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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亞唯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告
余麗雯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被告
游長隆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告
游昇揮
被告
林哲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告
朱武賓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告
黃彥綾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告
蔡岳宏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告
賴彥鳴
被告
黃靖琁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被告
李坤育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恆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錦鴻
代表人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鴻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宏安
代表人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釗昇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維盛
代表人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茂成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泓柏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22號、第31423號、第31424號、第31425號、第31426號、第31427號、第38434號、第38435號、第42003號、第42004號、第45110號、第45111號、第451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亞唯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及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及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林鼎鈞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余麗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游長隆犯如附表一編號3、9、10、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9、10、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游昇揮犯如附表一編號1、11、13及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13及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林哲淇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朱武賓犯如附表一編號5、7及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及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彥綾犯如附表一編號15、17及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17及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7及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及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彥鳴犯如附表一編號4、6及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及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黃靖琁犯如附表一編號6、10、12及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0、12及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第三人恆昇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釗昇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5「主文」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茂成事業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麗雯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牌位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葉亞唯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基於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以恆昇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下稱恆昇公司)、鴻顥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下稱鴻顥公司)之名義作為招攬殯葬產品生意以及規避查緝,對內則為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營運、指定業績主管、要求業績並設立分贓之業績制度等主持、操縱、指揮組織成員之分工(此間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離職);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則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余麗雯、游昇揮於恆昇公司擔任業務員,林鼎鈞、林哲淇則曾另外至釗昇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下稱釗昇公司)擔任業務員,鴻顥公司時期,林鼎鈞、余麗雯分屬一、二課之副課長,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則為其下屬業務員;又游長隆、黃靖琁、李坤育則另至茂成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原名為泓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柏公司),由游長隆擔任業務主管,黃靖琁、李坤育擔任業務員,持續以代銷靈骨塔為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

二、該集團之犯罪模式如下:以鴻顥公司等名義先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資料清冊,再由一、二課業務部門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公平分配予一線業務員游昇揮、林哲淇、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等人逐一透過行動電話撥打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並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向之佯稱可代為銷售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而與上開業務員約定見面時間,業務員檢視被害人手上之殯葬商品後,向之佯稱有道教總會會長、經銷商或有買家欲高價大量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繼由游長隆、朱武賓、林鼎鈞或余麗雯作為買家代表出面,甚或經葉亞唯之同意交付從公司拿取之現金交付被害人並誆稱買家已支付訂金,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但買家所需之塔位或須配合某生前契約,或需搭配某材質骨灰罐、或需加內膽、刻心經等詐術云云,誘騙被害人購買上開殯葬商品,林鼎鈞、余麗雯則於一線業務員向被害人推銷殯葬商品之期間,在公司與業務員開會研討、提點業務員如何施以話術,並於一線業務員與被害人成交而詐得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款項及載有承辦業務員姓名及業務員間拆分業績之業績會報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林佩蓉,林佩蓉再依據該會報表製作每月訂單、個人業績表、組織表,以示公司主管、業務員間分配佣金之情形,再將鴻顥公司向他處購得之生前契約、拾金契約、骨灰罐託管憑證、刻心經或加內膽之提貨憑證交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支付高昂費用換得難以脫手之殯葬商品,以遂其等之詐欺犯行,上開業務員向被害人騙得之款項交回鴻顥公司後,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每個月結算處長、副課長及業務員之當月業績,當月業績需事先提列10%作為「客戶保障金」(作為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向公司提起訴訟時之和解費用,以求此種靈骨塔詐欺模式之集團能繼續以公司形式存續)後,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以及業務員,均可抽取自身業績21%至30%之業績獎金,副課長林鼎鈞、余麗雯另可依照公司當月之總業績抽取0.3%至0.7%之主管佣金,其餘款項則歸公司所有及運用。鴻顥公司結束營業後,部分業務員轉往泓柏公司任職,除業務主管更換為游長隆外,業務人員間之分工方式亦採與鴻顥有限公司相同之模式。

三、該集團成員共同或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游昇揮因自恆昇公司取得資料知悉王紅玉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遂於104年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王紅玉表示其為恆昇公司之業務員,可協助銷售其塔位云云,誘使王紅玉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與民治街交岔口見面,經王紅玉同意由游昇揮銷售後,游昇揮即與王紅玉相約前往恆昇公司見面,王紅玉赴約後,余麗雯、游昇揮即向王紅玉佯稱余麗雯手上有家族式案件,惟需籌出塔位24組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販售之骨灰罐24只,可以轉賣3千萬元云云,致王紅玉陷於錯誤,而將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12號3樓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由游昇揮所介紹、不知情代書蘇晉德引介之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由游昇揮搭載王紅玉前往高雄市「龍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後,以每個骨灰罐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買紘儀公司骨灰罐21只,並將前揭借得之款項部分以現金交付游昇揮、部分以匯款至恆昇公司金融帳戶內方式而共交付126萬元予恆昇公司,游昇揮再以王紅玉尚乏紘儀公司骨灰罐3只,買家取消交易為由搪塞王紅玉;嗣游昇揮接續再向王紅玉佯稱有找到新的案子,需補足骨灰罐36只云云,致王紅玉陷於錯誤,再以每個6萬元之價格,購買骨灰罐15只,並匯款90萬元至恆昇公司帳戶金融帳戶內;繼而,王紅玉補足骨灰罐後,游昇揮、余麗雯又接續向王紅玉佯稱大陸廠商要買50套產品,經他人補足44套後,尚缺6套,惟該案需在骨灰罐上加刻心經云云,余麗雯為取信王紅玉,復經葉亞唯同意後向恆昇公司取得3萬元佯為訂金並提出予王紅玉,以此方式取信王紅玉,致王紅玉陷於錯誤,而支付共18萬(包含提出自身之15萬元以及余麗雯佯為交付之訂金3萬元)予游昇揮轉交付恆昇公司,末以,游昇揮藉口大陸廠商經營不善,已無資力購買,且其已離職為由搪塞王紅玉,致王紅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共計23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萬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骨灰罐共36只及刻心經提貨憑證6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1.,以下均係依時間先後順序)。

㈡林鼎鈞、林哲淇任職釗昇公司期間,由林哲淇自行於105年間某日,先至吳秀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拜訪,與吳秀雲確認其手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林哲淇遂與吳秀雲相約至釗昇公司,林哲淇遂向吳秀雲佯稱林鼎鈞為通路商,有養老院欲購買塔位50個,惟須搭配生前契約50個云云,吳秀雲為求順利售出塔位,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28日分別匯款135萬元、202萬5千元至釗昇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份1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戍富股份有限公司團購案之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緣百福生前契約」共25份,嗣林鼎鈞再佯以養老院院長因收受紅包遭起訴致取消交易為由搪塞吳秀雲,致吳秀雲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達337萬5,000元,僅取得難以脫手之慈恩緣公司「緣百福生前契約」25份(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

㈢蔡岳宏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林永宏持有骨甕位、骨灰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6年4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繫林永宏,以其為鴻顥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林永宏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熙園禮品行與游長隆見面,再由游長隆出面佯稱有親戚對林永宏之塔位有興趣,可以協助處理其原本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之後蔡岳宏、游長隆再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鴻顥公司內,向林永宏佯稱游長隆的三叔公處理家族遷葬,願意購買林永宏所有之殯葬商品,惟林永宏持有之骨灰罐欠缺內膽、刻心經為由,要求林永宏補足云云,林永宏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欲購買其原本持有之殯葬商品,且為順利出脫手邊殯葬商品,遂購買芊篖實業有限公司之內膽及加刻心經各5項,而於106年5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葉亞唯所管領之鴻顥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岳宏、游長隆藉故拖延,林永宏遭詐騙損失40萬元,換取難以脫手之芊篖實業有限公司內膽提貨券5張、刻心經提貨券5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㈣賴彥鳴因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亦知悉王紅玉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又另行起意遂於106年5月間撥打電話向王紅玉表示其為鴻顥公司之業務員,可協助銷售其塔位云云,誘使王紅玉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見面,賴彥鳴即向王紅玉佯稱有買家要買王紅玉手上之4套殯葬商品,但買家指定要蓮花玉石罐,要求王紅玉購買每個索價4萬元之蓮花玉石骨灰罐共4只,且僅須購買蓮花玉石骨灰罐1只,其餘款項由賴彥鳴負責云云,王紅玉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4日交付4萬元予賴彥鳴轉交付鴻顥公司以購買蓮花玉石骨灰罐1只,嗣賴彥鳴以王紅玉所購買之骨灰罐數量未達買家之要求,遂取消交易為由搪塞王紅玉,致王紅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4萬元,取得難以脫手之蓮花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1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2.)。

㈤林鼎鈞等人於106年間另行起意再向吳秀雲誆稱因自己受養老院院長牽連,行賄公務機關被判刑,所以需結束其名下所有公司,故先掛名在鴻顥公司,但因其在南部工作,可轉由熙園禮品行協助銷售塔位等殯葬商品云云,林鼎鈞另推由林哲淇偕同吳秀雲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熙園禮品行,由朱武賓向吳秀雲佯稱可代為尋找買家云云,使吳秀雲相信朱武賓可代為銷售上開塔位等殯葬商品,繼而,林鼎鈞、林哲淇再偕同吳秀雲前往熙園禮品行,由朱武賓向吳秀雲佯稱已覓得買家,但買家需要骨灰罐共44只且需加裝內膽云云,致吳秀雲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芊篖實業有限公司之骨灰罐44只(起訴書誤載為骨灰罐24只)及內膽44個,於106年6月7日前往熙園禮品行交付現金132萬元交由林鼎鈞轉交付葉亞唯所管領之鴻顥公司,致吳秀雲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共計132萬元,取得難以脫手之芊篖實業有限公司骨灰罐44只及內膽44張提貨憑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2.)。

㈥賴彥鳴、黃靖琁等人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張繼餘急於將原先所持有之塔位出售,即由賴彥鳴於106年間8月、9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繫張繼餘,佯為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可幫忙銷售塔位云云,誘使張繼餘在鴻顥公司見面,賴彥鳴、黃靖琁再向張繼餘佯稱有買家欲向之購買塔位,惟須搭配冰晶藍玉罐2只云云,張繼餘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願意購買,為順利出售塔位,遂籌措25萬元購買菩芯實業有限公司冰晶藍玉罐1只,並於106年10月24日在鴻顥公司內交付現金25萬元予黃靖琁轉交付鴻顥公司,嗣賴彥鳴、黃靖琁則以張繼餘未能購足冰晶藍玉罐2只為由推託,致張繼餘遭詐騙受有25萬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冰晶藍玉罐1個(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

㈦蔡岳宏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魏秀珍手邊有塔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6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魏秀珍,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魏秀珍前往熙園禮品行見面,蔡岳宏即與朱武賓在熙園禮品行向魏秀珍佯稱有買家願意向之購買所有殯葬商品,惟魏秀珍出售的塔位欠缺骨灰罐為由,要求魏秀珍補足云云,魏秀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願意購買,為順利出脫手邊殯葬商品,而於106年10月30日將14萬元交由蔡岳宏轉交付鴻顥公司,購買菩芯實業有限公司觀音白玉骨灰罐2只,嗣蔡岳宏藉故拖延,致魏秀珍遭詐騙受有14萬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觀音白玉骨灰罐2只(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

㈧賴彥鳴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張惟修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急欲出售,即於106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張惟修,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佯稱可幫忙銷售塔位云云,並於106年10月底致電張惟修佯稱有找到買家朱老闆有意願購買其原有之殯葬商品,誘使張惟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熙園禮品行見面,賴彥鳴並通知朱武賓到場,朱武賓即向張惟修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張惟修原有之骨灰位3個,但因骨灰位缺少骨灰罐,必須補足骨灰罐3個,即得於一個月內成交云云,致張惟修陷於錯誤,向賴彥鳴所代表之鴻顥公司購買每個7萬元之菩芯實業有限公司白玉骨灰罐3個,而於106年11月1日交付籌措之現金21萬元予賴彥鳴轉交付鴻顥公司,嗣賴彥鳴、朱武賓藉詞推拖,致張惟修遭詐騙受有21萬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菩芯實業有限公司白玉骨灰罐提貨券3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

㈨蔡岳宏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陳冠穎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6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陳冠穎,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陳冠穎前往熙園禮品行見面,蔡岳宏、游長隆即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熙園禮品行向陳冠穎佯稱有買家願意向之購買所有殯葬商品,惟陳冠穎之骨甕位欠缺骨甕罐,要求陳冠穎補足云云,游長隆為取信於陳冠穎,復佯為拿出先前向不知情之鴻顥公司會計林佩蓉拿取之現金5萬元交付陳冠穎作為訂金,陳冠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欲向之購買,為順利出脫手邊殯葬商品,而於106年12月1日匯款48萬元至葉亞唯管領之鴻顥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菩芯實業有限公司青玉骨甕罐,嗣蔡岳宏、游長隆藉故拖延,致陳冠穎遭詐騙受有43萬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骨甕罐4只(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

㈩黃靖琁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鄭經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6年11月24日以電話聯繫並拜訪鄭經,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佯以游長隆為買家代表欲向之購買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鄭經前往鴻顥公司見面,黃靖琁、游長隆即於106年12月13日在鴻顥公司向鄭經佯稱有買家欲家族遷葬,需要大量殯葬商品,復於107年1月9日以鄭經出售的骨灰罐缺內膽為由,要求鄭經補足,再於107年4月9日以骨灰罐欠缺心經為由,要求鄭經補足云云,鄭經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欲向之購買,為順利出脫手邊殯葬商品,而陸續於107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4月13日交付30萬元、30萬元、21萬元(共計現金81萬元)予黃靖琁轉交付鴻顥公司,購買菩芯實業有限公司內膽20項及玉石工坊加刻心經經文6項,嗣黃靖琁、游長隆向鄭經聲稱買家取消交易等詞推託,致鄭經遭詐騙受有81萬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券20張、刻印心經經文提貨券6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游昇揮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楊育玫手邊有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6年12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繫並拜訪楊育玫,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佯稱有買家代表欲向之購買其手邊之殯葬商品云云,誘使楊育玫前往鴻顥公司見面,游昇揮、余麗雯即於106年12月26日在鴻顥公司與楊育玫見面,並向楊育玫佯稱余麗雯有買家可以購買殯葬商品,楊育玫遂與游昇揮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余麗雯復拿出先前向會計林佩蓉拿取之現金5萬元交付楊育玫佯作為訂金,游昇揮再於107年4月間某日向楊育玫表示買家欲購買之骨灰罐須有內膽,惟楊育玫擁有之骨灰罐9個內僅有內膽4個,須再加裝內膽5個云云,楊育玫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每個內膽6萬元之價格購買玉石工坊象牙白別墅內膽5項,並於107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游昇揮轉交付鴻顥公司;游昇揮、余麗雯復於107年6月間某日,對楊育玫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上須加刻心經經文始願購買云云,余麗雯又拿出先前向會計林佩蓉拿取之現金18萬元並向楊育玫誆稱買家已支付訂金云云,以此取信楊育玫,楊育玫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為求順利脫手,再以每個5萬元價格購買玉石工坊加刻心經經文9項,余麗雯並將上開18萬元交付游昇揮謊稱已支付刻心經經文之部分費用,楊育玫遂於107年6月11日在臺南高鐵站交付現金21萬元予游昇揮轉交付鴻顥公司,另於107年6月12日將剩餘款項6萬元匯至葉亞唯所管領之鴻顥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游昇揮、余麗雯便佯以買家資金未到位、商品二賣等理由,推詞無法交易,致楊育玫遭詐騙受有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萬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憑證5張、刻心經憑證9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黃靖琁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吳陳月娥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7年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吳陳月娥,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佯稱有買家欲向之購買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吳陳月娥前往鴻顥公司見面,黃靖琁、余麗雯即向吳陳月娥佯稱余麗雯是買家,吳陳月娥出售的骨灰罐欠缺內膽、刻印心經經文,要求吳陳月娥補足云云,吳陳月娥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余麗雯願意購買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為求順利脫手,遂同意購買玉石工坊內膽6項、刻心經經文11項,並於107年4月19日、同年4月24日分次交付現金共72萬5,000元予黃靖琁轉交付鴻顥公司,嗣余麗雯再以買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云云,要求吳陳月娥另外購買生前契約,吳陳月娥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惟仍遭詐騙而受有72萬5,000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券6張、刻心經提貨券11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游昇揮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王足手邊有塔位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7年間某日以電話聯繫並拜訪王足,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佯稱有買家欲向之購買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王足前往鴻顥公司見面,游昇揮、余麗雯即向王足佯稱余麗雯有國外買家需要拾金契約5份,始願購賣塔位云云,王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為求順利脫手,遂同意以每份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富鼎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5本,並於107年8月14日交付現金32萬5,000元予游昇揮轉交付鴻顥公司供存入葉亞唯所管領鴻顥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簽立委託契約書由游昇揮、余麗雯代為銷售,嗣余麗雯便推詞國外買家資金尚未挹注、近期下雨無法使用拾金契約等理由致未能完成交易後即失聯,致王足遭詐騙而受有32萬5,000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5份(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游昇揮自鴻顥公司取得資料知悉林麗鵑手邊有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7年9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繫林麗鵑,表示其為鴻顥公司業務員,佯稱有買家欲向之購買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林麗鵑前往鴻顥公司見面,游昇揮復於107年9月21日與林麗鵑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林麗鵑名下之骨灰罐、骨灰位各40個由鴻顥公司代為銷售,游昇揮、自稱「文彬」之人又於107年10月5日在鴻顥公司內對林麗鵑佯稱其所有之紅玉骨灰罐非買家所欲購買之墨玉罐,且已有游昇揮友人持有墨玉罐3個,僅須補足升級為每個墨玉罐12萬元7個,共計84萬元之價差云云,致林麗鵑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19日由林麗鵑配偶劉重虔匯入84萬元至鴻顥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昇揮接續於107年11月14日偕同林麗鵑至熙園禮品行,佯稱熙園禮品行之「戴董」(年籍身分不詳)欲購買林麗鵑名下骨灰位32個、墨玉罐10個、紅玉罐22個、慈恩緣生前契約32份云云,該「戴董」之人並與林麗鵑簽訂委託同意書,約定上述殯葬商品將由「戴董」受託以4,724萬銷售,以此方式取信林麗鵑,游昇揮即於107年11至12月間,再向林麗鵑佯稱買家所欲購買乃「拾金契約」32份,林麗鵑所持有的「生前契約」須變更為「拾金契約」,始得賣出云云,致林麗鵑陷於錯誤,而同意補足每份5萬5,000元價差之「拾金契約」19份,共計104萬5,000元,林麗鵑即於107年12月25日在鴻顥公司將現金76萬元交由游昇揮轉交付鴻顥公司,由游昇揮於同日(25日)以林麗鵑名義將76萬元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鴻顥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另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28萬5,000元至鴻顥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嗣游昇揮以賣家已將持有之部分殯葬商品以更高價格出售為由,表示無法完成交易,致林麗鵑遭詐騙受有共計188萬5,000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7張紅玉罐提貨卷、19份拾金契約(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林鼎鈞又於107年9月初某日,另行起意向吳秀雲出示鴻顥公司名片,表示其轉為鴻顥公司業務員,復佯稱鴻顥公司將指派業務員協助銷售上開殯葬商品云云,並將吳秀雲尚有殯葬商品待售之訊息告知黃彥綾,黃彥綾即於107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吳秀雲,相約見面洽談出售殯葬商品相關事宜,再於107年11月5日,向吳秀雲佯稱可引薦北區最大通路商游長隆代為銷售云云,吳秀雲遂於107年11月7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鴻顥公司與游長隆碰面確認殯葬商品情形,吳秀雲為確認游長隆身分,更於107年12月1日透過手機傳送簡訊詢問林鼎鈞是否認識游長隆,林鼎鈞於107年12月24日回覆佯稱其不認識游長隆,但聽其伯父稱游長隆專營高單價塔位,且做蠻大的云云,以取信吳秀雲,游長隆、黃彥綾又於108年2、3月間,向吳秀雲佯稱已找到買方即「中華民國道教總會」會長,但會長要一次購買50份生前契約,因吳秀雲僅有上開「緣百福生前契約」25份,須補足不足之份數云云,致吳秀雲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願意購買,因而於108年3月22日以每份8萬元之價格,購買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25份,並於108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鴻顥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彥綾、游長隆復於108年4月初某日,接續向吳秀雲誆稱「中華民國道教總會」會長要購買的商品須為同一公司的同種商品,吳秀雲復陷於錯誤,為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手,再以每份8萬元價格加購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滿意人生彩虹契約」25份,並於108年4月12日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予黃彥綾轉交付鴻顥公司。嗣黃彥綾、游長隆即向吳秀雲告以會長認為交易不划算遂取消為由推託,致吳秀雲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共計400萬元,取得難以脫手之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50份(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3.)。黃靖琁因知悉劉蔭榮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劉蔭榮,表示其為泓柏公司業務員,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劉蔭榮見面,黃靖琁、李坤育、游長隆即與劉蔭榮相約於108年5月3日在址設臺北市○○○路00號9樓之泓柏公司內見面,黃靖琁、游長隆復向劉蔭榮佯稱游長隆為很有經驗之通路商,可以迅速銷售劉蔭榮持有之殯葬商品,已經覓得買家,但買家要求補足內膽云云,李坤育亦同時於黃靖琁、游長隆為上開詐術行為時在場並答腔,游長隆復交付商品轉案報價單予劉蔭榮,以取信於劉蔭榮,劉蔭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為順利出脫手邊殯葬商品,遂分別於108年5月14日、108年7月23日交付10萬元、16萬元予黃靖琁購買內膽6項,嗣黃靖琁、李坤育藉詞地理師要看日子等理由拖延,致劉蔭榮遭詐騙受有26萬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內膽提貨憑證6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黃彥綾知悉彭永吉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7年4月、5月間某日私下以電話聯繫彭永吉,佯為表示可代為銷售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彭永吉見面,黃彥綾、游長隆即私下尋訪彭永吉,向之佯稱有南部買家欲遷葬須購買塔位及骨灰罐30套,可代為協助出售30套,惟彭永吉僅有骨灰罐22個,須購買骨灰罐8個湊齊30套始得出售云云,彭永吉因而陷於錯誤,遂購買每只3萬6,000元之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玉石骨灰罐8個,並於107年7月9日給付現金28萬8,000元予黃彥綾、游長隆;繼而,黃彥綾、游長隆接續再向彭永吉佯稱買方要求這8個骨灰罐要加刻心經經文云云,致彭永吉仍陷於錯誤,購買每個3萬元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刻心經經文8項,而於107年7月31日給付現金24萬元予黃彥綾、游長隆;之後,游長隆接續向彭永吉佯稱買方表示必須有內膽才願意購買,黃彥綾復佯稱其會籌措內膽之費用云云,以此方式取信彭永吉,彭永吉因而委託黃彥綾購置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內膽8項,事後黃彥綾又佯以內膽4個已經處理好,惟尚有訂金等雜費加總還差15萬元,即可取得內膽8個云云,彭永吉便於107年11月27日匯款15萬元至黃彥綾個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事後黃彥綾遲未完成交易,黃彥綾、游長隆對彭永吉佯稱另外還需要拾金契約,需再投入80至90萬元,游長隆更鼓吹彭永吉貸款云云,彭永吉驚覺遭騙方未再給付金錢,致彭永吉遭詐騙損失受有共計67萬8,000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骨灰罐提貨憑證8張、刻心經經文提貨憑證8張、內膽提貨憑證4張(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黃彥綾知悉王愛香手邊有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欲出售,即於106年中旬後某日開始私下以電話聯繫王愛香,並供稱要幫王愛香代售殯葬商品,黃彥綾私下遂於107年6月約某日向王愛香佯稱有一位大哥介紹道教總會的買家,需購買大批塔位給信徒,惟需要塔位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整套賣出,並表示王愛香原本持有之骨灰罐材質不好,要求王愛香購買每只7萬元之新的骨灰罐4個云云,王愛香因而陷於錯誤,惟因王愛香資力不足,向黃彥綾表示只能買新骨灰罐2個,便於107年9月18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黃彥綾;繼而,黃彥綾接續向王愛香佯稱生前契約公司已遭合併,必須補貼每本5萬元轉為慈恩緣緣吉祥生前契約2本共計10萬元之差價方能重新申請使用,致王愛香仍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給黃彥綾;之後,黃彥綾接續再向王愛香佯稱順便更換材質較好之骨灰罐2個,舊的骨灰罐沒有買家會買,另再購買每份7萬元之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2份共14萬元以湊成4套云云,王愛香因而陷於錯誤,便於108年1月18日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黃彥綾以購買骨灰罐2只,另因王愛香資力不足,黃彥綾遂告以其友人可以負擔部分生前契約費用4萬元,惟其中一份生前契約需登記為其友人所有,待一併出售後再行交付該份生前契約之3萬元予王愛香云云,王愛香便於108年6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黃彥綾個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黃彥綾藉詞拖延而未完成交易,致王愛香遭詐騙受有41萬6,000元之損失,取得難以脫手之骨灰罐提貨券4張、生前契約3份(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亞唯所承租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在余麗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在游昇揮、游長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在黃彥綾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紅玉、吳秀雲、林永宏、張繼餘、魏秀珍、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王足、林麗鵑、劉蔭榮、王愛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亞唯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對質、詰問證人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從而,倘卷內秘密證人雖係於檢察官面前做成,如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等程序保障,依上開規範意旨,該訊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另證人A1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雖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亦未給予本案被告等12人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依前開規範意旨,證人A1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靖琁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林佩蓉、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賴彥鳴、黃靖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被告葉亞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經被告葉亞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3至47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靖琁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林佩蓉、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賴彥鳴、黃靖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葉亞唯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葉亞唯之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林佩蓉、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賴彥鳴、黃靖琁、賴冠寧、告訴人王紅玉、吳秀雲、林永宏、被害人張惟修、告訴人張繼餘、魏秀珍、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王足、林麗鵑、劉蔭榮、被害人彭永吉、告訴人王愛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3至47頁、卷四第46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林佩蓉、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賴彥鳴、黃靖琁、賴冠寧、告訴人王紅玉、吳秀雲、林永宏、被害人張惟修、告訴人張繼餘、魏秀珍、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王足、林麗鵑、劉蔭榮、被害人彭永吉、告訴人王愛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均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等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葉亞唯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況且,共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賴彥鳴、黃靖琁、劉蔭榮嗣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被告葉亞唯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前開共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林佩蓉、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賴彥鳴、黃靖琁、賴冠寧、告訴人王紅玉、吳秀雲、林永宏、被害人張惟修、告訴人張繼餘、魏秀珍、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王足、林麗鵑、劉蔭榮、被害人彭永吉、告訴人王愛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又皆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林佩蓉、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賴彥鳴、黃靖琁、賴冠寧、告訴人王紅玉、吳秀雲、林永宏、被害人張惟修、告訴人張繼餘、魏秀珍、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王足、林麗鵑、劉蔭榮、被害人彭永吉、告訴人王愛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葉亞唯及其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共同被告余麗雯、林佩蓉、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3至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葉亞唯之辯護人猶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葉亞唯之辯護人另爭執本案所有警詢中調查筆錄以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66、497頁),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倘筆錄之作成並非係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封存證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之方式,自無該條項逕予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餘地,被告葉亞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自無可取。

二、被告林鼎鈞部分共同被告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林鼎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林鼎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4頁),依上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鼎鈞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朱武賓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葉亞唯、林鼎鈞、林哲淇、蔡岳宏、賴彥鳴於警詢中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被告朱武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朱武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7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葉亞唯、林鼎鈞、林哲淇、蔡岳宏、賴彥鳴於警詢中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朱武賓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林鼎鈞、蔡岳宏、賴彥鳴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均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等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朱武賓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況且,共同被告林鼎鈞、蔡岳宏、賴彥鳴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被告朱武賓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共同被告林鼎鈞、蔡岳宏、賴彥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又皆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林鼎鈞、蔡岳宏、賴彥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朱武賓及其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共同被告葉亞唯、林鼎鈞、林哲淇、蔡岳宏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武賓之辯護人猶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四、被告李坤育部分被告李坤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琁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李坤育知道被告游長隆是二線業務而非業界通路部分,屬證人之推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501頁)。但查,被告黃靖琁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我在偵查中證稱李坤育知道我跟二線業務游長隆是在演戲給劉蔭榮看,也知道游長隆不是業界最大的通路商,是因為我跟游長隆與客戶碰面時,李坤育在場並在旁邊聽,所以我認為李坤育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58至460頁),是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坤育知情游長隆僅為業務而非通路商乙節乃被告黃靖琁親自見聞被告李坤育在場而得之結論,顯非被告黃靖琁單純推測之詞,被告李坤育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葉亞唯等1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說明部分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葉亞唯等1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葉亞唯等1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亞唯等12人之答辯

⒈被告葉亞唯部分訊據被告葉亞唯固坦承其為恆昇公司、鴻顥公司之股東等事實,且對其他共同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如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葉亞唯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基於公司之本質係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及法定組織之特徵,但因恆昇公司、鴻顥等公司從未要求業務員必須以實施詐術方式推銷公司殯葬產品,因此恆昇公司、鴻顥等公司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葉亞唯僅是恆昇公司、鴻顥公司之股東,並非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績效與葉亞唯無關,於本案前並不知道亦未要求其他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對其他被告係如何推銷、與誰搭配推銷,不論於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發號施令或參與,無須徵得葉亞唯同意或指示決定,其他被告成功銷售後,更無回報,自無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至於「客戶保證金」是依殯葬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及行政院公告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設立之保障金,且如遇有契約之解除及退款之情形時所應為之法定義務,並非作為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向公司提起訴訟時之和解費用等語。

⒉被告林鼎鈞部分訊據被告林鼎鈞固坦認其先後任職於釗昇公司擔任業務員、於鴻顥公司擔任副課長,且其課內業務人員有賴彥鳴、黃彥綾、蔡岳宏、李坤育,而主管可以分得旗下業務業績扣掉10%公積金再乘以0.3%之業績獎金,並坦承事實欄㈡所示其本身對告訴人吳秀雲詐欺取財以及事實欄三、㈤、所示對告訴人吳秀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如事實欄三、㈢、㈣、㈥至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鼎鈞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林鼎鈞沒有參與事實欄三、㈢、㈣、㈥至所示詐欺犯行部分,且對各該業務人員係以施用詐術方式與買家成交等節亦不知情,相對應之被害人之資料亦非林鼎鈞所提供,亦未分得該等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鼎鈞最初進入公司販賣殯葬商品,並不知公司組成目的即為以販賣殯葬用品為詐騙手段,自覺公司營運方式不妥後即離職,受雇時間短暫,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⒊被告余麗雯部分訊據被告余麗雯固坦認其任職於恆昇公司業務人員、於鴻顥公司擔任課長,課內業務員有游長隆、游昇揮、黃靖琁,主管可以分得旗下業績扣掉10%公積金後在乘以0.3%的業績獎金,並坦承事實欄三、㈠、、、所示其本身參與詐欺取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如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麗雯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余麗雯沒有參與亦不知悉事實欄三、㈢至㈩、所示詐欺犯行部分,且就本案所為與被告葉亞唯、林鼎鈞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鴻顥公司為銷售靈骨塔及周邊服務之公司,其所販售之產品及服務皆非虛構,公司亦從未要求業務人員以詐術為手段販賣公司產品及服務,公司内之獎金制度、抽成制度、提撥客戶準備金等作法,皆為一般公司所常見之作法,鴻顥公司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集團等語。

⒋被告游長隆部分訊據被告游長隆固坦認其有先後任職於鴻顥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泓柏公司擔任課長,並坦承犯罪事實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事實欄三、㈢、㈨、㈩、、所示其本身參與詐欺取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就事實欄三、㈢、㈨、㈩、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游長隆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游長隆並沒有就事實欄三、㈢、㈨、㈩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與葉亞唯、林鼎鈞或余麗雯討論,就犯罪事實部分僅有與黃靖琁討論過,被告游長隆並不知悉所搭配之業務員有無與其他被告討論,又游長隆任職之公司有部分業務員於推銷商品過程中,為謀成交而有對客戶施以詐術之情,惟僅係各該業務員應就各自詐欺犯行負擔刑事責任,無法據此推認游長隆所任職公司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等語。

⒌被告游昇揮部分訊據被告游昇輝固坦認其有先後任職於鴻顥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泓柏公司擔任課長,並坦承事實欄三、㈠、、、所示詐欺取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游昇輝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游昇輝所任職的公司均係販售合法殯葬產品,所任職之鴻顥公司亦非以犯罪為目的所組成,除本案之外,並未採用假買家方式銷售產品,就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與葉亞唯討論,就事實欄並未與林鼎鈞討論,就事實欄並未與林鼎鈞或余麗雯討論,是不能僅因部分業務員涉及不法,即謂游昇揮任職於鴻顥公司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且以假買家方式誘使他人購買產品,是否屬於施用詐術,或是買受人之動機錯誤,請法院審酌等語。

⒍被告林哲淇部分訊據被告林哲淇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三、㈤所示部分,曾依被告林鼎鈞指示帶同告訴人吳秀雲至熙園禮品行找被告朱武賓,並坦承事實欄三、㈡所示詐欺取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事實欄三、㈤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哲淇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林哲淇帶吳秀雲至熙園禮品行找朱武賓後,即於106年農曆年前(即106年1月27日)離職,沒有再參與林鼎鈞以及朱武賓對吳秀雲之詐欺犯行,亦未繼續在鴻顥公司任職過,並不知道吳秀雲有於106年6月7日支付132萬元,也未取得此部分業績獎金,且以假買家方式誘使他人購買產品,是否屬於施用詐術,或是買受人之動機錯誤,請法院審酌等語。

⒎被告朱武賓部分訊據被告朱武賓固坦承事實欄三、㈤、㈦、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朱武賓都沒有參與鴻顥公司内部股東或業務員的開會,也很少進公司,與其他被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⒏被告黃彥綾部分訊據被告黃彥綾固坦承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彥綾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詐騙吳秀雲係黃彥綾與游長隆自行處理,不用與林鼎鈞報告,縱然林鼎鈞有提供吳秀雲的個人資料,仍不能謂林鼎鈞對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⒐被告蔡岳宏部分訊據被告蔡岳宏固坦承事實欄三、㈢、㈦、㈨所示詐欺取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岳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蔡岳宏只分別跟游長隆、朱武賓共謀詐欺,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就事實欄三、㈢、㈦、㈨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其中,並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情事,且蔡岳宏所任職之鴻顥公司係販售合法殯葬產品,除本案外,並未採用假買家方式推銷產品,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且以假買家方式誘使他人購買產品,是否屬於施用詐術,或是買受人之動機錯誤,請法院審酌等語。

⒑被告賴彥鳴部分訊據被告賴彥鳴均坦承事實欄三、㈣、㈥、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5頁)。

⒒被告黃靖琁部分訊據被告黃靖琁均坦承事實欄三、㈥、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4頁)。

⒓被告李坤育部分訊據被告李坤育固坦認其有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在泓柏公司內向劉蔭榮推銷殯葬產品時亦同在場,之後另曾代為出面交付內膽憑證予劉蔭榮,並從中獲得業績獎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坤育及其辯護人辯稱及主張:當時李坤育進入殯葬行業不久,並不知悉黃靖琁及游長隆係以假買家方式向劉蔭榮推銷產品,又李坤育在黃靖琁、游長隆在推銷產品的時候有離開,對於交易的狀況並不清楚,李坤育也不認識游長隆,且以假買家方式誘使他人購買產品,是否屬於施用詐術,或是買受人之動機錯誤,請法院審酌,另李坤育所任職鴻顥公司及泓柏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屬合法,亦不曾以虛構事實推銷產品,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鼎鈞與余麗雯均任職於鴻顥公司分別擔任一、二課之業務副課長,課內業務人員有被告游長隆、游昇揮、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被告游昇揮、余麗雯對告訴人王紅玉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林鼎鈞、林哲淇對告訴人吳秀雲所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蔡岳宏、游長隆對告訴人林永宏所為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賴彥鳴對告訴人王紅玉所為如事實欄三、㈣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林鼎鈞、朱武賓對告訴人吳秀雲所為如事實欄三、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被告賴彥鳴、黃靖琁對告訴人張繼餘所為如事實欄三、㈥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朱武賓對告訴人魏秀珍所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以及被告蔡岳宏對告訴人魏秀珍所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朱武賓、賴彥鳴對被害人張惟修所為如事實欄三、㈧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游長隆、蔡岳宏對告訴人陳冠穎所為如事實欄三、㈨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游長隆對告訴人鄭經所為如事實欄三、㈩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以及被告黃靖琁對告訴人鄭經所為如事實欄三、㈩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被告余麗雯、游昇揮對告訴人楊育玫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余麗雯對告訴人吳陳月娥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以及被告黃靖琁對告訴人吳陳月娥所為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被告余麗雯、游昇揮對告訴人王足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游昇揮對告訴人林麗鵑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林鼎鈞、游長隆對告訴人吳秀雲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以及被告黃彥綾對告訴人吳秀雲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黃靖琁對告訴人劉蔭榮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事實,以及被告游長隆對告訴人劉蔭榮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游長隆、黃彥綾對被害人彭永吉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黃彥綾對告訴人王愛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等各情節,分別業據被告林鼎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偵字31425卷第133至139、153至158、161至167頁、聲押字347卷第24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60至161頁、卷三第206頁);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偵字31427卷第59至60頁反面、第66至71、90至91頁反面、聲押字348卷第12至17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6至187頁);被告游長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偵字31423卷一第341至343頁反面、第348至357、362至365、368至370頁、聲押字350卷第28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8至149、308頁);被告游昇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偵字31422卷一第17至31、406至415、419至427頁、卷二第11至13、16至19頁、聲押字349卷第12至14、21至2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8至139、334至335頁);被告林哲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86至187頁、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告朱武賓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偵字45111卷第64至68頁反面、聲押字504卷第4至6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6至137頁);被告黃彥綾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聲押字351卷第12至15頁、偵字31426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60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被告蔡岳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8至199頁、卷三第168頁);被告賴彥鳴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字45110卷第137至138頁反面、第141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0至231頁);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字38435卷第288至294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4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葉亞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頁),另經告訴人王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45110卷第57至60、77至81頁)、告訴人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2366卷七第3至17、29至30頁、偵字31422卷一第101頁至反面、第125至127頁反面、偵字31426卷第155至160頁)、告訴人林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8434卷第8至10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告訴人張繼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8435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54至55頁)、告訴人魏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8434卷第71至73、67頁反面至第68頁)、被害人張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45110卷第84至86、90至92頁)、證人即張惟修之子張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5110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8434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66至67頁)、告訴人鄭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8435卷第8至11、34至35頁反面)、告訴人楊育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342至346、378至379、357至359頁)、告訴人吳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8435卷第59至62、78至79頁反面)、告訴人王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181至18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200頁至反面)、告訴人林麗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128至132頁反面、第151至153頁)、告訴人劉蔭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字38435卷第81至84、108至109頁、偵字42003卷第115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0至110頁)、被害人彭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312至313頁反面、第324至325、327至329頁)、告訴人王愛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37至241頁反面、第264至265頁反面、偵字2366卷七第309至312頁)、證人即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部經理林姵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76至281頁)、證人即順康服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秉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99至302頁)、證人即淡水宜誠有限公司總經理胡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86至291頁反面、第295至296頁反面、偵字31426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鍾正有限公司行政人員魏琬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166至170、178至179頁)、證人即富鼎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苰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0至208頁)、證人即富鼎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北部經銷商林家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08至209頁)、證人即禮儀服務人員李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34至235頁、偵字31426卷第150至151頁)、證人即玉石工坊業務石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31422卷一第385至390、393至395頁)明確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6月4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090001950號函暨所附鴻顥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至8頁反面)、共同被告林佩蓉(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扣案隨身碟内列印之鴻顥有限公司組織圖、訂單、個人業績、業績總表、薪資表(見他字卷第9至42、45至85頁)、鴻顥有限公司客戶明細(見他字卷第86至88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1422卷一第12至15頁)、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31422卷一第38至42頁)、被告游昇輝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31422卷一第43至68頁)、告訴人林麗鵑提供之委託同意書資料照片(見偵字31422卷一第86至87頁)、告訴人吳秀雲與被告林鼎鈞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31422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12頁)各1份、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31422卷一第112頁反面)、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鴻顥公司、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31422卷一第113頁)各1張、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彩虹契約書明細及契約書各1份(見偵字31422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告訴人吳秀雲提出被告林鼎鈞、黃彥綾名片各1紙(見偵字31422卷一第122頁)、告訴人吳秀雲手機内被告游長隆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1422卷一第122頁反面)、告訴人林麗鵑提出被告游昇揮名片2紙(見偵字31422卷一第137頁)、告訴人林麗鵑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見偵字31422卷一第141頁)、告訴人林麗鵑提出被告游昇揮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25日收款收據2張(見偵字31422卷一第142頁、偵字2366卷七第169頁)、告訴人林麗鵑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見偵字31422卷一第143頁至反面)、告訴人林麗鵑提出鴻顥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鴻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份(見偵字31422卷一第144至148頁)、委託同意書(林麗鵑與熙園禮品行)及取消委託之說明(見偵字2366卷七第173至181頁)、告訴人林麗鵑與被告游昇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見偵字31422卷一第155至165頁)、骨灰罐所有權證明書、保管證明、領取方法及寶石鑑定書(見偵字31422卷一第172至175頁)、鍾正公司提出之骨灰罐價格表(見偵字31422卷一第176頁)各1份、告訴人王足提出之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5份(見偵字31422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告訴人王足提出鴻顥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份(見偵字31422卷一第199頁)、告訴人王愛香提出之骨灰罐提貨憑證4份及玉石鑑定書2份(見偵字31422卷一第146至148頁反面)、告訴人王愛香提出之慈恩緣緣吉祥生前契約(見偵字31422卷一第249至253、269頁)、告訴人王愛香提出被告黃彥綾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18日代收代付收據各1紙(見偵字31422卷一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告訴人王愛香提出之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告訴人王愛香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55頁反面)、被告黃彥綾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31422卷一第256頁)、告訴人王愛香與被告黃彥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31422卷一第270至275頁)、證人即順康公司吳秉秦偵查庭呈之生前契約經銷合約(見偵字31422卷一第304至306頁)各1份、告訴人彭永吉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字31422卷一第330頁)、告訴人彭永吉提出之骨灰罐提貨憑證16張(見偵字31422卷一第330頁反面至第338頁)、告訴人彭永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31422卷一第339至341頁反面)、告訴人楊育玫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同意書(見偵字31422卷一第348、352頁)各1份、告訴人楊育玫提出之被告游昇揮名片1紙(見偵字31422卷一第347頁)、告訴人楊育玫提出之107年4月13日收款證明(見偵字31422卷一第349頁)、告訴人楊育玫提出被告游昇揮107年6月11日收款證明及107年6月12日匯款單(見偵字31422卷一第350至351頁)、彰化銀行107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1422卷一第356頁反面)各1張、告訴人楊育玫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31422卷一第368至370頁)、告訴人楊育玫提出之玉石工坊提貨憑證16張(見偵字31422卷一第361至365、381頁)、被告游長隆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31423卷二全卷)、被告游長隆與被告黃彥綾、案外被害人黃明津間之LINE對話譯文1份(見偵字31423卷一第253至254、271至280頁)、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戍富股份有限公司團購案/緣百福生前契約(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卡及契約(見偵字31425卷第67至96頁反面)、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匯款證明及釗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2紙(見偵字31425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專利轉金竹炭防霉内膽(新型專利字號M519500)產品認證書1份及提貨單44份(見偵字31425卷第100至108頁反面)、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終止委託銷售切結書(見偵字31425卷第109頁)、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產品認證書(見偵字31425卷第110頁)、告訴人吳秀雲提出之新型專利字號M519500公告書(見偵字31425卷第111至11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1426卷第31至33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字31426卷第55至57頁)、被告黃彥綾手寫筆記本資料1份(見偵字31426卷第72至105頁反面)、告訴人吳秀雲偵查庭呈被告林哲淇名片1紙(見偵字31426卷第16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1427卷第12至14頁)、扣押物品照片20張(見偵字31427卷第31至35頁反面)、告訴人林永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鴻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見偵字38434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林永宏與被告蔡岳宏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38434卷第29至36頁)、告訴人林永宏提出被告蔡岳宏名片1紙(見偵字38434卷第37頁)、告訴人林永宏偵查庭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見偵字38434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陳冠穎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38434卷第61頁)、告訴人陳冠穎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見偵字38434卷第62頁至反面)、告訴人陳冠穎提出鴻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見偵字38434卷第63頁)、告訴人陳冠穎提出青玉骨甕材質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4張(見偵字38434卷第64頁)、告訴人魏秀珍傳予被告蔡岳宏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8434卷第81頁)、告訴人魏秀珍提出菩芯觀音白玉骨灰罐提貨單及寶石鑑定書(見偵字38434卷第82至83頁)、告訴人鄭經提出「黃筱薇」名片(見偵字38435卷第25頁)、告訴人鄭經提出菩芯象牙白活性碳防潮内膽材質骨灰罐提貨單及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見偵字38435卷第26至27頁)各1紙、告訴人鄭經提出遭詐騙過程之手寫筆記1份(見偵字38435卷第28至32頁)、告訴人張繼餘提出被告賴彥鳴、黃靖琁之手機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字38435卷第57頁)、告訴人張繼餘提出冰晶藍玉罐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8435卷第58頁)、告訴人吳陳月娥提出含内膽、刻心經之骨灰罐提貨憑證及寶石鑑定書(見偵字38435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吳陳月娥提出被告游長隆等之聯絡電話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8435卷第80之1頁)、告訴人劉蔭榮提出專利轉金竹炭防霉内膽產品認證書6張、商品專案報價單1張(見偵字38435卷第87至93頁)、告訴人劉蔭榮與被告黃靖琁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38435卷第94至96頁)、告訴人劉蔭榮提出與被告黃靖琁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偵字38435卷第97至103頁)、告訴人劉蔭榮提出載有被告李坤育行動電話門號之「黃筱薇」名片1紙(見偵字38435卷第105頁)、告訴人劉蔭榮提出泓柏公司收款證明1張(見偵字38435卷第106頁)、紘儀骨灰罐提貨單2張、骨灰罐領取辦法及骨灰罐保管證明各1張(見偵字45110卷第72至75頁)、告訴人魏秀珍傳給被告蔡岳宏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45111卷第81頁)、鴻顥公司106至108年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及被告葉亞唯102年至108年之金流資料(見偵字45112卷第62至64頁)、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見偵字45112卷第150至159頁反面)、企銀客戶轉帳查詢-鴻顥有限公司臺幣薪資轉帳明細(見偵字2366卷一第185至210頁)、告訴人王愛香提出之相關權狀(見偵字2366卷七第313至3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林哲淇確實有事實欄三、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黃彥綾對告訴人吳秀雲所涉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被告李坤育及游長隆涉有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哲淇確有事實欄三、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林哲淇既已自承其先前於105年間至告訴人吳秀雲住處拜訪,並與被告林鼎鈞共同以養老院院長欲購買塔位等詐術,致告訴人吳秀雲陷於錯誤,而購買緣百福生前契約25份後,告訴人吳秀雲再於106年間,由被告林哲淇偕同前往熙園禮品行一情,則之後由被告朱武賓向之佯稱可代為尋找買家以及已覓得買家,但買家需要骨灰罐共44只且需加裝內膽云云,告訴人吳秀雲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骨灰罐44只及內膽44個,並於106年6月7日在往熙園禮品行交付現金132萬元予被告林鼎鈞轉交付鴻顥公司等情,被告林哲淇豈有諉為全然不知之理。

⑵而就告訴人吳秀雲與被告朱武賓取得聯繫之緣由,業據被告林哲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林鼎鈞借用熙園公司場所跟吳秀雲洽談合約,所以林鼎鈞跟我相約在熙園公司,我有帶吳秀雲去熙園公司找朱老闆,後續我也有將吳秀雲所購買骨灰罐、内膽、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的提貨券拿給吳秀雲等語(見偵字42004卷第31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復陳稱:吳秀雲買了25份戍富契約,賣不出去之後,因為當時我跟吳秀雲的熟悉程度比林鼎鈞來的高,所以我有再帶吳秀雲到熙園禮品行找林鼎鈞,是林鼎鈞跟我約在那邊,跟吳秀雲瞭解她投資商品的東西,目的是想要推銷她其他殯葬商品等語(見偵字42004卷第75、227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又供承:是林鼎鈞叫我請吳秀雲一起過去的找朱武賓,由朱武賓向吳秀雲誆稱有買家要買骨灰罐跟内膽,我知道並沒有買家的存在,雖然後續的部分我已經離職了,但我有拿總業績的4分之1再乘以0.9再乘以20%的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86頁),核與被告林鼎鈞於警詢中供稱:為了避免吳秀雲起疑心,就換了其他方法來接觸吳秀雲,我先跟吳秀雲講說因為養老院的事情沒辦法銷售,我再幫他找其他公司來協助販售,就由林哲淇帶他去找熙園禮品行朱武賓,朱武賓就跟吳秀雲講可以幫她找買家,之後我跟林哲淇一起陪同吳秀雲去找朱武賓,設法降低吳秀雲戒心,後續朱武賓就說有找到買家,但是吳秀雲還缺骨灰罐和内膽,就要求吳秀雲購買一定數量的骨灰罐、内膽和心經,該次我跟林哲淇只拿一半的業績,再21%才是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以及嗣於偵查中再結證稱:林哲淇後續又帶吳秀雲去熙園公司與朱老闆見面,是因為當時吳秀雲對我的信任度已經很低了,所以想以介紹的名義介紹給朱老闆即朱武賓,吳秀雲就會把重心放在朱武賓身上,所以我跟林哲淇先跟朱武賓碰面,將我們之前對吳秀雲佯稱我是通路商賣商品給養老院的話術內容告知朱武賓,讓朱武賓從中找到漏洞,誘使吳秀雲再買產品,討論的結果就是由林哲淇跟吳秀雲約時間去找朱武賓碰面,我就請林哲淇帶吳秀雲到熙園公司剩下就由朱武賓表演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65至166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朱武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淇帶吳秀雲來找我,是因為他們之前已經有成交過了,換個人會比較有機會成交,是林鼎鈞跟我聯繫說會帶吳秀雲來找我,是林哲淇帶來的,之後主要是林鼎鈞跟我談吳秀雲的事情,這次吳秀雲成交的報酬,我實際分到總金額1成的9成,另外的1成是林鼎鈞跟林哲淇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7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林哲淇與林鼎鈞先前對告訴人吳秀雲遂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三、㈡所示)後,被告林哲淇與林鼎鈞因認告訴人吳秀雲對被告林哲淇仍具信賴度,其等再向被告朱武賓告以告訴人吳秀雲之背景資料,以利被告朱武賓對告訴人吳秀雲施詐,復再推由被告林哲淇邀約告訴人吳秀雲前往熙園禮品行,由被告朱武賓另行對告訴人吳秀雲佯稱假買家等詐術,致告訴人吳秀雲再次陷於錯誤,再願以132萬元之代價購買骨灰罐44只及內膽44張,且被告林哲淇亦從中分得部分詐欺所得等情,是被告林哲淇就事實欄

三、㈤所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林哲淇雖於106年2月13日自釗昇公司退保乙情,此有被告林哲淇106年之勞健保投保記錄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93至196頁),但被告林哲淇既有上開對告訴人吳秀雲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從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已堪認定,該勞健保投保記錄之外觀,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林哲淇並未參與其間而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哲淇之認定,是被告林哲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⒉有關告訴人吳秀雲遭詐欺購買之購買骨灰罐數量應為44只(即事實欄三、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骨灰罐24只,應予更正:經查,依告訴人吳秀雲提出提貨單共計有44張(見偵字31425卷第102至108頁反面),且每張提貨單上均有記載「持有人可憑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秀水黃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有專利內膽及經文刻字」,可知告訴人吳秀雲於事實欄三、㈤遭詐欺所購買之骨灰罐數量應為44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更正。至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吳秀雲該次遭詐騙之金額為1,320萬元部分(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505至506頁),然被告林鼎鈞雖曾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該次係向告訴人吳秀雲販售骨灰罐20只及內膽44個,金額共為1320萬元等情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字31425卷第156頁反面),但此已與告訴人吳秀雲於案發時實際所購買之骨灰罐數量為44個之客觀情狀不相符合,且被告林鼎鈞隨後復供稱已不記得該次交易金額及商品數量,更爭執告訴人吳秀雲購買之金額未達1,320萬元(見偵字31425卷第157、163頁);此外,被告林哲淇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印象中確定不可能有1,000多萬元的金額,我印象中我跟吳秀雲這段時間,她投資的金額不可能超過1,000萬元等語(見偵字42004卷第75頁反面),是難僅以被告林鼎鈞對檢察官之概括式訊問逕為肯認之回答,遽認該次遭詐騙金額共為1,320萬元;復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此部分指述為可採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從採信。

⒊被告黃彥綾就事實欄三、所示對告訴人吳秀雲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⑴被告林鼎鈞於107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吳秀雲表示其轉為鴻顥公司業務人員,並表示鴻顥公司將指派業務人員協助銷售上開殯葬商品云云,嗣即由被告黃彥綾與吳秀雲聯繫並相約見面洽談出售殯葬商品相關事宜,被告黃彥綾、游長隆再以被告游長隆為北區最大通路商,可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云云,致告訴人吳秀雲陷於錯誤,誤信有買家願意購買,再度購買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計5份,先後匯款200萬元至鴻顥公司上開帳戶以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黃彥綾轉交付鴻顥公司等情,業如前述。

⑵而就被告黃彥綾所持有告訴人吳秀雲聯繫資料之來源及取得用途一事,已據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當時再把吳秀雲資料給黃彥綾,是因為業務員自己手上的客戶大家都希望可以繼續保有下去,但鴻顥公司跟釗昇公司合併的三個月内,公司高層的幾位要求說如果我們手上的舊客戶沒有繼續再做出業績的話,客戶的資料就要釋出,所以我才會把吳秀雲的資料交給黃彥綾,若黃彥緩有做出業績,我也可以跟黃彥綾一起分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37頁),核與被告黃彥綾於偵查中供稱:吳秀雲這個客戶是林鼎鈞給我的,他直接給我吳秀雲的電話號碼叫我去推銷看看,我就開始跟吳秀雲約碰面,想辦法跟客戶混熟,基本上我們都有默契,課長給我電話就是要我去聯絡客人,業務員怎麼做就是業務員自己操作,課長不會知道我們以什麼細節去操作,有問題就可以去問課長,我自己是很少去問課長問題,林鼎鈞應該知道我們在外面施詐等語(見偵字31426卷第115、117、159頁反面),以及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鼎鈞給我吳秀雲的電話,跟我說可以聯絡看看,他會把客人的資料給我,並說明客人的情況,意思就是要我去對客人行騙,所以我才去找吳秀雲行騙,聯絡好一陣子才跟吳秀雲約成功碰面等語(見聲羈字351卷第13頁反面)相合,可知被告林鼎鈞將告訴人吳秀雲聯繫資料交付被告黃彥綾之目的,旨在推由被告黃彥綾與告訴人吳秀雲聯繫、見面以伺機對告訴人吳秀雲再次詐財,且被告黃彥綾亦知悉被告林鼎鈞交付告訴人吳秀雲聯繫資料之目的,即在由其出面與告訴人吳秀雲取得聯繫,並藉詞向之行騙等情。

⑶再者,告訴人吳秀雲為確認被告游長隆身分,曾以手機傳送簡訊詢問被告林鼎鈞是否認識被告游長隆,被告林鼎鈞更答稱「聽其伯父稱游長隆專營高單價塔位,且做蠻大的」等情,此有告訴人吳秀雲與被告林鼎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31422卷一第108頁),堪認被告林鼎鈞確實知悉被告黃彥綾及游長隆系假冒通路商以詐使告訴人吳秀雲再度購買殯葬產品,遂於告訴人吳秀雲對其詢問證人被告游長龍身分之際,復對告訴人吳秀雲佯稱確為通路商,以形塑被告游長隆有出售告訴人吳秀雲手中所持有殯葬商品之假象,使告訴人吳秀雲深信被告林鼎鈞確為殯葬商品之通路商,藉此取信吳秀雲願意繼續購買殯葬產品等情。

⑷又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鼎鈞把吳秀雲的資料給黃彥綾,黃彥綾就去約吳秀雲見面瞭解吳秀雲手上有什麼東西,再找我跟吳秀雲見面,我第一次跟吳秀雲見面時,因為吳秀雲手邊已經有25份的戍富契約,青草湖的塔位本身就是捐贈,所以不好賣,所以我請她再搭25份的寶剛契約,就可以幫她賣出去,吳秀雲就答應購買,第二次的時候我跟吳秀雲說我找到中華民國道教總會的人要收購她的塔位,不過他希望契約是統一的,不要是兩份不一樣的契約,所以請吳秀雲再購買25份的寶剛契約,不過實際上沒有這個人要收購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55頁),是依被告游長隆上開所述其對告訴人吳秀雲之詐騙過程,被告游長隆亦知悉被告黃彥綾所取得告訴人吳秀雲之聯繫方式,係由被告林鼎鈞所轉交,繼由被告黃彥綾與之共同對告訴人吳秀雲施以詐術詐欺等情節,是被告黃彥綾對於向告訴人吳秀雲詐欺取財之犯罪分工達於3人乙節亦有所有認識。

⑸此外,被告林鼎鈞、黃彥綾、游長隆均有自告訴人吳秀雲交付之款項分得部分業績獎金等情(各該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綜合上情,被告林鼎鈞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係與被告黃彥綾、游長隆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告訴人吳秀雲之聯繫方式予被告黃彥綾,交由被告黃彥綾與告訴人吳秀雲聯繫,再由被告游長隆假冒為有能力販售殯葬產品之通路商,此間被告林鼎鈞亦強化告訴人吳秀雲誤信游長隆確實為通路商,使告訴人吳秀雲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與鴻顥公司等情,堪以認定。

⑹至被告游長隆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林鼎鈞沒有跟我說他有把吳秀雲的資料給黃彥綾,林鼎鈞也沒有指示我跟黃彥綾要如何向吳秀雲推銷,我們第二次對吳秀雲詐騙的時候,沒有回報推銷過程以及成交結果給林鼎鈞,林鼎鈞也沒有分到第二次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73至374頁),但查,被告游長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第一次推銷吳秀雲的過程中以及成交結果,都有回報給林鼎鈞,林鼎鈞是知道的,因為我們有跟林鼎鈞討論,討論的目的就是要成交吳秀雲(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73至374頁),且被告林鼎鈞另有於告訴人吳秀雲詢問證人被告游長隆身分之際,復對告訴人吳秀雲佯稱確為通路商,藉此取信吳秀雲繼續購買殯葬產品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鼎鈞對於被告黃彥綾及游長隆對告訴人吳秀雲施用詐術之計畫內容,知之甚詳;又被告林鼎鈞身為鴻顥公司之課長,對於所屬課員當月業績可以抽取業績乘以90%再乘以0.7%之佣金等情,此據被告林鼎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6至207頁),並有共同被告林佩蓉扣案隨身碟内列印之108年度3月鴻顥公司組織圖、訂單、個人業績、業績總表、薪資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至14頁),可知被告林鼎鈞亦應有分得告訴人吳秀雲被詐騙200萬元之佣金,則被告林鼎鈞對於被告黃彥綾、游長隆第二次對告訴人吳秀雲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3人應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黃彥綾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李坤育確有事實欄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靖琁佯以可代為銷售其手邊所有殯葬商品云云,誘使告訴人劉蔭榮見面,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即與告訴人劉蔭榮相約在泓柏公司內見面,並向告訴人劉蔭榮佯稱被告游長隆為通路商,且已經覓得買家,但買家要求補足內膽云云,告訴人劉蔭榮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10萬元、16萬元予被告黃靖琁以購買內膽6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告訴人劉蔭榮於警詢中指稱:黃靖琁於108年3月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外面見面聊天,她帶李坤育一起來,黃靖琁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是泓柏公司,李坤育沒有名片,他只有給我手機0000000000,之後黃靖琁、李坤育在泓柏公司介紹游老闆給我認識,說游老闆是很有經驗的通路商,很快就可以脫手銷售我手中的殯葬商品,黃靖琁、李坤育、游老闆後來又找我去泓柏公司,他們表示有買家想要購買我名下6個骨灰罐,但是沒有内膽買家不願意購買,所以我就分次交付10萬元、16萬元給黃靖琁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82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復指稱:當初是黃靖琁先打電話給我跟我約時間見面,當天來的人就是黃靖琁、李坤育,據他們所講,黃靖琁是主辦人帶李坤育學習,他們問我手邊有沒有生前契約、塔位,說可以幫我賣,之後黃靖琁約我到泓柏公司介紹游老闆給我,並且說游老闆是專門做殯葬商品買賣,人脈很廣,成交過很多次,在場的有游老闆、黃靖琁、李坤育,游老闆還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了,如果我有買内膽的話,兩週就可以賣的掉,所以我才湊了10萬元到泓柏公司,當時現場有黃靖琁、游老闆、李坤育在,我說我只有10萬元,游老闆說要幫我想辦法,我說你能幫我墊的話,我賣掉就把錢還你,我就將10萬元交給了黃靖琁,後來因為游老闆說我沒有湊齊内膽的錢就無法處理,所以我又於泓柏公司交付16萬元交黃靖琁,當時李坤育也在場,他們三個人都在場,三個人都有慫恿我買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108頁至反面、偵字42003卷第1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指稱:黃靖琁跟李坤育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黃靖琁先開口說李坤育剛進入這行,向她學習,是跟她配合的,黃靖琁跟李坤育帶我去公司跟我介紹游老闆,游老闆跟我解釋內膽的功能,並且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了,如果我有買內膽的話,兩週內就可以賣得掉,所以要我買內膽,游老闆跟我介紹內膽的時候,游老闆跟我講的時候,李坤育跟黃靖琁也都在旁邊,我因為沒有錢,才先後花10萬元及16萬元買內膽6個,李坤育是配合黃靖琁,一搭一唱兩個人,說買內膽比較好出售的意思,李坤育有說搭內膽較好銷售,有幫忙加一些話,我們見面好幾次,不可能一句話都不說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1至104、106、108頁),是告訴人劉蔭榮均一致指稱被告李坤育於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對其施以假買家詐術之際,皆有在場見聞且唱和被告黃靖琁、游長隆之話術,一同慫恿告訴人劉蔭榮購買內膽等情,參以告訴人劉蔭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去提告,是警察問我是否有被人詐欺,還來載我去做筆錄,我才據實告知警察本案情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0至101頁),可知告訴人劉蔭榮係經員警通知始被動到案製作筆錄並提告,更不可能無端刻意構陷被告李坤育,是告訴人劉蔭榮上開指述,已值採信。

⑶再觀諸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游長隆在看劉蔭榮的資料,判斷客戶是否有效,請我們把劉蔭榮約來公司的時候,李坤育也在場,李坤育知道游長隆其實也是鴻顥公司的二線業務員而非業界很大的通路商,李坤育就劉蔭榮的案件,知道是以假買家成交的,後來我跟劉蔭榮講「阿姨,這個機會可遇不可求,游長隆在業界非常有名,在這個業界沒有人不認識他,通路很多」,李坤育是在旁搭一、兩句話說「對阿,阿姨你自己考慮一下」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292頁至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在偵查中證稱李坤育知道我跟二線業務員游長隆是在演戲給劉蔭榮看,也知道游長隆不是業界最大的通路商,是因為我跟游長隆與客戶碰面時,李坤育在場並在旁邊聽,所以我認為李坤育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58至460頁),是被告黃靖琁所述其與被告游長隆對告訴人劉蔭榮施以詐術之時,被告李坤育亦同有在場,並從旁發言敦促告訴人劉蔭榮購買等情節,核與告訴人劉蔭榮上開指述大致相合。此外,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再供稱:我跟黃靖琁、李坤育在泓柏公司跟劉蔭榮講怎麼補内膽時,李坤育就在旁邊聽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68頁至反面),亦與被告李坤育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跟黃靖琁、游長隆一起在泓柏公司向劉蔭榮解釋、介紹内膽這個東西,我本來就不懂,所以我請黃靖琁來介紹,可能黃靖琁她自己也沒有這麼瞭解,所以請游長隆來介紹等語(見偵字42003卷第108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李坤育確實有於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向告訴人劉蔭榮推銷購買內膽時亦在場聽聞等情,顯見被告李坤育自始知悉被告黃靖琁、游長隆與告訴人劉蔭榮之談話內容甚明。

⑷佐以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山林公司是我第一間任職的公司,詐欺的手法就是手把手,一個教一個,葉亞唯知道這些詐術,基本上大部分的人都有被她教過,我自己、游長隆、余麗雯、黃彥綾、賴彥鳴也被葉亞唯教過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36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所述「教」之意思是指假買家或虛擬買家等詐術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8至209頁);被告賴彥鳴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新人進來都會一對一先上過教育訓練,以我知道的教育訓練内容是會跟新人講一些以假買家向被害人行銷的手法,我有聽過,這樣的課程可能是課長或是資深業務員去帶,資深業務員一般都是帶新人實際跑客戶一次,不過在帶出去之前會先新人上課一、兩個星期,上課的内容是有跟他們說明假買家的行銷手法,才帶他們出去跑客戶等語(見偵字45110卷第141頁);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陳稱:李坤育在鴻顥公司是我這一課,鴻顥公司業務員去客戶那邊聽就會知道是以虛擬買家向被害人施詐的手法,因為這個模式在殯葬業一直存在,但李坤育或許知道以虛擬買家施詐的模式,應該是說兩個業務員或三個業務員間,他們自己比較清楚是不是以虛擬買家的方式向被害人推銷殯葬商品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是依其等一致所述內部培訓業務員之狀況,新進業務員於出勤前,會由資深業務員教授以假買家成交之模式,再由資深業務員帶領新進業務員與客戶成交殯葬商品等情,且配合之業務員均知悉其等間係以何種假買家之詐術與客戶成交等情。而被告李坤育與被告黃靖琁、游長隆皆可自告訴人劉蔭榮交易之業績獲得業績獎金乙節,此據被告李坤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76頁),且被告李坤育亦於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向告訴人劉蔭榮「推銷」時在場見聞並慫恿購買,並與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同有獲得該次交易之業績獎金,自堪認被告李坤育自始知悉被告黃靖琁、游長隆係對告訴人劉蔭榮施以假買家之詐術,並有在場並慫恿告訴人劉蔭榮購買內膽而分擔對告訴人劉蔭榮施用詐術之一部分行為等情。

⑸被告李坤育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坤育於泓柏公司任職前,係在鴻顥公司擔任業務員一情,此經被告李坤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42003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游長隆亦曾係鴻顥公司之業務員,嗣於泓柏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亦經被告游長隆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8頁),則被告李坤育顯無不知被告游長隆實係鴻顥公司業務員之理,此觀諸被告黃靖琁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李坤育與游長隆在鴻顥公司見過面,所以我認為李坤育知道游長隆也是鴻顥公司的業務員,後來我跟李坤育都有到泓柏公司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64至465頁),且被告李坤育於偵查中亦肯認被告游長隆曾係鴻顥公司之員工甚明(見偵字42003卷第111頁反面),是被告李坤育顯然知悉被告游長隆與其同屬泓柏公司之業務員,自無不知被告黃靖琁、游長隆係對告訴人劉蔭榮施以假買家詐術之可能,否則何以在場並慫恿告訴人劉蔭榮購買內膽而分擔對告訴人劉蔭榮施用詐術之一部分行為,則該次對告訴人劉蔭榮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於三人以上,所為顯然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坤育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⑹至被告游長隆雖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劉蔭榮這件是我跟黃靖琁配合的,我有跟黃靖琁說我會以假買家方式向劉蔭榮推銷商品,但我沒有跟李坤育講到要以假買家方式向他推銷殯葬商品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62頁反面、第3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黃靖琁討論以假買家的方式銷售產品給劉蔭榮,李坤育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針對劉蔭榮這件的事前或事後,跟李坤育有任何討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72頁);又被告黃靖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坤育進入鴻顥公司之後,我沒有與李坤育討論如何銷售殯葬商品,也沒有指導李坤育如何銷售殯葬商品,我跟李坤育出去跑客戶,李坤育只有在旁邊而已,劉蔭榮的案件中,是我負責找游長隆配合,我跟游長隆討論的時候,李坤育有幾次不在,我跟游長隆討論之前或之後,也沒有把我跟游長隆討論的内容告訴李坤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57至458頁)。然查,被告李坤育既然知悉被告游長隆僅為泓柏公司之業務員,卻仍於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對告訴人劉蔭榮誆稱被告游長隆為殯葬產品通路商以及買家要求加裝內膽云云之際,仍鼓勵、慫恿告訴人劉蔭榮購買內膽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李坤育於該時未提出任何質疑之表現,益徵被告李坤育知悉被告黃靖琁、游長隆自始有意由被告游長隆扮演通路商並創造假買家等詐術,誘使告訴人劉蔭榮購買內膽等情。另考量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結證稱:李坤育是黃靖琁及其哥哥先進公司,她們有先離開公司一陣子,之後就帶著李坤育進鴻顥公司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67頁),是被告李坤育既係被告黃靖琁帶進公司而與被告黃靖琁教為熟識及默契,應係由被告黃靖琁「教導」被告李坤育如何實施假買家之話術較屬可能,參照被告林鼎鈞、賴彥鳴及余麗雯前揭所述傳授、討論假買家手法等培訓業務員方式,堪認被告黃靖琁與游長隆討論欲對告訴人劉蔭榮施用何種詐術時,被告李坤育未必在場,之後再由被告黃靖琁轉知被告李坤育亦有可能,復考量被告黃靖琁帶被告李坤育進公司之情誼不淺,所為證詞不無有袒護被告李坤育之可能,是被告游長隆、黃靖琁此等有利於被告李坤育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被告李坤育之辯護人猶執被告黃靖琁上開有利於被告李坤育之證詞,主張被告李坤育並不知悉被告黃靖琁與游長隆係以假買家之詐術對告訴人劉蔭榮銷售產品等語,委不足採。

⒌被告游長隆就事實欄三、所為,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游長隆雖於偵查中供稱:劉蔭榮這件是我跟黃靖琁配合的,我有跟黃靖琁說我會以假買家方式向劉蔭榮推銷商品,但我沒有跟李坤育講到要以假買家方式向他推銷殯葬商品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62頁反面、第3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我跟黃靖琁討論以假買家的方式銷售產品給劉蔭榮,李坤育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針對劉蔭榮這件的事前或事後,跟李坤育有任何討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72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被告黃靖琁先行與被告游長隆討論以何種假買家方式對告訴人劉蔭榮銷售產品後,經被告黃靖琁轉知被告李坤育知悉,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黃靖琁及被告游長隆復對告訴人劉蔭榮佯以游長隆為經銷商且已有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劉蔭榮陷於錯誤而購買內膽等情,亦如前所述,則即使被告游長隆係透過被告黃靖琁將所使用之詐術轉知被告李坤育,參酌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是跟黃靖琁說,我會跟劉蔭榮說現在有人要跟他買,黃靖琁、李坤育就在場就是聽我講就好等語(見偵31423字卷一第369頁反面),顯見依其等之計畫,係推由被告游長隆對告訴人劉蔭榮告以假買家等話術,被告黃靖琁及李坤育僅需於在旁陪同即足,則即使被告游長隆未直接與被告李坤育聯繫,然其等犯罪計畫既已透過被告黃靖琁居間傳遞,且對告訴人劉蔭榮詐欺取財之過程亦在其等均在場見聞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其人數已達於三人,被告游長隆所為自係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材犯行,被告游長隆之辯護人徒以被告游長隆未與被告李坤育直接聯繫,其與被告黃靖琁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云云,顯不足採。

⒍本案被告游昇揮、林哲淇、蔡岳宏及李坤育等人以假買家方式誘使告訴人王紅玉、吳秀雲、林永宏、魏秀珍、陳冠穎、楊育玫、王足、林麗鵑、劉蔭榮購買殯葬產品,核屬施用詐術行為,並非上開告訴人之動機錯誤而已:被告游昇揮、林哲淇、蔡岳宏及李坤育之辯護人固主張以假買家方式誘使他人購買產品,屬買受人之動機錯誤而不構成施用詐術等語。然查,告訴人王紅玉於警詢中指稱:他們利用我急於脫手的心態,一直要我拿錢加購殯葬商品,過程中我也沒見過買家,迄今無法將我原本及加購之續葬商品順利出售等語(見偵字45110卷第58頁);告訴人魏秀珍於偵查中復指稱:如果我知道沒有買家要買我手上的塔位跟契約,你當然不願意再購買骨灰罐,我手上的東西都賣不掉了,怎麼可能再買東西進來等語(見偵字38434卷第68頁);告訴人陳冠穎於偵查中亦指稱:如果我知道根本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手上的塔位,我不會跟他們購買骨甕罐,因為都沒有買家了,我買了骨甕罐後我手上的殯葬商品又增加了,我負債就越多等語(見偵字38434卷第67頁);告訴人劉蔭榮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是因為游老闆跟我說骨灰罐需要加上內膽才能賣掉,我才買內膽,如果不是這樣的話,我不會願意買內膽,我本來就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買內膽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04至105、109至110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再參酌告訴人吳秀雲、林永宏、楊育玫、王足、林麗鵑亦係遭以前揭事實欄三、㈡、㈢、㈤、、、、所示之假買家等方式誘使購買殯葬產品等情,均如前述,顯可認定若無被告游昇揮、林哲淇、蔡岳宏及李坤育等人分別向告訴人王紅玉、吳秀雲、林永宏、魏秀珍、陳冠穎、楊育玫、王足、林麗鵑、劉蔭榮佯稱已有買家之方式,上開告訴人斷無繼續購入殯葬產品而交付買賣價金之可能,則被告游昇揮、林哲淇、蔡岳宏及李坤育等人對上開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之行為,自已影響上開告訴人交付款項與否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意交付,當屬詐欺取財行為甚明,被告游昇揮、林哲淇、蔡岳宏、李坤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主張,顯非可採。

㈣被告葉亞唯、林鼎鈞及余麗雯就所對應之附表二所示「對應事實」欄內之犯行,與對應之附表二所示「業務員」欄所示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林鼎鈞與余麗雯任職於鴻顥公司分別擔任一、二課之業務副課長,課內業務員有游長隆、游昇揮、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等情,有如前述。而關於本案係由一線業務員即被告游昇揮、林哲淇、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等人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銷售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遂與上開業務員約定見面時間,由一線業務員檢視被害人手上之殯葬商品,向之佯稱有道教總會會長、經銷商或有買家欲高價大量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再由被告游長隆、朱武賓、林鼎鈞或余麗雯佯作為買家代表出面,以取信被害人,佯稱買家所需之塔位或須配合某生前契約,或需搭配某材質骨灰罐、或需加內膽、刻心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購買上開殯葬商品,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則會在一線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商品時,在公司與業務員討論如何施以話術等內部分工情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被告葉亞唯於警詢中供承:業務員如果遇到銷售問題,通常會請教業務課長林鼎鈞及余麗雯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2頁反面)。

⑵被告余麗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鴻顥公司的銷售手法是由業務員向客人表示有人願意向客戶購買靈骨塔位、生前契約等物品,但需額外再買其他的骨灰罐、生前契約,對方才願意跟客人購買等話術,是鴻顥公司教給業務員,業務員再向客人遊說,鴻顥公司每個業務員都是這樣做,我們業務員會去拜訪客戶,客戶也會說這些商品是怎麼來的,可以得知其他同業很多手法及話術,我們依別人的話術修改後再使用,我們也會把客戶跟我們聊的資訊與老闆討論,其他業務員也會一起討論等語(見聲押字348卷第14至15頁)

⑶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余麗雯會帶著業務員在下午時開課會,是會問他們有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42至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山林公司期間,我們在山林公司時期的只有單純推銷塔位跟牌位,假買家等話術很多東西是後來演變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8頁)。

⑷被告朱武賓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鴻顥公司當處長,葉亞唯會叫我開早會,下午時會有晚會,業務員回來之後會彙報,彙報時大家一起討論提供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的意見等語(見聲押字504卷第5頁反面)。

⑸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鴻顥公司是余麗雯、林鼎鈞在教以假買家的方式誘使被害人購買殯葬商品的手法,所謂的教應該是指研討,我們把今日跑的客戶的狀況,講給他們知道,像是吳秀雲的案件,如果吳秀雲不想要辦的狀態,我們就回去公司研討,看要如何讓吳秀雲改變心意,一個課有五個業務員的話,課長會帶我們研討,我們就把自己客戶的狀況講出來,看課長如何解決我們遇到的問題,課長會給我們建議解決問題,每個狀況不一樣,至於跟客戶說甚麼話術,都是業務員自己去衍生出來的,業務員跟客戶講的假買家話術,我們回公司後會跟課長說是用這些話術跟客人說,然後就會跟林鼎鈞、余麗雯報告、討論,他們會視是什麼狀況,會給我們建議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53至354、369頁)

⑹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鴻顥公司的業務員有分一線跟二線,一個客戶都是一線搭配二線業務員一起共同完成,一線業務員有游昇揮、賴彥鳴、蔡岳宏、黃彥綾、李坤育,二線業員務有余麗雯、林鼎鈞、游長隆,一線業務員要跟客人抄資料並給客人名片、自我介紹,回來之後我們會開晚會,主管就會問我們今天跑了什麼樣的客戶、客戶情形如何,再將資料交給主管看,我們講出來之後再由主管判定我們還要不要再去找這個客戶,如果這個客戶是有效客戶,主管覺得有必要再去,一線業務員就會再跟客戶聯繫,二線業務員會跟一線業務員指導說,要我們把客戶帶回來公司,並且跟客戶說二線這個人的存在,要我們跟客人說二線這個人在業界非常有名、很有經驗、處理過很多案件、通路管道很多,意思就是可以幫客人賣殯葬商品的管道很多,跟客人說這個人並不是大家想見就能見,之後我們就這樣跟客人說,把他們說的很厲害,請客戶務必一定要排出時間,客戶就真的會來公司,客戶來的時候,二線業務員也是簡單的自我介紹,在場有一線、二線、客戶在公司的辦公室,二線就會跟客人說他手頭上有案件,客戶也符合現在目前的需求,這時客戶就會很開心,之後二線就會說但是還需要補足其他殯葬商品,若客戶猶豫或是問要補這些殯葬商品怎麼辦,二線就會先出去,要客人跟一線討論一下,二線還會跟客人說不管有沒有要做這個案件都要跟他講,跟客戶說他不是只有配合我們這一間公司,經過10-15分鐘之後,一線就會跟客戶說這是一個機會,你要好好把握,因為二線在這個業界非常有名,若連他都沒辦法幫你處理的話,那就沒有人可以幫你處理了,客戶自己考慮完之後會自己答應,答應完之後,二線就會跟客戶詢問他何時會把這些他所需要的殯葬商品準備好給他,沒多久二線就會先離開,我們再向客戶收錢及給客戶提貨卷、簽收買賣同意書,泓柏公司(已改名茂成公司)分工的方式與鴻顥公司差不多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291至292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林鼎鈞、余麗雯在我跑客戶時會研討、查勤,看我今天去那裡,我們開會的時候都在講如何提升業績、維護環境等語(見聲押字436卷第42頁至反面)等語。

⑺又鴻顥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107年4月、9月、11月、12月、108年1月間,有關被告林鼎鈞及余麗雯副課長佣金之計算,均係以每月總業績扣除10%後乘以0.3%等情,此有共同被告即鴻顥公司會計林佩蓉扣案隨身碟内列印之鴻顥公司組織圖、訂單、個人業績、業績總表、薪資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至26、32至42、45至58、60至85頁)。

⑻再者,鴻顥公司不同課別間業務員亦可相互搭配招攬業務一情,此觀諸被告林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禁止我這一課的業務員不可以去找別課的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5頁);被告余麗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游昇揮是我這一課的,但游昇揮自己要找那個業務員搭配,我們不會干涉,不同課的業務員可以一起配合,我也不曾禁止我課內的業務員只能與自己課的業務員搭配,不能與林鼎鈞那一課的業務員搭配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72、176、180頁);被告賴彥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搭檔都是自己私下去找的,沒有限制跟自己課或是跟余麗雯課內的業務員搭配,也不用先向課長林鼎鈞或余麗雯報備,但這樣業績就要一人一半算分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2、98頁);被告黃靖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自己找其他業務員搭配,主管不會幫我找,看我今天想跟誰跑,或自己跑都可以,公司沒有說只能跟自己課的業務員做搭配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48至449頁),由上可知不同課別之業務員亦可相互搭配,並不限制須與同課內業務員方能配合銷售殯葬產品等情,堪予認定。

⑼結合上開被告朱武賓及黃靖琁之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鴻顥公司內部運作均係由一線業務員開發客戶,再返回公司與主管共同開會討論指導一線業務員應如何與客戶約見面以及以何種假買家之話術詐騙客戶購買殯葬產品等事實,此等情節為被告林鼎鈞所自始不否認,又被告余麗雯亦肯認其與業務員一起討論如何對客戶施詐之且知悉每位業務員均是以假買家等詐術等方式對客戶施詐;此外,被告葉亞唯亦陳稱業務員之銷售問題係詢問被告林鼎鈞及余麗雯等語,再參以被告林鼎鈞及余麗雯副課長每月主管佣金之計算,係以鴻顥公司每月之「總業績」為總數計算副課長佣金,而非區分各課課內業務員之總業績後再計算副課長佣金,顯見被告林鼎鈞及余麗雯應係對鴻顥公司整體業績均有所助益,且業務員搭配亦不限於同課別內之業務員方能搭配,益徵業務員間係以謀求鴻顥公司之最大業績利潤而非僅為課內業績而已,由是觀之,被告林鼎鈞與余麗雯於鴻顥公司內應係與所有業務員共同開會討論如何以假買家誘使客戶購買,並非僅限於與課內業務員開會,並對鴻顥公司所有業務員以假買家與客戶成交均有所認識。被告林鼎鈞及余麗雯之辯護人仍辯護稱被告林鼎鈞及余麗雯並未指導課內業務員及對其他課業務並不知悉云云,俱無足採。

⒉被告葉亞唯身為鴻顥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有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靈骨塔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再由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轉交予由一線業務員,由一線業務員逐一透過行動電話撥打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葉亞唯於警詢中供承:業務員每天聯繫客戶之名冊,有些是我早期擔任業務員時,我的主管給我的或是跟其他同行交換來的,我有提供給業務課長林鼎鈞、余麗雯,有些離職員工也會留下客戶名單,公司就拿來繼續使用,或是業務員有辦法自行取得客戶名冊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早期我在擔任業務員時有留下客戶資料,或是離職員工留下來的客戶名單,我曾經有提供給業務員等語(見本院聲押字505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被告林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持有殯葬用品的客戶名冊,大部分是公司透過葉亞唯交給我跟余麗雯,我們再交給旗下的業務員,可能有些客戶資料會跳過我跟余麗雯,由葉亞唯直接交給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4、206頁);被告余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手上取得已有殯葬商品的客戶名單,有些是我自己在8181塔位交易網找,公司也有提供一些,葉亞唯也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68至169頁)大致相符,亦據被告朱武賓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務員聯絡接觸被害人並進行詐騙所用的名單,都是葉亞唯提供客戶名單給旗下的業務員等語(見聲押字504卷第5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發客戶名單,我有看過葉亞唯發名單,我有看到人名、電話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48至349、353頁);被告黃彥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記事本裡面一些客戶的資料是公司發給我的,我再轉抄在記事本上,是公司課長林鼎鈞跟葉亞唯給我的客戶資料,都是聯絡客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1頁);被告游昇揮於偵查中證稱:王紅玉的資料是恆昇公司給的等語(見偵字31422卷二第12頁反面);被告黃彥綾於偵查中證稱:業務課長會給我們客戶名單,我們就去外面跑業務等語(見偵字31426卷第157頁反面);被告賴彥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客戶資料是由葉亞唯給課長,課長林鼎鈞再給我們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5頁);被告黃靖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資料是公司透過余麗雯拿給我的開發資料,我再依照上面資料去找客戶,客戶張繼餘、鄭經、吳陳月娥的相關資料及聯繫方式是從余麗雯給我的開發資料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46、453、462頁)明確,參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多係遭被告等人先行以電話取得聯繫等情節,堪認被告葉亞唯有先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靈骨塔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再由課長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分配予一線業務員,由一線業務員逐一透過行動電話撥打持有靈骨塔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取得聯繫等情。是被告林鼎鈞之辯護人猶辯護稱被告林鼎鈞並未提供資料等語,已顯非可採。

⒊被告葉亞唯既為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知悉如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成交個案,均係由業務員以假買家之詐術方式完成:

⑴被告葉亞唯於偵查中自承:我實際上經營的就是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334頁反面),核與被告林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亞唯在鴻顥公司是經營管理階層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亞唯告訴我在鴻顥公司擔任課長,鴻顥公司主要管事的人是葉亞唯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3至204頁);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鴻顥公司内有話語權、主事的人是葉亞唯,葉亞唯在鴻顥公司内處理商品、進出貨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69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亞唯是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的管理階層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到鴻顥公司是公司管理階層葉亞唯決定讓我跟林鼎鈞擔任業務課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71、179至180頁);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亞唯是恆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一,也是鴻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一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353第頁);被告朱武賓於偵查中結證稱:鴻顥公司管事的是葉亞唯,分紅、分成數都是葉亞唯在處理的,業務員都聽葉亞唯的等語(見偵字45111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葉亞唯在鴻顥公司是派遣所有主管之人等語(見聲押字504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葉亞唯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都是主事的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顥公司實際上是由葉亞唯管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48頁);被告黃彥綾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公司的管理階層是林鼎鈞,再上去我只知道是葉亞唯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89頁);被告賴彥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葉亞唯就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的大小事要經過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恆昇公司跟鴻顥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葉亞唯,因為她在公司講話比較有份量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96頁);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亞唯都在公司内跟人聊天,有時會跟主管余麗雯、林鼎鈞講話,再請主管告訴我們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291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葉亞唯有事要交代時,就是交代給主管,主管開會時,再跟我們說等語(見聲押字436卷第42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林佩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恆昇公司任職會計期間,都是聽葉亞唯的指示作帳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517頁);證人即鴻顥公司前員工賴冠寧於偵查中結證稱:葉亞唯在公司的話語權比較重,她講什麼大家都會聽,林鼎鈞、余麗雯也是聽葉亞唯的,所以我才說葉亞唯可能是鴻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134頁),足認被告葉亞唯確係恆昇公司、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⑵被告葉亞唯知悉如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成交個案係由業務員以假買家之詐術方式成交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①被告葉亞唯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黃彥綾、游長隆、朱武賓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時期,會以虛擬買家的手法去推銷殯葬商品,因為我有接過他們的客訴電話,客訴内容就會提到他們以虚擬買家的手法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334頁反面至第335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我於105、106年時知道有些業務員朱武賓、游長隆、黃彥綾,賴彥鳴有問題,可能會用假買家的方式去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0頁)。

②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山林公司是我第一間任職的公司,當時山林公司的最高負責人是綽號「狗哥」,詐欺的手法就是手把手,一個教一個,葉亞唯知道這些詐術,基本上大部分的人都有被她教過,我自己、游長隆、余麗雯、黃彥綾、賴彥鳴也被葉亞唯教過,公司的立場是幫客戶販賣殯葬商品的前提下找出客戶的漏洞,想辦法推銷東西給客戶,葉亞唯之前在山林公司雖然擔任業務課長,有時也需要自己下去做推銷,我們除了聽「狗哥」之外,就是聽葉亞唯的,葉亞唯知道業務員以假買家話術向客戶施詐,從山林一直以都是這樣做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36頁至反面、第137頁反面)。

③被告余麗雯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亞唯知道鴻顥公司的業務員是以假買家方式對被害人推銷商品,葉亞唯先前在山林公司時,就有教我佯稱有買家的詐術手法,但她不會教的很具體,是會告訴我們客戶想賣的心態,要我們去客戶那聽客戶的事情,回來公司後,我們再以這樣的心態,跟客戶說投資或是有買家為由要客戶加購商品,她沒有禁止我們這種方法成交,從以前在山林到鴻顥公司都是以這種方式銷售,葉亞唯也都知道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69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葉亞唯就是要我們多跑客戶,去客戶那邊聽客戶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跑完客戶回來,從客戶那邊聽過很多的話術,回來時我跟葉亞唯有聊到假買家這個手法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68頁)。

④被告朱武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鴻顥公司的業務員,從山林、吉健、釗昇、恆昇、鴻顥公司、泓柏公司,都有業務員以假買家的銷售手法向客戶推銷殯葬商品而涉訟,這樣的推銷手法,葉亞唯都知情等語(見偵字45111卷第6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葉亞唯知道鴻顥公司的業務員是以假買家之手法詐騙客戶購買殯葬商品等語(見聲押字504卷第5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葉亞唯知悉從山林公司到鴻顥公司的業務員都有用假買家的方式向客戶推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58至359頁)。

⑤被告賴彥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用假買家方式讓被害人買產品是很久以前的山林公司教我的,葉亞唯應該是知道用假買家的方式成交客戶,因為葉亞唯會跟業務員們一起開會,批判業績不好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山林公司還要更早之前,就有以假買家取信客戶的方式來成交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5頁)。

⑥被告黃彥綾於偵查中證稱:今天身為老闆或上面的人,公司有在賺錢,公司不會管你是怎麼來的,只要產品賣的出去,錢進的來就好,而本案上面的人都有在山林公司、吉健公司、恆昇公司、鴻顥公司待過,不要說四間,就算待個兩間,上面的人也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他們怎麼會不瞭解我們業務員用什麼手法,他們對於我們被告,也沒人來瞭解為什麼我們被告,還繼續委任律師幫我們辯護,所以上面的人知道我們業務員在外對客戶行騙,我在鴻顥公司所銷售的殯葬商品都是以假買家的方式去推銷,公司知道我在其他案件被別人告之後,也沒有告訴我不要用這種方式賺錢,葉亞唯聽到我說有寫虛擬買家給客戶,葉亞唯有罵我為何要白紙黑字寫給人家,葉亞唯為了不讓鴻顥公司被扯上關係,跟我說公司的決定要我扛下來,所以他們做了一個紀錄,形式上在108年5月把我辭退,但實際上我還在鴻顥公司任職,薪資就報我弟弟的名字等語(見偵字31426卷第157至159頁)。

⑦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亞唯在鴻顥公司也知道一線、二線業務員互相演戲給客人看的手法,因為葉亞唯開晚會時會參加,但基本上她不太發言,都坐在旁邊聽,她在開晚會時曾經說過,若業務員與客人發生問題,就要說這是業務員的個人行為,跟公司無關,她有講過這樣的話,主管余麗雯也曾經講過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293頁)。

⑧結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葉亞唯以外之共同被告均一致指稱被告葉亞唯知情鴻顥公司業務員係以假買家之手法推銷客戶殯葬產品,且被告葉亞唯亦坦承知悉此情,顯見被告葉亞唯知情且容許鴻顥公司業務員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客戶銷售殯葬產品,堪可認定。

⑨被告葉亞唯先後為山林公司、吉健公司、恆昇公司、釗昇公司、鴻顥公司之股東,公司業務員均同,僅不斷設立公司而更換據點,亦可佐證被告葉亞唯係以不同公司名義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以避免遭客戶提告或規避查緝:A.被告葉亞唯先後為山林公司、吉健公司、恆昇公司、釗昇公司、鴻顥公司之股東等情,分述如下:a.被告葉亞唯於警詢中供稱:我、戴昌助和何文彬於5年前想要開殯葬公司當老闆,我們自己找到林振義,他可以提供資金跟貨源,便一起創立了山林公司,以及後來的吉健公司、恆昇公司、釗昇公司、鴻顥公司,山林公司股東出資比林振義50%、狗哥20%、我10%、何文彬10%、戴昌助10%,吉健公司股東出資比林振義40%,我20%、何文彬20%、戴昌助20%,釗昇公司、恆昇公司股東出資比都是林振義40%,我20%、何文彬20%、戴昌助20%,但在恆昇公司後期,林振義的持股比例有逐漸下降,其餘股份由我、戴昌助及何文彬均分,鴻顥公司一開始是我、林振義、戴昌助、何文彬共同出資設立,資本額100萬,由我、林振義、戴昌助、何文彬共同出資,林振義佔股份約25-30%,其餘由我、戴昌助、何文彬均分,後來有新的小股東陳志平、李志賢加入,按持股比例繳納資本,股份減少之股東則按比例退款,股東總共有我、林振義、戴昌助、何文彬、陳志平、李志賢,林振義佔股份15%,陳志平12%,李志賢7%,何文彬22%,戴昌助22%,我22%,我們沒有申報到主管機關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山林公司股東有「狗哥」、戴昌助、何文彬、林振義、我,因為大多數的股東跟業務員都討厭「狗哥」,所以討論過後請何文彬自己偷開吉健公司,山林公司確定沒跟狗哥合作後,我跟戴昌助、何文彬、林振義就開了恆昇公司,恆昇公司跟釗昇是同時成立的,因為吉健公司坐不下,且業務員跟業務員之間不合,後來因為辦公室的通風不好,租約也到期,再加上我們被同行威脅,所以之後開了鴻顥公司,這4間公司的管理階層、業務員都是一樣,只是換點、移點而已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我是山林公司的股東,山林公司大小事都是股東一起討論,我們其他股東即我、何文彬、戴昌助跟狗哥不合,所以由何文彬另外開一家吉健公司,吉健公司股東有我、何文彬、戴昌助跟林正義,因為吉健公司辦公室很小,我們那時候的業務員有十個人,沒有辦法擠在同一個空間裡,另外還有業務員之間彼此不太合,所以才會另外開釗昇公司、恆昇公司,恆昇公司跟釗昇公司股東都沒有變,都是我們三個加上林正義,我們從山林一起到鴻顥公司的公司大小事都是一起討論,另外在三重開鴻顥公司,恆昇公司、釗昇公司、鴻顥公司是我們股東4個人都是一起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至13頁)。b.共同被告林佩蓉於偵查中證稱:鴻顥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應該是拿上一間公司恆昇公司所剩下的100萬元再成立鴻顥公司,鴻顥公司的股東與恆昇公司的股東在之後是一樣的,股東都是林振義、葉亞唯、何文彬、戴昌助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457、517頁)。c.證人戴昌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山林、恆昇、釗昇、鴻顥這幾間公司的股東,山林公司的股東有我、林振義、葉亞唯、何文彬、林憲政,恆昇公司、釗昇公司、鴻顥公司的股東都是我、林振義、葉亞唯、何文彬,這四間公司的主要業務員都是銷售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76至377頁)。d.是依葉亞唯上開所述,其確實有先後為山林公司、吉健公司、恆昇公司、釗昇公司、鴻顥公司之股東,且該等公司均以銷售殯葬產品為業等情。B.又山林公司、吉健公司、釗昇公司、恆昇公司、鴻顥公司內之業務員同質性甚高,係被告葉亞唯刻意切割不同時段,供業務員先後任職於上開公司等節,茲分述如下:a.被告葉亞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在山林的業務員有林鼎鈞、林哲淇一起到吉健公司,後來林哲淇、林鼎鈞是在釗昇公司,朱武賓在恆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頁)。b.被告林鼎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進來在行業一開始是在山林公司,後來在釗昇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之後在鴻顥公司工作擔任副課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山林公司、吉健公司、釗昇公司及鴻顥公司賣過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3頁)。c.被告余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在恆昇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來到鴻顥公司擔任課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山林公司、恆昇公司、鴻顥公司販賣過殯葬商品,我在山林公司的主管是葉亞唯,恆昇公司管事的人是葉亞唯,在鴻顥公司的主管是葉亞唯,公司的同事都有重複,公司要收要開,我們如果有要跟著去新公司就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67、170至171頁)。d.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待過山林公司、吉健公司、恆昇公司、鴻顥公司,公司如果收起來開新公司,公司就再聯繫我們,我們各去新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5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從事殯葬業就是任職在山林公司,第二間是吉健公司,後來我跟恆昇公司的股東何文彬、戴昌助、葉亞唯講,所以才去恆昇公司、釗昇公司,因為我跟葉亞唯有聯絡,所以就去鴻顥公司擔任業務員,而鴻顥公司的員工就是恆昇公司之前的員工,從鴻顥公司到泓柏公司,是因為股東戴昌助、何文彬說鴻顥的辦公室租約到期,所以我們才移到泓柏公司,最後是在泓柏公司公司擔任課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8、3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山林公司、吉健公司、釗昇公司、恆昇公司及鴻顥公司擔任過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62頁)。e.被告游昇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都是以交易款項先乘以0.9再乘以21%後,就是我可以取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8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先後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販賣過殯葬商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92頁)。f.被告朱武賓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恆昇公司課長以及鴻顥公司之處長,當時的主管是葉亞唯等語(見聲押字504卷第4頁反面)。g.被告黃彥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在恆昇公司任職,後來才到鴻顥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後任職於恆昇公司、鴻顥公司擔任業務員,以假買家的方式讓客戶添購更多殯葬商品是在恆昇公司就有這種方式,從恆昇公司到鴻顥公司的同事有一些相同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83頁)。h.被告蔡岳宏於偵查中證稱:從山林公司、恆昇公司到鴻顥公司,這幾間公司内的業務員大部分都是重複的,是因為當時公司要結束營業,有問我要不要到新的公司做,我才到恆昇公司才又到鴻顥公司等語(見偵字38434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後在釗昇公司、恆昇公司及鴻顯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後在山林公司、釗昇公司、恆昇公司、鴻顥公司從事殯葬商品業務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33頁)。i.被告朱武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在山林公司待

一、兩個月,後來在恆昇公司掛名處長,最後是待鴻顥公司擔任處長沒多久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山林公司、恆昇公司及鴻顥公司等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43頁)。j.被告賴彥鳴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先後待過恆昇公司、鴻灝公司這兩間擔任業務員,會計說要結束營業,又好像是櫃臺說要結束營業,因為很多訊息都是由櫃臺妹妹傳達,我跟余麗雯、林佩蓉是從恆昇公司一起到鴻灝公司等語(見偵字31426卷第122頁反面至至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恆昇公司及鴻顥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山林公司到恆昇公司,同事大部分都相同,會從山林公司轉到恆昇公司,再轉到鴻顥公司,是因為公司好像要收起來,我覺得是在躲一些客戶,所以把原先的公司收起來,換一間新的公司,但同事仍然大部分都相同,後來又到鴻顥公司,都是從事販售相關的殯葬用品,在山林、恆昇跟鴻顥公司的同事或業務員都有重疊,會從山林公司、恆昇公司最後到鴻顥公司,是因為公司要收起來了,就有人問我要不要到下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4至85、95頁)。k.證人賴冠寧於偵查中結證稱:鴻顥公司結束的原因是有人被告,公司裡面的人就將公司名換掉,移地方,移至臺北市並且改名叫泓柏公司,因為只是換地點上班,所以我們就只是改地點而已,沒有誰帶我們去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134頁反面)。l.共同被告林佩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後任職於恆昇公司及鴻顥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538頁反面)。m.是依上開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鴻顥公司之業務員大部分先後任職於山林公司、恆昇公司,再至鴻顥公司,恆昇公司、鴻顥公司之會計亦均為同一人等情,並有卷附山林公司、 吉健公司、恆昇公司、鴻顥公司所得資料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見他字卷第90至95頁反面、第107至110頁)可憑,然依一般社會及商業之常情,設置公司營運獲利本即追求永續經營,以壯大事業版圖及獲利,被告葉亞唯身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卻捨此不為,不斷更迭不同公司之名稱及營業地點,並由各該公司之業務員、會計等人先後任職於不同公司,被告葉亞唯此等舉動益徵其自始即知悉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恆昇公司、鴻顥公司及旗下業務員均係以假買家等詐術誘使客戶購買殯葬產品,為免遭客戶提告或規避查緝,遂以不同公司名義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等情甚明;且事實欄三、㈠所示業務員於恆昇公司使用之詐術手法,與事實欄三、㈢至所示業務員於鴻顥公司使用之詐術手法,以及事實欄三、所示業務員於泓柏公司使用之詐術手法均高度相仿,益徵被告葉亞唯及所屬主管、業務員均係以相類之營運模式、相似之詐術,變換不同之公司對不同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為詐欺行為,堪可認定。

⑶被告葉亞唯於鴻顥公司開會討論如何以假買家詐使客戶購買殯葬產品時亦同有在場,並敦促業務員之業績等情,說明如下:被告朱武賓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鴻顥公司當處長,葉亞唯會叫我開早會,下午時會有晚會,業務員回來之後會彙報,彙報時大家一起討論提供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的意見,開會時葉亞唯幾乎都在場等語(見聲押字504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葉亞唯開會的時候會講業績怎麼這麼差或是環境整潔等小事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291頁反面),又被告葉亞唯於警詢中亦供承:大約一星期進去鴻顥公司3至4次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開會時,我會在現場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335頁),於本院訊問時再供承:公司有定期開早會,下午會集合講商品、新產品,有時我下午不在等語(見本院聲羈字50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而被告葉亞唯先後為不同公司之股東,復為恆昇公司、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以販售殯葬產品為業,被告葉亞唯對於公司業績自然所有顧慮,此觀諸被告葉亞唯亦自承會念一下業務員的業績等語(見本院聲羈字505卷第11頁),應屬實在,是其應有於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與業務員在鴻顥公司內部開會討論應以如何之假買家詐術誘使客戶購買殯葬產品,亦同時在場,以確保業績積極實現等情,堪以認定。

⑷另依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余麗雯為取信告訴人王紅玉,曾交付3萬元訂金予王紅玉;事實欄三、㈨所示被告游長隆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冠穎,亦曾交付訂金5萬元予陳冠穎;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余麗雯亦交付訂金5萬元予告訴人楊育玫,另再拿出現金18萬元以向楊育玫誆稱買家已支付訂金云云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業務員確實有佯以交付訂金予客戶或提出現金等舉動,作為塑造買家已支付訂金之詐騙手法之一,再參以共同被告林佩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業務員跟我說明要款項,我交付款項給業務員,並由業務員寫簽收單上面寫借用款項,這是葉亞唯要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538頁),足證業務員於認有必要取信於客戶時而有提取現金佯為買方訂金之要求後,尚需經被告葉亞唯同意以業務員簽立借用款項後,始可從公司支借該等款項作為詐騙客戶之手段之一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葉亞唯顯然知悉並同意業務員使用詐騙手法與客戶成交。

⑸此外,被告葉亞唯為鴻顥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曾至107年7月止,後於108年3月間始又回任鴻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葉亞唯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有暫時離開公司一陣子,沒有經手公司任何事情,等我再回公司後沒多久,鴻顥公司就解散了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從鴻顥公司尾端的時候我有離職退股過,記得是某年的7月退股,後續大概是鴻顥公司結束營業那年的三、四月,之後我就沒有再進這行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頁),核與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證稱:鴻顥公司一開始實際的負責人是葉亞唯,後來因為葉亞唯跟戴昌助有摩擦,葉亞唯就離開鴻顥公司,過沒幾個月葉亞唯再回來,換戴昌助離開,一直到公司結束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37頁),以及共同被告林佩蓉於偵查中證稱:葉亞唯做到107年7月就不在鴻顥公司了(見偵字31424卷第522頁);葉亞唯於107年7月離開鴻顥公司,之後又回來處理業務間的糾紛,直到鴻顥公司結束營業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532頁)均大致相符,由此可證,被告葉亞唯為鴻顥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曾至107年7月止,此間離職後於108年3月間始又再度回任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併此敘明。

⑹至被告葉亞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解釋供稱:因為當時恆昇公司有被黑道威脅,負責人都會被找到,所以另外在三重開鴻顥公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頁),然其所述恆昇公司之後另外又以鴻顥公司經營之理由,顯與同為恆昇公司、鴻顥公司股東之證人戴昌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昇公司之後再去成立鴻顥公司好像是說節省開銷,因為沒有那麼好經營,所以才搬去三重,我知道是房租有比較便宜、節省公司開銷,加上後面增加一些小股東,所以想說重新開始會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77至378頁)相左,且依被告葉亞唯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比例分配,亦無難以計算而需另經營鴻顥公司以利股東計算股權之必要,實難採信被告葉亞唯所辯於恆昇公司之後又經營鴻顥公司之目的係遭黑道威脅之故,是被告葉亞唯及其辯護人執此合理化被告葉亞唯不斷為不同公司之股東,以及先後經營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等悖於公司治理常態之舉動,委無足取。

⒋結合上情,堪認被告葉亞唯先後為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等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推由恆昇公司、鴻顥公司旗下業務員均係以假買家等詐術誘使客戶購買殯葬產品,並以不同公司名義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以規避查緝,復先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資料清冊,於鴻顥公司內部分工,係先由副課長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分配予一線業務員即被告游昇揮、林哲淇、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等人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詐騙業務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銷售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遂與上開業務員約定見面時間,由一線業務員檢視被害人手上之殯葬商品,向之佯稱有道教總會會長、經銷商或有買家欲高價大量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再由被告游長隆、朱武賓、林鼎鈞或余麗雯作為買家代表出面,甚或經被告葉亞唯之同意交付從公司拿取之現金交付被害人並誆稱買家已支付訂金,以取信被害人,佯稱買家所需之塔位或須配合某生前契約,或需搭配某材質骨灰罐、或需加內膽、刻心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購買上開殯葬商品,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則會在一線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商品時,在公司與業務員研討如何施以話術,被告葉亞唯復於開會時在場並敦促業務員之業績等情,應屬實情。則縱然被告葉亞唯就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三人以上詐欺犯行部分,雖未實際出面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林鼎鈞就事實欄三、㈢、㈣、㈥至所示三人以上詐欺犯行;被告余麗雯就事實欄三、㈢至㈩、所示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亦或均未實際出面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但被告葉亞唯、林鼎鈞及余麗雯就其等各自所犯之部分,與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業務員」欄之被告間,分別具有共同對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業務員」欄之被告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共同犯罪計畫,是被告林鼎鈞就事實欄三、㈢、㈣、㈥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所對應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之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所涉共犯人數已達三人,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麗雯就事實欄三、㈢至㈩、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所對應附表「業務員」欄所示之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所涉共犯人數已達三人,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亞唯就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示成交個案,實係由業務員以假買家之詐術方式成交等節,均有所認識及意欲,而與所對應附表「管理階層」欄、「業務員」欄所示之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所涉共犯人數亦已達三人,均應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及其等之辯護人猶主張此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均無涉,自不足採。

⒌至鴻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林宏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428號、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此有鴻顥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93至295頁),被告游昇揮、黃彥綾、蔡岳宏均曾供稱或證稱鴻顥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宏安(見偵字31422卷一第412頁、聲押字351卷第13頁至反面、偵字38434卷第144頁反面),且被告李坤育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葉亞唯是誰,因為我都比較晚回去公司,葉亞唯也不常進公司,但我有印象看到她,她會在公司煮東西,沒有看過葉亞唯在教公司業務員如何推銷產品等語(見偵字42003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又共同被告林佩蓉於警詢中亦供稱:鴻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宏安,他平日負責簽核帳務、業務報表,我跟他接觸就只有這些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33至34頁),而另案被告林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鴻顥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2366卷一第34頁、偵字45112卷第287頁)。然查,另案被告林宏安對於鴻顥公司員工並不清楚,且對該公司係向何公司進貨販售、客戶付款方式、股利如何計算等營運模式或銷售狀況均供稱不知清楚(見偵字2366卷一第33至52頁),又被告葉亞唯於偵查中亦供稱:林宏安是何文彬的朋友,覺得他很可憐,所以請他當負責人給他一份收入,他在公司也有打掃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32頁反面);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宏安是鴻顥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他在公司做一些跑跑腿的事情,沒有特定的工作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38頁);共同被告林佩蓉於偵查中證稱:林宏安是鴻顥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們也是成立鴻顥公司後,才知道林宏安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不清楚怎麼找到林宏安的等語(見偵字31424卷第45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宏安是鴻顥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見聲羈字326卷第26頁);另被告游長隆、游昇揮、黃靖琁、賴冠寧均一致指稱林宏安都在鴻顥公司内打手機、睡覺等情(見偵字31423卷一第354頁;偵字31422卷一第425頁、偵字38435卷第291頁反面、偵字38435卷第134頁),尚難認公司登記名義人林宏安係鴻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亞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⒍另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朱武賓、蔡岳宏、賴彥鳴固均證稱被告葉亞唯未要求業務員要用假買家的方式推銷,亦無需與被告葉亞唯回報推銷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7至209、167至168、174至176、368至370、199、346、353、338、91至92、94頁),且證人戴昌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亞唯同為公司股東的期間,沒有聽過或看過葉亞唯去教業務員用虛擬買家的詐術方法,或叫業務員去做詐騙成交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80頁),然查,被告葉亞唯身為山林公司、吉健公司、釗昇公司、恆昇公司及鴻顥公司之股東,且公司之業務員多半從山林公司開始,甚或恆昇公司一路延續至鴻顥公司均有任職等情,均如前所述,是被告葉亞唯於恆昇公司及鴻顥公司時期既已擔任實際負責人,旗下業務員多為配合已久之資深員工,自無事必躬親及為具體指示之必要;何況,公司內部對新進員工復有以資深員工帶領新進員工之方式教學,且設有副課長即被告林鼎鈞及余麗雯監督差勤等節,亦據被告葉亞唯於警詢中供承:為了要管理業務員出勤情形,會要求每個業務員各自填寫一張隔日要拜訪的客戶名單(客戶名字,拜訪時間、拜訪地點)放在公佈欄下之桌子上,每日上午業務課長或股東就會去確認名單並向各業務員宣讀客戶名單及殯葬商品内容,讓彼此業務員不要互相採線客戶,宣讀完畢之後,業務員就各自去拜訪客戶,公司業務員拜訪客戶完畢後,有些業務員不會回公司,有些業務員回公司會接續打電話給客戶,如果業務員下午沒有回公司,他們會隔日再填寫客戶拜訪表,或向業務課長報備,業務課長負責管考業務員的業績、宣讀客戶拜訪表,有些業務課長會去銷售殯葬商品,我知道余麗雯、林鼎鈞有去跑客戶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1頁至反面),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業務員會有訪談表,會寫訪談表,幾月幾日、與某某碰面、幾點碰面、客戶所在區域,林鼎鈞、余麗雯在鴻顥公司擔任課長、副課長,所以他們會督促業務員做訪談表,來瞭解今天去找客戶、客戶有沒有買商品等語(見本院聲羈字505卷第11頁),且被告朱武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看過鴻顥公司内開會的狀況,葉亞唯要我在早會時宣布誰哪一個業務員跑哪裡,下午會討論跑客戶的情形,要我向兩位課長確認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偵字45111卷第68頁);被告游昇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都要打卡上班,早上的時候主管會點名,有時候是余麗雯,有時候是林鼎鈞,當時有一次是林鼎鈞跟我說跑客戶有沒有什麼問題,所以當時我有跟林鼎鈞提出塔位等商品問題,例如對塔位包含殯葬商品不是很熟悉、龍巖塔位來說大概方向是什麼,只是討論這些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93至195頁),自不能僅以前開被告或證人證稱被告葉亞唯未刻意要求業務員要用假買家的方式推銷,亦無需與被告葉亞唯回報推銷狀況等情,即謂被告葉亞唯對本案毫無所悉而並未參與其間,被告葉亞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亦嫌無據。

㈤被告游長隆就事實欄三、㈢、㈨、㈩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游昇揮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岳宏就事實欄三、㈢、㈦、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鼎鈞與余麗雯既有於公司內與業務員共同開會討論如何以假買家方式誘使客戶購買殯葬產品,被告葉亞唯則於開會時在場並敦促業務員之業績,被告游長隆、游昇揮、蔡岳宏既有參與公司內部開會,且其等各自所涉之詐欺取財事實,係以假買家等方式對客戶施詐以取得客戶購買殯葬產品之款項,均在其等與被告葉亞唯、林鼎鈞及余麗雯之整體犯罪計畫內,且被告游長隆、游昇揮、蔡岳宏就各該詐得款項僅分得固定比例之業績獎金,其餘部分係由相配合之業務員及主管取得部分獎金,最後係歸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詐得款項之分配,詳如六、沒收之說明),堪認被告游長隆事實欄三、㈢、㈨、㈩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游昇揮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蔡岳宏就事實欄三、㈢、㈦、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知悉參與之人數已達於三人以上,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游長隆、游昇揮及蔡岳隆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主張,洵不足採。

㈥被告葉亞唯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等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葉亞唯先後為釗昇公司、恆昇公司、鴻顥公司之股東,並為恆昇公司、鴻顥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靈骨塔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交付業務員,並推由其所屬恆昇公司、鴻顥公司旗下業務員均係以假買家等詐術誘使客戶購買殯葬產品,並以不同公司名義先後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於鴻顥公司內部分工,由副課長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分配予一線業務員即被告游昇揮、林哲淇、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等人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詐騙業務員,向之佯稱有道教總會會長、經銷商或有買家欲高價大量收購被害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再由被告游長隆、朱武賓、林鼎鈞或余麗雯佯作為買家代表出面,以取信被害人,佯稱買家所需之塔位或須配合某生前契約,或需搭配某材質骨灰罐、或需加內膽、刻心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購買上開殯葬商品,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則會在一線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葬商品時,在公司與業務員討論如何施以話術,被告葉亞唯復於開會時在場並敦促業務員之業績表現等情,均如前所述。

⒊再就與客戶成交而詐取款項之業績分配,由被告葉亞唯決定先行提撥10%作為客戶保障金,作為與客戶和解之基金,再行分配業績獎金等節,業據被告葉亞唯於偵查中坦承:之前有客戶退款,錢會從客戶保障金出來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35、35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山林公司之前的其他小公司任職時,就有10%客戶保障金這樣的模式出來,是因為我的認知開公司的公司帳戶本來就要留錢,所以一路到後來恆昇公司跟鴻顥公司都有10%客戶保障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頁),核與被告林鼎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到業績獎金前要先扣10%,這是從我入行就會扣10%,正確用途我也是問前輩,就跟我口供上說的一樣,就是到時候公司有什麼事情會拿這個錢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5頁);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結證稱:如果要拿錢跟客戶談和解,業務員要把當時收的佣金拿回來,剩下的款項就跟會計林佩蓉由公司處理,林佩蓉會不會跟葉亞唯講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積金的用途是用在公司上跟客戶談和解調解時會用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6頁)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林佩蓉於偵查中亦證稱:業績都必須先提列10%做為客戶保障金,應該是客戶退貨用的,這個表從以前就設定好的,如果要客戶要退貨的,就從這筆錢去支應,以前就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葉亞唯會要我先計算好要退給客戶的費用,我會去看當時成交的資料,業務員抽了多少%,我把業務員抽的%直接算給葉亞唯,由葉亞唯向業務員收回業務員所收的%,不足的部分就從這筆客戶保障金補滿,隨身碟内帳冊資料都是沿用恆昇公司之前的,如果人員有調動就再做更正,抽佣比例都跟之前一樣,我算好薪資後,會給葉亞唯看(見偵字31424卷第520、531頁反面至第532頁);我的隨身碟内有關鴻顥公司薪資發放等檔案,公司處長、主管業務(課長、副課長)、業務員等不同職稱,有不同百分比的佣金分配,該比例是葉亞唯告訴我的,我算好薪資後會拿給葉亞唯看(見偵字31424卷第519、532頁)等語,參以鴻顥公司副課長以及業務員業績獎金之計算確實係先行扣除「客戶保障金後」再行乘以一定比例做為業績獎金等情,有前揭鴻顥公司組織圖、訂單、個人業績、業績總表、薪資表在卷可憑,足證該等業績計算及客戶保障金之提撥及運用係被告葉亞唯所決定及審核。

⒋由此等情節可知,被告葉亞唯實際經營恆昇公司、鴻顥公司,不僅決定應如何分配獲利以及旗下業務員業績獎金之計算,復提供客戶名單供業務員聯繫及開發業務之用,更於旗下業務員開會時在場並要求提升績效,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又本案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先後長達2年有餘,顯見被告葉亞唯所管領旗下業務員之團體,已達於三人以上,且以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犯罪組織無訛,此外,被告葉亞唯為組織中之領導階層並對旗下業務員有實際之影響力,顯然立於該犯罪組織之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地位甚明。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於鴻顥公司內開會時就假買家之詐術於業務會議討論,給予一線業務員一些意見,以利與客戶相約見面之話術甚至成功銷售殯葬產品;被告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則負責實際出面與客戶交涉並以假買家詐術與之交易,所為均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葉亞唯及其辯護人猶辯護稱葉亞唯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蔡岳宏、李坤育及等之辯護人猶辯護稱其僅係任職於恆昇公司、鴻顥公司而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均不足為採。

⒌另被告朱武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鴻顥公司,如果有業務員要請我幫忙推銷客人產品,業務員就直接找我討論,張惟修這位客戶是賴彥鳴開發之後來找我配合的,推銷方式是張惟修手上有塔位,因為我以前做過禮儀,所以我跟張惟修分析市場,叫他買罐子跟塔位整個配套會比較好賣(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44至346頁);鴻顥公司的業務員去拜訪客戶,有些客戶直接就買了,有些客戶是業務員自己沒有推銷起來,就會找我或其他人配合來推銷客戶買,業務員會就找我討論客戶叫什麼名字,想讓客戶買罐子,如果一起推銷成功就可以一起分紅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56至357頁),且被告朱武賓復有參與事實欄三、㈤、㈦、㈧所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刑,是被告朱武賓既有任職於鴻顥公司,且與配合之業務員共同對事實欄三、㈤、㈦、㈧所示告訴人施詐,期間亦先後至少持續5個月有餘,核其所為亦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是即便被告蔡岳宏、賴彥鳴均曾證稱被告朱武賓無須參與鴻顥公司內部開會(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37至338、90至91頁),仍無礙於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朱武賓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嫌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12人上開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等1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本件被告葉亞唯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而於經營鴻顥公司期間並為如事實欄三、㈢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就其等於鴻顥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三、㈢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彥鳴就其於鴻顥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三、㈣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哲淇、朱武賓就其等於鴻顥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三、㈤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靖琁就其於鴻顥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三、㈥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游昇揮就其於鴻顥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彥綾就其於鴻顥公司任職期間即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坤育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欄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被告葉亞唯主持、操縱、指揮或其餘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而為首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㈡核被告等12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論罪」欄所示之罪名(被告葉亞唯共12罪、被告林鼎鈞共14罪、被告余麗雯共13罪、被告游長隆共6罪、被告游昇揮共4罪、林哲淇共2罪、朱武賓共3罪、被告黃彥綾共3罪、被告蔡岳宏共3罪、賴彥鳴共3罪、黃靖琁共4罪、李坤育1罪)。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亞唯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均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亞唯、游昇揮及余麗雯就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王紅玉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葉亞唯、林鼎鈞、游昇輝及余麗雯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楊育玫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及游昇揮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林麗鵑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葉亞唯、林鼎鈞、黃彥綾及游長隆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吳秀雲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黃彥綾及游長隆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人彭永吉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黃彥綾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王愛香詐欺取財之舉動,分別係基於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管理階層」欄及「業務員」欄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17「實際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業務員」欄所示之被告,就各該附表編號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366號),與本案均屬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葉亞唯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論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持犯罪組織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論罪部分;被告賴彥鳴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論罪部分;被告林哲淇、朱武賓附表二編號5所示論罪部分;被告黃靖琁附表二編號6所示論罪部分;被告游昇揮附表二編號11所示論罪部分;被告黃彥綾附表二編號15所示論罪部分;被告李坤育附表二編號16所示論罪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黃彥綾另接續再向告訴人王愛香佯稱再購買每份7萬元之慈恩緣緣吉祥生前契約2份共14萬元以湊成4套云云,告訴人王愛香因而陷於錯誤,但因告訴人王愛香資力不足,被告黃彥綾遂告以其友人可以負擔部分生前契約費用4萬元,惟其中一份生前契約需登記為其友人所有,待一併出售後再行交付該份生前契約之3萬元予告訴人王愛香云云,告訴人王愛香便於108年6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黃彥綾申設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即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一部分),惟此等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既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賴彥鳴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於偵查中(見偵字45110卷第13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黃彥綾及黃靖琁均有於偵查中供承其於鴻顥公司組織內部參與詐騙之情節明確在卷(見偵字31426卷第156至159頁反面、偵字38435卷第288至294頁),雖檢察官未具體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且被告黃彥綾及黃靖琁皆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賴彥鳴、黃彥綾及黃靖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數罪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賴彥鳴雖主張本案在被害人提告後之檢察官偵辦前,其已經在檢警前製作筆錄,或應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31頁),然查,被告賴彥鳴就本案事實欄三、㈣、㈥、㈧所示犯行,先後經員警詢問有無對各該訴人王紅玉、張繼餘、被害人張惟修以假買家施詐,被告賴彥鳴均供稱其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字45110卷第114、117頁至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頁),是被告賴彥鳴並未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至被告游長隆、黃彥綾、朱武賓、黃靖琁之辯護人均有主張各該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62、80至82、520、5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游長隆、黃彥綾、朱武賓、黃靖琁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卻利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售心切之急迫性,編造假買家等詐術誘使其等繼續購買殯葬產品,並藉此從中牟利,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非小額,其惡性不可謂輕微,是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相較於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本案所為本件犯行,均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葉亞唯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長隆、游昇揮、林哲淇、朱武賓、黃彥綾、蔡岳宏、賴彥鳴、黃靖琁、李坤育則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實際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困擾,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原為已有殯葬產品之不特定人,被告等12人利用其等急於出售之心態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併考量被告葉亞唯立於集團核心地位卻始終否認其犯行,被告李坤育亦自始否認其犯行,被告蔡岳宏遲於本案起訴後始願坦承其所犯詐欺部分,被告林哲淇本案起訴後仍僅坦承部分詐欺犯行,被告林鼎鈞、游長隆延至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後始坦承其詐欺犯行,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方坦承其全部犯行,被告朱武賓、黃彥綾於偵查中聲押訊問程序方坦承其犯行,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即坦承其詐欺犯行,被告賴彥鳴於偵查中即坦承其全部犯行,游昇揮則自始即坦承其詐欺犯行,另衡量被告等12人有就到庭之告訴人王紅玉、吳秀雲、林永宏、張繼餘、魏秀珍、陳冠穎、鄭經、楊育玫、吳陳月娥、王足、林麗娟、劉蔭榮、王愛香及被害人彭永吉均達成調解,並均有各自依調解筆錄履行(詳如後述之六、沒收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長隆及黃彥綾就事實欄三、及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又被告賴彥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賴彥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本件案發後並無犯其他案件之前科紀錄,並已依與告訴人王紅玉、張繼餘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存卷可參,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賴彥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至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昇輝、林哲淇、蔡岳宏、朱武賓、黃靖琁雖請求緩刑,但本院所宣告其等之刑度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李坤育雖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既猶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其有悛悔之意,是本院酌以其情,仍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同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定。查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釗昇公司、茂成公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等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11年7月18日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配,被告葉亞唯於偵查中供稱:鴻顥公司的業績報表、組織表、每人抽佣的報表、客戶名單等都在會計林佩蓉的隨身碟裡等語(見偵字45112卷第231頁反面),再觀諸鴻顥公司業績分配係以先扣除客戶保障金10%後,復以固定之比例分配予副課長即被告林鼎鈞、余麗雯主管業績獎金各0.3%以及承辦之業務員等情,有前揭被告林佩蓉扣案隨身碟内列印之鴻顥有限公司組織圖、訂單、個人業績、業績總表、薪資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以及對各該被告、第三人即恆昇公司、釗昇公司、鴻顥公司及泓柏公司沒收,即應依上揭方式計算,先予敘明。

⒋被告及第三人就各次犯行可分得部分

⑴事實欄三、㈠部分

①被告余麗雯等人詐騙告訴人王紅玉而得之現金共計231萬元(計算式:126萬元+90萬元+15萬元=231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游昇揮就王紅玉成交的款項是我跟游昇揮各一半的業績乘以0.9再乘以0.21,剩下的就是公司的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90頁反面),被告游昇揮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犯罪所得部分,我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都是以交易款項先乘以0.9再乘以21%後,就是我可以取得的部分,如跟別人一起施詐的話,就是業績對分後乘以0.9再乘以21%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8至139頁),從而,被告余麗雯、游昇輝各自可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8,295元(計算式:231萬元20.90.21=21萬8,295元);剩餘部分即187萬3,410元(計算式:231萬元-21萬8,2952=187萬3,410元)則屬第三人恆昇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余麗雯及游昇揮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21萬9,495元、21萬8,295元與告訴人王紅玉達成調解(均分期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51至253頁),已超過被告余麗雯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游昇輝部分亦等同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余麗雯、游昇輝至今均有按期履行分期之上述調解條件,此據告訴人王紅玉陳明在卷(見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可憑)以及被告余麗雯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21至223頁),堪認其2人均已預定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本院因認如再就被告余麗雯、游昇輝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被告余麗雯、游昇輝此部分犯罪所得。

⑵事實欄三、㈡部分

①被告林鼎鈞等人詐騙告訴人吳秀雲而得之現金共計337萬5,000元(計算式:135萬元+202萬5,000元=337萬5,000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哲淇的業績各一半,先扣掉10%後,再乘上23%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64、166頁),被告林哲淇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可以得總金額的一半乘以0.9後再乘以20%的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86頁),從而,被告林鼎鈞、林哲淇各自可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4萬9,312元、30萬3,750元(計算式:337萬5,000元20.90.23=34萬9,312元﹝小數點以下不論﹞、337萬5,000元20.90.20=30萬3,750元);剩餘部分即272萬1,938元(計算式:337萬5,000元-34萬9,312元-30萬3,750元=272萬1,938元),則屬第三人釗昇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林哲淇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45萬元、35萬元與告訴人吳秀雲達成調解(均分期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8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23至425頁),已超過上述有關被告林鼎鈞、林哲淇各自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鼎鈞、林哲淇至今均有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此據告訴人吳秀雲陳明在卷(見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可憑),堪認其2人均已預定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本院因認如再就被告林鼎鈞、林哲淇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被告林鼎鈞、林哲淇此部分犯罪所得。

⑶事實欄三、㈢部分

①被告蔡岳宏等人詐騙告訴人林永宏而得之現金40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岳宏對半分業績,所以20萬乘以90%再乘以21%就是我的業績獎金,蔡岳宏的業績獎金也是如此計算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63頁),被告蔡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林永宏40萬部分我跟游長隆各20萬的業績,20萬的21%是我可以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8頁),從而,被告蔡岳宏、游長隆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800元(計算式:40萬元20.90.21=3萬7,800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1,080元(計算式:40萬0.90.003=1,080元);剩餘部分即32萬2,240元(計算式:40萬-3萬7,800元2-1,0802=32萬2,240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1,200元、1,200元、1萬7,000元、1萬7,000元與告訴人林永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95至396頁),已超出其中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應認林鼎鈞、余麗雯本次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蔡岳宏、游長隆就已履行部分亦已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諭知沒收;但被告蔡岳宏、游長隆本次犯罪所得經扣除已因調解而給付告訴人林永宏部分,尚餘2萬,800元(計算式:3萬7,800元-1萬7,000元=2萬0,800元),仍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事實欄三、㈣部分

①被告葉亞唯等人詐騙告訴人王紅玉而得之現金4萬元,就被告賴彥鳴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一事,業據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供稱:業務員可以抽銷售價格的20%作為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57頁),復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彥鳴獲得高於20%之業績獎金,應認被告賴彥鳴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20%作為抽傭比例,是被告賴彥鳴實際可以得7,200元(計算式:4萬元0.90.20=7,200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108元(計算式:4萬0.90.003=108元);剩餘部分即3萬2,584元(計算式:4萬元-7,200元-108元2=3萬2,584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賴彥鳴、林鼎鈞、余麗雯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1萬1,340元、1,200元、21萬9,495元與告訴人王紅玉達成調解(被告余麗雯部分分期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51至253頁),已超過被告余麗雯加計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實際分得之21萬8,295元之犯罪所得,亦超出被告賴彥鳴、林鼎鈞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余麗雯至今均有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被告賴彥鳴、林鼎鈞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據告訴人王紅玉陳明在卷(見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可憑)以及被告余麗雯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21至223頁),應認被告賴彥鳴、林鼎鈞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因被告余麗雯至今均有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堪認其已預定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本院因認如再就被告余麗雯尚未履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被告余麗雯此部分犯罪所得。

⑸事實欄三、㈤部分

①被告林鼎鈞等人詐騙告訴人吳秀雲而得之現金132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林鼎鈞於警詢中陳稱:該次我跟林哲淇只拿一半的業績,再21%才是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57頁反面),被告林哲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可以得總業績的4分之1乘以0.9再乘以20%的業績獎金,剩下的錢都是公司拿走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86頁),被告朱武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跟吳秀雲成交的報酬,我實際分到總金額1成的9成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7頁),從而,被告林鼎鈞、林哲淇、朱武賓各自可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2萬4,740元、11萬8,800元、11萬8,800元(計算式:132萬元20.90.21=12萬4,740元、132萬元20.90.20=11萬8,800元、132萬元0.10.9=11萬8,800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3,564元(計算式:132萬0.90.003=3,564元);剩餘部分即95萬532元(計算式:132萬-12萬4,740元-11萬8,800元2-3,564元2=95萬532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余麗雯、林鼎鈞、林哲淇、朱武賓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5,000元、45萬元、35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吳秀雲達成調解(被告林鼎鈞、林哲淇、朱武賓均分期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8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23至425頁),已超過被告余麗雯、朱武賓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鼎鈞、朱武賓至今均有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如再就被告林鼎鈞、朱武賓尚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被告余麗雯、朱武賓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林鼎鈞雖與告訴人吳秀雲以給付4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林鼎鈞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罪所得34萬9,312元加計本次之犯罪所得12萬8,304元(計算式:12萬4,740元+3,564元=12萬8,304元),扣除依調解內容約定給付告訴人吳秀雲45萬元,仍有2萬7,616元差額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林鼎鈞實際獲得之其餘2萬7,616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34萬9,312元+12萬8,304元-45萬元=2萬7,616元);被告林哲淇雖與告訴人吳秀雲以給付3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林哲淇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罪所得30萬3,750元加計本次之犯罪所得11萬8,800元共計為42萬2,550元(計算式:30萬3,750元+11萬8,800元=42萬2,550元),扣除約定給付告訴人吳秀雲35萬元,仍有7萬2,550元差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2萬2,550元-35萬元=7萬2,550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林哲淇實際獲得之其餘7萬2,55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事實欄三、㈥部分

①被告賴彥鳴等人詐騙告訴人張繼餘而得之現金25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賴彥鳴於偵查中供稱:張繼餘交付之25萬元是全部轉交給會計林佩蓉,業績獎金是25萬元先對拆再乘以17、18%等語(見偵字45110卷第137頁反面),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則供稱:張繼餘給我的25萬元,我收到錢就交回給鴻顥公司會計林佩蓉,我跟賴彥鳴業績扣掉10%後對分,再乘以21%就是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253、第293頁反面),從而,被告賴彥鳴、黃靖琁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9,125元、2萬3,625元(計算式:25萬元20.90.17=1萬9,125元、25萬元20.90.21=2萬3,625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675元(計算式:25萬0.90.003=675元);剩餘部分即20萬5,900元(計算式:25萬元-1萬9,125元-2萬3,625元-675元2=20萬5,900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賴彥鳴、黃靖琁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1,200元、1,2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與告訴人張繼餘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85至387頁),已超過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賴彥鳴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余麗雯、林鼎鈞、賴彥鳴、黃靖琁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憑,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賴彥鳴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黃靖琁雖與告訴人張繼餘以給付2萬1,000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黃靖琁就本次之犯罪所得為2萬3,625元,扣除已給付告訴人張繼餘2萬1,000元,仍有2,625元差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3,625元-2萬1,000元=2,625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黃靖琁實際獲得之2,625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事實欄三、㈦部分

①被告蔡岳宏等人詐騙告訴人魏秀珍而得之現金14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蔡岳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魏秀珍的14萬中,我可以分得7萬的21%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8頁),被告朱武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成交魏秀珍的報酬,我實際分到14萬的1成再9成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7頁),從而,被告蔡岳宏、朱武賓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3,230元、1萬2,600元(計算式:14萬元20.90.21=1萬3,230元、14萬元0.10.9=1萬2,600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378元(計算式:14萬0.90.003=378元);剩餘部分即11萬3,414元(計算式:14萬元-1萬3,230元-1萬2,600元-378元2=11萬3,414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朱武賓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1,200元、1,200元、1萬4,000元、1萬4,000元與告訴人魏秀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97至398頁),均已超過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朱武賓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朱武賓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憑,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朱武賓此部分犯罪所得。

⑻事實欄三、㈧部分被告賴彥鳴等人詐騙被害人張惟修而得之現金21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朱武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張惟修成交的報酬,我實際分到21萬的1成再9成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7頁),又據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供稱:業務員可以抽取銷售價格的20%作為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57頁),復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彥鳴獲得高於20%之業績獎金,應認被告賴彥鳴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20%作為抽傭比例,從而,被告朱武賓、賴彥鳴各自可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8,900元、3萬7,800元(計算式:21萬元0.10.9=1萬8,900元、21萬元0.90.20=3萬7,800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567元(計算式:21萬0.90.003=567元);剩餘部分即15萬2,166元(計算式:21萬元-1萬8,900元-3萬7,800元-567元2=15萬2,166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以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⑼事實欄三、㈨部分

①被告蔡岳宏等人詐騙告訴人陳冠穎而得之現金共計43萬元(即詐得金額48萬元扣除被告游長隆交付佯作為訂金之5萬元即為43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蔡岳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冠穎的部分,我可以分得其中一半的21%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68頁),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供稱:陳冠穎交付的款項,我跟蔡岳宏業績對半分,24萬乘以90%再乘以21%就是我的業績獎金,蔡岳宏的業績獎金也是如此計算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63頁反面),從而,被告蔡岳宏、游長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萬0635元(計算式:43萬元20.90.21=4萬0635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1,161元(計算式:43萬0.90.003=1,161元);剩餘部分即34萬6,408元(計算式:43萬元-4萬0635元2元-1,161元2=34萬6,408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1,500元、1,500元、5萬元、5萬元與告訴人陳冠穎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21至222頁),已超過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憑,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此部分犯罪所得。

⑽事實欄三、㈩部分

①被告黃靖琁等人詐騙告訴人鄭經而得之現金共計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萬元+21萬=81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黃靖琁於偵查中供稱:鄭經給我的81萬元是交回公司給會計林佩蓉,抽傭是我跟游長隆對分,扣除10%再乘以21%,就是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254、294頁),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供稱:鄭經交付的81萬,我跟黃靖琁對半分業績,81萬除以2乘以0.9再乘以21%,就是我實際拿到的業績獎金,黃靖琁也是拿一樣這個金額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62頁反面),從而,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7萬6,545元(計算式:81萬元20.90.21=7萬6,545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2,187元(計算式:81萬0.90.003=2,187元);剩餘部分即65萬2,536元(計算式:81萬元-7萬6,545元2-2,187元2=65萬2,536元)則屬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黃靖琁、游長隆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2,500元、2,500元、8萬3,835元、8萬3,835元與告訴人鄭經達成調解(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均分期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57至259頁),已超過其中之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除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外,被告黃靖琁、游長隆至今均有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亦據告訴人鄭經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憑,堪認其等均已預定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本院因認如再就被告黃靖琁、游長隆尚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被告林鼎鈞、余麗雯、黃靖琁、游長隆此部分犯罪所得。

⑾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游昇輝等人詐騙告訴人楊育玫而得之現金共計52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萬+6萬-被告余麗雯交付之訂金5萬元=52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游昇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犯罪所得部分,我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都是以交易款項先乘以0.9再乘以21%後,就是我可以取得的部分,如跟別人一起施詐的話,就是業績對分後乘以0.9再乘以21%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8至139頁),又被告余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鴻顥公司,業務員可以分得產品金額先扣掉10%再乘以23%的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86頁),而依前揭扣案之鴻顥公司於107年4月之組織表、訂單及個人業績可知(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被告余麗雯可自與告訴人楊育玫成交之內膽5項共計25萬元計算12萬5,000元之業績,再先扣掉10%再乘以23%的業績獎金等情,應認被告余麗雯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23%作為抽傭比例,從而,被告游昇輝、余麗雯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萬9,140元、5萬3,820元(計算式:52萬元20.90.21=4萬9,140元、52萬元20.90.23=5萬3,820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1,404元(計算式:52萬0.90.003=1,404元);剩餘部分即41萬4,232元(計算式:52萬元-4萬9,140元-5萬3,820元-1,404元2=41萬4,232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昇揮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1,800元、5萬3,865元、5萬3,865元與告訴人楊育玫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79至381頁),已超過被告林鼎鈞、游昇揮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昇揮均已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可憑,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余麗雯本次之犯罪所得為5萬5,224元(計算式:5萬3,820元+1,404元=5萬5,224元),扣除給付告訴人楊育玫5萬3,865元,仍有1,359元差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5,224元-5萬3,865元=1,359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余麗雯實際獲得之1,359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黃靖琁等人詐騙告訴人吳陳月娥而得之現金72萬5,000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依前揭扣案之鴻顥公司於107年4月之組織表、訂單及個人業績可知(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被告余麗雯可自與告訴人吳陳月娥成交金額共計72萬5,000元計算36萬2,500元之業績,再先扣掉10%再乘以23%的業績獎金,且被告黃靖琁之業績獎金係以23%之比例計算等情,應認被告余麗雯、黃靖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係以23%作為抽傭比例,從而,被告余麗雯、黃靖琁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7萬5,037元(計算式:72萬5,000元20.90.23=7萬5,037元﹝小數點以下不論﹞);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亦可得之佣金即各為1,957元(計算式:72萬5,000元0.90.003=1,957元﹝小數點以下不論﹞);剩餘部分即57萬1,012元(計算式:72萬5,000元-7萬5,037元2-1,957元2=57萬1,012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黃靖琁、余麗雯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2,200元、6萬8,500元、6萬8,500元與告訴人吳陳月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89至391頁),已超過被告林鼎鈞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鼎鈞、黃靖琁、余麗雯均已按期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被告余麗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09頁)、被告黃靖琁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憑,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已發還部分不予沒收;至被告黃靖琁本次之犯罪所得7萬5,037元,扣除給付告訴人吳陳月娥6萬8,500元,仍保有6,537元差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萬5,037元-6萬8,500元=6,537元);被告余麗雯本次之犯罪所得為7萬6,994元(計算式:7萬5,037元+1,957元=7萬6,994元),扣除給付告訴人吳陳月娥6萬8,500元,仍保有8,494元差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萬6,994元-6萬8,500元=8,494元),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黃靖琁實際保有6,537元、被告余麗雯實際保有8,494元之犯罪所得,皆予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游昇揮等人詐騙告訴人王足而得之現金32萬5,000元,就各該業務員可以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游昇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犯罪所得部分,我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都是以交易款項先乘以0.9再乘以21%後,就是我可以取得的部分,如跟別人一起施詐的話,就是業績對分後乘以0.9再乘以21%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供稱:王足的交易有算在我跟游昇揮的業績裡,但業績金額會分一半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58頁),從而,被告游昇輝、余麗雯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萬0712元(計算式:32萬5,000元20.90.21=3萬0712元﹝小數點以下不論﹞);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877元(計算式:32萬5,000元0.90.003=877元﹝小數點以下不論﹞);剩餘部分即26萬1,822元(計算式:32萬5,000元-3萬0712元2-877元2=26萬1,822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游昇揮、余麗雯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1,200元、3萬9,400元、3萬9,400元與告訴人王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55至256頁),已超過被告林鼎鈞、游昇揮、余麗雯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鼎鈞、游昇揮、余麗雯均已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可憑,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⒁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游昇揮等人詐騙告訴人林麗鵑而得之現金共計188萬5,000元(計算式:84萬元+76萬元+28萬5,000元=188萬5,000元),就被告游昇輝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游昇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就犯罪所得部分,我在恆昇公司、鴻顥公司都是以交易款項先乘以0.9再乘以21%後,就是我可以取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8至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麗鵑部分,因為是我自己去跟林麗鵑接洽叫她買,這個業績不用分余麗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35頁),從而,被告游昇輝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5萬6,265元(計算式:188萬5,000元0.90.21=35萬6,265元);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即各為5,089元(計算式:188萬5,000元0.90.003=5,089元﹝小數點以下不論﹞);剩餘部分即151萬8,557元(計算式:188萬5,000元-35萬6,265元-5,089元2=151萬8,557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昇揮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7,000元、7,000元、74萬元與告訴人林麗鵑達成調解(被告游昇揮部分分期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77至378頁),均已超過被告林鼎鈞、余麗雯、游昇揮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鼎鈞、余麗雯均已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完畢,而被告游昇揮至今均有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可查,如再就被告游昇揮尚未履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⒂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林鼎鈞等人詐騙告訴人吳秀雲而得之現金共計4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就各該業務員實際分得之金額,被告林鼎鈞於偵查中陳稱:吳秀雲的部分我只有分到第一次的200萬元等語(見偵字31425卷第137頁),再依前揭扣案之鴻顥公司於108年3月之組織表、訂單、個人業績及業績總表可知(見他字卷第9至12頁),被告林鼎鈞可自與告訴人吳秀雲第一次成交金額200萬元計算30萬元之業績再先扣掉10%再乘以30%的業績獎金,黃彥綾可自與告訴人吳秀雲第一次成交金額200萬元計算70萬元之業績,再先扣掉10%再乘以28%的業績獎金,又被告黃彥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2次的200萬元,我的獲利是200萬乘以0.9再乘以25%再除以一半才是我可以獲得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0頁),另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吳秀雲第一筆交易200萬元部分,我是取得30%的業績獎金;吳秀雲第二筆交易200萬元部分,我跟黃彥綾一人一半,我是取得100萬乘以0.9再乘以30%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5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9頁),從而,被告林鼎鈞、黃彥綾、游長隆就告訴人吳秀雲之第1次200萬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8萬1,000元、17萬6,400元、27萬元(計算式:30萬0.90.3=8萬1,000元、70萬0.90.28=17萬6,400元、100萬0.90.3=27萬元);被告黃彥綾、游長隆就告訴人吳秀雲之第2次200萬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2萬5,000元、2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90.25=22萬5,000元、200萬元20.90.3=27萬元);又被告林鼎鈞於108年3月間身為鴻顥公司副課長,可得之佣金比例為0.7%,是可得副課長傭金為2萬5,200元(計算式:400萬0.90.007=2萬5,200元);剩餘部分即295萬2,400元(計算式:400萬元-8萬1,000元-17萬6,400元-27萬元-22萬5,000元-27萬元-2萬5,200元=295萬2,400元)則屬第三人鴻顥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林鼎鈞、黃彥綾、游長隆就此部分犯行分別以45萬元、40萬元、40萬元與告訴人吳秀雲達成調解(被告林鼎鈞、黃彥綾、游長隆均分期履行),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8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23至425頁),而被告林鼎鈞至今均有按期履行分期之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可查,堪認其已預定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本院因認如再就被告林鼎鈞調解成立後尚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但被告林鼎鈞就與告訴人吳秀於調解之金額已不足前揭加總事實欄三㈡、㈤所示犯罪所得47萬7,616元(計算式:34萬9,312元+12萬4,740元+3,564元=47萬7,616元),自應就被告林鼎鈞本次犯罪所得10萬6,200元(計算式:8萬1,000元+2萬5,200元=10萬6,200元)予以沒收。且被告黃彥綾於本次之犯罪所得為40萬1,400元(計算式:17萬6,400元+22萬5,000元=40萬1,400元)以及被告游長隆於本次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27萬元+27萬元=54萬元),均未曾給付告訴人吳秀雲,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均應予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⒃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黃靖琁等人詐騙告訴人劉蔭榮而得之現金共計26萬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元=26萬元),被告黃靖琁於警詢中供稱:劉蔭榮這筆交易金額會先繳回公司變成我們的業績,公司再扣除10%稅金,業績部份我拿1/4、李坤育拿1/4、游長隆拿1/2,再從剩下的90%再乘20幾%,就是我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偵字38435卷第167頁),被告李坤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劉蔭榮交易可得的業績獎金,是劉蔭榮給付的錢先除以二,一半算游長隆,一半算我跟黃靖琁的,我跟黃靖琁再對分二分之一,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幾,就是我可以實際獲得的獎金,我有分到一萬多元的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76頁),被告游長隆於偵查中供稱:劉蔭榮交付的26萬元,我跟黃靖琁對半分業績,所以我的業績是13萬乘以90%再乘以30%等語(見偵字31423卷一第363頁),復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靖琁、李坤育獲得高於20%之業績獎金,應認被告黃靖琁、李坤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20%作為抽傭比例,從而,被告黃靖琁、李坤育、游長隆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1,700元、1萬1,700元、3萬5,100元(計算式:26萬元40.90.2=1萬1,700元、26萬元40.90.2=1萬1,700元、26萬元20.90.3=3萬5,100元);剩餘部分即20萬1,500元(計算式:26萬元-1萬1,700元2-3萬5,100元=20萬1,500元)則屬第三人泓柏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黃靖琁、李坤育、游長隆分別以3萬4,666元、3萬4,668元、3萬4,666元與告訴人劉蔭榮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83至384頁),並分別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可憑,因被告黃靖琁、李坤育分別給付告訴人劉蔭榮調解條件之金額大於其等各自所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靖琁、李坤育本次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游長隆部分扣除已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劉蔭榮尚餘犯罪所得434元差額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3萬4,666元=434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⒄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黃彥綾等人詐騙被害人彭永吉而得之現金共計67萬8,000元(計算式:28萬8,000元+24萬元+15萬元=67萬8,000元),被告黃彥綾於偵查中供稱:彭永吉交易的錢都沒有進公司,都是進我的口袋等語(見偵字31426卷第1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彭永吉部分是先扣掉骨灰罐、經文跟内膽的成本再由我跟游長隆對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被告游長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彭永吉的部分,是我跟黃彥綾私底下做的,跟公司沒有關係,是扣掉成本後跟黃彥綾對分,我記得是20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彥綾、游長隆各自分得之部分即為47萬8,000元、20萬元(計算式:67萬8,000元-20萬元=47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成本不得扣除),仍應沒收,是應就被告黃彥綾、游長隆上開各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黃彥綾、游長隆雖均有與告訴人彭永吉達成調解,但均尚未屆履行期限,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21至422頁),堪認尚未將一部或全部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為澈底剝奪其2人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予以沒收及追徵。

⒅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黃彥綾詐騙告訴人王愛香而得之現金共計41萬6,000元(計算式:14萬元+10萬元+7萬6,000元+10萬元=41萬6,000元),因被告黃彥綾於偵查中供稱:王愛香交易的錢都沒有進公司,都是進我的口袋,我跟王愛香交易有拿到骨灰罐的14萬元及生前契約的10萬元,後來王愛香覺得我沒有好好處理,要求我退3萬元給他,我也同意了等語(見偵字31426卷第110、112、113頁),是被告黃彥綾實際取得經扣除已發還被害人3萬元之部分即為38萬6,000元(計算式:41萬6,000元-3萬元=38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黃彥綾雖均有與告訴人王愛香達成調解,但尚未屆履行期限,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6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93至394頁),此部分應認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均應予以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109年度偵字第45112號卷第14頁所示扣案之鴻顥公司會計憑證1本、統一發票本3本、發票章1顆、大小印鑑2顆及帳務資料1份,因被告葉亞唯係以經營鴻顥公司作為其本案主持犯罪組織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合法外觀,以避免檢警查緝,是上開鴻顥公司資料均屬被告葉亞唯所有供犯此部分犯行之物,爰均予宣告沒收。

⒉109年度偵字第31427號卷第14頁所示扣案之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余麗雯所有供聯繫殯葬商品客戶使用的(見偵字31427卷第17頁),並有提供予告訴人楊育玫作為連繫使用,此據告訴人告訴人楊育玫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字31422卷一第343頁反面),自應於對告訴人楊育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109年度偵字第31423號卷第49頁所示扣案之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屬被告游長隆所有,並供聯繫殯葬商品客戶使用之物(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48頁),應予宣告沒收。

⒋109年度偵字第31423號卷一第49頁所示扣案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屬被告游昇揮所有,並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6頁),應予宣告沒收。另109年度偵字第31423號卷一第49頁所示扣案之王足服務契約書5本,係被告游昇揮向告訴人王足收回之物料契約書,屬被告游昇揮所有,並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昇揮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31422卷一第1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6頁),應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109年度偵字第31426號卷第33頁所示扣案之委託同意書4張、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4張、商品代購同意書4張、簽收單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1本、客戶資料紙條2張、客戶買賣商品清單12張(見偵字31426卷第33頁)均為被告黃彥綾所有,並作為業務上使用而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偵字31426卷第36頁至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1頁),均應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⒈自被告葉亞唯扣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偵字45112卷第10頁),因該手機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9月20日始開始上市販售一情,此有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難認係供被告葉亞唯於本案犯罪之用;又隨身碟2個、華碩筆電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自被告林鼎鈞扣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偵字31425卷第15頁),因該手機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9月20日始開始上市販售,有如前述,且扣案SIM卡門號亦非被告林鼎鈞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吳秀雲聯繫時所使用之門號乙情,此有告訴人吳秀雲提出被告林鼎鈞名片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31422卷一第122頁上方),難認係供被告林鼎鈞於本案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⒊自被告余麗雯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偵字31427卷第14頁),被告余麗雯於警詢中供稱係作為平常與家人聯繫使用(見偵字31427卷第17頁);疑似教戰守則5張,亦據被告余麗雯供稱其沒有使用過(見偵字31427卷第17頁);委託銷售契約書2張、客戶產權基本資料2張、御璽骨灰(內膽)價目表1張及新公司商品成本表1張,其上並無記載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相關之資訊,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使用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自被告游長隆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被告游長隆供稱並未使用於本案(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48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有使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⒌自被告游昇揮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偵字31423卷第49頁),經被告游昇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於本案使用(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6頁);扣案之筆記本1本,係記載與案外人曾春美聯繫靈骨塔位等資料而與本案欠關聯性,此據被告游昇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31422卷一第18頁);王足之和解書暨委託書1紙,係被告游昇揮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王足簽立之和解契約,自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提貨憑證1份係案外人陳美伊之提貨憑證(見偵字31422卷一第41頁上方),顯與本案無關;曾春美骨灰永久使用權狀2紙、曾春美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偵字31422卷一第41頁下方),核與本案無關;ACER筆記型電腦1臺,亦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游昇揮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66頁);鄭碧華買賣約書1紙及沈張抹骨灰罐保管證明1紙(見偵字31422卷一第41頁反面下方),再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使用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自被告林哲淇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部分(見偵字42004卷第1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有使用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自被告朱武賓扣得之SAMSUNG GALAXY M11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見偵字45111卷第10頁),因該手機係於109年5月間始上市一情,有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1份可憑,自與本案犯行均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⒏自被告黃彥綾扣得之智慧型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部分(見偵字31426卷第33頁),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黃彥綾於本案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⒐自被告蔡岳宏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見偵字38434卷第113頁),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供被告蔡岳宏於本案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⒑自被告賴彥鳴扣得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見偵字45110卷第101頁),因該手機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9月20日始開始上市販售,此有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查,難認係供被告賴彥鳴於本案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

⒒自被告黃靖琁扣得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見偵字38435卷第140頁),已據被告黃靖琁供稱該支手機係案發後購入,並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使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⒓自被告李坤育扣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部分(見偵字42003卷第14頁),因該手機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9月20日始開始上市販售,有如前述,核與被告李坤育供稱該手機係於109年11月25日扣案前1、2個月買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03頁)相吻合,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使用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葉亞唯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余麗雯及游昇揮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鼎鈞、林哲淇就事實欄三、㈡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參諸此次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後第1項雖以「有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團性」、「常習性」等用語,惟依修正後第2項對於「有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即「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相當;至於「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此由修正理由略以「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即臻明瞭,堪認此部分僅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法律見解之明文化,尚與構成要件變更無涉,惟修正後第1項乃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而擴張「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段態樣,另增加「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及增加「牟利性」要件,足見修正後之犯罪組織手段態樣已有擴張,非僅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性」為必要,而係因應犯罪組織現代化、犯罪手法之多元化,增加公約中所規範犯罪組織「實施嚴重犯罪」或以「詐術」、「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等要件。又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制訂時,該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考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可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雖區分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與「參與」等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罰之法定刑度,僅係考量加入各該犯罪組織之成員所擔負行為不同,所彰顯之可非難程度有異所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行為係屬可非難程度較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需受較重之處罰,是行為人已加入犯罪組織,不問其所擔負行為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行為無涉之單純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認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葉亞唯、余麗雯及游昇揮所涉事實欄三、㈠罪刑部分;被告林鼎鈞、林哲淇所涉事實欄三、㈡罪刑部分,關於犯罪組織之手段態樣並未包含「詐術」之性質,係該條例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後,犯罪手段態樣具有詐術性質之犯罪組織始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則被告葉亞唯、余麗雯及游昇揮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涉犯行;被告林鼎鈞、林哲淇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涉犯行,除另有實際參與對於特定被害人之詐欺取財過程,而須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以處罰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不得將嗣後始擴張範圍及於具有「詐術」性質手段態樣之犯罪組織規範溯及適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與被告葉亞唯、余麗雯、游昇揮、林鼎鈞、林哲淇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間,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麗雯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⒊所示對告訴人吳秀雲詐得共計400萬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因認被告余麗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麗雯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6年4、5月左右去鴻顥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我於108年1月間懷孕後,即於108年3月間就離職等語(見偵字31427卷第56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且被告余麗雯之子確實於108年9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余麗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5頁),是被告余麗雯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再者,告訴人吳秀雲係於事實欄三、所示第一次遭詐騙而於108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鴻顥公司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鴻顥公司於108年3月份之組織表上已無被告余麗雯自總業績抽取副課長佣金之記載,亦未發放任何副課長佣金予被告余麗雯等情,此有前述之鴻顥公司108年3月組織表、訂單、個人業績、業績總表、薪資表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至12、14頁反面),堪信被告余麗雯供稱其於108年3月間業已離職等語應值採信,又被告余麗雯並未實際出面與告訴人吳秀雲行騙,亦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吳秀雲遭詐騙部分與被告葉亞唯、林鼎鈞、黃彥綾、游長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余麗雯亦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麗雯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三、㈠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游昇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之物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第三人恆昇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㈡ 林鼎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第三人釗昇有限公司因林鼎鈞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㈢ 葉亞唯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蔡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㈣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彥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㈤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㈥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彥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靖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㈦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三、㈧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彥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武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三、㈨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三、㈩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靖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游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三、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游昇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之物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三、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靖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仟伍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昇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⑴及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林鼎鈞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游昇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之物沒收。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林鼎鈞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葉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鴻顥有限公司因葉亞唯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三、 黃靖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坤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游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泓柏有限公司因黃靖琁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三、 黃彥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長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三、 黃彥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該被告對應所犯之事實及論罪】
編號 對應事實 實際參與之被告          論     罪    管理階層  業務員     1 事實欄三、㈠ (恆昇) 葉亞唯 游昇揮 余麗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三、㈡ (釗昇) 林鼎鈞、林哲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事實欄三、㈢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余麗雯 蔡岳宏 游長隆 葉亞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 事實欄三、㈣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余麗雯 賴彥鳴 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賴彥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 事實欄三、㈤ (鴻顥) 葉亞唯 余麗雯 林鼎鈞 林哲淇 朱武賓 葉亞唯、余麗雯、林鼎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哲淇、朱武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 事實欄三、㈥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余麗雯 賴彥鳴 黃靖琁 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賴彥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靖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 事實欄三、㈦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余麗雯 蔡岳宏 朱武賓 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朱武賓: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8 事實欄三、㈧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余麗雯 賴彥鳴 朱武賓 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賴彥鳴、朱武賓: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9 事實欄三、㈨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余麗雯 蔡岳宏 游長隆 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蔡岳宏、游長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0 事實欄三、㈩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余麗雯 黃靖琁 游長隆 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黃靖琁、游長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 事實欄三、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游昇揮 余麗雯 葉亞唯、林鼎鈞、余麗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游昇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2  事實欄三、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黃靖琁 余麗雯 葉亞唯、林鼎鈞、黃靖琁、余麗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3 事實欄三、 (鴻顥) 林鼎鈞 游昇揮 余麗雯 林鼎鈞、游昇揮、余麗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4 事實欄三、 (鴻顥) 林鼎鈞 余麗雯 游昇揮 林鼎鈞、游昇揮、余麗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5 事實欄三、 (鴻顥) 葉亞唯  林鼎鈞 黃彥綾 游長隆 葉亞唯、林鼎鈞、游長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黃彥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6 事實欄三、 (泓柏)  黃靖琁 李坤育 游長隆 黃靖琁、游長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李坤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7 事實欄三、 (私做) 黃彥綾 游長隆  黃彥綾、游長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事實欄三、 (私做) 黃彥綾  黃彥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扣案物之沒收】
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被告葉亞唯 扣案之鴻顥公司會計憑證1本、統一發票本3本、發票章1顆、大小印鑑2顆及帳務資料1份(偵字45112卷第14頁)。  2 被告余麗雯 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偵字31427卷第14頁)。  3 被告游長隆 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偵字31423卷第49頁)。  4 被告游昇揮 ⑴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偵字31423卷一第49頁)。 ⑵王足服務契約書5本。  5 被告黃彥綾 委託同意書4張、代刻印章(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4張、商品代購同意書4張、簽收單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1本、客戶資料紙條2張、客戶買賣商品清單12張(見偵字31426卷第33頁)。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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