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昶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昶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昶佑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經由宏恩汽車行,與車主葉錦翰簽立「汽車以租代購合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自108年11月13日即開始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7089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歸還系爭自小客車,而侵占入己,嗣並將之交予綽號「便當」之不詳男子。
(二)其又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則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示之海洛因2小包、大麻1小包、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2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檢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純質淨重合計114.6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0樓之1住處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盧昶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承認侵占,後來是把車子給了「便當」;伊取得毒品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跟同時扣案的子彈是不同時間向不同人取得的等語(本院易緝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慧敏、林鋐翔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六卷第17至22頁,偵緝三卷第53至54頁),並有108年11月16日汽車以租代購合約書、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盧昶佑,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0樓之1)、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毒品暨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警四卷第13至19、31至34頁,警六卷第25、29頁,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卷第49至5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扣案毒品係向名為「陳昱睿」之人購得云云(本院易緝卷第49頁),惟並未提供該人之確切年籍資料、暨確實向該人購得上列毒品之憑據,是本件僅可認為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本案毒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另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生效,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是在修正前,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想像競合結果,以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罪為較重之條文。
(2)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是在修正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想像競合結果,則以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較重之條文。
(3)經就上開新舊法條比較之結果,上開二條文最重主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無選科主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得選科主刑(拘役及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無選科主刑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為重,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綜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就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108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36顆非制式子彈及6顆制式子彈,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人各自取得前案子彈、本案毒品而持有之等語(本院易緝卷第49頁),是其於本案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當與其於前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為不同行為,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併與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將其所持有之租賃車輛侵占入己,擅自處分與他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侵占物品之價值、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四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已將其侵占之系爭自小客車處分與他人,惟仍此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此部分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為新法且為特別法,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3.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鐵片(刮卡)1片、K盤1個,則無證據與本件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卷證目錄】: │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 │ │【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高港警刑字第 │ │0000000000號卷 │ │【警三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高港警刑字第 │ │0000000000號卷 │ │【警四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高港警刑字第 │ │0000000000號卷 │ │【警五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高港警刑字第 │ │0000000000號卷 │ │【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 │ │【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 │ │【毒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毒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75 │ │【毒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05 │ │【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84號卷 │ │【毒偵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40號卷│ │【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 │ │【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 │ │【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 │ │【偵緝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偵緝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偵緝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偵緝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數採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40號卷│ │【聲沒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沒字第2卷 │ │【毒聲卷】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66號卷 │ │【審易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卷 │ │【審易緝卷】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 │ │【易緝卷】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