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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第 三 人即
公訴人
財產所有人 恆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錦鴻
代表人
第 三 人即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鴻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宏安
代表人
第 三 人即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釗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維盛
代表人
第 三 人即
代表人
財產所有人 茂成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泓柏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志杰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被告葉亞唯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恆昇有限公司、鴻顥有限公司、釗昇有限公司、茂成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上午玖時肆拾分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原名黃筱薇)、李坤育、林佩蓉等人詐欺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葉亞唯等人實行之違法行為,致恆昇有限公司、鴻顥有限公司、釗昇有限公司、茂成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釗昇公司、茂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倘被告葉亞唯等人成立犯罪,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釗昇公司、茂成公司所有,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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