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亨通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胡堅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亨通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胡堅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堅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和解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1 份(見相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95頁背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堅強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胡堅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堅強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亨通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胡堅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胡堅強前因勞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26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竟因同類案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再生憾事,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胡堅強前揭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就其疏誤供認無隱,並未推諉其責,及除支付被害人醫療費、被害人家屬慰問金、被害人家屬自泰國來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外,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悉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誠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所陳述願受科刑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建議刑度範圍,認對被告胡堅強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亨通工程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罰金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胡堅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旋即於107 年5 月3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9頁至第52頁),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胡堅強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胡堅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維公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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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447號
被 告 亨通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兼 代表人 胡堅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
逕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堅強係亨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原登記負責人係鄧人豪,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變更登
記為胡堅強),胡堅強與亨通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雇主。緣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承攬「新莊線CK570J區段標新
莊線新莊機廠及O59 車站西側至新莊機廠間隧道工程」後,
復將其中「第二人行陸橋結構工程」發包予亨通公司承攬施
作,而胡堅強及亨通公司另聘僱NANTADEE NOPPORN為工作人
員,胡堅強並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胡堅強於107 年5 月8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工地內,指示NANTADEE NOPPORN前往拆除
第二人行陸橋東側W2及W3牆系統施工架,而胡堅強原應注意
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
對於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
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胡堅強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符合規定之
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給予NANTADEE NOPPORN使用,
即任由NANTADEE NOPPORN爬上高度4.5 公尺之施工架工作台
,從事拆除工作台延伸架踏板之作業,嗣NANTADEE NOPPORN
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因不慎自施工架工作台上墜落,因而
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急性膽囊炎
、頸椎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肝臟衰
竭、腎臟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7 年5 月27日14
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堅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7 年12月19日勞職北4 字第10710533081 號函及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377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胡堅強、亨通
公司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堅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嫌,以及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
嫌;被告胡堅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亨通公司則係犯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另請審酌本件被告亨通公司業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量處刑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