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志安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與仁愛路2 段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有陳顯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顯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許志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述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陳顯全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志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沒有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陳顯全發生前述車禍,但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記得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因為我當時腳受傷,站不穩,告訴人說沒有事情我才離開,我以為他沒有事;我自己車輛也受損嚴重,車子騎起來也不穩,不是只有告訴人受傷,我車子也有受損;當時我有詢問告訴人,他自己不承認的;我記得我當時有詢問告訴人,他說OK的,車損我損的比他還嚴重,我騎車還會晃,他只有旁邊一點點損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3 、126 頁)。經查:
(一)過失傷害之認定: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闖紅燈,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胡肇宇109 年4 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片擷圖及光碟、被告及告訴人機車車況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35、41至47、51至5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被告所知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闖紅燈,顯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之認定:而在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要去林口上班,在林口仁愛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對方闖紅燈,我的機車頭撞他的機車頭,我的車和人都倒地,我昏了一下,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倒地,等我站起來的時候對方已經是站起來的,離我有一小段距離,我自己站起來,他有向我走過來,我先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事,印象中對方有說「失禮(台語)」,有其他人把我從馬路中央攙扶到旁邊,因為我當時頭有點暈、有點踉蹌,走路呈現不穩,等我回頭一看發現被告已經不見,後來救護車載我去醫院;我跟被告交談時頭暈暈的,在旁邊休息才看到手和腳有擦傷,當時被告精神狀態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9、105 至106 頁),也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及光碟(見偵卷第51至55頁)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依法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在告訴人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就騎車離開現場。
(三)被告所辯不可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事情才離開云云,然而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根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當時一度昏迷,且受有左胸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是經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急診;另根據告訴人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59頁),機車前方車殼破損嚴重,前車輪明顯內凹變形,顯然告訴人不可能跟被告表示沒事。又根據監視器影片擷圖及光碟(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到3 分鐘,就已經檢查好自己的機車後發動機車離去,時間相當的短暫,在告訴人一度陷入昏迷的狀態下,被告是否有可能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確認告訴人沒事才離開,也相當可疑。另被告行駛之文化二路及告訴人行駛之仁愛路,均為多線道之道路,當時都有大量車流,且文化二路當時是紅燈,有很多汽機車在停等,被告卻先違規跨越停止線騎到機車待轉區後,再闖紅燈試圖穿越有大量車流之仁愛路,置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於不顧,行為非常危險;而車禍實際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外,更曾一度暫時失去意識,機車也受有前述車損,足見當時車禍衝擊力量之大,被告必然知悉其危險駕駛行為會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告訴人不可能完全「沒事」。綜上小結,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當時沒有報警處理、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留在現場,就直接騎車離開,顯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2.被告於本案固然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去,然而當時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胸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並非危及生命之傷害;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日間,該路段事發時交通繁忙,有人、車在側,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又告訴人於車禍後,確實也有旁邊目擊之路人報警送醫,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對於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看到被告當庭之狀態(詳如後述)後也向法院表示,其傷勢已經復原,所受之身體上的損害及車損都不跟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幸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急救,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拒絕此部分之詢問,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經常對於詢問之問題拒絕回答或表示「我保持沉默」,甚至對於完全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詢問,例如年籍資料之詢問,也表示「我保持沉默」,更曾一度拒絕辯護人之指派(見本院卷第53頁),行為相當特殊;而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曾表示「保持沉默是我的權利,我不想回答難道不行嗎?難道跟精神病有關嗎?」、「智能障礙會與刑期有關係嗎?」,對於精神疾病、智能障礙有相當之敏感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綜合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83頁),發現被告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者,也曾診斷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雖然這些症狀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之關係,但有助於我們理解被告之長期狀態,應納入量刑事由一併審酌。此外,被告未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 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