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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葉逸如

  • 被告
    楊瑞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0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到之際,步行至該公司3 樓,接續徒手竊取林玉麗、王麗珠、林于瑄、劉美誼、黃友政所管領放置於置物櫃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及禮券,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玉麗、王麗珠、林于瑄、劉美誼、黃友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麗、林于瑄、劉美誼、黃友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件被告楊瑞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麗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珠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瑄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誼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友政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7至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同一時、地所為竊取告訴人林玉麗、林于瑄、劉美誼、黃友政及、被害人王麗珠財物之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置物櫃,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8 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至3 頁、第9 至15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蚯蚓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5,000 元部分,因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林于瑄5,000 元完畢,此有被告提呈之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竊物品之名稱暨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 │ │號│告訴人 │ │ │ │ ├─┼────┼──────────┼────┼─────────────────────┤ │1 │林玉麗(│現金新臺幣(下同)1,│未發還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告訴人)│000元 │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全聯禮券800 元 │ │ │ ├─┼────┼──────────┼────┼─────────────────────┤ │2 │王麗珠(│現金800 元 │未發還 │同上 │ │ │被害人)│ │ │ │ ├─┼────┼──────────┼────┼─────────────────────┤ │3 │林于瑄(│現金5,000 元 │已發還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 │告訴人)│ │ │ │ ├─┼────┼──────────┼────┼─────────────────────┤ │4 │劉美誼(│現金1,800 元 │未發還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告訴人)│ │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黃友政(│現金200 元 │未發還 │同上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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