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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0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942 號被告楊嘉鴻涉犯重利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期滿,扣案之本票(票號:674846)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894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復於109 年10月7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本票1 張(票號:674846)係被害人張安晴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而簽立、並交付被告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張安晴各於警詢時供(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942 號卷第9 至10、19頁),是被告取得前開本票,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本票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0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