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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呈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呈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另案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竟仍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自述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05號
    被      告  胡呈紹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呈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4
    日起至110年2月1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8日
    凌晨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飲酒。
    飲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呈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