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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美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美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案件審理判決後,業於同年月26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4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9 年4 月27日。然上訴人遲至110 年5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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