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芬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張素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張素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素芬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擔任公司負責人需實際從事公司業務,若僅係掛名擔任未實際任職之公司,將有助於使社會大眾誤認為掛名負責人有實際從事公司業務,該被掛名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進而協助犯罪集團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周瑞慶(別名「陳子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前某時許,與張朝勝約定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張朝勝,掛名擔任董事,每個月報酬1 萬元,自附表一之起日,至附表1 之迄日止,擔任周瑞慶及所屬集團成員所經營之附表一所列公司之董事(起訴書僅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擔任周瑞慶及所屬集團成員所經營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嗣後每個月報酬均由張朝勝交付予張素芬,以此方式,幫助周瑞慶、張朝勝等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致多數或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該集團得以向該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億圓富集團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分述如次: ㈠「T2系統」: 103 年3 月至同(103 )年8 月底,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總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廖俞晴等199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件1 )。 ㈡「T3系統」: 103 年9 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文智和、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及陳東豐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後,於104 年3 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仕強微電科技股份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企業股份公司(下稱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楊少蘭等4499人次加入投資(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件2 ),吸金金額達34億132 萬9700元。 ㈢「A1系統」: 周瑞慶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 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周瑞慶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 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 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周瑞慶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 元至800 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 元至250 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周瑞慶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蘇貴美等1 萬1454人次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758萬78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件3 )。 ㈣「M1系統」: 周瑞慶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8 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 號A 棟201 室),指派王奕捷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Liu 」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周瑞慶自104 年8 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 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 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 萬元,最低投資2 單位。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周瑞慶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林玉錦等293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4760萬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4 )。二、周瑞慶等人以上開T2、T3、A1、M1向民眾吸金總計達38億1441萬7500元(計算式:1 億2790萬元+34億132 萬9700元+1 億3758萬7800元+1 億4760萬元=38億1441萬7500元)。其中張素芬因而取得犯罪所得28萬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供本院認定爭點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素芬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瑞慶、吳丞豐及張朝勝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億圓富控股公司變更登記表、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振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仕強微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禾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T2、T3、M1、A1系統投資人投資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之多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擔任周瑞慶及所屬集團成員所經營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董事等語,未對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此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張朝勝,掛名擔任董事等幫助行為,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應就此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本案實際規劃設計商品與掌握資金流向之人為周瑞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較周瑞慶及其他業務人員為輕。再參諸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其等在犯罪行為當時確係一時失慮。衡量被告所涉之罪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後,仍為法定本刑3 年6 月以上之重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因認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審酌億圓富集團就T2、T3、M1、A1系統總計非法吸金達38億1441萬7500元,規模甚鉅,影響金融秩序情節至為嚴重,但被告係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張朝勝,掛名擔任附表一所示董事等幫助行為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主導吸金計畫或直接參與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均顯較周瑞慶、張朝勝及其他核心幹部為輕。參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在審判中已表現深切悔意;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因當時缺錢,且張朝勝與其有親戚關係,因而同意擔任人頭董事而誤觸重法,另被告之二名子女分別為6 歲、4 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有關被告品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雖為周瑞慶及張朝勝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提供助力,但究非非法吸金之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而係提供其身分證件擔任掛名董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在本院中已坦認犯行,並表現出深切悔意,堪認其當時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且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另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本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1.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前某時許,與張朝勝約定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張朝勝,掛名擔任董事,每個月報酬1 萬元,並自103 年8 月開始每月領1 萬元,不法所得共2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張朝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103 年8 月份開始擔任掛名董事,至105 年12月查獲時,總計共28個月(扣除查獲當月即105 年12月份),故本院認被告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以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8萬元。公訴意旨雖認為: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掛名擔任董事,每月報酬為1 萬元等語為據,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3 年8 月11日至106 年9 月18日,合計共3 年1 月7 日(即37月又7 日),乘以每月1 萬元,則為37萬2333元等語,然衡情億圓富集團於105 年12月13日遭查獲,自此應不會再發放報酬予被告,故公訴意旨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方式明顯較被告不利,且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2.被告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公司名稱 │擔任董事之起日│擔任董事之迄日││號│ │(以公司章程修│ ││ │ │訂日期為準) │ │├─┼────────┼───────┼───────┤│1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103年7月16日 │106 年11月16日││ │公司 │ │廢止登記 │├─┼────────┼───────┼───────┤│2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103年7月29日 │106 年9 月18日││ │份有限公司 │ │廢止登記 │├─┼────────┼───────┼───────┤│3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103年8月7日 │107 年7 月25日││ │公司 │ │命令解散 │├─┼────────┼───────┼───────┤│4 │臺灣源能股份有限│103年12月29日 │107 年7 月19日││ │公司 │ │廢止登記 │├─┼────────┼───────┼───────┤│5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103年8月5日 │107 年7 月6 日││ │有限公司 │ │廢止登記 │├─┼────────┼───────┼───────┤│6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103年7月16日 │107 年4 月17日││ │限公司 │ │廢止登記 │├─┼────────┼───────┼───────┤│7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 │105 年12月28日││ │ │ │申請暫停營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