至國信公司,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商業判斷原則之說明,實與商業判斷原則所欲保護者規範目的有別,且不合於商業判斷原則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屬誤會,無足可採。 ⑺綜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雖僅規定「不合營業常規」,惟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以及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孫幼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不動產交易,形式上雖有交易,然均屬被告孫幼英為挹注資金至其個人實際掌控之國信公司償債之用,縱事後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仍無礙於上開交易係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所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洵堪認定。 ⑻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本條第2 項雖經修正,但修正前「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獲利、犯罪利得)之定義,實屬相同,且其核心概念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迥不相同(前者著重「犯罪獲利規模」或「犯罪對金融秩序之整體危害」,後者則著重「個別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可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可知「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查證券交易法將「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在該等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投資人及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犯本條所訂金融犯罪(如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行為,進而導致對公司、投資人及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此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自「整體犯罪規模」之角度出發,即「以多數行為人共同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總利得」為判斷基準,而非依個人實際分得數額是否各逾1 億元為其論罪標準。經查,本案被告孫幼英、鍾素娥2 人於本案犯行之本質及主要脈絡,係由被告孫幼英主導於107 年間,藉由決策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藉機將大飲公司資金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而被告鍾素娥雖僅基於配合之角色,但其為此等交易向金融機構借貸、指揮財務、管理人員為後續籌辦之行為,使被告孫幼英得遂行將大量資金挪往國信公司之犯行,換言之,被告鍾素娥之犯行正係被告孫幼英遂行非常規交易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極重要部分。是被告2 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以被告2 人藉由本案之犯行,挪用大飲公司之資金數額為斷,與其個人實際獲得數額無涉。 ②再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之加重事由規定,參酌立法理由乃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而該犯罪利得之自係以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或其本人所可實際支配、處分者以為認定。查,本案大飲公司因被告2 人前開所為,致大飲公司因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額外支應超過1 億元以上之資金,業如前述,而該等資金均為被告孫幼英得實質掌控,被告鍾素娥對於該等資金將匯入被告孫幼英掌控之國信公司亦有認知,亦即該筆款項從大飲公司帳戶匯出之日,即得由被告孫幼英自行決定後續之運用方式,在實質上由被告孫幼英所掌控,至為明確。故,大飲公司因被告2 人所為之前開交易匯出之金額,均屬被告孫幼英所得實際支配,自應計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利得之計算至明。辯護人辯以前開資金均匯入國信公司,與被告孫幼英無涉,自無採認。 ③再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6 、308 、309 頁)。又參酌該條項修正理由載明: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正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⒊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詳見本條立法說明)。經查,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乃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2 人所犯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且本案被告2 人以形式上系爭3 筆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達實質資金挹注國信公司之目的,被告2 人主導大飲公司依約匯出交易款項時,犯行已既遂,依此,本案被告2 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不利益交易而獲取財物之認定,應由大飲公司之角度即大飲公司自始不應發生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計算大飲公司因被告2 人所為該等交易所支出之總金額為斷,至於支出之成本,要與大飲公司因前開不利益交易而匯出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基此,大飲公司因系爭高雄、臺南不動產之交易匯出資金4 億2,502 萬6,213 元(計算式:2 億3,500 萬元+1億5,700 萬元+3,302萬6,213 元=4億2,502 萬6,213 元)、因此交易額外支付之利息389 萬1,151 元;系爭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則支付1 億5,500 萬元,均應計入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已逾1 億元,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事由,至堪認定。辯護人空言否認本案並無加重事由之適用,自無足採。 ⒊被告孫幼英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之價金1 億5,500 萬元轉列為資金貸與之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及大飲公司內部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其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該準則之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而關於前揭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應明載其資金貸與之對象、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評估標準則應包括「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資金貸與之辦理程序,另關於資金貸與之詳細審查程序,則應審查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並載明其公告申報程序,及經理人、主辦人員違反該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等項;此外,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 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按前揭「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曾經金管會於108 年3 月7 日修正部分條文,惟其所修正之相關條文或與本件所引條文無關,或雖係相關條文,惟僅係文字修正而不影響其內容,故均逕援引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公開發行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前,自應依其公司內控所制訂之資金貸與程序做成評估報告後,將該評估報告結果提報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屬非法貸與其公司資金。本件大飲公司既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 條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40。」。再按「第6 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限額:一、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本項全部貸放總額,以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40為限。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20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本項全部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40為限。…第7 條:貸與作業程序:一、徵信:( 一) 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 二) 受理申請後,應由徵信部分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二、保全: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取得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前項債權擔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徵信部門之徵信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三、授權範圍:辦理資金貸與事項,呈總經理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董事會會議中獨立董事之意見或反對理由,應列入董事會議記錄。第8 條: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一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一年以下為原則。二資金貸與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利率。本公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呈總經理核准後,依實際狀況予以調整。」,此有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乙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4265 號卷二第297 頁至第299 頁)。 ⑵查,國信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發函大飲公司請求將價款1 億5,500 萬元轉列為資金貸與,大飲公司同日將轉列資金貸與訊息公告重大訊息,復於同年3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同意國信公司以每月40萬元分期償還前開價款乙情,業如前所述,而大飲公司決定將該價款轉列為資金貸與之經過,此據被告孫幼英於審理供稱:因為食安事件結算已有損失9,000 萬元,我希望將大飲公司資產及錢都守住,故而將系爭新店不動產解約,而已給付之1 億5,500 萬元也拿不回來,因為國信公司當下並無錢,所以跟會計師討論後改變更為資金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7 頁);證人張玉鳳於審理中證稱:會計師對於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未過戶乙事有所質疑,故而召開108 年3 月12日會議,當時會計師表示倘未過戶財報可能會有「無法表示意見」、「保留意見」等結論,而系爭新店不動產當時因為尾款較高,大飲公司於107 年11月因食安問題,故資金上無法支付全部尾款而導致無法於108 年3 月底過戶完畢,當下鍾素娥提到取消交易,也有提到要返還資金,但國信公司一定沒有資金可返還,故而變更為資金貸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至107 頁);證人阮呂曼玉於審理證稱:針對系爭新店不動產遲未過戶乙事,大飲公司一樣回覆為無法繳出土地增值稅,後來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鍾素娥表示要將已給付之價金轉成資金貸與概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5 頁),綜合被告及前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孫幼英在會計師持續追蹤系爭新店不動產遲未過戶,且明知國信公司無償還能力之際,與被告鍾素娥決意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買賣並將該筆價金變更為資金貸與。而由其等決議將支付之1 億5,500 萬元價款轉列資金貸與之決策過程,未見其等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亦未依上揭準則第7 條規定,先就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對大飲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情進行評估,已有違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7 條之資金貸與審查及辦理程序規定。 ⑶再據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蘇芸樂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3 月20日董事會就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議案僅由主席提案,董事並未作任何討論或說明取消之原因則逕行通過;108 年3 月28日大飲公司董事會討論將大飲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新店不動產價金轉列為大飲公司借貸國信公司之款項,本來要求國信公司就該款項每月攤還20萬元、分期64年,我認為64年過久,故我提出改為每月攤還40萬元、分期32年,也有通過此議案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55、57頁);證人即大飲公司獨立董事林偉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董事會會議知悉大飲公司因食安問題而欲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買賣,我不清楚公司將如何回收已給付之資金,3 月28日董事會有通過前開大飲公司已給付價金由國信公司分期返還,我參加董事會時議案康玉玲均已先擬好議案,關於3 月28日當日臨時動議該將按月給付20萬元提高至每月40萬元也是事先擬好的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111 、116 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大飲公司董事會決議本案轉列資金貸與議案時,參與開會之獨立董事林偉強、蘇芸樂僅憑秘書康玉玲提供之資料即行通過借貸議案,益徵大飲公司所為資金貸與之舉並未經實質審查,前開大飲公司所為之轉列資金貸與之議案資料,僅係為配合上開準則而製作之形式流程至明。再截至107 年12月31日止,國信公司對於大飲公司累計貸款總額達1 億720 萬元,有大飲公司107 年12月31日資金貸與他人明細表附卷可參(見2708號卷二十第438 頁),而大飲公司於108 年3 月21日決議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已支付價金轉列為資金貸與後,斯時國信公司對於大飲公司之貸款數額達2 億6,220 萬(計算式:1 億720 萬+1億5,500 萬=2億6,220 萬),已逾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對象限額20%計之限額132,628,523 元【108 年2 月28日大飲公司淨值為663,142,616 元,663,142,616 元x 20%=132,628,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超限之情事早已據會計李欣樺載明於簽呈,有簽呈在卷可佐(見13328 號卷第109 頁),而被告孫幼英已於該簽呈簽核,顯見被告孫幼英明知此情,惟為掩飾前揭以系爭新店不動虛偽交易達實際資金貸與國信公司目的,在知悉國信公司根本無法償還價款之情形下,仍將前開虛偽買賣轉列為資金貸與,致大飲公司貸款國信公司之數額超限,而違反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顯見被告孫幼英不顧公司內部控管規定,任意將資金貸與國信公司而違反資金貸與他人處理準則,致大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堪予認定。 ⒋大飲公司借款與國信公司1,310 萬、6,500 萬元借款部分:⑴被告孫幼英主導系爭7,810 萬元之資金貸與之認定 大飲公司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借貸6,500 萬元、於同年10月23日借貸1,310 萬元與國信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就此2 筆資金貸與之決策經過,依卷附簽呈所示:「主旨:申請將國信公司借款案,併入董事會議議程。說明:…二、截至107 年6 月30日止,已貸款國信食品4,400 萬元整。三、國信食品擬再借6,500 萬元整。四、利率比照本公司對外短期擔保借款利率加收1 碼後計息,每半年調整一次,利息於每月底支付。五、此案呈請董事會通過,即請法務室覆函並訂定合約。葉美秀呈。」(見2708號卷四第170 頁反面),上開簽呈均經會計課、財務部核章以及被告孫幼英簽核,且據證人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國信公司如欲向大飲公司借款,我會以國信公司名義撰擬簽呈,呈交財務主管張玉鳳副理、鍾素娥經理、董事長詹昆猛簽核,之後法務便會發文與大飲公司,我再以大飲公司名義撰擬簽呈陳報張玉鳳副理、鍾素娥經理及孫幼英總經理、董事長江國貴,另外也須會秘書室及會計室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39 頁反面),與簽呈所載簽核單位流程俱屬一致,可知大飲公司對國信公司之借貸簽呈,均需經被告孫幼英簽核准許。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審理證稱:3 家公司資金貸與流程提案至董事會,經過董事會通過議案後,財務人員會進行後續借款、撥款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證人張玉鳳於審理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會計傳票、出納傳票一定要經過我,支出傳票會先由會計製作完畢,經過總經理簽核准許後,再由出納支付款項,支出之取款條會簽核至被告孫幼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至96、164 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大飲公司借款與國信公司之流程,先由出納人員撰擬簽呈會被告孫幼英簽核准許後,繼而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再由財務人員製作傳票支付款項,兼衡被告孫幼英為此3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且3 間公司財務調度、資金運用等行為一定都需要經過孫幼英決定等情,為證人張玉鳳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四第94頁),顯見大飲公司先後借貸國信公司6,500 萬元、1,310 萬元之決策,乃為被告孫幼英所決策主導,應堪認定。 ⑵不合於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認定 ①依前述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所定之貸與作業程序,大飲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取得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以為保全(見24265 號卷二第297 頁反面),目的係為確保債權之滿足,是該不動產鑑定價額自須足以擔保借貸金額、其上權利亦須無瑕疵而無遭他人取得之情事,而將已出售與債權人之不動產作為向債權人借款之擔保,對於債權人而言,勢必無法透過變賣該等不動產而達追償之目的,此為事理所必然。本案國信公司對於前開7,810 萬元債務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高雄不動產,早於同年7 月31日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且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亦經轉呈被告孫幼英簽核,被告孫幼英對於系爭高雄不動產已出售與大飲公司自知之甚稔,竟仍於前開國信公司資金貸與請求之簽呈及資金貸與明細表(載明擔保品等事項)簽核准許。而依前述,國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提供之擔保品為大飲公司本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國信公司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形同無擔保實益,自與交易常情相悖,且據證人即會計師阮呂曼玉於偵查中證稱:國信公司向大飲公司借款之6,500 萬元、1,310 萬元之擔保品均為系爭高雄不動產,然系爭高雄不動產早於借款前即已出售與大飲公司,此資金貸與之行為顯不合一般常規等語(見2708號卷二第28頁);被告孫幼英於訊問程序中亦稱:國信公司以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之不動產作擔保是瘋子之行為等語(見本院第146 號卷第64頁),益徵此舉顯與交易常規相違。 ②再被告孫幼英指示財務鍾素娥、張玉鳳向台灣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台灣銀行於107 年8 月6 日借貸資金4 億6,500 萬元與大飲公司,借款期限自107 年8 月6 日至110 年8 月6 日止,共計3 年,貸款利息按年利率2.13% 計算等情,此據證人張玉鳳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四136 頁),並有放款借據、大飲公司放款基本資料及臺灣銀行放款保證明細登錄、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7 年8 月3 日士林授字第10700026991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2708號卷十一第126 、309 至312 頁)。又大飲公司前於107 年7 月31日分別與旭順、國信公司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大飲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分別匯款1 億5,700 萬元交易價款至旭順公司設於兆豐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 億3,500 萬元至國信公司設於上海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大飲公司於同日匯款6,500 萬元、旭順公司亦於同日匯款2 億元,匯至國信公司設於兆豐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國信公司繼而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 億元支票、2 億9,513 元之支票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清償國信對慶豐商銀之債務等情,均經前開認定,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資金流程時日及脈絡可知,大飲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向台灣銀行借貸4 億6,500 萬元,於翌日分別以交易價金及資金貸與之名義匯至國信公司名下帳戶,足以推知大飲公司借貸與國信公司之6,500 萬元資金乃係源於前開自台灣銀行借貸之款項至明。再依卷附借款契約書及大飲公司107 年12月資金貸與備查簿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72 、269 頁),系爭6,500 萬元之貸款為年利率為2.065 %,顯低於大飲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利率2.13%,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素娥於審理中證稱:國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股東權益數值一直均為負數,故向多數銀行借貸均未果,僅得出售不動產及向大飲公司以業務往來為資金借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3頁),可知被告孫幼英為解決國信公司財務狀況,透過大飲公司對外借貸,再行將貸得資金以較低利率轉貸與國信公司,大飲公司因此無端承受借貸利率差之損失(每年利率損失為42,250元,計算式:6,500 萬元x 〔2.13%-2.065%〕=42,250 元),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情,洵堪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①辯護人雖辯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歷來均有業務短期融通資金往來,且系爭7,810 萬元債權均在國信公司以系爭高雄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 億與大飲公司之範疇內云云。然查,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縱有相互借貸之情事,然為維護大飲公司資本之充足,被告孫幼英仍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地評估國信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貸與款項,要難謂僅因大飲與國信公司間歷來均有融通資金之慣例,而濫行貸與資金,遑論辯護人所指擔保品早已出售與大飲公司,大飲公司亦已支付高達98% 之價金,不論其等續行借款數額是否在擔保範圍內,均已架空擔保之實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辯護人復辯稱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仍屬國信公司所有,國信公司以其所有不動產作抵押擔保於法有據云云,並以證人鍾素娥於審理證述:系爭高雄不動產於系爭7,810 萬元借款之際,尚未移轉與大飲公司,該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國信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5頁)。查,國信公司提供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品之際,固尚未將系爭高雄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國信公司,然債權人以其已購買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向其借貸之擔保,顯無擔保追償實益,已如前述,辯護人以所有權未移轉置辯,顯係忽略抵押擔保之目的,是其所辯,自無足採。辯護人再辯以國信公司已於108 年3 月27日將系爭新店區秀岡段5 地號等37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大飲公司,以擔保前以系爭高雄不動產擔保之1.2 億債權,系爭7,810 萬元債權均已有足額擔保云云,然就大飲公司之立場而言,因自始不應發生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因此公司事後有無獲得足額擔保即非考量重點,前開不合於營業常規且不利益大飲公司之借貸行為,於大飲公司同意前開條件並將款項匯至國信公司之時,即已成立,被告孫幼英事後再行提供足額擔保僅屬損害之填補,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②被告復辯稱1,310 萬元為借新還舊云云,然借新還舊案件仍應依循大飲公司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一般貸款授信程序、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此為實務上轉期案件之慣例,果如其辯稱借新還舊乙情為真,大飲公司當時已預付不動產款項達5 億餘元,且當時已爆發食安爭議,竟仍不知為大飲公司保留資金而率將資金貸與財務狀況不佳之國信公司,益徵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 ⑷致大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數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大飲公司先後貸與國信公司之7,810 萬元,並無任何實質之不動產作擔保以確保大飲公司能將資金有效回收,顯見大飲公司在無實質擔保之情形下,將大筆現金於短期內流向國信公司,造成大飲公司承受大筆現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衡情一般企業現金流量正常、充足、穩定,能支付到期所有債務,不確定性越少,企業經營風險越小,企業貸信及商譽才會相對提昇,反之,企業欠缺流動現金、資金運作失序,企業經營風險越高,企業貸信及銀行信譽也會相對滑落,因此,被告孫幼英令大飲公司面對上開大筆現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相對減低大飲公司之企業貸信能力,並造成公司財務失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本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致公司重大損害」之要件。 ⑸綜上各節,身為大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孫幼英,憑藉其對大飲公司之實質控制力,明知國信公司提供之擔保形同虛設,仍決意由大飲公司借貸高達7,810 萬元之資金與國信公司,其所為交易乃屬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並致大飲公司受有上開重大損害,至為灼然。 ⒌被告鍾素娥就被告孫幼英之前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鍾素娥於系爭臺南、高雄及新店不動產交易以及系爭7,810 萬元資金貸與參與之過程等情,據被告2 人以及證人證述如下: ①共同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決策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過程是各地部門提出需求,我便會與鍾素娥討論,討論之後我決意要購買,我便會要求鍾素娥找會計師、委託鑑價以及作後續符合法律程序之事宜,我不會跟鍾素娥以外之人談論或交代本案交易不動產之事;鍾素娥有向我提及會計師針對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提出意見,我便向其表示與會計師聯絡做後續處理;至於前開不動產之價金應該是用大飲公司本來在銀行之額度,貸款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379 至380 頁;11114 號卷一第294 頁;11114 號卷三第128 、130 頁); ②被告鍾素娥於偵查中供稱: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事是孫幼英告知我作後續不動產買賣之執行,而大飲公司當時有1 億元左右資金,並無足夠資金購買前開不動產,孫幼英便請我至台銀商借款項,後續有貸到4 億多元,在大飲公司購置此三筆不動產之前,財務人員並未針對此等不動產作成本效益評估;系爭高雄不動產上存有上海商銀設定之第一順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此設定是供國信公司營運周轉,我在此抵押權設定之時便已知悉;國信公司於107 年間雖以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再行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 萬元、1,310 萬元,但此抵押權很早就已經設定。至於系爭臺南、高雄此兩筆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稅賦後續由大飲公司負擔,是因會計師要求盡快將此等不動產過戶,108 年3 月12日我與會計師開會當日,我提出因國信、旭順公司並無資金可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由大飲公司繳納該等稅賦之議案,會計師便表示如在交易價金20%內即可作業,我認為如符合規範便盡快通知孫幼英看是否可行,事後張玉鳳有告知我會計師於3 月15日函文通知大飲公司前開不動產交易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我有再向孫幼英報告此事;在107 年底我曾向稅捐稽徵處商議分期支付土地增值稅,但稅捐稽徵處表示不同意;系爭3 筆不動產之進行均係因國信公司必須償還債務與中央存保;108 年3 月12日當日決定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是因大飲公司107 年底碰到食安問題,在回收銷毀與重整過程中耗費相當心力,我也有參與銷毀部分,負責銷毀此部分必須要陳報國稅局等語(見2708號卷三第203 至205 、269 、272 頁;11114 號卷一第20至2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旭順公司財務經理,事實上也是大飲、國信這兩家公司之財務部最高主管,孫幼英會交辦我處理3 家公司之財務、業務、美工設計等相關事項,1 、20年來均係如此;大飲公司購買系爭高雄、臺南、新店不動產之原因均是孫幼英告知我,孫幼英告知我後,我便與相關人員討論作業程序如何處理,當時大飲公司約有1 億元可動用資金,故我向台銀借款約4 億多元。我曾經因國信與慶豐商銀之案子而去查看系爭新店不動產,國信出售不動產之原因是因法院判決確定國信必須還款,本金約3 億9,000 萬元,加計利息約8 億元,但因國信公司資金不足,且以土地向銀行商談貸款均因財報不佳而致銀行審核未過始必須出售不動產;系爭高雄不動產在本案買賣之前存有1 億2,000 萬元之抵押權,此抵押權在80幾年即因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短期借款而設定;系爭新店不動產於107 年大飲公司購買之際,其上存有孫幼英設定之3 億元抵押權;108 年3 月12日會計師與我們商討系爭3 筆不動產過戶事宜,我提及該等不動產因土地增值稅而無法過戶,並提出由大飲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而國信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係因國信公司本身財務就不足,且又償還中央存保約7 、8 億元之債務,旭順公司也因遇及食安問題而資金減少;至於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我也有與會計師討論,並表示國信無法還款轉列為資金貸與,並詢問如果轉資金貸與會有超限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至23、26至31、36至38、45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孫幼英告知我欲購買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後,我便指示張玉鳳依合法作業程序進行後續事宜,由張玉鳳與各部門協商購買前開不動產之事,孫幼英交辦各部門之事均係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5 至367 頁); ③證人即財務部副理張玉鳳於審理證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財務部最高主管均是鍾素娥,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交易方式均係由孫幼英傳達給鍾素娥,鍾素娥復會將此指令下達與各部門,我也是經由鍾素娥才知悉大飲公司欲購買前開不動產,當時鍾素娥向我提及大飲公司有轉運中心需求故而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因投資需求而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實際投資情形我不知悉;至於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原因我已不記得。鍾素娥交辦我處理如請會計人員去製作鑑價、不動產合理評估等資料。當時大飲公司之現金約1 億多元,故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資金必須向銀行貸款,我復與鍾素娥至台灣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後來旭順公司取得之1 億5,000 萬元價款借與國信公司以清償慶豐商銀債務;108 年3 月12日會計師因系爭3 筆不動產遲未過戶至大飲公司開會,會計師當時也知道國信、旭順公司因無法支付土地增值稅,鍾素娥便提出由大飲公司支付之方案,會計師則表示在取處準則20%範圍之限制,會議結束後鍾素娥就向孫幼英報告,過沒多久鍾素娥就向我表示孫幼英同意照會議結果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 、126 、131 至136 、142 、145 、165 頁); ④證人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3 月20日我接獲鍾素娥指示撰擬大飲公司負擔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以及系爭新店不動產取消交易之簽呈,鍾素娥表示此為孫幼英所同意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80 頁反面); ⑤綜上,互核被告2 人及前開證人證述關於被告鍾素娥在前開3 筆不動產交易、資金借貸所為大致相符,由其等供述可知,被告鍾素娥獲悉同案被告孫幼英決意購置前開不動產後,指示財務部門針對系爭3 筆不動產進行鑑價、合理性評估等購買不動產之財務作業程序、指揮管理部門撰擬購置簽呈,並親自至台銀借貸前開不動產購置所需價金,並於會計師詢問該等不動產遲未過戶事宜之時,協同召開會議、協商土地增值稅分期付款事宜,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由大飲公司負擔、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轉列為資金貸與之議案,並將當日議案轉知被告孫幼英,甚而指揮為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行為,顯見被告鍾素娥對於被告孫幼英主導之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資金借貸之決策,為後續指揮及遂行之行為。 ⑶再證人即大飲公司出納課課長葉美秀於偵查中證稱:財務經理鍾素娥會召開財務及稽核會議,此會議通常3 個月召開1 次,課級以上的課長,如:我、國信會計課長張秀華、旭順會計課長高淑貞、大飲公司會計課長張惠琴、旭順稽核襄理李紅、國信高雄廠的會計課長伶燕、中壢廠的會計襄理于蕊菱、旭順公司助理廖敏淑、旭順財務部副理張玉鳳都會參加,3 家公司不會分別開財務會議,有關財務事項均係由鍾素娥交辦;大飲公司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簽呈我是同時看到,在我看到此簽呈之1 、2 個月前,鍾素娥便有詢問我大飲公司有無足夠資金購買該等不動產,事實上鍾素娥對於大飲公司有多少資金很清楚,出納部分都會製作收支日報表,每週均會上呈報告給鍾素娥及孫幼英,報表內會臚列3 家公司該禮拜之收入、支出及各帳戶結餘,定存帳戶則是每月出1 份報表;我與鍾素娥一起至臺銀商談增貸以取得購買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資金,當時約定貸款為期3 年之中長期貸款,所以利息很高,我還有跟鍾素娥商討是否要解定存先償還貸款,避免利息負擔過於沉重等語(見11115 號卷第240 至242 頁);證人即大飲公司會計張惠琴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會一起開財務會議,我不確定召開會議的人是鍾素娥或張玉鳳,原則上是洪廖敏淑通知開會,通常參加的人員有會計課長、出納課長及工廠會計課長,鍾素娥及張玉鳳也會參加,會議內容通常是在討論帳務內容有無錯誤、申報等事情,國信向大飲公司借款等事宜也會討論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158 頁反面);證人洪廖敏淑於偵查中證稱:大飲公司、國信公司、旭順公司3 家公司原則上2 個月會召開1 次財務會議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267 頁),其等陳述相互吻合,可知被告鍾素娥每季均會召開財務會議,經由3 家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在會議中報告該季各公司之財務情形以統籌3 家公司之財務,顯見被告鍾素娥對於3 家公司現有資金狀況、盈虧損益以及大飲公司常規交易之流程、細節均知悉甚明,此由被告鍾素娥於偵查中自述:3 家公司之財務狀況均需向我報告等語(見11114 號卷一第19頁反面),亦可徵之。而由被告鍾素娥前開所述,大飲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之際,其對於大飲公司斯時可動用資金之餘額、國信、旭順公司出售該等不動產之原因、國信公司積欠中央存保之債務數額、及前開交易不動產上抵押權存續狀況等情均知悉甚明,而其明知本案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之買賣交易、資金貸與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涉及動用大飲公司5 億餘元之資金,前開金額並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簡言之,大飲公司以自身的金錢來清償國信公司之債務,僅僅在3 個月內資金一來一往即受有5 億餘元之損失,猶為被告孫幼英籌備前開交易,令管理人員召開業務會議、指示會計人員依契約流程將大飲公司資金匯至國信公司,對於被告孫幼英藉此等形式交易行為將大飲公司資金挪用乙節,已難諉稱不知。是被告鍾素娥於擔任大飲公司實際經理人期間,明知被告孫幼英所為上開交易有諸多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之事,猶依被告孫幼英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與被告孫幼英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被告鍾素娥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①被告鍾素娥辯稱僅係受到被告孫幼英指示,且由證人張玉鳳證述可知,副理張玉鳳全權處理傳票製作、財報編制等財務工作,亦由其擔任大飲公司與會計師間之聯絡窗口,被告鍾素娥職位雖為財務部經理,然其實際工作內容係以同案被告孫幼英臨時交辦事務為主,故大小事務多由被告鍾素娥轉知大飲公司各部門,並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鍾素娥有與他人共同謀議或具有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鍾素娥既為大飲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統籌3 家公司之財務,理應獨立依法辦理會計事務,而非盲從聽從被告孫幼英之指示,或是事後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孫幼英,其既知悉國信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卻仍不斷配合被告孫幼英指示辦理撥款、借貸,非但未見其利用會計稽核機制以牽制被告孫幼英,反而還為其謀劃及指揮,顯然未盡其身為大飲公司財務經理之本分,若非其為被告孫幼英統籌分配完成大飲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被告孫幼英豈得遂行此等非常規交易,被告鍾素娥事後諉為無辜之人,自無足採。 ②被告鍾素娥及及辯護人所辯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交易及資金貸款部分各有其商業考量及目的,且合於商業判斷層面云云,此節業經論駁如上,併予敘明。 ⑸綜上可知,被告鍾素娥不論假以系爭臺南、高雄、新店不動產之虛偽買賣行資金挹注與國信公司,以及將系爭新店不動產價金轉列為資金貸與而違法貸與國信公司供國信公司清償借款,暨系爭7,810 萬元非常規之資金借貸,均與被告孫幼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孫幼英對於其以虛偽不實發票向大飲公司申請費用之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下列不爭執事項所示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如下:㈠被告孫幼英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孫幼英辯稱:我以此等發票向大飲公司申請費用,此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 ⒉被告孫幼英之辯護人辯稱: ⑴關於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①被告孫幼英輾轉繼受自賴比瑞亞商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果是高公司(下稱果是高公司)及謝斯尼斯公司之「裝瓶契約書」等契約上權利,依法本得要求大飲公司履行契約向其購買濃縮液、支付服務費、權利金以取得蘋果西打商標及濃縮液配方之專屬授權,,且大飲公司使用被告孫幼英自行研發改良之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亦應支付相對應之權利金,故被告孫幼英持發票兌領款項之行為並無背信或侵占之故意: 蘋果西打飲料原為謝斯尼斯公司所研發之飲品,且為積極開發蘋果西打之臺灣市場,謝斯尼斯公司與大飲公司發起人李鴻略合作,由李鴻略等股東投資設立大飲公司,由謝斯尼斯公司以特許專賣方式授權大飲公司在臺製造銷售蘋果西打飲料。而在大飲公司設立前,於53年5 月19日謝斯尼斯公司與大飲公司簽訂「信函合約書」約定:由謝斯尼斯公司將其所有之「Apple/Sidra 」商標授權大飲公司為謝斯尼斯公司之利益,在臺灣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大飲公司如獲准許註冊取得Apple/Sidra 商標,該商標仍屬謝斯尼斯公司所有;一旦可移轉時,即應由大飲公司將該商標移轉回謝斯尼斯公司。 謝斯尼斯公司嗣於55年12月28日與大飲公司簽訂「Apple/Sidra 在臺灣之裝瓶、經銷及銷售之專屬特許權合約書」,約定:由謝斯尼斯公司提供製造蘋果西打所需之濃縮液(concentrate )予大飲公司,大飲公司則依照指定配方加入糖、檸檬酸及碳酸水後製成蘋果西打飲品(第2 條);APPLE/SIDRA 商標仍屬謝斯尼斯公司所有,如果由大飲公司終止特許,大飲公司應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商標(第8 條);大飲公司就其向謝斯尼斯公司購買之濃縮液,同意支付給Ernesto Lee (即謝斯尼斯公司之被授權人)每單位濃縮液美金15元之授權權利金(第10條)。綜上,足見大飲公司與謝斯尼斯公司之合作模式是由謝斯尼斯公司授權大飲公司為謝斯尼斯公司之利益在臺灣申請「Apple/ Sidra」商標註冊,該商標乃屬謝斯尼斯公司所有,如果特許關係終止,大飲公司應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商標,謝斯尼斯公司並提供濃縮液予大飲公司依照指定配方製成蘋果西打飲品,大飲公司則就所購得之濃縮液支付每單位香精美金15元之授權權利金。 嗣果是高公司繼受謝斯尼斯公司上開權利,並於70年2 月10日與大飲公司簽訂「專屬特許權與授權合約書」,並約定:由果是高公司指定大飲公司為其專屬裝瓶業者及被授權人,使大飲公司得在臺灣地區以果是高公司所有之「蘋果西打」商標名義,裝瓶並經銷飲品;果是高公司同意提供並出售製造蘋果西打所需之濃縮液予大飲公司,大飲公司則依照果是高公司提供之配方加入糖、檸檬酸及碳酸水後製成飲品,然濃縮液之配方及製程仍屬果是高公司之單獨、專屬財產(第1 條);大飲公司同意只向果是高公司購買濃縮液,並不可裝瓶、經銷、銷售或交易任何類似之軟性飲品,且需嚴格依照配方將飲品裝瓶(第2 條);雙方認知並同意「APPLESIDRA」、「COSCO 」等商標及任何可以代表該等商標之同等物品、文字、符號或設計,仍屬於果是高公司之財產,除了可以依照本特許及授權合約書之條款使用該等商標之外,本合約書並未將該等商標或其註冊之任何權益移轉予大飲公司(第6 條);當本特許及授權合約書因為任何原因解除或終止時,大飲公司同意立即停止使用該等商標(第8 條)。足認大飲公司與果是高公司仍延續其先前與謝斯尼斯公司之合作模式,並特別敘明蘋果西打商標及濃縮液之配方及製程均屬於果是高公司所有之財產。嗣78年間,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與果是高公司另簽訂「財產承購合約書」,再度繼受果是高公司對於大飲公司權利,益證大飲公司係基於與謝斯尼斯公司及其後手所簽訂授權合約,購買取得蘋果西打濃縮液製造蘋果西打飲料,並經授權方得使用蘋果西打商標以及於臺灣地區販賣蘋果西打飲料。 78年,大飲公司認為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出售品質瑕疵、劣質之蘋果西打香精配方予大飲公司,方導致大飲公司遭客戶退貨,大飲公司針對此損害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求償,故雙方於79年7 月19日簽訂「和解及棄權合約」、「顧問服務合約書」及「裝瓶契約書」,大飲公司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仍延續、承認其先前與果是高公司之合作模式。嗣因大飲公司認為上開和解及棄權合約、顧問服務合約書及裝瓶契約書有諸多顯失公平之條款,向法院對於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撤銷暴利行為之訴,並自行停止履行上開契約及合約,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乃於80年5 月29日以大飲公司違約而終止裝瓶契約書,向大飲公司提起移轉蘋果西打商標權之訴。大飲公司提起之撤銷暴利行為之訴迭經判決敗訴,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向大飲公司提起之移轉商標權之訴亦纏訟多年。被告孫幼英於84年間考量大飲公司主要業務及收入來源高達95%以上為販售蘋果西打飲料,為了化解與國外原廠公司多年的訟爭,並解決蘋果西打的商標、濃縮液配方以及銷售專屬權均掌握在國外原廠公司的根本性問題,乃自行出資美金80萬元,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蘋果西打商標、配方及得於台灣地區銷售蘋果西打的專屬權等所有相關權利。 被告孫幼英既購得「蘋果西打商標」之商標權、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依其與大飲公司於79年7 月19日簽訂之和解及棄權合約、顧問服務合約書及裝瓶契約書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大飲公司自應向實際出資之被告孫幼英履行「裝瓶契約書」等契約上權利。而裝瓶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本約自經簽訂之日生效,為期廿年」,第四條第一款「甲乙方間買賣製造『蘋果西打產品』所需之『香精』其價格以及買賣條件詳如附件B 」,附件B 買賣價款與條件說明書約定「乙方(大飲公司)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每年之最低香精承購量為六OO個卅加侖裝單位。香精之初期買賣價款為每單位美金一、二八O元」;而顧問服務合約書第二條後段另約定「就嗣後向甲方承購之『蘋果香料』,乙方應付予甲方關係企業之服務費悉按起運價百分之八十八點五計付,例如每單位美金六八O元之最初價格繼續有效時,乙方應支付美金六OO元。」,顧問服務合約書雖將大飲公司應給付之款項稱為「服務費」,然服務費概念依照「裝瓶契約書」及其相關契約文字綜合以觀,涵蓋由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生產、包裝、廣告與行銷方面之服務,實際上即包含授權大飲公司使用蘋果西打商標作為包裝、廣告、行銷之對價,此正係蘋果西打商標價值匪淺,而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未額外收取商標權利金,僅收取高達88.5%高額服務費之原因,則大飲公司20餘年來持續生產製造蘋果西打、使用蘋果西打商標作為包裝、廣告、行銷之用,並於台灣地區銷售蘋果西打商品,本應給付「裝瓶契約書」及其相關契約所計算之服務費。依照上開約定方式計算,大飲公司每年之最低濃縮液承購量為600 個卅加侖裝單位,每單位美金1,280 元,再乘以服務費按起運價88.5%計付,即得出大飲公司每年依照「顧問服務合約書」、「裝瓶契約書」應給付之最低服務費金額,即2,079 萬8,208 元(計算式:600x1,280x88.5%x30.6 )。故大飲公司每年應給付服務費至少2,079 萬8,208 元以取得蘋果西打商標及蘋果西打商品之專營權。裝瓶契約書期限至99年7 月18日,其後大飲公司仍繼續生產、製造蘋果西打飲品,使用蘋果西打商標,並於台灣地區販售蘋果西打飲品,足證大飲公司與被告孫幼英間實質上延續79年7 月19日所簽訂「和解及棄權合約」、「顧問服務合約書」、「裝瓶契約書」內容,被告孫幼英按照「顧問服務合約書」、「裝瓶契約書」內容計算,本得向大飲公司收取至少每年2,079 萬8,208 元之服務費,此亦為大飲公司應支出之固定成本,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此亦為被告孫幼英依契約所取得收取權利金之合法權利。縱使依照市場上商標授權權利金計算方式,係以營業收入之3 %為計算標準,大飲公司每年營業所得穩定為6 億至7 億間,是大飲公司應給付蘋果西打商標權利金大概落於1,800 萬至2,100 萬間款項,而以發票所支出款項均在大飲公司應給付蘋果西打商標權利金範圍內,大飲公司實未受任何損害。 又裝瓶契約書第五條明載「乙方認知,甲方為提供乙方產品之產品配方與方法之所有權人,該等配方與方法係甲方所有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將其中任何部分透露、複製、授權、出售或洩漏予他人」,而裝瓶契約書附件B 約定「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每年之最低香精承購量為六OO個卅加侖裝單位」,依約蘋果西打濃縮液之內容物及蘋果西打配方原屬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故依照裝瓶契約書,大飲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尚應支付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核心技術-濃縮液-之對價,俾得依照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之配方調配蘋果西打商品。則被告孫幼英輾轉自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裝瓶契約書」等契約上權利後,大飲公司本應逐年向被告孫幼英支付價金以購買濃縮液,並取得濃縮液配方之使用權。被告孫幼英於100 年左右取舊有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再以純天然蘋果果汁取代原化學原料,多次試誤、研發改良後,得出全新蘋果西打香料配方。換言之,大飲公司仍然使用被告孫幼英依據舊有配方所改良之濃縮液配方用以調製蘋果西打飲料迄今,大飲公司對於使用改良之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自應支出對應之權利金予被告孫幼英。 ②被告孫幼英於起訴書所列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期間擔任大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均未自大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及車馬費。實則不論依裝瓶契約書或依市場上權利金標準計算蘋果西打商標權利金及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權利金,大飲公司每年應給付予被告孫幼英金額約莫至少2,079 萬8,208 元或大飲公司營業所得3 %左右即1,800 萬至2,100 萬間,故被告孫幼英認知在此範圍內均屬大飲公司依照授權關係本應給付予伊之款項,為求盡量簡單化與大飲公司間金錢往來關係,實無額外請領薪資及車馬費之必要。倘以每年200 萬元的報酬為標準,加計上述每年約2,100 萬之服務費或商標權利金,被告孫幼英每年至少有權向大飲公司收取2,300 萬元之費用,僅計算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的六年期間,被告孫幼英即有權請求大飲公司給付1 億3,800 萬元,而明顯高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孫幼英以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發票向大飲公司請領的1 億336 萬餘元,足見被告孫幼英未想自大飲公司巧取豪奪不法利益,無侵占大飲公司資產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③被告孫幼英之所以未以服務費及權利金名目直接向大飲公司請款,實考量大飲公司自始並無蘋果西打商標權利以及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內容之事實,不僅為外界所不知,甚且連大飲公司之內部人或高層均無人知悉。如大飲公司若透過簽訂授權契約方式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孫幼英,上開消息勢必須公開於眾,外界會知悉大飲公司並未掌握蘋果西打核心技術,亦即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內容以及蘋果西打商標權利,此對於大飲公司之形象將嚴重打擊,恐怕會產生大飲公司僅為代工廠之印象;二來,若要將蘋果西打商標權利及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內容直接移轉予大飲公司,不僅亦有上開疑慮外,被告孫幼英私心認為難以確保大飲公司掌握濃縮液配方內容後將使蘋果西打核心技術外流,方採取透過旭順公司、國信公司以發票向大飲公司請款之方式請領服務費及權利金,並無構成侵占大飲公司資產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④縱認被告孫幼英上述辯解均非可採,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孫幼英係藉由提出不實發票使大飲公司誤認確有購「糖」而同意付款,自應認為被告孫幼英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或背信罪。 ⑵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部分 ①公訴意旨完全未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大飲公司該等年度財務報告哪一個文件哪一個部分存在如何虛偽內容,更完全沒有指出、說明與證明公訴意旨所謂的財務報告虛偽內容的性質及數量為何,如何判斷該等內容對於大飲公司財務報告的影響如何,以及是否可能對於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產生重大影響,依據「不告不理」以及「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的刑事訴訟法基本法理,自應逕予認定被告孫幼英之行為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財報不實罪。 ②本件大飲公司在會計處理上,若以支付購買「糖」的名義將價款給付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在損益表上是列為「營業成本」;若大飲公司以支付服務費及權利金之名義將對價給付被告孫幼英,在損益表上同樣也會列為是「營業成本」;若大飲公司以支付薪資之名義將對價與報酬給付被告孫幼英,則在損益表上會被列為「營業費用」;退萬步言,即使認為大飲公司該等款項係遭到被告孫幼英詐領,在會計處理上,也會將該等款項列為大飲公司的「營業外損失」。而無論是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或者營業外損失,都是損益表上的「減項」,從公司年度營業收入加計營業外收入,逐一減掉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損失得到的結果就是「稅前淨利」(再減去稅款後的金額,就是「年度淨利」)。也就是說,無論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所載不實發票的金額被列在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或營業外損失,對於大飲公司該年度損益表所呈現的稅前淨利與年度淨利都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③大飲公司於102 年至108 年3 月間依照發票給付國信公司款項,對照大飲公司102 年至107 年各年度全年度營收為5 億9,000 萬至7 億3,000 萬不等,占各年度大飲公司營收比例僅1 %-3%左右,實屬相當微小。又從股東權益層面視之,102 年至107 年間,大飲公司股東權益均在6 億6,000 萬至7 億7,000 萬間浮動,若將大飲公司給付糖原料款項扣除於營業成本,並加計至股東權益為計算,對於股東權益之影響程度均在0.5 %以下,客觀上當不足以影響客觀投資人之判斷,自不具重大性,而不構成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 ⑶涉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為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須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方有負責人代罰刑事責任之餘地;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公司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始足成立,而以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之立場,102 年迄108 年3 月間,公司內部會計人員對於統一發票真實性並無懷疑,對於所支付者為糖原料款項或權利金,因被告孫幼英擔任實際決策者刻意隱匿,而未曾知悉,則大飲、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依照發票付款之目的確實係依照發票上所列各該款項支付予上游廠商,則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作為主體,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故意,與實務上為逃漏稅捐而蒐集不實發票作為成本支出,短漏申報所得情形,明顯有間,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應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則被告孫幼英雖為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決策者,自無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而論處同法第41條之罪。 ②被告孫幼英出於商業判斷考量,自102 年起隱匿大飲公司所應支出服務費、權利金、個人薪資,而以對外購得發票方式,透過國信、旭順公司以糖原料名目領取款項確有疑慮,然大飲、國信、旭順公司若將支出科目予以更正,仍將支出同於或高於發票所載金額之款項,足認大飲、國信、旭順公司實際上應就各筆款項支出,且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確已支出各筆交易金額,並非刻意虛列不實成本支出,自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或結果。 ㈡不爭執事項: ⒈大飲公司經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所進購,未曾向附表五所示之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購,亦未曾由國信公司或旭順公司代大飲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 ⒉被告孫幼英委託經營桃屋日本料理店友人呂國銘、綽號「二哥」覓尋有意願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之糖供應商。呂國銘再以2.5 %佣金為條件,委託供應商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家,經陳平家透過寰祐有限公司(下稱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孟芩覓得願開立發票之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如附表六、七「廠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 張。陳平家取得上述發票後,即於不詳時間,與呂國銘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當面交付發票,並領取佣金。 ⒊被告孫幼英指示許麗花向呂國銘領取上開發票後,被告孫幼英復將發票交付大飲公司經理鍾素娥,憑此自大飲公司申請費用。 ⒋鍾素娥指示張玉鳳將上開發票轉交予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之共同採購主管謝政成。謝政成取得前揭發票後,製作國信公司、旭順公司有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購買砂糖之國信、旭順申購單,及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大飲申購單,且於上述申購單上之驗收欄中蓋印,以此方式表示國信、旭順、大飲等3 間公司均已驗收上述各申購單所載之砂糖,再檢附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發票,復由被告孫幼英於申購單簽核。 ⒌國信公司、旭順公司會計人員再轉開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銷售砂糖之發票予大飲公司。嗣大飲公司會計人員於收到謝政成所交付之大飲公司申購單及上述由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即據以製作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並依前揭記帳憑證將砂糖數量、金額,登載於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內。 ⒍大飲公司出納人員依上述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於附表六、七所示大飲公司付款日期,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款項分別匯付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 ⒎嗣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出納人員,開立支付予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票後,秘書康玉玲將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付款傳票、以及開立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支票交由被告孫幼英批示用印後,經由被告孫幼英將上開支票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事項劃去後,蓋上國信、旭順公司章,被告孫幼英即指示許麗花持上述支票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兌領現金,許麗花並依被告孫幼英之指示先繳納被告孫幼英自宅中之相關開支、個人捐款、稅費與個人信用卡等費用後,剩餘款項則悉數在大飲公司上址之辦公室內,交還予被告孫幼英。 ⒏大飲公司將前開如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與大飲公司發票號碼、日期」欄位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當期營業稅。 ⒐國信、旭順公司有將如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予大飲公司發票號碼、日期」欄位所示發票,及附表六、七所示廠商開立予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分別作為銷項、進項憑證而申報當期營業稅。 上揭事實,為被告孫幼英坦承在卷外,並有附表九證據清單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孫幼英對外取得虛偽不實發票,並利用前開不爭執事項之方式,自大飲公司取得資金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財報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分述如下: ⒈被告孫幼英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孫幼英利用其掌控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權限,以大飲公司委由國信、旭順公司代為採購「糖」之名義,將附表六、七所示金寶城等8 家廠商開立之虛偽發票交付財務鍾素娥,並委由不知情採購人員謝政成以「代收代付」方式,製作國信、旭順公司先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採購「糖」品項之申購單,大飲再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前開相同數額、價額之「糖」申購單,實際3 家公司間並無任何「糖」銷、進貨事實之交易。被告孫幼英於該等申購單簽核准許,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分別開立國信、旭順公司銷售「糖」與大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以及國信、旭順公司支付廠商前開以「糖」款名義而開立如附表六、七所示支票,被告孫幼英再利用其核章支票之權限將前開支付與廠商之支票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交由證人即秘書許麗花將該等支票兌現後供己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孫幼英供述及證人證述如下: ①被告孫幼英於偵查中供稱:我向「二哥」拿取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作為我特支費之用,實際上國信、旭順公司與此等廠商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11114 號卷三第23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二哥拿到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後,便將此發票交與鍾素娥聲請費用,嗣秘書康玉玲會將國信、旭順公司開立與8 家糖供應商之支票交與我用印,我會將此支票留下後支應我個人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 ; ②證人呂國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孫幼英70年間便認識,103 年或104 年間,孫幼英請我協助購買一些發票沖帳,發票之品項為「糖」,並將發票抬頭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孫幼英並表示發票金額約1 個月或2 個月250 萬元;我的發票來源是陳平家,我與陳平家約定報酬為發票總金額之2.5 %,拿到發票後我會聯繫許麗花,許麗花算完發票金額後匯將發票金額5 %之款項較給我;實際上這些發票之糖品項均未出貨給國信、旭順公司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387 至389 頁); ③證人陳平家於偵查中證稱:呂國銘之前開設桃屋料理店,我會提供貨給他,約4 、5 年前,呂國銘向我表示其親戚需要發票節稅,請我協助取得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為抬頭之「糖」發票,我便去找寰祐公司之吳孟芩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362 反面至363 頁); ④證人吳孟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寰祐公司實際負責人,寰祐公司負責跟進口商叫貨諸如糖、醬油等民生用品,寰祐公司之下游廠商不須銷項發票,而寰祐公司之進項發票太多,為了避免被國稅局發現我進銷項不正常,我便請我的上游廠商即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銷項發票與國信、旭順公司,實際上「糖」均未運至國信、旭順公司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321 至322 頁); ⑤證人即財務經理鍾素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孫幼英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交給我,我轉交給張玉鳳,張玉鳳再交給謝政成,由謝政成分別以國信、旭順及大飲公司名義填寫申購單並檢附前開發票後,送請總經理孫幼英同意核章後,財務人員審核發票金額、廠商名稱與申購單是否相符,如相吻合財務人員才會開立傳票及支票,傳票均會經過我核章,嗣傳票、支票製作完畢會交由康玉玲,支票蓋完大小章後會再交給財務部,由財務部將支票寄給廠商,但「糖」之品項之支票不會再交還給財務部,我不知悉大飲公司為何需透過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 ; ⑥證人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針對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付款流程,鍾素娥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交給我,我便將發票交給採購謝政成作採購流程,後續便會看到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申購單,申購項目均為「糖」,國信、旭順公司向前開8 家廠商購買「糖」之發票,同時大飲公司會再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此類糖發票歷來均是作代收代付之程序,我看到經孫幼英簽核准許之申購單,我便會作付款程序。除了原料之「糖」發票有作代收代付流程外,其餘原料並無作此類程序。一般支票送交秘書室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會送交出納,再由出納交給廠商,但國信、旭順公司支付給廠商之支票送交秘書室後,便沒有再交給出納等語(見25442 號卷第151 至152 、187 至188 頁); ⑦證人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自我100 年進入大飲公司時,大飲公司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廠商購買「糖」之情形已存在,流程是張玉鳳會將金寶城等8 家廠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交給我,我便製作旭順、國信公司之申購單,同時再以大飲公司名義、以同額同數量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之申購單,嗣後便將申購單連同發票一起送至孫幼英簽核,待孫幼英簽核完畢再分別將申購單交給大飲、國信及旭順公司會計人員,發票則先給國信及旭順公司,旭順、國信公司會再另行開立發票與大飲公司,我並未實際驗收過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之糖,我覺得孫幼英有自己的處理管道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25442 號卷第187 頁); ⑧證人即孫幼英助理許麗花於偵查中證稱:我領孫幼英之薪資,協助孫幼英處理家裡水電、瓦斯、信用卡等費用之支付,前開費用之支付是由被告孫幼英給我現金,或是將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給我兌現,兌現後我再將現金交給孫幼英等語(見11114 號卷二第33至34頁); ⑨並有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之國信、旭順公司之統一發票、糖呷公司之存戶交易明細、銷貨日報明細表、康律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至富公司帳戶之存款明細、證人吳孟芩、吳孟寰、藍麗婷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飲公司100 年至107 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國信公司100 年至107 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旭順公司100 年至107 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1 份)、大飲公司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及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發票、國信公司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金寶城公司等廠商之發票及國信公司支票、旭順公司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金寶城公司等8 家糖供應商之發票及旭順公司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14 卷二第67至70頁、第72至78頁正面、第79頁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第94至99頁、第105 至177 頁、189 至220 頁、第231 至242 頁、第248 頁、第254 頁、第260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7 至284 頁、第307 至318 頁、第337 至344 頁;卷2708號卷十七第222 至233 頁;2708號卷九第319 至428 頁反面、2708號卷十第1 至98、99至397 頁;2708號卷十二第3 至429 頁;2708號卷十三第1 至388 頁;2708號卷十四第6 至545 頁;2708號卷十五第8 至564 頁;2708號卷十六第1 至277 頁)。 ⑵互核證人其開證述,關於「糖」發票及會計帳務均係由被告孫幼英指示證人鍾素娥協助請款,而所取得之「糖」發票並非依照實際交易情形及金額開立,且大飲公司與國信公司、旭順公司間有互為進銷項、循環開立統一發票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衡以證人等人前揭所證內容,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等人實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值採信。且被告孫幼英亦自承大飲公司並未向國信、旭順公司進貨「糖」、國信、旭順公司亦未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貨「糖」乙情不諱。可知,被告孫幼英明知國信、旭順公司並無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實際進貨,仍透過「二哥」即呂國銘取得前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以及採購人員,以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類之名義,利用「代收代付」方式製作不實之申購、驗收等流程文書,由會計人員以國信、旭順等2 家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銷貨與大飲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求程序上符合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代收代付之 採購循環內控,實質上3家公司間均無「糖」之交易,亦即 以國信、旭順等2 家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公司之「虛假訂單」及大飲公司支付「糖款」之不實名義,達到自大飲公司套取資金之目的至明。 ⑶被告孫幼英藉由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間虛偽交易挪用大飲公司資金之行為係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按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被告孫幼英為大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為大飲公司利益嚴實把關各項資金收入、支出,避免大飲公司資金為人不法流用,竟為己利益,透過前開虛偽交易致大飲公司資金無端匯出,使大飲公司受有損害,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⑷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可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可見「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查證券交易法將「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在該等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投資人及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經查,本案被告孫幼英自102 年至108 年間利用前開手法輾轉經由國信公司開立支票兌領54,034,877元、旭順公司開立支票兌領54,493,823元(大飲、國信、旭順公司各年度因前開糖款支付金額詳如附表六、七所示),以此方式自大飲公司套取資金108,528,700 元,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門檻。 ⑸被告孫幼英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信之處: ①被告孫幼英雖辯稱前開金額乃為大飲公司應支付與伊之蘋果西打商標以及配方權利金云云。然查,被告孫幼英先於調詢時辯稱:我自103 年開始利用附表五所示8 家糖供應商販售糖類予國信、旭順公司之銷售模式,向大飲公司收取2 %的回扣。操作方式先由附表五所示8 家糖供應商開立100 %之發票,惟僅出貨98%之商品,再由旭順及國信公司開立100 %之發票,將98%之商品銷售予大飲公司,待大飲公司支付貨款後,由旭順公司、國信公司將2 %款項作為其私人回扣。回扣款項是我自行自旭順、國信公司之帳戶取款,每月約可得30萬至40萬元;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額外開立之發票金額所需負擔稅賦由其等自行吸收,此為業界常規,旭順與國信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購得糖品,再以相同價額及品項出售與大飲公司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42 至143 頁),復於同日調詢時改稱:我是請廠商開立以國信、旭順公司為抬頭之發票,我以此發票向國信、旭順公司請款作為我私人薪水,國信、旭順公司並未再將糖銷售給大飲公司,每月領取約40萬元不等,與大飲公司無關等語(見11115 號卷第143 頁反面);於偵訊中則稱:我請許麗花向綽號「二哥」之人拿發票,我跟二哥表示這些發票抬頭為國信、旭順公司,此部分發票是我要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申請特支費所用,我取得發票後便交給鍾素娥去作後續請款程序,我跟鍾素娥表示此是我聲請特支費所用,之後我便會在傳票及支票上蓋章,支票會由我收下,我再請許麗花持支票提領現金,此等金額均是我的特支費等語(見11114 卷三第185 、233 頁反面);復於本院108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附表五所示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發票為我向二哥取得,我將發票交給鍾素娥申請費用作為我的特支費,因我在國信、旭順公司並未領薪,故此等費用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認為我得自大飲公司領取權利金、配方以及薪資達2 、3,000 萬元以上,使用發票取得資金之方式是為了避免大西洋支付權利金之情形為外界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核其陳述關於其以虛偽發票請領款項之原因究為回扣、個人薪資、特支費抑或權利金之支付等節,前後互為扞格,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被告孫幼英雖辯稱其於審理後方坦白為權利金,係因不願讓大眾知悉大飲公司僅係代工公司云云,然大飲公司自83年起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間之移轉商標專用權訴訟案件、撤銷暴利行為案件之訴訟進度、結果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並對外公布,大飲公司於88年度出具之年報亦載明上開訴訟結果及和解情形等情,有83年2 月21日、8 月23日、86年5 月7 日、87年10月29日、88年3 月2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年報在卷可參(見書狀卷二第463 至471 、473 至475 頁),可知大飲公司使用蘋果西打之商標及原料乃係經由外國公司授權,並因此事而涉訟乙節,已屬公開資訊而為不特定人得為查閱,且為大飲公司股東所知悉,是其事後以此辯解為其翻異其詞之原因,自難採信。 ②再辯護人雖辯被告孫幼英以自有資金出資美金80萬元,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蘋果西打商標及得於台灣地區銷售蘋果西打專屬權之相關權利,故被告孫幼英具有向大飲公司請求使用蘋果西打商標、銷售權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奧里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里京公司)於84年9 月16日簽訂資產購買協議、84年9 月21日旭順公司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簽署之股份購買契約、同日旭順公司與奧里京公司簽署之資產購買契約為證。經查,大飲公司前於79年7 月19日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和解及棄權合約」、「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書」,依卷附裝瓶契約書及顧問服務合約書所示(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616 號卷第31至51頁),依裝瓶契約書第2 條專屬權與期限約定:「一、甲方(即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茲授與乙方(即大飲公司)在領域內產銷『蘋果西打產品』之專屬權。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准許其他『蘋果西打裝配商』或『領域』外之他人製造『蘋果西打產品』,或將之售予其他『蘋果西打裝配商』或『領域』外之他人。二、本約自經簽訂之日生效,為期20年。」、同契約第3 條製造、包裝、標示約定:「…二、乙方所使用之配方、製造方法和品質與衛生標準、以及進行裝瓶、裝罐、標示與包裝時,均應遵照甲方隨時所給予之指示與其他規範辦理。乙方所使用之香精已購自甲方者為限,乙方生產『蘋果西打產品』時不得自己生產或自他人採購香精。…」;同契約第6 條商標與商業名稱:「三、甲方茲授權乙方得於製銷蘋果西打產品時使用蘋果西打商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等商標轉讓與他人…」;同契約第4 條第1 款「甲乙方間買賣製造『蘋果西打產品』所需之『香精』其價格以及買賣條件詳如附件B 」,附件B 買賣價款與條件說明書約定「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每年之最低香精承購量為六OO個卅加侖裝單位。香精之初期買賣價款為每單位美金一、二八O元」;而顧問服務合約書第二條後段另約定「就嗣後向甲方承購之『蘋果香料』,乙方應付予甲方關係企業之服務費悉按起運價百分之八十八點五計付,例如每單位美金六八O元之最初價格繼續有效時,乙方應支付美金六OO元。」,依契約文義可知,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大飲公司專屬銷售以及使用香精製造「蘋果西打產品」之權利,並得使用「蘋果西打」之商標,大飲公司則須依該契約約定承購每年最低限額之蘋果香料,及按起運價88.5%計付服務費。嗣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於84年9 月16日以美金80萬元,將「蘋果西打」商標及前開與大飲公司簽立之契約轉讓與奧里京公司,旭順公司再於同年9 月21日以同額向奧里京公司購買前開「蘋果西打」商標及前開與大飲公司之契約等資產,有資產購買協議在卷可佐(見書狀卷一第453 至473 頁;書狀卷二第317 至324 頁) ,並據證人黃台芬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國際通商合夥律師,曾受任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大飲公司與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之撤銷暴利民事事件,當時大飲公司訴請「和解及棄權合約」、「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書」,嗣後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將其資產包含前開契約以80萬元美金轉讓與奧里京公司,奧里京公司又以同樣價額再將前開資產全數轉讓與旭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至39頁),是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授權大飲公司使用蘋果西打商標、銷售、製造蘋果西打權利等合約於84年間依序轉讓與奧里京公司、旭順公司,最終由旭順公司以80萬美金取得前開合約權利之情,固堪認定。然旭順公司所用之美金80萬是否得逕行認定為被告孫幼英以個人自有資金支應,仍屬未明。證人黃台芬雖證稱:書狀卷一第445 頁之80萬元美金支票其上所載簽收人為我,此支票即為旭順公司支付前開購買資產之對價,我已不記得此支票是由旭順公司董事長還是被告孫幼英、或律師交付給我,此等契約協商過程均是被告孫幼英負責,當時我不知道大飲公司與孫幼英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至45頁),其證述固得推知被告孫幼英參與前開資產及契約轉讓之協商事宜,然被告孫幼英參與前開協調事宜,與前開80萬元美金支應來源仍屬二事,尚難以此遽認該等80萬元美金即由被告孫幼英以個人資產支付。再大飲公司前以「和解及棄權合約」、「顧問服務合約書」、「裝瓶契約書」具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對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提出撤銷暴利訴訟等情,有本院8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7 至17頁),而細譯大飲公司當時主張略以:契約條款所載原告(即大飲公司)應按每單位香精起運價加付百分之八八點五顧問費,使原告購料成本暴增近倍;暨要求原告無條件將「蘋果西打」商標權移轉與被告(即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等條款均對大飲公司顯失公平,而訴請撤銷前開合約之法律行為等情,被告孫幼英並為斯時大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被告孫幼英以大飲公司立場認知該服務費之計價方式顯屬暴利而不利於大飲公司,果若依被告孫幼英所辯待大飲公司穩定後再行向大飲公司主張權利金之情為真,其當無適用該條款計算權利金之理,卻於本案復行主張依該條款計算權利金,其前後矛盾之情,已不言而喻。且依辯護人所陳權利金之每年為1,800 萬至2,000 萬元,然依卷附被告不爭執之附表六、七所示各年度被告孫幼英輾轉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取得大飲公司匯出之金額,於102 年支出費用為13,655,496元;103 年為20,530,736元;104 年為14,855,364元;105 年為8,903,750 元;106 年21,654,850元;107 年為21,291,430元;108 年為7,736,074 元,其各年度請求金額俱不相同,果若依辯護人所辯被告孫幼英每年取得2,079 萬8,208 元之服務費、或1,800 萬至2,000 萬元之權利金,則每年領取數額應於前開數額範圍內,然被告孫幼英每年領取數額均不固定,尚有逾前開數額範疇,倘若所述領取權利金乙情為真,被告孫幼英豈非將大飲公司每年支出成本數額繫諸於其個人主觀恣意,顯不合理,是辯護人所辯該等數額為權利金之支付顯屬虛妄,不可採信。況倘若公司負責人得假借其他名義先行將款項匯出公司,並將該款項任意運用到其想要運用的地方,不啻表示公司負責人得以運用此種交易安排,任意將款項匯出公司後,再取得該筆款項之實質控制權,則公司內部控制、財務控管規範與正常之款項支用程序豈非蕩然無存,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將可在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事後無須由股東會等外部監督前提下,恣意將屬於公司款項挪作個人認為適當之用途,殊非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法規明定諸多交易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製作相關規範之本旨。此更足徵被告孫幼英上開辯解均僅為其事後合理化其挪用大飲公司款項之卸責之詞而已,實不足採取。 ③被告孫幼英又辯稱大飲公司亦應向其支付研發新配方之權利金云云。然查,辯護人於本院羈押訊問供稱:請求交保以利被告孫幼英蒐集其赴海外研發配方之證據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辯護人就其上開所陳提出相關證據資為釋明。再被告孫幼英先稱於102 年研發改良蘋果西打配方等語(見書狀卷一第348 頁);又改稱:其係於100 年以果是高公司配方為基準再自行研發新配方,研發新配方僅有其一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 頁),觀其前後所述研發期間已有不一。再據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肇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大飲公司擔任品管,負責品管課之品質管制工作,90幾年間孫幼英陸陸續續委託我調整蘋果西打之配方,配方會以代號表示,我依孫幼英指示調整各代號之比例,我並不知道各代號所代表之原料為何,調配後再送孫幼英試飲,僅有調整配方比例,並未變更配方或原料,濃縮的蘋果果汁並未變更過,只有比例的問題即加多或加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68 、181 頁),除與被告孫幼英自承之研發期間相異,亦與其所辯使用蘋果果汁取代原化學原料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孫幼英辯稱自行投入資金、利用海外資源研發改良出全新蘋果西打香料配方乙情,是否屬實,令人質疑。又據證人謝政成於偵查中證稱:我105 年接手糖款事項,之前是凌英修處理,流程是財務部張玉鳳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糖類發票交給我,我便製作國信、旭順公司申購單,同時將此等發票以相同金額,再以大飲公司名義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故我同時也會製作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之申購單,此等流程我自100 年到職以來均如此,凌英修也是如此處理,製作完申購單後依序由陳浩然、孫幼英簽核,簽收及驗收均是申請人直接簽名或蓋章,我製作完申購單後便分別將申購單以及發票交給國信、旭順及大飲公司之會計人員;我並沒有驗收過申購單之砂糖,因為我認為孫幼英有自己管道處理,我以此代收代付之方式處理糖類發票是凌英修交接給我,凌英修交接時表示視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金額,大飲公司再以相同金額購買,凌英修之作法也是經由其前手交接等語(見25442 號卷第186 至187 頁反面);證人凌英修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0 年3 月進入大飲公司擔任總務高級辦事員,隸屬於管理部,負責業務為財產管理、發票請款。謝政成為採購主管、陳浩然為管理部經理,關於金寶城公司銷售國信公司之「糖」類發票是陳浩然給我,並表示再撰擬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同額糖類之申購單,國信、旭順公司及大飲公司之申購單是同時撰擬,我雖然有在驗收欄蓋章,但並不負責驗收程序,申購單製作完畢後連同發票一起呈給謝政成、陳浩然,後續流程我不知悉,我雖然有質疑過大飲公司透過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糖類乙事,但我必須依照主管指示行事,幾乎每個月都會有此類代收代付之情形,在我100 年3 月進入大飲公司時,大飲公司已有此代收代付之情形,我進來之前主管表示都是由此程序都是由總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至68頁),互核其等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分別擔任大飲公司採購及總務,實際經手「糖」類之請款細節、流程,且其等證述關於「糖」品項之申購、請款方式等重要細節俱屬相符,應認其等陳述尚值採信。由此可知,大飲、旭順、國信公司間以糖類發票進行資金匯流之情形,早於其等進入大飲公司即100 年以前即已存在。縱認被告孫幼英自述研發新配方乙情為真實,然以「糖」類發票申請費用早於其所自稱100 年或102 年研發期間之前即已存在,是被告孫幼英辯稱該等費用為大飲公司應支付之配方權利金費用乙情,亦屬虛妄。 ④辯護人復辯稱縱認被告孫幼英係藉由提出不實發票使大飲公司誤認確有購「糖」而同意付款,自應認為被告孫幼英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或背信罪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法條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法理,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幼英持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不實統一發票請款,已逾1 億元,揆諸前開意旨,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行,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有誤。 ⑹綜上,被告孫幼英為圖個人利益,以不實發票進行大飲與國信、旭順間之虛偽交易,使不知情會計人員誤信旭順、國信公司代大飲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購買「糖」,而將大飲公司資金匯至國信、旭順公司帳戶,並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支付廠商糖款之支票,被告孫幼英藉其核章支票之權限,將該等支付廠商之支票挪為己用。而被告孫幼英既為大飲公司之經理人,係受大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大飲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藉由不正當之手段,圖謀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卻為己不法利益,以前開手法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先後自大飲公司獲取資金逾1 億元以上,已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額逾500 萬元以上,並因此所獲得財產上利益逾1 億元以上,其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部分: ⑴本案被告孫幼英主導大飲公司虛偽購置「糖」交易對大飲公司財務報表之影響: ①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的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之目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乃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所謂「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須以有關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之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為其要件。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前揭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大飲公司為上市公司,已如前述,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至明。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次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 大報表。又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係表示特定日期的靜態存量報表,而損益表在於表達企業一定時期經營成果的動態報表,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及銷貨收入,影響損益表上「營業毛利」、「本期淨利(損)」科目之正確性。 ②查,被告孫幼英利用大飲公司虛偽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而輾轉自大飲公司套取現金,已如前開認定,則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前開虛偽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之交易填入大飲公司帳冊內,大飲公司進項「糖」之內容因而虛增,其關於「糖」虛偽交易之帳冊記載自屬不實;又,會計人員據此編載大飲公司之財務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現金」、「應付帳款」科目有關虛偽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之登載;「損益表」中之銷貨成本有關向國信、旭順公司採購「糖」之登載均屬不實(大飲公司各年度向國信、旭順公司虛偽採購「糖」之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而大飲公司102 年至107 年公告申報之年報及季報,既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均因前開不實交易而內容虛偽。而大飲公司確已按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事實,為被告孫幼英所不否認,並有大飲公司107 年度前3 季財務報告存卷可按,是以附表六、七所示之「虛進」之不實交易,已記入大飲公司上開財務報告甚明。 ③辯護人所辯以起訴書未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大飲公司該等年度財務報告哪一個文件哪一個部分存在如何虛偽內容,更完全沒有指出、說明與證明公訴意旨所謂的財務報告虛偽內容的性質及數量為何云云,然大飲與國信、旭順公司間虛偽交易所衍生之不實會計憑證、會計科目記載,已如前述,,辯護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辯護人復辯以不論以購買「糖」的名義將價款給付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抑或支付權利金、薪資,該等金額在損益表上均列為「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均為損益表之減項,對大飲公司並無實際損害云云,然相關費用支付之會計處理程序均需依據「會計之真實原則」核實記載,至屬當然,被告孫幼英私自編撰名目向大飲公司申請費用,已有不該,遑論該等名義均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辯護人再以此論辯,自屬無據。 ⑵本案以大飲公司虛偽向國信、旭順公司進貨致大飲公司財務報告虛偽之內容,客觀上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 .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經查: 量性指標 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及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時設定之「重大性」門檻等: A.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 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5 %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 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 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 條第1 、2 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 千5 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 %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B.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量性指標」門檻: 證券發行及交易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制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 C.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設定之「重大性」門檻: ①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告執行查核,其目的係在對公司編製出具之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一事,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②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關於「查核風險」、「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之定義,可參閱「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 條)。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③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④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⑤至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 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 條)。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2.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⑥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1.「稅前淨利」之5 %至10%(淨利較少時使用10%,淨利較高時使用5 %)。2.「總資產」之0.5 %至1 %。3.「股東權益」之1 %。4.「總(銷貨)收入」之0.5 %至1 %。查核人員會先以上開比例為基準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質性指標 A.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 條第2 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 條第2 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B.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 )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 %,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C.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的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之法令作為量性指標,自無須援用「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淨利5 %」之門檻),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②本案之具體判斷 量性指標: 被告孫幼英操作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虛偽進貨「糖」交易之情,而未如實揭露上開交易資訊,造成大飲公司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映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質上影響大飲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大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而虛偽進貨係涉及營業成本之虛增,影響淨利之認列,故本院依上開會計實務標準,採「稅前淨利」之10%作為判斷重大性之標準,先予敘明。查,大飲公司102 年度至107 年度之稅前淨利分別為20,906,000元、16,526,000元、21,458,000元、18,605,000元、4,337,000 元、-68,297,000 元,有大飲公司102 至107 年度簡明綜合損益表附卷可參(見答辯狀卷一第473 、475 頁),依前開比例10% 比例計之,各年度之量性指標比較基準數額分別為2,090,600 元、1,652,600 元、2,145,800 元、1,860,500 元、433,700 元、-6,829,700元,而大飲公司自102 年起各年度虛偽進貨「糖」數額分別為:102 年為13,655,496元;103 年為20,530,736元;104 年為14,855,364元;105 年為8,903,750 元;106 年21,654,850元;107 年為21,291,430元;108 年為7,736,074 元(大飲公司各年度月份購置及支付之費用詳如附表十所示),其將「糖」進貨數額虛列為銷貨成本,而虛減稅前淨利之不實登記數額均已逾前量性指標之標準數額,而具重大性。 質性指標 依前所述,被告孫幼英利用其實際操控之大飲、國信、旭順公司,製造大飲公司商請國信、旭順公司虛偽採購「糖」之交易,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大飲公司帳冊、傳票,製造大飲公司進貨之假象,以此方式將大飲公司資金流入國信、旭順公司,再輾轉自國信、旭順公司領取現金供己花用,足見其目的乃為個人私利,其身為公司經營階層,為己私利而主導此虛偽交易,主觀上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犯意,且以此虛偽進貨而虛增銷貨成本,掩飾其自大飲公司挪用資金之不法行為,且期間持續逾6 個會計年度,依其不實交易本質,立基於此所為帳載及財務報表,該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是本案之公告申報不實即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⑶基此,大飲公司因該等虛偽「糖」交易而對大飲公司102 至107 年度財務報告中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之產生之不實結果,其不實數額如附表十所示。觀諸該不實數額均甚鉅大,且不實虛增之原因,正係由來於大飲公司經營階層(被告孫幼英)所主導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換言之,不論自「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而論,該等不實結果均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要求之「重大性」。而該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既經記載於財務報表,而為一般投資人所能查知審閱,自足致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的投資人,在審閱該刊載重大不實財務資訊後,針對是否買進大飲公司股票之問題,做出錯誤之投資判斷。亦即,大飲公司財務報表之上述各記載,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合理投資人而言,具有會影響投資決策之「重大性」。 ⑷辯護人雖辯以本件虛偽糖進項數額占各年度大飲公司營收比例僅1 %-3%左右,實屬相當微小而不具重大性云云。然而「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而本院依此原則判斷,大飲公司因虛增「糖」進貨成本之財報不實均已達「量性指標」、「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猶以上揭情詞主張此部分財報不實就量性指標為單一判斷而不具重大性云云,自難認有據。 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查營業人涉嫌無進銷事實,虛進虛銷,因實務上難以由統一發票調檔清單,判斷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於當期提出扣抵,致無法正確核算各期漏稅額,類此案件,統一漏稅額計算方式為,就違章期間之總虛進稅額扣減總虛銷稅額,小於零則無漏稅額,大於零者即為漏稅額,此觀本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0370677號函暨所附之虛進虛銷漏稅額明細計算式至為灼然,先予敘明。 ⑵被告孫幼英於其掌控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期間,利用大飲公司委由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代購「糖」之虛偽交易方式請領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孫幼英明知國信、旭順公司並未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實際進貨,竟仍將自各該營業人處即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取得如附表六、七「廠商→國信公司」、「廠商→旭順公司」欄位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國信、旭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國信、旭順公司該期間之銷項稅額;暨明知國信、旭順公司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與大飲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開立如附表六、七「國信開立與大飲公司」、「旭順公司開立與大飲公司」發票欄位所示以大飲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交與大飲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此據被告孫幼英所坦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3 頁),並有證人即大飲公司會計課長張惠琴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1114 號卷三第196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商業負責人依法須據實填製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且公司行號均有繳納營業稅捐之法定義務,統一發票即為公司行號等商業主體之營業行為證明,可供公司營業進項成本及報稅使用,苟以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銷項憑證,即屬逃漏稅捐,此為我國國民均有之一般常識,被告孫幼英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經營大飲、國信、旭順公司多年,對於公司經營管理具有豐富經驗,對於以不實發票申報稅捐,即屬逃漏稅捐,自難諉為不知。而大飲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國信、旭順公司進貨「糖」,大飲公司以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大飲公司發票」欄所示統一發票及數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售金額,而逃漏稅額5,167,012 元;國信、旭順公司並無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貨,亦未銷貨與大飲公司之事實,國信、旭順公司卻以前開不實發票、附表六、七「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發票」欄所示統一發票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其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此間差額則使國信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7萬1,141 元、旭順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共計64萬845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80370677號函暨所附之虛進虛銷漏稅額明細表、大飲、國信、旭順之3 家公司101 年至107 年營業稅申報書在卷足憑(見25442 號卷第133 至135 頁、調得資料卷三十),足見被告孫幼英所為,除不法自大飲公司挪用資金外,亦因此逃漏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稅捐,而對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有損害甚明。辯護人雖辯以該等費用均為大飲公司本應支出服務費、權利金,並非刻意虛列不實成本支出,自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或結果云云,然服務費、權利金之辯稱均為虛妄,已如前述,辯護人再以此脫免其責,自無可採。⑶辯護人再辯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為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大飲公司、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均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故意而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則被告孫幼英自無因代罰之規定而論處同法第41條之罪云云。然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有所誤解。 ⑷從而,被告孫幼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稅捐罪行,應堪認定。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 被告孫幼英指示不知情採購、會計人員,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製作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採購之不實申購單、轉帳傳票,以及開立不實銷售「糖」與大飲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84 頁),核與證人鍾素娥、張玉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14 號卷二第50至51頁、25442 號卷第187 至188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飲公司100 年至107 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國信公司100 年至107 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旭順公司100 年至107 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80366835號函文暨附件1 份)、大飲公司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及國信、旭順公司之發票、國信公司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金寶城公司等廠商之發票及國信公司支票、旭順公司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原物料支出轉帳傳票、購置物品申購單、金寶城公司等廠商之發票及旭順公司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11114 卷二第67至70頁、第72至78頁正面、第79頁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第94至99頁、第105 至177 頁、第189 至220 頁、第231 至242 頁、第248 頁、第254 頁、第260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7 至284 頁、第307 至318 頁、第337 至344 頁;2708號卷十七第222 至233 頁;2708號卷九第319 至428 頁反面、2708號卷十第1 至98、99至397 頁;2708號卷十二第3 至429 頁;2708號卷十三第1 至388 頁;2708號卷十四第6 至545 頁;2708號卷十五第8 至564 頁;2708號卷十六第1 至277 頁)。而商業會計法所定應如實填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立法意旨,乃至於法制上建立整個商業會計制度之目的,無非是藉由要求商業之經營者就各種交易忠實紀錄,以供事後查核,使得對商業經營管理行為之內部控制與外部監督成為可能,如此「財務問責(FinancialAccountability )」才能真正落實,商業經營與投資環境也才得以健全發展;而有效的會計系統運作的基礎,有賴每個記帳環節的真實無缺,倘使在建立會計憑證當時,可以不根據實際交易狀況自行解釋並隨意填載不同名目,則相關帳冊紀錄就無法反應交易之真實狀況,無疑將使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落空,故前開在傳票上填載不正確科目事項以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當構成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就此並無曖昧模糊之空間。足認被告孫幼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孫幼英於本案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經本院認定屬接續犯(詳後述),自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即被告孫幼英挪取最後1 筆票款即附表六編號229 票款時即108 年3 月17日(支票兌現日期),作為認定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點。是被告孫幼英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19日施行,但僅係文字修正,與被告孫幼英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即現行法處斷。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其刑責,以期收嚇阻違法之效外,另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 年1 月4 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依該款修正說明增訂第3 款理由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3 至194 頁),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係就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所為侵占、背信行為之規定,且因侵占、背信犯行態樣眾多,本款相較於同條前2 款,應屬概括性規定,是於法規競合時,解釋上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規定之前2 款。本案被告孫幼英為清償國信公司對慶豐商銀之債務,竟與同案被告鍾素娥同謀,以系爭臺南、高雄、新店等三筆不動產之形式買賣交易、及系爭7,810 萬元資金借貸方式,自大飲公司套取鉅額資金予國信公司用以支應積欠慶豐商銀公司之債務,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且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既欠合理、亦不符商業判斷,而屬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說明: 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 款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 項「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並自101 年1 月4 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查,被告孫幼英行為時為大飲公司總經理,並為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大飲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利用職掌用印支票之權限,將如附表六、七所示國信、旭順公司開立與廠商之支票擅予持取兌現,以供被告孫幼英個人花用之行為,已屬損害大飲公司之利益,且犯罪所得即為該票款總額1 億852 萬8,700 元,其所犯自屬背信行為無訛。至附表六、七所示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流程,本應由財務部會計人員開立後交由被告孫幼英用印,繼而再由出納人員交付廠商,尚非被告孫幼英業務上所應持有,被告孫幼英係濫用權責擅自扣取支票而未返還出納人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孫幼英利用前開手法,套取大飲公司資金,犯罪所得合計已達1 億元以上,且致大飲公司遭受損害超過500 萬元等事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 ⒉第179 條、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以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是處罰「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查,被告孫幼英為大飲公司總經理,亦為大飲公司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大飲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竟令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102 至107 年度半年報、年報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十所示之虛偽登載,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孫幼英使大飲公司將上述不實交易內容登載於各該記帳憑證,並記入大飲公司帳冊內,因而使大飲公司102 至107 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應為各該年度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⑴按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被告孫幼英於上述期間係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法繳納稅捐及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被告孫幼英明知大飲公司與國信、旭順公司間並無「糖」之實際交易,竟透過證人呂國銘取得如附表六、七「廠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發票」欄所示之不實發票,暨使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以大飲公司為抬頭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大飲公司進項稅額;及持前開不實發票及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國信、旭順公司之進項、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稅捐。是核被告孫幼英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即含有背信之本質,無須併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已如前述(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部分,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違法貸與資金罪。 ⒊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孫幼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同法第179 條、 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共犯結構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 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違法資金貸與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被告孫幼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採購人員、部門主管、單位主管、會計、出納編製傳票、帳冊、財務報告,及各次進銷「糖」品之不實申購文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 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被告2 人為挪用大飲公司資金,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多次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之行為,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各階段,數次將大飲公司資金挹注與國信公司,致大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其各階段所涉之非常規交易罪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時間密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倘認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論罪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從而,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分別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而逕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應可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 ⑵查,被告孫幼英犯罪動機乃以不實交易掩飾其自大飲公司挪用資金之犯行,利用不知情的財務、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進而申報營業稅,以及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不實結果,而大飲公司須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其前一年度虛偽交易情形仍須製作不實之後年度財務報告以掩飾,其等犯罪行為、結果及歷程必然橫跨102 至107 年度之財報年度,各犯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且反覆操作而具延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孫幼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各罪間想像競合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務報告之製作,與會計事項之記載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會計事項從製作會計憑證,進而登載帳冊,定期結帳產生各類財務報表,資金之進出,必須製作會計憑證,連帶不實登載會計帳冊,不實會計資訊之進出,必使當年度財務報告產生不實之結果。如負責人或經理人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目的在掩飾其背信或侵占犯行,本有基於「詐欺」之積極目的在內,因與會計事項記載密切關聯性,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倘有不法犯行,必定伴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罪,同時使當年度財務報告產生不實之結果,仍應與不法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特別背信或侵占罪。 ⒉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被告2 人所犯共同使大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共3 罪)以及違法貸與他人罪(1 罪),均係基於同一挪用大飲公司資金以清償國信公司債務目的所為,單一或接續行為中有局部重疊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共同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孫幼英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基於挪用大飲公司資金之單一目的,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㈢數罪併罰 被告孫幼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2 款共同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六、量刑: 按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⒈非常規交易部分: 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共同以上述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使大飲公司在無法確保國信、旭順公司會如實移轉不動產及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依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就必須先給付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高達98%之價額,以及系爭新店不動產65%之價額,甚而將前開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而變更為超過32年之資金借貸,導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下,即已支付高達5 億餘元之交易價款,暨容任國信公司以大飲公司支付幾乎全額買賣價金所購得之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再行借款7,810 萬元與國信公司,致大飲公司蒙受重大損害。 ⒉特別背信部分: 被告孫幼英於案發時兼任大飲公司常務董事、旭順、國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統籌大飲公司業務多年,以其具有國外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長年擔任集團重要領導幹部之經歷,當知上開3 公司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且其個人或家族雖有掌握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經營決策之權限,然該大飲公司究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或家族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資產,但被告孫幼英竟將大飲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大飲公司混淆不清,任意用不實「糖」交易之名義挪用大飲公司款項,導致大飲公司受有超過1 億元以上之損害,情節非輕。 ㈡各別被告涉案情節 ⒈被告孫幼英身為大飲公司之負責人,原本應善盡其忠實注意義務,在重大交易案中,均應為大飲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並避免明顯不合理之條件而造成大飲公司損害,但被告孫幼英僅因為其個人掌控之國信公司積欠碩大債務之事由,竟即提出之顯然違反交易常規、明顯不利於大飲公司之履約條件,並使大飲公司承受該不利條件所造成之極大危險,且更單方面依據該不合營業常規之契約履行,導致該危險於日後亦確實實現,其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鍾素娥於案發時身為大飲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原應善盡把關、監督之責,避免經營者在財務上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倘其確實做好財務主管在公司內部控制者之角色,被告孫幼英當無法輕易以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之契約條件方式解決國信公司之債務糾紛,惟其竟與被告孫幼英合謀同意上情,造成國信、旭順公司在不按交易常規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下,大飲公司卻已支付過半數之交易價金,以及任意借貸資金,而承受無法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以及取償之風險,行為亦屬可議。 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孫幼英自稱:其係美國碩士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大飲公司總經理,本案前每年收入約2,000 萬元,育有1 子,目前與兒子、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1 頁);被告鍾素娥自稱:其係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旭順公司財務經理,案發年收入約200 至500 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公公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1 頁)。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孫幼英從其於前開使大飲公司為非營業常規行為開始,即一再隻手遮天,認為只要利用其實質掌控之國信、旭順公司配合為相對應之交易行為,就足以合理化、正當化所有作為,而且其他大飲公司投資人於事前均無知悉該等重要資訊之權利,至以虛偽發票部分仍持續以相同手法操作,無視廣大不特定投資人之權益,持續長達6 年期間以此等手法向大飲公司套取資金,終至前開違背職務犯行遭人發覺後,其後不僅否認犯行,持續編造各種不合理之藉口以合理化、正當化自己所作所為,妄圖以其為大飲公司帶來之商業前景,說服法院相信被告孫幼英係真誠為大飲公司與廣大證券投資人謀求利益,且僅有被告孫幼英一人可以帶領大飲公司、決定大飲公司未來發展方向,而以此脫免其罪責,可謂其自始至終,態度一貫,即自覺委屈而從未表現認錯悔改之意,態度不佳。被告鍾素娥知悉被告孫幼英行為違法不當仍予以配合,為被告孫幼英進行財務層面之規劃,且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表現真摯反省之意思。 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細觀被告2 人之背景及犯罪脈絡,被告2 人均為專業人士,分別擔任大飲公司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坐擁優渥年薪,不思盡心盡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服務,竟覬覦大飲公司之資金,利用公司員工對自己之信任,以自己之經營專業包裝縝密之犯罪架構,大肆藉由前述背信及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犯罪手段,不法取得公司款項逾5 億餘元,同時更為掩人耳目、躲避追查,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段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由被告2 人之專業背景及優渥經濟生活觀之,被告2 人俱無足憫。 ㈥被告孫幼英係大飲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鍾素娥為大飲公司之財務經理,不論所謂提出系爭3 筆不動產交易、資金借貸之簽核、請領款項、匯款金流之支配等犯罪過程,被告孫幼英均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鍾素娥則係為配合、謀劃,其等2 人在分工、合作及貢獻度上,本院認為評價上仍屬有別。 ㈦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及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希望對被告2 人從重量刑之態度。本院認為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對被告2 人於量刑上仍然不得過於輕縱,故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就被告孫幼英所犯各罪所處之各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前揭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㈡又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 項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 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1 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頁310 ),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 ㈢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觀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即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2 人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常規之3 筆不動產交易及借貸行為,使第三人國信公司直接或間接獲得該等不法利益之嫌,是被告2 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國信、旭順公司因該等不利益交易獲得之不法利得,嗣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沒收國信、旭順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1 頁) ,國信、旭順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9 年6 月16日裁定命國信、旭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32 、133 頁),嗣國信、旭順公司代表人均分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㈣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孫幼英主導大飲公司將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價款1 億5,700 萬元匯至旭順公司名下帳戶、2 億3,500 萬元匯至國信公司名下帳戶,再令旭順公司財務人員將前開1 億5,700 萬元金額借貸與國信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孫幼英以此方式將大飲公司資金3 億9,200 萬元轉入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致參與人國信公司因而獲利3 億9,200 萬元(1 億5,700 萬元+2億3,500 萬元=3億9,200 元),國信公司並將該等金額均以充作清償債務之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對國信公司宣告沒收。惟該等資金嗣經回流大飲公司,情形如下:①系爭臺南不動產部分:系爭臺南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2日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正常價額為1 億6,426 萬3,001 元,與大飲公司於107 年7 月31日簽訂之系爭臺南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額1 億6 千萬元相當,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存卷可參( 見11114 號卷三第62至67頁) ,而旭順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將系爭台南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大飲公司,復有該等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2708號卷五第135 至161 、162 至167 頁),實質上為大飲公司取得同等價額之系爭臺南不動產,形同將該等資金回流大飲公司;②系爭高雄不動產部分:系爭高雄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2日經前開事務所鑑定之正常價額為2 億4,164 萬2,840 元,與系爭高雄不動產買賣約定價額相當,且於108 年3 月28日國信公司將系爭高雄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大飲公司之際,其上4,400 萬元之抵押權已塗銷,國信公司復提供新北市新店區5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 億元,而擔保之債權額即為國信公司以系爭高雄不動產設定對大飲公司擔保之1 億2 千萬元債權,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頁),並有系爭新店區秀岡段5 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見2708號卷五第124 至134 頁) ,實質上已使大飲公司取得系爭高雄不動產權利,其上抵押權遭他人實行之風險亦有相當擔保。上述資金回流,雖不因此解免被告2 人應負非常規交易罪之刑責,然性質上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3,302 萬6,213 元部分,案發後之109 年6 月10日大飲公司分別與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旭順、國信公司將前開大飲公司為其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分期償還,旭順公司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00 萬、國信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項800 萬元,其餘自109 年7 月10日按月分期償還等情,有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書狀卷二第419 至435 頁反面),此雖非經由國家機關介入發還,惟依前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亦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射程之內。此乃因利得沒收係本於經濟制裁觀點始賦予國家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權力。當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利益一旦回歸被害人,即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至合法之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其效果與國家沒收後,再由被害人取償效果相同。因此,國家沒收與被害人求償如已擇一實現,不論是實現何者,顯然同樣皆可滿足「犯罪不法利得必須被剝奪」之規範目的;惟倘兩者皆實現,恐將造成違反利得沒收制度本意的雙重剝奪。基此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立法者亦採被害人優先原則,藉此限制國家之沒收之權力,避免雙重剝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行為人之犯行所獲得之同一份利益。我國刑法沒收規定所繼受之德國刑法第73條e 第1 項規定亦同此旨。是就被告等有關非常規交易罪部分犯罪所得即土地增值稅部分,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孫幼英主導將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並令大飲公司匯款1 億5,500 萬元至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已如前述,國信公司因此取得支配1 億5,500 萬元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對國信公司宣告沒收。然大飲公司事後於108 年5 月31日以信託登記為由,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約定按大飲公司已給付之價金比例登記為享有該不動產權利65%之受益人,國信公司則登記為35%之受益人,信託目的為促使大飲公司履行買賣契約。嗣於同年8 月6 日大飲公司以借貸國信公司之6,500 萬元價款作為交易價額之抵償(加計大飲公司前支付1 億5 千萬元,合計已支付2 億2 千萬之價款,佔總價款2 億4 千萬之92%),並依支付比例變更登記受益人權利等情,有系爭新店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飲公司108 年8 月5 日簽呈、信託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書狀卷一第39、59至80頁),至此,大飲公司實質上已按其支付價款取得同額之不動產,形同被告2 人套取大飲公司之資金1 億5,500 萬元資金已經回流與大飲公司,性質上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2 人以大飲公司購買之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令大飲公司先後借貸6,500 萬元、1,310 萬元與國信公司,使國信公司取得支配7,810 萬元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得,本應對國信公司沒收。然前開6,500 萬元之借貸已經為大飲公司抵償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價款,而1,310 萬元已經清償大飲公司,復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四第67頁),性質上同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孫幼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特別背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1 億852 萬8,700 元,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本案受害人即大飲公司固已對被告孫幼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卷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2 、3 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159 頁、本院卷二第391 頁至第395 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記事本、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分類帳、傳票及申購單等文書資料,均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相關連之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美鈔,因無其他事證足佐上開美鈔係由被告為前開犯行所購買,難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丙、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幼英取得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之虛偽發票,復令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開立支付予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票,由秘書康玉玲將國信、旭順公司之付款傳票、支票交由被告孫幼英批示用印,被告孫幼英明知國信、旭順公司未授權其將國信、旭順2 間公司開立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支票其上「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事項」予以劃除,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權限將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上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均予刪除,並在旁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印文後,未將上開支票交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而逕行將支票交付與許麗花,並指示許麗花持上述支票前往上海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兒領現金後,將該等現金挪為己用。因認被告孫幼英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幼英涉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幼英之供述、附表六、七「國信公司開立之支票」、「旭順公司開立之支票」欄位所示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支票(各該支票號碼、兌現日期詳如附表六、七所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幼英固坦承有將附表六、七所示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上「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去,並於其上蓋印國信、旭順公司支票章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㈠國信、旭順公司付款支票之發票過程,均係由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填載金額、受款人商號、發票年、月、日,並蓋印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旭順及國信公司空白欄位制式章後,由秘書康玉玲將支票交由被告孫幼英批示用印。易言之,被告孫幼英取得者,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被告孫幼英係「同時」刪除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在旁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印文,並於旭順及國信公司空白欄位加蓋大小章,完成發票人簽名之發票行為,此非但不涉及對真正之有價證券,不法加以竄改,致影響其本來效果,而無變造可言。且於交付支票前,即由被告孫幼英改寫之,並於改寫處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印文,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明示准許。 ㈡被告孫幼英實質掌控國信、旭順公司之經營決策,為實際負責人,且國信、旭順公司之大小章本係由被告孫幼英所留存,國信、旭順公司內舉凡傳票、支票之一般製作流程,經出納人員開立後,均係由被告孫幼英作最後之批示,並經其確認同意後用印。進一步言之,國信公司支票上所蓋印鑑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國信食品公司董事長詹崑猛」,旭順公司支票上所蓋印鑑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公司鍾素娥」,此印鑑為國信、旭順公司於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所開設帳戶之留存印鑑,且係由國信、旭順公司交付予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幼英所保管,長期以來亦不曾經國信、旭順公司所阻止或反對,被告孫幼英顯然係受國信、旭順公司授權負責簽發傳票、支票之唯一人選,要難謂被告孫幼英於其授權範圍內簽發支票有盜用印鑑而構成變造支票之情形。故被告孫幼英本為有權簽發支票之人,顯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之餘地,並無違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情形四、本案之認定 ㈠被告孫幼英為國信、旭順公司實質負責人,保管、持有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國信、旭順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支票,於支票其上填載受款人、發票日期、金額、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後,交予被告孫幼英,被告孫幼英取得前開支票後於其上劃去「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於其旁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及於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等情,為被告孫幼英於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81 頁),並有證人即財務經理鍾素娥、財務副理張玉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25442 號卷第154 頁、18 8至189 頁、265 頁),且有附表六、七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調得資料卷三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同條項所稱之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將有價證券之內容,非法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均係以無制作權人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為成立要件。本案被告孫幼英將附表七、八「國信公司開立與大飲公司支票」、「旭順公司開立與大飲公司支票」欄位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之舉,是否有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孫幼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均由我保管,該3 家公司開立支票均須經由我蓋章後才得付款,我在蓋章前會先審閱支票上之金額及付款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1 頁) ; ⒉證人即財務經理鍾素娥於偵查中證稱:國信、旭順公司開立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支票會交給秘書康玉玲,康玉玲再將支票送至孫幼英辦公室,由孫幼英蓋印支票章,經孫幼英蓋印後出來的支票會交給廠商,未送出來的應該是孫幼英自行收下等語(見25442 號卷第154 頁) ; ⒊證人即財務副理張玉鳳於偵查中證稱:國信、旭順公司支票大小章均是由秘書室保管,大飲、國信、旭順公司等3 間公司開立之支票均須經過孫幼英之同意,若是沒有孫幼英蓋章沒有人敢付款,此3家公司開立支票之最後程序都是送到秘 書室,若秘書室未蓋印支票章則無法作後續付款動作,秘書康玉玲不可能有蓋印之權限,一定是經過孫幼英蓋印同意後才會支付款項;會計人員開立國信、旭順支付與廠商「糖」款之支票後,支票會交由秘書室,支票章是秘書康玉玲或孫幼英蓋印我不清楚,蓋完支票章後支票便會送至出納,由出納交與廠商,出納有提及國信、旭順公司付款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支票並未自秘書室送出;國信、旭順公司開立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支票其上均會記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除非廠商聲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才會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附表六、七所示支票其上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均遭人劃去並蓋印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此支票章是由秘書室保管,康玉玲不可能有此權利劃去該等記載等語(見25442 號卷第188 至189 、264 反面至265 頁); ⒋互核被告孫幼英供述與前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其等陳述應可採信。由此可知,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支票章歷來均由被告孫幼英保管持有,且此3家公司支票開立流程最終均 須經過被告孫幼英核准,待被告孫幼英確認核章後始會送交出納作付款動作,國信、旭順公司開立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之「糖」款支票亦同經過此流程,顯見被告孫幼英身為此3 家公司實質負責人,平時具有保管、使用此3 家公司支票章之權限,對於以大飲、國信、旭順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均有權制作、改作,且國信、旭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有抬頭即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惟亦有更改指定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之情事,業經證人張玉鳳證述在案。是關於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其開立、改作乃為被告孫幼英權限,而為被告孫幼英工作範圍內之一部,且國信、旭順公司完全授權被告孫幼英所為,故應認被告孫幼英就開立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欄所示支票、劃去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均為有權製作之人。又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欄所示支票均經證人許麗花持之向上海商銀兌現乙情,為證人許麗花證述在卷(見25442 號卷第256 頁反面),且為被告孫幼英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六、七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調得資料卷三十),足認國信、旭順公司已同意支票上若有更改,得以國信、旭順公司支票章予以變更,而上開國信、旭順公司支票章均為被告孫幼英保管使用,遍閱全卷亦未見公訴人提出確切證據可證明國信、旭順公司於授權時有限制被告孫幼英不得使用支票章更改支票上之指定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情事,自難認被告孫幼英為無權限或逾越權限而有偽造、變造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為證。然觀諸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略以:關於金豐公司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原係以記載廠商名稱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被告楊淑婷竟於不知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支票後,利用其執掌用印權限之機會,將相關受款人為「啟荃公司」之記載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並盜用「陸巨君」印章,自屬逾越金豐公司對其授權範圍之非法變造支票行為等情,顯見該判決非難之事實乃係該公司財務主管經公司授權審核該公司各營業款項,以及在公司開立支票發票人欄用印之權限,竟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盜用代表人之印章,將支票上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刪除並蓋印支票章,復將支票交與共同被告而挪用公司資金,經臺中高分院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行,顯與本案被告孫幼英身為國信、旭順公司負責人具有決意開立、改作支票內容之權限範圍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之,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況按刑法上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支票正面所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不過發生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之效果,為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方式限制而已,並非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有無平行線,於支票之內容即表彰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影響,故塗銷支票正面之平行線,縱令成立其他罪名,究與變造有價證卷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款人,係限制應由何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支票正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不過發生記載背書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者,不負責任之效果,為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方式之限制而已,均非支票必要記載之事項,有無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於支票之內容即其表彰之實體上權利無影響,故塗銷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尚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應僅成立變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孫幼英塗銷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支票」欄所示支票上「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變更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效果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上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範疇,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幼英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01 條變造有價證券罪,亦屬未洽。又被告孫幼英既屬具有開立、改作國信、旭順公司支票之權限,亦無構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孫幼英身為國信、旭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令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國信、旭順公司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虛偽交易的轉帳傳票,以及據此開立以上述不實交易對象付款支票後,被告孫幼英再於其上蓋用公司支票章完成發票行為,乃基於本人的授權,雖其簽發之支票內容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此為其背信之犯罪手法,尚難認為被告孫幼英涉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因不能證明被告孫幼英上揭犯罪部分,與被告孫幼英前揭經起訴事實欄二部分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姜長志、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彭馨儀、姜長志、陳柏文、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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