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龔書安
- 被告許宏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繳回侵占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尚未取得告訴人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即其出售脈衝光探頭1 支所獲之價金15萬元,堪認係被告業務侵占物品變得之物,惟上開15萬元現金業已於偵查中扣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中,此有108 年度贓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對於該款項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度調偵字第2113號被 告 許宏暐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暐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任職健康事業集團醫美儀器維修工程師,負責處理該集團旗下之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亞公司)客戶所購買之醫美儀器銷售及維修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萊亞公司庫房人員於106 年5 月前某不詳時間,因作業疏失,誤將客戶所退回、應由許宏暐保管之「新那隆」醫光脈衝系統配件SR手機(以下簡稱脈衝光探頭)舊品搬入庫房,反將應由庫房點收保管之同款脈衝光探頭新品(序號:F00000000 號)交由許宏暐持有。迨許宏暐查悉後,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5 月16日與賴培楨接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將前開脈衝光探頭1 支出售予建元醫院,並於107 年5 月4 日離職。嗣因該脈衝光探頭連結異常,經建元醫院要求到場檢修,始為萊亞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宏暐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106 年5 月16日│ │ │之供述 │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序號│ │ │ │為F00000000 號之脈衝光探│ │ │ │頭1 支予建元醫院之事實。│ ├──┼───────────┼────────────┤ │2 │告訴代表人蘇世寬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萊亞公司員│佐證被告販售予建元醫院之│ │ │工王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脈衝光探頭序號為F0000000│ │ │ │8 號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紀俊吉│佐證證人紀俊吉於被告離職│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後,接手其業務,並使用被│ │ │ │告先前所使用之公務行動電│ │ │ │話,嗣經建元醫院老闆娘賴│ │ │ │培禎來電通知,始循線查悉│ │ │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事實。│ ├──┼───────────┼────────────┤ │5 │證人即萊亞公司行政助理│前開序號F00000000 號脈衝│ │ │陳嘉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光探頭係萊亞公司於105 年│ │ │ │11月進貨,迄今並無銷售或│ │ │ │處分紀錄之事實。 │ ├──┼───────────┼────────────┤ │6 │證人即建元醫院老闆娘賴│被告於106 年5 月中旬向證│ │ │培楨於偵查中之證述 │人賴培楨表示,其臺中客戶│ │ │ │買了好幾個脈衝光探頭欲轉│ │ │ │賣,證人賴培楨遂於同年月│ │ │ │16日,以15萬元現金,向被│ │ │ │告購買該脈衝光探頭之事實│ │ │ │。 │ ├──┼───────────┼────────────┤ │7 │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佐證被告自97年10月1日 至│ │ │保申報表資料1 份 │107 年5 月4 日任職於告訴│ │ │ │人處,擔任維修工程師,為│ │ │ │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 ├──┼───────────┼────────────┤ │8 │證人賴培楨所提供之保養│1.佐證被告於106 年5 月16│ │ │維修工單1 張、LINE通訊│ 日以15萬元之價格,銷售│ │ │軟體對話紀錄1 份;建元│ 序號為F00000000 號之脈│ │ │醫院叫修之醫療脈衝光探│ 衝光探頭予建元醫院之事│ │ │頭手機序號照片1 張 │ 實。 │ │ │ │2.佐證建元醫院嗣因該脈衝│ │ │ │ 光探頭有異狀而請告訴人│ │ │ │ 派員維修,因而查悉被告│ │ │ │ 所涉上開犯行之事實。 │ ├──┼───────────┼────────────┤ │9 │守恆建科事業集團關於建│佐證告訴人與建元醫院間並│ │ │元醫院截至108 年4 月12│未有106 年5 月16日銷售前│ │ │日止之銷貨明細表暨銷貨│開脈衝光探頭紀錄之事實。│ │ │發票影本資料 │ │ ├──┼───────────┼────────────┤ │10 │本案脈衝光探頭請購單、│佐證告訴人申報進口上開脈│ │ │訂購單、發票、進口報單│衝光探頭之事實。 │ │ │、進貨單資料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販售前開脈衝光探頭予建元醫院所得之款項1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並由檢察官當庭扣案,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既已認罪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徵顯有悔意,建請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客戶退回的東西本應丟棄,但伊會留下來,把內部零件拿來維修成整新品;而全新品都放在庫存(房)那邊,如欲領取,有一定程序,且須填寫資料,伊無法法去庫房領取東西,有可能是庫房人員不小心將伊保管的整新品拿走,伊並未刻意到庫房領取新品,也沒有調包等語,衡酌被告所述情節,非無可能,而告訴人萊亞公司雖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卻未能提出被告於何時間、以何方式竊取前開脈衝光探頭之積極事證,是自不能僅憑被告確有出售前開脈衝光探頭新品予建元醫院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況被告所坦承之業務侵占犯行,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罰金,與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之罰金,兩者相比,被告所坦承之犯行法定刑更重於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足徵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應堪信為真。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檢察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 玟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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