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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卓怡君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偉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董偉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捌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董偉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108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前往李泯澤、李佳樺與顏豪廷所投宿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探訪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上開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見高樹威所駕駛搭載董偉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當場扣得董偉迪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9.891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8.3942公克)、供施用毒品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新臺幣1萬4500元、手機2支。復經警徵得董偉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不得上訴。五、扣案現金1萬4500元及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許慧禎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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