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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陳俞伶

  • 當事人
    許峰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峰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銘與黃琮皓(所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琮皓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8時36分許,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吉利汽車商行林口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貨車,繼於107 年10月7 日1 時許前某時,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許峰銘及不知情之熊祖賢,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7之10號王清泉所有之歇業鐵皮屋工廠,許峰銘、黃琮皓即利用無人看管該工廠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側門門鎖(係附著於側門而構成側門之一部)後,侵入該工廠內,並以於該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長鉗1 把剪斷該處電纜線,進而竊取發電機1 臺、馬達2 顆、電纜線6 袋(共計88.3公斤)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 時許,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前揭車輛後駕車離去。嗣於107 年10月8 日17時10分許,2 人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 段仁愛公園停車場內進行分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許峰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發電機1 臺、馬達2 顆(業已發還王清泉),在黃琮皓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後車斗上扣得電纜線6 袋(共計88.3公斤,業已發還王清泉)、長鉗1 把、美工刀4 把、剝線刀1 把,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案被告許峰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峰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33 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第109 至113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0 頁、第332 頁、第338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琮皓於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泉於警詢中、證人熊祖賢於警詢中、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7 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35 至136 頁、第185 至18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 紙、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5至69頁、第71頁、第75頁、第83至92頁、第141 頁、第189 頁、第19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峰銘與黃琮皓乃係以不詳器具破壞側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觀之竊案現場照片,該門鎖係位於側門門片上,構成該側門之一部而非僅外掛附加於門上,且該門鎖業經拆卸,顯然原門鎖之功能經破壞並喪失其效用。另由卷附電纜線之照片以觀,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線圈,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而由扣案工具中判斷,扣案之長鉗1 把應屬被告等人持用之工具,且該工具既堪以剪斷電纜線,並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峰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於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僅論以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漏論攜帶兇器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琮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復於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㈠、㈡、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獲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被告竊得之發電機1 臺、馬達2 顆、電纜線6 袋(共計88.3公斤)均已發還告訴人王清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9 頁),自無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長鉗1 把、美工刀4 把、剝線刀1 把,雖均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琮皓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皆非屬被告所有,且前開扣案物均由本院另於同案被告黃琮皓所涉案件中依法處置,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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